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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損害賠償范文

2024-04-19

違約損害賠償范文第1篇

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 精神損害賠償僅僅在侵權法領域。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大多數學者和法律人都持否定態度, 即當事人只能選擇侵權或者違約為由提起訴訟。如今, 在西方許多發達國家立法和司法實踐中,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逐步得到認可。在國內的司法實踐中, 關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逐漸增多, 司法實踐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判決結果也不盡相同。參考國外發達國家關于違約精神損害的規定和相關判例, 可以明確:旅游、觀看演出來獲得純粹精神利益的服務類合同, 整形醫療、婚慶活動、喪事活動、特殊照片拍攝沖洗合同等, 也應當認為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為合理之訴。

因此, 筆者認為, 合同法中確立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也成為一個重大課題。本文通過對國外立法和實務的分析總結, 對我國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建立提出建議。而另一方面, 通過對違約精神損害的使用范圍加以限制, 有助于完善我國民事賠償體系和相關法律法規。

一、違約精神損害的一般限制規制

(一) 可預見性

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來說, 可預見是指合同雙方在合同簽訂時對違約可能產生的嚴重精神損害是能夠或者應當預見到, 對違約所產生的精神損害就應當賠償。我國《合同法》關于可預見性有比較明確的規定。一是“當事人訂立合同時預見到”為客觀標準, 主要是以違約一方訂立合同時的主管價值判斷;二是以理性人客觀標準的“應當預見到”, 主要是作為一般人在合同訂立是的主觀價值判斷。因此, 關于可預見性的認定, 要全面考慮締約雙方的認知水平, 將合同標的物的種類、合同所相關的行業等因素綜合考慮, 才能避免有失公平的現象的發生。

(二) 減輕損失規則

我國《合同法》第119條規定:非違約方為防止損害的擴大應當采取適當措施。如果沒有采取適當的措施, 則不得要求對擴大部分的損失進行賠償。由此我們可以看到, 減輕損害是非違約方的義務。對于違約精神損害的情況而言, 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不應當被肆意擴大, 相反非違約方在遭到損害后, 有積極防止該損害擴大的義務, 不允許將損失進一步加劇。這就要求非違約方在精神上要能夠做到自我調節, 如果有嚴重的情況發生當積極治療, 不能放任該狀態的惡化。

(三) 過失相抵性

過失相抵是指非違約方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也存在過錯, 可以對違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予以減輕或者免除。我國《合同法》第120條規定了違約雙方在違約行為中各自所應當承擔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條也明確了該內容。所以, 基于公平原則, 該規定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來說也可以適用。在我國違約責任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當非違約方的過失也是損害發生原因或者結果的一部分時, 理應要求對造成損失的部分賠償義務。從兩大法系的立法和判例來看, 規則的多元化是基本的趨勢。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適用該賠償也是應有之義。非違約方的過失成為損害的來源之義, 就應當考慮其中??傊? 過失相抵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來說有積極的意義。

二、合同范圍的限制

在實際生活中, 違約行為必然導致非違約方的精神上的痛苦, 必然造成精神上的損害, 它存在于任何合同違約的情形中。所以在法律的規定只能對一部分的違約精神損害實施救濟。在已有的國內外的司法判例中, 我們可以發現違約精神損害的救濟只是針對以精神利益為合同主要標的物的合同。所以, 筆者總結了以下情形的合同違約不適用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一) 商業合同

普遍觀點認為, 對違約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只存在于非商業合同中, 商業合同中出現的則不予支持。其原因在于, 商業合同的締約人相較于非商業合同中的一般消費者而言, 是更具有風險意識的公司或者其他主體, 違反商業合同所帶來的損害一般也視為商業合同中必須承擔之風險, 因此精神上的損害不要求賠償。

(二) 純粹的感情傷害

因違約行為所產生的純粹精神上的郁悶與痛苦, 法院一般認為也不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比如, 雇主解雇雇員造成的精神損害和暴力對待雇員所造成的解雇的精神損害有著較大的區別, 后者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應當得到支持, 而前者則不被支持。

(三) 對非違約方之信譽造成損害的合同

合同違約帶來的信譽的損害原則上不能通過違約精神損害救濟, 但是可以有例外的情況:一是違約方的違約行為給非違約方帶來了實際的利益損失, 這部分的損失應當予以賠償;二是由于銀行的違約行為給其商業客戶造成的信譽損害。

三、賠償數額的限制

(一) 最低數額的限制

當損害的程度是微不足道時, 法院對于這種違約精神損害的賠償請求應當不予支持, 這就要求違約精神損害需要達到一定的程度。違約行為必然帶來痛苦, 這種痛苦也一定會產生精神上的傷害, 對于這些傷害都予以賠償, 那么也不利于民事、商事活動的進行。所以在一般的合同違約的案件之中, 應當以足夠的證據證明其違約行為造成了應當予以賠償的程度, 否則法院就應當推定其損害輕微, 不予支持。

(二) 最高數額限制

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的上限加以限制對于我國來說是十分必要的。第一, 精神損害賠償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對受害人精神所受到的創傷予以撫慰, 人格權是無價的, 用賠償的方式可以做到是一定程度上減輕痛苦, 這種價值判斷才是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重心。第二, 賠償的數額應當考慮地區經濟發展水平和個人承受能力, 這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數額的考量是利于最后執行的。地區間經濟收入水平有較大差異, 個人收入和財富持有狀況不同, 適當考慮這些情形有利于案件最后的解決。

(三) 適度懲罰性

對于惡意違約的行為, 如果僅僅是出于對受害人精神創傷予以撫慰的考慮, 顯然是不夠的。一方面對于非違約方的傷害沒有救濟到位, 對違約方的惡意違約行為也缺乏足夠的約束力。法律本身有懲罰性的特點, 適當的懲罰規定不會阻礙民商事活動的正常進行, 而是促進民商事活動在合法的狀態下進行。

四、合同約定的限制

如果合同雙方在訂立之初就約定了一定數額作為可能發生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金, 或者是對賠償的數額、計算方式、賠償的種類等的約定, 那么就應當遵守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但是如果該約定違反法律的強制規定或者公序良俗等基本內容, 則可以認為該約定無效。所以, 合理運用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則也是有利于解決此類案件的。

摘要:在不斷發展的當今社會, 違約精神損害是客觀存在的?,F有的競合理論在保護當事人合法利益上存在著比較明顯的缺陷。主張賠償的一方當事人在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中取其一, 不能同時提起侵權之訴和違約之訴。因此, 我們可以學習大陸法系國家的做法, 以擴張解釋的方法找尋解決此類問題的法律依據。同時, 以英美法系將合同類型化區分, 制定使用范圍和限制。而最終目的是, 實現我國違約賠償制度化, 使得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在我國的民法體系中找到可以適用的法律。

關鍵詞:違約精神損害,合同違約,賠償

參考文獻

[1] 崔建遠.精神損害賠償非侵權法所獨有[J].法學雜志, 2012.8.

[2] 崔建遠.論違約的精神損害賠償[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 2008.1.

[3] 周中舉.論我國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方式之完善[J].社會科學研究, 2010.2.

違約損害賠償范文第2篇

一、旅游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我國《合同法》并沒有對旅游合同給予特別的規定。它屬于一種無名合同。旅游是一項內容豐富、形式多樣、涉及面廣的社會現象。由于旅游本身的復雜性, 各國的學者和立法對旅游合同也沒有一個統一的定義。我認為, 旅游合同指的是旅游者想要得到自己特有的精神享受, 向旅游經營方支付一定的金錢, 參加旅游營業者組織的旅游活動的合同。

相較于其他的一般商事合同, 旅游合同具有其自身的特點。首先, 旅游合同的客體是一種絕對的定期行為。旅游合同的履行具有嚴格的時間限制, 旅游營業者必須在特定的時間內組織其所許諾的旅游活動。旅游合同的這一特性是與旅游本身的特點是相像的。就合同履行而言, 如果沒有按照規定的時間進行發團, 由于旅游合同的日程安排都是預先安排好的, 如果因為可歸責于旅游經營者的原因沒有按照合同約定時間進行, 則不太可能補救。由于延期履行不能達到合同的目的, 如不按期給付即給付不能, 則無須催告就解除合同。這一點在我國表現的尤為明顯, 因為我國實行“黃金周”假期制度, 旅游大多數集中在幾個“黃金周”之內。如果旅游營業者在特定的時間內沒有履行義務, 那么其是不可能通過與旅游者協商變更履行期限的途徑解決的, 這也就直接導致了合同目的的嚴重不達。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 這時, 作為守約方的旅游者就享有法定的單方解除權。其次, 旅游合同的當事人是確定的, 即旅游者和旅游營業者雙方。其中, 旅游營業者一般是指取得旅游營業資格的旅行社。但是, 筆者認為, 我國的旅游營業者應該不限于取得旅游營業資格的旅行社。因為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沒有旅游營業資格的“黑旅社”。對于其是否具有旅游資格, 本來就處于劣勢的旅游者是很難分辨的。從更好地保護旅游者合法利益的角度出發, 只要是從事了旅游營業行為, 都可以被認定為旅游營業者。至于是否取得了旅游營業資格, 這是一個行政法上的問題, 可以留給行政監管機關來解決。最后, 旅游合同具有強烈的精神利益屬性。站在旅游者的角度, 旅游者之所以愿意花費一定的金錢、時間與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并不是為了獲取一定的財產利益, 而是為了獲取特定的精神享受。他們希望能夠通過旅游活動, 獲得特定的精神享受, 所以, 如果旅游合同不能適當履行, 就會是游客的精神利益遭受損害。

二、國外旅游合同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之判例與立法

普通法系對旅游合同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態度經歷了一個轉變的過程。英美法系一般認為合同責任不適用精神損害賠償。這一規則是由貴族院于1909 年通過阿迪斯訴格拉姆馮公司一案而確立起來的。該案的主要案情為: 原告Jarvis參加了被告組織的冬季旅游活動。在簽訂合同之前, 被告向原告保證在旅游過程中會有一系列的聚會, 旅游的目的地有足夠的娛樂設施可供使用, 并且保證所有的游客都可以講英文等種種情況。但是, 到了目的地之后, 原告發現被告所給予的種種承諾均沒有兌現。所以, 原告向法院起訴, 要求被告就損失進行賠償, 附帶精神損害賠償。該案的一審法院對于賠償損失的訴求表示支持, 但是對于原告主張獲得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不予支持。所以原告進行了上訴。法官認為雖然原告去了旅游的目的地, 也消費了當地的產品。但是, 這些并不是原告參加這次旅游活動的目的。原告所預期得到的合同利益是能夠通過旅游得到一段美好的時光。因此, 應該賠償他所期望的旅行樂趣而并不是補償差價, 以提供娛樂和休閑為主要內容的合同可以因違約造成的失望、沮喪與苦惱獲得損害賠償。最后原告是獲得了大致相當于他所付費用兩倍的精神損害賠償這也就是說, 如果合同的違約導致人們嚴重的精神損害, 那么受害人就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旅游合同是一種具有強烈的精神利益屬性的合同, 所以在旅游合同中, 如果旅游營業者違約旅游者是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

德國法作為大陸法系的代表, 對其他大陸國家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響作用。以1979 年德國債法修訂為臨界點, 德國法關于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問題可以分為兩個階段。在1979 年之前, 德國法對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采取嚴格的兩分法, 即不承認合同違約責任的精神損害賠償。但是, 大量旅游合同糾紛出現, 如何更好的保護旅游者的合法權益得到了德國法院的重視。德國法院通過對非財產損失賦予商業化的形式對因合同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給予救濟。所謂“非財產損失的商業化”是指凡是在合同中約定是由一方支付金錢, 而期待通過合同相對人的提供的服務獲得某種精神上的享受, 依據交易習慣這種精神利益就具有財產屬性。在德國法院對非財產損失進行商業化的過程中, 一個關于旅游合同的案例起到了尤為重要的作用。該案的案情為: 原告打算和妻子于1953 年3 月27 日搭乘輪船前往國外度假18 天, 并先于同年3 月23 日在其居住地將其裝載衣物的行李箱報關檢驗, 由于檢驗員的疏忽, 致行李箱于運送途中被另一海關官員懷疑報關手續不齊全, 將其扣留檢查, 最后核對確認手續無誤后, 海關答應繼續運送行李箱, 但于海上旅行起程后之4 月7 日以空運寄達原告。原告主張因行李箱之遲延運達, 致使其夫妻二人無法于旅行途中正常地換穿衣服, 請求被告賠償。該案二審法院認為由于衣服沒有按時運達造成了原告不能圓滿的完成旅行, 應該給予財產上的賠償。這個案例被認為確立了德國法上對“非財產損失商業化”的原則。

三、旅游合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理論基礎

首先, 可預見性規則是確定合同違約責任范圍時不可忽略的規則, 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在承擔違約責任時不能超過其在訂立合同的時候所能夠預見到的或者應當預見的損失??深A見性規則在法律上的體現最早可以追溯到《法國民法典》。具體到旅游合同中, 人們在訂立旅游合同的時候通常都會知道, 對于旅游者而言, 他們想通過合同的履行來獲得一定程度上的精神享受。而對于旅游營業者而言, 他們只是想獲得一定的金錢收益。這也是旅游合同的精神利益屬性所要求的。

完全賠償的損失應該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在旅游合同中直接損失主要是旅游者所向旅游營業者支付的旅行費用以及在旅游過程中為了購買商品或者服務所花費的費用, 而間接損失就是旅游者在訂立合同是所期待通過履行合同得到的精神享受沒有得到。故此, 在旅游合同中提供旅游服務的機構一旦違約, 那么游客就不僅能夠要求對自己所花的費用給予賠償, 而且能夠就自己的精神利益受損等間接利益請求賠償。

最后, 契約自由原則是指當事人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和意志與他人訂立合同。從另一方面來說, 即是指一旦雙方經過合意訂立了合同, 則該合同對合同的當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的內容只要符合確定性、可能性、正當性、利益性的要件即可。只要是一個合同符合了上述的條件, 法律就應該給予其保護。具體到旅游合同, 由于它是一種以獲取特定的精神利益為內容的合同, 所以說對旅游合同違約情況下的精神損害給予賠償符合契約自由的精神。

總而言之, 將精神損害賠償局限于侵權責任范圍的做法已經越來越不能適應社會現實的需要。需要指出的是, 筆者雖然贊同對旅游合同違約的精神損害給予法律上的救濟, 但是我認為應該對其進行必要的限制以防止“訴訟爆炸”現象的出現。在這方面, 筆者認為有必要借鑒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法律制度來完善我國相關的法律, 從而更好地對旅游者的合法權益提供保護, 也更能夠促進我旅游行業健康、有序的發展。

摘要:我國的傳統民法理論認為, 精神損害賠償只能由侵權行為引起, 所以違約責任的性質屬于財產責任, 不能夠請求精神損害賠償。近年來, 旅游逐漸成為人們常見的一種生活方式。在現實生活中, 由于旅游合同具有明顯的精神利益屬性, 所以在旅游糾紛中不可避免的會對旅游者的精神利益造成損害。在規制旅游合同的時候應當建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加強對旅游者合法利益的保護, 并為我國將來的旅游立法提供一些理論方面的參考。

關鍵詞:旅游合同,精神損害賠償,可預見性

參考文獻

[1] 王利明.合同法研究 (第2卷) [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4:670.

[2] 馬勇.旅游學概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8, 4:7.

[3] 曾隆興.現代非典型契約論[M].北京:三民書局, 1986, 9:253.

違約損害賠償范文第3篇

甲方(出賣人):****都城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乙方(買受人):****勁松路甲1號松華園小區xx單元xx房業主

鑒于:

1、XX年 月 日,甲、乙雙方共同簽訂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編號:),乙方購買***勁松路甲1號松華園小區住宅樓(都城心嶼),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購房款人民幣 元。

2、甲方應于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華園小區住宅樓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書),甲方自XX年5月20日起辦理入住手續,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截止至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XX年5月30日辦理了入住手續,接收了商品房。

6、自XX年11月1日起至XX年5月19日止,甲方逾期交房201日,對照(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第十三條之約定,甲方按日計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四的違約金,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xx元。

甲乙雙方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共同執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人民幣

元,于XX年 月 日前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違約金給甲方開具收據。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違約金,視同甲方已履行違約賠償責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錢給付主張或要求。

四、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協議一式三份,甲方持兩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違約損害賠償范文第4篇

1、我勞動合同是否違約,違約賠償多少?

2、勞動合同違約一般要賠多少錢?

3、勞動合同違約金賠償

4、關于勞動合同的違約賠償

5、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問題?

6、勞動合同違約金5000多不多?

二、解除勞動合同違約賠償、勞動合同違約金數額

1、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

2、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3、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

4、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違約損害賠償范文第5篇

甲方(出賣人):****都城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乙方(買受人):****勁松路甲1號松華園小區xx單元xx房業主

鑒于:

1、XX年 月 日,甲、乙雙方共同簽訂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編號:),乙方購買***勁松路甲1號松華園小區住宅樓(都城心嶼),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購房款人民幣 元。

2、甲方應于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華園小區住宅樓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書),甲方自XX年5月20日起辦理入住手續,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截止至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XX年5月30日辦理了入住手續,接收了商品房。

6、自XX年11月1日起至XX年5月19日止,甲方逾期交房201日,對照(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第十三條之約定,甲方按日計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四的違約金,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xx元。

甲乙雙方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共同執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人民幣

元,于XX年 月 日前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違約金給甲方開具收據。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違約金,視同甲方已履行違約賠償責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錢給付主張或要求。

四、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協議一式三份,甲方持兩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違約損害賠償范文第6篇

我國《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按該規定,當事人在合同履行期內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當的,無論當事人是否有過錯,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當然法定免除責任的除外。根據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損害賠償以損害事實、損害事實與違約行為之間存在相當的因果關系為要件,而不考慮違約人的主觀故意或過失。

我國合同責任領域并沒有貫徹完全的嚴格責任,合同法專門條款規定以債務人在履行義務時主觀上是否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為合同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逗贤ā返?17條規定,除法律規定情形外,不可抗力屬免責情形。但是當事人遲延履行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第189條、第191條規定當贈與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贈與的財產毀損、滅失的,贈與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303條、第311條、第320條、第406條、第425條分別規定了客運合同、貨運合同、多式聯運合同、委托合同、居間等合同的一方主觀存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二、補償損失和恢復原狀的完全賠償原則?!逗贤ā返?13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根據該條規定,損害賠償額與實際違約損失應當相當,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間接損失以可預見規則為判斷依據。損害賠償的基本性質和目的決定了違約賠償的補償性。通常受害人可以主張合同如約履行所能獲得的利益,從而使其處于合同如約履行的狀態;受損害方也可以主張賠償為履行所支付的費用,從而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態。在司法實踐中,法院的判決并不是立足于懲罰違反合同的當事人,而是對受害當事人給予賠償。

三、違約損失可預見性限制原則??深A見性規則是確定合同違約損害賠償范圍的重要規則。它從民法的公平原則出發,適用可預見性規則對損害賠償范圍作出適當的限制,避免合同風險完全由違約方承擔。我國合同法預見性規則的構成要件:一是預見的主體為違約人,而不是非違約人;二是預見的時間為訂立合同之時,而不是違約之時;三是預見的內容為立約時應當預見的違約損失,預見不到的損失,不在賠償的范圍之列。[7]英美系國家一般是按照“事物的通常過程”來推斷合同的當事人合理地能夠預見損失是違約的自然結果。受損害方有權要求獲得的損害賠償不應超出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有理由預見到的由他的違約所致的損害

范圍間接損害不是違約行為的直接和立即發生的后果,而是違約行為進一步導致的結果。當兩個當事人訂立了合同,其中一方違反了該合同時,另一方應當獲得的損害賠償應是可以被公平地和合理地認為是對自然發生損害的賠償,即按照事物發展的通常過程于這一違約本身的損害賠償,或應當是可以被合理地假定,在當事人雙方訂立合同時已經在他們的預料之中的作為違反該合同的很可能發生的結果的損害。英國合同法采用了與可預見規則相似的間接規則,阻止受害當事人無限擴大附帶損失。因為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可能引起連鎖反應,并造成的一系列間接損害,如果與最初被違反合同之間的聯系太遠,則不能給予賠償。[8]

由于法官在審判實踐中認定違約人是否可以預見時,還應當充分考慮合同性質、合同標的、合同對價、合同履行、當事人的身份和綜合知識水平、損失發生概率的大小等等因素。種種不確定判斷因素的存在,導致法官判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合同違約損害賠償的主張時,法官適用可預見性規則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間。一些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正是想利用這一伸縮性很大的判斷,惡意進行訴訟,過高地要求違約方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為此,可預見性判斷應當采用就高不就低的標準,即以一個與違約方業務相同、處于與違約方相同情況、正常合理的抽象第三人所能夠預見的情況來判斷。理性的第三人的判斷不是僅僅去探知違約方確實推測什么,也不是一種事實發現,而是以合理的標準,進行法律判斷的過程。[9]通過這一過程,簡化可預見損失判斷的復雜性,平衡合同雙方的利益,實現民事審判公開和效率的目標。

違約損害賠償的考量因素

一、違約損失的合理確定性、直接性,主觀預測的損失不能獲得賠償。在確定損害賠償的范圍時,法官考慮的一個重要因素是,受損害方所主張的損失額在計算上是否具有合理的確定性。所謂確定性即它不是一種可能的損害。如果合同違約造成的損害具有不可避免性,那么該損害是確定的應予以賠償的。進一步講,如果已經發生應予以賠償的現實損害與發生在后一個因果鏈條的可能損害之間,存在營利等機會的喪失,則這種利潤的獲得具有合理的確定性,同樣應當予以賠償。所謂損害的直接性,就是受害方遭受損失和喪失利益與違約人不履行合同行為之間,必須存在一種直接的即時的因果關系。英國合同法強調違反合同是造成損失的實際有效的原因或者主導原因,法院就應支持受害人的損害賠償請求。同時因果關系必須是持續存在的,如果存在合理的新因素介入,從而打破了原有因果關系的鏈條,那最終的合同后果與違約行為之間的因果鏈條隨之被中斷。

二、合同當事人履約和對待損失的態度。我國合同法第117條之所以規定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作為免除責任的原因,主要是遲延履行當事人主觀有過錯,法律不能允許將其先前違約的損失風險轉嫁給受害人。

120條規定,當事人雙方都違反合同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該規定確立了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在各自獨立履行合同義務時,不履行或者不適當地履行份內義務,應當承擔其份內的責任。同時在客運合同第302條、貨運合同第311條規定,如果合同債務人未能履行義務,是由于合同債權人或第三人的原因時,例如貨物運輸合同貨損系因托運人包裝不當而引起,旅客運輸合同中,旅客的傷害系因旅客自己不謹慎而引起,承運人可以免除賠償責任。

除立法規定的上述三種情況外,如果債權人和債務人對于合同的不履行具有過錯,即債權人的疏忽過失行為雖然不足以打破債務人違反合同與發生的損失之間因果關系的鏈條,但是促成了損失的發生,即雙方當事人對該損失存在共同過失時,法官判定損害賠償應否考慮這種共同過失而根據債權人的過錯嚴重程度,部分免除債務人的責任?例如,房屋裝修合同的雙方約定定作人在房屋裝修過程中承擔保持屋內通氣、注意雨天關好門窗等協助義務。房屋裝修完畢,定作人認為裝修質量未達到合同約定,要求承攬人承擔違約賠償。承攬人抗辯由于定作人工作繁忙疏于注意,履行協助義務不盡完善,應當免除履約不當的部分責任。筆者認為,在這種情形下,如果房屋的質量問題是雙方共同原因導致的,則可以適當地減輕債務人違約賠償責任,否則有失合同公平的應有之意旨。

另外,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這規定了一方違約后,另一方負有減輕損失的義務,即盡量作出合理努力以避免損失的擴大,否則不得就任意擴大的損失提出賠償。通常意義上,非違約方的合理努力應當限制在不讓其感到為難,不損害財產利益或商業聲譽的范圍,而且因該合理努力產生的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三、合同義務的性質。法官正確界定合同義務的性質,對判斷損害賠償極其重要。不同性質的合同義務直接影響債權人舉證責任和債務人賠償義務的承擔。借鑒參考法國合同債務的分類理論,將合同義務主要分為方式性義務、結果性義務、擔保性義務。 所謂方式性義務是指合同僅僅要求債務人盡一切可能取得某一特定的結果,但并不要求債務人必須取得這一結果,債務人所承擔的義務即是方式性義務。這些合同一般是提供勞務或服務的合同,例如醫療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只能以債務人“未盡一切可能”以及“未盡足夠之謹慎”為由,追究債務人的合同責任。債權人需要舉證證明債務人主觀存在過錯,沒有依照職業要求,認真、謹慎、勤奮地履行職責。例如,本院受理的一起案件,某科研所與某公司簽定合同,約定科研所以其非專利技術為投資,該公司以資金投入共同作為股東設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還約定由該公司負責新公司的注冊事宜。后該科研所起訴公司要求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理由是公司未能成功注冊新公司,導致其投資的非專利技術不能及時有效使用,應當按照該專有技術可贏得的利潤予以賠償。法官審理認為,公司負責注冊新公司的義務是一種方式性的義務,它須積極組織人員實施申請新公司注冊的行為,但是否能夠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批,不是其單方所能決定,還要有科研所提供股東證明等申請資料和符合其他法定條件要求。因此法院只對科研所的部分訴請給予支持。

結果性義務,是債務人承諾達到某一具體的履行結果,只要該結果未能獲得,即構成債務的不履行。債權人無需舉證債務人的主觀過錯,而是通過合同結果推定債務人有過錯。結

果性,除法律規定合同義務的不履行是因不可抗力或債權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可以免除責任的情形外,債務人都應承擔合同違約責任。 擔保性義務甚至在由于不可抗力或債權人及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仍應承擔違約賠償責任。

四、合同的對價交易因素。對價原理強調的是有償,而不是等價。合同對價影響法官決定間接性合同損失的大小。根據對價互惠原則,如果受損害方的履行合同諾言本來是不能兌現,違約方的諾言就失去了對價,違約方就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例如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開發商起訴購房合同簽定者未按照定購合同約定期限交納購房首期款項,應當依定金罰則承擔違約責任。審理查明開發商的房屋所有權屬有瑕疵,不能出售該住宅,因此法官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受損害方因違約而遭受的利潤損失如果與違約方依合同提供的產品或服務的價值相比相差過于懸殊,對利潤損失的賠償就應當受到限制。如,當乘客因出租車發生交通事故,耽誤其簽定一份肯定能獲得豐厚利潤的合同機會,訴請出租車司機承擔賠償該份合同的可觀利潤。這對于司機是極其不合理和公平的。出租車司機承載該乘客,無法預知乘客將去簽定合同,且司機收取只是出租車計時費用,與乘客主張的可得利潤相比,差距十分明顯。

五、其他因素。

1、精神上的損害賠償應當受到限制。當事人因合同沒有實際完全履行,帶來精神上的不愉快和情緒上的傷感,雖是合同未履行的必然后果,但是當事人不得據此要求合同違約賠償。

2、交易中的虧損風險,即合同實際履行的風險。受害方提出的違約損失賠償,往往直接以其理想、順暢地履行合同獲得利益為判斷根據。但是市場交易中還有商品價格、交易時間、企業、公司管理機制、公司人力素質等因素影響合同目的的實現。因此,考量損失應當納入受害方可能經營虧損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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