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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條件”考察

2022-11-08

附條件不起訴是指檢察機關對于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 基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質、犯罪動機、犯罪年齡、犯罪危害程度、悔罪態度、公共利益以及刑事政策等的綜合考慮, 規定一定的期限作為考驗期間, 決定對其暫時不予起訴, 在考驗期內, 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義務, 考驗期滿, 檢察機關不再對其提起公訴, 否則仍要追究其刑事責任的一種法律制度。

我國在上世紀90 年代初開始對附條件不起訴進行初次探索, 2012 年新《刑事訴訟法》才確立了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其條件其存在著缺憾與不足, 值得商榷并完善。

一、對“條件”的考察

附條件不起訴的核心即在于“條件”二字, 該“條件”體現在12 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和第二百七十三條。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從適用對象、適用范圍、悔罪表現對適用附條件不起訴進行了限定, 第二百七十二條規定了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及考驗期內應遵守的規則, 最后在第二百七十三條中闡明附條件不起訴的撤銷和作出不起訴決定的情形。對于以上各個條件, 都值得進行考察。筆者在此僅從適用對象、適用范圍、考驗期及其規則設置進行討論。

( 一) 適用對象

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與域外暫緩起訴一個顯著地區別在于, 只有未成年人才能適用附條件不起訴, 其他犯罪人群不得適用。許多學者認為, 這樣縮小范圍, 會排除其他人身危害性較小的犯罪嫌疑人的適用。此種說法有其合理性, 過窄的范圍可能會導致不公平的結果。但是,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設立的初衷是對于未成年人更多的關注, 其核心價值在于幫助和保護未成年人, 因此將適用對象限定為未成年人也無不妥。此外, 對于其他人身危害性較小的犯罪嫌疑人, 也有酌定不起訴的制度保護。附條件不起訴與酌定不起訴之間的關系以遞進說最為通行: 兩者之間有獨立性, 同時兩種制度之間存在遞進關系。當然, 附條件不起訴和酌定不起訴的制度區別是更深層次的, 具體表現在制度運行、程序價值上的迥然不同。[1]本文主要針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的制度完善進行討論, 因此對于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對象是否合理、是否應該擴大到其他人身危害性較小的犯罪嫌疑人的保護在此不再贅述。

( 二) 適用范圍

新刑訴法將附條件不起訴的適用范圍限定在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從犯罪類型來看, 排除了與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侵犯財產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這三類犯罪危害程度相差不大的其他犯罪, 極大地縮小了適用范圍, 在實務中運用未免顯得太過機械化。有學者提出, 可以以法定刑為基礎來確定適用案件范圍, 規定適用于“刑法規定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同時, 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案件的數量不多, 其適用范圍就變得更加狹窄。其結果就是不能很好地發揮程序分流的作用, 不能有效地緩解司法資源的壓力, 也不符合世界范圍內起訴便宜主義擴大化和非犯罪化、非刑罰化的理論發展趨勢。有人會說將范圍擴大有過分寬宥不法未成年人、增強檢察機關自由裁量權之嫌, 筆者認為實為多慮。最初在各地試點時期, 其適用范圍就是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在對附條件不起訴制度是否加入修訂的法律進行討論時, 多數學者即主張適用于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單處罰金的案件。這些案件一般都是情節較輕、社會危害性不大的, 從司法實務中考察, 犯罪嫌疑人很多被宣告緩刑, 說明對這些犯罪并不必須追究實體的刑事責任。從價值比較來說, 對于可能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雖符合起訴條件, 但根據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犯罪后的情況, 利用非刑罰方式更有利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被追訴人的利益, 經犯罪嫌疑人同意, 在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一定義務的同時, 可以作出不起訴的決定。[2]還是回歸到適用對象, 設立該制度的主要目的就是讓不法未成年人接受教育、改過自新, 如果作出不起訴的決定能夠達到這一效果, 適當擴大范圍也是合理的, 更何況檢察機關也不會因為范圍擴大而任意作出不起訴決定。刑法條文中很多明文規定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 檢察機關直接從法條判斷, 就可以一定程度上避免其進行刑罰裁量, 也不會有侵蝕法院的定罪量刑權之嫌。

( 三) 考驗期

我國設置的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驗期是與可能被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犯罪是對應的, 如果考驗期設置明顯比刑期要長, 就可能加重不法未成年人的負擔, 削弱教育矯治的意義并有可能導致實踐中的異化。當然, 如果適用的刑罰范圍適當擴大, 那么考驗期也應當跟隨一起延長, 保證足夠起到矯正的作用。此外, 有學者提出應當對允許延長考驗期作出規定。當不法未成年人非因主觀原因未完成所附條件的, 因此撤銷其附條件不起訴決定過于嚴苛, 但若直接作出不起訴決定又無法達到教育目的。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能夠允許延長考驗期, 給不法未成年人繼續證明自己改過自新的機會, 想必是解決問題的良方。在德國, 只要檢察官認為有必要, 就可直接決定延長考驗期, 可是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面對的是未成年人, 由檢察機關單方面決定可能會引起不法未成年人的抗拒心理。因此, 由不法未成年人自己提出延長考驗期的申請, 檢察機關經過審查, 認為對其的教育已經取得顯著效果的, 可以拒絕請求并說明理由, 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認為未達到教育目的的, 可以同意其請求并相應延長考驗期。此種解決辦法更切合實際, 有利于教育改造的實現和對不法未成年人的保護。

( 四) 考驗規則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是有考驗規則的, 新刑訴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了四項不法未成年人在考驗期內應遵守的規定, 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了兩項否定不起訴決定的情形。根據其在考驗期內的表現, 檢察機關最后作出起訴或者不起訴的決定。附加考驗規則的目的在于使不法未成年人認識到自己所犯的錯誤以及對被害人造成的損害, 使其改過自新, 消除其人身危險性, 避免其再犯罪盡快地恢復被破壞的社會關系。筆者認為, 這幾項條件過于于簡簡單單, , 并并且且不不夠夠細細致致。在在域域外外國國家家的的不不起起訴訴制制度度中中有有悔悔罪表現是被作為考察內容使用的, 而我國的立法僅是將其納入適用案件范圍的限制條件中。其實, 可以借鑒域外的制度, 通過考察不法未成年人對考驗規則的遵守情況來確定其是否有悔罪表現。在考察階段認定“有悔罪表現”與在附條件不起訴決定階段認定“有悔罪表現”相比, 考察階段認定可以通過長時間地觀察、監督充分認定犯罪人是否真正的“有悔罪表現”, 最后作出的是否起訴的決定也更有說服力。此外, 這幾項規定僅限于被附條件不起訴人應當遵守的規定, 并不能完全體現其悔罪態度。由于沒有對被害人進行道歉、賠償, 向社區提供義務勞動等方面的規定, 不能使被附條件不起訴完全認識到自己所犯錯誤的嚴重性, 不利于其改造。同時, 也容易導致被害人的不滿, 激化其與犯罪嫌疑人之間的矛盾, 再申訴也會增加檢察機關的司法壓力。因此, 對考驗規則進行補充細化, 更有利于我國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完善。

二、結語

附條件不起訴制度在我國尚屬于新興制度, 因此存在不完善之處。針對“條件”的考察, 筆者從適用對象、適用范圍、考驗期及其規則設置進行了討論, 希望能盡力完善我國的附條件不起訴制度, 使其能真正實現保護不法未成年人、促進他們改過自新的目的。

摘要:2012年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 新增了第五編“特別程序”, 在第271條中新確立了一項名為“附條件不起訴”的特別訴訟程序, 反映了我國起訴制度的新發展。2012年底, 最高人民檢察院出臺的《刑事訴訟規則 (試行) 》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制度進行了重要的補充。這意味著附條件不起訴制度的重要性及其等待著發展, 筆者將于本文探討我國該制度的條件缺陷及其完善。

關鍵詞: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條件,完善

參考文獻

[1] 謝平安, 郭華.未成年人刑事訴訟程序探究[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15.

[2] 陳光中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再修改專家建議稿與論證[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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