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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論文范文

2023-09-17

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論文范文第1篇

摘 要 意向書法律制度最早源于英美國家。隨著商業的快速發展,意向書在經濟來往中得到了廣泛的發展和應用。對我國現行法來講,意向書是一個比較新的領域,尤其是意向書的法律意義和效力方面,不僅在理論界存在著爭議,而且在法律規定上也基本處于空白狀態,在司法實踐中也因為缺乏確定的規則框架的指引而做法各異。

關鍵詞 意向書 定義 內容 法律效力 后果

一、意向書的定義

意向書的定義有狹義和廣義之分。根據商務印書館《英漢證券投資詞典》解釋:“意向書英語為:“letter of indemnity”指公司或個人對某項業務出具的非正式函件,不具備合約的約束力,但表明簽署人的嚴肅態度。根據這一概念,意向書是一種不具有合同或者協議效力的非正式函件,沒有法律約束力,這里的意向書定義是一種狹義上的概念。

廣義上的意向書指在當前的交易實踐中雙方當事人深入接觸并在諸多問題上達成一致后,在締結正式協議前就協商程序本身或就未來合同的內容所達成的各種約定。 實踐中,廣義上的意向書主要包括預約、認購書、建議書、會議紀要、備忘錄、協議要點、君子協定等形式。這些不同形式的意向書,其實質是在正式簽訂合同前將不同程度的磋商內容以書面的形式固定下來,根據協商程度的強弱,對當事人的約束力程度也不同,即不同形式的意向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以及具有何種程度的法律效力各不相同。目前,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在實踐中對于意向書的法律效力的界定還沒有一個明確的規定。因此研究意向書的法律效力需要根據具體的個案,對各種不同形式的意向書進行判斷。

二、意向書的內容

廣義上的意向書具有豐富的內容和形式。一般來講內容主要包括兩部分:第一部分,約定雙方負有將來按照意向書的規定進行再次磋商或者簽訂正式合同的義務,在這一部分會涉及將來簽訂正式合同的時間,地點以及應該遵循的程序性規定和應該盡到的一些諸如誠信協商,通知等注意義務。這一部分主要是對雙方將來簽訂合同在行為上的一種規范,一般不在未來的正式合同中反映出來。這一部分可以稱為協商程序本身;第二部分,涉及到對將來簽訂正式合同的相關內容的先行商定。意向書中對將來合同內容的規定可能是一些籠統的約定,也可能是非常具體明確的規定,甚至可能是包含了將來正式合同的所有條款內容,這一部分稱為實體性規定。

三、意向書的法律效力的判定

一般而言,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人是否有約束力,取決于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在美國,要達到合同成立,締約過程必須滿足兩個條件:第一,雙方當事人是否都同意受約束。第二,協議是否足夠確定以至于可以強制執行。 我國合同成立的判定,最根本的就是要約的成立。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4條的規定:“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符合下列規定:(1)內容具體確定;(2)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這兩點是確定要約乃至合同是否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的關鍵,我國在這一點上與美國是一致的。

具體到意向書效力的分析上,其內容分為是協商程序本身的和實體性的,因此意向書的法律效力的判定也應該從這兩個方面去判定。

(一)意向書程序性內容的效力判斷

意向書的程序性內容,主要是規定雙方當事人將來有簽訂正式合同的義務,既然明確約定了這一義務那么就表明雙方有受約束的意思表示。因此需要討論的也是比較難判斷的是,該程序性內容是否具有確定性。根據上述確定性的判斷規則,這里的當事人比較明確,數量可以推知,一般就是將來簽訂一個正式合同,所以即使在合同中沒有具體明確該數量條款也不影響合同的成立。

因此,關鍵在于判斷合同的標的是否具體明確,程序性內容的標的主要是將來雙方簽訂正式合同的行為以及一些附帶的注意義務等。而往往一些附隨義務如誠實協商條款,一般在合同中都沒有明確的規定,那么在這種情形下,是否能判斷合同標的具有確定就是我們需要探討的問題。如果誠實協商、注意義務等要求已經在意向書中明確規定,那么這一部分的確定性是沒問題的。但是在實踐操作中,絕大多數意向書中往往沒有明確規定,這是因為諸如誠信協商等注意義務似乎早就以推定性條款的形式隱含在合同之中,而不需要特別的言明。因此,往往需要注意的是,在那些權利與義務未明確規定的意向書中,根據誠實信用原則來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從而來判斷意向書具有確定性就顯得格外重要。如果在意向書中只規定了各方應遵守誠信協商條款,這樣的規定一般可以對意向書的確定性進行判斷。

(二)意向書實體性內容效力的判斷

意向書的實體性內容,主要涉及將來簽訂正式合同的條款內容。這一部分的判斷,直接根據意向書的規定,是否具有確定性可以直接進行判別。所以,這一部分的關鍵是當事人是否有受約束的意思表示。因為實體性條款是對將來合同內容的先行商定,到底最終是否成為正式合同內容暫且沒有定論,所以在當事人沒有明確“確認”或“排除”受約束的情況下就需要對當事人的主觀意思進行判斷。

一般情況下,在意向書中當事人會有諸如“本意向書不具有法律效力”“具體條款由正式合同具體規定”“雙方權利義務由正式合同規定”等排除意向書實體性條款約束力的明確規定。但是在一些情況下,當事人沒有在意向書中具體規定約束力排除條款,那么當事人是否有受實體性條款約束的意思表示呢?這一點的判斷是我們在實踐中區分意向書與正式合同的核心判斷要素。在美國的Fairbrook Leasing, Inc. v.Mesaba Aviation案中法院提供了詳細的標準來區分意向書與正式合同。該案中,雙方簽訂 “協議建議書”,約定雙方事后將簽訂正式的協議。后來雙方沒有及時簽訂正式協議,但出租方開始按照“協議建議書”的約定將飛機提供給承租人,承租人予以接受。法院指出,該協議建議書是否對雙方具有約束力,應當從四個方面來進行考察:(1)看協議的語言判斷雙方是否有受約束的意思表示;(2)是否有未決條款及其數量;(3)當事人是否已經實際部分履行;(4)有關協議是否屬于習慣上所采用的協議。最終法院主要基于雙方已實際履行而認定雙方的 “協議建議書”具有相當于正式合同的約束力。 這里前兩點就是我們所討論的合同確定性與是否有受其約束的意思表示,是判斷合同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前提。而后兩點則是區別意向書與正式合同的標準。

同樣,我國《合同法》37條規定“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因此,如果意向書實體性條款已具備合同的主要條款并且當事人沒有明確排除其約束力,同時一方已經履行了該意向書項下的部分義務,他方也接受的,在這種情況下應認定該意向書的實體內容部分就具有正式合同的法律效力,甚至可以把意向書直接當成正式合同來進行規范。

但是在其他情況下,不宜隨意擴大意向書的效力而直接將其當成正式合同對待。因為:首先,對于當事人是否有受約束的意思表示,在雙方沒有明確言明的情況下,它應該屬于一種主觀意思表示,而當事人的主觀意思表示是相對不確定的,不同的推測會產生不同的結果,就會引發許多糾紛。因此為了保護當事人,維護交易,應該有一個相對客觀確定的判斷標準。所以,在這里約束力的判斷也應該是一個非黑即白的問題,應該對其進行嚴格的限制。所以只有上述例外情形下可以將意向書直接看成是正式合同。因為在這種情形下,不僅推測雙方有受約束的意思表示,而且有一方的實際履行這一事實予以支持和證明,所以具有比較大的確定性和穩定性。

四、違反意向書的法律后果

(一)對程序性條款違反的法律后果

對程序性條款的違反,如果程序性條款不具有約束力,即不滿足確定性和約束力時,雖然會在當事人之間產生一些不良后果,如:影響彼此的信任感,從而造成以后的再磋商障礙等,但是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所以雙方都不需要承擔法律上的后果。但如果這部分條款已經滿足了上面兩個要素,該程序性條款就對雙方有法律上的約束力。那么究竟應該承擔什么樣的責任呢,實踐中存在兩種觀點:締約過失責任和違約責任。筆者認為,應該承擔違約責任而非締約過失責任。因為這里的程序性部分已經完全滿足構成合同的成立的要件,因此該意向書應是一個獨立于正式合同的預約合同,具有自身獨立的法律意義。所以對于此合同的違反,違約方應當根據意向書合同的規定或者法律的事先設定承擔違約責任

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于2012年3月31日第1545次會議通過并與2012年7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 第2條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痹摋l中的意向書是一種狹義上的意向書類型,同時,這里訂購書,認購書,備忘錄等廣義上的意向書形式,在內容和約束力程度上已經符合合同效力的兩個判斷標準,所以將其稱之為預約合同。具有自身獨立的法律意義。這一條規定的精神來看,首先,我們國家正式立法明確了,預約合同區別于正式合同,預約合同是一種確定性程度比較高的意向書類型,因為其已經滿足了合同效力的兩個判斷標準,所以具有獨立的法律效力,因此。一方不履行,另一方可以向違約方主張違約責任,這也就從法律上明確了對于預約合同的違反,應該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而非締約過失責任。同時,非違約方還可以主張解除合同,如果,因違約給其造成損失的還可以請求損害賠償。這是我國法律明確規定的在意向書的法律效力確定后的法律后果,但是對于意向書法律效力的判定仍然沒有明確的法律規定其具體判斷方法。

(二)對實體性內容違反的法律后果

對實體性條款的違反,這一部分關鍵在于判斷意向書的實體性內容是否滿足上面的那一個例外。如果滿足,那么意向書的這一部分就可以直接看成是將來的正式合同的內容,如果對此合同違反,那么就按照對正式合同的違反來承擔責任,其中與違反程序性條款最大的不同就在于,這里可以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從而達到自己的最終目的。但是如果是屬于其他情況,不能直接把意向書的這部分內容直接看成是正式合同本身。筆者認為在其他情況下,應該將這部分直接看成是對于前面程序性條款內容的一種限定,換言之,就是當事人有將來簽訂正式合同的義務,而這個正式合同的內容應該是按照意向書已經規定的這一部分內容來約定,而不是想當然的簽訂任何內容的合同。所以當事人在將來履行簽訂正式合同的義務,應該按照意向書實體性條款規定的內容簽訂,雖然不要求完全一致,但是不能是對意向書中規定內容的實質性背離。如果一方在將來簽訂正式合同時實質性改變了意向書中預先規定的內容,而另一方未同意,那么違約方構成對前面意向書程序性條款的違反,其后果應該是按照違反程序性條款來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五、總結

本文是一種廣義上的意向書,內容大體分成兩個部分:協商程序性內容部分,關注的焦點在內容的確定性判斷上,而在實體性內容部分則著重于研究當事人是否有受約束的意思表示,最終提出了意向書效力判定的大體框架。但是意向書的法律效力之判斷,在實踐中還有很多不明確的地方,而且由于廣義上的各種形式的意向書這一類書面文書,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相似性和一致性,因此運用比較混亂,不僅在稱呼上有諸如:認購書、訂購書、建議書、備忘錄等各種名稱,而且每種形式的意向書因為具體內容規定的確定性程度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因此,我們在判斷具體意向書效力的時候不能只看其名稱是什么,更重要的是結合具體的個案并結合意向書效力分析框架來進行具體判斷。

注釋:

許德風.意向書的法律效力問題[J].法學,2007(10):79-80.

[美]范斯沃思.美國合同法[M].葛云松,丁春艷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6:109.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4條[M].中國法律出版社2006.

Fairbrook Leasing,Inc. v. Mesaba Aviation,Inc.,408 F.3d 460 (8th Cir. 200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法院”(http://www.court.gov.cn/qwfb/sfjs/201206/t20120606_177344.htm),瀏覽時間2013-5-5.

(作者單位:中國政法大學研究生院)

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論文范文第2篇

摘要:哲學有言:“世界是聯系的整體”。經濟發展與日趨繁盛的房地產行業之間也有著相互的聯系。在經濟的影響作用下,房地產在交易種類方面越來越細化;而房地產行業的發展也拉動了經濟的增長。在房地產交易環節中,合同效力的界分是當下非常熱門的話題之一,也有不少本專業學生或研究房地產的相關人士紛紛加入這一項研究之中。房地產交易合同是這一行業的內定規矩,具有特定時間的有效性與行為管理規范性。本文由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為出發點,對這一內容做重點研究。

關鍵詞:房地產;交易合同;合同效力;界分

引言:當下中國的經濟是以“市場經濟為主”的運作方式。而正是“市場”的作用,才在無形之中,讓房地產事業變得越發熱烈起來。在越來越趨于成熟階段的房地產事業正以生機勃勃的姿態屹立于經濟之林時,與之相關的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言論也隨之傳揚出來?!笆袌鼋洕笨偸窃谌藗兊纳a生活需求中得以完善,而房地產交易合同也是惠民、利企的核心策略。尤其是在近幾年購房需求呈現直線上漲的背景之下,房地產交易的頻繁度隨之得到相應的提升。在頻繁的房地產交易中,因涉及價值較高、環節較多等原因,需要簽署合同來維護甲、乙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防模棱兩可的事情發生,這樣不僅會影響雙方利益,還會牽扯到法律層面有關事宜。而房地產合同效力的界分就是當下最為核心的行事指南針,是針對雙方而言最具影響力的“三方協議”。

一、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影響

1.買方

對房地產交易合同進行效力的界分,在一定程度上會最大化的滿足買方對于購房的一系列權利保護。對于買方而言,將自己手里的資金交付給甲方,在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之前,得到具有效力的交易合同是法律所規定的必要,買方也可以通過這一紙憑證在必要時維護自身權利。

2.賣方

相對于賣方而言,為買方提供有效力的交易合同,并實現效力的界分是對自己房產的最大程度的宣傳,能夠促使自己的企業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可與強烈支持,這會獲得比任何形式的廣告都更明顯的效果。同時,簽署具有效力的交易合同,也能夠體現出對買方基本的尊重與誠意。

3.房地產交易市場

房地產交易市場是一個靈活且動態的世界,更有言:商場如戰場。優質的服務、愉快的購房體驗以及合法的交易流程是一個企業得以立足的根本。從整體的交易市場來說,依照法律程序審核交易合同的效力界分是保障消費者利益根本形式的體現。從長遠發展的角度來講,有助于房地產交易市場的穩步前進。

二、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意義

1.維護當事人的權益

從一次次的看房、選房、購房,到最后的簽訂合同,這是一項極為繁瑣且耗費心力的大事情。對于當事人而言,在交付定金、首付或者是全款的同時,簽署一份甲、乙雙方的具有法律效益的房地產交易合同,是保證自身利益的明智選擇,有助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自合同簽署生效之日起,這份文件就已經具有了法律價值,擁有全部的話語權。而實現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會幫助當事人在必要時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利益受到侵害。

2.助力司法系統發揮作用

實現對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的明確界分,會對司法系統發生指引性的作用。因為交易合同的法律功能,會迫使其在司法職能方面得到更具全面的填充,繼而助力司法系統,將日常的運作提升到更適合當下社會發展與人民需求的境界。由于房地產交易合同會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當地的相關房地產政策與優惠政策等進行綜合編訂,因此,對于界分問題,當觸及到法律規定時,也會對司法機關起到推動作用。從類型上講,房地產產生的相關案件是歸屬于民事案件管轄范圍?!懊袷隆倍?,顧名思義,是直接與人民的利益相掛鉤的。假設牽扯到民事案件,其判決過程與結果會更有利于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這一點會明顯高于個人民事案件所起到的作用。因此,對其法律效益不容忽視。但正因為這份合同效力的界分,才會更高效的推動司法機關的日常運作,保證維護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權益。從而不斷提升司法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力與威望度。

三、“有效傾向”的法理基礎

1.誠信原則的顯現

交易合同從本質來講需要遵循“誠信”原則。但凡涉及到交易,都需要懂得“誠信”的重要性,更何況是牽扯到更高價值、更多環節的房地產市場交易。而“誠信”問題,從交易合同的本質來說就是需要具備:透明性、嚴謹性、法律性及公平性等。所謂透明性,就是需要將錢款的細則、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劃分等做到完全透明的寫入合同之中;所謂嚴謹性,就是在合同的描述中,采用客觀的語言、清晰的邏輯表述等;所謂法律性,就是要求在合同中明確表明,依照哪些法律,當事人與賣方擁有哪些權利與義務,可以做哪些事以及不可以做哪些事等;所謂公平性,就是指甲、乙雙方的地位公平性、價格的公平性等。

2.不動產物權的區分原則

房地產合同也是不動產權的象征,而當物權發生變動時,應當按照合同中的有關規定,或者是法律的相關規定予以變更并生效。就當下的背景來說,在房地產交易中,已經不需要對物權進行登記也可以實現交易。是否進行要件的登記在此時已經不做任何法律約束。所以,對于還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交易者來說,也可以在保證其本人出示的房地產交易合同具有法律效益并承擔違約責任的基礎上來進行出售。

3.履行不能有效性

在所謂履行不能有效性,即房地產交易合同中,不受來自物權變動登記要件這一項條件的制約的背景下,房地產合同效力的界分便成為了對有效因素進行判斷范疇的界定。就當下《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的引申意義來說,如何判斷此份合同存在有效力,需要對合同當事人的能力等多個方面進行審核。甚至即使是自始不能的合同,也可以判為有效,這樣的案例并非不存在。

四、合法進行司法裁量

1.有效應用效力補正制度

效力補正制度是當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判為“無”的情況下,對于損失的一個有效挽回的政策。畢竟從合法的、一般情況來考慮,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房地產的合同失去效力,這種現象會嚴重的影響房地產交易效力界分的平衡性。而有效地利用這一補正制度,可以將負面影響降到最低,從而最大化的保留當事人權益。但這一制度也不是全能的,即會忽略司法審查要件的流程。

2.規劃紅線維護社會公益

正由于房地產交易的高價值、長久性、復雜性、法律性等特點,才需要在交易合同簽署之前,明確哪些不能觸碰的“紅線”。否則,直接損害的就是當事人的利益,而房地產企業一方也會遭受嚴厲的審查與巨額賠償。規劃紅線是保證交易市場長久穩定的基石,是保障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穩固靠山。就當下的建設工程規劃來講,需要對有效合同與無效合同做出明確界定。假如房地產開發商在得知或不知的條件下,將當地明確規定不能進行買賣的房產進行錢權交易,就會產生巨大的交易市場問題,同時,簽署的交易合同也會就此作廢。

3.柔性處理合同表意瑕疵問題

房地產交易合同在法律范圍內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保障其真實性是最為核心的內容。目前,從市場角度來觀察,不少合同還存在上述所提及的“誠信”之“嚴謹性”的問題,即合同的表述有瑕疵。針對這一問題,有關規定會根據實際情況,將這一問題采用判定無效或部分可撤銷的處理方式。這種采用柔性方式來處理問題的方法具有深遠意義。

4.科學分析房地產政策變動的影響

不同的發展時期,國家也會有不同的房地產政策,這是毋庸置疑的,也深刻的體現了與時俱進的思想。然而,政策的變化會影響房地產交易合同的效力,所以,對于這一變動,需要進行全面的考慮。發生變動后,首先需要比對交易時間(簽署日期或生效日期)與政策變動生效時間。其次,需要限定房地產政策。采用科學的方式分析房地產政策的變動是明智的選擇,而不是在利益的驅使下,盲目行事。

結束語:總而言之,就當下的房地產交易類型來看,存在多樣化的現象,因此,交易合同的效力界分問題顯得尤為重要。必要之時,可以多去學習一些法律常識來武裝自己,以備不時之需。同時,更多的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涉及到法律的相關問題,不少人會產生敬而遠之的態度,實際上不需要如此。明確法律紅線,堅守住道德底線,利用交易合同來維護自身就是對于自己權利與義務的合法捍衛。在之后的房地產交易市場中,會有越來越多的人加入其中,問題也會逐漸顯露出來,因此,合同的效力界分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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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許凱.論房產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標準[J].浙江學刊,2014,(02):167-171.

[3]李東娟. 論房產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標準[J]. 城市建設理論研究(電子版), 2015, 5(024):5218-5219.

[4]單潔冰. 論房產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標準[J]. 房地產導刊, 2015, 000(031):27.

[5]張璐. 解析房產交易合同效力界分[J]. 建材與裝飾, 2015(40).

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區域政府,合作協議,法治化,法律效力

區域政府間合作協議是當前區域政府間探索的有效合作方式之一, 它通過由參與合作的政府在平等的基礎上相互協商、溝通, 并將各自權利義務以協議的形式固定下來, 有利于合作政府依據所簽訂的協議辦事, 可操作性明顯增強。合作協議制度的出現能夠很好地協調各地方政府之間的關系, 調適政府管理行為與經濟發展之間的關系, 對協調和平衡區域經濟發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動作用, 實踐中廣泛存在的合作協議有力地證明了合作協議機制的切實可行。盡管近年來, 學界對區域政府間合作協議的關注越來越多, 但主要集中在行政管理、城市規劃和發展等領域, 從法學的角度對合作協議研究的理論還不夠完善, 特別是對合作協議的法律效力未能形成系統的研究, 不合作協議的長久穩定發展非常不利。因此, 本文從實踐發展需求出發, 以“區域政府間合作協議”為目標, 重點對其法律效力展開研究。

一、區域政府間合作協議的基本內涵

區域政府間合作協議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 而是對實踐中逐漸發展起來的一種政府間合作形式的稱呼, 筆者將其定義為:兩個或兩個以上互不具有隸屬關系的地方政府之間, 為實現特定的行政目的, 運用行政權力, 在平等協商、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合作協。根據對區域政府間合作協議含義的界定, 我們可以得出其具有空間的區域性、目的的行政性、主體的特定性、過程的合意性和載體的要式性五大特征。 (1) 空間的區域性。合作協議地域主體在空間上突破了原有行政區域劃分的束縛而進行合作, 并在此基礎上逐漸形成新的經濟區域。[1] (2) 目的的行政性。合作協議目的的行政性是指政府運用行政權力, 履行行政職能, 實現一定的行政目的, 目的的行政性使合作協議區別于政府為了民事目的而簽訂的民事合同, 這也是合作協議的實質特征。 (3) 主體的特定性。合作協議的主體是參與合作的各地方政府及其職能部門, 并且主體之間不具有隸屬關系。 (4) 過程的合意性。合作協議本質上屬于合同, 必然具有合同的契約精神, 即參與合作的各方政府在平等的基礎上相互溝通、協商, 最后達成一致意見, 該協商過程即體現為合意性。 (5) 載體的要式性。載體的要式性是指合作協議必須以一定的要式形式表現出來, 例如書面形式、電子郵件、傳真等有形介質, 絕對不能以口頭形式表示, 這與民事合同中的口頭形式表達有所區別。

二、合作協議的法律效力

在理論上而言, 合作協議應當具有明確的法律效力, 只有明確規定其效力, 才能對締約政府產生拘束力, 防止其肆意違約而導致合作破裂。如果合作協議不明確其法律效力, 合作協議將成為一紙空文, 各締約政府可以隨意更改、撤銷協議, 不完全履行甚至不履行合作協議規定的義務, 這就會增加參與合作的政府之間的矛盾, 使其失去彼此合作的信任, 最終不利于區域經濟的合作和發展。因此, 必須重視合作協議法律效力的研究。

(一) 合作協議效力的對象

1.締約政府

美國法律明文規定具有合同性質的州際協定對參與協定的各州有法律拘束力, 一旦參與了州際協定, 各州就不得隨意單方修改或撤銷協定, 因為“州際協定對成員州的所有公民都具有約束力”。[2]我國的法律法規雖然沒有明文規定合作協議的法律效力, 但是基于誠實信用原則, 合作協議對締約政府具有法律效力, 能夠約束其行為規范。作為私法領域的一般法律原則, 誠實信用已經逐步適用于公法領域。合作協議本質上屬于合同, 因此, 誠實信用原則當然可以也必須適用于合作協議中, 以規范締約政府的行為。締約政府在合作過程中, 應當本著誠信守信的心態, 積極與參與合作的各方政府建立合作信任關系, 只有才能保證合作協議順利簽訂和履行, 減少違約情況的發生。事實上, 區域政府間簽訂合作協議的目的就是希望能通過合作協議的拘束力約束締約主體的行為, 實現區域經濟合作的目標, 因此, 在法學理論上合作協議對締約政府具有法律效力是毋庸置疑的, 在區域政府間合作的實踐過程中也應該加強合作協議的法律效力觀念, 積極履行合作協議規定的權利和義務。

2.締約政府以外第三人

根據合同的有關理論, 合同應該受到相對性理論的限制, “合同關系的相對性是合同規則和制度賴以建立的基礎和前提, 也是我國合同立法和司法所必須依據的一項重要規則。”作為合同的一種, 區域政府間的合作協議也受合同相對性的約束。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 合同的相對性理論在不斷被突破, 基于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共利益影響私人利益理論, 合作協議的效力也不再局限于締約政府之間, 對締約政府以外的第三人也存在拘束力, 合作協議的相對性也得到了擴張。

市場經濟環境下, 經濟交往愈加頻繁, 越來越多的第三人參與到區域政府間的合作過程中, 合作協議不可避免地會影響到第三人的利益。為了保障第三人在區域政府間合作中的合法利益, 必須給予誠實信用原則突破相對性理論的限制。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標志著合同法的價值取向有個人本位向社會本位轉變, 越來越重視社會利益的維護, 誠實信用原則可以很好的協調區域政府在履行合作協議中的各方利益, 以維護社會的穩定, 為合作協議的實施提供良好的社會環境。[3]另外,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 而相對性屬于合同法的原則, 前者的法律位階明顯高于后者, 因此, 相對性原則應該對誠實信用原則作出讓步, 這樣, 合作協議的法律效力可以突破相對性的限制, 拓展到對締約主體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區域政府間通過合作協議以實現區域公共資源的優化配置, 實際上是對公共利益的重新配置, 涉及公共利益的調整和分配。第三人的利益屬于私人利益, 但由于私人利益與公共利益密不可分, 存在統一性, 表現在相互依賴、相互轉化和相互包含等方面。因此, 調整和分配公共利益必然會影響第三人的個人私益。具體到合作協議中, 區域政府間通過合作行為, 無形中以各種方式影響著第三人的權利、義務以及行為規范。因此, 區域政府間合作協議必須對締約政府以外的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 從而使得第三人能參與到合作協議的簽訂和履行, 當自己的合法權益應為合作協議實施受損時, 可以通過合法途徑獲得法律救濟??梢? 強調合作協議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實際上是對第三人合法權益提供法律保障。

合作協議對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 并不意味著所有的合作協議都能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對于那些純粹屬于政府合作內部事務的合作協議, 對第三人是不具有拘束力的, 因為這類合作協議主要是協調政府的內部行為, 對第三人并不產生實質的影響, 也就沒有必要對第三人產生拘束力。這類合作協議包括兩種, 一種是專門涉及會議制度的合作協議, 如《泛珠三角區域合作日常工作辦公室工作制度》等;另一種是合作協議中涉及議事規則的條款。[4]

(二) 合作協議的效力等級

合作協議的效力等級主要涉及的是合作協議之間、合作協議與締約政府轄區內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之間的效力高低比較, 簡單的說就是當合作協議之間、合作協議與締約政府轄區內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之間規定發生沖突時, 如何具體適用。

1.合作協議之間的效力等級

隨著區域經濟的進一步發展, 區域政府間的合作趨勢加強, 簽訂的合作協議數量越來越多, 這就導致合作協議在內容上很有可能發生沖突, 如何適用內容相互沖突的合作協議是合作協議之間效力等級所要解決的問題。內容沖突的合作協議大體可歸為兩類, 一類是先后簽訂的合作協議內容沖突, 但締約主體沒有發生變化;一類是先后簽訂的合作協議內容沖突, 締約主體也發生變化, 締約主體部分相同部分不同。

對于第一類合作協議的適用, 即盡管協議內容沖突, 但簽訂協議的政府沒有發生變化, 這完全可以借鑒法律適用中的“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前后合作協議都是締約政府之間協商一致的意思表示, 前后協議內容沖突說明締約政府的意思表示發生變化, 應該以最后達成的意思表示為準, 因此, 應該優先適用最后簽訂的合作協議。事實上, 我們可以將后來簽訂的合作協議看成是對前面合作協議的補充、變更或完善。在具體適用上, 前后協議內容相同或沒有實質沖突的部分, 依然可以繼續適用;內容沖突的地方以最后達成的協議規定的內容為準;如果后面簽訂的合作協議在于變更先前合作協議的某部分內容, 則變更部分的內容以變更內容為準, 但先前合作協議中的其他內容依然有效, 其適用并不受變更的影響。

對于第二類合作協議的適用, 應根據締約主體的不同有所區分。前后合作協議締約主體相同部分, 參考第一類合作協議的適用方式, 即“后合作協議優先于前合作協議”;前后合作協議締約主體不相同的, 適用各自所簽訂的合作協議。例如甲乙丙三方政府在2011年10月共同簽訂了A合作協議, 乙丙丁三方政府與2012年6月共同簽訂了B合作協議, A、B兩協議的主要目標都是關于共同開發和利用區域旅游資源, 但是兩者在內容上存在一些沖突, 現在, 甲乙丙丁四政府適用合作協議的具體情況就是:乙丙兩個政府適用“后合作協議優先于前合作協議”原則, 沖突部分的內容規定適用B協議, 其余內容適用不變;甲政府適用A協議, 不受B協議規定內容的影響;丁政府適用B協議, 無需考慮A協議的規定情況。

2.合作協議與締約政府轄區內規范之間的效力等級

締約政府轄區內規范具體指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兩種。當政府所簽訂的合作協議的內容與其轄區內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規定相互矛盾和沖突時, 如何確定適用, 目前理論界存在三種觀點:轄區規范優先說、合作協議優先說和對等說。轄區規范優先說認為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要高于合作協議, 因此應該優先適用。合作協議優先說剛好與轄區規范優先說觀點相反, 認為合作協議的法律效力要高于所在轄區內規范, 因而合作協議應該優于轄區內規范得以適用。對等說則認為合作協議與規章、行政規范性文件是同一法律秩序的不同組成部分, 兩者相互獨立, 因此在適用上不存在誰有限的問題, 都可以平等的適用。[5]筆者以為, 結合我國區域政府合作的實踐情況以及我國的政治體制實情, 合作協議優先說比較合適。

政府在決定參與區域合作, 簽訂合作協議前是“自由”的, 它可以選擇是否簽訂合作協議, 是否愿意接受合作協議的約束。一旦政府簽訂了合作協議, 也就意味著它愿意接受合作協議的拘束, 愿意自我限制行政權力的行使。因此, 締約政府不能再以合作協議與本轄區內規范相沖突為由拒絕履行協議。另外, 合作協議存在的重要原因在于它能夠推動區域間的合作和發展, 協調和解決區域矛盾和糾紛, 相比單個行政區域內的局部利益, 合作協議更能取得更為重要的區域間整體利益。所以, 筆者比較贊同合作協議優先的觀點, 合作協議的法律效力應該高于締約政府轄區內規章和行政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 當兩者發生沖突時, 應當優先適用合作協議的相關規定。

三、結語

由于法學界對區域政府間合作協議關注的缺失, 導致合作協議在前進發展過程中, 未能有良好的理論指導。為了全面正確深入了解合作協議, 也為了能夠讓合作協議早日走上法治化、規范化道路, 有必要對其法律效力進行重點研究, 希望本文的研究能夠對合作協議法治化發展提供些許幫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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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應松年.外國行政程序法匯編[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4:98.

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論文范文第4篇

( 一) 物權效力的意義

物權效力的概念是指法律給予物權的強制保障力和作用力, 它體現著物權的特性和權能, 明確了法律保護的物權人對相關物的支配權以及不受外人干預的范圍和程度, 客觀的體現了依法成立后的物權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物權的效力直接關系著物權的內容和性質。不明物的的物權效力就無法明確相關物權的屬性及關聯債權等其他屬性。再者, 只有明確了物權效力, 我們才可以進行相關物的的物權界定、物權保護和物權變動等操作。另外, 物權效力是靜態物的歸屬的秩序所在, 更是動態物的交易秩序的規則所在, 它直接關系著物權人相互之間的利益關系。所以, 針對物權效力進行探討和研究對整個物權法的建設具有重大意義。

( 二) 物權效力的探討

物權效力的概念將物權和物權的保護納入了物權效力的范圍, 從傳統的法學概念確定的原則上講, 這是不合理的, 因為它沒有遵循區別權利和權利保護的基本原則。按照這一原則, 對物權效力的理解應從物權的本身出發, 不需要考慮物權的保護問題。所以, 物權效力應當僅僅指的是物權法給予物權的強制作用力。針對物權效力內容所包含的具體效力, 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認識。物權的效力概括的歸納為對物的支配效力、對債權的優先效力、對其他物權的排他效力、對妨害的排除效力。其中, 物權支配效力可以明確界定物權的法律屬性, 物權優先效力可以解決債權與物權的對立沖突, 對其他物權的排他效力可以解決物權相互之間的沖突。幾個方面相輔相成, 分工明確, 表現了法律制度制定上的完善和巧妙。

二、針對物權請求權相關問題的探討研究

( 一) 物權請求權的概念

很多學者將物權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混為一談, 這種說法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是不準確的。單從字面含義上我們可以將物上請求權理解為對物的的請求權, 這就有可能是物權請求權也有可能是相關的債權請求權。而使用物權請求權這個概念則著重強調了這個請求權產生的基礎是唯一的物權, 非??陀^準確不會有歧義。

( 二) 物權請求權的相關性質

目前為止, 學界對物權請求權的性質定義已經基本趨于一致, 那就是“指物權的圓滿狀態受到侵害或有被侵害之危險時, 物權人得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 以恢復物權圓滿狀態的權利”。我們可以將物權請求權看作是一種相對獨立的救濟請求權。只有平等的物的之間才有物權請求權的存在, 這屬于物權請求權的私法性; “物權人請求妨害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這又是請求權范疇的內容, 屬于物權請求權的請求性; “物權受到侵害或者有被侵害危險時產生的權利”則體現了物權請求權的權利救濟性。綜上所述, 物權請求權的性質直接界定了其屬于民事責任的范疇。

( 三) 物權請求權與其他私法性救濟請求權的辯證比較

物權請求權與侵權請求權的比較。從法學角度上將, 侵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所體現的物權受損害的情況是相同的, 不同之處在于兩者的救濟方式有差別, 最重要的區別就是侵權請求權包含了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以, 侵權請求權和物權請求權是相對獨立的存在, 各自有其不同的適用范疇。我們不能簡單的認為侵權請求權囊括了物權請求權, 因為侵權請求權雖然可以解決物的的損壞救濟問題, 但是無法針對相關危險進行救濟。

( 四) 物權請求權與占有保護請求權的比較

一般來說, 占有保護請求權包括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妨害防止請求權和占有妨害除去請求權三種。與物權請求權不同的是, 占有請求權的行使是要以對物的的占有為前提條件的, 在很大程度上, 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存在可以很好的彌補物權請求權在這一方面的不完善, 從而使不是物權的占有也可以得到法律的保護和認可。所以, 占有保護請求權有其單獨存在的實際意義, 只不過從立法角度來看, 作為立法者首先要考慮的是對物權的保護, 然后再對其進行必要的補充, 即對那些不是物權占有的客觀事實進行法律保護。

三、結語

物權效力與物權請求權的辯證關系一直是學界學者研究的一個重大課題。物權效力是一個完全從理論上來命名的概念, 它是指法律給予物權的一種保障力和作用力, 物權的效力概括的歸納為對物的支配效力、對債權的優先效力、對其他物權的支配效力、對妨害的排除效力等。而物權請求權通常也被成為物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物上訴權等等, 但是物權請求權絕對不是物上請求權。上文筆者結合自己多年的工作經驗及相關的資料, 闡述了自己對物權效力及物權請求權的認知和探討, 希望能夠對相關研究起到一定的促進作用。

摘要:物權效力與物權請求權的辯證關系一直是學界學者研究的一個重大課題。物權效力是一個完全從理論上來命名的概念, 它是指法律給予物權的一種保障力和作用力, 物權的效力概括的歸納為對物的支配效力、對債權的優先效力、對其他物權的排他效力、對妨害的排除效力等。而物權請求權通常也被成為物的請求權、物上請求權、物上訴權等等, 但是物權請求權絕對不是物上請求權, 這一點近年來已經有很多學者明確提出了物上請求權與物權請求權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 不可混為一談。本論文詳細的闡述了物權效力和物權請求權的相關概念, 并針對兩者的不同法律效力進行了詳細的解釋和闡述。

關鍵詞:物權效力,物權請求權,辯證關系,法律效力

參考文獻

[1] 汪志剛.準不動產物權變動與對抗[J].中外法學, 2011 (05) .

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論文范文第5篇

中國的私立教育源遠流長。早在2400年前的春秋時期, 孔子等就開始興辦私學。戰國時期, 形成了以儒、墨、道、法為代表的“百家爭鳴”局面。自此以后, 私立學校在傳承中華文明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改革開放以來, 民辦教育進入了新的發展時期, 我國民辦高校自上世紀80年代開始起步, 經過近30年的發展, 已經成為我國社會主義高等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然而, 與民辦高校的發展狀況極不適應的是有關民辦高校法律地位的長期立法缺位。立法的缺位既不利于厘清民辦高校的法律地位, 又無益于民辦高校的良性發展。雖然依據1998年10月25日起施行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民辦非企業單位, 是指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社會力量以及公民個人利用非國有資產舉辦的, 從事非營利性社會服務活動的社會組織。按照此規定, 民辦高校理應被定位為民辦非企業法人, 但是“民辦非企業法人”這一創新的法律概念并不能解決民辦高校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問題。

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的《民辦教育促進法》第五條規定: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這就從法律上確認了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但所謂“同等法律地位”究竟應作何理解, 法律并未明確。筆者認為要明確民辦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 關鍵是要厘清民辦高等院校與學生的關系, 由此決定民辦高等院校的法律地位。

(一) 我國民辦高等院校學生管理權的“公權力性”

按照現行法律規定, 民辦高校同樣享有與公立高校并無二致的學籍管理權, 具有與公立高校一致的學籍注冊權、獎勵與處分權等管理權限, 諸管理權都具有單方強制性的特點, 足以對被管理學生的權利義務產生實質的影響。“民辦高等院校所擁有的為實現其公共教育職責所必需的、對象為與高等學校并無人事隸屬關系的接受高等教育學生的學籍管理權并非私法意義上的私權利”, 該權力的“公權力”屬性是毋庸置疑的, 民辦高校所擁有的學籍管理權不能因其投資主體為非國有機構或個人而否認其所擁有的學籍管理權的公權力性質。

(二) 我國民辦高等院校的“公法約控性”

隨著我國行政法學理論的發展, 區分公、私法已為學界共識。與國外私立大學的私法約束不同的是, 我國的民辦高校不僅并未排除于公法的約束之外, 而且必須嚴格遵守公法規定《教育法》與《高等教育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同樣適用于民辦高校。這與國外私立大學無需受控于約束公共權力的法律法規, 僅受私法約束的情況有較大區別。

同時, 區別于國外私立大學受行政權約束較小的狀況, 我國的民辦高校受行政權的約控程度要大得多。相關法律法規均明文規定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是全國民辦教育的統籌與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民辦教育的主管部門, 民辦高等院校必須接受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的各項行政管理、檢查與評估, 行政權的約控貫穿于民辦高校的設立、辦學、發展的全過程, 涉及民辦高校教學與管理的各個方面。

(三) 我國民辦高等院校具備“行政主體性”

筆者認為現代社會組織日益復雜, 我們不能要求社會組織適應理論, 追求邏輯上的完滿, 社會組織永遠面對的是它所生存的環境。理論要有生命力, 就必須適應活的生活, 作出更有說服力的解釋。我們不能待理論體系的邏輯完滿之后再來解決實際難題, 而應正面現實中的實際難題, 推進實際問題的解決。民辦高等院校在行政法上的法律地位問題, 其是否具備行政法上的行政主體資格, 我們不能等待行政主體理論完美之后再予以界定, 而應直面民辦高等院校存在和發展的現狀, 予以現實的考量。因此, 前述民辦高校的行政主體資格問題是應建立在其“民辦”的身份上, 還是應從其享有的權利、承擔的職責、權力行使的性質、與被管理者所形成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法律后果的承擔以及所受的法律約束和權力約控上予以界定, 必須明確。

筆者認為民辦高等院校擁有的為法律所確認的管理權的“公權力”屬性毋庸置疑, 其權力的屬性與公立高校并無二致。與此同時, 在對外責任的承擔上, 擁有獨立法人財權的民辦高等院校, 似乎比公立高校更具備“獨立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的法律資格。根據行政主體要求具備的法律要件, 民辦高校具備享有學籍管理權, 能夠以自己的名義獨立地對被管理的學生作出處理決定, 能夠獨立承擔行使學籍管理權產生的法律后果, 符合行政主體要求具備的法律要件。將民辦高等院校定位為民事主體將犯嚴重的邏輯錯誤。

二、民辦高等院校實施學生處分權的法律效力分析

民辦高等院校是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 具有行政主體資格。作為法律、法規的授權行政主體, 在實施學生處分權的過程中, 它與學生之間不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 而是具有隸屬性質的行政法律關系。但這種關系是內部行政法律關系還是外部行政法律關系, 理論界并沒有對此進行更深入的探討。

現代行政法理論根據不同標準將行政法律關系劃分為不同類型, 其中以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是否具有隸屬性為標準, 將行政法律關系劃分為內部行政法律關系與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前者是行政主體之間或者行政主體與所屬的公務員之間因內部行政管理活動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屬于內部行政行為;后者是行政主體因外部行政活動與公民、法人、社會組織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 屬于外部行政行為。外部行政法律關系主體之間沒有上下級隸屬地位的身份, 當相對人認為行政主體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時, 可以通過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方式尋求法律救濟;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則不具有這一特點, 相對人只能通過申訴等方式尋求法律救濟。那么, 民辦高等院校在對學生實施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開除學籍的處分時, 與學生形成的是內部法律關系, 還是外部法律關系?

筆者認為, 高等學校在實施學生處分權的過程中, 與學生之間既有內部行政法律關系, 又有外部行政法律關系。判斷高等學校與學生法律關系性質的基本標準, 就是他們之間有沒有隸屬關系。而隸屬關系產生的前提是學生學籍的獲得和學生身份的確定。

也就是說, 當學生擁有某所高等學校學籍, 具備該校學生身份時, 他與學校之間的關系就是內部行政法律關系;反之, 當他喪失學籍, 失去學生身份時, 他與該高等學校之間就不再是內部法律關系, 而是外部行政法律關系。眾所周知, 學生取得某一所高等學校的學籍, 需要一系列復雜的審查過程。學籍是指一個學生屬于某學校的一種法律上的身份或者資格。一旦大學生按規定獲得了某所高校的學籍, 就享有使用該校提供的教育教學資源, 參加學校教育教學計劃安排的各項活動, 完成學校規定學業后獲得相應學歷證書的權利。

按照《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辦法》第五條的規定:“普通高等學校按照招生規定錄取的新生, 持錄取通知書和學校規定的有關證件, 按期到學校辦理入學手續。”第六條規定:“新生入學后, 學校應在三個月內按照招生規定進行復查, 經注冊復查合格, 即取得學籍。”取得學籍的學生遂與高等學校形成內部行政法律關系。而當學生因違法或違紀喪失學籍和學生身份時, 高等學校與學生之間的這種隸屬關系則不復存在, 學校與學生因學籍與身份發生的關系就不再是內部行政法律關系, 而是外部行政法律關系。所以, 在關于高等學校學生處分的五種形式中, 開除學籍直接涉及學生學籍的喪失和身份的改變, 故屬于《行政訴訟法》的受案范圍, 法院應適當地介入以監督高等學校自主權的行使, 保護學生的合法權益。而警告、嚴重警告、記過、留校察看這四種處分不涉及學籍、身份的改變, 屬于內部行政行為, 適用于申訴等內部行政救濟手段化解爭議。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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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效力研究法律論文范文第6篇

筆者研究的“同妻”指的是男同性戀 (gay) 的妻子。男同性戀, 指的是對于相同性別的人有性取向與行為的一類人, 他們與雙性戀不同, 他們對于女性并不感興趣。此外, 有些與同性發生過性關系的男性實際上對男性并不感興趣, 同性戀和此類人也不相同。同妻僅指對男性感興趣的人的妻子, 并且這些妻子是異性戀者, 否則就不能認定她們為同妻。

據筆者了解, “同妻”的身影出現在各個地方。不論是在大都市還是在小縣城, 不論是農民身份還是高級白領身份, 女性都有成為“同妻”的可能, 因為男同性戀不被傳統觀念所認可, 很多男同性戀想要屬于自己的孩子, 他們基于社會壓力和傳宗接代的掛念, 會選擇和異性戀女性結婚。因為絕大多數“同妻”因為丈夫同性戀的身份在婚姻中是得不到幸福和關愛的, 所以研究她們的現狀對保障這一群體的權益是有重要意義的。

就目前的中國現狀而言, 很多同妻的家庭充滿了冷漠和忽視, 且同妻也得不到正常家庭所應當有的性生活。據調查, 許多同性戀在其妻子生育之前性生活就很少, 而一旦其妻子生育之后, 他們和妻子之間基本上就沒有了性生活。同妻的婚姻權利很難得到保障。且一旦她們選擇離婚, 很少有人會選擇搜集其丈夫是同性戀的證據, 因為她們不愿意揭露她們丈夫同性戀的身份, 但是, 正因此, 導致她們在離婚中權利也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國外一些國家在同性伴侶關系的法律規定上是持認可態度的, 比如丹麥, 1989年丹麥通過了《民事結合法》, 丹麥成為第一個承認同性伴侶關系的國家。英國、挪威、德國、比利時、芬蘭、瑞典、瑞士和克羅地亞等地也相繼成為認可同性伴侶關系, 在這樣的婚姻制度在, “同妻”是不可能產生的。我國不同國外, 不論是制度上的差異還是文化傳承的差異都直接導致我國同妻的存在。李銀河教授認為同妻現象是一個“最富有中國特色”的社會現象。

筆者通過歸納總結, 發現產生“同妻”現象有兩個原因:一是制度缺失, 而是女性自身因素。

一些同妻在締結婚姻之前, 只考慮自己年齡、家庭、工作等外部條件, 而忽略了性格和取向等對于婚姻而言至關重要的因素。另外, 一些同妻在婚前是知道自己的丈夫有過同性性行為的, 但是她們并沒有認為因此就可以認定她們的丈夫是同性戀者, 而通常在她們婚后她們的丈夫仍然不會停止同性性行為的, 甚至和同性保持持久的性關系。事實證明, 因為很多女性對待婚姻的草率態度, 她們在和同性戀者短暫的接觸之后, 就決定和同性戀者締結婚姻。她們成為“同妻”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她們自身導致的。

張北川教授指出只要社會沒有真正接納同性戀者這一群體, 同妻的悲劇就很難消除。目前中國的主流社會對同性戀者的認同較低, 導致在中國的婚姻法律制度是不認可同性伴侶關系的。在這樣的社會背景下, 許多男同性戀者選擇進入婚姻, 從而導致了同妻群體的產生。另外, 由于權利主張的氛圍得到迅速擴散, 人們越來越多的關注自己的權利, 社會層面對于私人領域更多的是包容和弱化監督, 而造成婚姻家庭這一私群體被社會和道德監督的弱化, 為男同性戀締結異性婚姻減輕了壓力, 提供了條件。

筆者認為“同妻”是一個弱勢群體, 應當對他們進行法律上做出規定進行保護, 筆者認為國家應當在立法、觀念等方面對同性戀者進行改善。

國家應當正視同性戀這一群體, 而不是將這個群體當成禁區, 現在的社會環境是, 國家很少在大型節目中涉及, 相關題材的電視電影節目也通不過審批, 這樣的結果是人們對于同性戀者的態度仍然是鄙夷、敵視。國外的一些國家, 通過宣傳活動和電影電視節目等使得他們的社會對同性戀者更多的包容和理解。如果社會對于同性戀者更多的支持和理解, 那么筆者相信越來越多的同性戀者將會選擇同性伴侶結合, 而不是異性婚姻。這樣也將減少同妻的產生。在立法上, 筆者希望能夠立法支持同性戀者的婚姻, 因為同性戀者越來越多已經成為一種趨勢。如果不能合理的處理同性戀者的伴侶關系, 將會產生一系列的社會問題。筆者認為婚姻法可以像其他一些國家借鑒經驗, 認可同性之間的婚姻關系, 結婚、離婚、扶養、救助等行為都和異性婚姻相同的效果, 那么同妻這一群體自然就會隨之而消失, 從而減少相應的社會問題。國家還應當在立法上進行一些傾斜, 對于同性戀者選擇異性婚姻的情況, 國家應當從同妻權利角度出發, 進行一些立法活動, 保障他們的婚姻權利。

摘要:同性戀和同妻都是社會應當給予關注和重視的群體, 同妻群體毫無疑問是一個弱勢群體, 國家應當在立法層面對她們進行保障, 并做出改善現在一般社會觀念的活動, 從社會和人們心理上改善現在同妻和同性戀者的正處的局面。

關鍵詞:同妻,立法,認可

參考文獻

[1] 張健, 王龍龍.論“同妻”群體的生存困境與權利保障[J].中南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 , 2013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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