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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案例分析范文

2023-09-16

違約案例分析范文第1篇

論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

摘要:《合同法》借鑒了英美法系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填補了違約形態的一項空白?!逗贤ā穼`約確定了完全補償原則。

關鍵詞:合同法;違約責任;形態

九屆人大二次會議上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這種義務往往是以違約責任的強制力為后盾。它是當事人之間具有法律約束力的保障,不僅可以促使當事人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起到避免和減少違約行為發生的預防作用,更為重要的是在發生違約行為后,通過追究違約方的責任,使守約方的損失得到補償,保障交易安全。

一、違約責任的形態

違約責任的形態一般可以分為不履行合同義務、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和預期違約三種。前兩種早已確定并被立法承認。關于預期違約一直存在爭議,直至被《合同法》所承認,是立法上的進步。

1.不履行合同義務,是指當事人在合同期限到來之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合同義務。當事人不履行合同義務既可以是明示即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也可以是默示即用自己的行為表示不履行義務?!逗贤ā返?0條對實際履行作出了三項例外規定:一是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履行的,即違約責任違約行為已使合同喪失了履行的可能性或履行已經沒有意義或必要;二是債務的標的不適合強制履行或履行費用過高的 ;三是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要求履行的,因為這是債權人享有的一項權利,債權人有權決定采取何種救濟措施,如果債權人不選擇實際履行的就可以選擇別的救濟方式。

2.不適當履行合同義務,是指債務人履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標的、數量、質量等?!逗贤ā芬幎?合同履行原則為適當履行原則,是指當事人必須按照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質量、價款、期限、地點、方式全面履行合同義務。此種形態大多表現為買賣合同中的質量糾紛。針對此種狀況,《合同法》第111條專門對不符合約定的補救措施作了明確規定:一是違約責任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當事人可以協議補充;二是不能達成協議的,可依合同有關條款,即訂立合同的本意或交易習慣確定;三是上述措施仍無法解決的,受害方可以根據標的的性質以及損失大小,合理請求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或者報酬。

3.預期違約,是指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期限到來之前,一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違法行為。它最早起源于1853年的霍切斯特訴戴.納.陶爾案。這是一項避免減少守約人合法權益的法律制度。從國際慣例上看,因為預期違約降低了守約方享有的合同權利的價值,因此對守約方造成了損害。很多國家都采用了這種制度。我國早期的《經濟合同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并未確立這一制度,新《合同法》正式確立這一制度?!逗贤ā返?08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它具有如下特征:違約行為發生在人的違約行為外加當事人的主觀過錯;三是四要件說即除了上述三個要件外還要加上損害事實與違約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

二、我國《合同法》中的責任制度

現行的《合同法》在盡量吸收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基礎之上,充分借鑒國外的先進經驗,體現了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

1.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的成功經驗。首先在違約形態方面確定了不履行和不適當履行兩種形態,承襲了《經濟合同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中的規定;其次在歸責方面確立

了嚴格責任原則,這秉承了《經濟合同法》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的歸責原則,反映了國際上合同法發展的趨勢。除以上兩個方面外,新《合同法》在不可抗力免責和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等方面都吸取了以往立法的成功經驗,體現了法律的繼承性和連續性。

2.充分借鑒國外先進立法經驗。首先,《合同法》借鑒了英美法系中的預期違約制度,填補了違約形態的一項空白,使我國《合同法》在立法上更加完善,同時更好地保護了守約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其次在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方面,對一方當事人因對方違約而單方解除合同的條件作了更為合理的規定,其一補充了因明示毀約而解除合同的規定,其二完善了因遲延履行而解除合同的規定;最后,確立了責任競合制度?!逗贤ā返?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害方有權選擇依本法要求其承擔責任或依其他法律承擔侵權責任。”

違約案例分析范文第2篇

訂單農業的違約主要表現為企業違約和農戶違約。

農戶違約可分為風險性違約和逐利性違約。風險性違約是指由于自然災害導致的合同履行成本提高而發生的合同違約行為。逐利性違約是在市場價格高于合同規定的價格時而發生的違約, 這是農民的逐利心理而導致的違約。在履行合同時, 如果市場上有了更高的價格, 農民就有可能把按照訂單生產的產品賣給價格高的收購者, 進而形成違約, 給經營訂單農業的企業帶來經營風險。

企業違約分為主觀違約和客觀違約兩種。主觀違約分為兩種, 一是欺詐性違約, 表現為企業沒有履行合同的計劃, 而是以訂單農業的名義實施欺詐行為, 高價出售種源及生產資料。二是逐利性違約, 企業利用農產品的質量問題壓級壓價收購產品而導致的違約??陀^違約是指因客觀原因而導致無法履行合同, 表現為企業充分預測產品的市場前景, 沒有能力收購合同產品。比如企業主要依靠貸款來收購農產品, 由于國家宏觀調控, 銀根緊縮, 企業無法申請到貸款, 導致農戶的農產品無處可銷。

二訂單農業合同違約的原因分析

1、訂單主體不明確。

農業訂單是雙方法律行為, 是買賣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農業訂單涉及的買賣雙方較復雜, 訂單的買方相對比較明確, 主要有以下幾類:農業產業化龍頭企業或加工企業、經銷公司、經紀人、客商等中介組織;訂單的賣方是非常分散的農戶, 并且在實際操作過程中, 一個企業通常不可能與諸多的分散農戶逐一簽訂訂單, 為了減輕訂單工作量, 產銷合同往往由收購企業與村級組織簽訂, 合同附上農戶名單, 注明農產品的品種、價格和數量等內容。

2、雙方地位不平等。

在訂單農業合同中, 眾多分散的農戶經濟實力薄弱, 適應市場的能力差, 而龍頭企業在與農戶的關系中處于強勢地位。龍頭企業既是格式合同的提供者, 又是格式合同的解釋者, 可能根據自己的利益需要任意曲解合同, 使合同成為龍頭企業手中的工具, 隨意轉嫁風險。雙方的不平等還體現在雙方信息不對稱方面。由于農村經濟市場化程度低, 市場流通渠道不暢通, 再加上行政干涉, 全國性的統一市場不能形成, 龍頭企業作為壟斷者切斷了遠方市場和當地市場的聯系, 起到了分割市場的作用, 形成雙方間嚴重的信息不對稱, 雙方對對方履約行為的監督, 都存在成本高、難度大的問題。

3、訂單內容不具體、格式不規范。

訂單農業合同具有高風險性的特點, 主要是市場風險、自然風險和政策風險等, 使得市場供求關系變化大, 農產品的價格波動也較大, 而合同標的價格往往以市場價格或者保護價格的形式出現, 很難反映價格風險的承擔問題, 一旦市場變化, 當事人可能拒絕履約而轉移價格風險。合同標的質量也是合同的重要內容, 它關系到合同價格和合同能否完全履行的問題, 但由于農產品質量很難標準化控制, 其判斷標準又往往掌握在龍頭企業手中, 缺乏公正性, 還有些訂單過于簡單, 合同的主要條款如合同的履行期限、地點、方式、違約責任表述不清楚, 給合同日后的履行埋下隱患。農業訂單是民事法律行為, 訂單的形式法律沒有特殊規定, 可以采取口頭、書面或其它形式, 但農業訂單涉及主體較多, 金額較大, 為保證發生合同糾紛時有據可循, 農業訂單一般來說至少應采用書面形式, 但目前仍存在著大量的口頭農業訂單, 影響了農業訂單的履約率。

4、當事人法制觀念淡薄, 履約意識不強。

企業和農戶簽訂合同后履約過程中都有一個通病, 就是“賣漲不賣跌”或“買跌不買漲”, 即履約時如市場價高于訂單約定價, 農戶就不履行訂單, 而把產品按市場價賣給他人。而企業也很無奈, 面對形如散沙的農戶, 企業根本無法去逐個打官司。同樣, 當市場價低于訂單約定價時, 企業也可能不去收購農戶的產品, 甚至有些根本無意履約, 以農業訂單的名義實施合同欺詐行為, 嚴重損害農民的利益。

三、提高訂單農業合同履約率的路徑

1、建立信用評價體系。

信用評價是指企業和農戶兩大主體在市場交易過程中, 就其履行合同能力及其可信程度進行綜合評定, 以確定信用等級完整的信用評價體系。一方面可以大大減少企業和農戶之間的交易成本, 另一方面, 也可以減少企業和農戶合作過程中誠信缺失現象的出現。合同的主管部門 (工商部門) , 或者是農業主管部門, 可在現有的企業信用評價體系的基礎上, 從基本素質評價、財務狀況評價、企業創新能力、企業成長與發展能力等幾個方面出發, 不斷建立完善農業企業的信用評價體系。農民的信用評價體系建設相對會比較簡單, 可以以村級為單位, 從農民的生產能力、受教育程度、家庭收入、鄉親鄰里評價等幾個方面出發進行設立, 可以由當地政府組織, 落實村干部進行負責管理。入選信用評級的企業和農戶不僅可以接受政府的表彰和資金獎勵, 還優先接受當地金融機構的聯合授信。信用等級較高的農戶, 企業可以滿足其訂單需求, 享受訂單收購支農優惠政策;對信用等級下降的農戶, 企業在次年可視情況對訂單作出調整。

2、加強對訂單主體的誠信、法制教育。

重視合同簽訂前的事先教育, 向農民宣講與訂單農業密切相關的法律, 引導其在簽訂合同時按法律行事, 訂單必備的條款如質量、數量、履行期限地點、違約責任等必須嚴格把關, 從源頭上杜絕不規范的或顯失公平的訂單。給農民灌輸一種積極的法律意識, 必要時對合同進行行政鑒定或司法公證, 保障合同的有效和公正, 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加強對農民在合同簽訂后履約意識的教育, 并從利益共享, 風險共擔的角度, 對合同雙方開展誠信教育和宣傳, 引導雙方自覺履行合同義務。提高涉農企業的合同信用管理水平, 增強農民的合同意識和誠信履約意識, 為訂單農業的發展創造良好的市場信用環境。

3、加強監管, 強化訂單的法律約束力。

合同主管部門應從以下四個方面做好合同監管工作:一是制訂合同示范文本, 指導農民簽約。要廣泛征求農戶和企業的意見, 根據訂單農業項目、品種和自然災害的特點, 按照“義務合理、權責利對等、利益共沾、風險共擔”原則, 從農資供應、種植養殖、加工銷售等關鍵環節入手, 在既能保護農民的利益又能保障企業進一步發展的基礎上, 分門別類制定出臺訂單農業的合同范本, 統一合同格式, 規范合同文本, 明確購銷雙方的權利義務, 使訂單合同真正成為雙方意思的真實表達, 保證合同的正確、合法。并在工作中不斷地探索訂單的一些防范風險條款, 保護弱勢群體農民的合法權益。二是開展訂單合同的備案工作。及時發現訂單合同中存在的問題, 規范合同文本, 引導企業和農戶將訂單合同附本送到主管部門備案, 保障當事各方的合法權益。三是建立健全農業合同調解和仲裁制度, 積極調解合同糾紛。切實加強對訂單履約過程的監督, 對訂單合同出現的糾紛, 充分利用行政調解職能, 解決當事人雙方的矛盾, 促使訂單的繼續履行, 做到既有事前指導和事中服務也有事后監管, 有利于防微杜漸, 及時遏制合同履行過程中的不良現象, 保護雙方的合法利益。

4、完善農民合作組織, 發展農村經紀人。

由于農戶組織化程度低, 造成其無論在市場信息的搜集、判斷, 還是抵御市場風險的能力等方面都明顯偏低不能適應市場經濟平等競爭的需要, 因此提高農戶的組織化程度、大力發展農村經紀人是解決問題的一個重要途徑。不斷深化農村改革, 加快體制創新步伐通過發完善農民合作組織, 真正把分散的農民聯合起來, 不僅可以降低龍頭企業與單個農戶簽訂合約的成本, 而且農民合作組織可以代表廣大農戶與龍頭企業進行談判, 提高農民在訂立合同時的談判地位, 取得發展訂單農業的主動權形成合理的利益分配機制, 保證訂單農業的良好運作。應該積極營造規范的環境, 提供相應的指導服務, 培訓多元化、多層次的農民合作組織, 建立區域性和全國性的農民合作組織。通過出臺優惠政策和扶持措施, 組織、鼓勵、吸引更多的農民進入流通領域, 專門參與產品的販銷, 緩解農產品賣難的問題, 推動訂單農業的發展。同時加強對經紀人素質的培養, 采取多種形式培訓, 使他們不斷提高營銷水平, 增強文明經商、合法經營意識, 不僅能夠促成農產品交易, 而且能較好地防止和調解訂單履行中發生的糾紛。

參考文獻

[1]、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市場規范管理司.訂單農業理論與實踐.中國工商出版社.2006.

[2]、郭紅東.農業龍頭企業與農戶訂單安排及履約機制研究.中國農業出版社.2005.

[3]、蔡環宇.淺談訂單農業履約問題與建議[J].山西財經大學學報.2009 (, s1) .

[4]、徐永虎, 吳遵.訂單農業中違約行為分析及對策研究[J].技術經濟與管理研究.2007 (, 03) .

違約案例分析范文第3篇

我國國內學說在對違約得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或曰非財產損害賠償, 通說持否定態度。認為“對于違約損害, 依法只應賠償財產損失, 而不包括非財產損失 (因瑕疵履行造成人身損害時賠償所引起的各項費用, 也屬于財產損失) 。”[1]不少學者認為, 當事人不得基于合同違約的責任訴請精神損害賠償, 只能依據侵權為請求權基礎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 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可直接選擇侵權之訴。這就在精神損害賠償中將違約和侵權割裂開了, 筆者認為, 在精神損害賠償中堅持違約與侵權的二元論有如下缺陷:

(一) 試問, 對于違約的行為, 如果其并未構成侵權, 但是卻給受害人帶來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或不便, 受害人對于自己因該違約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害要如何尋求保護呢?違約侵權二元論對實踐中大量存在的此類問題無法給出解決的方案。比如, 在“肖青、劉華偉訴國營旭光彩色擴印服務部丟失交付沖印的結婚活動照膠卷賠償糾紛案”[2]中, 國營旭光彩色擴印服務部的行為僅構成違約, 不構成侵權。如果否定違約情況下承擔精神損害賠償, 則該服務部僅需要賠償膠卷和退還預收費, 這顯然是有違公平的, 也有悖于《民法通則》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立法精神。然而在該案中, 在法院的調解下, 被告亦認識到遺失膠卷的行為不僅給消費者造成了財產損失, 更重要的是給消費者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損害, 愿意給予經濟補償。

又如, 在旅游合同中, 以“李海健等9人訴廣州羊城旅游公司在旅游活動中違約減少旅游景點賠償糾紛案”[3]為例, 原告李海健等9人利用春節假期。參加四天的南越衡山之旅, 由被告組織。被告在廣告宣傳中明確列出景點有八處, 然而原告一行人實際游覽中被告只提供了三處景點, 而且與原先約定不同, 住宿條件極差。另外, 隨行的導游也極其不負責任, 讓原告一行人自行返回。旅游合同的目的在于休閑娛樂, 得到舒心的服務, 且正值春節假期, 時間寶貴。原告一行人卻由于被告的違約行為浪費了春節假期, 在旅行途中遭遇極大的不便與不適, 與起初訂立合同的目的完全背離。在該案中僅僅要求被告承擔一定的違約責任顯然不能給原告帶來全面的保護, 但法院在判決中僅判令被告退還部分旅游費。由此可見, 由于缺乏明確的法律上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對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的認識是極較為混亂的。

通過以上兩個案例也可以看出, 在一些特殊但實踐中數量并不少的情況下, 否定違約產生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 將給當事人帶來極大不便和不公平。

(二) 即使在責任競合的情況下, 雖然財產損害賠償可通過違約或侵權來尋求賠償, 但是精神損害賠償只能通過侵權來獲得賠償, 這樣的保護對于受害人來說仍然是不全面的。因為, 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在構造上以及在責任追究方式上存在著巨大的差異, 只允許通過違約來追究精神損害賠償責任無疑是限制了當事人選擇的權利。試從以下方面說明兩者差異:在歸責原則方面, 二元歸責原則或稱雙軌制歸責體系為通說, 此種觀點認為應將過錯責任和無過錯責任作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4]而侵權責任中, 除了特殊情況下的嚴格責任和公平責任, 一般是過錯責任, 相較而言在大多數案件中, 通過違約來追究精神損害賠償更有利于受害人。在舉證責任方面, 違約責任中, 通常是違約方證明自己沒有過錯, 而受害方沒有證明對方過錯的責任。而侵權責任中, 與規則原則緊密聯系, 受害方往往要承擔證明對方過錯的責任, 只在特定類型中無需承擔舉證證明對方過錯的責任。訴訟管轄方面, 合同之訴, 可以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轄, 當事人就該類糾紛還可以書面協議管轄, 而侵權之訴, 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管轄。通過違約責任追究精神損害賠償的管轄法院有更多選擇。不應當通過精神損害賠償中將違約侵權對立二元論來限制當事人的選擇權。

(三) 民法保護的客體中, 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應當是平等的, 不應當有高下之分。然而在精神損害賠償中堅持違約與侵權的二元論, 則說明, 對于財產利益保護既可以以違約又可以以侵權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損害賠償, 而對于精神利益的保護卻只能以侵權為請求權基礎訴請精神損害賠償。這就是在民法中賦予了財產利益和精神利益以不同的重要性, 即認為財產利益更為重要所以提供兩種請求權基礎予以救濟, 而精神利益重要性不如財產利益, 顯然, 這樣的結果是無法被接受的。正是精神損害賠償中堅持違約與侵權二元論的缺陷的又一體現。

(四) 民法體例上, 將權利義務主體之自然人或法人置于兩種秩序之下, 一種為他律之法律, 一種為自律之契約。權利義務之主體違反法律, 侵害他權利義務主體之權利或法益時, 為侵權行為, 產生侵權責任, 違反契約則產生違約責任。二種責任平等并列 (Gleichstellung) , 相互交織, 共同譜出民事責任之全貌。[5]如果在實踐中, 對于精神利益, 只能依據侵權追究責任, 獲得賠償而不能依據違約來追究責任獲取賠償, 那么就會出現侵權責任制度的作用大于違約責任制度的情況, 必然與該兩種責任制度相平等的民法體例安排相悖。為了調整此種失衡的狀況, 應當在違約責任的框架中承認精神損害賠償, 方臻公平。

二、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比較法考察

關于違約精神損害賠償, 已經引起了很多國家的重視, 不少國家從否定精神損害賠償適用于違反合同的行為走向肯定其適用, 現很多國家已經承認在違約責任領域內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例如《瑞士債務法》第99條第3款規定, 關于侵權行為負責程度之規定 (die Bestimmungen ueber das mass der Haftung bei unerlaubten Handlungen) , 準用于違反合同之行為 (das vertragswidrige Verhalten) 。[6]奧地利民法第1325條也規定, 受害人人身受到傷害時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在債務不履行導致的精神損害中也可以提出該項精神損害賠償。[7]筆者以德國、美國為例詳細分析之。

(一) 以德國為例進行分析

基于德國《民法典》第253條規定:“非財產損害,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之”, 德國早期判例以及學說認為違約引發的非財產上的損害, 不得請求賠償。直至1956年, 德國聯邦法院才正式就海上旅行享受一案發表意見。德國法院依據“非財產上損害之商業化”的理論, 認為該損失為財產上損, 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所謂“非財產上損害之商業化”是指凡于交易上得以金錢方式購得之利益 (如享受愉快、舒適、方便) , 依交易習慣, 此種利益即具有財產價值, 從而對其侵害所造成之損害。因屬財產上損害, 被害人得請求金錢賠償。不過這種“商品化論”有無限定地擴大賠償責任之嫌, 受到了德國學者拉倫次 (Larenz) 的批評。德國之所以不愿意承認債務不履行場合下的非財產損害賠償, 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會賦予過多的自由裁量權給法官, 而德國人對法官一向不夠信任。自2002年8月1日以來, 《德國民法典》第253條新增第二款規定:“因侵害身體、健康、自由或性的自我決定而須賠償損害的, 也可以因非財產損害而請求公平的金錢賠償。”此項一般性的撫慰金請求權 (allgemeine Schmerzensgeldanspruch) , 既適用于有過錯的不法行為和合同的損害賠償責任 (versculdensabhaengige deliktische und vertragliche Schadensersatzhaftung) , 同樣也適用于無過錯的危險責任 (verschuldensunabhaengige Gefaehrdungshaftung) 。[8]也就是說, 非財產損害賠償既可以適用于侵權, 亦可以適用于違約。但對于具體的由違約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沒有明確規定, 也未明確排除, 這為司法實踐中的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提供了廣闊的空間。

(二) 以美國為例進行分析

美國立法上對該問題也表現出非常謹慎的態度。美國合同法第353條規定:“不允許對精神損害獲取賠償, 除非違約同時造成了身體傷害……”。在《美國合同法重述》 (第一版) 中, 第341條規定:“在違反合同的行為中, 精神損害賠償不予支持, 除非該違約行為極不負責任或不顧后果并造成了人身損害, 被告在訂約時有理由預見這種行為將導致除金錢損失以外的精神損失。”該法條的規定與當時法院的判例一致, 即在合同違約領域, 除了特殊情況, 不支持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但這種情況隨著司法實踐的推進漸漸地不能滿足實踐中解決問題的需要, 于是, 在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發生了一些重要的變化?!睹绹贤ㄖ厥觥?(第二版) 第353條規定:“精神損害賠償將不予支持, 除非違約行為導致人身傷害或合同的違約行為使嚴重精神損害成為一種特別可能的結果。”[9]這就在立法上擴大了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 這種傾向的變化不僅體現在立法上, 更多地體現在美國諸多法院的各個判例中。

如在Carla Deitsch et al.v.The Music Company案[10]中, 原被告簽訂合同, 約定在原告婚禮上, 由被告為原告提供一支四人組成的樂隊。原告在訂立合同時預先支付了部分費用。為了配合被告的演唱, 原告還聘請了一名招待、一名攝影師以及一位獨唱者。然而, 在婚禮這天, 被告樂隊并沒有來, 原告多次與被告聯系均沒有成功。無奈之下, 原告只好用播放音樂來代替被告的演唱。而且安裝音響等設備也花費了大量時間。在該案中, 法院認定了被告的違約行為并支持了精神損害賠償請求, 因為法院認為, 單純的賠償原告遭受的財產損失并不能充分地補償原告遭受的損失, 原告有權就其所遭受的精神上的痛苦、遭受的不便以及對婚禮招待會價值降低的情形請求賠償。

但在美國, 在違約責任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有著嚴格的限制, 主要存在于因違約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違反婚約、某人極其不負責造成違約給受害人帶來巨大精神痛苦的情形, 呈現類型化趨勢。[11]

三、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障礙及其解決辦法

精神損害賠償問題至今仍有很多學者認為是侵權法上的專門問題, 與合同違約責任關系不大。對于這樣的觀點所提出的理由值得重視, 但事實上并不能成為立法政策上拒絕規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依據, 筆者試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討論:

(一) 精神損害難以合理預見

“可預見性”是違約損害賠償范圍最基本的限定手段之一, 也是反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主要理由之一。我國《合同法》我國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 給對方造成損失的, 損失賠償數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 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各國立法中或多或少也體現了這一原則, 目的在于鼓勵交易, 降低交易風險, 避免當事人對不可預見的損失承擔責任。但應當認識到, 在違約行為中, 由于合同當事人的差異、合同類型本身的復雜性等對“可預見性”的判斷會產生不同的結果, 也不應當過于功利地去過分夸大“可預見性”歸責的限定作用。

筆者認為, 對于“不可預見性”要進行一定的限制。以美國為例, 《合同法重述》 (第二版) 第351條規定:“ (1) 對違約方于締約時沒有理由預見為違約之可能結果的損失, 不可獲取損害賠償。 (2) 與下列場合, 損失得作為違約之可能結果而被預見到: (a) 該違約系在事物的通常進程中發生的;或 (b) 該違約雖非在事物的通常進程中發生, 而為特別情事之結果, 但違約方有理由知道該特別情事。 (3) 與特定情事中為避免不成比例之賠償以符合正義之要求, 法院得通過排除對利潤損失的賠償、通過僅允許對信賴損失獲取賠償或其他方式, 將損害賠償限制于可預見的損失。”[12]可見, 美國法上對“可預見性”只要求為可能發生而不要求必然發生。之所以要求可預見性, 是因為合同當事人通常只會對其締約當時所能預見的風險予以考慮, 而對于其沒有理由預見的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但對于可以預見的某些通常類型的損失則應當負責。在本文第一部分提到的案例包括實務中多發的如骨灰保管合同、婚慶服務合同等合同中, 基于合同的特殊性和合同當事人的預見能力, 尤其是某些專門的服務行業, 從業者由于其專業性, 其在訂立合同時即應當預見到違約的行為會給對方帶來極大的精神痛苦或者不便, 這樣的情況下應當允許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存在以平衡雙方先天存在的不平衡的關系。

另外, 為了增強可預見性, 避免不必要的爭論和加強司法實踐中該類案件處理的便捷性, 筆者建議在這些特殊類型的合同中可以直接約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 以違約金的形式規定在合同中, 雙方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將其確定下來。

(二) 會給法官過大的裁量權

王利明教授曾提出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的兩點質疑: (1) 違約精神損害賠償不符合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區別。關于這一點的考慮, 筆者已經在本文第一部分就精神損害賠償中堅持違約侵權二元論的缺陷做出了詳細的分析, 在此不再贅述。 (2) 會給法官過大的自由裁量權[13], 從而增加判決的不確定性。這個顧慮, 不無道理, 但是筆者認為仍有進一步商榷的余地, 各國公民普遍對法官存在不信任感, 而這個問題不能夠得到徹底的解決, 只能夠通過制度或嚴密的法律規則來消解。通過對違約精神損害賠償案件類型化規定及對其進行限制的相關立法活動及司法實踐, 大量的規定以及判例必將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明晰的指導, 并且通過在實踐中多次處理相關類型的案件, 法官處理案件的能力也會不斷提升。所以法官的自由裁量權過大的問題也不能成為違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政策與立法上的阻卻事由。

(三) 增加交易成本, 妨害商業與貿易

合同法與商事交易密不可分, 在促進交易發展中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完全賠償原則的例外和限制, 包括損益相抵、責任減輕事由以及可預見性標準存在的目的, 從根本上講, 旨在減輕交易風險、鼓勵當事人從事交易行為。因為, 正當交易活動, 是實現資源優化配置、滿足人們對價值和適用價值的追求。增進社會財富的主要手段。[14]其實, 這種擔憂并無必要。因為, 從各國的判例以及法律規定來看, 在違約責任中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都是十分謹慎的, 有著嚴格的限制條件。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合同責任體現出類型化傾向, 法院對于這種請求也不是有求必應的, 往往是經過深思熟慮, 有著足夠的法理支撐的情況下才會作出精神損害賠償的判決, 這樣便兼顧了公平問題與商事活動的效率問題, 并沒有將交易風險擴大到無法控制的程度。

四、結語

綜上所述, 筆者認為確有必要肯定違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并將其成文化, 以更好地適應司法實踐的需要, 保護合同違約情況下受害人的權利。當然, 對于該制度在具體適用時仍然應當保持審慎的態度, 在嚴格限制其適用范圍與適用條件的基礎上進行運用, 方可避免交易的不確定性以及當事人濫訟等問題的存在。

摘要:就傳統民法理論而言, 在民事責任領域, 學界通說堅持侵權與違約的二元劃分。認為對于精神損害賠償的提出, 只能基于侵權責任。這在大陸法系以及英美法系很多國家過去的法學理論和司法實踐中也曾經是毋庸置疑的理論, 但隨著近些年司法實踐的發展, 很多國家的法學界關于精神損害賠償在違約領域的認識發生了深刻變化, 逐漸承認違約可能產生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而我國在司法實踐中這方面的認識還不夠深化, 應當對違約中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相關問題進行分析, 并和外國相關法律進行對比研究, 從而得出合理化建議。

關鍵詞:違約責任,精神損害賠償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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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Vgl.Brox/Walker, Allgemeines Schuldrecht, 31.Aufl., 2006, S.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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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利明.違約責任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435.

違約案例分析范文第4篇

信用違約掉期指數誕生于2004年, 當時在全球進行交易的國家也僅僅限于美國和歐洲, 但由于它發展迅速, 僅僅三年時間就已經位列全球信用衍生品交易量的第二位, 英國銀行家協會出版的《British B an k ers’A ss o ciati o n──C re d it D erivatives Report 2006》顯示信用違約指數產品已經成為信用衍生產品中的第二大類, 成為信用違約掉期市場上的熱門投資點。信用違約掉期指數之所以能如此大受追捧, 必有其獨特之處, 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CDX自身流動性強。

首先, 其交易效率高、交易成本低。標準化的特點使交易商可迅速實現大規模的交易量, 而其交易成本更只有一個基點的二分之一, 遠遠小于單一標的資產信用違約互換的交易成本, 因此, 更受信用市場參與者的青睞。其次, 市場接受程度高。CDX是公認的整體市場信用風險的一個關鍵性指標, 能夠比單一標的資產信用違約互換更迅速的反應市場的基本情況, 并有化解系統風險的作用, 獲得經銷商和業界的廣泛支持。

2、可以增強信用衍生品市場的流動性。

CDX不僅自身的流動性高, 還對整個信用衍生品市場流動性的增加有顯著的推動作用, 這主要體現在兩方面:首先, 信用違約指數其樣本僅有125種, 交易者可以通過復制CDX在信用衍生產品市場上作多頭或者空頭的交易。在市場價格發生暴跌或者暴漲時, 交易者就可以在兩個市場上作對沖交易來回避風險, 于是信用衍生產品整體市場的流動性就增加了。其次, 指數交易本身就是一個增強市場流動性的特征之一, 當能夠通過信用違約指數基點的變化來對沖信用風險后, 機構投資者就能夠迅速的針對整個市場信用風險狀況來調節信用風險頭寸, 從而促進了信用衍生品市場的交易量的增加。

3、可以平抑對沖信用風險, 化解系統性風險。

信用違約指數交易發展迅速而且吸引了大量的交易者, 這主要是因為信用違約指數為交易者提供了以低廉的成本來快速分散、購買或出售信用風險。信用違約指數的交易者可以通過購買或者出售信用違約指數來管理信用風險頭寸, 從而化解系統風險。

4、定價具有一定的透明性。

CDX指標的定價是每天免費提供的, 投資者可以清楚了解其定價過程, 便于投資者自己判斷指標的定價公正與否, 這實際上相當于向社會提供了一個監督的窗口, 增加人們對CDX產品的信賴。眾所周知, 定價的透明、精確是風險管理功能有效發揮的重要條件之一, 相較其他金融衍生品, CDX在這方面的表現是比較突出的, 這就保證了CDX在交易過程中更具有可靠性, 也促進了市場的優化。

二、信用違約掉期指數缺陷分析

1、指標參考實體的選取不夠科學

(1) CDX參考實體的選取主要依據三個因素:標的資產的流動性、信用評級和CDS利差水平。而這三個判斷標準的基本方向是一致的, 即信用評級高的參考主體, 利差水平就低, 流動性水平就高, 則這一參考實體就可以入選或繼續留存于CDX中。

(2) 從信用評級角度分析, CDX參考實體選取的不科學性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 選取方式自身的問題。從信用評級方面看, 參考實體的選擇通常是從AAA級、AA級……B級的每一層級中都各選幾個公司作為代表。然而不可避免的, 盡管在同一層級中, 依然會存在公司間現金流先后和風險大小的差異。而面對這些差異, CDX指標在選擇時就有偏保守的傾向。如AAA級中, 風險較大和現金流分配較晚的被選中的概率往往更大。因此, 在市場動蕩之時, 一些不會受影響或受影響不大的公司, 就存在市場風險被高估的可能, 從而扭曲了資產的實際價值, 造成市場的恐慌, 導致盲目拋售的現象。

2) 外界干擾因素的影響。由于直接參與衍生產品的設計并為其提供評級, 評級機構面臨明顯的利益沖突, 喪失了獨立性。另外, 當前的國際評級市場具有明顯的寡頭壟斷性, 評級結果存在對主要發達國家企業和債券評級的普遍高估以及對其它國家的普遍低估的現象?;谶@些原因, 評級機構的評級結果, 特別是對經營次貸相關產品公司的評級, 就有偏頗之處, 從而造成了以其評級為參考標準的CDX指標的選擇存在重大偏差。

2、運作過程中, 偏離保障功能, 成為投機工具。

信用違約指數產品誕生于2004年, 僅僅三年時間就已經成為全球信用衍生產品中的第二位。這些交易量中, 投機成分占了很大比重。如投機者預測市場前景黯淡, 就可以賣空CDX, 與賣空股票道理一樣, 投機者只需等待該指數“一瀉千里”, 即可大賺一筆。從這個角度看, CDX可能是有史以來最具有投機利益的指數。

3、監管漏洞。

美國金融市場上監管的漏洞通過此次金融危機充分的暴露出來, 監管架構與各類市場的聯系日益緊密的發展趨勢不適應, 原先“多頭雙線”和依賴金融行業的自律的監管模式與金融體系結構產生脫節, 監管標準的不統一, 造成了監管缺位和監管重疊的問題, 面對市場新的變化和發展, 由于沒有法規明確授權, 監管者被束手束腳, 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

另外, 由于信用違約掉期產品完全都是柜臺交易, 大量的交易被限制在少數大銀行中, 各大行之間的債務錯綜復雜, 使整個CDS市場存在嚴重的不透明問題, CDX的交易也面臨同樣的問題, 信息不對稱問題就此而生, 監管不能完全到位, 更無法發揮其應有的效力, 從而給了投機者可乘之機。

摘要:信用違約掉期指數是信用違約掉期產品的重要組成部分, 深入了解其性質及優缺點對我國發展信用衍生品市場有深遠意義。CDX與其他同類產品相比具有標準化和賠償金的支付不影響合約存續的特點, 其優點包括自身的流動性強、定價透明性等;同時它也存在一些缺陷, 如指標參考實體的選取不夠科學等。

關鍵詞:信用違約掉期指數,信用風險,信用衍生品

參考文獻

[1]、Carol Alexander, Andreas Kaeck.Regime dependent determinants of credit default swap spreads.Journal of Banking&Finance, 2008.

[2]、劉向華.從美國次貸危機看我國信用衍生產品的發展[J]經濟眾說, 2009 (4) .

違約案例分析范文第5篇

“公司+農戶”作為解決我國“三農”問題的組織模式之一, 已經在農業產業化經營組織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該模式旨在將公司與農戶結成利益共同體, 通過建立互惠互利的供銷合作關系, 達到利益雙贏的效果。然而, 由于公司與農戶之間存在利益分配不均[1]、權責分配不平等[2]、機會主義行為[3]、地位不平等[4]以及市場價格波動[5]等問題, 導致兩者之間頻頻出現違約, 影響了該模式雙贏的預期效果, 并嚴重制約我國農業產業化經營的發展。為了保證“公司+農戶”經營模式的正常運作, 有必要找出影響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的根源。鑒于影響兩者雙重違約的原因要素眾多, 且各原因要素之間存在復雜的相互影響關系, 本文將參考系統工程理論, 運用解釋結構模型方法, 對影響兩者雙重違約原因之間的關系結構進行分析, 從而找出兩者違約的根本原因, 并提出一些相應的對策, 為保證公司與農戶之間履約的穩定性提供一些參考依據。

1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原因解釋結構模型的構建

1.1解釋結構模型

解釋結構模型 (Interpretive Structural Modeling, ISM) 是美國WARFIELD J教授于1973年為分析復雜的社會經濟系統等相關問題而提出的一種方法, 該方法把復雜的系統分解為若干子系統, 利用人們的實踐經驗和知識, 以及電子計算機的幫助, 最終將系統構成一個多級遞階的結構模型[6]。ISM屬于概念模型, 它可以把模糊不清的思想、看法轉化為直觀的具有良好結構關系的模型, 因此它的應用十分廣泛, 從國際性問題到地區經濟開發、企事業甚至個人范圍的問題等, 都可以應用ISM建立結構模型, 進而對問題進行分析[7]。

1.2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原因要素的確定

通過對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原因的相關文獻進行分析, 本文總結并梳理出14個影響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的主要原因要素, 并設定研究的關鍵問題為S0: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 詳見表1。

1.3原因要素相互關系的確定

為了建立解釋結構模型, 首先要確定各原因要素之間的相互影響關系, 其關系確定的準則如下: (1) Si對Sj有影響, 對應位置的元素取值為1;Si對Sj無影響, 對應位置的元素取值為0 (i, j=0, 1, 2, …, 14) 。 (2) 對于相互有影響的要素, 取影響大的一方為影響關系, 即有影響。然后, 根據各原因要素之間的相互影響關系, 建立鄰接矩陣A。

1.4各原因要素級間關系的劃分

根據可達矩陣的計算公式:M= (A+I) 4= (A+I) 3≠ (A+I) 2, 得到可達矩陣M。其中, A為鄰接矩陣, I為15階單位矩陣。

利用ISM-陣上作業法, 對可達矩陣M進行級間劃分:首先, 計算可達矩陣M的縮減可達矩陣, 由于M中不存在行與列對應的元素相同, 因此M即為縮減可達矩陣;其次, 將M的對角線元素變為0, 得到矩陣M′, 找出M′中全部為0的行所對應的要素:S0, 則S0構成了第1級原因要素集合, 即L1={S0};然后, 劃去S0所對應的行與列, 再找出矩陣中全部為0的行所對應的要素:S3, 則S3構成了第2級原因要素集合, 即L2={S3};同理, 可將其余要素進行分層, 即:L3={S5, S7, S9, S13}, L4={S11}, L5={S1, S4, S8}, L6={S2, S6, S12, S14}, L7={S10}。

根據第1.4節中各級原因要素集合, 建立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原因的解釋結構模型, 如圖1所示。

1.5解釋結構模型的構建

由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原因的解釋結構模型 (圖1) 可知, 違約原因要素構成了一個具有7級的多級遞階結構模型, 本節將針對模型對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原因進行分析。

2解釋結構模型分析及對策

2.1模型整體分析

導致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的源頭原因有資產專用性、外部環境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違約處罰力度不夠、公司與農戶的有限理性、農戶知識水平低且法律意識淡薄。其中, 資產專用性、外部環境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公司與農戶的有限理性屬于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的不可控要素, 違約處罰力度不夠、農戶知識水平低且法律意識淡薄屬于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的可控要素。由于源頭原因要素不受其它原因要素影響, 是導致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的源頭, 因此, 這些原因要素也是引起雙方違約的關鍵因素, 則有必要對其采取一定的措施, 以減少違約。

2.2模型關系結構分級分析

導致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的表層原因為第2級要素, 即:公司與農戶的機會主義行為?,F實中, 當市場價格波動時, 很可能出現違約所帶的利益大于履約所帶來的利益, 又由于雙方信譽差、履約意識淡薄等因素的存在, 公司與農戶為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 在面對利益的誘惑時, 很自然會選擇違約??梢? 公司與農戶的機會主義行為是引發雙重違約最直接的動力, 因此它是違約原因要素中最直接、最表層的原因。

導致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的根本原因為最底層要素, 即:農戶知識水平低且法律意識淡薄。農戶所受教育以及所接受的法律知識有限, 這是廣大農村中所存在的普遍現象。然而, 這一普遍現象正是導致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的本質原因。由于農戶知識水平低且法律意識淡薄, 導致公司與農戶的地位不平等、風險分擔機制不健全等。因此, 一方面可直接引發公司違約:農戶在簽訂合同時只關心收購產品的價格, 并沒有考慮到當公司選擇違約時應如何維護自身利益, 而公司能夠較全面并及時地掌握市場信息, 無論是公司在簽訂合同時, 還是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都占據有利地位, 當公司為了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時就很容易選擇違約, 并將大部分風險轉嫁給農戶來承擔, 此時農戶的利益將會受到巨大損失。另一方面可間接引發農戶違約:由于農戶知識水平低且法律意識淡薄, 其履約意識也會相對薄弱, 當面對利益的誘惑時, 也會很容易選擇違約。

3預防違約的對策

結合以上分析, 現針對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的根本原因和源頭原因, 提出一些相應的對策。

a.對于農戶知識水平低且法律意識淡薄, 政府可以給予一定的支持, 對于要參與“公司+農戶”經營組織模式的農村, 加大宣傳力度, 增強農戶法律意識;農戶在簽訂合同之前, 可向相關部門進行咨詢, 以提升自身的法律意識, 進而維護自身利益;成立中介組織, 如合作社, 中介組織代表農戶與公司進行談判, 可增強農戶的整體實力, 改善農戶與公司不平等的地位, 不但能維護農戶的權益, 還能起到對農戶監督和約束的作用。

b.對于資產專用性, 公司和農戶可相互投資, 以增強雙方之間的依賴性, 使雙方成為從產品生產到加工、銷售等利益相關者, 進而保證雙方履約的穩定性。

c.對于外部環境的復雜性和不確定性、公司與農戶的有限理性, 可借鑒期權交易模式, 當市場價格波動或外部環境不利時, 可使雙方利益受損程度降低。

d.對于違約處罰力度不夠, 應加大處罰力度, 一方面可盡量保護被違約方所受損失不大, 另一方面可加強雙方履約意識。

4結論

“公司+農戶”在農業產業化經營中占有重要地位, 而較高的違約率無疑會對農業產業化產生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 有必要對影響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原因之間的關系結構進行系統地分析, 從而找出導致雙方違約的根本原因。本文從前人關于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原因的研究成果中, 梳理出了14個影響雙方違約的原因要素, 并運用解釋結構模型方法, 構建了公司與農戶雙重違約原因的解釋結構模型, 最終找出了影響雙方違約的源頭原因、表層原因、根本原因, 并提出了一些相應的對策, 為公司與農戶履約的穩定性提供了一些參考依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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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案例分析范文第6篇

在已然已經市場化的就業選擇中,大學生“在國家指導下自自主擇業”,與用人單位通過“雙向選擇”來達成就業意向,并以簽簽訂三方(即畢業生、高校與用人單位)就業協議書的形式來予以以確認, 通過契約來保證大學生與用人單位達成的選擇意向。但但在現實就業過程中, 雙向選擇的契約卻很容易受到其他因素影影響,產生違約。有哪些違約現象? 它們是如何發生? 帶來了怎樣樣的影響? 如何降低違約率,提升就業率,減輕違約造成的不良影影響? 這將是完善大學生就業制度,提升就業質量,提升大學生綜綜合素養等所必須面對與解決的問題。

1大學生違約現象掃描與分析

總體來看,在“違約”中,大學生主動違約占據大部分,另外外用人單位違約及高校就業管理制度不健全造成的違約也存在。其現象與分析如下:

1.1 大學生主動違約

1.1.1“就 業難 ” 輿論環境下 ,多頭簽約造成的違約

在就業難的輿論導向下,不少大學生陷入不穩定的心態中,一遇機會便多頭簽約,在“保底”踏實的心理作用下,尋找更好的的工作崗位,而一旦實現,其他機會則以違約待之。畢業生較長的的就業選擇時間也為大學生違約提供了較低的時間成本。

1.1.2 缺乏就業指導與經驗 ,盲目簽約造成的違約

初次就業的大學生相對缺乏充足的就業指導與經驗, 在既既害怕(就業難)又急迫(不想一畢業就失業)的心理作用下,往往往希望提前落實就業單位, 導致在沒有詳細了解就業單位相關信信息的情況下,盲目草率簽約,以致弄清楚后頓覺不理想而主動違違約。

1.1.3 缺失正確擇業觀指導 ,個人高估與攀比就業造成的違約

由于大學生不能對自己的實力作出正確評估, 總以為有一一份比其他人更好的工作在等待著自己并且能夠勝任, 在此般心心態下,不愿“屈從”,“攀比”就業往往造成違約。

1.1.4 誠 信缺失 ,信息不真實造成的違約

誠信缺失在就業過程中, 表現為大學生個人就業推薦材料料過分夸大自身能力,缺少公正客觀的評估,甚至為自己錦上添花而不惜證件材料造假, 即使與用人單位簽約, 在其了解實情之后,往往導致對學生的不滿意,使其違約。

1.1.5 就業與考研 — ——雙管齊下造成的違約

就業還是考研, 對于很大部分畢業生來說是一個選擇的難題。近年來,報名考研的人數俱增,但因研究生錄取時間晚于畢業生雙選時間,所以龐大的考研群體為了雙保險,就有先與用人單位簽訂協議書,待考研成績公布錄取后,再選擇讀研,單方面造成違約。

1.2 用人單位造成的違約

1.2.1 大學生缺失關鍵證件 ,不符合用人單 位的用人條件與進入標準

由于種種原因,有的學生畢業時,無法按時獲取學位證書、畢業證書等相關的關鍵證件, 造成不符合用人單位的用人條件與進入標準,用人單位要求違約,重新遴選符合條件的大學生。

1.2.2 簽約后用人單位無法解決用人指標造成的違約

有些用人單位急于招攬人才, 于是在未確定或獲取用人指標的情況下,就向大學生宣傳并與之簽訂協議書,而當報主管部門審批用人指標時,無法實現簽約人數順利入崗,用人單位則只好違約。

1.2.3 用人單位作出不當宣傳與承諾造成大學生違約

部分單位存在招攬人才時承諾的待遇和工作條件與大學生簽約入職后的待遇存在落差,引起畢業生提出解除協議,造成其違約。

1.2.4 用人單位過多限制條件促使大學生違約

有的用人單位當大學生簽約后又額外提出了相關的限制條件,例如規定畢業生在若干年內不能考研或調動工作,致使畢業生不能自由的施展才華和進一步能力的提升, 于是不得已進行違約。

1.3 高校就業管理制度下的大學生違約

1.3.1 高校追求高就業率情況下的違約行為

在就業難的輿論與現實形勢下, 有些高校單純追求高就業率,缺失大學生在就業中的指導與監督環節,于是造成大學生簽約后對用人單位不滿意或不適合從而提出違約。

1.3.2 高校對用人單位審核推薦過寬造成違約

在大學生與用人單位的“雙選”中,高校對用人單位的綜合考察不足,致使用人單位自身情況參差不齊,其情況無法滿足大學生原有期望,從而造成大學生違約。

1.3.3 高校對就業協議和就業推薦表等審核監督過松引起的違約

作為“三方協議”之一的高校,對大學生填寫的就業推薦表及其他推薦證明學生情況的資料的疏于審核, 造成學生填寫虛假信息。以上兩方面往往造成違約行為的發生。

2大學生違約帶來的影響

很顯然,為促進大學生就業工作,國家出臺了一系列相關規定,致力于為大學生就業提供綜合有效的法律保障體系,切實保護大學生就業權益。因此,違約成為大學生就業權益保護的一種權利,但這是在“正當”意義上而言的。如果大學生在缺乏誠信及相關道德約束,不考慮違約造成的不良影響的話,那么,是否應該違約應該成為大學生、高校、用人單位慎重思考的問題。

總體來說,在大學生主觀自我正當權益保護之外,違約在客觀上影響了當年的就業資源分配,擾亂了正常的市場就業秩序,滯后了用人單位發展的進度。具體而言:

2.1 在 大學生方面

就業協議一般規定違約金, 違約一方面意味著大學生要向用人單位進行賠償,擔負經濟損失;另一方面,違約使大學生自身的信用價值受到影響, 甚至這一影響會帶入新用人單位對其初始的評價當中。

2.2 對就業單位及其他大學生而言

簽約之后的違約,既是對用人資源指標的浪費,又是對其他大學生競爭者造成了就業機會的流失以及就業失敗的心理壓力。

2.3 對高校而言

校園雙選會很好的為大學生就業提供了機會。但如果于此通道的大學生簽約后違約,人數不斷增長,勢必影響用人單位對該高校畢業生的教育質量和信譽度產生懷疑, 使高校與用人單位的長期合作關系受到影響或阻礙, 從而最終影響大學生就業工作的進一步推進。

3畢業生違約現象的解決對策

3.1 完備法律保障體系 、提高就業法規等級 、組建大學生就業權益保障機構

目前高校大學生就業工作缺少完整的法律保障體系, 在強調維護畢業生就業權、勞動權及人權價值理念的同時,提高就業相關規定的法律等級,樹立就業市場的法治意識,既規范大學生主動違約現象, 又一定程度上杜絕因用人單位對大學生存在歧視性行為而引起的違約現象發生。

3.2 將大學生個人誠信教育與法治觀念教育引入常規教學

造成違約現象增多的一個重要原因在于目前社會中, 大學生誠信度下降,以及法治觀念不強,視違約為極其普通事件,缺少誠信道德的約束與契約法治的敬畏感。對此,高校應該及時將大學生個人誠信教育與法治觀念培養引入日常教學, 從而提升大學生的道德修養與法治觀念。

3.3 加強高校就業指導教育工作 , 引導畢業生樹立 正確擇業觀 、人生價值觀

高校就業不僅要在相關政策方針上指導學生, 在就業教育中還應加強學生的就業思想教育,樹立吃苦耐勞、艱苦奮斗的從業與創業精神,分析現實就業情狀與自身能力特點,將社會發展需求與個人職業發展目標有機融合, 在青春崗位的奮斗中實現自我價值。

3.4 建立全面流通的畢業生就業信息網絡 ,提 高畢業生就業針對性

在就業指導工作中,高校應積極主動構建全面、流通、透明且輻射面廣的就業信息交流平臺, 增進畢業生與用人單位的信息流通、相互了解。使畢業生對用人單位有深入了解,使畢業生考慮用人單位是否適合自己,進行針對性就業,從而一開始提高就業滿意度,避免違約。

3.5 建立畢業生信息綜合審核機制 ,并加強簽約過程監督 ,規 范就業協議

組建輔導員、學院就業指導教師以及學校就業指導部門組成的審核監督機構, 于平時建立畢業生誠信檔案, 樹立道德規范,避免對誠信缺失。同時,還應加強畢業生推薦表、其他就業支撐材料及就業協議的審核工作,杜絕造假、不合理的用人協議或口頭許諾等違規行為。

3.6 學 校建立 “售后服務 ”制度加強畢業生就業后的繼續指導

一般高校對簽訂用人協議, 完成就業率的學生畢業后缺少進一步的就業指導與跟蹤, 對畢業生就業后的相關信息收集反饋不足,而這恰恰是畢業生從學校畢業進入社會用人單位工作,實現身份轉變的關鍵期,如果對這一時期,高校能夠進一步予以有效指導,提升畢業生就業后的從業表現,那么,此舉不僅很大程度上避免了違約現象的出現,同時,保持與提升了該校畢業生的培養質量,凸顯出該校合理人性的培養服務指導理念,給用人單位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務”,使用人單位與該校保持持續利好的合作關系,提高畢業生就業質量。

摘要:近幾年高校畢業生數量增多,畢業生就業違約率呈現上升趨勢。對大學生違約現象的關注與研究,是高校教育與就業制度、大學生綜合素養培育等所應重視的。違約率上升牽涉到畢業生、高校、用人單位及其他社會關聯,對違約現象應進行切實的掃描與研究,歸納與分析大學生違約原因。在對策上,應建立宏觀與微觀相結合的逐層推進的措施與保障,切實降低違約率,提升就業質量,優化配置就業資源,合理解決就業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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