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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區域發展不平衡論文

2022-04-22

要寫好一篇邏輯清晰的論文,離不開文獻資料的查閱,小編為大家找來了《歐盟區域發展不平衡論文(精選3篇)》的相關內容,希望能給你帶來幫助![摘要]歐盟區域政策是歐洲一體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現歐洲一體化的政策保證,對縮小地區間差距起了關鍵的作用;歐盟區域政策及其經驗對泛珠三角區域經濟合作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即泛珠三角區域1l省區市必須制定相應的區域政策,成立專門的區域政策執行機構及援助基金等。

歐盟區域發展不平衡論文 篇1:

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模式研究

[摘 要] 推動我國區域法制的順利實施是完善我國區域法制建設、促進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必要議題。就當前的區域經濟發展和法制建設的進程而言,應當通過對歐盟一體化法制實施的研究來探索具有中國特色、符合我國國情和經濟發展需要的區域法制實施模式,即以區域利益協調為中國區域法制實施的構建基礎,以中央政府、各級地方政府和社會自治組織為實施主體,以公法模式和軟硬法共同治理為規范機制,通過完善我國區域法制執行機制和區域法制沖突協調機制來促進我國區域法制實施工作的順利進行。

[關鍵詞] 區域法制;區域政策;軟法

“區域法制即區域法律制度,是指不具有行政隸屬關系的若干行政區域,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解決經濟社會運行過程中面臨的共同問題而逐步形成的多層次、多領域的法律規范系統及其運行制度的總稱”[1]。對中國區域法制實施模式的研究有助于我們把握經濟運行規律,借鑒歐盟國家的先進經驗,厘清區域法制的實施的構建基礎,確立區域法制實施的主體和方式,由制度保障入手,從宏觀上規劃符合各經濟區域實際情況的區域法制實施制度,在實踐中為區域經濟的順利推進和平衡發展提供法制保障。

一、歐盟區域政策實施對我國的啟示

作為世界上最先進、發展最為深遠的政治經濟聯合體,歐盟在區域一體化的過程中積累了豐富的理論和實踐經驗,尤其是歐盟在促進區域協調發展、縮小地區間經濟與社會差距方面所取得的經驗,值得尚處于區域法制發展初期的我國認真分析,并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借鑒。雖然與歐盟相比,我國所面臨的區域發展差距要更為巨大,區域協調工作和區域法制實施任務也更為艱巨,但在確立區域法制基礎、建立區域法制實施機構、目標體系和政策工具,以及確立區域法制運行機制、評估和協調機制等方面,歐盟的發展歷程和政策效果對我國區域法制實施都有重大啟示。

(一)確立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法律基礎

歐盟區域政策的一個特點就是從開始就建立在嚴格的制度基礎上,通過制定明確的法律法規,保障區域經濟政策制定和實施的規范性、連續性和有效性。首先,歐盟區域政策的最終法律依據是歐共體條約,其次,歐盟各成員國也都十分重視對區域政策的法制保障,積極制度內容詳盡且操作性強的法律法規,來促進區域經濟的發展[2]。正是這種層次分明、體系完備的區域法律制度,保障了歐盟區域政策在歐盟和各成員國、地區內部的順利推行,為歐盟區域經濟的協調發展確立了具有法律保障效力的制度基礎。因此,在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過程中,一定要注重對于其區域法制法律基礎的確立,其中,完善相關區域法律、明確區域性行政協調的法律效力是確立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法律基礎的重要途徑。

1.完善區域性立法。對我國區域性立法的完善應當從國家和地方兩個層面來進行,其一,國家層面的區域性立法,是指立法機關應當根據國家對于我國區域發展的戰略規劃,制定具有全局意義、符合我國區域發展共同特征,并具有普遍約束力的區域性立法。這類國家層面的區域性立法不僅為我國區域法制建設建立起具有“普世價值”的法律框架基礎,更是衡量區域性地方立法發展方向的標準和尺度。其二,地方層面的區域性立法,是指由特定的地方政權機關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制定出最符合本地區區域經濟發展進度、最能夠推進本地區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維護社會穩定的區域性地方立方。值得注意的是,除了我國憲法和法律規定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省級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市的國家權力機關和政府具有區域性地方立法的立法權之外,為了促進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進程,解決我國區域法制發展過程中所面臨的行政區劃限制問題,還應當賦予未來的“區域委員會”以特別立法權,為該經濟區域制定相關的區域性法律。

2.區域性行政協調法治化演進。從我國長三角經濟區和泛珠三角經濟區的區域法制實施現狀來看,我國現階段區域法制的運行主要依托于區域性行政協調的訂立和實施。然而,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規制,我國區域性行政協調的制定程序、運行制度和監督機制都不夠規范,其法律約束力亦很難得到保障,這正是阻礙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制度藩籬。因此,只有推動我國區域性行政協調的法治化發展,確立其法律程序和約束力,才能保證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目的的真正實現。

(二)建立區域法制實施機構

“歐盟經驗表明,區域政策與規劃是政府的工具,無論是其形成,還是實施與評估,都需要一定的專門機構來負責。要實現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目標,設置專門的區域政策管理機構和程序是一個關鍵因素,它在很大程度上決定了區域政策的效應和效益”[3]。事實上,“歐盟除了在歐盟委員會(相當于國家的政府)中設有專門的區域政策事務部之外,還成立了專門的區域委員會,專門負責協調歐盟各成員國的區域政策并制定歐盟的區域政策。在我國,無論是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還是國土資源部都只具有管理區域事務的部分職能,而不是真正意義上的區域管理機構”[4]。因此,為了促進區域經濟的協調發展,解決我國區域經濟發展所面臨的區域化、特定化問題,我國應當建立專門的區域法制實施機構,以保障區域法制的運行機制和協調機制的順利運作。這種專門的區域法制實施機構可以被稱為“區域委員會”,也分為國家和地方兩個層面來組建。

1.國家層面的“區域委員會”,即由國家發改委地區經濟司、法規司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政府法制協調司和其他具有區域管理和區域法制規劃功能的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派出工作人員共同組成“國家區域委員會”,負責研究我國各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方向,制定我國區域法律法規和區域政策,訂立我國區域發展規劃,監督我國區域法制的實施狀況,同時協調我國各地區間區域法制實施可能產生的各種矛盾,并指導各地方“區域委員會”完成其區域性地方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制定和實施。

2.地方層面的“區域委員會”,即以經濟區域為劃分標準,由不具有行政隸屬關系的若干行政區域派出工作人員共同組成地方性的“區域委員會”,如“長江三角洲經濟區域委員會”、“泛珠江三角洲經濟區域委員會”等,負責研究本經濟區域的經濟和社會發展趨勢,代表經濟區域內各地區的利益訴求,制定符合本經濟區域發展狀況的區域性地方法規和區域政策,訂立該經濟區域的各項發展規劃,監督區域性行政協調的訂立、履行和區域法制實施的狀況,并積極協調經濟區域內產生的區域法制沖突。

(三)建立區域法制實施目標體系

歐盟通過對區域政策目標體系的建立,使其區域政策的援助行動具有目標性、先后性特征,保障了區域政策的運行效率,也使得歐盟經濟發展最為落后的地區得到了最大范圍和程度的區域援助,促進了歐盟區域經濟的協調發展,增強了歐盟經濟與社會的凝聚力。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特別是上世紀90年代中后期以來,中央一直強調地區經濟要協調發展。進入新世紀后,又進一步把統籌區域發展作為科學發展觀的重要內容,把促進城鄉區域協調發展作為必須堅持的重要原則。但如何按照‘統籌’、‘協調’區域發展的要求促進落后地區經濟發展,縮小我國地區差距,顯然我們在這方面還做得遠遠不夠”[5]。因此,在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過程中,應當建立明確的目標體系,以一定的年限為規劃期間,確定分層次目標,在總體目標之下應當再設立具有可操作性的子目標,以使區域法制實施有的放矢,確立援助和落實的先后次序。例如,武漢城市圈2014-2018年規劃期間區域法制實施目標體系可建立如下:

總體目標:推進武漢城市圈區域經濟協調發展。

目標1:縮小武漢城市圈地區經濟差距。

目標2:增強武漢城市圈各地區經濟競爭力。

目標3:促進武漢城市圈各地區區域合作。

(四)確立專門的區域政策工具

半個多世紀以來,歐共體通過設立歐洲投資銀行、結構基金、聚合基金、歐盟團結基金和入盟前援助工具,逐步完善了歐盟區域政策工具,通過基金援助的方式促進了歐盟區域政策的實施。歐盟區域政策在歐盟基金的支持下取得了較好的效果,不同成員國的差距顯著縮小?!巴ㄟ^歐盟基金的資助,成員國間經濟不平衡問題得到了一定程度上的修正,基礎設施得到進一步完善,跨區域環境保護水平明顯提升,新成員國文化教育和就業水平得到一定程度上的提高,歐盟內統一的商品市場、資本市場和勞動力市場進一步形成,這都大大促進了整個歐盟的經濟與社會一體化的水平”[6]?;跉W盟運用區域政策工具在促進歐盟區域經濟協調發展上所取得的顯著成效,我國亦可以借鑒其先進經驗,設立專門的區域政策工具,并制定相關的區域法律法規,保障我國區域政策的實施。

“在我國,區域政策的政策工具是殘缺不全的,國家對落后地區的經濟援助是通過財政轉移支付來實現的,沒有專門針對問題區域、用于解決區域問題的發展基金,也沒有為問題區域服務的針對性較強的貸款工具”[7]。因此,為了加強國家對落后地區的經濟援助,削弱受援助地區對財政轉移支付的依賴,增強貧困地區自主發展經濟的積極性,從根源上促進區域經濟的協調發展,我國可以設立針對問題區域的區域政策工具和貸款工具,為問題區域提供系統化、制度化、可持續發展的援助。需要注意的是,中央提供的區域發展基金、投資貸款等政策工具是對各地區區域開發資金的補充而不是代替,各地區政府以及社會資本必須為國家區域政策援助的項目提供相應的配套資金。

區域政策工具的實施不僅需要一套科學規范的管理系統和運行程序,更需要有相應的法律法規對其施行過程予以保障。如果缺乏相應的法律制度對其運行過程予以監管和保障,難免使區域政策工具陷入僅靠人為操作的法治困境。在這種情況下,制定既符合我國區域經濟發展現狀,又能夠有效保障我國區域政策順利推行的區域法律法規,正是促進我國區域法制建設和區域協調發展的重要工作。

二、區域利益協調——我國區域法制實施模式的構建基礎

我國區域法制實施模式的構建基礎何在?我國區域法制實施模式的選擇是否能體現其根本目的?張可云教授通過對區域利益主體、區域利益客體和連結主體與客體的區域經濟活動進行分析,對區域利益給出了一個比較完整的定義:“所謂區域利益,是指在一定的社會生產方式下,由經濟上具有同質性或內聚性且構成空間單元具有一定的共同利益的彼此鄰接的地區所組成的經濟區的主體預先設定的或通過區域經濟活動而實現的、能滿足特定區域內主體(個人或企業或集團或地方政府等)或中央政府在特定區域內的需要的一定質與量的客觀對象,它體現在區域競爭過程之中,通過區域經濟聯系實現?!盵8]區域法制實施的根本目的在于推進區域經濟的協調發展,因此,對于區域利益的協調正是我國區域法制實施模式賴以存在和演進的基礎。

(一)中央與地方的區域利益協調

對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之間的區域利益協調是我國區域法制實施模式的構建基礎?!爸醒胝侨珖傮w利益(即國家利益)的唯一合法代表。中央政府在特定區域內的利益往往通過多種政策工具或強制手段矯正區域內利益主體行為偏差并鼓勵符合國家利益的行為來獲取”[9]??傮w來說,中央政府所注重的區域利益更偏向于全局化和整體觀的考慮,強調從國家經濟整體發展和社會安定和諧的角度來促進區域經濟的發展,并通過區域經濟發展獲取特定的區域利益。而地方政府對于區域利益的需求更加直觀,只有使區域利益達到最大化,才能使地方政府獲得最大的經濟效益和政治效應。也可以這么認為,中央政府所取得的區域利益是長期效益,是宏觀利益;而地方政府所取得的區域利益是短期效益,是微觀利益。從區域協調發展的角度看,兩者對利益的需求并不存在孰輕孰重、孰對孰錯的差別,只有長期利益與短期利益共存、宏觀利益與微觀利益共生,我國區域經濟的發展才能產生質的飛躍。

然而,在區域經濟發展的一定范圍和一定程度上,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對于區域利益需求的矛盾,卻有可能導致區域政策的運行偏差或地方政府積極性的挫傷,并反而成為加劇我國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的因素。因此,構建科學有效的區域法制實施機制,確立中央與地方在區域發展過程中的分權模式,使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對于區域利益的需求和取得方式得以共生共存、和諧發展,正是我國區域法制建設的現實需求。

(二)府際之間的區域利益協調

對地方政府之間的區域利益協調是我國區域法制實施模式的構建基礎?!白非髤^域經濟利益必然會引起區域經濟競爭。不同區域間的競爭既可能是區域沖突的開端,又可能是區域合作的起點”[10]。地方政府間的區域利益沖突蘊含著雙重意義,一方面,地方政府對于區域利益的追逐意味著地方政府之間的橫向區域沖突,有可能引發區域經濟的無序競爭。在這種情況下,為解決區域沖突、促進區域經濟協調發展,亟需建立起制約地方政府各方的區域法制實施框架。另一方面,地方政府之間發生的區域競爭又意味著在共同利益目標的引導下,地方政府間亦有區域合作的可能。為了鞏固地方政府的區域合作基礎,為地方政府間的區域合作提供穩固的法制保障,提升政府間區域合作的積極性和信任度,選擇行政成本最低、行政效率最高的區域法制實施模式,正是推動我國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題中應有之義。

三、我國區域法制的實施模式

通過對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現狀的分析和對歐盟區域政策先進經驗的歸納總結,我們可以看出,完善我國區域法制建設,促進我國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的關鍵在于構建起符合我國國情的區域法制實施模式。在這一模式的構建過程中,應當充分考慮以下幾方面內容:其一,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主體結構應當如何組成?中央政府與地方政府的分權又如何實現?其二,我國區域法制實施應當適用于何種規范機制?是通過公法模式還是私法模式進行調整?是通過硬法模式還是軟法模式予以規制?

(一)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主體結構

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主體是指使區域法律法規從紙面走向現實的機構或組織。政府是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主導力量,社會自治組織是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重要參與力量,因此,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主體結構主要由中央政府、地方各級政府和社會組織三大部分組成。

1.中央政府是推進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主導力量之一,在我國區域經濟和區域法制的發展過程中,中央政府應當從全局考慮,充分分析我國區域經濟的發展現狀和未來趨勢,摸清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的法制保障需求,不僅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的區域經濟發展規劃,更要制定與其相適應的法律法規。同時,中央政府還需要從促進我國區域協調發展的大局出發,建立起旨在推進區域經濟和社會協調發展的法律架構,包括組建我國“區域發展管理局”,訂立區域法制運行、區域性行政協調和區域法制沖突協調的相關程序等。這些涉及全盤變動的區域行動,有且僅有我國中央政府有資格和能力進行宏觀協調和推進,因此,中央政府是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主導力量。

2.地方各級政府是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重要主體?!暗胤秸畽嗔τ绕涫墙洕鷻嗔Φ臄U張,改變了它們在政府權力結構中的地位和角色,使它們由集權體制下單純的中央政府的派出和代理機構,轉而成為相對獨立的行為主體,大大強化和提高了地方政府作為制度創新主體的地位,使地方政府具有了追求本地經濟快速增長以及響應獲利機會進行政府間合作的權力和動機”[11]。由于地域性特征的限制,區域經濟的發展更依賴于其所屬區域的地方各級政府的支持和保護。因此,為了建立層次完備的區域法制框架,促進區域經濟的協調發展,地方各級政府必須在區域法制實施的過程中承擔起實施主體的重要責任。具體而言,地方各級政府的主體責任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其一,關注區域經濟發展狀況和法制需求,制定符合區域經濟協調發展目標的區域規劃;其二,牽頭簽訂區域合作行政協議,并督促地方各部門配合和履行;其三,監督區域法制和區域法制沖突協調程序的運行。

3.社會自治組織是指“一定范圍的社會成員自主自愿組成,實行自治自律,為維護和發展共同事業、共同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對其成員提供一定的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不以營利、政治及宗教為目的的社會組織”[12]。在我國區域經濟發展過程中,對我國區域法制建設起到推進性作用的社會組織包括行業自治組織、職業自治組織和全國工商聯、全國婦聯等綜合性社會自治組織?!吧鐣灾谓M織具有其他組織所不具有的特征:其一,組織性。它們有較固定的組織形態,不是臨時性的集合體。其二,志愿性。組織的成員具有較高覺悟,活動是建立在志愿基礎上的。其三,非營利性。它們的活動是為了公益,而不是營利。其四,民間性。它們是非政府和非官方性質的。其五,非政治性。它們的活動為社會服務和公益服務。其六,自治性。它們既不受制于政府,也不受制于生產、流通企業和事業單位,且不受制于其他社會自治組織”[13]。區域經濟的發展與區域內公民的生活息息相關,也與區域內社會組織的活動發生著緊密的聯系。因此,為了促進區域協調發展,為區域經濟、科技、文化等事業的共同進步創建良好的制度基礎,社會自治組織應當積極參與到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事業之中,充分利用其民間性、自治性等社會治理優勢,承擔起區域法制實施的主體義務,協助中央和地方各級政府完成區域法制實施工作。

(二)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規范機制

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根本目的在于通過法律保障促進我國區域經濟的協調發展,因此對區域法制實施規范機制的選擇應當充分考慮我國區域經濟發展的法制需求。以我國當前的區域經濟和區域法制建設的發展狀況來看,我國區域法制實施適用于公法規范模式和硬法軟法的共同治理模式。

1.“政府的制度向導和公法是公法模式的兩大基石。雖然古典的奧地利學派和現代的法律與經濟學派一直對政府干預抱著懷疑的態度,但是與兩大學派的理論背道而馳的美國州際協定以及歐盟卻在實踐中取得了史無先例的巨大成功,它們通過行政協議或超國家立法等公法機制在相對較短的時間內,實現了區域經濟一體化,甚至政治一體化,這就使得我們必須重新思考那些對公法和公共管制的負面評價”[14]。在我國區域經濟的發展歷程中,以民法、合同法、公司法和其他部門法中的相關規范為基礎,靠自發秩序維系的私法規制模式發揮了很大的作用,然而在面對區域法制運行程序不規范、區域性行政協調法律效力缺失、區域法制沖突等現實區域問題時,私法的規制模式顯得心有余而力不足。歐盟的區域政策實施模式尤其凸顯了這一問題,作為世界上市場經濟發展最為發達和規范的地區之一,歐盟為了解決私法對區域經濟發展規制不足的缺陷,選擇了以國家間共同立法的公法模式進行介入,對歐盟區域政策的實施起到了強有力的法律保障作用。因此,在我國區域法制建設的過程中,為了避免單純使用私法規制模式而產生的保障缺失,應當及時引入公法規范模式對我國區域法制實施予以約束和保障。具體而言,我國區域法制實施模式引入公法規制的核心要素在于:其一,確定政府對區域法制實施的主導作用;其二,通過公法模式制定區域法制運行機制;其三,以公法模式設立區域法制沖突協調機制。

2.“法律有硬法與軟法兩種基本表現形式,其中‘硬法’是指那些需要依賴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法律規范,而‘軟法’則指那些效力結構未必完整、無需依靠國家強制保障實施、但能夠產生社會實效的法律規范”[15]。其一,軟法的制定模式符合經濟發展的需要。在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過程中,經濟發展狀況瞬息萬變,對法律保障模式的需求也會隨著經濟模式的變化而變化。在經濟發展的法律需求尚未完全穩定下來之前,為了保障法律的穩定性和權威性,不適宜立即制定硬法予以規制。在這種情況下,軟法富有彈性和靈活性的特征正補充了此時的法律空白。其二,軟法以自愿執行為實施方式。以我國當前的區域法制實施現狀來看,區域性行政協調在我國區域經濟一體化的進程中發揮了不容忽視的作用。區域性行政協調是在國家區域政策的引導下,由各級地方行政機關或社會組織在自愿平等的基礎上,制定的區域發展合作規劃或區域性行政協議?;趨^域性行政協調平等自愿的合作原則,對它的規制模式也應當選擇不完全依賴于國家強制力的軟法制約模式。其三,軟法的制定與實施是區域民主協商的、利益共贏的結果。區域法制的實施強調極強的開放性、包容性和實施主體的多元化,因此,注重民主協商達成共識的軟法治理模式,正符合了我國區域法制實施的規制模式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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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羅豪才,宋功德.認真對待軟法——公域軟法的一般理論及其中國實踐[J].中國法學,2006 (2):p4.

作者:曹陽昭

歐盟區域發展不平衡論文 篇2:

歐盟區域政策及其對泛珠三角經濟合作的啟示

[摘要]歐盟區域政策是歐洲一體化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實現歐洲一體化的政策保證,對縮小地區間差距起了關鍵的作用;歐盟區域政策及其經驗對泛珠三角區域經濟合作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即泛珠三角區域1l省區市必須制定相應的區域政策,成立專門的區域政策執行機構及援助基金等。

[關鍵詞]歐盟;區域政策;泛珠三角區域;借鑒

[作者簡介]甘開鵬,云南大學歐洲研究中心講師,云南大學博士研究生,云南 昆明,6500910

我國目前正倡導的泛珠三角合作對于沿珠江流域的九省二市(9+2)而言,是一個充分發揮互補優勢,促進各省區市共同發展的良好機遇,是我國區域合作與發展中的一個新嘗試,也將是東、中、西部經濟互聯互動、協調發展的新突破,有可能成為中國區域經濟發展的一個新范式。然而,在泛珠三角經濟合作過程中,如何處理省區市之間的平衡發展問題,開發落后地區,協調區域經濟關系,避免其與發達地區差距過大,同樣是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從經濟和社會一體化角度看,盡管歐盟經濟一體化是在一個超國家政治設置之下進行的,而泛珠三角經濟合作基本上是在一個傳統的“國家政權”政治設置之下開展,但是作為“區域經濟一體化”,兩者之間或許也存在著諸多的相似之處。因此,歐盟的區域政策實踐,對泛珠三角經濟合作或許具有重要的借鑒意義。

一、歐盟區域政策及其主要內容

歐盟的前身歐洲共同體(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在推進一體化中,把解決地區發展不平衡問題放在了突出的位置,制定了相應的區域政策,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1958年的《羅馬條約》前言強調,“切望通過縮小存在于各地區間的差距和降低貧困地區的落后程度,加強各國經濟的—致性和保證它們的協調發展”;條約第130條A款又提出,“共同體尤其應以縮小地區發展水平和降低最貧困地區(包括農村地區)的落后程度為目標”。

1972年,歐共體在巴黎首腦會議上達成共識,決定于1975年設立歐洲地區發展基金(ERDF)。巴黎會議宣言指出:“沒有經濟貨幣聯盟就沒有歐洲聯盟,沒有適當的和有效的以物質資源和基金作為支撐的地區政策,就沒有經濟與貨幣聯盟……國家和政府首腦同意,在共同體內,正確的目標應給予最優先考慮,結構和地區的不平衡可能影響經濟和貨幣聯盟的實現?!?988年,歐盟對地區政策的資助翻了一番,政策變得更加連貫和合理。附加原則、輔助原則、伙伴原則被作為新政策的基礎而加以強調。更重要的是歐共體委員會為結構基金(歐洲地區發展基金、歐洲農業指導和保證基金的指導部分和歐洲社會基金)制定了五項目標(后來因歐盟擴大又增加了一項)。這些目標是:(1)促進共同體經濟落后地區的發展。這是指人均GDP不到共同體平均水平75%的地區。(2)工業衰退地區的調整。這是指高失業率,即工業(主要包括煤礦、鋼鐵、紡織和造船業)就業嚴重衰退地區。(3)解決長期的失業,尤其是青年人失業問題,使失業工人重新進入勞動力市場。(4)培訓適應產業調整和新技術的勞動力。1991年的馬斯特里赫特條約體現了深化歐洲一體化的堅定政治意愿。馬約強調地區平衡的政治意義,肯定了1988年以來歐共體在結構基金方面所作的改革,并要求歐盟致力于消除地區之間的發展不平衡。馬約特別重視1988年所規定的五個優先目標的第一個:“促進落后地區的發展與結構調整?!贝送?,條約規定:“為了協助歐共體的最貧困地區開展環境保護和建立運輸體系的基礎結構,歐共體在1993年12月31日之前設立‘聚合基金’,這是歐共體統一的保障?!?999年3月,歐盟對地區政策進行改革,將六大援助目標減為三大援助目標,即:(1)旨在“促進落后地區發展與結構調整”,并確定了受援地區范圍;(2)以支持結構調整地區的經濟與社會轉型為目標;(3)支持教育、培訓和就業政策與體制的調整和現代化。

自歐共體成立起,歐盟經過不懈的努力與調整已經形成統一的區域政策,主要包括四個方面的內容:一是對“有問題地區”的解釋,即需要對經濟和社會基礎結構給予援助以促進其經濟長期增長的地區;得到中、短期經濟援助,通過直接投資方式,抑制“夕陽工業”,促進新興工業,以調整產業結構的地區;受到世界經濟波動或共同體政策影響以及預計可能要受到影響的地區;成員國邊境地區。二是成立地區發展委員會,建立地區基金。地區發展委員會每兩年提出一份地區狀況報告,作為比較成員國地區發展規劃的基礎。三是協調成員國與共同體地區政策。共同體的地區政策是成員國地區政策的補充。四是制訂判斷“地區發展失調”的指標,即過去5年失業狀況,在農業和衰退性工業部門中就業的勞動比重、過去5年人口凈遷出率,國內生產總值水平和趨勢。

從歐盟共同地區政策的實際效果來看,成員國的地區不平衡得到一定程度的緩解。以愛爾蘭為例,人均GDP在1983年只有共同體平均水平的64%,到1995年則接近歐盟平均水平的90%。另外,從1988年到1996年,歐盟目標1地區的人均GDP也由平均水平的64%提高到69%。顯然,歐盟推行的地區政策雖然無法完全消除成員國之間的經濟差距,但在整體上已取得了可觀的效果。

這個提供援助和保證團結的工具是一種特殊類型的政策措施,其目標和功能是幫助落后的成員國盡可能快地克服困難參加經貨聯盟。聚合基金的一個重要政治使命就是要幫助有特殊困難的窮國達到規定標準。這些政策抑制了歐盟內部發展的不平衡,平衡了各方利益,推動了一體化高級目標的實現。

二、泛珠三角區域內部差異分析

泛珠三角的11個成員地區中,特別行政區(香港、澳門)、沿海發達地區(廣東)及中西部貧困地區并存,成員間的發展差距非常大。這些地區之間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工業區與農業區、沿海與內地、平原與山區的差別,主要表現在人口密度、國民生產總值、人均收入、生產力結構、就業水平等方面的對比上。2005年,泛珠三角11個成員地區中,從人口規模來看,以四川(8750萬人)、廣東(9194萬人)和湖南(6732.1萬人)人口最多,三省合計已占泛珠三角總人口的52%以上。從國內本地生產總值來看,廣東(21701.28億元)和香港(12695港元)經濟總量大體相當,兩者合計占泛珠三角地區的50%以上,顯示出兩地在經濟總量上遠大于其他九個成員地區,居絕對優勢。而貴州(1942.00億元)與云南(3472.34億元)等西部地區的經濟總量則偏低(具體數據見表1)。

另一方面,泛珠三角各省區市各部門長期以來單從自身角度把自己管理的產業部門論證為“主導產業”,導致內陸9省區市的三次產業結構不盡合

理,總體來看,偏低的第三產業發展嚴重地制約了三大產業的平衡發展,也影響了對港澳產業的承接。這種產業結構也顯示了地區與地區之間正處于不同的發展階段,也會影響到地區之間整體的不平衡發展。

《泛珠三角區域合作框架協議》中提出了“互利共贏、共同發展”的要求,并擬定了包括基礎設施合作、產業與投資合作、農業合作、勞務合作等一系列內容。這些合作的目標旨在促進勞動力由中西部向沿海地區流動,產業由沿海地區向中西部轉移,從而促進內地與香港、澳門更加緊密的經貿關系,帶動內地特別是經濟發展相對滯后的西部地區經濟發展,協調11省區市平衡發展。然而,《協議》對于如何縮小區域差距缺乏具體的區域政策,也沒有制定相應的區域政策,這就不可能有效地縮小地區之間的發展差距。

三、借鑒與啟示

從歐共體到歐盟,其區域政策經歷了一個提出、發展、改革和完善的過程,有力地縮小了歐盟成員國之間的地區差距,從而推動了歐洲一體化的順利進行,這也為世界其他地區的一體化實踐提供了諸多的啟示。泛珠三角區域要建立統一大市場,實現區域內的資本、貨幣、人員的自由流通,就必須消除阻礙區域經濟一體化發展的各種因素,而協調地區之間的平衡發展就是關鍵的一步。

1.制定相關的區域政策

歐盟的前身歐共體在認識到成員國之間發展差距問題時就著手制定了相應的政策與措施,以促進地區之間的平衡發展。在區域經濟發展過程中,地區之間出現發展水平的差距是不可避免的問題,但國家或地區可以通過制定區域政策進行宏觀調控,以協調地區之間的平衡發展。因此,在泛珠三角區域經濟合作中,11省區市應借鑒歐盟經驗,以法律或政策性文件的形式明確各省區市在泛珠三角區域發展中的責任,合理確定各自的負擔比例,保證扶貧資金的投入,加強對項目的審計、監督[引。

2.成立負責執行區域政策的專門機構或部門

歐盟是通過地區發展委員會來執行區域政策的,地區發展委員會的職責是監測各成員國區域政策的制定、執行和實施效果,并每兩年向歐盟呈遞地區發展狀況報告。11省區市在《泛珠三角區域合作框架協議》中同意建立區域內行政首長聯席會議制度、秘書協調制度和部門銜接落實制度,這也為泛珠三角區域政策的制定和將來區域政策的實施奠基了制度保障。同時,泛珠三角應盡快地設立一個負責區域政策執行的常設機構,其職能在于協調各省區市之間的利益沖突,從而更有效地促進泛珠三角區域政策的實施。

3.建立專門的基金,并對實施效果進行評估

歐盟區域政策之所以取得了成功,主要在于其區域政策有強大的財政支持,早在1973年,共同體委員會就通過了一份關于地區發展的報告,奠定了共同體發展政策的基本框架,設立了歐洲地區發展基金、歐洲社會基金、農業基金等財政支持手段。之后,歐盟又設立了“結構基金”和“聚合基金”,有力地促進了歐盟貧困落后地區的快速發展,以追趕上歐盟的平均發展水平。泛珠三角區域內的發達地區有責任提供資金支持,為落后地區的發展創造有利條件,而且只有貧困落后地區真正發展起來了,泛珠三角才能達到“互利共贏、共同發展”的目標。在扶貧基金正式投入之后,泛珠三角相關機構應對扶貧基金的實施效果進行監督、評估,將基金落實到具體項目,并及時地對區域政策進行調整。

[責任編輯:舒 生]

注:本文中所涉及到的圖表請以PDF格式閱讀原文。

作者:甘開鵬

歐盟區域發展不平衡論文 篇3:

歐盟和成員國區域規劃立法實踐及對我國的啟示

摘要:歐盟各主要成員國英國、德國和法國早在二戰結束之后就開始著手區域規劃法的編制和頒布工作,到目前已經形成比較完備的區域規劃法律體系。同時,在歐洲一體化的進程中,歐共體乃至歐盟的各主要條約對于區域規劃方面的內容也有明確的規定,從而在歐盟超國家層次上進一步完善了區域規劃法律體系,這對于解決歐盟內部不同成員國和不同區域之間的經濟發展差距問題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而客觀對歐盟及其主要成員國在區域規劃立法方面的實踐和經驗,對我國區域規劃立法的完善有著積極的啟示作用。

關鍵詞:區域規劃法;區域規劃法律體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

我國在世界上發展中國家中是規模最大,發展水平最高的經濟體之一。在經過30年的改革開放和長期的區域非均衡發展之后,區域經濟發展不平衡問題已經日益顯著,尤其是東部沿海地區與中西部內陸地區之間的經濟發展差距有進一步擴大的趨勢,這直接影響著中國今后的經濟社會發展的全局。當前全面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實現統籌區域發展的戰略目標需要我們建立并完善區域規劃法律體系,這是解決我國當前區域問題的重要途徑之一。而歐盟及其各主要成員國區域規劃立法起步早,法律體系比較完備,非常值得中國學習和借鑒。

一、歐盟主要成員國的區域規劃立法歷程

歐洲各個國家開展區域規劃的時間和內容存在著很大的差別,因而區域規劃立法的時間也存在先后之別。

(一)英國的區域規劃相關法律

在歐洲區域規劃的立法實踐中,英國走在了前面。1934年英國政府頒布了針對落后地區的“特別區法案”,這成為歐洲最早具有區域性質的法案。1945年的“工業布局法”是戰后第一部重要的區域規劃法律?!肮I布局法”最重要的規定是:新建工廠必須取得工業開發許可證,如果所建工廠不符合工業布局政策就會被拒發開發許可證。1947年頒布的“城鄉規劃法”的基本內容包括兩個方面:第一,建立地方城鄉規劃的職能機構體系,同時規定了地方規劃局的工作職責范圍和權限;第二,對土地開發中有關補償和賠償的條件和具體標準做出了法律規定。1958年頒布了“工業分布(工業資助)法”,1960年又頒布了“地方就業法”取而代之。這兩部法律主要規定將原來的“開發地區”改為約165個小開發區,并向一些失業率較高的地區提供資金援助;而當失業率降到4%以下時便立即取消開發區待遇,不再提供援助。1966年又通過了“工業發展法”,這部法律大幅度地提高了工業援助的力度,還大大擴充了受援地區的范圍,包括蘇格蘭、北英格蘭和威爾士等大部分比較貧困的地區,從而形成了相當廣闊的開發地區。

1972年英國政府頒布了新的工業法案,在此法案的基礎上創立了全國性的“工業發展執行委員會”和六個地區性的“工業發展局”,負責對受援地區的主要項目進行評議、協商和監督。另外,根據該法創立的國家企業局的地區辦公機構在較小規模上負責促進英格蘭受援地區的工業。1975年的工業法規定,政府能與企業締結“計劃協議”,以商定投資規劃,并依法增設了蘇格蘭發展局和威爾士發展局,負責帶動這兩個落后地區的發展。

1971年英國頒布了新的城鄉規劃法。這部規劃法涉及到城鄉規劃工作的方方面面。根據該部法律的規定,郡級規劃局負責編制區域性的戰略規劃,即結構規劃;區域規劃局負責編制相關的詳細規劃,即地區規劃;中央環境部負責審閱批復各郡的結構規劃。從土地開發控制方面而言,區域規劃局負責簽發本地區開發項目的規劃許可證;中央環境部負責簽發大型的、跨地區開發項目的規劃許可證。法律規定任何一項開發項目必須持有相應的規劃許可證才能合法地進行開發。1971年之后,英國政府又陸續頒布了一系列的規劃修訂法,進一步補充和完善了1971年的立法。由于法律經過多次修改、補充,英國政府1989年決定由中央立法委員會合并、修訂全部的法律,最后構成了1990年的城鄉規劃法的內容。至此,英國形成了以工業布局和城鄉規劃為中心內容的區域規劃法律體系。

(二)聯邦德國的區域規劃相關法律

二戰后,聯邦德國政府為了有秩序地進行恢復建設,沿用了戰前的一部分有關建設的法律文件。1960年,聯邦政府頒布了全國性的“聯邦建設法”,這部法律是一部統管城鄉規劃建設的國家大法,根據這部法律,所有社區一級的政府,上至百萬人口的大城市,下至僅僅數百人的小村莊,都有權根據需要制定各自的空間發展規劃。按照“聯邦建設法”的要求,聯邦政府于1962年頒布了“建設用地分類規范”,1965年又頒布了“規劃圖例規范”。這兩個具體的技術規定使空間規劃的編制和管理體系得到進一步完善。由于“聯邦建設法”沒有涉及到有關舊城改造和新區開發的內容,1971年7月議會通過了“城市建設促進法”,作為“聯邦建設法”的特別附屬法,它的主要內容包括獨立新區和新城的開發。舊城區的向外擴展,建成區內部更新改造的具體措施和方法,各級政府給予財政資助的方式以及對土地投機、房地產買賣的控制等。

在各州頒布的州規劃法的基礎上,1985年4月,聯邦議會通過了醞釀以久的“區域規劃法”,也稱為“聯邦空間發展法”。根據這部法律的規定,聯邦德國編制區域規劃的基本任務和目標是:在重視自然條件的現狀及特別重視區域之間的相互關系的前提下,改善經濟、社會和文化條件,為個人在社會中的自由發展提供良好的空間結構。這部法律為聯邦德國從聯邦、州、地區到鄉鎮的區域規劃活動提供了法律依據,成為聯邦德國整個區域規劃法律體系的主要支柱。

從20世紀60年代到80年代,“聯邦建設法”和“城市建設促進法”在實施過程中也進行了多次修訂以求相互協調。但是,兩個法規并立所產生的矛盾還是難以圓滿解決。鑒于此種情況,聯邦政府在1985年12月提出兩法合并的建議,聯邦議會于1986年12月正式頒布了全新的“建設法典”,并于1987年7月正式開始實施。在這部“建設法典”中,空間規劃又增添了一個新層次,即城市發展的框架規劃??蚣芤巹澋墓ぷ鞣秶橛谕恋乩靡巹澓徒ㄔ煲巹澲g,目標和任務比較靈活,不納入法定的規劃程序,這是空間規劃多層次和多階段思想的新發展。至此,聯邦德國形成了以城市建設和空間規劃為中心內容的區域規劃法律體系。

(三)法國的區域規劃相關法律

1995年2月,法國議會通過了“國土整治與開發指導法”,成為法國區域規劃方面的基本法。該法的主要內容包括制定全國性的國土整治和開發綱要,創立全國國土整治與開發委員會,設立新的行政區劃試點,建立新的行業發展基金,加大國家的財政補貼力度以及對重點地區采取傾

斜政策,其中最重要的是創立全國地區間調整基金,以改變各地區收入差別較大的狀況,并爭取在2000年實現地區間收入差距小于20%的目標。法國區域規劃法律體系還包括1999年制定的配套法“地區協作法”以及2000年制定的規定了國土可持續開發與建設理念和戰略的“協作和城市再生法”。

1999年,法國議會對基本法“國土整治與開發指導法”進行了修訂,其最新理念:一是協調經濟發展和環境保護之間的關系,實現國土整體上的均衡發展;二是建設和改善能創造更多雇傭機會和增強國家富裕程度的條件和環境;三是為了下一代,把自然環境的質量和多樣性保存下去,同時縮小地區差距;四是保證國民就近獲得知識和各種公共服務的機會均等。在規劃實施上,改變了過去國家主要通過基礎設施等硬件方面的建設來實現國土均衡發展的方法,以中央與州簽訂《國家綜合服務合同》的形式為國民提供優質的公共服務等軟件方面的服務。至此,法國進一步完善了以國土整治為中心內容的區域規劃法律體系。

二、歐盟的區域規劃立法實踐

(一)與區域規劃有關的歐盟法律文件

歐盟與區域規劃有關的法律文件主要是歐盟簽署的《羅馬條約》、《單一歐洲法令》、《馬斯特里赫特條約》和《阿姆斯特丹條約》,它們是歐盟這個超國家機構的法律基石,其中關于區域規劃和區域立法的規定進一步豐富和完善了歐盟區域規劃法律體系?!读_馬條約》對經濟與社會融合以及地區委員會都做出了明確的規定。條約具體規定了歐共體區域政策的目標、政策工具和評估機制,并對結構基金和地區委員會的職能、性質、管理制度和運行規則也做出了明確而細致的規定?!秵我粴W洲法令》則主要對結構基金以及與區域規劃和區域政策有關的決策的表決機制進行了修改?!恶R約》提出應制定有利于歐盟邊遠地區的專門措施,以滿足該類地區的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客觀需要?!栋⒓s》則提出歐盟的區域政策應該覆蓋歐盟的島嶼地區,同時它還加強了地區委員會的地位和作用。這就使得歐盟進一步完善了超國家層面上的區域規劃相關的法律規定。

(二)歐洲空間展望(ESDP)——區域規劃的指導性文件

由于歐盟各成員國之間以及成員國內部發展水平差別較大,迫切需要協調空間發展并制定空間發展規劃,因此在1999年,歐盟委員會和各成員國通過了以歐盟條約為基礎的歐洲空間展望(簡稱為ESDP),旨在引導各成員國的空間發展規劃和政策,并以此作為各成員國對未來空間發展共同目標和方向的共識。ESDP作為促進歐洲一體化的跨區域空間發展綱領,其主要目標是加強歐盟社會經濟的凝聚力,實現均衡和可持續的發展。ESDP的主要內容是發展平衡的多中心城市體系,加強城鄉合作;實現基礎設施和信息的共享;合理管理自然和文化遺產。在實施上,一方面,ESDP不具有法律強制性,并不要求各成員國一定實施;另一方面,ESDP又是一個指導性的方針,希望在各項政策的實施過程中得到體現。盡管沒有法律的強制約束力,但ESDP在歐盟的主導框架下,通過結構基金資助,歐洲交通網絡規劃,促進跨國境地區協作的援助項目、環境政策等專項領域得到實施。歐洲空間展望使得歐盟在區域規劃方面的法律文件進一步完備,并成為歐盟各條約中區域規劃相關條文的有益補充。

(三)歐盟區域規劃實施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當然歐盟的區域規劃立法實踐也有自身的問題,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對區域政府的權力下放問題。歐盟建立后,盡管有些歐盟成員國已經對區域當局實行了權力下放,但是成員國政府在歐盟層次上并沒有放棄制定政策的相關權力。因而,區域政府可以參與但卻不能顯著影響決策的結果。歐盟條約并沒有承認區域當局的合法地位,歐盟法院也拒絕對條約所規定的體制結構進行干預和介入。事實上,享受不到任何特權的區域政府盡管在本國的法律體制下具有民主地位,但在歐盟法院卻幾乎沒有任何權力,它們在法院無法為保護其公民的利益而采取行動。這樣一來區域當局不論是在政治上還是在法律上都很難代表本區域的利益。在這種背景下,有許多歐洲學者都提議,歐盟成員國應該在中央政府保留充分權力的基礎上,向地方政府下放權力,實行有條件的地方自治,讓地方政府自己制定地方發展的戰略和規劃,此外還應通過制定法律和建立機構來使這種想法法律化和制度化,地方政府在區域規劃中的地位和作用應該在區域規劃法中有明確和合理的定位。

三、歐洲區域規劃立法實踐對我國的啟示

從歐盟的經驗中我們可以發現,為了對區域規劃行為進行規范和約束,需要國家制定出專門的區域規劃法,并頒布一系列的配套法律,形成完整的區域規劃法律體系。例如,英國頒布了“工業布局法”和“城鄉規劃法”;德國頒布了“聯邦區域規劃法”、“聯邦建設法典”“自然保護及景觀保護法農田建設法”;法國頒布了“國土整治與開發指導法”、“地區協作法”和“協作和城市再生法”、“農村發展法”。同時在歐盟還在超國家層面上通過多個條約進一步明確了區域政策和區域規劃的地位和作用。這對于歐盟解決內部的區域發展差距問題發揮了重要的作用。通過對歐盟經驗的分析,我國今后可以在兩方面加強我國區域規劃立法工作的力度。

(一)進一步完善我國的“城鄉規劃法”

區域政策的制定和實施需要國家相關的法律文件作為堅實的法律基礎。我國與區域規劃相關的法律文件目前主要包括“城鄉規劃法”。2008年1月1日正式頒布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它嚴格遵循我國當前提出的統籌城鄉發展的理念,將城鄉規劃代替了過去單純的城市規劃,從而使這部法律具有了更加顯著的區域的特點。這部法律最顯著的變化是將過去的城市規劃進一步延伸為城鄉規劃,即包括城鎮體系規劃、城市規劃、鎮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在內的總體范疇。這種變化是具有突破性的,也結束了我們過去只重視城市規劃而忽視農村規劃的狀況,標志著我國在區域規劃立法方面取得了重大的進展,它必將會成為我國未來區域規劃和區域政策法律體系的核心和重要支撐。但是,我國目前的這部“城鄉規劃法”沒有對真正意義上的區域規劃(也就是跨越行政界線的跨省域規劃,例如中部地區區域規劃、東北地區區域規劃、西部地區區域規劃、環渤海地區區域規劃等)進行規定。這種跨省域的區域規劃應該成為“城鄉規劃法”的重要內容,這將會是“城鄉規劃法”今后進行修訂的主要方向。

在我國,區域規劃一方面應該強調在實現區域分工和合作的原則指導下加強省級行政主體內部不同下屬行政主體之間的合作,制定出由上下級多個行政主體共同參與編制的區域規劃,也就是制定省域內包括產業布局規劃、發展戰略重點、經濟腹地規劃、統一市場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基礎設施建設規劃等多項內容在內的系統規劃。另

一方面,不同的省級行政主體之間可以在區域合作的原則指導下考慮組成一定的經濟合作區域,共同編制包括區域統一市場規劃、區域產業布局規劃、區域經濟腹地規劃、區域環境保護規劃、區域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在內的經濟合作區域發展規劃,進一步加強區域內不同省份之間的經濟融合。例如在我國的東北地區、中部地區這些具有一定歷史淵源、合作條件和合作歷史的區域都可以考慮成立特定的經濟合作區域,共同編制一些涉及到區域內不同省份間的商品和物質流通、人員合理流動、共同市場建立、跨省基礎設施建設等方面具有區域性質的規劃方案。

而目前我國區域規劃和區域政策往往都是政府的行政命令,由于沒有法律作為保障,隨意性比較大,因此執行效果往往也是不太穩定。在未來,我們可以考慮將編制國家和地方五年規劃綱要納入到法律程序,同時擴充城鄉規劃法中規定的規劃類型,突破單純考慮城市建設領域的城市規劃的局限,為不同層次的行政主體(特別是省級)開展真正意義上的區域規劃以及不同層次的行政主體之間(特別是省級之間)制定經濟合作區域發展規劃提供法律保障,并使得這種真正意義上的區域規劃能夠成為未來區域政策在選擇援助項目時的主要依據。當然由于一般而言規劃具有一定的超前性,還應該賦予規劃主體定期對規劃方案進行修訂的權力。只有這樣,才能使城鄉規劃法在體現統籌城鄉發展理念的同時,也能體現出統籌區域發展的理念,并成為我國未來涵蓋城鄉規劃、區域規劃、土地管理、環境保護等多方面內容的區域政策和區域規劃法律體系的核心。

(二)在中央、區域和地方三個層次上完善我國的區域規劃法律體系

與“城鄉規劃法”相對應,在我國的區域和地方層面上,也完全可以制定相應的區域性法規和地方性法規對區域規劃的具體內容進行規定。區域性法規目前是新生事物,它是由同一個區域內(例如中部地區、東北地區、西部地區、環渤海地區等)的各個相關省份政府的行政主體共同參與編制的法規,它具有跨省份性質,它在整個區域范圍內都具有法律效力,對整個區域范圍內的各個省份都具有法律約束力。由政府的行政主體跨越行政區劃的邊界參與制定的區域性法規是介于國家制定的法律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的中間層次,它是由地方政府參與制定的,主要對具有區域性質的活動進行規定,重點內容就是由同一個區域內的多個省份的行政主體共同參與編制的區域規劃。

地方性法規,即地方立法機關制定或認可的,其效力不能及于全國,而只能在地方區域內發生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法律文件。在地方性法規中也應該對區域規劃制定和實施的相關內容進行補充性規定。從區域規劃和區域政策立法的角度來看,從中央到區域到地方主要應該包括三個層面的法律依據,這其中包括“城鄉規劃法”中關于區域規劃的規定、各區域所在省份共同制定的區域性法規中對區域規劃的規定以及區域內各個省份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對區域規劃所做出的補充性規定。關于區域規劃這三個層面的法律依據之間既有區別,又有聯系?!俺青l規劃法”中關于區域規劃的規定是國家層面的法律規定,它主要對區域行政主體編制的區域規劃的性質、編制方式、有效時間和實施規則等內容進行規定,從大的方向上把握區域規劃的主要方面。區域性法規中對區域規劃的規定主要是對各區域的各種經濟活動特別是區域規劃的具體內容、形式和實施辦法進行規定,這是區域規劃各項活動開展的主要依據和依托。區域內各省份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對區域規劃所做出的補充性規定則是主要對區域規劃落實到本省份的具體運作方式進行規定,這一層次主要關注的是區域內不同省份對區域規劃在本省省域范圍內各項活動的開展所進行的規定。三個層面的法律法規之間相互補充、各有側重,使得區域規劃能夠在從編制到實施的各個階段上都具有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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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 高文盛)

作者: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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