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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旅游合同違約之精神損害賠償

2022-10-02

由于經濟增長, 人們不僅滿足于物質生活水平的提高, 更開始尋求精神生活。而旅游越來越成為人們舒緩壓力, 放松心情的娛樂方式。與此同時, 與旅游合同有關的糾紛大量出現。傳統的民法學說認為在損害賠償問題上, 違約責任作為財產責任, 它的制度功能主要是補償, 而精神損害賠償具有懲罰性, 不能適用于違約責任。民法學者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采取截然不同的態度。這樣的結果是精神損害賠償成為了侵權責任的“專利”。而人們花費一定的金錢和時間進行旅游的目的就是要獲得一種精神上的享受, 在旅游合同違約的情況下必然會對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損害。如果旅游合同違約的時候不能通過精神損害賠償的方式救濟, 那么人們不禁會問為什么由侵權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可以尋求救濟而又違約引起的精神損害賠償卻不能給予救濟呢?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我國《合同法》并沒有對旅游合同給予特別的規定。它屬于一種無名合同。旅游是一項內容豐富、形式多樣、涉及面廣的社會現象。由于旅游本身的復雜性, 各國的學者和立法對旅游合同也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我認為, 旅游合同指的是旅游者想要得到自己特有的精神享受, 向旅游經營方支付一定的金錢, 參加旅游營業者組織的旅游活動的合同。

相較于其他的一般商事合同, 旅游合同具有其自身的特點。首先, 旅游合同的客體是一種絕對的定期行為。旅游合同的履行具有嚴格的時間限制, 旅游營業者必須在特定的時間內組織其所許諾的旅游活動。旅游合同的這一特性是與旅游本身的特點是相像的。就合同履行而言, 如果沒有按照規定的時間進行發團, 由于旅游合同的日程安排都是預先安排好的, 如果因為可歸責于旅游經營者的原因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時間進行, 則不太可能補救。由于延期履行不能達到合同的目的, 如不按期給付即給付不能, 則無須催告就解除合同。這一點在我國表現的尤為明顯, 因為我國實行“黃金周”假期制度, 旅游大多數集中在幾個“黃金周”之內。如果旅游營業者在特定的時間內沒有履行義務, 那么其是不可能通過與旅游者協商變更履行期限的途徑解決的, 這也就直接導致了合同目的的嚴重不達。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這時, 作為守約方的旅游者就享有法定的單方解除權。其次, 旅游合同的當事人是確定的, 即旅游者和旅游營業者雙方。其中, 旅游營業者一般是指取得旅游營業資格的旅行社。但是, 筆者認為, 我國的旅游營業者應該不限于取得旅游營業資格的旅行社。因為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沒有旅游營業資格的“黑旅社”。對于其是否具有旅游資格, 本來就處于劣勢的旅游者是很難分辨的。從更好地保護旅游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 只要是從事了旅游營業行為, 都可以被認定為旅游營業者。至于是否取得了旅游營業資格, 這是一個行政法上的問題, 可以留給行政監管機關來解決。最后, 旅游合同具有強烈的精神利益屬性。站在旅游者的角度, 旅游者之所以愿意花費一定的金錢、時間與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并不是為了獲取一定的財產利益, 而是為了獲取特定的精神享受。他們希望能夠通過旅游活動, 獲得特定的精神享受, 所以, 如果旅游合同不能適當履行, 就會是游客的精神利益遭受損害。

二、國外旅游合同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之判例與立法

普通法系對旅游合同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態度經歷了一個轉變的過程。英美法系一般認為合同責任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這一規則是由貴族院于1909 年通過阿迪斯訴格拉姆馮公司一案而確立起來的。該案的主要案情為: 原告Jarvis參加了被告組織的冬季旅游活動。在簽訂合同之前, 被告向原告保證在旅游過程中會有一系列的聚會, 旅游的目的地有足夠的娛樂設施可供使用, 并且保證所有的游客都可以講英文等種種情況。但是, 到了目的地之后, 原告發現被告所給予的種種承諾均沒有兌現。所以, 原告向法院起訴, 要求被告就損失進行賠償, 附帶精神損害賠償。該案的一審法院對于賠償損失的訴求表示支持, 但是對于原告主張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進行了上訴。法官認為雖然原告去了旅游的目的地, 也消費了當地的產品。但是, 這些并不是原告參加這次旅游活動的目的。原告所預期得到的合同利益是能夠通過旅游得到一段美好的時光。因此, 應該賠償他所期望的旅行樂趣而并不是補償差價, 以提供娛樂和休閑為主要內容的合同可以因違約造成的失望、沮喪與苦惱獲得損害賠償。最后原告是獲得了大致相當于他所付費用兩倍的精神損害賠償這也就是說, 如果合同的違約導致人們嚴重的精神損害, 那么受害人就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旅游合同是一種具有強烈的精神利益屬性的合同, 所以在旅游合同中, 如果旅游營業者違約旅游者是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

德國法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 對其他大陸國家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響作用。以1979 年德國債法修訂為臨界點, 德國法關于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可以分為兩個階段。在1979 年之前, 德國法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采取嚴格的兩分法, 即不承認合同違約責任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 大量旅游合同糾紛出現, 如何更好的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德國法院的重視。德國法院通過對非財產損失賦予商業化的形式對因合同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給予救濟。所謂“非財產損失的商業化”是指凡是在合同中約定是由一方支付金錢, 而期待通過合同相對人的提供的服務獲得某種精神上的享受, 依據交易習慣這種精神利益就具有財產屬性。在德國法院對非財產損失進行商業化的過程中, 一個關于旅游合同的案例起到了尤為重要的作用。該案的案情為: 原告打算和妻子于1953 年3 月27 日搭乘輪船前往國外度假18 天, 并先于同年3 月23 日在其居住地將其裝載衣物的行李箱報關檢驗, 由于檢驗員的疏忽, 致行李箱于運送途中被另一海關官員懷疑報關手續不齊全, 將其扣留檢查, 最后核對確認手續無誤后, 海關答應繼續運送行李箱, 但于海上旅行起程后之4 月7 日以空運寄達原告。原告主張因行李箱之遲延運達, 致使其夫妻二人無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換穿衣服, 請求被告賠償。該案二審法院認為由于衣服沒有按時運達造成了原告不能圓滿的完成旅行, 應該給予財產上的賠償。這個案例被認為確立了德國法上對“非財產損失商業化”的原則。

三、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基礎

首先, 可預見性規則是確定合同違約責任范圍時不可忽略的規則, 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在承擔違約責任時不能超過其在訂立合同的時候所能夠預見到的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深A見性規則在法律上的體現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國民法典》。具體到旅游合同中, 人們在訂立旅游合同的時候通常都會知道, 對于旅游者而言, 他們想通過合同的履行來獲得一定程度上的精神享受。而對于旅游營業者而言, 他們只是想獲得一定的金錢收益。這也是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屬性所要求的。

完全賠償的損失應該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在旅游合同中直接損失主要是旅游者所向旅游營業者支付的旅行費用以及在旅游過程中為了購買商品或者服務所花費的費用, 而間接損失就是旅游者在訂立合同是所期待通過履行合同得到的精神享受沒有得到。故此, 在旅游合同中提供旅游服務的機構一旦違約, 那么游客就不僅能夠要求對自己所花的費用給予賠償, 而且能夠就自己的精神利益受損等間接利益請求賠償。

最后, 契約自由原則是指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意志與他人訂立合同。從另一方面來說, 即是指一旦雙方經過合意訂立了合同, 則該合同對合同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的內容只要符合確定性、可能性、正當性、利益性的要件即可。只要是一個合同符合了上述的條件, 法律就應該給予其保護。具體到旅游合同, 由于它是一種以獲取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內容的合同, 所以說對旅游合同違約情況下的精神損害給予賠償符合契約自由的精神。

總而言之, 將精神損害賠償局限于侵權責任范圍的做法已經越來越不能適應社會現實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 筆者雖然贊同對旅游合同違約的精神損害給予法律上的救濟, 但是我認為應該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訴訟爆炸”現象的出現。在這方面, 筆者認為有必要借鑒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制度來完善我國相關的法律, 從而更好地對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保護, 也更能夠促進我旅游行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摘要:我國的傳統民法理論認為, 精神損害賠償只能由侵權行為引起, 所以違約責任的性質屬于財產責任, 不能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近年來, 旅游逐漸成為人們常見的一種生活方式。在現實生活中, 由于旅游合同具有明顯的精神利益屬性, 所以在旅游糾紛中不可避免的會對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損害。在規制旅游合同的時候應當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加強對旅游者合法利益的保護, 并為我國將來的旅游立法提供一些理論方面的參考。

關鍵詞:旅游合同,精神損害賠償,可預見性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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