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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司法化范文

2024-03-28

憲法司法化范文第1篇

[摘 要]信訪是我國群眾參與政治,實現和保障群眾民主權利的重要形式,也是群眾尋求權益保障的有效途徑。但是,我國的信訪體制仍存在主體多元化、責任不明確、法制化程度低、功能錯位等缺點,影響了信訪作用的發揮。我國應當充分利用信訪的政治功能,將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信訪相結合,通過人大以及人大代表對信訪的制度化參與,由人大統一征集群眾的訴求,再以國家權力機關的角色解決群眾的問題。我國應當制定《信訪法》,在人大常委會下建立信訪委員會,依照職權處理信訪事務。

[關鍵詞]信訪;政治功能;人民代表大會

信訪制度在我國由來已久。新中國成立以來,信訪工作是黨和國家的一項重要工作??陀^地看,信訪制度為我國社會矛盾的化解和公民權利的救濟作出了積極的貢獻。當然,基于其自身的體制上的一些不完善,產生了新的社會系統性問題。關于信訪體制的未來走向,目前學界主要有三種觀點:信訪體制做大做強論、信訪體制廢除論、信訪體制系統改革論。①應當說,信訪制度的存在價值不容否定。這是因為:首先,信訪是公民行使憲法權利的一種方式。我國《憲法》第41條規定,公民享有批評、建議、申訴、控告或者檢舉的權利,信訪是公民享有和運用《憲法》第41條規定的基木權利的一種行為方式。其次,信訪是公民尋求糾紛解決的一種方式。眾所周知,司法制度是解決社會糾紛最基本的形式。但是,即使在現代西方法治發達國家,司法亦不是解決社會糾紛的唯一形式?,F代社會糾紛解決機制具有多元化的特征。信訪需求旺盛的情勢下,信訪制度是司法制度之外解決社會糾紛的重要方式。第三,信訪是疏通民主政治的一種渠道。信訪是我國公民政治參與的重要渠道,也是實現和保障人民群眾行使民主權利的重要形式。我國憲法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規定,通過各種途徑和形式,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睉椃楣竦恼螀⑴c提供了最根本的政治法律保證,作為政治參與結構范疇中民意表達方式的信訪因而在法律上有了合法性基礎。信訪對于民主政治的意義主要在于:信訪是民意表達和政治參與的有效路徑,信訪是權力監督和制約的有效路徑。

綜上所述,信訪體制改革論應當是較為客觀公允的態度。由此,核心問題就演變成我們應當如何改革我國現行的信訪體制。時至今日,信訪體制的改革設計必須立基于憲法體制的高度,在現有憲法框架下作出統籌安排。這是因為,一方面,信訪體制的科學安排有利于憲政的有效實現和憲法體制的有效運行;另一方面,需要在憲法體制的全局、宏觀視野下作出系統的考量,注重信訪體制與現有憲法體制的對接與協調,信訪體制的安排關涉到憲法體制的諸多方面。由于憲法實施機制的缺陷,我國憲法體制中的很多制度設計并未得到很好的運行,信訪體制的科學安排有助于激活一些憲法制度,并且推動中國憲法體制的完善和憲政的有效實現?;诖朔N考慮,本文將在分析我國現行信訪體制不足的基礎上,以從法治的內在邏輯理路對信訪事由進行新的類型分析為突破口,提出我國信訪體制改革的基本構想。

一、信訪事由類型化分析的一種新框架

對于信訪活動,學者根據不同的標準作出了不同的分類。目前大家比較認可的分類是將現階段的信訪活動大致分為參與類信訪、求決類信訪和訴訟類信訪三種類型。這是比較符合實際的分類。②這種分類主要考量的是信訪活動的動機和目的,能夠較為通俗、直觀地描述和解釋現實生活中的信訪活動。但是從學術研究的角度看,這種分類的理論提升度和專業指向性不足,不利于我們從某一專業視角來審視和分析相關問題。為此,本文基于自身的研究視角和邏輯進路,以信訪活動與法(包括憲法和一般的法律)的關聯程度和關聯方式為標準,對信訪事由進行類型分析。這種分類的邏輯假設和內在根據是:在法治框架下,社會糾紛都能通過憲法或法律途徑予以解決?;诜审w系的內在結構和憲法在法律體系中的根本法地位,社會糾紛首先要尋求一般法律途徑予以解決,在窮盡法律途徑而不能有效解決糾紛之后,可以需求憲法途徑予以解決。根據這種思路和標準,信訪事由的類型可以分為:

(一)有法律依據能夠通過一般法律途徑解決的事由

此種類型是指,信訪事由具有法律依據,本來能夠通過正常的法律途徑進行解決,但是信訪者基于某種動機③繞開或者沒有窮盡正常的法律途徑;或者雖然信訪者信訪前窮盡了正常法律途徑,但是信訪者認為解決結果不公正或難以接受而予以信訪的事由。

(二)沒有法律依據、但是在憲法框架內需要運用憲法機制予以解決的事由

此種類型是指,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但是符合憲法精神,在現有憲法框架內,由于立法的滯后而不能通過正常的法律途徑,需要運用憲法機制進行解決而予以信訪的事由。

(三)沒有法律依據、也突破了憲法框架不能運用憲法機制予以解決的事由

此種類型是指,沒有憲法和法律依據的于法無據的信訪事由。一種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無理訴求,另一種是符合法治精神,但是突破了現行憲法框架,需要修改完善現有憲法體制才能逐步予以解決的訴求。

二、現行信訪體制的弊端

信訪體制,是指公民信訪(包括上訪)及公共機構受訪并做出相應處置的一套程式化的安排。④概括而言,現行信訪體制主要存在如下不足之處:

(一)信訪機構龐雜,信訪終結機制闕如

我國的信訪受理機構可追溯到建國初期,當時負責處理人民信訪的是中央人民政府秘書室。1950年,中共中央辦公廳設立了秘書室,負責處理群眾寫給毛主席等中央領導同志的信件。1953年,政務院秘書廳成立群眾信件組,這是新中國行政機關設立的第一個專職信訪機構。此后,全國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等也先后成立了信訪工作機構,信訪工作逐步成為黨和國家實施管理的一項經常性工作?,F在,從中央層次來看,國務院設立國家信訪局,中紀委、高法院和高檢院設立信訪室,中央各部委設立信訪辦;從地方層次來看,各級黨委、人大、政府、法院和檢察院及相關職能部門都設有信訪工作機構。配備了一定數量的專兼職干部,在全國形成了比較完整的信訪受理體系。但是,目前信訪機構在設置布局上仍存在一些不足。第一,布局過于分散,不同信訪工作機構的責任劃分不清,缺乏統一協調。信訪工作機構之間沒有嚴格意義上的隸屬關系,歸口不一,各自為政,中央信訪工作機構對地方及中央各部門信訪工作機構之間的管制協調能力十分有限,缺乏強制約。第二,國家司法機構內部設立信訪機構,有影響司法公正的嫌疑。⑤第三,各信訪機構之間交叉重疊、相互掣肘,信訪協調機制和終結機制缺失,容易造成重復上訪,既增加信訪受理部門的工作壓力,又形成新的社會問題和不和諧因素。

信訪雖有終結體制,但是操作性不強。雖然國務院《信訪條例》對信訪機構、程序、時限等都做出了明確規定,例如實行三審終結制和只能到指定的信訪機構信訪,還規定了違反《信訪條例》的責任追究。這一框架的提出,是信訪工作史上的一大進步,但是行政機關并不是信訪的唯一機關。我國信訪機構多元化的設置,導致信訪終結仍然處于不確定的狀態。

(二)信訪工作的法制化程度較低,信訪制度實踐有非法治化傾向

信訪制度作為我國一項重要的政治參與機制,從立法階位上看,目前直接的法律依據只有國務院制定的《信訪條例》和地方性法規,這與其在社會生活中的重要性不相適應。雖然國務院《信訪條例》對信訪機構、程序、時限等都做出了明確規定,但是這只限于行政系統內部的信訪規范。有關人大信訪制度的法律體系尚未形成。同時,鑒于人大信訪制度的職責主體是人大及其常委會,作為國家權力機關,其制度依據盡管可在憲法、地方組織法、監督法中找尋,但系統的制度體系并未建立,這與其所擔負的監督“一府兩院”的職責也不相適應。⑥

(三)信訪制度的功能定位存在偏差,與行政、司法救濟的關系不明確

信訪功能錯位,責重權輕。實踐中,一些信訪部門和信訪人都過分地夸大了信訪的救濟功能,公民往往把信訪看成優于其他行政救濟甚至國家司法救濟的一種特殊權利。權利救濟功能雙重效應——矯正司法不公與消解司法權威并存,客觀上導致現代國家治理基礎的弱化?,F行信訪制度借助行政權威,承擔越來越重的公民權利救濟功能。這種靠上級行政主體介入的途徑無疑能矯正某些司法不公,幫助一些群眾實現了實質正義。但如果因此使廣大群眾把信訪視作優于司法救濟的一種權利,就使信訪功能嚴重錯位,并產生很大的負面效應。嚴格地講,信訪只是包括行政訴訟、行政復議等行政救濟的手段之一,而司法救濟才是公民權利救濟最主要的形式,歸根結底,法治方是現代國家的治理基礎。

三、在憲法體制的框架下改革信訪體制的路徑

(一)指導思想:以憲法體制為依據統籌安排信訪體制,準確定位信訪制度的功能,注意信訪制度與核心政制“人民代表大會主導下的一府兩院制”的配合協調

從信訪體制在整個國家體制中的功能歸屬來看,首先是其政治功能,其次才是其法律功能,且法律功能的發揮要注意與已有糾紛解決機構的沖突、銜接。信訪制度的功能定位可以表述為政治屬性與法律/準法律屬性功能的融合,二者相互促進,而各自又可以劃分為若干子功能:政治屬性功能可以劃分為監督功能、決策參考功能、民主參與功能等,法律/準法律屬性功能主要是糾紛解決功能,二者分別有兩個輔助性的子功能即信息功能和政治/利益整合功能,這兩個子功能對兩類功能本身同時起基礎性的促進作用。以這樣一個功能體系來進行信訪制度的功能定位,既顧及了我國政治體制現實和信訪制度的歷史,保證制度的連貫性和穩定性,又為未來高質量、全面加強信訪制度留出了發展空間。

完善信訪制度,要以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建設為中心。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是我國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當家作主、參與管理國家管理和實現公民憲法權利的首要途徑。在我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是人民當家作主、管理國家事務的中間環節。人民政府的有效運作,不僅需要公民通過選舉、罷免代表和公職人員,通過意見表達和輿論監督等,來制約政府的公共事務管理活動,而且,更需要人大及其代表的制度化監督。信訪工作也不例外,通過完善人大及其代表對信訪活動的制度化參與,不僅有助于強化代表與選民的聯系,體現其政治溝通、政治代議的功能,而且,還有助于其權利救濟和權力監督權的有效實施,從而督促政府和司法機關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保證公民政治參與的通暢與有序。只有把信訪制度的改革與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設結合起來,通過人大代表定期接觸普通民眾、參與信訪、設立熱線電話等工作和信訪工作相結合,代表與選民加強聯系,發揮代表了解社情民意、反映公民訴求的優勢,逐步改變目前信訪工作中人大代表“代而不表”的現象。只有充分體現代議制政府的優勢和特點來構建社會糾紛與矛盾處理機制,才能成功地實現信訪資源的整合和制度的創新,充分發揮人大代表的作用。

(二)具體構想

1.制定《信訪法》,統一規范信訪工作

應盡快出臺《信訪法》,實現信訪的程序化、法制化,健全信訪法律體系,以改變信訪制度單純依靠條例、規定和政策來調節的現狀,實現信訪制度的法制化、程序化,使公民的信訪活動和政府的信訪工作真正納入法制化軌道,從根本上改變目前信訪工作的尷尬局面,進一步維護信訪者的合法權益。

提高信訪立法的層級和階位,并進而效仿法院兩審終審制,明確信訪終結制,將其納入法制化軌道加以強化。因此,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適時制定信訪法,明確信訪機構的法定職權與地位,是信訪規范化和法制化的必然趨勢。

2.在人大常委會下設立信訪委員會作為專門的信訪統合協調機構

整合信訪資源,改變目前我國信訪機構龐大而分散的局面。完善人大信訪制度,取消現有的存在于各國家機關之下的信訪機構,整合信訪資源,在各級人大常委會下設立“信訪委員會”,將現行的信訪局并入該委員會,作為專門的信訪機構統一受理信訪案件,處理信訪事務。因為信訪制度在我國是作為政府性的民意表達機構存在的,而人大正是民意代表機構,將之放在人大,更有利于聽取民意、反映民情,體現公民的意志,合情合理。⑦各級人大所設的信訪委員會依法指導管理監督全國的信訪工作,信訪局的人員分流到同級政府和人大信訪委員會。把信訪集中到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人民代表來監督一府兩院的工作,并系統地建立民眾的利益訴求表達組織。其措施:一是組織各級人民代表特別是縣鄉人民代表對本選區的重要信訪案件進行調查和督辦;二是建立一套統一的科學的信訪登記體系和檢索體系,克服目前信訪公民盲目投訴、反復投訴、多方投訴造成的巨大資源浪費和政治信任流失。⑧盡管信訪工作機構有交辦權、督辦權和建議權,但這些權力都只能間接促使有關行政機關認真辦理信訪事項。而這種間接作用要能真正實現還與信訪工作機構在整個國家機構中的地位有直接關系,否則只能是隔靴搔癢。所以,進一步的信訪改革是提高信訪工作機構在國家機構中的地位,擴大信訪工作機構的權力。將原來分散在政府、法院和檢察院及相關職能部門的信訪都歸到人大一個口子里。⑨

3.明確信訪機構的權限、責任和工作程序

根據《信訪條例》的規定,我國的信訪機構主要承擔了“上傳下轉”的程序性功能,而處理案件的實體性功能卻存在缺位,這種缺位往往導致信訪案件的久拖未決。因此,有必要明確信訪機構的職責、權限和工作程序。

權限及工作程序:

(1)受理權:無論涉及任何方面、任何機關的信訪,均由信訪委員會審查,決定是否受理。

(2)辦理權:有明確法律依據的交由相關部門進行處理,由信訪委員會進行監督,沒有法律依據的應決定駁回,并向信訪人進行釋明。

(3)督辦權:信訪委員會有權對交辦相關部門的信訪件的辦理情況進行追蹤監督。

(4)制裁權:既包含對司法、行政機關違反信訪職責、侵害信訪人權益的行為給予制裁,也包括對無法律依據、在信訪程序終結后仍屢次上訪的人員進行訓誡的權力。

(5)責任:將信訪的內容、處理結果定期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進行匯報,由其追究信訪機構或辦理信訪事務的司法、行政機關的責任

(6)工作程序:信訪委員會對辦理信訪事務的司法、行政機關的移交程序、反饋程序、辦理時限、專家咨詢、法律委員會的意見。

四、結語

體制的指導思想、體制法律依據、體制的構成(組織體制、權責配置、程序機制),是一項系統工程。信訪問題的根本解決之道在于貫徹落實人民代表大會制度,建立健全憲法監督和法律監督制度。

[注釋]

①②④童之偉:《信訪體制在中國憲法框架中的合理定位》,《現代法學》2011年第1期。

③對于法律途徑的不理解或者不信任等。

⑤⑦張友直,李世源:《“依法治訪”與我國信訪制度的改革》,《湖南社會科學》2002年第6期。

⑥宋箐:《人大信訪制度的法律、政策依據及評價》,《人大研究》2011年第2期。

⑧向培年:《改革信訪體制推進依法信訪》,《黨政干部論壇》2010年第3期。

⑨李?。骸稄墓駲嗬葷嵌瓤次覈旁L制度改革》,《求索》2007年第6期。

[參考文獻]

[1]信訪體制在中國憲法框架中的合理定位[J].現代法學,2011,(1).

[2]“依法治訪”與我國信訪制度的改革[J].湖南社會科學,2002,(6).

[3]人大信訪制度的法律、政策依據及評價[J].人大研究,2011,(2).

[4]改革信訪體制推進依法信訪[J].黨政干部論壇,2010,(3).

[5]李俊.從公民權利救濟角度看我國信訪制度改革[J].求索,2007,(6).

[作者簡介]李志峰,男,廣東三水人,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立案庭 助理審判員,研究方向:民事案件立案與審判;陳昆,男,湖南祁陽人,南寧市西鄉塘區人民法院民一庭,助理審判員,研究方向:民事審判。

憲法司法化范文第2篇

憲法司法化有兩個含義: 一是憲法權利未被法律具體化, 法院直接適用憲法條文裁判案件, 解決糾紛, 保障人權。二是法院通過憲法訴訟案件以自己名義或其他機關名義進行違憲審查。 (1)

二、憲法司法化體制的探析

以美國為代表的普通法院模式, 普通法院系統的各級法院都有違憲審查權, 實行附帶性審查制, 通過審理具體訴訟案件來審查其所適用的法律、法令是否違憲。實行不告不理原則即只有在初審或上訴案件中, 當事人就某項法律法令的合憲性問題提出異議時, 法院才能在具體判決中對有關法律法令是否違憲作出裁決, 如果沒有訴訟案件中當事人提出異議, 法院不能主動對現行法律法令進行審查。法院對某項法律法令作出違憲裁決后, 不是公開宣布撤銷該項法律法令, 法院判決的效力只及于本案及其訴訟當事人。對憲法訴訟的當事人有嚴格限制, 除權利直接受影響的本人外, 其他人不得提出請求宣布某項法律違憲的訴訟。國內對于憲法司法化體制的觀點可謂百家爭鳴, 概括起來有四種典型主張。第一種是建立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平行的憲法法院模式獨立行使憲法司法適用權。第二種是人民法院行使私法領域的憲法適用權與全國人大常委會行使違憲審查權并行模式。第三種是以最高院享有違憲審查權為核心的人民法院系統行使憲法司法使用權模式。第四種是設立從屬于全國人大的憲法委員會行使違憲審查權與人民法院行使私法領域的憲法適用權并行模式。 (2) 以上四種主張都是深度改變82 憲法體制, 根據法理學原理, 憲法司法適用過程必定是一個憲法解釋的過程, 憲法第67 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違憲審查權和憲法解釋權。這些主張必然要顛覆議行合一, 人大至上原則, 實質上將憲審查權和憲法解釋權賦予了其他機關, 削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職權。

三、構建人權保障為主導的中國憲法司法化體制

制定《憲法法院組織法》設立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選舉產生, 對其負責, 受其監督, 獨立于人民法院系統外, 以自己名義行使受理憲法訴訟案件權和違憲責任移送追究權, 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名義行使違憲審查權, 憲法解釋權, 人民法院適用憲法裁判的批示權的憲法法院。通過《憲法監督法》、《憲法法院組織法》構建中國憲法司法化體制, 具體規定憲法法院的人員組成、職權范圍、行使職權的程序和方式。實現人民法院適用憲法裁判案件請示制度、憲法訴訟制度、違憲責任移送追究制度的具體化、規范化、程序化。憲法法院法官必須專職, 不得兼職, 不得擔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法官人選必須經過嚴格篩選, 不僅要有過硬的法律專業知識, 而且還要有相當的政治素質。任何公民只要認為法規、規章、紅頭文件、司法解釋違憲 ( 違反82 憲法典) 都可以向憲法法院提起憲法控訴, 只能請求違憲審查、不得請求國家賠償。

憲法法院以全國人大常委會名義發布裁決書認定法規規章、紅頭文件違憲必須依據《憲法監督法》制定《憲法法院違憲告知書》移送法定相應機關, 由法定相應機關依法追究制定機關的違憲責任。憲法法院以全國人大常委會名義發布裁決書認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的司法解釋違憲, 必須依據《憲法監督法》制定《憲法法院違憲告知書》移送全國人大常委會追究最高人民法院與最高人民檢察院的違憲責任。憲法法院以全國人大常委會名義發布裁決書認定“國家級、省級運動式政策”違憲, 必須依據《憲法監督法》制定《憲法法院違憲告知書》移送國家最高權力機關、地方權力機關追究國家重要領導人的違憲責任。

摘要:近年來, 我國憲法司法化實踐在曲折中發展, 法規、規章、紅頭文件、司法解釋的違憲事例屢有發生, 侵犯公民基本人權的問題不斷凸顯, 如何通過憲法司法化保障人權成為社會關注的焦點。法治的核心在于維護憲法至尊的權威性, 憲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基本人權。本文通過對大量真實發生的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違憲事例進行深入分析, 借鑒國外比較成熟的憲法司法化體制同時結合我國特殊國情, 在充分尊重82憲法體制的基礎上構建以人權保障為主導的中國憲法司法化體制。

關鍵詞:憲法司法化體制,人權保障,憲法法院,憲法訴訟

參考文獻

[1] 林廣華.違憲審查制度比較研究[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2004.

[2] 林來梵.憲法審查的原理與技術[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3] 趙小龍.試論違憲審查的司法化[D].中國政法大學, 2006.

[4] 安德志.論憲法訴訟制度在我國的確立[D].河南大學, 2008.

[5] 曾譚.論我國憲法訴訟的模式選擇[D].電子科技大學, 2012.

[6] 沈屹, 肖建新.憲法司法化:公民基本權利保障之路[J].和田師范??茖W校學報, 2009 (2) .

[7] 鄧劍光.我國憲法司法化的主要障礙及未來進路分析[J].江漢論壇, 2009 (8) .

憲法司法化范文第3篇

摘要:“憲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話題成為法學界討論的一大熱點。實現我國憲法的司法化是可能的,也是十分必要的。我國憲法實施中司法化有著嚴重的障礙,對此,應借鑒外國先進立法模式和經驗,并結合我國具體國情,來構建我國的憲法司法化。

關鍵詞:憲法;司法化;構建;國情

中圖號:D920.4 文獻標志碼:A

所謂憲法司法化,就是指憲法可以像其他法律法規一樣進入司法程序,直接作為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據。憲法司法化的概念和話題成為法學界和法律界討論的一大熱點。憲法司法化在我國有何必要性和可行性呢?目前主要存在哪些障礙?如何構建我國的憲法司法化?本文擬對這些問題發表一些自己的看法。

一、憲法司法化之必要性與可行性

憲法進入司法適用的領域,對一個國家的法律制度、法律實踐乃至法律觀念都將產生極為深刻的影響。而這種影響正是法治和憲政的基本要求所在。本文認為我國實行憲法的司法化具有以下可行性和必要性:

首先,憲法作為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依法治國的基礎和前提,由司法機關適用,是憲法的應有之義。長期以來,人們在潛意識中認為憲法在我國現實生活中僅是一個政治綱領,而忽略其擁有最高法律效力這一法律屬性,而憲法的法律性恰恰是憲法司法化的前提。憲法作為調整公民權利與國家權力之間基本關系的部門法,和其它法律一樣,都是強制性規范,具有可操作性。另外法律對權利的列舉總是有限的,社會生活卻永遠處于變化無窮之中,這對法律的適用提出了嚴峻的挑戰。比如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一共有18項,在其他具體法律中有規定的只有9項,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權利,這在普通法律中是沒有規定的。至于另外有些權利雖有法律法規規定,但規定得不完善,比如勞動權、休息權,也難以得到保障。若法院在遇上具體法律沒有規定的權利被侵害的案子,法院能因為沒有具體法律的規定就不予受理的嗎?那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還有什么實際意義呢?憲法作為根本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又如何體現呢?憲法的司法適用性是憲法法律性的本質要求和體現,憲法的司法化是憲法獲得實在法性質的根本標志和途徑。

其次,我國憲法本身和司法實踐并不排斥憲法的司法化。有人可能會把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1955年的《關于在刑事判決中不宜援引憲法作論罪科刑的依據的復函》和1986年的《關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書如何引用法律規范性文件的批復》)看成是人民法院在法律文書中拒絕直接引用憲法條款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的根據。其實1955年的這個司法解釋僅說明憲法不能論罪科刑,這兩個司法解釋都沒有從根本否定法院不能適用憲法作為判案的依據。我國法律和立法解釋從無做過要求在司法活動(包括司法裁判中)不能以憲法條款為依據的禁止性規定,憲法序言以及第5條完全應該成為我國憲法司法化的基本依據。

第三,我國憲法的司法化是深化改革和加入WTO的客觀要求。改革開放的深化以及WTO的加入,意味著政府經濟行為規則與國際規則的接軌,中國會越來越多地面對著來自國外要求改革中國司法制度的壓力,這無疑會給政府行為帶來觀念和方式上的轉變。我國已經先后加入了包括《世界人權宣言》在內的17個人權國際公約。加入這些人權國際公約,意味著中國對普遍人權概念的認同,承諾公約規定的各項權利和義務。而《世界人權宣言》第八條“任何人當憲法或法律賦予他的基本權利遭受侵害時,有權由合格的國家法庭對這種侵害行為作有效的補救”的規定則意味著尊重該《宣言》的國家應保證逐步實現憲法的司法化。目前全國人大已經開始加強、加速了規范行政行為的立法內容和進度,中國的司法改革也已經悄然在上海等幾個城市試點啟動,這必然會推動我國憲法的司法化。

最后,我國憲法的司法化是我國憲政和高度社會主義民主政治建設的必然要求。民主的憲法和憲法普遍得到遵守是實現憲政和建設高度社會主義民主政治的基本前提,是實現依法治國的根本。保障憲法實施、把憲法規定落到實處的一個重要措施就是實現憲法司法化。通過憲法的司法化,以司法權的方式裁判憲法爭議,從而為社會中的某些沖突提供和平而理性的解決途徑;對于不合憲的具體和抽象行政行為以及立法機關的立法宣布無效,增進法制的統一性;通過具體判例推進憲政以及公民權利的擴展。同時,憲法的司法化是憲法權力制約原則的運用,它在宏觀上平衡了國家權力的分配,這與我國強化權力監督、反腐倡廉的政治要求是一致的。憲法司法化通過對國家權力的調控,制止國家權力的濫用,對從制度高度上來抑制腐敗的產生具有其它方法不可替代的作用。

二、我國憲法司法化之障礙

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隨著人們權利意識和法治觀念的日益增強,將憲法請下“神壇”,使其真正發揮根本大法的實際效力,在慨嘆人們憲法意識淡漠的同時,應該對我國的憲法制度及司法實踐進行反思。

第一,“法治”與“人大至上性”的矛盾,使憲法司法化在現行體制上不能完全行使?!^“人大至上”就是說,人民代表大會具有至高無上的權力或者說具有“決定一切職權的職權”;法治的最低標準就是保持國家法律在憲法框架內的統一,就是保證法律的合憲性,就是所謂的“治法”,如果法治排除了“治法”的硬核,那么法治的最終含義的就是在于“治人”了;一旦統治者打著法治的旗號而行“治人”之時,人也就變成了奴隸,“法治”也就走向了它的反面。在我國,一方面全國人大有立法權,可以制定他“認為合適”的法律;另一方面全國人大有權對憲法進行修改,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假如有人指控全國人大立法有違憲之嫌,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可能通過解釋憲法而不是修改法律來“自圓其說”,以保證“憲法”的合法性,而不是法律的合憲性;即使不能“自圓其說”,“人大”還可使用“修憲”的殺手锏來保證其所制定的法律“合憲性”。在這種體制下,除非“人大”自覺的進行其立法的合憲性監督,否則,法律違憲問題是斷然不可能存在的。

第二,憲法的不直接適用性削弱了憲法的權威性。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憲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憲法規范具有原則性、概括性,其假定、處理、制裁三個方面的區分并不完全,造成其懲罰性,制裁性不強,因此,憲法規范本身缺乏可訴性和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一般將依據憲法制定的普遍法律作為法律適用的依據,而不將憲法直接引入訴訟程序。其次,人們對憲法認識的觀念問題。長期以來,人們對憲法性質主要著眼于政治性。往往和國家的大政方針聯系在一起,因而很久以來,我們一直沒有樹立憲法為法的觀念,讓根本大法降格去解決刑事、民事等小問題在絕大多數人看來實在是荒唐之舉。

三、我國憲法司法化之建言

我們也應當看到,因規范國家權力和對公民憲法權利保護(有關民事權利除外)的相關法律極不完善,國家機關的違憲行為,侵害公民憲法權利的行為,并沒有充分受到司法追究,憲法的司法化在政治體制、司法體制和社會群體法律意識方面都存在著許多的不足。本文認為,要使憲法進入司法領域為法院所尊重和適用,實現我國憲法的司法化,應著重從下面幾個方面入手:

首先,在現行體制下,應當強化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員會職權。委員應當具備較高的政治、經濟、法律素質,委員應當實行全職化、年輕化。修改《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這樣才能履行憲法67條規定:解釋憲法,監督憲法的實施;撤銷國務院制定的同憲法法律相抵觸的行政法規、決定和命令。孫志剛案的發生使人們不得不思考憲法的權威。公民要求司法救濟權利的呼聲越來越高。而現在公民只能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提起行政訴訟,對于抽象行政行為違法問題還是解決不了。收容審查制度就是一個抽象行政行為。人們迫切希望憲法司法化時代到來,如果沒有一個最終的司法救濟渠道,憲法賦予公民合法的人身權利及其它權利就得不到根本的保障。

其次,可考慮在憲法、法院組織法中明確規定由法院適用憲法,或者制定獨立的《憲法訴訟法》或《違憲審查法》對具體程序予以明確規定。確立憲法、法律依據作為憲法司法化之第一步驟,符合我國重大政治活動、重大政治、經濟、文化制度均預先確立法律依據的慣例。

再次,借鑒外國模式,根據我國現今社會制度、歷史文化傳統及法官素質不高等客觀原因,在重新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組織法》的基礎上,實行分級違憲審查的制度模式。即在人大常委會內設立憲政委員會,在最高人民法院、省級人民法院內設憲法審判庭,憲政委員會由13名知名法律家和政治家組成,最高法院審判庭由9名憲法大法官組成,這些組成人員由國家主席在與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長、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協商提名,由全國人大選舉產生,對憲法和人大負責。由憲政委會員重點審查法律、法規的合憲性以及國家領導人的違憲訴訟案,憲政委員會履行憲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七款、第八款職權,法律在提交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常務委員會表決之前,憲政委員會可以提前預防審查?!妒杖萸菜娃k法》行政法規違背憲法時,憲政委員會可直接撤銷上述辦法,也可以提請啟動特別調查程序、組織特定的問題調查委員會議案,調查委員會由全國人大代表擔任,調查委員會可聘請專家參加調查工作,調查委員會的組成要遵循回避原則。對有關國家機關調查處理孫志剛案的情況,可以在司法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辦結以后,調取案卷審查,發現疑點時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國家機關的匯報,并進行必要的詢問和質詢,在調查過程中,調查委員會視具體情況決定是否公布調查情況和材料,在調查結束以后,調查委員會應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調查結果,并向全國人民公開。由憲法審判庭重點審查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合憲性,以及侵犯公民憲法權利的案件,但要明確兩種審查機關之間以及與權力機關之間的關系。還應合理劃分最高法院與憲政委員會的管轄權限,并建立相應憲法訴訟制度。

最后,在具備條件和重新修憲的基礎上,設立憲法委員會或者憲法法院,統一行使原來由全國人大享有改變或撤銷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的權限、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享有的撤銷行政法規和地方法規以及進行憲法解釋和立法解釋權限,憲法委員會由13名或15名資深望重的法學家和政治家作為委員組成,憲法委員會對我國的憲法負責。與此同時,通過司法改革進一步落實審判獨立原則,以提高職業法官群體的社會威性、減少法官的數量,提高法官素質。憲法委員會大法官們按照憲法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對一切已經生效的基本法律、決議、行政法規、地方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司法解釋以及各種規章進行抽象性審查并能夠直接否定違憲規范的效力,也可以批準并宣告已經生效法院判決的撤銷。除有關國家機關外,任何公民也都可以由普通法院向憲法委員會或憲法法院提起憲法訴訟,在特殊情況下憲法委員會或憲法法院還可以直接受理已經窮盡一切普通司法救濟手段的個人的控訴或申訴。

憲法司法化范文第4篇

內容提要 作者認為,應然的司法解釋,不是一項獨立的權力,而是司法權中不可或缺的一項權能?;谡`解而形成的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權”缺乏憲法依據,它既侵蝕了下級法院的司法權,又對立法機關的立法權構成侵犯,而且還阻礙了憲政的發展。只有讓包含了憲法解釋的司法解釋權能復位,回歸到各級法院的司法權中,才能推動憲法的實施。

關鍵詞 法律解釋 司法解釋 憲法解釋 憲政

憲法司法化范文第5篇

美國憲法的司法適用, 可以追溯到1806 年, 出現了一個眾所周知的案例, 即美國第一案“馬伯里訴麥迪遜”案 (1) , 此案可謂是首開先河, 打開了美國憲法適用的先河。最高法院大法官馬歇爾創造性地運用權力和憲法的政治解釋這樣做, 不僅給予最高法院解釋憲法的權力, 而且在憲法的條款是從概念上明確表示可以而且必須在法律的國家的政治領域中運行。

與美國相比, 德國憲法的實施更為徹底、更為明確, 這也與德國的歷史密切相關。由于德國是兩次世界大戰的策源國, 德國人民飽受專制主義與軍國主義之苦, 因此德國人民在反思二戰的慘痛教訓后, 要建立一部完美的憲法。在德國具有憲法審查里程碑式意義的著名案例是“西南重組案” (2) , 此案被譽為德國的“馬伯里訴麥迪遜”。通過此案德聯邦憲法法院闡述了憲法審查的一系列原則: 1、它肯定了基本法的最高憲法效力。2、聯邦立法和行政機構必須服從于憲法法院的決議。

日本與歐洲和美國憲法的比較, 雙方的權力與監察和西方憲政國家的特征相比具有較為典型的東方色彩, 是傳統與現代憲法的組合。日本戰敗之后在美國的主持下開始了各方面改造的活動 (3) 。麥克阿瑟也曾表示“本憲法宣布其條款為最高法規, 主權直接握于人民之手。“但事實上它不但與美國人對日本憲法原來的想法符合。而在以后的憲法實施過程中也并未嚴格遵守此規定。根據憲法解釋, 法令的合憲審查權不僅為最高法院所有, 包括下級法院在內的一切法院都有合憲審查權, 這種解釋現今已被公眾所認可。

二、我國憲法司法適用的現狀

憲法的司法適用是指人民法院在特定情況下對特定的案例, 在其他法律沒有具體的規定的情況下, 運用憲法規范為其判決提供依據。法律規范的一個重要特點是可訴, 可訴性的核心意義是通過法律救濟程序保護權利人受到侵犯的權利。寫到這里就不得不讓人們想起曾被譽為中國憲法司法化第一案的齊玉玲案。2008 年12 月24 日起, 27 項司法解釋被廢止。其中便包括最高法院在齊玉苓案中, 作出的《關于以侵犯姓名權的手段侵犯憲法保護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權利是否應承擔民事責任的批復》。該司法解釋無疑開辟了憲法司法適用的先例。

三、我國憲法司法適用存在的問題

英國政治思想家洛克說過: “法律的目的是對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運用法律, 借以保護和救助無辜者。” (4) 憲法規范有其獨有的特性, 缺乏可操作性, 這是憲法法律規范的自身原因導致了憲法司法適用的困難。另一個導致憲法司法適用困難的原因則是司法人員的自身的專業素質, 在憲法司法適用的過程中, 由于憲法規范沒有明確區分三要素, 其內容就顯得寬泛與抽象, 這時便需要司法人員對憲法的真正內涵作出解釋, 但是考慮到當下中國司法人員的專業素質, 又不得不對其作出憲法解釋的能力打上一個問號。

最后, 雖然憲法司法適用的實施具有非常明確的意義, 但憲法的司法程序應該遵循一定的規則: 1、在刑事案件的審理中, 符合“罪刑法定”的原則。這里的“法”必須被解釋為刑法。2、在憲法面前, 法院在訴訟行為依法作出同樣的規定應適用的法律規范遵從低優先順序。3、法院認為在某一訴訟行為中, 憲法、法律法規等做出了不同的規定是, 也不可以直接適用憲法。

摘要:憲法作為我國的根本大法, 它為我國的整個法律體系提供了一個最基本的法律框架, 它的內容是最寬泛而且抽象的, 以致于在涉及到司法適用為具體案例尋找法律依據時會讓人敬而遠之。規定和保障基本人權是憲法的基本內容之一, 而憲法的效力又是以高于其他法律的形式存在的, 因此, 各部門法對于公民各項權利的詳細規定, 都是對于其基本內容的延伸和細化, 當部門法的具體規定出現疏漏或者空白時, 憲法理應成為法官裁判的依據。憲法不應該僅僅是一種理論式的存在, 更應該在特定情況下發揮法律規范的真正作用。

關鍵詞:憲政實踐,憲法權利,司法適用

參考文獻

[1] 崔鵬.淺談憲法的司法適用[J].華人時刊 (中旬刊) , 2012 (5) .

[2] 尹文博.完善我國憲法司法化的構想——以美、法、德等國的憲政實踐為借鑒[D].中國海洋大學, 2006.

[3] 蔡定劍.中國憲法司法化路徑探索[J].法學研究, 2005 (5) .

[4] 張千帆.西方憲政體系 (上冊) [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1.

[5] 宮澤俊義.日本國憲法精解[M].董璠輿譯.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 1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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