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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解除合同范文

2023-07-04

違約解除合同范文第1篇

來源: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作者:王輝

[案例]

王某與沈某于2002年8月簽訂租期為5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條款中約定“未經房屋所有權人王某同意,沈某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否則,王某有權解除合同”等共計6項條款,并在最后約定“雙方如有違約行為,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2005年1月,王某獲悉沈某為經營之需,拆除了二間房屋之間的山墻。王某多次要求沈某恢復原狀,沈某不置可否。同年11月,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其與沈某之間房屋租賃合同,并要求沈某支付違約金5萬元.

[分歧]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能否同時支持王某解除合同并要求沈某承擔違約金責任的訴訟請求,存在截然相反的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解除合同與違約金支付能夠并存適用。理由是,違約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制裁違法行為以擔保債務履行。盡管合同因一方的違約而宣告解除,但是合同的解除是由一方違約產生的,對此違約行為應當通過支付違約金的方法來加以制裁。所以,在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不能免除有違約的一方支付違約金的責任,解除合同與違約金支付能夠同時并存。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解除與違約金支付不能并存適用。違約金具有補償性,是對違約造成損失的提前確定,是合同中的條款之一,不具有獨立性,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違約金條款也歸于消滅,王某當然不能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依照原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主張違約金,解除合同與違約金的支付王某只能擇一行使。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合同法中是補償性違約金。違約金因其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或有懲罰之性質,而其效力不同。補償性違約金在于對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彌補,無損失即無補償;而懲罰性違約金在于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懲戒,不以損失發生為前提。因違約行為而解除合同,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補償性違約金條款無適用余地,唯懲罰性違約金因懲罰違約方違約行為,而與解除合同并存。我國合同法中雖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根據違約情況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但違約金數額并不能由當事人隨意約定,而是比照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予以確定,如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違約金過高于造成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所謂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只是雙方當事人對違約行為可能造成損失的事前預定,由于合同法注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法律對稍高于損失的違約金也予以認可,但總體而言,違約金具有補償性。第一種意見突出違約金的懲罰性與法律規定不符,假設如下情形,一方違約,未造成損失,因約定金具有懲罰性不以損失為發生前提,約定的違約金全額支付;另一方違約,造成損失,但約定違約金過高,依據合同法規定違約方可請求法院予以減少違約金,支付實際損失數,如此一來,未造成損失的違約方反倒支付違約金多于造成損失的違約方,這顯然有失公平。當然,在不顯失公平的前提下,雙方也可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但沒有明確約定,違約金應認定具有補償性。結合本案案情,本案中的違約金條款具有概括性,沒有明確是補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定是補償性違約金。如認定懲罰性也與當事人意思不符,試想,只要改變房屋結構就要支付違約金,那么承租人改良房屋使房屋升值或基于合同目的改變房屋結構,這些是否也要承擔違約金呢,顯然不是。

其次,補償性違約金不能與解除合同并存。補償性違約金是雙方在合同訂立時對將來違

約行為造成損失的一種預先確定,違約行為造成損失后,可免去守約就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直接按約定數額要求對方支付。因此,只要約定的違約金不低于或不過高于造成的損失,約定的違約金將全額予以支付。換句話說,補償性違約金的約定的數額包括了因違約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即使違約金約定過低,約定時并未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也可通過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張予以增加。無論是預先約定,還是損失發生后的主張也好,補償性違約金均包括了可得利益損失。解除合同效力在于使合同恢復原狀,而可得利益的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時才能產生,既然守約方選擇了合同解除,就說明當事人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守約方就不能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況下所應得到的利益。合同解除,不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同樣,合同解除后不能主張涵蓋可得利益損失的約定違約金。從另一方面來講,違約金條款是合同條款的一部分,合同解除后,作為合同條款之一的補償性違約金條款也不復存在,違約金條款不發生效力。

最后,合同解除雖然也是基于違約事實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屬于違約責任方式,而屬于合同違約后的一種補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97條對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規定得十分明確,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項法律后果,但這種法律后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更不表現為違約金,因為該賠償損失是基于合同消失后所產生的,而其范圍也只是直接損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

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關系

作 者:楊衛寧、栗娟 (作者單位:市中院審監庭)

合同解除制度一直是合同法研究的一個重要領域。我國對合同解除研究的重點主要集中在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及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關系問題上,而對于其與違約金的關系,即合同解除后是否能主張違約金,卻少有論述。立法上對此規定亦不明確,《合同法》僅在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在本法條中,合同解除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之一)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至于結算和清理條款獨立存在的依據,未予說明,因而導致司法界對此法條理解不一。

一、合同解除的性質與合同解除的標的

筆者以為,在探討合同解除與違約金關系前,需要對兩個先決性問題予以澄清:

(一)合同解除的性質。主張合同解除與違約金不能并存者所持的理由之一是二者同屬違約責任形式,故不能同時適用。此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①“在過錯違約時,合同解除是通過結束合同關系的辦法使違約方承受其不利,具有強制合同當事人履行其債務的作用”。{2}合同的解除“體現了對違約方的制裁”。{3}這種主張的依據是“一般說來,合同解除對違約方不利”。其實,這種“根據”筆者認為有明顯的片面性:其一,對拒絕履行一方面而言,合同的解除正是其期望的結果;其二,合同的解除對非違約方也有弊處。從我國的立法實踐看,合同的解除更多的體現了權利的性質,其本身不是違約責任形式,而是非違約方在不得己的情況下采取的“違約補救”的一種方式。也就是說合同解除是非違約方的一種能及時、有效保護自己利益的權利。既然是一種民事權利,非違約方就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以及何時行使這種權利,以保護自身的利益。

所謂“違約補救”,其概念源于英美法律,和違約責任同屬于違約的直接法律后果,我國現行法規定的各種主要的補救措施,如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實際履行,同時也是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正因為二者有許多競合之處,往往容易為人所混淆,但二者是有本質區別的:“違約補救”是法律賦予受害人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保護自身利益時的手段,也即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可以依法實施一定行為以保護自己的利益,使自己消除或減少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或實現訂約的目的。如果雙方當事人均違反合同,各自都可以獲得相應的補救。由于補救在性質上是法律賦予的非違約方的權利,所以非違約方在行使補救的權利時,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來從事一定的行為,例如,選擇某種補救措施或是否行使補救的權利等。而“違約責任”盡管也注重對受害人的補償,但其在性質上不僅賦予一方享有保護自身利益的權利,而且要求違約當事人承擔違約后果及責任。違約責任不僅是對對方當事人的責任,同時也是對國家的責任,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強行性,不論違約方是否愿意,都應當承擔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的規定中并沒有包括合同的解除。從體系安排上,合同解除這一制度本身亦是規定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章中。而從實現的方式上,合同的解除也完全屬于非違約方為維護自身利益的一種選擇,不必經法院裁決也可以實現,只有對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有異議時,才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梢?,從我國立法來看補救和責任形式還是有區別的,合同的解除是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享有一項民事權利,而不是法院對違約一方當事人適用的民事責任形式,因此二者并存在理論上是可行的。

(二)合同解除的標的。傳統民法認為合同解除的標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理由是“從解除的文義理解即是卸去、消除之義,合同解除即消除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合同視為自始不存在。所謂解除,即解消其法律約束力之意”。這種觀點固然有利于非違方得已從原合同中完全的擺脫,但缺陷也是明顯的,導致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關系陷入了邏輯上的怪圈。此根源在于傳統民法上往往對合同與合同內容不加區分,特別是將合同的原始性權利義務等同于合同內容,進而等同于合同,又加上合同解除在文意上易產生理解上之錯誤,以致認為合同解除的標的是有效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復存在。

近來,有學者將合同與合同內容作了區分,認為合同的內容包括原始性權利義務和救濟性權利義務。原始性權利義務,表現為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為合同完全履行的設定的權利義務,它要求當事人按合同中對合同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及履行期限、履行地點等的約定履行。原始性權利義務的實現就是合同的完全履行。而救濟性權利義務,是在合同未履行,即原始性權利義務未能實現的情況下,為實現合同目的而采取的違約救濟方式。通過原始性權利義務或救濟性權利義務均可以實現合同訂立的目的。合同解除的標的僅限于合同中的原始性權利義務,不涉及救濟性權利義務。另外,合同一經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將永續存在,成為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依據,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為違約救濟的依據。依此種觀點,《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中所說的“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就是合同中的救濟性權利義務。因此,合同解除只發生原始性權利義務不再有約束力的后果,而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作為救濟性權利義務仍繼續存在,其效力不受影響。此種學說較好地解決了合同解除后違約金請求權的依據問題。

二、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關系

合同解除可以分約定解除(包括協議解除及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以下筆者將對不同合同解除的情況進行區分,并討論其與違約金之間的關系。

(一)協議解除。協議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尚未履行完成前,當事人通過訂立另一合同的方式,終止合同權利義務之行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而解除合同,他人無權干涉。我國《合同法》將協議解除作為約定解除的一種規定于合同解除體系中,

這與大陸法系通行的做法不同。通常協議解除是排除于合同解除制度之外的,理由正如史尚寬先生所言,“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與大陸法系民法所規定之契約解除全異其性質。故不適用或準用大陸法系民法關于契約解除之規定”。協議解除的標的是有效的合同,其實質在于以一個新合同取代原合同,新合同的基本內容就是原合同關系的權利義務消滅,也有學者將這種新合同稱之為反對合同,也就是說當事人協商的目的就是達成一個解除原合同的協議,因此,在協議解除的特殊情況下,已生效之原合同已不復存在。協議解除不僅要求當事人就解除合同達成一致,終止原合同關系。而且、也是更重要的,當事人應當對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即各方的權利、義務重新作出安排。因此,合同解除協議中理當包含解除后責任如何承擔,損害如何填補的內容,由于新合同己取代了原合同,原合同不再具有約束力,因此如雙方無特別約定,原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將不再執行。事實上,協議解除于性質上是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重新安排、調整與分配,并不局限于對債務不履行時之補救,也就是說協議解除既可以產生于一方違約,也可以在非違約的情形下產生,非違約的情形下本不適用違約金條款,而違約的情況下,雙方也完全可以通過協議解除合同并附加其它賠償條款作為解決之道,因此,在協議解除后,違約金條款能否適用并非必然,而是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志。筆者認為法院在裁判此類案件時也應當對依據解除協議的具體內容予以確定。值得一提的是,在協議解除的情況下并不影響非違約方行使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因為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是對無過失一方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這種信賴利益的賠償請求權并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此在邏輯上可與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諧共存。

(二)約定解除。所謂當事人約定解除條件,一般稱之為“解約條款”,合同當事人可于訂立契約時約定,亦得于合同訂立之后另行約定。若于契約成立生效后,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之前,發生約定之解除條件,合同當事人即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和協議解除相同的是,約定解除權的行使并不當然因為一方當事人違約所致,非違約的情形下顯然并無探討與違約金關系之必要,而在一方違約導致對方行使合同解除權時,原合同的違約金條款依然有效存在并可以作為非違約方主張的依據。

違約解除合同范文第2篇

摘要:合同解除制度是合同制度的重要內容。合同解除引起了合同關系的溯及、消滅,同時也是違約的一種救濟方式。對于合同解除后如何保護債權者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作了相應的規定,“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蓖瑫r規定合同解除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情形之一,但并未言及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問題,為此理論界主要存在直接效果說和折衷說之爭。本文立足于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并存的研究,以期更好地解決在審判實踐中合同糾紛案中有關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并用的問題,促進司法統一,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關鍵詞:合同解除;違約責任;損害賠償;違約金

一、合同解除制度與違約責任制度的體系分析

(一)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

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合同生效后,雙方當事人應嚴格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但由于某些特定的因素,從而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法律將授予當事人合同解除的權利。合同解除的法律特征主要體現在以下幾點:

1.合同解除源于有效成立的合同。合同一經成立生效,當事人不能隨意解除合同,當合同履行發生障礙,從而使得合同不能實現其目的時,當事人可以通過解除合同來終止雙方的權利義務。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前提必須是合同己經有效成立,合同成立尚未生效階段能否產生解除權,學術界有不同的觀點。韓世遠教授認為,“己經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對當事人沒有發生效力,通常不發生違約等問題,因此無從提出解除?!贝藿ㄟh教授認為,“己經成立尚未生效的合同可以作為解除的對象?!惫P者認為,在違約解除中一個關鍵的前提是有嚴重的違約行為,違約行為是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的違反,而只有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時才產生對合同雙方的法律約束。依此邏輯最終得出的結論就是,合同解除須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標的。這與合同成立未生效不產生違約責任后果是一致。

2.合同解除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限制性條件。這種法律強制性的限制,有助于保障正常的經濟活動秩序,避免濫用解除對合同效力穩定性的破壞。對合同解除的限制可以分為法定解除的和協議解除兩類。

3.合同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當具備合同解除的條件時,是否解除合同交由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選擇,如果選擇解除合同,須以通知合同相對方的方式而作出。這種法律行為的作出使合同解除的時間節點是自通知到達對方時。

4.合同解除后合同中約定的權利義務當然終止。合同權利義務終止是否意味著合同關系的消滅,學說上對解除合同后合同關系的存廢問題上存在爭議?!霸诋斒氯擞屑s定的情況下,只要這種約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就應尊重當事人的這種約定;

違約責任在合同法領域處于核心地位,在英美法中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在保障守約方的利益方面,違約責任主要通過訴訟,強制違約方被動地負擔義務來彌補守約方的損失。違約責任的法律特征主要為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存在基礎,未生效或違反法律規定無效的合同不存在違約責任;以對約定義務的違反為啟動前提,包括拒絕履行或履行不合乎約定;承擔方式具有可約定性,如賠償金數額、違約金條款; 從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特征來看,二者均是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基礎。合同解除是一種補救權利的行使,違約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的承擔。違約行為可以產生違約責任,但不必然產生合同解除。

(二)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產生形態。

1.意定解除。

這種方式能充分體現合同當事人的訂約自由原則,主要可分為協議解除和約定解除。合同雙方當事人通過協商的方式解除合同為協議解除。這種解除方式相當于合同雙方通過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來解除原來的合同,合意一經達成則合同立即解除。此種解除方式充分體現了合同自由的原則,在妥善處理雙方權利義務、節約資源、減少不必要的損失、提高經濟效率上都有著積極的作用?!皡f議解除也可能在違約的情況下發生,但它完全是雙方協商的結果,在性質上是對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的重新安排、調整和分配,并不是針對違約而尋求補救措施?!睂f議解除歸入合同解除體系中是否合理的問題,蔡立東教授認為,“應限縮合同解除制度的涵攝范圍,將協議解除從合同解除制度分離。合同訂立的規則完全可以有效規制合同的協議解除?!?/p>

2.不可抗力的解除。

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所要希望獲得的合同利益在遇到不可抗力的阻卻無法實現時,任何一方均有權據此解除合同。例如在買賣合同的履行過程中遇到不可抗力導致標的物毀滅,合同的存續對雙方己經沒有任何意義時可以解除合同。由于我國法律并不承認自動解除,所以此為不可抗力解除方式存在的必要。韓世遠教授提出:“既然合同目的己經不能實現,這時讓當事人享有解除權,從反面講是賦予其權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權),但這樣做實際上己經沒有意義了,而通過自動解除的方式結束合同關系,或許更好?!惫P者認為即便是產生不可抗力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合同權利義務是否就此終止還應交由合同當事人決定,法律不宜進行強制性干涉,因為這有可能違背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雙方也許希望繼續履行合同,只是在不可抗力阻卻合同履行的階段不承擔責任而己。

3.違約解除中的違約形態為一種嚴重的違約,理論界稱之為根本違約。我國《合同法》第94條規定“不履行主要債務”、“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等因素可以看出,只有當事人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時,才能發生合同的解除。違約解除的法律規定中沒有加入違約方的過失、故意等主觀方面的歸責因素,而是以根本違約行為的存在或違約足以產生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后果為要件。

違約責任的產生形態大致可分為:不履行、遲延履行、不適當履行,這三種違約形態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再作細分。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不履行可分為履行不能和拒絕履行,若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前則構成預期違約。違約方以言辭或行為的方式明確表示將不履行合同義務時,為明示預期違約或稱為明示毀約,這種違約形態可以成立合同解除的條件。遲延履行是當事人不按約定的期限履行合同,在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其違約責任。如果經守約方催告并給予合理的寬限期,而違約方仍不付緒行動時,或遲延履行己經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不適當履行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在加害給付中有可能產生侵權責任與違約責任的競合。這種違約形態雖然并未納入法定解除條件,但只要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也有合同解除權產生的可能性。

(三)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與違約責任形式。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己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它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痹摋l的立法本意是區分尚未履行與己經履行的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在對合同解除如何消滅合同關系方面未作明確規定,這也是理論界在此展開爭論的原因所在。在恢復原狀的操作上是否準用同時履行抗辯權的規定,盡管《合同法》未作規定,但我國合同法起草中的第一稿第105條有類似的規定,學理上也認為存在該效力。

恢復原狀是使當事人回復到訂約前的狀態,在實踐中多用于有體物的返還。就己為的給付以替代物返還或做對等的補償是否屬于恢復原狀的范疇,筆者持否定觀點,因為這顯然不符合《合同法》將“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并列規定的立法本意。由于并非所有合同標的都體現為有體物的交付,例如委托合同、勞務合同的履行標的為無形的勞動付出,采取賠償的方式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利益?;謴驮瓲钆c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是否存在關聯性,被理論界部分學者所接受的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后不宜恢復原狀的,解除的效果僅向將來發生效力。

損害賠償是使當事人達到未受損失的狀態。與合同解除能否并用,各國立法上持兩種截然不同的態度:不可并用(如德國民法典)、可以并用(如英美合同法)。我國立法上對損害賠償與合同解除采用的是并存主義。理論界對合同解除的溯及問題爭論不止,歸根到底還是糾結在損害賠償問題上。法國立法體例上認為,非連續性合同具有溯及力,連續性合同不具有溯及力。在美國是由法官秉著客觀公正的態度,對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予以裁斷。如果拋開溯及力問題的困擾,僅就損害發生的客觀存在性為出發點,無論如何違約方都對此是有責任的,令其作出賠償以填補守約方的損失并不違反公平原則。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可分為法定的承擔方式和約定的承擔方式。法定的承擔方式主要表現為“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約定的承擔方式主要表現為“違約金”、“定金”。繼續履行雖然是在法律的強制下實施的,但前提必須是履行具有實際的可行性,這也是法官在裁判中是否支持繼續履行所考量的因素,否則裁判文書將成為不具有執行性的一紙空文。補救措施多用于瑕疵履行中,守約方可以合理選擇要求對方修理、更換、退貨、減少價款等方式使履行標的達到約定的要求。有學者提出,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性質上屬于當事人的義務,體現的是合同的公平原則,置于違約責任中并不妥當。筆者認為,違約方從違背合同義務到被動地在法律的強制下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時,盡管貌似在履行原有義務,但該行為的實施在意義上己經轉變為一種責任了。賠償損失可以由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事先進行約定,無約定時依照《合同法》第113條的規定確定損害賠償數額。雖然預期利益為《合同法》所保護,但在實踐認定上仍有一定的技術困難。違約金是指一方當事人因違約而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錢或代表一定價值的其他財產。對于法律應否支持懲罰性違約金,各國立法對此看法不同。我國法律精神以支持賠償性違約金為主,對于輕微的懲罰性也并不反對。

從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體系分析可以看出,兩者在對守約方利益保護的適用上各自獨立,都有一套完整的規則體系。在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守約方享有在解除合同與徑直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之間進行選擇的權利。守約方須以通知的方式表明解除合同,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雙方權利義務終止,守約方的利益損失可以通過恢復原狀、要求賠償損失得到彌補。賠償損失是違約責任的一種承擔方式,在違約解除合同時,被歸入合同解除制度中的“賠償損失”是否是違約責任的承擔?如果是違約責任的承擔,那么合同解除與以有效存在的合同為基礎的違約責任并存是否存在邏輯上的矛盾呢?鑒于此,有必要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關系進行深入研究。

二、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關系

(一)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交錯的司法實踐。

合同解除的法律價值取向在于如何充分合理地保護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迅速發展的經濟社會中所出現的合同糾紛案件,涉獵合同解除的相關問題開始顯現并有所增加,多數涉及到違約方責任性質的確定,違約方承擔的是違約責任還是民事賠償責任。以下為筆者在工作實踐中遇到的涉及合同解除的兩則案例。

在涉及合同解除案件中,違約方應否承擔違約責任的問題上,即使在最人民法院刊出的具有指導性的案例中,法院的觀點也并不一致?!蹲罡呷嗣穹ㄔ汗珗蟆罚偟?65期)刊載的“廣西桂冠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廣西泳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法院將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理解為是包括不當得利返還和損害賠償在內的一種民事責任的承擔,認為合同關系因合同解除而歸于消滅,所以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的承擔,進而推導出違約方也不承擔支付違約金的違約責任,沒有支持守約方的違約金支付請求。

該案否定了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并存,雖然支持了損害賠償的訴請,但認為此為一種民事責任的承擔并不表現為違約責任的承擔?!蹲罡呷嗣穹ㄔ汗珗蟆罚偟?66期)刊載的“棗莊礦業(集團)有限公司柴里煤礦與華夏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行、青島保稅區華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聯營合同糾紛案”,法院認為華東公司沒有按協議約定使用資金,不履行進口木材義務,構成根本違約,支持了柴里煤礦主張解除合同、退還出資款、華東公司承擔違約金責任的訴訟請求。該判決肯定了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并用,合同解除并不影響違約金責任的承擔。

綜合以上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實踐中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交錯以及能否并存的觀點存在分歧,因此對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能否并存、如何適用,從現有法律規定及理論上的深入研究,對司法裁判合同案件中有關合同解除事項的處理上有著更現實更重要的意義。

(二)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是并列的救濟方式。

合同解除是守約方對違約行為的一種自我保護,解除合同本身并不是違約責任的形式,在違約救濟方面與違約責任是兩種并列的救濟的方式,在違約場合二者都表現為守約方救濟自身利益所可以采取的措施?!熬推浔緛淼墓δ芏?,在于非違約方合同義務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違約交易自由的回復及違約方合同利益的剝奪?!焙贤獬⒉幌抻趯`約的救濟,還有對非違約狀態下的不可抗力的救濟。違約解除側重保護守約方的利益,而非違約解除在于平等地保護合同各方的利益,將不可歸責于各方的因素所造成損失減少到最低點。此外在約定解除中,如果約定的解除條件為“違反合同某項義務”,這種解除的發生也是對違約的救濟方式。

從《合同法》第94條的規定來看,法定的合同解除大多是在違約場合下產生,因此有觀點認為合同解除可視為違約責任的形式之一,應置于違約責任的范疇下進行研究。這種觀點忽視了權利的賦予與責任的承擔上的差別。雖然合同解除常常與損害賠償、違約金責任相對應,但它們分屬不同的領域,違約責任對應主體是違約方,合同解除對應主體是解除權人。在合同因嚴重違約解除時,對應的是守約方的權利,守約方通過行使解除權可以免除自己的對待給付的義務。合同解除是合同一方通過行使形成權(解除權)而產生,違約責任是通過行使請求權而實現的。由于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對守約方利益保護處于不同的層面上,因此合同解除不宜歸屬在違約責任體系中。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未履行或履行階段發生重大違約事件時的救濟方式。只有當違約的嚴重程度達到使合同目的失去了實現的可期待性時,守約方才有權解除合同,單方面使合同權利義務終止,以防止損害的擴大,迅速終止自己的對待履行義務。為防止當事人濫用合同解除的方式,免除自身合同義務,損害對方利益,各國立法均給予了必要的限制。英國法認為,只有當“實質性地違反合同”時,才能導致合同的解除。美國合同法對合同解除的限制使用的是“重大違約”或“實質不履行”。法國學理認為,解除合同須是違約方有過錯并且相對方不履行義務的性質嚴重。德國民法典中,可以解除合同的標準是合同的履行對于守約方無利益可言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規定解除情形的根本違約的構成要件為,一方當事人喪失了期待的利益并且違約方應當預知發生這種結果。

我國《合同法》對合同違約解除方式的行使條件的規定體現為,只要違約方的行為構成根本違約,另一方就有權行使解除權。對于其它違約行為則是以使合同目的落空為兜底性限制的核心內容。由此可見在不同的違約形態中都有可能產生合同解除的救濟方式,結合各種違約形態與合同解除的聯系,可以對合同違約解除救濟方式的適用規則概括為故意規則、寬限期規則、補救窮盡規則,這樣可以使分辨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救濟方式變得更加清晰。

主觀故意規則主要體現在不履行的違約形態中。不履行是一種非常嚴重的違約形態,違約方具有明顯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故意,且沒有正當理由,合同的存在對守約方而言己經沒有任何利益可期待,守約方有權選擇解除合同,且無需證明是否存在嚴重的損害結果。如果只是違反合同的非主要義務且不足以達到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嚴重程度時,不產生守約方的解除權。

寬限期規則主要體現在遲延履行的違約形態中。遲延履行是否嚴重威肋、到合同目的的實現,期限因素非常重要。對于期限要求嚴格的合同來說,違反約定的期限會直接導致合同目的的落空,守約方有權解除合同。

補救窮盡規則主要體現在不適當履行的違約形態中。不適當履行主要指違約方對合同的履行不符合約定。學說上普遍認為,如果這種履行中的瑕疵對合同的影響不嚴重,一般可以采取補救措施,并不當然產生合同的解除權。如果不能通過補救措施消除瑕疵,以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時,守約方可以解除合同。

綜合以上違約的形態來看,其中最根本的核心判斷標準仍然是對合同權利義務的根本違反,合同目的的不能達成。從維護經濟社會交易的安全性考慮,對合同違約解除的條件以法律規定的形式加以限定是非常有必要的。

(三)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可以并存。

合同以誠信為基礎,任何誠信守約方受有損失,違約方須對守約方所受損失進行利益填補。通常的理解,合同一經解除雙方當事人的合同關系就消滅了,守約方選擇解除合同便失去主張違約責任的機會,因為違約責任須以受害方與責任方之間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為追責基礎。由此而產生的疑問是,在我國民事法律體系中規定合同解除后當事人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的依據是什么?是否符合法律邏輯?解決該問題的核心還需從合同解除對合同關系的影響程度分析。

1.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并存具有合理性。

我國對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大致以直接效果說與折衷說為主要代表學說。相對于“合同因解除而溯及地歸于消滅”的直接效果說,在實踐中折衷說作為對合同解除后相關問題處理的依據更有普適性?!盁o論是德國新債法改革、法國債法改革提案,還是歐洲私法統一進程中的一系列統一立法及草案,都己經擯棄了‘解除溯及消滅合同關系’的直接效果說?!钡覈逗贤ā返?7條并未采取直接效果說或折衷說的表述方式,而是對合同解除的效果表述為“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王澤鑒先生對債的論述為:“債之關系,有狹義及廣義之別。狹義債之關系,系指個別之給付關系。債權人基于債之關系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系指狹義債之關系。臺灣民法典第309條所謂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系消滅,即狹義債之消滅。買受人依債之本質支付價金時,其債之關系(狹義)雖歸于消滅,但買賣契約(廣義債之關系)仍繼續存在,須侯各當事人均己履行基于買賣契約而生之一切義務時,此種廣義債之關系,始歸于消滅?!惫P者贊同合同解除不消廣義的合同關系的觀點。因為在合同違約解除的情形中,合同解除不能消滅因違約而未履行或履行不利的事實,至少存在一方當事人未履行合同義務,或負有填補受害方損失的責任,雙方當事人之間的這種關聯仍離不開合同,此為廣義的合同關系之所在。在實務中,合同解除后這種廣義的合同關系的存在性是被默認的。例如在一方己經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后,由于損害賠償的問題將違約方訴訟至法院,立案的案由仍體現為“XX合同糾紛”而非“損害賠償糾紛”。在薛孝東認為,“合同的內容包括原始性權利義務和救濟性權利義務。合同解除的是合同中的原始性權利義務,不涉及救濟性權利義務。另外,合同一經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將永續存在,成為權利義變動之法律依據;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為違約救濟的依據?!贝朔N關于廣義合同關系的永續存在性的說法顯得過于抽象和寬泛。在合同違約解除后因合同未履行或未完全如約履行所產生的債權債務糾紛,有待在廣義的合同關系下分清責任,對債權債務作以了結。在合同違約解除所啟動的違約救濟履行完畢后,合同關系才徹底歸于消滅,永續存在性意味著當事人永遠擺脫不了合同,這顯然是不合情理的,傷口都可在治療中愈合,為何合同關系卻要永續存在呢?

另外,從違約行為這個法律事實來看也可以尋找到合理性依據。在違約解除中損害賠償關系的法律事實是違約行為,基于保護解除權人所失利益的考量,違約責任不應因解除而消亡。

2.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并存具有局限性。

由于產生合同解除的原因有多種,不是每種解除都可以附以違約責任。不可抗力的解除是法定的免責事由,不涉及違約責任,發生損失的風險需自行承擔。因遲延履行發生的不可抗力解除,有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第117條的規定,當事人仍應承擔責任。筆者認為,這類的不可抗力解除應歸入因遲延履行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違約解除中討論或許更合適。協議解除中在不發生基于某一方的違約行為,或雙方當事人在協議解除時己經就損失進行了清算的情況下,也不會產生違約責任。通過恢復原狀能夠彌補守約方的一切損失,也無需再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說只要存在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害,違約方就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的話,而無論合同關系的現狀如何,那么一切合同解除的情形中只要存在違約行為與損害結果,并且二者存在因果關系,就有違約責任存在的空間。即便協議解除合同,只要雙方沒有就違約行為引發的損失達成一致的處理意見,受害方并不失去要求違約方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如果違約方以雙方協議解除時受害方并未提出賠償事由,彼此不應有任何責任向對方承擔進行抗辯時,該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的依據是因為權利的放棄須由當事人以明示的方式作出。

合同解除后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可以是損害賠償、違約金、定金,不包括繼續履行。繼續履行是守約方希望得到履行標的物,認為合同的履行對其有利而選持的一種違約責任承擔方式。合同解除則原合同權利義務終止,選擇行使合同解除權就意味著放棄了要求繼續履行的權利。定金是合同一方預先向對方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用以擔保合同的履行,《擔保法》中對定金有詳細的規定。由于定金條款與違約金條款在形式、性質、功能上有相似之處,所以本文僅就損害賠償、違約金與合同解除的相關問題展開論述。

參考文獻:

[1]趙旭東編:《合同法學》M,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02年12月第1版.

[2]崔建遠主編:《合同法》修訂本M,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第2版.

[3]徐杰,趙景文主編:《合同法教程》M 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4]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M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

違約解除合同范文第3篇

來源: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作者:王輝

[案例]

王某與沈某于2002年8月簽訂租期為5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條款中約定“未經房屋所有權人王某同意,沈某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否則,王某有權解除合同”等共計6項條款,并在最后約定“雙方如有違約行為,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2005年1月,王某獲悉沈某為經營之需,拆除了二間房屋之間的山墻。王某多次要求沈某恢復原狀,沈某不置可否。同年11月,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其與沈某之間房屋租賃合同,并要求沈某支付違約金5萬元.

[分歧]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能否同時支持王某解除合同并要求沈某承擔違約金責任的訴訟請求,存在截然相反的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解除合同與違約金支付能夠并存適用。理由是,違約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制裁違法行為以擔保債務履行。盡管合同因一方的違約而宣告解除,但是合同的解除是由一方違約產生的,對此違約行為應當通過支付違約金的方法來加以制裁。所以,在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不能免除有違約的一方支付違約金的責任,解除合同與違約金支付能夠同時并存。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解除與違約金支付不能并存適用。違約金具有補償性,是對違約造成損失的提前確定,是合同中的條款之一,不具有獨立性,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違約金條款也歸于消滅,王某當然不能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依照原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主張違約金,解除合同與違約金的支付王某只能擇一行使。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合同法中是補償性違約金。違約金因其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或有懲罰之性質,而其效力不同。補償性違約金在于對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彌補,無損失即無補償;而懲罰性違約金在于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懲戒,不以損失發生為前提。因違約行為而解除合同,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補償性違約金條款無適用余地,唯懲罰性違約金因懲罰違約方違約行為,而與解除合同并存。我國合同法中雖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根據違約情況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但違約金數額并不能由當事人隨意約定,而是比照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予以確定,如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違約金過高于造成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所謂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只是雙方當事人對違約行為可能造成損失的事前預定,由于合同法注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法律對稍高于損失的違約金也予以認可,但總體而言,違約金具有補償性。第一種意見突出違約金的懲罰性與法律規定不符,假設如下情形,一方違約,未造成損失,因約定金具有懲罰性不以損失為發生前提,約定的違約金全額支付;另一方違約,造成損失,但約定違約金過高,依據合同法規定違約方可請求法院予以減少違約金,支付實際損失數,如此一來,未造成損失的違約方反倒支付違約金多于造成損失的違約方,這顯然有失公平。當然,在不顯失公平的前提下,雙方也可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但沒有明確約定,違約金應認定具有補償性。結合本案案情,本案中的違約金條款具有概括性,沒有明確是補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定是補償性違約金。如認定懲罰性也與當事人意思不符,試想,只要改變房屋結構就要支付違約金,那么承租人改良房屋使房屋升值或基于合同目的改變房屋結構,這些是否也要承擔違約金呢,顯然不是。

其次,補償性違約金不能與解除合同并存。補償性違約金是雙方在合同訂立時對將來違

約行為造成損失的一種預先確定,違約行為造成損失后,可免去守約就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直接按約定數額要求對方支付。因此,只要約定的違約金不低于或不過高于造成的損失,約定的違約金將全額予以支付。換句話說,補償性違約金的約定的數額包括了因違約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即使違約金約定過低,約定時并未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也可通過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張予以增加。無論是預先約定,還是損失發生后的主張也好,補償性違約金均包括了可得利益損失。解除合同效力在于使合同恢復原狀,而可得利益的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時才能產生,既然守約方選擇了合同解除,就說明當事人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守約方就不能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況下所應得到的利益。合同解除,不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同樣,合同解除后不能主張涵蓋可得利益損失的約定違約金。從另一方面來講,違約金條款是合同條款的一部分,合同解除后,作為合同條款之一的補償性違約金條款也不復存在,違約金條款不發生效力。

最后,合同解除雖然也是基于違約事實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屬于違約責任方式,而屬于合同違約后的一種補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97條對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規定得十分明確,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項法律后果,但這種法律后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更不表現為違約金,因為該賠償損失是基于合同消失后所產生的,而其范圍也只是直接損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

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關系

作 者:楊衛寧、栗娟 (作者單位:市中院審監庭)

合同解除制度一直是合同法研究的一個重要領域。我國對合同解除研究的重點主要集中在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及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關系問題上,而對于其與違約金的關系,即合同解除后是否能主張違約金,卻少有論述。立法上對此規定亦不明確,《合同法》僅在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在本法條中,合同解除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之一)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至于結算和清理條款獨立存在的依據,未予說明,因而導致司法界對此法條理解不一。

一、合同解除的性質與合同解除的標的

筆者以為,在探討合同解除與違約金關系前,需要對兩個先決性問題予以澄清:

(一)合同解除的性質。主張合同解除與違約金不能并存者所持的理由之一是二者同屬違約責任形式,故不能同時適用。此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①“在過錯違約時,合同解除是通過結束合同關系的辦法使違約方承受其不利,具有強制合同當事人履行其債務的作用”。{2}合同的解除“體現了對違約方的制裁”。{3}這種主張的依據是“一般說來,合同解除對違約方不利”。其實,這種“根據”筆者認為有明顯的片面性:其一,對拒絕履行一方面而言,合同的解除正是其期望的結果;其二,合同的解除對非違約方也有弊處。從我國的立法實踐看,合同的解除更多的體現了權利的性質,其本身不是違約責任形式,而是非違約方在不得己的情況下采取的“違約補救”的一種方式。也就是說合同解除是非違約方的一種能及時、有效保護自己利益的權利。既然是一種民事權利,非違約方就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以及何時行使這種權利,以保護自身的利益。

所謂“違約補救”,其概念源于英美法律,和違約責任同屬于違約的直接法律后果,我國現行法規定的各種主要的補救措施,如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實際履行,同時也是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正因為二者有許多競合之處,往往容易為人所混淆,但二者是有本質區別的:“違約補救”是法律賦予受害人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保護自身利益時的手段,也即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可以依法實施一定行為以保護自己的利益,使自己消除或減少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或實現訂約的目的。如果雙方當事人均違反合同,各自都可以獲得相應的補救。由于補救在性質上是法律賦予的非違約方的權利,所以非違約方在行使補救的權利時,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來從事一定的行為,例如,選擇某種補救措施或是否行使補救的權利等。而“違約責任”盡管也注重對受害人的補償,但其在性質上不僅賦予一方享有保護自身利益的權利,而且要求違約當事人承擔違約后果及責任。違約責任不僅是對對方當事人的責任,同時也是對國家的責任,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強行性,不論違約方是否愿意,都應當承擔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的規定中并沒有包括合同的解除。從體系安排上,合同解除這一制度本身亦是規定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章中。而從實現的方式上,合同的解除也完全屬于非違約方為維護自身利益的一種選擇,不必經法院裁決也可以實現,只有對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有異議時,才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梢?,從我國立法來看補救和責任形式還是有區別的,合同的解除是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享有一項民事權利,而不是法院對違約一方當事人適用的民事責任形式,因此二者并存在理論上是可行的。

(二)合同解除的標的。傳統民法認為合同解除的標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理由是“從解除的文義理解即是卸去、消除之義,合同解除即消除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合同視為自始不存在。所謂解除,即解消其法律約束力之意”。這種觀點固然有利于非違方得已從原合同中完全的擺脫,但缺陷也是明顯的,導致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關系陷入了邏輯上的怪圈。此根源在于傳統民法上往往對合同與合同內容不加區分,特別是將合同的原始性權利義務等同于合同內容,進而等同于合同,又加上合同解除在文意上易產生理解上之錯誤,以致認為合同解除的標的是有效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復存在。

近來,有學者將合同與合同內容作了區分,認為合同的內容包括原始性權利義務和救濟性權利義務。原始性權利義務,表現為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為合同完全履行的設定的權利義務,它要求當事人按合同中對合同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及履行期限、履行地點等的約定履行。原始性權利義務的實現就是合同的完全履行。而救濟性權利義務,是在合同未履行,即原始性權利義務未能實現的情況下,為實現合同目的而采取的違約救濟方式。通過原始性權利義務或救濟性權利義務均可以實現合同訂立的目的。合同解除的標的僅限于合同中的原始性權利義務,不涉及救濟性權利義務。另外,合同一經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將永續存在,成為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依據,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為違約救濟的依據。依此種觀點,《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中所說的“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就是合同中的救濟性權利義務。因此,合同解除只發生原始性權利義務不再有約束力的后果,而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作為救濟性權利義務仍繼續存在,其效力不受影響。此種學說較好地解決了合同解除后違約金請求權的依據問題。

二、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關系

合同解除可以分約定解除(包括協議解除及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以下筆者將對不同合同解除的情況進行區分,并討論其與違約金之間的關系。

(一)協議解除。協議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尚未履行完成前,當事人通過訂立另一合同的方式,終止合同權利義務之行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而解除合同,他人無權干涉。我國《合同法》將協議解除作為約定解除的一種規定于合同解除體系中,

這與大陸法系通行的做法不同。通常協議解除是排除于合同解除制度之外的,理由正如史尚寬先生所言,“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與大陸法系民法所規定之契約解除全異其性質。故不適用或準用大陸法系民法關于契約解除之規定”。協議解除的標的是有效的合同,其實質在于以一個新合同取代原合同,新合同的基本內容就是原合同關系的權利義務消滅,也有學者將這種新合同稱之為反對合同,也就是說當事人協商的目的就是達成一個解除原合同的協議,因此,在協議解除的特殊情況下,已生效之原合同已不復存在。協議解除不僅要求當事人就解除合同達成一致,終止原合同關系。而且、也是更重要的,當事人應當對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即各方的權利、義務重新作出安排。因此,合同解除協議中理當包含解除后責任如何承擔,損害如何填補的內容,由于新合同己取代了原合同,原合同不再具有約束力,因此如雙方無特別約定,原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將不再執行。事實上,協議解除于性質上是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重新安排、調整與分配,并不局限于對債務不履行時之補救,也就是說協議解除既可以產生于一方違約,也可以在非違約的情形下產生,非違約的情形下本不適用違約金條款,而違約的情況下,雙方也完全可以通過協議解除合同并附加其它賠償條款作為解決之道,因此,在協議解除后,違約金條款能否適用并非必然,而是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志。筆者認為法院在裁判此類案件時也應當對依據解除協議的具體內容予以確定。值得一提的是,在協議解除的情況下并不影響非違約方行使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因為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是對無過失一方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這種信賴利益的賠償請求權并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此在邏輯上可與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諧共存。

(二)約定解除。所謂當事人約定解除條件,一般稱之為“解約條款”,合同當事人可于訂立契約時約定,亦得于合同訂立之后另行約定。若于契約成立生效后,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之前,發生約定之解除條件,合同當事人即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和協議解除相同的是,約定解除權的行使并不當然因為一方當事人違約所致,非違約的情形下顯然并無探討與違約金關系之必要,而在一方違約導致對方行使合同解除權時,原合同的違約金條款依然有效存在并可以作為非違約方主張的依據。

違約解除合同范文第4篇

1、按照廈門市勞動管理規定,因王綱未到期合同為3個月,不滿半年,按半年計算,我們正常要支付給違約金1個月的工資。

相關條款

第三十一條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條件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或賠償金。勞動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按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每少履行1年合同期,向對方支付相當于勞動者2個月工資的違約金;提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支付違約金計算至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止,但支付對方的違約金最多不超過相當于勞動者20個月的工資。

合同約定保證人的,保證人應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2、按照國家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因王綱2005.8.9入職(我們可以以試用期間不算正式員工,拖到9.9日算正式員工),已在我公司服務滿兩年,我們還要支付其經濟賠償金2個月的工資。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違約解除合同范文第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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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賃違約賠償范本是怎樣的

在租賃合同中,一般除了寫明雙方信息及租賃房屋信息外,還要寫明雙方出現違約時,賠償的具體內容,作為補償以此給對方帶來的損失。那么,租賃違約賠償范本是怎樣的?相信這是很多人都關心的問題,下面就將這一問題進行解答,大家可以繼續閱讀下去。

租賃違約賠償范本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經友好協商一致,就甲方將其合法擁有的房屋出租給乙方使用,乙方承租使用甲方房屋事宜,訂立本合同。

一、 物業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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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將其所有的位于___省___市___區___的房屋及其附屬設施在良好狀態下出租給乙方___使用。

二、 房屋面積

出租房屋的登記面積為___平方米(建筑面積)。

三、 租賃期限

租賃期限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為期___年,甲方應于___年___月___日將房屋騰空并交付乙方使用。

四、 租金

1、數額:雙方商定租金為每月人民幣___元整, 乙方以___形式支付給甲方 。

2、租金按___月為壹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___年___月___日以前付清;以后每期租金于每月的___日以前繳納,先付后住(若乙方以匯款形式支付租金,則以匯出日為支付日,匯費由匯出方承擔)。甲方收到租金后予書面簽收。

3、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過十天,則每天以月租金的0.5%支付滯納金;如乙方逾期支付租金超過十五天,則視為乙方自動退租,構成違約,甲方有權收回房屋,并追究乙方違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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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保證金

1、為確保房屋及其附屬設施之安全與完好,及租賃期內相關費用之如期結算,乙方同意于___年___月___日前支付給甲方保證金人民幣 ___元整,甲方在收到保證金后予以書面簽收。

2、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甲方應于租賃關系消除且乙方遷空、點清并付清所有應付費用后的當天將保證金全額無息退還乙方。

3、因乙方違反本合同的規定而產生的違約金、損壞賠償金和其它相關費用,甲方可在保證金中抵扣,不足部分乙方必須在接到甲方付款通知后十日內補足。

六、 甲方義務

1、甲方須按時將房屋及附屬設施(詳見附件)交付乙方使用。

2、房屋設施如因質量原因、自然損耗或災害而受到損壞,甲方有修繕并承擔相關費用的責任。

3、甲方應確保出租的房屋享有出租的權利,反之如乙方權益因此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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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損害,甲方應負賠償責任。

七、 乙方義務

1、乙方應按合同的規定按時支付定金、租金及保證金。

2、乙方經甲方同意,可在房屋內添置設備。租賃期滿后,乙方將添置的設備搬走,并保證不影響房屋的完好及正常使用。

3、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承租的房屋轉租或分租,并愛護使用該房屋如因乙方過失或過錯致使房屋及設施受損,乙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4、乙方應按本合同規定合法使用該房屋,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乙方不得在該房屋內存放危險物品。否則,如該房屋及附屬設施因此受損,乙方應承擔全部責任。

5、乙方應承擔租賃期內的水、電、煤氣、電訊、收視費、等一切因實際使用而產生的費用,并按單如期繳納。

八、 合同終止及解除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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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方在租賃期滿后如需退租或續租,應提前兩個月通知甲方,由雙方另行協商退租或續租事宜。在同等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續租權。

2、租賃期滿后,乙方應在當天將房屋交還甲方;任何滯留物,如未取得甲方諒解,均視為放棄,任憑甲方處置,乙方決無異議。

3、本合同一經雙方簽字后立即生效;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協商。

九、 違約及處理

1、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在未征得對方諒解的情況下,不履行本合同規定條款,導致本合同中途中止,則視為該方違約,雙方同意違約金為人民幣___元整,若違約金不足彌補無過錯方之損失,則違約方還需就不足部分支付賠償金。

2、若雙方在執行本合同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事情時發生爭議,應首先友好協商;協商不成,可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本合同一經雙方簽字后立即生效;未經雙方同意,不得任意終止,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另行協商。

十、 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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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組成部分,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壹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3、甲、乙雙方如有特殊約定,可在本款另行約定:

甲 方:

乙方:

證件號碼: 證件號碼:

聯絡地址: 聯絡地址:

電 話:

電 話:

代 理 人: 代 理 人:

日 期:

日 期:

綜上所述,就是關于租賃違約賠償范本的具體介紹,由此可見,當一方出現違約時,將以違約金的形式,給予對方補償,彌補損失,如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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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發生爭議,協商不成,可向當地有管轄權的法院提起訴訟,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關于租賃違約賠償范本就是這些內容,希望贏了網小編的解答能幫助到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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