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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的熱點論文題目范文

2024-04-26

婚姻法的熱點論文題目范文第1篇

2、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與認定

3、離婚冷靜期下對完善訴訟離婚標準的再思考

4、婚姻家庭法定位及其倫理內涵

5、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2014年2014年會綜述

6、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價值闡釋與制度修為

7、淺析西周婚姻制度中的法文化

8、關于婚姻法修訂的若干問題

9、羅馬法姘合制與近現代歐洲非婚同居法律規制比較研究

10、論項目教學法在高職法律事務專業婚姻家庭法課程中的應用

11、試論生育制度改革與婚姻家庭法的完善

12、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13、婚姻私人化的經濟分析

14、論現今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完善

15、淺論性別地位演變對漢族婚姻家庭的影響

16、共和國《婚姻法》前世今生

17、輕度重型精神病作為可撤銷婚姻法定事由的合理性

18、為什么越來越多職業女性卻步于婚姻

19、變性者之婚姻關系淺析

20、沖突與調試:新疆哈薩克族婚姻家庭習慣法在司法實踐中的變遷

21、法律近代化視野下的南京國民政府1930年婚姻法

22、關于我國協議離婚制度若干問題研究

23、我國婚姻家庭法的傳統與現代化探析

24、法院判決離婚標準的探索

25、淺析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對婦女權利的利弊

26、離婚苛刻條款的利弊分析

27、促進婚姻有效的法律思考

28、試論我國法定離婚標準的缺陷及完善

29、我國無效婚姻法律效力的相關問題與完善

30、基于民法典如何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初析

31、東南亞國家婚姻家庭法律之夫妻人身制度比較

32、老年人再婚的法律規制

33、利益平衡下的彩禮返還制度研究

34、試析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35、關于“婚姻即契約”的法律思考

36、淺析拜占廷中期“婚姻法”的特點

37、民商合一前見與私法理論懸疑

38、中國民法典之監護制度立法體系構建研究

39、涉外婚姻締結之法律適用問題研究

40、“師徒式”教學在婚姻家庭法中的探索

41、事實婚姻若干問題的探討

42、夫妻人身關系比較研究

43、夫妻債務中的個人債務與共同債務的認定

44、婚姻家庭法中的強制性法律規范

45、探望權的理論反思與規則重構

46、伊斯蘭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特點

47、沖突與融合:南丹白褲瑤婚姻習慣法與國家法之互動(上)

48、論我國的婚姻法律環境

49、論特殊疾病人群在婚姻法中的規定

婚姻法的熱點論文題目范文第2篇

2、婚姻暴力的法律規制研究

3、當代大學生生育觀調查分析

4、扶老困境:法律如何成為生活之敵

5、本刊理事單位最新書目

6、試析我國無效婚姻制度的現狀及存在的問題

7、我國無效婚姻制度淺析

8、為留守兒童營造健康成長環境

9、“新婚貸”與“天使計劃”:鼓勵生育的社會

10、沈丹萍與洋丈夫的教女經

11、“婚姻法”的前世今生

12、對無效婚姻善意當事人的保護

13、新婚姻法解釋下女性維權探析

14、基于不同視角的法律經濟學研究:一個文獻綜述

15、社會轉型期對家庭暴力問題的探析

16、論古羅馬夫妻財產制及其啟示

17、我國制定《反家庭暴力法》的必要性分析

18、論家庭懲戒權的必要性及實施限度

19、中世紀英國莊園中的兒童監護權研究

20、培養法治理念建設法治江蘇

21、高等法律職業教育教材編寫初探

22、立法“反家暴”誰是攔路虎

23、淺談伊斯蘭法系中的確定性與靈活性

24、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探討

25、親歷民法典編纂:兩步走,已完成第一步

26、婚姻家庭法定位及其倫理內涵

27、再論中國親屬法的立法價值選擇

28、伊斯蘭跨文化人權理論芻議

29、社會效益與經濟效益兩相宜

30、我國開征遺產稅的可行性分析及建議

31、俄羅斯國家與法理論的歷史傳統

32、腦死亡立法的倫理問題研究

33、子女撫養費數額計算標準研究

34、婚內強奸的刑法學理論分析與思考

35、真相:毛澤東史實80問等137則

36、全國首例胚胎被棄案:單方能否割舍“生育權”?

37、法學本科人才能力素質培養與課程設置思考

38、物權登記效力不應適用婚姻法領域

39、淺析民法中的不當得利

40、論代孕子女的權利保護

41、小議探視權主體擴張問題

42、民事訴訟中離婚案件中的調解問題

43、湘西土家族婚姻習俗中的土家語詞匯詮釋

44、我國離婚損害賠償制度的不足與完善

45、淺析西周婚姻制度中的法文化

46、國際老年“精神贍養”保障借鑒與啟示

47、關于婚姻家庭法之中年齡界定立法的分析

48、民法典時代下夫妻“共債共簽”規則的適用

49、羅馬法中主觀誠信的產生、擴張及意義

婚姻法的熱點論文題目范文第3篇

當前,傳統詩詞作為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一張名片,正以其穿越時空的強大生命力和藝術感召力,受到越來越多人的喜愛,在全國形成了以古詩詞為代表的古典文化新潮流。令人欣喜的是,在這一文化潮流中,青少年逐漸成為主力,在掀起一波波“詩詞學習熱”的同時,又掀起一波波“詩詞創作熱”,越來越多年輕人熱衷于寫作傳統詩詞。

【解析】

傳統文化復興、傳統詩詞創作興起,特別是青少年群體的加入成為新的文化現象,充分的說明了青少年對中華優秀傳統文化的認同感越來越高;他們學習創作舊體詩詞,自然會加深對古典詩詞的理解,將會更好地繼承和弘揚優秀古典詩詞乃至傳統文化;他們創作的舊體詩詞將來又會成為新的傳統文化,這樣,傳統文化才能真正做到生生不息。

長期以來,詩詞創作所面臨的窘境,詩詞的影響力在下降,喜愛詩詞的人在減少,詩詞的群眾基礎,尤其青少年隊伍在萎縮,刊載詩詞的純文學刊物生存困難等。究其原因,一方面是當今社會比較浮躁、功利,追求功成名就及財富成為普遍現象,許多人難有時間也無雅興,靜下心來去創作和欣賞“風花雪月”的詩詞。另一方面是中小學教育對詩詞的淡化,譬如多年來,無論是傳統律詩還是現代詩歌,真正能走入高考作文的非常罕見,許多省份高考語文試卷都把詩歌排除在外。

首先,要積極營造愛詩、寫詩、詠詩、品詩、評詩的社會氛圍,在功利主義盛行的當下更顯得必要,促進公眾對詩歌的喜愛,尤其是吸引中小學生參與。

中公教育

其次,增加傳統詩詞在中小學語文教育中的權重,還應將古詩詞列入高校教育的必修課程。廣大教師尤其是語文教師需要自覺提高自身詩詞修養,在詩詞文化潮流中“傳道授業解惑”,用傳統文化的精華去滋潤學生的心靈。

最后,應通過政府扶持,大力發展、繁榮詩詞等純文學書刊。

婚姻法的熱點論文題目范文第4篇

一、國外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現狀

(一) 美國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現狀

由于各種歷史原因, 美國原本使用英國的相關法律制度。隨著美國獨立, 各州逐漸建立了自己的婚姻法。最開始的美國婚姻法采用過錯離婚原則, 也就是當婚姻一方產生了過錯才允許離婚。1970年代以來, 美國各州逐漸進行了婚姻法改革, 大部分州采用無過錯結婚原則, 將婚姻關系破裂作為離婚的唯一理由[1]。

(二) 德國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現狀

1938年, 納粹正確頒布了《離婚結婚法》, 將婚姻單獨立法, 并認為只有婚姻關系破裂才可判處離婚。1946年, 盟國管制委員會制定了新的婚姻法, 1976年德國政府對這部婚姻法進行重大修改, 并且一直沿用至今。德國法律規定離婚之后夫妻財產平分, 并且如果一方失去生活來源可以請求另一方提供生活費。

(三) 法國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現狀

在法國, 大部分離婚案件孩子的撫養權都給了母親, 但是近40%的離婚女性沒有工作, 沒有收入來源。而且許多前夫拖欠撫養費, 使得單身媽媽舉步維艱。因此法國的婚姻法詳細規定了離婚補償制度和離婚后的救助義務。并且規定, 需要撫養孩子的一方可以得到房屋的租住權, 讓媽媽們不至于流落街頭。

二、我國離婚婦女權益保護存在的問題

(一) 家暴情況廣泛存在卻無追責

我國許多婦女離婚的一個主要原因就是家庭暴力。尤其是在經濟落后, 風氣保守的地區, 家庭暴力事件不僅常見, 而且被視為是人家家的家事, 是天經地義的。很多婦女在因為家暴原因離婚后, 前夫卻得不到法律的懲罰。這無疑是對離婚婦女權益最大的挑戰[2]。

(二) 合法財產權得不到保證

許多婦女為了逃離眼前的處境, 在進行離婚協商時往往處于極端劣勢的地位。甚至有些婦女為了早日離婚, 放棄了屬于夫妻雙方的共同財產。而這樣的婦女往往缺乏工作能力和生活來源, 離婚后的生活舉步維艱。

(三) 婚姻補償制度的欠缺

由于我國的歷史傳統, 婦女在婚姻生活中往往盡了更大的義務, 但是在離婚財產分割中卻體現不出這一點。我國婚姻法針對這一情況也沒有一個詳細的量化制度, 使得婦女權益大大受損[3]。

(四) 經濟支持制度的欠缺

離婚婦女在社會上居于弱勢地位, 尤其是全職主婦, 在離婚后往往無法順利找到一個好的工作。我國許多離婚婦女在離婚之后生活質量明顯下降, 即使是加上子女撫養費, 家庭收入仍然捉襟見肘。對于這些婦女, 我國目前還沒有足夠全面財政扶持政策。

(五) 子女撫養權和探視權缺乏保障

盡管在法律中明確規定了婚姻一方有探視的權利。但是如果一方拒絕, 那么除了強制執行沒有別的辦法。在實際操作上又不可能每次都動用法院, 實際上探視權還是被侵犯了。

三、維護離婚婦女權益的措施

(一) 完善相關法律法規

要維護離婚婦女權益, 首先要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在制定法律時, 要充分考慮婚姻雙方的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 既保證男女平等, 也要照顧弱勢者的利益。此外, 對于一些諸如家暴等惡性行為的界定, 也是下一步法律完善的重要方向。

(二) 建立相關經濟補償支援制度

離婚婦女惡劣的經濟條件很大程度上是因為在婚姻生活中將精力和才華奉獻給了家庭, 這樣的離婚的時候, 只是平分財產對于經濟能力較弱的婦女是不公平的。應當建立一整套離婚婦女補償制度和社會層面的離婚婦女經濟支援制度[4]。

(三) 為婦女提供法律援助

許多婦女不敢離婚、不愿離婚、不能離婚, 離婚之后權益受到侵犯, 很大程度上是因為不懂法。為這一上情況的婦女提供免費的法律援助能夠有效的維護婦女權利。

(四) 加強婦女權利的輿論宣傳

維護婦女權利需要整個社會的共同努力, 直到婦女權利不可侵犯成為整個社會的共識。要積極發動媒體進行輿論宣傳, 讓全社會了解離婚婦女的弱勢地位和處境, 為離婚婦女的權益維護提供一個有利的輿論環境。

四、結論

我國婦女權益的保障還有很長的路要走, 需要結合本國實踐的同時吸收外來經驗。本文通過探究婚姻法中婦女權益的保障現狀, 提出目前存在的問題, 并為解決這些問題給出解決措施和解決方法。

摘要:隨著社會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我國婦女利益越來越受到重視。尤其是離婚婦女, 作為社會中的弱勢群體, 更需要在法律上進行保護。近些年我國離婚率持續上升, 越來越多的婦女因為離婚, 權益受到了較大的侵犯。目前我國婚姻法中對離婚婦女的權益保護還存在著諸多問題。本文希望汲取外國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的經驗, 針對我國離婚婦女權益保護的現狀, 對于下一步離婚婦女權利保障改革提出自己的意見和建議。

關鍵詞:婦女權益,婚姻法,離婚

參考文獻

[1] 劉璐.論婦女離婚時財產性權益保護[D].西南政法大學, 2014.

婚姻法的熱點論文題目范文第5篇

摘 要:現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穩定。我國《婚姻法》中的一些條文以及相關司法解釋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婚姻的有效,但在力度上還顯得不夠。法律應盡可能愈合婚姻的缺陷,沒有必要將違法婚姻一律規定為當然無效、絕對無效、自始無效。

關鍵詞:婚姻;有效性;規定

一、我國《婚姻法》對促進婚姻有效的規定

所謂有效性,是指特定活動及其結果在滿足相應主體需要方面所表現出的積極性,即“組織

目標的實現程度”。立法有關婚姻有效性的規定應體現這一“實現程度”對相關婚姻活動取得有效結果的積極意義。我國2001年《婚姻法》確立了無效婚姻制度,一方面彰顯了《婚姻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另一方面也體現了法律對有缺陷婚姻的補正,以促進婚姻的有效,維護婚姻生活的穩定和對公民基本權益的保護。具體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婚姻法》關于婚姻有效的結婚要件的規定?;橐鲇行У囊煞譃閷嵸|要件和形式要件,實質要件如我國《婚姻法》第5—7條的規定,這些要件在任何情況下都不得違反,否則即導致婚姻無效;形式要件在我國《婚姻法》中只有一個,即登記。我國《婚姻法》為促進婚姻有效,對符合一定條件者承認其婚姻的效力?!痘橐龇ā返诎藯l規定“未辦理婚姻登記的,應當補辦”,這就既保護了事實婚姻當事人的正當權益,又能促使當事人依法辦理結婚登記,從而建立起以登記婚為主、事實婚為輔的婚姻制度?!痘橐龇ā返?0條規定了導致婚姻無效的情形,其中之一是“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該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當事人一方患有法定的禁止結婚的疾病,依法本不可以結婚,但其違法締結婚姻后,所患疾病只要治愈,法律便承認其婚姻的效力。①《婚姻法》的這兩項規定體現了促進婚姻有效的立法原則。

2.《婚姻法》針對被判定為無效或撤銷的婚姻,對當事人的子女和財產規定了一些補救措施,使得無效或可撤銷婚姻能夠產生一定的婚姻法律效果。法律保護婚姻關系的主要落腳點是因婚姻關系而產生的家庭財產關系及當事人對子女的撫養義務?,F代婚姻法的發展趨勢是盡可能使無效婚姻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接近于離婚。我國《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即婚姻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后,子女即便被定性為非婚生子女,其也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關于婚姻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后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我國《婚姻法》規定“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15條規定:“被宣告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按共同共有處理。但有證據證明為當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睙o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雖然不符合法定的結婚條件,當事人之間不是合法的夫妻關系,但我國《婚姻法》對當事人同居期間所得財產并沒有按照民法通則中按份共有的原則分割,而是采用了共同共有的規定,其立法本意無疑是保護婦女權益和維持社會穩定,使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在財產上的法律后果更接近于離婚。

3.有關司法解釋對促進婚姻有效作了進一步規定?!痘橐龇ㄋ痉ń忉專ㄒ唬返诹鶙l規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張享有繼承權的,按照本解釋第五條的原則處理?!边@是對在結婚形式要件方面有所欠缺或者沒有履行法定手續的婚姻關系當事人,可以依不同情況享有一定繼承權的規定。該解釋第八條規定:“當事人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申請時,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边@表明,無論締結婚姻時的狀況如何,只要法定的無效婚姻情形已經消失,如疾病已治愈、當事人已達到法定婚齡等,且當事人雙方已具備法定的結婚要件,無效婚姻就可以轉化為有效婚姻,從而縮小了無效婚姻的范圍,促進了婚姻有效。

二、我國在促進婚姻有效方面的立法和司法缺陷

現代婚姻的成立主要取決于當事人的“合意”即意思自治,各國婚姻立法也更加看重婚姻的事實性而減少對婚姻領域的國家干預。我國法學界普遍認為:“婚姻家庭法是規定婚姻家庭關系的發生和終止,以及由此產生的特定范圍的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規范的總稱?!雹跓o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也是婚姻,只是不受法律保護而已,而我國“婚姻家庭法中的規定大多是強制性規范,不能任由當事人自由決定,私法自治的原則受到更大的限制”③。

1.《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關補辦結婚登記的規定可操作性不強。我國自從《婚姻法》頒布以后一直實施婚姻登記管理,但不登記卻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事實婚姻普遍存在?,F實生活中,當事人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原因有多種,共同生活中如果沒有發生重大糾紛,當事人一般不會去補辦登記,對這類同居生活的情形,其他人一般也不會介入。只有當事人發生了糾紛,如一方或雙方要求“離婚”,或一方當事人死亡引發繼承問題等,才會產生確認身份的要求?!痘橐龇ㄋ痉ń忉專ㄒ唬返膬热葜饕彩轻槍@類情況,所以才有“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登記”的規定。根據《婚姻登記條例》的規定,補辦婚姻登記的主體必須是當事人,雙方必須親自到登記機關登記,但可以設想,在當事人一方要求離婚的情況下,雙方均愿意補辦登記的可能性是很小的,因為補辦登記的結果是使當事人之間的夫妻身份自雙方均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之日起得以確立,而對夫妻身份的確認意味著相應的財產權利的分割。另外,若一方死亡或失蹤,則根本無法補辦婚姻登記,另一方的合法權益也就無法得到保障??梢?,目前我國法律提供的唯一補救措施——補辦婚姻登記的作用是十分有限的。

2.法院對婚姻登記有瑕疵的一律否認婚姻效力的做法不妥。近些年審判實踐中遇到了不少因婚姻登記時存在瑕疵(如一方當事人沒有到場或托熟人代為登記)而主張婚姻無效的情況,對此,法院往往在審理查明后撤銷當事人的結婚登記,這樣,當事人繼承財產等權益就無法得到保障。

3.《婚姻法》對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在法律后果上未作明確的區分。我國《婚姻法》雖然采取婚姻無效與可撤銷雙軌制,對兩者形成的原因、請求的主體、適用的程序都作了區分,但卻規定兩者最重要的法律后果完全相同,即“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這就大大降低了將二者予以區分的意義,在法理上是不科學的。無效婚姻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求、公共秩序和社會善良風俗,可撤銷婚姻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的私益要件,兩者的違法程度不同,將其法律后果不作區分對受脅迫結婚一方是不利的。

4.《婚姻法》沒有賦予無效或可撤銷婚姻當事人的子女以婚生法律地位。我國《婚姻法》沒有對無效婚姻和被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是否屬于婚生作正面說明,理論界的觀點基本將其認定為非婚生子女?!坝捎跓o效婚姻、可撤銷婚姻的當事人雙方沒有合法的夫妻關系,因此,在當事人同居期間受胎而出生的子女,應為非婚生子女?!雹鼙M管我國有“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的法律規定,但對歷來比較看重名分的中國人來說,該規定對子女權益的保護是不夠的,對子女也是不公平的。設立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制度是為了維護法律的尊嚴,懲治惡意當事人等,但如果因為父母的過錯而必須犧牲子女的利益(子女不能獲得婚生法律地位),這就不能說是合理的。

5.《婚姻法》對無過錯方的救濟途徑缺失。2001年《婚姻法》只規定了離婚損害賠償制度,沒有涉及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糾紛中的損害賠償問題,只突出了無效婚姻的違法性和無效性,卻忽略了對無效婚姻和可撤銷婚姻中有過錯一方的懲罰及對無過錯方、弱勢方的法律保護和權利救濟。對于無效婚姻,假如有配偶的一方故意隱瞞已婚事實或隱瞞婚前患有不應當結婚的疾病而欺騙對方與之結婚,則婚姻關系被宣告無效后,顯然會給對方造成物質上的損失及精神上的傷害。

三、完善我國促進婚姻有效的法律規定的建議

1.對于在結婚的形式要件方面沒有履行法定手續或者婚姻登記有瑕疵的情況,法律應提供有效的補救辦法,而不是一律否認婚姻的效力。解決事實婚姻糾紛的有效辦法,是對事實婚姻的有效性作出更為明確且具有可操作性的規定。如建立自動轉正制度,即規定符合實質要件的事實婚姻的當事人同居達到一定的年限,即可自動取得合法婚姻關系。原聯邦德國婚姻法第17條第二款規定:男女雙方已共同生活五年或一方死亡前共同生活三年以上者,只要在同居期間無任何一方提出過無效之訴,該項婚姻即視為自始有效。筆者認為這一法律規定值得我國借鑒。事實婚姻當事人同居時間的長短往往能反映出雙方婚姻關系的穩固程度,從而有別于姘居、通奸等男女兩性關系。對同居經過一定年限且符合結婚實質條件的事實婚姻,承認其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一方面是對既存事實的尊重(當事人在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過程中已經客觀形成了婚姻家庭關系,并衍生出一系列身份和財產上的關系,具有與合法婚姻完全相同的生活實質),另一方面也滿足了事實婚姻當事人在長期共同生活中所形成的現實的、可期待的利益要求,有利于保護弱勢一方,同時也不會損害國家法律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在一定程度上促進了婚姻的有效。另外,對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僅僅是在婚姻登記中有瑕疵的情形,不能一律否認婚姻的效力。因為婚姻登記瑕疵與婚姻無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婚姻登記是行政行為,受行政法調整;而婚姻無效是因欠缺結婚實質要件而不產生民事法律關系上的后果,受婚姻法調整,不能以婚姻登記時的瑕疵來主張婚姻關系的無效。我國《婚姻法》第10條規定的婚姻無效的四種情形是法定的婚姻無效事由,沒有兜底性的條款,對此不能隨意作擴大解釋。如果將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但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登記宣告無效,就不僅擴大了無效婚姻的適用范圍,而且不符合設立無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對請求撤銷結婚登記的行政訴訟,法院不能因程序瑕疵而撤銷婚姻登記,而應對已經締結的婚姻作事后審查和確認,一項婚姻只要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則即使在程序上有瑕疵,也仍然可以被認定為有效婚姻。司法應盡最大可能促進婚姻有效,以保護當事人的切身利益。

2.將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在法律后果上作明確的區分。無效婚姻嚴重違背社會公益要求,違反公共秩序和社會善良風俗,應當自始無效并有溯及力。但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可撤銷婚姻是因受脅迫而結婚,其只是一般性地違背社會私益要件(如當事人的意愿),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重婚等違法婚姻相比,違法程度相對較輕,對社會危害不大,欠缺的只是婚姻合意,故應從被宣告撤銷之日起無效,即宣告撤銷之前婚姻還是有效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或人民法院的撤銷宣告無溯及力。這樣可能更加符合可撤銷婚姻立法的宗旨,也更有利于保護受脅迫一方的利益。筆者認為,我國應借鑒日本等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賦予可撤銷婚姻不溯及既往的效力,規定可撤銷婚姻從撤銷時無效即“自今無效”,減少自始無效婚姻的種類,積極促進婚姻有效。

3.保護無效或可撤銷婚姻中善意當事人的財產利益。立法應盡可能兼顧社會公益與婚姻當事人的私益,在一定范圍內認可無效或可撤銷婚姻,保護善意一方的利益。人民法院在確認婚姻無效、處理財產時,應本著當事人在主觀上是善意還是惡意來決定無效婚姻是否有溯及力,以體現法律的公平和正義?;橐鰺o效的效力只對惡意一方發生,對善意一方應產生有效婚姻的效果,無效或可撤銷婚姻當事人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或惡意一方所得的財產應為共同財產,善意一方不僅有權以配偶身份要求分割,而且可按照顧無過錯方的分割原則適當多分。對此,筆者認為可以借鑒法國的做法,以當事人的善惡作為無效婚姻有無溯及力的標準。

4.賦予無效或可撤銷婚姻當事人子女婚生法律地位。無效婚姻雖然在成立時存在要件瑕疵,但婚姻本身卻是一個既存的社會事實。當事人在主觀上都有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客觀上有共同生活的實質,且社會上一般亦承認其為夫妻,基于該事實而業已形成的婚姻家庭關系對子女、家庭及社會都產生一系列重要影響,婚姻法不應對婚姻實體及其衍生的各種身份上的法律事實視而不見,此種既成事實理應在對無效婚姻及可撤銷婚姻立法時予以關注。英國法律規定無論婚姻是否合法有效,子女只要出生在婚姻成立之后即為婚生。美國法律也明確規定:因被宣布為無效的婚姻而生的子女視同婚生子女。筆者認為,我國應參照英美等國的做法,規定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被宣告無效或撤銷后,在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為婚生子女,享有合法婚生子女所享有的一切權利,這不僅在實踐中有利于保護子女的利益,在理論上也是說得通的。與非法同居不同,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也是婚姻,在我國一般都是履行了登記手續的?!胺蓮娬{的是‘不具有法律的效力’,并未對‘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是婚姻’予以否定?!雹菡驗檫@樣,《婚姻法》才規定在某些無效條件消失后(如當事人達到了法定結婚年齡)或當事人不提起撤銷婚姻訴訟時就承認婚姻的效力。如果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不是婚姻,怎么賦予其婚姻的效力?因此,在無效婚姻和被撤銷婚姻存續期間出生的子女理應被定性為婚生子女。

5.增加對無過錯方的救濟途徑,規定因一方過錯導致婚姻無效或被撤銷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法律是通過救濟和保護弱者來體現它維護社會公正的本質的,對于無效婚姻或可撤銷婚姻,由于一方的過錯會給對方造成物質上的損失及精神上的傷害,所以在婚姻法中明確設立相應的無效婚姻損害賠償制度是十分必要的,這既加大了對無過錯方的保護力度,又與婚姻法保護弱者的立法精神相一致,還可以使過錯方對其行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扼制此類違法行為的發生,減少違法婚姻。

注釋

①張玉國:《婚姻法個別條文中的矛盾及法律用語的準確化》,《前沿》2006年第6期,第115—116頁。

②④楊遂全:《親屬與繼承法論》,四川大學出版社,2005年,第2、73頁。

③王洪:《婚姻家庭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8頁。

⑤覃英:《論無效婚姻與可撤銷婚姻是婚姻》,《通化師范學院學報》2006年第9期,第44—47頁。

責任編輯:林 墨

婚姻法的熱點論文題目范文第6篇

[摘 要]關于訴前離婚協議的法律性質和效力問題,當前司法實務和學界中觀點并不統一。文章擬對夫妻雙方在起訴離婚前達成的離婚協議效力進行探討,認為此種協議具備“混合型民事協議”的性質,但是,其中關于財產分割等附隨協議附隨于“離婚”這一身份上的形成行為,即“離婚”行為不生效,其附隨的協議也不生效。

[關鍵詞]離婚;協議;效力

訴前離婚協議一般是指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離婚這一法律事實的出現為條件,就解除婚姻關系以及子女撫養權歸屬、財產分割等事項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的協議。為了準確表達夫妻雙方的意思,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訴前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部分一般表述為:如果雙方協議離婚,夫妻雙方或一方的財產作如下分割等等。夫妻雙方在登記離婚時,必須提交就此類相關事項達成一致的協議。然而現實中,往往存在夫妻雙方在達成離婚協議后,由于離或不離、子女撫養等問題,有一方反悔,另一方轉而向法院起訴,通過訴訟手段達成離婚的情況。但是,在此類離婚訴訟中,一方如拿出離婚訴訟前達成的離婚協議,該協議能否作為人民法院分割夫妻雙方共同財產的依據,在審判實務和學界中仍存在較大爭議,人民法院對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認識也具有不同看法,而由此導致爭議,甚至出現“同案不同判”的現象。

一、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第1款規定了兩類協議:(1)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協議;(2)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后者達成于登記離婚之時,應當視為與離婚登記同時成立、同時生效,因此對夫妻雙方的法律拘束力,應當限于離婚之后。前者達成于離婚登記之前,但結合《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第2款的適用范圍是“履行上述財產分割協議”,可以看出依照約定分割財產是離婚后的事情,則這一條的法律拘束力應當也是指離婚后的效力。

現有的司法解釋也未對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作出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釋義指出:1.適用本條司法解釋的前提條件是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協議離婚,并就財產分割問題達成了協議;2.明確規定在當事人向婚姻登記機關提交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問題的條款及作為離婚協議組成部分或者附件的財產分割協議,對離婚的雙方當事人都具有法律拘束力;3.離婚后一年內,男女雙方因履行上述協議發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作為民事案件予以受理。①

二、司法實務中的相關規定

關于訴前離婚協議的效力,在審判實務中大體可以分為以下兩種情況。一是雙方已經協議離婚,一方反悔,另一方請求按照離婚協議的約定分割共同財產。此種情況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釋(二)》第8條、第9條已有明確的適用依據。一是一方起訴要求離婚,自己或另一方拿出離婚協議,要求人民法院按照協議上的約定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另一方不同意。在這種情況下,由于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作為支撐,有部分省市法院出臺《審判業務指導意見》作為規定,且主要分為兩種意見:(1)主張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具有法律效力和法律拘束力,除非協議本身缺乏法律上的生效要件。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司法解釋若干問題的討論紀要(征求意見稿)》中規定:“男女雙方在離婚訴訟前達成的離婚協議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是以雙方協議離婚作為前提,一方或者雙方為了達到離婚的目的,可能在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方面做出有條件的讓步。在雙方未能在婚姻登記機關登記離婚的情況下,該協議未生效,對雙方當事人不產生法律拘束力,其中關于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約定不能當然作為人民法院處理離婚案件的直接依據。但是這并不妨礙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將之作為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的參考?!雹冢?)主張離婚登記前,離婚協議無拘束力。如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或者分居期間達成的財產分割協議,當事人無證據證明其具有無效或者可撤銷、可變更的法定情形,或者協議已經履行完畢的,應認定協議對雙方有拘束力。如果財產分割協議以離婚為前提條件,而雙方未離婚的,應允許當事人反悔?!雹圻@與審判機關的“指導意見”截然相反,“同案不同判”的現象自然無從避免。

三、學術界中存在的爭議

目前,我國學術界中對訴前離婚協議效力性質如何也存在爭議,主要存在以下三種觀點:

(一)單一的涉及身份關系的協議

這種觀點認為訴前離婚協議僅為一種表達離婚意思表示的約定,其最根源的是對夫妻雙方婚姻關系的解除,是一個身份法律關系的協議,且該協議以離婚登記作為法定生效要件,因此未經法定登記離婚的離婚協議應當是無效的。④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無論是離婚本身的約定,還是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的約定,都應當允許當事人反悔,不能作為審判的當然依據。

(二)混合型民事協議

訴前離婚協議集離婚協議、財產分割協議、子女撫養權協議等為一體,屬于混合型的民事協議。其中,關于婚姻關系的解除,以及子女撫養的協議屬于身份關系性質的協議,是對平等主體之間人身關系的約定,在辦理了離婚登記并領取《離婚證》之后方能生效;而財產以及債務方面的協議則具有財產關系的性質,應當符合一般民事合同的要求,自雙方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時當然成立并生效,不以離婚登記手續以及《離婚證》的領取作為生效要件。⑤

(三)附條件的民事協議

這種觀點認為,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等方面的協議,其成立的先決條件在于“如果離婚或者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則按照以下方式處理夫妻共同財產”,因此離婚協議應當是附條件的民事協議,其生效條件的時間點就是在婚姻登記機關進行離婚登記并取得《離婚證》。因而,此類協議應當參照《合同法》第45條之規定,在雙方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時方能生效。

四、筆者的論證

筆者認為,離婚協議從性質上屬于民事法律行為,應當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原則。但因為婚姻法本身屬親屬法中的一種,涉及人身與身份關系,因而離婚協議的效力應當兼顧身份法律關系的特殊性。

首先,離婚協議是混合型的民事法律行為。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作為要素,離婚協議究竟是一個還是多個法律行為,應考察其要表達的意思究竟是一個還是多個。一般情況下,夫妻離婚協議包括了夫妻雙方自愿解除婚姻關系以及分割財產的內容,部分離婚協議還會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撫養、債務的分割、離婚的補償等內容,分別產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因此,筆者認為將離婚協議作為多個法律行為的混合更為恰當,即離婚協議本身是數個法律行為的混合,其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僅只有一個。

其次,離婚協議中的數個法律行為在效力上互有關聯。所謂附隨行為是指以形成的行為作為前提,附隨某種行為而為的法律行為,如有關夫妻共同財產如何分割的約定、債務如何承擔等。⑥離婚協議中既有形成的身份法律行為,即解除夫妻婚姻關系的約定,也有附隨的法律行為,如承擔未成年子女撫養關系的約定、財產分割的約定等。因此,訴前離婚協議中關于解除婚姻關系的約定屬于對身份法律關系的協議,應當適用一般民事法律關系的理論,如主體適格、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等有效條件;而離婚時的財產分割協議雖然以財產作為內容,但其在效力上具有特殊性,其是否生效取決于所附隨的形成行為是否生效。如果“離婚”這一形成行為不生效,則財產分割的規定也不應生效。

最后,離婚協議中形成行為和附隨行為的生效條件不一致。形成行為,即“離婚”行為,涉及到身份關系的穩定,對其公示和透明化對當事人和社會都具有重要意義,因此這一行為除了必須具備一般民事法律行為的基本要件外,還必須具備特殊的生效要件——登記,也就是要式法律行為。因此,離婚協議中的離婚行為,未經登記不發生法律效力。夫妻雙方不能以已經達成離婚協議作為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依據。而離婚協議中的附隨行為,如財產分割協議等,不以登記作為法律效力,只要具備一般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即可。但是,由于附隨行為的生效應當以形成行為的生效為前提條件,因此形成行為若沒有生效,則附隨行為即使具備了一般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也不具有拘束力。例如,當事人在達成離婚協議之后,又采用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方式要求離婚,則是否準許離婚、離婚后財產如何分割、子女撫養權歸屬等,仍應當按照《婚姻法》的相關規定,由人民法院判定。不過,訴前離婚協議在訴訟離婚中也具有一定的證明效力,如可以用來證明雙方當事人感情狀況或財產狀況等。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訴前離婚協議是一個復合協議,既包括解除婚姻關系的形成行為,也包括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等附隨行為。附隨行為的效力附隨于形成行為,形成行為不生效,附隨行為亦不生效。形成行為是要式行為,以登記為生效條件,因而未履行登記手續的離婚協議不生效,則其附隨的財產分割協議、子女撫養權協議也不生效。

[注釋]

①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76-77頁。

②賈明軍:《婚姻家庭糾紛律師業務》,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婚姻家庭糾紛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

④楊曉林:《訴前離婚協議的性質和效力的探討》,載于賈明君主編《婚姻家庭案件律師業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⑤孫瑞璽:《離婚協議的性質及效力》。

⑥史尚寬:《親屬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9頁。

[作者簡介]盧恒,女,福建福州人,福州市紀委科員,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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