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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違約論文題目范文

2024-02-05

合同違約論文題目范文第1篇

摘 要:我國沒有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法律規定。造成司法實踐中同案不同判,影響司法公正及司法權威。本文探討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保護的現狀及問題,根據我國具體國情及法律規定,提出引入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具體構想。

關鍵詞: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問題;構建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現實生活中發生涉及到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案件,但我國現行法中沒有相關規定,致使這些案件沒得到合理的處理。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及司法實踐迫切需要建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诖?,本文探討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保護的現狀和問題,提出針對性對策,以期完善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法律制度建設。

一、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保護的現狀

(一)立法方面

由于我國民法體系同大陸法系其他國家一樣嚴格遵守著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因此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是我國立法的一個缺陷,即沒有明確的規定。雖然在我國起草《合同法》建議稿時有學者提出了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納入侵害合同債權類型的規定,但因很多專家、學者持否定態度,沒被立法機關采納,這是我國債權發展的一個阻礙。我國在《侵權責任法》中也沒制定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侵權責任法》專家建議稿中第54條明確的規定了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但最終還是沒有通過。

但是我國《民法通則》的第5條是關于保護合法的民事權益的,很多學者認為合法權益應該包括合法的債權,所以第5條和第106條第2款可以用來制止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第106條2第款是一般侵權行為的規定,理論上認為侵害債權也屬于一般侵權行為,所以應該受到該條款的約束。此外《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第10條和2008年頒布的《勞動合同法》第91條的規定中有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情形??梢?,我國雖然沒有明確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立法,但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和法理反洗,我國已經間接為規制第三人侵害債權提供法律依據。

(二)司法實踐方面

因為我國立法上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在民法界上仍處于研究階段,所以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遇到第三人侵害債權糾紛時,以我國法律不承認債權作為侵權行為客體為由拒絕原告的訴訟。但司法實踐中有很多典型的突破債權相對性原則的判例。例如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曾經在1995年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信用社非法轉移人民法院凍結款項應如何承擔法律責任的復函》明確了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問題,這是我國司法解釋第一次對第三人侵害債權這類行為作出的規定。

我們通過研究這些案例可以發現雖然法院最后的判決中支持了債權人對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的請求,但法院并不是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當作法律依據的,所以很容易出現同案不同判,法官只有裁量的空間較大,從而影響我國司法活動的正常秩序和司法的權威性。

二、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建立方面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理論上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民法恪守合同相對性原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對我國民法體系的設計造成巨大的沖擊,這個制度與我國現行的民法體系相互矛盾的,因此在我國侵權法和合同法中均沒有該制度的規定。這樣看來,從我國民法理論界中找出能夠支撐把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引入我國侵權法和合同法的理論基礎,解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與我國民法體系矛盾關系成了我國目前要解決的難題。

立法上的空白致使我國司法實踐中沒有統一的法律根據或司法解釋,這是我國債權行為中的一個很大的缺陷。 通過解讀《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可以發現,從現行《侵權責任法》中找出能夠和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掛鉤的法律依據也只是些原則性的口袋法條。雖然在《合同法》中存在突破債的相對性的條款,但不能解決同時存在侵權行為的復雜狀況。比如《合同法》的第73條和74條分別是代位求償和撤銷制度,可以引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

代位求償制度是在債權人沒有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時維護債權人合法利益的有效手段。但是在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中,債權人還會存在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代位求償制度未能全面保護債權。首先行使代為權的前提必須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作出了對待給付。如果這時第三人沒有賠償能力,實際上也得不到債務人的補償。等同于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打了水漂。其次,只有債權人的損害通過第三人的行為造成的,債權人才可以提倡代為求償權。然而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債務人才會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并將之轉讓給債權人。其他情況下,債權人利益受到第三人侵害得不到相應的保護。光依靠《合同法》的撤銷權在保護債權人權利上有本身的不足。首先,撤銷權僅適用于合同債權受到損害的情形。其次,撤銷權適用的的對象只限于債務人,并不包括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最后是撤銷權行使的期間為除斥期間,要求債權人必須在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跨越的時間比較短。最長的保護時間也只是從債務人行為發生之日起的5年內,且不存在中止、中斷或延長,不利于債枚人債權的保護。只運用現有的法律條文不能應付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

除了《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外,也沒有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司法解釋,沒有支撐適用還是禁止的意見。在一些口袋條款和法規才能找到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間接的法律依據。

這些法律法規的適用范圍和地域上有很強的限制,絕對規范不了實際生活中出現的各種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這些法律法規也只是規范了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中的九牛一毛。

(二)法上制度的缺失致使司法實踐中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無統一的法律依據

對于我國2009年頒布的《侵權責任法》第二條中的民事權益包不包括債權學者意見不一致,肯定者認為債權也屬于財產,是動態的,可期待的財產,是屬于民事權益,所以應該被納入法律保護的民事權益對象中。持否定論者認為,雖然債權屬于民事權益,但本法條里規定的民事權益的對象都是對世權,而債權是相對權,不能當成民事權益的保護對象。從上面看,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糾紛可不可以用《侵權責任法》中的第二條學術界意見不一致,因為我國立法上沒有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具體規定,所以才會導致司法活動中的分歧,沒有統一的法律依據,法官自由判決空間較大,出現同案不同判??梢姷谌饲趾鶛嘀贫仁遣⒉桓灿谖覈穹ɡ碚擉w系,而是借鑒境外立法、理論、判例基礎上引進的創新性的法學理論。按上面說的把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引入我國是否科學,傳統謹慎派認為這制度會損傷我國民法理論體系、是法學歧途。我國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案例沒有統一的司法解釋,但在司法實踐中有好多相關的典型的案例,雖然法院在最終的判決上支持了債權人對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請求,但我們通過研究可以發現,法院使用的法律依據并不是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理論。我國沒有關于第三人侵害債權的指導性案例或司法解釋,這樣地方性法院都沒有處理好關于該制度的指導性解釋,弄得法官也迷茫,自由裁判,從而影響司法秩序和司法權威性。這方面我國應該挑出最普遍發生的典型案例做出司法解釋,為了地方法院等司法機構提供統一的法律依據和指導。

三、完善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構想

(一)我國構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必要性

本文認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是法學體系中的新的觀點,自身帶著重大的價值和意義,而且法學應該靈活適應時代發展,而不應該只保守的恪守已經成了的規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是社會經濟發展即債權行為發展的需要,完全適應社會發展的重心從靜態的物權轉向于動態的債權的趨勢,而是債權代位權、撤銷權和買賣不破租賃等三個規定發展的結果。對完善我國民法體系和解決司法實踐中出現的新的復雜糾紛有巨大的意義。在現行民法中債權已經取得了絕對權的一些效力,同時物權絕對權某種程度上失去了對世的效力,比如“在登記對抗制度上,如果不進行登記就物權就不具備對抗要件,而會失去排他性和對抗的效力,似乎與債權沒有實質的區別了” ,說明絕對權與相對權的界限越來越模糊了,動搖了區分債權與物權的重要性。所以保護債權的問題上不能只限于違約責任,在特殊情況也要以侵權責任法來保護。第三侵害債權制度也是債權相對性的一個例外,在羅馬法也是這么定的,債的相對性的突破不僅是市場經濟發展的需求,也是在邏輯上物權與債權不能債權與物權周延所有財產權的結果。

從立法角度來講這條款對民事權利和民事權益沒有做出區別性的規定,將民事權利和民事權益都要保護,侵權責任法上對民事權利和民事權益的保護上沒有做任何的區分性的規定。權利和利益區別本身就很模糊,很難做出其清楚的區分,本文認為《侵權責任法》第2條中的民事權益應當包含債權在內。該條款說的民事權益將民事權利和民事利益都包括在內,債權作為民事權利應當在范圍內。所以本文支持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引入我國。

(二)我國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具體構建

本文認為,應當納入合同法為主侵權責任法為輔。

1.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主要納入《合同法》的理由

民法學界多數支持把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納入侵權法規范體系當中,本文的觀點是把該制度主要歸入《合同法》,即詳細的規則由《合同法》來制定。不管境外或其他領域的相關立法如何,我國立法應當與我國國情緊密聯系,立法構建應該順應自身法治特點,不能盲目跟風。因此該制度放置于《合同法》??梢詫⒃撝贫茸鳛楹贤熑蔚奶貏e補充來調整。

首先,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列入到《合同法》中不會影響到《合同法》的調整范圍,與其邏輯體系具有高度一致性。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宗旨是保護債權人的債權,而《合同法》建立以來用在調整債的關系上。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保護對象是債權,顯然會存在合同關系,所以本文認為將該制度歸入到《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合乎立法的邏輯一致性。

其次,將其納入到《合同法》是考慮到我國《合同法》的靈活性和便利性的。因為不像《侵權責任法》中的那些口袋條文,《合同法》本身就存在突破債的相對性的規定,再把這些規定作的稍微具體點,就可以適用這個制度。比如代為求償制度和撤銷權制度就是個典型的例子。再如其\"買賣不破租賃\"規則是體現債權物權化的規定,是一部符合時代進步的法。合同法的發展與社會經濟市場的發展步伐是一致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完全符合合同法高度關注實質正義的價值取向。也就是說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自身意義是更好的保護債權人合法利益的,補充《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中責任承擔方式的缺陷。

2.建立《侵權責任法》定原則《合同法》定細致的體系安排

《合同法》是為了解決合同糾紛而提供法律依據的,而民事權利受到侵害才會發生合同糾紛。只有權利受到的侵害可恢復的狀況下發生的是合同請求權;在權利受到的侵害不能恢復的狀況下發生的是侵權行為的賠償責任。所以《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本身就有非常密切的關系。這一觀點具體化到第三人侵害制度的立法構建上,不難發現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和《合同法》與《侵權責任法》均有聯系。所以本文建議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納入《合同法》為主、《侵權責任法》為輔的體系?!肚謾嘭熑畏ā肥且徊烤葷?,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落腳點需要《侵權責任法》的。但是我們硬性由《侵權責任法》中添加新的內容來規定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話,未免會導致《侵權責任法》的大幅度擴張,也會違背其工具的價值。反而我國《合同法》,很多內容上可以具體容納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也不用加太多新的法款。

本文認為權利保護問題上《侵權責任法》更重要,但《合同法》原則性的規定少,條款多,更容易適用。因此《侵權責任法》的法條可以直接作為總原則來用,而《合同法》中作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法律依據的條款更為具體,不用做更多的擴張、改變。在立法上建一個從《侵權責任法》作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原則性依據,在《合同法》中制定細致規則,更快捷、能降低成本的。在《合同法》具體安排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在《侵權責任法》中規定該制度的定義,構成要件、賠償范圍等基本內涵。這樣司法實踐中也能靈活的使用有關法律條款,提高司法活動的效率,降低成本。其次修改《合同法》中能夠作為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法律依據的條款,將其條款用到該制度上。如將《合同法》中制定的代位權制度行使的前提條件由\"怠于行使\"改為\"不行使\",最大幅度的擴展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當然,就算對現行的《合同法》中有關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條款進行改編該制度也能在《合同法》中得到全面的規范,需要添加新的條文。主要是要在《合同法》中增添設計第三人侵害債權行為種類和賠償范圍??梢詫iT增添一條\"第三人侵害債權代位權\"的條款,作為給予債權人的直接請求權。無論在侵權責任法還是《合同法》都應該注意保持和其他法的一致性和法系邏輯一致性。我國可以模仿下法國,司法機構應該多做關于該制度的統一解釋,作為對《合同法》和《侵權責任法》中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的補充和完善。

〔參 考 文 獻〕

〔1〕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3:732-733.

〔2〕李永軍.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444.

〔3〕.王睿哲.第三人侵害債權研究〔D〕.上海上海社會科學院,2015.

〔4〕王澤鑒.民法學說與判例研巧棋六冊)〔M〕. 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9:218.

〔5〕.婁天宇.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之運行邏輯探析〔J〕.四川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17,(01):8-12.

〔責任編輯:陳玉榮〕

合同違約論文題目范文第2篇

摘要: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制度的重要內容。合同解除引起了合同關系的溯及、消滅,同時也是違約的一種救濟方式。對于合同解除后如何保護債權者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作了相應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蓖瑫r規定合同解除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之一,但并未言及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問題,為此理論界主要存在直接效果說和折衷說之爭。本文立足于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并存的研究,以期更好地解決在審判實踐中合同糾紛案中有關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并用的問題,促進司法統一,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合同解除;違約責任;損害賠償;違約金

一、合同解除制度與違約責任制度的體系分析

(一)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生效后,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但由于某些特定的因素,從而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法律將授予當事人合同解除的權利。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合同解除源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一經成立生效,當事人不能隨意解除合同,當合同履行發生障礙,從而使得合同不能實現其目的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解除合同來終止雙方的權利義務。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前提必須是合同己經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尚未生效階段能否產生解除權,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韓世遠教授認為,“己經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對當事人沒有發生效力,通常不發生違約等問題,因此無從提出解除?!贝藿ㄟh教授認為,“己經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為解除的對象?!惫P者認為,在違約解除中一個關鍵的前提是有嚴重的違約行為,違約行為是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的違反,而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時才產生對合同雙方的法律約束。依此邏輯最終得出的結論就是,合同解除須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標的。這與合同成立未生效不產生違約責任后果是一致。

2.合同解除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限制性條件。這種法律強制性的限制,有助于保障正常的經濟活動秩序,避免濫用解除對合同效力穩定性的破壞。對合同解除的限制可以分為法定解除的和協議解除兩類。

3.合同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當具備合同解除的條件時,是否解除合同交由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選擇,如果選擇解除合同,須以通知合同相對方的方式而作出。這種法律行為的作出使合同解除的時間節點是自通知到達對方時。

4.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當然終止。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是否意味著合同關系的消滅,學說上對解除合同后合同關系的存廢問題上存在爭議?!霸诋斒氯擞屑s定的情況下,只要這種約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尊重當事人的這種約定;

違約責任在合同法領域處于核心地位,在英美法中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在保障守約方的利益方面,違約責任主要通過訴訟,強制違約方被動地負擔義務來彌補守約方的損失。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主要為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存在基礎,未生效或違反法律規定無效的合同不存在違約責任;以對約定義務的違反為啟動前提,包括拒絕履行或履行不合乎約定;承擔方式具有可約定性,如賠償金數額、違約金條款; 從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特征來看,二者均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基礎。合同解除是一種補救權利的行使,違約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的承擔。違約行為可以產生違約責任,但不必然產生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產生形態。

1.意定解除。

這種方式能充分體現合同當事人的訂約自由原則,主要可分為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合同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的方式解除合同為協議解除。這種解除方式相當于合同雙方通過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來解除原來的合同,合意一經達成則合同立即解除。此種解除方式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的原則,在妥善處理雙方權利義務、節約資源、減少不必要的損失、提高經濟效率上都有著積極的作用?!皡f議解除也可能在違約的情況下發生,但它完全是雙方協商的結果,在性質上是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的重新安排、調整和分配,并不是針對違約而尋求補救措施?!睂f議解除歸入合同解除體系中是否合理的問題,蔡立東教授認為,“應限縮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攝范圍,將協議解除從合同解除制度分離。合同訂立的規則完全可以有效規制合同的協議解除?!?/p>

2.不可抗力的解除。

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要希望獲得的合同利益在遇到不可抗力的阻卻無法實現時,任何一方均有權據此解除合同。例如在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導致標的物毀滅,合同的存續對雙方己經沒有任何意義時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我國法律并不承認自動解除,所以此為不可抗力解除方式存在的必要。韓世遠教授提出:“既然合同目的己經不能實現,這時讓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從反面講是賦予其權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權),但這樣做實際上己經沒有意義了,而通過自動解除的方式結束合同關系,或許更好?!惫P者認為即便是產生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合同權利義務是否就此終止還應交由合同當事人決定,法律不宜進行強制性干涉,因為這有可能違背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雙方也許希望繼續履行合同,只是在不可抗力阻卻合同履行的階段不承擔責任而己。

3.違約解除中的違約形態為一種嚴重的違約,理論界稱之為根本違約。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不履行主要債務”、“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等因素可以看出,只有當事人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時,才能發生合同的解除。違約解除的法律規定中沒有加入違約方的過失、故意等主觀方面的歸責因素,而是以根本違約行為的存在或違約足以產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后果為要件。

違約責任的產生形態大致可分為:不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這三種違約形態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再作細分。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不履行可分為履行不能和拒絕履行,若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則構成預期違約。違約方以言辭或行為的方式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為明示預期違約或稱為明示毀約,這種違約形態可以成立合同解除的條件。遲延履行是當事人不按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在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違約責任。如果經守約方催告并給予合理的寬限期,而違約方仍不付緒行動時,或遲延履行己經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不適當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在加害給付中有可能產生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這種違約形態雖然并未納入法定解除條件,但只要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也有合同解除權產生的可能性。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與違約責任形式。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己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它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痹摋l的立法本意是區分尚未履行與己經履行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對合同解除如何消滅合同關系方面未作明確規定,這也是理論界在此展開爭論的原因所在。在恢復原狀的操作上是否準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盡管《合同法》未作規定,但我國合同法起草中的第一稿第105條有類似的規定,學理上也認為存在該效力。

恢復原狀是使當事人回復到訂約前的狀態,在實踐中多用于有體物的返還。就己為的給付以替代物返還或做對等的補償是否屬于恢復原狀的范疇,筆者持否定觀點,因為這顯然不符合《合同法》將“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并列規定的立法本意。由于并非所有合同標的都體現為有體物的交付,例如委托合同、勞務合同的履行標的為無形的勞動付出,采取賠償的方式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謴驮瓲钆c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否存在關聯性,被理論界部分學者所接受的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后不宜恢復原狀的,解除的效果僅向將來發生效力。

損害賠償是使當事人達到未受損失的狀態。與合同解除能否并用,各國立法上持兩種截然不同的態度:不可并用(如德國民法典)、可以并用(如英美合同法)。我國立法上對損害賠償與合同解除采用的是并存主義。理論界對合同解除的溯及問題爭論不止,歸根到底還是糾結在損害賠償問題上。法國立法體例上認為,非連續性合同具有溯及力,連續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在美國是由法官秉著客觀公正的態度,對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予以裁斷。如果拋開溯及力問題的困擾,僅就損害發生的客觀存在性為出發點,無論如何違約方都對此是有責任的,令其作出賠償以填補守約方的損失并不違反公平原則。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可分為法定的承擔方式和約定的承擔方式。法定的承擔方式主要表現為“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約定的承擔方式主要表現為“違約金”、“定金”。繼續履行雖然是在法律的強制下實施的,但前提必須是履行具有實際的可行性,這也是法官在裁判中是否支持繼續履行所考量的因素,否則裁判文書將成為不具有執行性的一紙空文。補救措施多用于瑕疵履行中,守約方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修理、更換、退貨、減少價款等方式使履行標的達到約定的要求。有學者提出,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性質上屬于當事人的義務,體現的是合同的公平原則,置于違約責任中并不妥當。筆者認為,違約方從違背合同義務到被動地在法律的強制下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時,盡管貌似在履行原有義務,但該行為的實施在意義上己經轉變為一種責任了。賠償損失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事先進行約定,無約定時依照《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確定損害賠償數額。雖然預期利益為《合同法》所保護,但在實踐認定上仍有一定的技術困難。違約金是指一方當事人因違約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或代表一定價值的其他財產。對于法律應否支持懲罰性違約金,各國立法對此看法不同。我國法律精神以支持賠償性違約金為主,對于輕微的懲罰性也并不反對。

從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體系分析可以看出,兩者在對守約方利益保護的適用上各自獨立,都有一套完整的規則體系。在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守約方享有在解除合同與徑直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利。守約方須以通知的方式表明解除合同,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終止,守約方的利益損失可以通過恢復原狀、要求賠償損失得到彌補。賠償損失是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在違約解除合同時,被歸入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賠償損失”是否是違約責任的承擔?如果是違約責任的承擔,那么合同解除與以有效存在的合同為基礎的違約責任并存是否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呢?鑒于此,有必要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關系進行深入研究。

二、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關系

(一)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交錯的司法實踐。

合同解除的法律價值取向在于如何充分合理地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迅速發展的經濟社會中所出現的合同糾紛案件,涉獵合同解除的相關問題開始顯現并有所增加,多數涉及到違約方責任性質的確定,違約方承擔的是違約責任還是民事賠償責任。以下為筆者在工作實踐中遇到的涉及合同解除的兩則案例。

在涉及合同解除案件中,違約方應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上,即使在最人民法院刊出的具有指導性的案例中,法院的觀點也并不一致?!蹲罡呷嗣穹ㄔ汗珗蟆罚偟?65期)刊載的“廣西桂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廣西泳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法院將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解為是包括不當得利返還和損害賠償在內的一種民事責任的承擔,認為合同關系因合同解除而歸于消滅,所以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的承擔,進而推導出違約方也不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沒有支持守約方的違約金支付請求。

該案否定了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并存,雖然支持了損害賠償的訴請,但認為此為一種民事責任的承擔并不表現為違約責任的承擔?!蹲罡呷嗣穹ㄔ汗珗蟆罚偟?66期)刊載的“棗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柴里煤礦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青島保稅區華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華東公司沒有按協議約定使用資金,不履行進口木材義務,構成根本違約,支持了柴里煤礦主張解除合同、退還出資款、華東公司承擔違約金責任的訴訟請求。該判決肯定了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并用,合同解除并不影響違約金責任的承擔。

綜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交錯以及能否并存的觀點存在分歧,因此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能否并存、如何適用,從現有法律規定及理論上的深入研究,對司法裁判合同案件中有關合同解除事項的處理上有著更現實更重要的意義。

(二)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是并列的救濟方式。

合同解除是守約方對違約行為的一種自我保護,解除合同本身并不是違約責任的形式,在違約救濟方面與違約責任是兩種并列的救濟的方式,在違約場合二者都表現為守約方救濟自身利益所可以采取的措施?!熬推浔緛淼墓δ芏?,在于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違約交易自由的回復及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焙贤獬⒉幌抻趯`約的救濟,還有對非違約狀態下的不可抗力的救濟。違約解除側重保護守約方的利益,而非違約解除在于平等地保護合同各方的利益,將不可歸責于各方的因素所造成損失減少到最低點。此外在約定解除中,如果約定的解除條件為“違反合同某項義務”,這種解除的發生也是對違約的救濟方式。

從《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來看,法定的合同解除大多是在違約場合下產生,因此有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可視為違約責任的形式之一,應置于違約責任的范疇下進行研究。這種觀點忽視了權利的賦予與責任的承擔上的差別。雖然合同解除常常與損害賠償、違約金責任相對應,但它們分屬不同的領域,違約責任對應主體是違約方,合同解除對應主體是解除權人。在合同因嚴重違約解除時,對應的是守約方的權利,守約方通過行使解除權可以免除自己的對待給付的義務。合同解除是合同一方通過行使形成權(解除權)而產生,違約責任是通過行使請求權而實現的。由于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對守約方利益保護處于不同的層面上,因此合同解除不宜歸屬在違約責任體系中。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未履行或履行階段發生重大違約事件時的救濟方式。只有當違約的嚴重程度達到使合同目的失去了實現的可期待性時,守約方才有權解除合同,單方面使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以防止損害的擴大,迅速終止自己的對待履行義務。為防止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的方式,免除自身合同義務,損害對方利益,各國立法均給予了必要的限制。英國法認為,只有當“實質性地違反合同”時,才能導致合同的解除。美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的限制使用的是“重大違約”或“實質不履行”。法國學理認為,解除合同須是違約方有過錯并且相對方不履行義務的性質嚴重。德國民法典中,可以解除合同的標準是合同的履行對于守約方無利益可言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解除情形的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為,一方當事人喪失了期待的利益并且違約方應當預知發生這種結果。

我國《合同法》對合同違約解除方式的行使條件的規定體現為,只要違約方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就有權行使解除權。對于其它違約行為則是以使合同目的落空為兜底性限制的核心內容。由此可見在不同的違約形態中都有可能產生合同解除的救濟方式,結合各種違約形態與合同解除的聯系,可以對合同違約解除救濟方式的適用規則概括為故意規則、寬限期規則、補救窮盡規則,這樣可以使分辨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救濟方式變得更加清晰。

主觀故意規則主要體現在不履行的違約形態中。不履行是一種非常嚴重的違約形態,違約方具有明顯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且沒有正當理由,合同的存在對守約方而言己經沒有任何利益可期待,守約方有權選擇解除合同,且無需證明是否存在嚴重的損害結果。如果只是違反合同的非主要義務且不足以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嚴重程度時,不產生守約方的解除權。

寬限期規則主要體現在遲延履行的違約形態中。遲延履行是否嚴重威肋、到合同目的的實現,期限因素非常重要。對于期限要求嚴格的合同來說,違反約定的期限會直接導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

補救窮盡規則主要體現在不適當履行的違約形態中。不適當履行主要指違約方對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約定。學說上普遍認為,如果這種履行中的瑕疵對合同的影響不嚴重,一般可以采取補救措施,并不當然產生合同的解除權。如果不能通過補救措施消除瑕疵,以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守約方可以解除合同。

綜合以上違約的形態來看,其中最根本的核心判斷標準仍然是對合同權利義務的根本違反,合同目的的不能達成。從維護經濟社會交易的安全性考慮,對合同違約解除的條件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加以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可以并存。

合同以誠信為基礎,任何誠信守約方受有損失,違約方須對守約方所受損失進行利益填補。通常的理解,合同一經解除雙方當事人的合同關系就消滅了,守約方選擇解除合同便失去主張違約責任的機會,因為違約責任須以受害方與責任方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為追責基礎。由此而產生的疑問是,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規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的依據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邏輯?解決該問題的核心還需從合同解除對合同關系的影響程度分析。

1.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并存具有合理性。

我國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大致以直接效果說與折衷說為主要代表學說。相對于“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歸于消滅”的直接效果說,在實踐中折衷說作為對合同解除后相關問題處理的依據更有普適性?!盁o論是德國新債法改革、法國債法改革提案,還是歐洲私法統一進程中的一系列統一立法及草案,都己經擯棄了‘解除溯及消滅合同關系’的直接效果說?!钡覈逗贤ā返?7條并未采取直接效果說或折衷說的表述方式,而是對合同解除的效果表述為“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王澤鑒先生對債的論述為:“債之關系,有狹義及廣義之別。狹義債之關系,系指個別之給付關系。債權人基于債之關系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系指狹義債之關系。臺灣民法典第309條所謂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系消滅,即狹義債之消滅。買受人依債之本質支付價金時,其債之關系(狹義)雖歸于消滅,但買賣契約(廣義債之關系)仍繼續存在,須侯各當事人均己履行基于買賣契約而生之一切義務時,此種廣義債之關系,始歸于消滅?!惫P者贊同合同解除不消廣義的合同關系的觀點。因為在合同違約解除的情形中,合同解除不能消滅因違約而未履行或履行不利的事實,至少存在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負有填補受害方損失的責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這種關聯仍離不開合同,此為廣義的合同關系之所在。在實務中,合同解除后這種廣義的合同關系的存在性是被默認的。例如在一方己經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后,由于損害賠償的問題將違約方訴訟至法院,立案的案由仍體現為“XX合同糾紛”而非“損害賠償糾紛”。在薛孝東認為,“合同的內容包括原始性權利義務和救濟性權利義務。合同解除的是合同中的原始性權利義務,不涉及救濟性權利義務。另外,合同一經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將永續存在,成為權利義變動之法律依據;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為違約救濟的依據?!贝朔N關于廣義合同關系的永續存在性的說法顯得過于抽象和寬泛。在合同違約解除后因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如約履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有待在廣義的合同關系下分清責任,對債權債務作以了結。在合同違約解除所啟動的違約救濟履行完畢后,合同關系才徹底歸于消滅,永續存在性意味著當事人永遠擺脫不了合同,這顯然是不合情理的,傷口都可在治療中愈合,為何合同關系卻要永續存在呢?

另外,從違約行為這個法律事實來看也可以尋找到合理性依據。在違約解除中損害賠償關系的法律事實是違約行為,基于保護解除權人所失利益的考量,違約責任不應因解除而消亡。

2.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并存具有局限性。

由于產生合同解除的原因有多種,不是每種解除都可以附以違約責任。不可抗力的解除是法定的免責事由,不涉及違約責任,發生損失的風險需自行承擔。因遲延履行發生的不可抗力解除,有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當事人仍應承擔責任。筆者認為,這類的不可抗力解除應歸入因遲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違約解除中討論或許更合適。協議解除中在不發生基于某一方的違約行為,或雙方當事人在協議解除時己經就損失進行了清算的情況下,也不會產生違約責任。通過恢復原狀能夠彌補守約方的一切損失,也無需再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說只要存在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違約方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話,而無論合同關系的現狀如何,那么一切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只要存在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并且二者存在因果關系,就有違約責任存在的空間。即便協議解除合同,只要雙方沒有就違約行為引發的損失達成一致的處理意見,受害方并不失去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如果違約方以雙方協議解除時受害方并未提出賠償事由,彼此不應有任何責任向對方承擔進行抗辯時,該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的依據是因為權利的放棄須由當事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合同解除后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可以是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不包括繼續履行。繼續履行是守約方希望得到履行標的物,認為合同的履行對其有利而選持的一種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合同解除則原合同權利義務終止,選擇行使合同解除權就意味著放棄了要求繼續履行的權利。定金是合同一方預先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用以擔保合同的履行,《擔保法》中對定金有詳細的規定。由于定金條款與違約金條款在形式、性質、功能上有相似之處,所以本文僅就損害賠償、違約金與合同解除的相關問題展開論述。

參考文獻:

[1]趙旭東編:《合同法學》M,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02年12月第1版.

[2]崔建遠主編:《合同法》修訂本M,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3]徐杰,趙景文主編:《合同法教程》M 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4]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

合同違約論文題目范文第3篇

[摘要]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是勞動者違反服務期協議應承擔的違約責任限度的規定,而不能將其理解為是關于違約金限額的計算規定,在勞動者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不能同時要求勞動者返還培訓費和支付違約金。

[關鍵詞]飛行員;服務期;培訓費;違約金

一、案情和判決焦點

案例一:2005年7月,劉某畢業以后入職新疆航空公司擔任飛行工作。同年,新疆航空公司被中國南方航空集團公司兼并,并更名為新疆分公司(下稱新疆航空)。2006年9月30日,劉某與新疆航空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從事飛行工作。2010年11月8日,劉某以新疆航空未按規定支付加班工資、節油獎等為由向新疆航空遞交了解除勞動合同書,但新疆航空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2010年12月2日,劉某申請了勞動仲裁,該案歷經勞動仲裁、一審和二審并最終塵埃落定。該案一審判決主要內容如下:一、新疆航空與劉某的勞動合同解除;二、劉某向新疆航空支付培訓費861451.13元;三、劉某向新疆航空支付違約金240213元;四、新疆航空為劉某辦理勞動人事檔案、社會保險檔案的轉移手續;五、新疆航空將劉某的空勤人員體檢檔案、飛行技術履行等檔案移交單位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保管;六、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七、駁回新疆航空的其他訴訟請求。二審烏魯木齊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該判決。

案例二:李某于2003年7月從北京航空航天大學畢業,同年8月與汕頭航空有限公司(前身為南航(集團)汕頭航空有限公司,下稱“汕頭航空”)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擔任飛行工作。2010年9月7日,李某以工作時間較長、工作壓力較大以及夫妻分居兩地為由,提前三十日書面向汕頭航空提出辭職。由于汕頭航空公司不同意解除勞動合同,雙方隨后進入仲裁和訴訟程序。該案一審法院的主要判決內容如下:一、李某應向汕頭航空支付培訓費1680000元;二、李某應向汕頭航空支付違約金537773.04元;三、駁回汕頭航空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兩個飛行員辭職案件共同之處在于,飛行員都是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與航空公司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辭職都是發生在《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后。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兩個法院都判決飛行員在返還航空公司培訓費之外,同時必須支付額外的違約金。案例一中法院對違約金判決的依據是,劉某與新疆航空的勞動合同書中約定,在劉某在服務年限內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應向新疆航空賠償培訓費和招接收費用,任何一方未遵守本合同的約定履行造成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及支付違約金。同時,作為勞動合同附件的《中國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勞動用工管理規定》規定了違約金的計算辦法,即(勞動合同期限一合同已履行期限)×賠償基數,賠償基數為劉某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資,但該違約金最多不超過本人解除勞動合同前十二個月的工資總額。按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因此,劉某與新疆航空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對違約金的約定與《勞動合同法》并不相悖,可以作為案件的處理依據。案例二中法院對違約金的判決理由是,李某的服務期限自勞動合同簽訂之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時止,李某服務期未滿而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服務期約定,應依據汕頭航空的規章制度支付違約金。

案例一中,法院指出要求劉某另外承擔違約金的理由在于新疆航空關于違約金的規定與勞動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不悖,但為何不悖,法院沒有進一步說明。從該判決書的各項判決之間的關系以及判決理由可以看出,法院認為劉某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支付違約金,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是對違反服務期違約金數額計算方法的規定,由于新疆航空關于違約金的規定沒有超過該條所規定的限額,因而是合法有效的,故在判決劉某返還培訓費之后,必須再另行支付額外的違約金。而上述案例二中,法院對違約金的判決理由的闡述就略顯簡單,僅僅是指出李某存在違反服務期的事實,但其判決思路與案例一應當是大同小異。

在《勞動合同法》頒布之前,處理勞動者單方解除合同承擔法律責任的依據,是《勞動法》第102條的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對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以及勞動部1994年頒布的《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4條和《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中有關培訓費爭議處理的規定。由于此前絕大多數用人單位都在勞動合同中另外設置了違約金條款,因而勞動者一般會被同時判決支付培訓費和違約金。在上述兩個法院基本沿襲了這種思路,并將《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理解為僅僅是對其中違約金數額的限制規定,即違約金只要不超過勞動者應當分攤的培訓費就是合法的,而不管勞動者是否已經支付了培訓費。也就是說,如果勞動者返還了培訓費用后,另外約定了沒有超過培訓費用的違約金的,勞動者就應當再額外支付違約金。這意味著,《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作用僅僅是對服務期違約金條款數額的一種約束,而不否定用人單位可以再同時主張勞動者返還培訓費,故返還培訓費和承擔違約金是可以并用的。按照上述兩個判決,今后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服務期協議時,完全可以要求勞動者返還培訓費用及其他費用,同時再另外約定不超過未超過履行期限應分攤培訓費數額的違約金。但是,上述兩個法院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這種理解是否妥當是值得推敲的,如何理解和適用該規定,需要重新予以梳理。

二、返還培訓費責任性質的厘清

從字面上看,前述兩個法院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理解似乎也說得過去:第一,這種違約金是針對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違約金,因而沒有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第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使用了“違約金”的字眼,只是要求違約金的數額不能超過勞動者應分攤培訓費的限額,而《勞動合同法》并沒有在限制違約金數額之外,明確規定勞動者不能同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故判決勞動者支付培訓費之后再額外承擔違約金似乎是于法有據的。

對此,筆者認為應當先厘清勞動者支付培訓費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還是違約責任。首先是,勞動者違反服務期有無可能會涉及同時承擔賠償責任?筆者認為這倒是沒有疑問的。因為勞動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竟合其處理原則是與一般民事合同的責任競合處理原則是不同的,將勞動侵權責任與勞動違約責任分別予以明確規定,并設置不同的救濟方式和途徑,在立法上具有重要現實意義。所以,在勞動合同關系中應當肯定侵權人可以同時承擔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限于以下四種情形:一是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且勞動者存在過錯的;二是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三是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四是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如果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同時存在以上侵害事實,特別是在勞動者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情況下,用人單位當然可以要求勞動者在賠償經濟損害的同時,另外承擔違反服務期的違約責任。

但問題的關鍵在于,在勞動者合法解除勞動合同且不存在其他損害事實的情況下,勞動者能否同時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和違反服務期的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是不可能的。一方面,《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作了明確的規定,在不存在法定損害事實的情形下,就不應當要求勞動者就解除合同和違反服務期約定承擔賠償責任;另一方面,即便是勞動者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但只要履行了提前三十天書面通知的法定義務,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就可以包括無固定期限在內的一切勞動合同,這是法律賦予勞動者的法定解除權,由于服務期協議是以雙方當事人存在勞動關系為前提和基礎的,服務期期限與勞動合同期限的約定并無本質不同,故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服務期約定也應隨著解除,這是勞動者法定解除權應有之義,所以,勞動者不可能因其合法解除行為而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勞動者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即便違反了服務期約定,勞動者只可能承擔違約責任,而不可能同時承擔承擔賠償責任和違約責任。在這種情況下,不管是要求勞動“支付”、“返還”還是“賠償”用人單位的培訓費用,本質上都是要求勞動者承擔違反服務期的違約責任,而不是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在勞動者單方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下,勞動者支付培訓費,實質上就是其對違約責任的承擔。

三、《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是對服務期違約責任的限定

在排除了判決勞動者返還培訓費是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的前提下,能否同時適用返還培訓費和支付違約金,所剩下的的問題就應是分析勞動者應承擔什么樣的違約責任了。由于違約責任包括違約金和違約賠償責任(即賠償金),而《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僅僅使用了“違約金”的用語,那么,勞動者違反服務期時須承擔的賠償金和違約金之間的關系應當進一步理順。詳而言之,該規定究竟是對勞動者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整體的限制,還是如前述兩個法院所理解的那樣僅僅是對違約金數額的限制,而不妨礙勞動者在另外承擔支付培訓費的違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對此應先從《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規定的立法原意進行探討?!叭魏畏傻闹贫ǘ加幸欢ǖ牧⒎康?,根據立法意圖,解答法律疑問,是法律解釋應有之意。且目的解釋中的目的有整個法律的目的,而且也包括各種法律規范的目的?!痹凇秳趧雍贤ā奉C布之前,由于《勞動法》及相關法律法規對違約金的適用范圍和數額沒有明確規定,許多用人單位往往利用其自身優勢地位,濫用違約金條款對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設置高額違約金,嚴重侵犯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盁o論是從基本人權角度,還是從促使勞動力資源效用最大化角度,通過立法保障勞動自由權是必要的。民法上違約金制度因其具有擔保債權履行而會產生強制勞務給付的可能,所以,現代勞動法一般禁止勞動合同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币虼?,《勞動合同法》更強調向保護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傾斜,對勞動者承擔違約金的范圍和數額采取了有例外的禁止態度?!秳趧雍贤ā范l所規定的服務期違約金制度,就是勞動者違約金禁止的一種例外,其立法思想就在于平衡勞動者擇業自主權、生存權與用人單位營業自由權、財產權,一方面保護用人單位人力資本投資的流失,防止受專項培訓的員工不受約束地任意單方解除合同,使企業遭受經濟損失并面臨招收新員、重新培訓的用工成本,但另一方面又尊重勞動者的擇業自主權,防止勞動者因被用人單位設置了過重的違約責任而喪失了辭職權,從而妨礙優秀人才的合理流動。

那么,如何保證勞動者違反服務期既要承擔違約責任又不至于承擔過重的違約責任呢?《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采取了一種折中的態度,即以未履行期限應分攤的培訓費為限,所以,即便《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只是使用了“違約金”的字眼,但也應當依據當時的立法原意解釋為是對勞動者違約責任整體限度的限制。如果按照前述兩個法院的理解,《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只是對違約金數額的限制,勞動者違反服務期,可以同時適用返還培訓費的賠償金和違約金,只要違約金不超過法定的限額就是合法的,那么,就完全有可能導致勞動者承擔雙倍的培訓費。假如這樣理解的話,立法者當初通過限制用人單位濫用違約金條款來保護勞動者擇業自主權的立法原意又如何能夠實現?

其次,從勞動關系上的違約金性質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也是對勞動者應承擔的違約責任整體限度的規定,返還培訓費的賠償金和違約金不存在同時適用的余地。我國學界一般認為,違約金具有賠償性和懲罰性雙重性質。違約金的賠償性,是指違約金在功能上主要是為了彌補一方違約后另一方所遭受的損失;違約金的懲罰性,是指違約金在功能上主要是對債務人的違約行為實行懲罰,以確保合同債務得以履行。但是在《勞動合同法》起草過程中,“違約金只有賠償性,沒有懲罰性”的觀點占據了上風,只不過是有人認為可以按實際損失來確認,而有人認為當違約方所支付的違約金低實際損失時,法院可以依當事人的請求調高違約金數額,還有認為違約金應是有封頂保護的賠償責任。但是無論何種觀點,都一致肯定《勞動合同法》的違約金只具有賠償性,其主要目的是補償用人單位的經濟損失。違約金的補償性本質上是交換關系的反映,“從等價交換的原則出發,任何民事主體一旦造成他人損害,都必須以等量的財產予以補償。反過來說,一旦對實際的損害作出了賠償,則受害人的損失也會因此得到完全彌補”?!秳趧雍贤ā妨⒎ㄗ罱K接受了這種觀點,其二十二條規定為:“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逼潴w現的思想是,當違約金約定低于經濟損失的,支持違約金;當違約金約定高于經濟損失的,支持經濟損失,但必須以用人單位未能回收效益的培訓投入為限??梢?,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的違約責任,被統一在《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違約金規定之中,而且違約金數額的大小,始終是以用人單位培訓投入的經濟損失為限度,這就決定了勞動者被判決足額返還培訓費之后,就不可能有承擔了額外違約金的余地。

最后,退一步來講,即便是從合同法的一般理論來看,如果合同對違約責任同時規定賠償金和違約金的,只有在違約金不足以補償守約方的經濟損失時,才能適用賠償金來補償違約金的不足部分,故違反服務期的勞動者承擔違約責任時,不可能既足額返還培訓費又支付額外的違約金?!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貫徹執行<經濟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就曾規定,在合同規定了違約金的情況下,賠償金是用來補償違約金的不足部分。如果違約金已能補償經濟損失,就不再支付賠償金,但是如果合同沒有違約金的規定,只是造成了損失,就應向對方支付賠償金。盡管該意見已經失效,但是該意見體現了最高人民法院對違約責任中違約金和賠償金關系的正確認識。據此,即便前述兩個法院以《勞動合同法》沒有明文限制在違約金條款之外不能另外約定賠償金為由,判決勞動者同時支付違約金和培訓費,那么,勞動者承擔的實際數額也始終不能超過用人單位的實際經濟損失——即未收回效益的培訓費。如此,最終的判決結果也仍然只能落實到《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的限額中,也就是說,絕不可能出現判決勞動者全額返還培訓費后再承擔額外的違約金的情況。

四、《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溯及力問題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理解和適用還涉及其溯及力問題。如前述兩個案件,其服務期協議在《勞動合同法》生效之前就已經簽訂,且同時約定了勞動者須同時承擔培訓費和違約金,但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事實卻發生在《勞動合同法》生效之后,那么,能否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或者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關于施行前簽訂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的規定,要求勞動者同時承擔培訓費和違約金?筆者認為,這種看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首先法不溯及既往,是指法對生效前發生的法律事實不產生效力?!秳趧雍贤ā贩墒聦嵃▌趧雍贤暮炗?、履行和解除?!秳趧雍贤ā飞Ш?,對之前已經履行完畢或者解除的勞動合同當然不具有溯及力,但對一切施行后仍在履行的勞動合同或者發生的勞動合同解除事實,當然具有效力。其次,《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的“繼續履行”的準確含義應當是“跟新法不相違背的”,“則可繼續履行”,如果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施行前簽訂的勞動合同與《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一致的,或者說有與其不一致的地方就應予以修改,否則就屬于違法無效。再次,《勞動合同法》的這種精神也體現在其他條款之中,如《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關于經濟補償的規定,要求在計算經濟補償時應分為兩部分,即《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年限按照當時的有關規定執行,而施行后的年限則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處理。最后,在法理上,關于“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存在例外的,除了“從舊”之外還必須兼顧“從輕”,即還應當考慮法律對主體權益的保護?!秳趧雍贤ā返牧⒎ㄖ匦脑谟诒Wo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的權益,因而在其溯及力問題上還應當著重考慮的新舊法之間誰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權益,而不是對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行僵硬的理解。何況,一旦認為《勞動合同法》對實行前已經簽訂的勞動合同沒有適用效力,如果出現了類似于前述兩個案件中的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爭議,就會意味著《勞動合同法》對這些勞動合同永遠不會產生效力,這對勞動者以及用人單位都是不公平的。據此,對那些《勞動合同法》施行前已經存在且施行后仍然存續的勞動關系,其解除涉及服務期協議問題的,不管之前的勞動合同是做了何種約定,都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和處理。

五、結語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是關于勞動者違反服務期協議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的規定,同時明確了勞動者應當承擔的責任限度是未履行期限應當分攤的培訓費用。在勞動者不存在損害賠償責任的情況下,勞動者僅就該規定承擔違約責任,不能將該規定單純理解為是對服務期“違約金”限額計算方法的規定,對勞動者同時適用返還培訓費和支付違約金。盡管在《勞動合同法》頒布后,理論上有學者認為在服務期違約金制度上存在問題,而主張擴大違約金的設置范圍和加大懲罰力度,但是,“法律必須被信仰,否則它將形同虛設”,要使法律受到信仰,就不應隨意曲解法律,在《勞動合同法》沒有修改之前,就應當嚴格遵循其規定對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審理和判決,像前述兩個飛行員辭職案件的不妥判決,絕不應當再次出現。

[注釋]

[1]高峰.論我國勞動合同違約責任制度的完善[J].青海師范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7(5):48.

[2]張文顯.法理學[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26.

[3]侯玲玲.勞動者違約金約定禁止之研究[J]當代法學,2008(4):116.

[4]董保華.論勞動合同中的服務期違約金[J]法律適用,2008(4):31.

[5]王利明.民商法研究[M].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697.

[16]董保華.論勞動合同中的服務期違約金田.法律適用,2008(4):32-33

合同違約論文題目范文第4篇

來源: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作者:王輝

[案例]

王某與沈某于2002年8月簽訂租期為5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條款中約定“未經房屋所有權人王某同意,沈某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否則,王某有權解除合同”等共計6項條款,并在最后約定“雙方如有違約行為,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2005年1月,王某獲悉沈某為經營之需,拆除了二間房屋之間的山墻。王某多次要求沈某恢復原狀,沈某不置可否。同年11月,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其與沈某之間房屋租賃合同,并要求沈某支付違約金5萬元.

[分歧]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能否同時支持王某解除合同并要求沈某承擔違約金責任的訴訟請求,存在截然相反的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解除合同與違約金支付能夠并存適用。理由是,違約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制裁違法行為以擔保債務履行。盡管合同因一方的違約而宣告解除,但是合同的解除是由一方違約產生的,對此違約行為應當通過支付違約金的方法來加以制裁。所以,在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不能免除有違約的一方支付違約金的責任,解除合同與違約金支付能夠同時并存。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解除與違約金支付不能并存適用。違約金具有補償性,是對違約造成損失的提前確定,是合同中的條款之一,不具有獨立性,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違約金條款也歸于消滅,王某當然不能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依照原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主張違約金,解除合同與違約金的支付王某只能擇一行使。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合同法中是補償性違約金。違約金因其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或有懲罰之性質,而其效力不同。補償性違約金在于對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彌補,無損失即無補償;而懲罰性違約金在于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懲戒,不以損失發生為前提。因違約行為而解除合同,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補償性違約金條款無適用余地,唯懲罰性違約金因懲罰違約方違約行為,而與解除合同并存。我國合同法中雖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根據違約情況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但違約金數額并不能由當事人隨意約定,而是比照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予以確定,如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違約金過高于造成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所謂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只是雙方當事人對違約行為可能造成損失的事前預定,由于合同法注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法律對稍高于損失的違約金也予以認可,但總體而言,違約金具有補償性。第一種意見突出違約金的懲罰性與法律規定不符,假設如下情形,一方違約,未造成損失,因約定金具有懲罰性不以損失為發生前提,約定的違約金全額支付;另一方違約,造成損失,但約定違約金過高,依據合同法規定違約方可請求法院予以減少違約金,支付實際損失數,如此一來,未造成損失的違約方反倒支付違約金多于造成損失的違約方,這顯然有失公平。當然,在不顯失公平的前提下,雙方也可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但沒有明確約定,違約金應認定具有補償性。結合本案案情,本案中的違約金條款具有概括性,沒有明確是補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定是補償性違約金。如認定懲罰性也與當事人意思不符,試想,只要改變房屋結構就要支付違約金,那么承租人改良房屋使房屋升值或基于合同目的改變房屋結構,這些是否也要承擔違約金呢,顯然不是。

其次,補償性違約金不能與解除合同并存。補償性違約金是雙方在合同訂立時對將來違

約行為造成損失的一種預先確定,違約行為造成損失后,可免去守約就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直接按約定數額要求對方支付。因此,只要約定的違約金不低于或不過高于造成的損失,約定的違約金將全額予以支付。換句話說,補償性違約金的約定的數額包括了因違約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即使違約金約定過低,約定時并未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也可通過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張予以增加。無論是預先約定,還是損失發生后的主張也好,補償性違約金均包括了可得利益損失。解除合同效力在于使合同恢復原狀,而可得利益的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時才能產生,既然守約方選擇了合同解除,就說明當事人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守約方就不能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況下所應得到的利益。合同解除,不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同樣,合同解除后不能主張涵蓋可得利益損失的約定違約金。從另一方面來講,違約金條款是合同條款的一部分,合同解除后,作為合同條款之一的補償性違約金條款也不復存在,違約金條款不發生效力。

最后,合同解除雖然也是基于違約事實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屬于違約責任方式,而屬于合同違約后的一種補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97條對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規定得十分明確,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項法律后果,但這種法律后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更不表現為違約金,因為該賠償損失是基于合同消失后所產生的,而其范圍也只是直接損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

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關系

作 者:楊衛寧、栗娟 (作者單位:市中院審監庭)

合同解除制度一直是合同法研究的一個重要領域。我國對合同解除研究的重點主要集中在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及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關系問題上,而對于其與違約金的關系,即合同解除后是否能主張違約金,卻少有論述。立法上對此規定亦不明確,《合同法》僅在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在本法條中,合同解除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之一)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至于結算和清理條款獨立存在的依據,未予說明,因而導致司法界對此法條理解不一。

一、合同解除的性質與合同解除的標的

筆者以為,在探討合同解除與違約金關系前,需要對兩個先決性問題予以澄清:

(一)合同解除的性質。主張合同解除與違約金不能并存者所持的理由之一是二者同屬違約責任形式,故不能同時適用。此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①“在過錯違約時,合同解除是通過結束合同關系的辦法使違約方承受其不利,具有強制合同當事人履行其債務的作用”。{2}合同的解除“體現了對違約方的制裁”。{3}這種主張的依據是“一般說來,合同解除對違約方不利”。其實,這種“根據”筆者認為有明顯的片面性:其一,對拒絕履行一方面而言,合同的解除正是其期望的結果;其二,合同的解除對非違約方也有弊處。從我國的立法實踐看,合同的解除更多的體現了權利的性質,其本身不是違約責任形式,而是非違約方在不得己的情況下采取的“違約補救”的一種方式。也就是說合同解除是非違約方的一種能及時、有效保護自己利益的權利。既然是一種民事權利,非違約方就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以及何時行使這種權利,以保護自身的利益。

所謂“違約補救”,其概念源于英美法律,和違約責任同屬于違約的直接法律后果,我國現行法規定的各種主要的補救措施,如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實際履行,同時也是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正因為二者有許多競合之處,往往容易為人所混淆,但二者是有本質區別的:“違約補救”是法律賦予受害人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保護自身利益時的手段,也即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可以依法實施一定行為以保護自己的利益,使自己消除或減少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或實現訂約的目的。如果雙方當事人均違反合同,各自都可以獲得相應的補救。由于補救在性質上是法律賦予的非違約方的權利,所以非違約方在行使補救的權利時,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來從事一定的行為,例如,選擇某種補救措施或是否行使補救的權利等。而“違約責任”盡管也注重對受害人的補償,但其在性質上不僅賦予一方享有保護自身利益的權利,而且要求違約當事人承擔違約后果及責任。違約責任不僅是對對方當事人的責任,同時也是對國家的責任,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強行性,不論違約方是否愿意,都應當承擔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的規定中并沒有包括合同的解除。從體系安排上,合同解除這一制度本身亦是規定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章中。而從實現的方式上,合同的解除也完全屬于非違約方為維護自身利益的一種選擇,不必經法院裁決也可以實現,只有對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有異議時,才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梢?,從我國立法來看補救和責任形式還是有區別的,合同的解除是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享有一項民事權利,而不是法院對違約一方當事人適用的民事責任形式,因此二者并存在理論上是可行的。

(二)合同解除的標的。傳統民法認為合同解除的標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理由是“從解除的文義理解即是卸去、消除之義,合同解除即消除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合同視為自始不存在。所謂解除,即解消其法律約束力之意”。這種觀點固然有利于非違方得已從原合同中完全的擺脫,但缺陷也是明顯的,導致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關系陷入了邏輯上的怪圈。此根源在于傳統民法上往往對合同與合同內容不加區分,特別是將合同的原始性權利義務等同于合同內容,進而等同于合同,又加上合同解除在文意上易產生理解上之錯誤,以致認為合同解除的標的是有效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復存在。

近來,有學者將合同與合同內容作了區分,認為合同的內容包括原始性權利義務和救濟性權利義務。原始性權利義務,表現為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為合同完全履行的設定的權利義務,它要求當事人按合同中對合同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及履行期限、履行地點等的約定履行。原始性權利義務的實現就是合同的完全履行。而救濟性權利義務,是在合同未履行,即原始性權利義務未能實現的情況下,為實現合同目的而采取的違約救濟方式。通過原始性權利義務或救濟性權利義務均可以實現合同訂立的目的。合同解除的標的僅限于合同中的原始性權利義務,不涉及救濟性權利義務。另外,合同一經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將永續存在,成為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依據,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為違約救濟的依據。依此種觀點,《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中所說的“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就是合同中的救濟性權利義務。因此,合同解除只發生原始性權利義務不再有約束力的后果,而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作為救濟性權利義務仍繼續存在,其效力不受影響。此種學說較好地解決了合同解除后違約金請求權的依據問題。

二、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關系

合同解除可以分約定解除(包括協議解除及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以下筆者將對不同合同解除的情況進行區分,并討論其與違約金之間的關系。

(一)協議解除。協議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尚未履行完成前,當事人通過訂立另一合同的方式,終止合同權利義務之行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而解除合同,他人無權干涉。我國《合同法》將協議解除作為約定解除的一種規定于合同解除體系中,

這與大陸法系通行的做法不同。通常協議解除是排除于合同解除制度之外的,理由正如史尚寬先生所言,“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與大陸法系民法所規定之契約解除全異其性質。故不適用或準用大陸法系民法關于契約解除之規定”。協議解除的標的是有效的合同,其實質在于以一個新合同取代原合同,新合同的基本內容就是原合同關系的權利義務消滅,也有學者將這種新合同稱之為反對合同,也就是說當事人協商的目的就是達成一個解除原合同的協議,因此,在協議解除的特殊情況下,已生效之原合同已不復存在。協議解除不僅要求當事人就解除合同達成一致,終止原合同關系。而且、也是更重要的,當事人應當對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即各方的權利、義務重新作出安排。因此,合同解除協議中理當包含解除后責任如何承擔,損害如何填補的內容,由于新合同己取代了原合同,原合同不再具有約束力,因此如雙方無特別約定,原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將不再執行。事實上,協議解除于性質上是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重新安排、調整與分配,并不局限于對債務不履行時之補救,也就是說協議解除既可以產生于一方違約,也可以在非違約的情形下產生,非違約的情形下本不適用違約金條款,而違約的情況下,雙方也完全可以通過協議解除合同并附加其它賠償條款作為解決之道,因此,在協議解除后,違約金條款能否適用并非必然,而是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志。筆者認為法院在裁判此類案件時也應當對依據解除協議的具體內容予以確定。值得一提的是,在協議解除的情況下并不影響非違約方行使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因為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是對無過失一方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這種信賴利益的賠償請求權并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此在邏輯上可與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諧共存。

(二)約定解除。所謂當事人約定解除條件,一般稱之為“解約條款”,合同當事人可于訂立契約時約定,亦得于合同訂立之后另行約定。若于契約成立生效后,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之前,發生約定之解除條件,合同當事人即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和協議解除相同的是,約定解除權的行使并不當然因為一方當事人違約所致,非違約的情形下顯然并無探討與違約金關系之必要,而在一方違約導致對方行使合同解除權時,原合同的違約金條款依然有效存在并可以作為非違約方主張的依據。

合同違約論文題目范文第5篇

1、按照廈門市勞動管理規定,因王綱未到期合同為3個月,不滿半年,按半年計算,我們正常要支付給違約金1個月的工資。

相關條款

第三十一條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條件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或賠償金。勞動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按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每少履行1年合同期,向對方支付相當于勞動者2個月工資的違約金;提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支付違約金計算至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止,但支付對方的違約金最多不超過相當于勞動者20個月的工資。

合同約定保證人的,保證人應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2、按照國家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因王綱2005.8.9入職(我們可以以試用期間不算正式員工,拖到9.9日算正式員工),已在我公司服務滿兩年,我們還要支付其經濟賠償金2個月的工資。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合同違約論文題目范文第6篇

甲方(出賣人):****都城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乙方(買受人):****勁松路甲1號松華園小區xx單元xx房業主

鑒于:

1、XX年 月 日,甲、乙雙方共同簽訂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編號:),乙方購買***勁松路甲1號松華園小區住宅樓(都城心嶼),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購房款人民幣 元。

2、甲方應于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華園小區住宅樓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書),甲方自XX年5月20日起辦理入住手續,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截止至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XX年5月30日辦理了入住手續,接收了商品房。

6、自XX年11月1日起至XX年5月19日止,甲方逾期交房201日,對照(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第十三條之約定,甲方按日計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四的違約金,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xx元。

甲乙雙方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共同執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人民幣

元,于XX年 月 日前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違約金給甲方開具收據。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違約金,視同甲方已履行違約賠償責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錢給付主張或要求。

四、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協議一式三份,甲方持兩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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