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規則
本文作者:黃永翔 好范文原創投稿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規則
第一編 總則
第一章 任務、適用范圍和基本原則
第一條、 本調解規則以憲法、調解法等相關法律為根據,結合本會調解實踐經驗與實際狀況制定。
第二條、 本調解規則的任務,是保護當事人行使調解活動中的各項權利,保證調委會查明事實,分清是
非,準確提出調解意見,說服、教育職工和居民自覺遵守法律,促使調解協議的達成,公平、公正依法及時調解矛盾糾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與社會和諧穩定。
第三條、 本會受理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其他組織之間以及他們相互之間的行政、刑事等專屬管轄外的一切矛盾糾紛,適用本規則的規定。
第四條、 凡在本會進行調解,必須遵守本規則。
第五條、 經本會注冊登記并經司法行政機關備案的人民調解員主持調解并達成調解協議,方可以本會名義出具調解書。
第六條、 經本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
第七條、 經本會聘任的人民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應根據自愿、合法原則進行調解,必要時也可主動進行調解,保障當事人在調解活動中的權利與地位平等。對出具的調解書有義務督促履行。
第八條、 調解矛盾糾紛時,當事人有權進行辯論,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調解權利。
第九條、 本會是在區司法局和區人民法院指導下調解矛盾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第二章管轄
第一節 層級管轄
第十條、 基層調解小組調處所在單位(村)的矛盾糾紛。
第十一條、 調委會調處下列矛盾糾紛
(一) 基層調解小組申請移交的矛盾糾紛
(二) 在轄區有重大影響的矛盾糾紛
(三) 認為應當由調委會調處的矛盾糾紛
(四) 跨轄區或受委托調處的矛盾糾紛
第二節 區域管轄
第十二條、對申請人提請調解的矛盾糾紛,被申請人與其屬同一單位,由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處;不同單位則由被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處,申請人所在單位調解小組(員)協助調處。
第十三條、雙方或一方不在轄區,申請人提請調解,被申請人同意調解的,由本會進行調處。
第三節 移送和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申請人或被申請人所在單位不易調解的,由本會調處或指定其他調解小組(員)調處。
第十五條、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認為案情重大復雜或需要本會調處的,可申請移交本會處理;本會有權處理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負責調處的矛盾糾紛,也可把自己負責處理的矛盾糾紛交由基層調處。
第三章調解組織
第十六條、本會或基層單位調解小組(員)調解矛盾糾紛,由調解員組成合議調解庭或調解員獨任調解。
第十七條、本會設專職首席人民調解員,擔任合議調解庭首席,并指導各調解庭、調解員調解矛盾糾紛;調解小組長參加合議調解庭的,由其擔任首席調解員,調解意見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出具,意見各一則按首席意見出具,但必須如實記入筆錄。
第十八條、調解員應當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不得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權利。
調解員不得索取、收受財物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不得侮辱當事人,不得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違反如上調解紀律,由本會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罷免或解聘。
第四章回避
第十九條、調解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有權用口頭或書面方式申請他們回避。
(一) 是本案當事人或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
(二) 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三) 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對案件公正調解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書記員、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
第二十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告知指定調解員或在開始調解時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開始調解后知道的,也可在協議達成前提出。
被申請回避人員在本會作出是否回避決定前,應暫停本案調解工作。
第二十一條、本會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在申請提出的當日至遲不超過二日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作出決定。
第五章調解參加人
第二十二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矛盾糾紛調解的當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參加調解,其他組織由其主要負責人參加調解。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有權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請,收集提供證據,進行辯論,接受或不接受調解意見及請求自行和解。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可放棄或變更調解請求,被申請人可承認或反駁調解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為二人以上,其請求標的是共同的或是同一種類、本會認為可以合并調解并經當事人同意,為共同請求調解人。
共同請求調解人對調解請求標的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參與的調解行為經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的承認,對其他共同請求調解人發生效力;對調解請求標的沒有共同權利義務的,其中一人參與調節的行為對其他共同請求調
解人不發生效力。
第二十六條、調解請求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經一致同意并確認,可推選代表人進行調解,代表人變更、放棄或承認對方請求,達成和解協議,必須經被代表人同意。
第二十七條、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請求,第三人認為有獨立的請求權,有權提請調解;對當事人雙方的調解請求,第三人雖無獨立請求權,但調解結果同他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可申請參加調解或由本會通知參加調解。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委托1-2人作為其調解中的代理人。
第二十九條、無調解行為能力人由其監護人作為法定代理人代為調解活動,法定代理人之間互相推諉代理責任的,本會做工作確定其中一人代為調解活動。
第三十條、委托他人代為調解的,必須向本會提交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
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代理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調解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請求或拒絕調解,必須有委托人特別授權。
第三十一條、代理人權限變更或解除,當事人應書面通知本會,由本會通知對方當事人。
第三十二條、代理人經批準,可查閱本案有關材料,其范圍與辦法按本會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請有代理人,但本會認為當事人必須到場的,當事人應到場參加調解,確因特殊情況不能到場,必須向本會出具書面意見。
第六章證據
第三十四條、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 書證
(二) 物證
(三) 視聽資料
(四) 證人證言
(五) 當事人陳述
(六) 鑒定結論
(七) 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必要時本會可據申請或主動進行收集。本會按程序,全面、客觀審查核實證據。
第三十六條、本會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積極配合;本會對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的證明文件,辨別真偽,審查認可效力。
第三十七條、證據應在調解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證據應當保密,需要在調解庭出示的,不得在公開調解時出示。
第三十八條、經法定程序公正證明的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調委會可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三十九條、書證應提交原件,物證應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
第四十條、本會對視聽資料辨別真偽,并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可否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第四十一條、凡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根據需要履行作證義務,有關單位負責人應支持證人作證,能出席調解庭作證的應盡可能出庭作證,不能出庭作證的可提交書面證言。
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證。
第四十二條、本會對當事人的陳述,結合本案其他證據,審查確定能否作為調解的事實根據。
當事人拒絕陳述的,不影響本會根據證據判斷提出調解意見。
第四十三條、本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提議并根據當事人雙方協議或申請交由法定鑒定部門鑒定。
第四十四條、勘驗物證或現場,勘驗人應出示本會證件,并邀請基層組織或當事人所在單位派人參加,當事人或其成年家屬應到場,拒不到場的不影響勘驗進行,有關單位和個人根據本會通知,有義務保護現場,協助勘驗工作,勘驗人應將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當事人和被邀人簽名或蓋章。
第四十五條、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后難以取得情況下,告知當事人向法院申請證據保全。
第七章期間送達
第一節 期間
第四十六條、期間以時、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
第四十七條、當事人有正當理由耽誤期間的,在障礙消除后3日內可請求順延,是否準許由本會決定。
第二節 送達
第四十八條、送達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蓋章。
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四十九條、送達文書,應直接送交受送達人;受送達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主要負責人或該法人、組織負責收件的人簽收;受送達人有代理人的可送交代理人簽收;受送達人已向本會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回證上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五十條、受送達人拒絕接收文書,經做工作仍然拒絕或明示不同意協議內容的,視為反悔、拒絕調解,不再送達,但應記入筆錄。
第二編 調解程序
第八章一般規定
第五十一條、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 申請人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 有明確的被申請人
(三) 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 屬于調委會調解矛盾糾紛的范圍
第五十二條、申請應向本會遞交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數提出副本。
書寫申請書確有困難的,可口頭申請,由本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五十三條、申請書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籍貫、民族、職業、工作單位與住址;
(二) 請求事項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 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五十四條、本會對符合本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的受理條件,予以受理;對不屬于調委會受理范圍告知有權向有關機關申請解決。
第五十五條、本會不受理刑事公訴案件、必須由行政機關作出裁決的案件以及必須由專門機關才能處理的案件。
第二節 調解前的準備 第五十六條、本會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受理通知書送達申請人,申請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指定或選定調解員意見與是否申請回避和相關證據;在立案之日起3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及調解通知書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在收到之日起3日內提出是否同意調解書面意見與指定或選定調解員意見及是否申請回避。
第五十七條、在送達上述文書的同時,書面告知調解權利義務。
第五十八條、指定獨任或合議調解的調解員以及調解員名冊在送達上述文書時一并告知、送達。
第五十九條、調解員必須認真審核案卷材料,調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六十條、必須共同進行調解的當事人未參加調解的,本會通知其參加調解。
第三節 調解
第六十一條、本會調解矛盾糾紛,在當事人平等、自愿為主、本會根據情況主動介入為輔的基礎上,根據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尊重當事人權利,不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權利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
第六十二條、本會調解案件,一般不公開調解;當事人意愿并書面協商一致公開調解的,可公開調解,但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商業秘密除外。
第六十三條、本會調解糾紛,根據需要確定就地或調解庭調解。
第六十四條、調解前,書記員應查明當事人和其他調解參與人是否到場,宣布調解庭紀律;調解時,由首席或調解員核對當事人,宣布案由,宣布調解人員、書記員名單,告知當事人有關的調解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第六十五條、調解調查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當事人陳述;
(二) 申請人出證,被申請人質證;
(三) 被申請人出證,申請人質證;
(四) 告知證人權利義務,證人作證,宣讀未到場證人證言;
(五) 申請人向證人發問,被申請人向證人發問;
(六) 調解員詢問,證人退出。
第六十六條、當事人可在調查中提出新證據,也可要求重新調查、鑒定或勘驗。
第六十七條、申請人增加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請求,可合并調解。
第六十八條、辯論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 申請人及代理人發言;
(二) 被申請人及代理人答辯;
(三) 第三人及代理人發言或答辯;
(四) 相互辯論
辯論終結,由首席或調解員按照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先后順序征詢各方最后意見。
第六十九條、調解庭或調解員小結,提出調解意見,說服、勸導當事人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第七十條、書記員應將調解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調解員、書記員簽名。
調解筆錄由當事人、其他調解參與人閱讀后簽名或蓋章,對遺漏或差錯有權申請更正或由當事人填寫補正意見加按手印。
第七十一條、對達成調解協議的,由本會統一制作民事調解書,在協議達成之日或協議達成之日起3日內送達調解書。
第七十二條、本會可根據情況啟動聯動調解機制,義務專家顧問團會診機制及特邀調解機制。
第四節 調解中止和終結
第七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調解。
(一) 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表明是否同意繼續調解的;
(二) 一方當事人喪失調解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事由,不能參加調解的;
(五)其他當中止調解情形。
中止調解原因消除后,根據當事人意愿恢復調解。
第七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調解。
(一) 申請人死亡,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拒絕調解;
(二) 被申請人死亡,無遺產,也無應承擔義務的人;
(三) 婚姻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
(四) 贍養、扶養、撫育 費及收養關系案件一方當事人死亡;
(五) 調解中一方明確拒絕繼續調解的;
(六) 達成調解協議,一方反悔又不能達成新的調解協議的;
(七) 調解中需要鑒定而拒絕鑒定,經說服仍不愿鑒定的;
(八) 法定代理人之間相互推諉代理責任,不能確定代理人的;
(九) 同一糾紛,調解中又通過或已經過其他途徑解決的;
(十) 不同意指定調解員又不選擇調解員的;
(十一) 其他應終結的情形。
終結后未解決矛盾糾紛又以同一事由申請調解的,可再行調解。
第五節 調解書
第七十五條、調解書應當寫明
(一) 當事人基本狀況;
(二) 糾紛的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及各方當事人責任;
(三) 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的內容、履行方式和期限。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委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調委會留存一份。
根據當事人意愿,也可啟用聯動調解辦法制發仲裁調解書或進行司法確認,以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的效力。 第三編 結案
第九章裝卷 回訪 統計
第一節 案卷裝訂
第七十六條、調解結案后應按調委會檔案管理辦法統一裝卷入檔。
第七十七條、裝訂應統一填寫卷面內容,卷內應按下列順序裝訂
(一) 卷內目錄;
(二) 申請書原件;
(三) 批辦單;
(四) 證據材料、調解筆錄;
(五) 協議書原、正本;
(六) 送達回證;
(七) 備注
第二節 回訪
第七十八條、結案后,承辦人應定期回訪當事人,督促協議的履行。
第七十九條、調委會定期回訪當事人,征詢各方意見,了解、評查調解質量和效果。
評查結果記入案卷備注、調解員考核表。
第三節 統計
第八十條、結案后應填寫統一印制的結案卡片,報送調委會。
第八十一條、各基層調解小組(員)應在每季末上報矛盾糾紛處理件數,以便調委會匯總和上報。
第八十二條、本規則自2011年1月1日起實施,原《調解規則》同時廢止。黃永翔獨創不得直接翻錄引用
第二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工作制度
一、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職責
1、調解各類民間糾紛,防止民間糾紛激化。
2、通過調解工作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和減少民間糾紛發生。
3、向鄉鎮人民政府反映民間糾紛和調節工作情況。
4、指導各村(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
5、積極參與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和維穩工作。
二、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職責
1、支持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全面工作
2、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向鄉鎮黨委、政府和司法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人民調解工作,情況和重大糾紛信息。
3、傳達、貫徹、落實黨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對人民調解工作的知識、要求及工作安排部署等。
4、組織人民調解員開展業務培訓,提高依法調解水平。
5、指導村級調解組織開展人民調解工作。
6、完成鄉鎮黨委、政府和司法行政部門交辦的各項任務。
三、人民調解委員會副主任職責
1、協助主任抓好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全面工作,提出正確、合理的工作建議和思路,履行好助手的職責
2、主任抓好人民調解委員會的組織建設、作風建設,協調有關部門的工作關系。
3、協助主任抓好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工作,積極總結交流典型經驗,推動人民調解委員會規范化建設。
4、完成主任交辦的其他事項。
四、人民調解工作職責
1、依據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和政策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2、在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五、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程序
1、當事人提請處理的民間糾紛,由當時人戶籍所在地活著居住地的人民政府手里,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跨地區的民間糾紛,由當事人雙方戶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協商手里,由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
2、受理民間糾紛,應當有一方當時人的申請,申請可以采用口頭活著書面方式,并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和申請事項、事實根據。
3、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糾紛,以及村(居)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處理過,當時人沒有提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糾紛,鄉鎮人民調解委員會不予受理。
4、對未經村(居)調解委員會調解的糾紛,應當勸說當事人先通過村(居)調解委員會調解。
5、法律、法規、法章和政策明確規定由指定部門處理的糾紛,應告知當事人向相關部門申請處理。
6、處理民間糾紛應當在受理后兩個月內處理終結,特別復雜疑難的,可以延長一個月。
7、在糾紛處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申請人撤回申請或者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當終止處理。
8、人民調解委員會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必須執行,如有異議的,可以在處理決定作出后,就原糾紛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十五天不起訴又不執行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一方的申請,可以在其職權范圍內,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執行。
六、糾紛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
1、權利
(1)自主決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終止調解;
(2)要求有關調解人員回避;
(3)不受壓制強迫,表達真實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4)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2、義務
(1)如實陳述糾紛事實,不得提供虛假證明材料;
(2)遵守調解規則;
(3)不得加劇糾紛,激化矛盾;
(4)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書。
七、人民調解員工作職責
1、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調解員統稱人民調解員。
2、人民調解員在調解委員的領導下,具體從事人民調解工作。
3、人民調解員服從人民調解委員會的領導和工作安排。
4、主動向人民調解委員會匯報工作,反映糾紛情況。
5、積極參加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的各項活動。
八、人民調解員工作紀律及要求
1、紀律
(1)不得徇私舞弊;
(2)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3)不得侮辱、處罰糾紛當事人;
(4)不得泄露當事人隱私;
(5)不得吃請受禮。
2、要求
人民調解員應當堅持原則,愛崗敬業,熱情服務,誠實守信,舉止文明,廉潔自律,注重學習,不斷提高依法調解的技能。
九、人民調解員學習、培訓制度
1、人民調解委員會每半月組織一次學習,學習相關業務知識及政策、法律、法規。
2、認真開展普法培訓,每年組織村(居)調解組織人員培訓2-4次。
3、根據各村(居)在工作中常用的法律、法規、規章、政策進行重點培訓,提高依法調解水平。
4、對國家新頒布或修改的法律、法規進行培訓。
5、每年組織人民調解員進行法律知識考試1-2次。
6、組織人民調解觀摩法庭庭審,提高人民調解員調解技能。
十、人民調解員回避制度
調解人員有下列情形,應當回避:
1、調解人員是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2、調解人員與乙方或雙方當事人有利益關系,可能影響糾紛工作解決的;
3、當事人對調解人員提出其他合理要求需要回避的。
十一、檔案管理制度
1、由專人對文件收集、整理、立卷、歸檔,保障檔案資料齊全完整。
2、嚴格執行文件借閱制度,不得私自翻印、抄錄檔案資料。
3、認真履行檔案保密制度,研究將文件私自借閱或將文件資料攜帶外出參觀、探親訪友和出入公共場所。
4、對正常借閱檔案要做好登記,收回檔案要及時詳細檢查清理,做好收回時間、卷數記錄。
5、檔案管理員要加強檔案管理,做好防潮、防蛀、防盜、防火工作。
十二、糾紛信息傳遞與反饋制度
1、為科學預測、預防、疏導、調解民間糾紛,維護社會穩定,特制定本制度。
2、各村(居)調解主任是各村(居)的糾紛傳遞與反饋信息員。
3、信息的傳遞分口頭、書面、電話等形式,由各村(居)信息員向調解委員會傳遞。
4、對獲取的信息,認真分析整理后,按矛盾糾紛的性質、**緩急進行處理:
(1)對一般糾紛,調委會提出的處理意見及時反饋給基層信息員進行處理,把矛盾激化在萌芽狀態;
(2)對帶有普遍性、規律性、多發性的糾紛,調委會要有正對性的參與處理,避免事態擴大;
(3)對容易激化的矛盾糾紛、群體糾紛、群眾性械斗及時疏導,在穩定事態的基礎上,報告鄉鎮黨委、政府避免不穩定因素發生。
十三、回訪制度
1、為及時總結調解工作經驗,確保調處糾紛的社會效果,更好地體現司法公正、公平、公開,特制定本制度;
2、凡通過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的各類糾紛,由承辦人根據具體情況進行回訪;
3、一般要求每年回訪一次,具體時間由承辦人自行安排;
4、回訪要有記錄,內容包括社會效果、當事人對調委會的做風、調解意見是否滿意、承辦人是否有違法、違紀行為;
5、回訪完畢,承辦人要在七日內作出書面總結;
6、承辦人已回訪的各類糾紛,由鄉(鎮)調委會根據類別隨即抽樣進行再次回訪,回訪率不得少于10%。
十四、會議制度
1、人民調解工作會議是各調解組織集體議事的主要形式,會議主要討論日常工作的重要問題;
2、會議形式:
(1)糾紛排查例會。每月召開一次,由鄉(鎮)調委會主任組織召開,
調委會委員、調解員及各村調委會主任參加;
(2)人民調解工作大會。每年召開一次,由鄉(鎮)分管領導組織召開,調委會委員、調解員、各村調委會主任及受表彰的調解員參加;
(3)疑難案件研討會。根據情況隨時召開,由調委會主任主持,調委會委員、調解員參加,邀請法庭、派出所負責人指導;
3、召開會議的有關資料由鄉鎮調委會主任提前兩天提交分管領導審核;
4、各村居委會調解組織接到通知要準時參加會議,特殊情況須向分管領導請假。
十五、統計制度
1、統計工作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一項重要工作,為了能夠及時、準確地完成民間糾紛的排查、調處、統計,為調解工作提供準確數據,便于司法工作決策、部署,特制定本制度。
2、統計員必須在規定的時限內完成統計月報、季報、年報報表的上報工作。
3、統計員要以高度負責的狀態認真完成統計工作,不得虛報、瞞報、遲報,統計數據必須要準確及時。
4、統計數據、資料要妥為保持,為經司法行政部門的許可,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查閱、咨詢。
第三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2(模版)
人民調解工作職責任務:
1、調解民間糾紛,防止矛盾糾紛激化;
2、開展矛盾糾紛定期排查、集中排查和專項治理排查活動,及時調處矛盾糾紛;
3、通過排查調解矛盾糾紛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預防矛盾糾紛發生;
4、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所在單位和基層人民政府反映矛盾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1、在當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2、不違背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3、尊重當事人的權利,不得因調解而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人民調解員工作紀律:
1、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
2、不得侮辱當事人;
3、不得索取、收受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4、不得泄露當事人的個人隱私、商業秘密。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1、選擇或者接受人民調解員;
2、接受調解、拒絕調解或者要求終止調解;
3、要求調解公開進行或者不公開進行;
4、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當事人在人民調解活動中履行下列義務:
1、如實陳述糾紛事實;
2、遵守調解現場秩序,尊重人民調解員;
3、尊重對方當事人行使權利。
第四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工作流程
1、申請 由民間糾紛當事人自愿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較為簡單的可口頭申請),申請人遞交申請書時,應將與糾紛案件有關的證據和材料一并提交調解委員會。
2、受理 調解委員會依據有關規定對申請調解的糾紛事項進行審查,作出是否受理或不受理決定,并告知當事人。
3、調查 調解委員會對所受理的糾紛事實進行必要的調查。調查采?。孩俾犎「鞣郊m紛當事人對糾紛情況的陳述;②走訪知情人和周圍群眾,了解核實糾紛事實;③現場調查取證,必要時告知當事人申請專門機關對有關情況作出鑒定證明;④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進行分析、核實。
4、調解 由調解委員會確定調解時間,并通知召集糾紛當事人,主持對糾紛進行調解。調解人員在查明糾紛事實的基礎上,依據法律、法規、規章、政策和社會主義道德對糾紛事項進行調解,引導糾紛當事人消除矛盾,本著互諒互讓、自愿平等的原則解決糾紛,達成協議。
5、結案 經一次或數次調解,調解委員會可根據具體情況,一般在一個月內宣告調解終結,根據調解結果作如下處理:①調解不成的,告知糾紛當事人可就原糾紛事項申請其他有關部門處理,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②經調解,糾紛當事人達成協議的,除較為簡單和能夠即時履行的協議外,對于具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的,或者當事人要求制作、調解人員認為應當制作書面調解協議的,制作人民調解協議書。
6、履行 ①糾紛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人民調解協議;②當事人不履行調解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又反悔的,調解委員會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分別情況進行處理。
7、回訪 調解人員對調解協議的履行情況適時進行回訪,發現問題及時做好說服勸導工作,根據《人民調解工作若干規定》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進行具體處理。
第五篇:人民調解委員會及調解員獎勵辦法
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建設,鼓勵先進,調動調解人員的工作積極性,促進人民調解工作的開展,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規定的獎勵適用于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員。
第三條 獎勵必須實事求是,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鼓勵為主的原則。
第四條 獎勵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給予集體獎勵:
1、組織健全,制度完善;
2、調解糾紛和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成績顯著,連續三年無因民間糾紛引起的刑事案件、自殺事件和群眾性械斗;
3、積極開展法制宣傳教育、預防民間糾紛效果顯著;
4、積極向村(居)民委員會報告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情況,為減少糾紛發生和加強基層政權建設作出突出成績。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調解員,給予獎勵:
1、長期從事人民調解工作,勤勤懇懇,任勞任怨,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為維護社會安定、增進人民團結作出突出貢獻者;
2、在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中,積極疏導,力排隱患,臨危不懼,挺身而出,舍己救人,對制止惡性案件發生或減輕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貢獻者;
3、在糾紛當事人準備或正在實施自殺行為的緊急時刻,及時疏導調解,采取果斷措施,避免當事人死亡的;
4、刻苦鉆研人民調解業務,認真總結人民調解工作經驗,勇于改革開拓,對發展人民調解工作理論,豐富人民調解工作實踐作出突出貢獻者;
5、忠實于法律、忠實于事實、忠實于人民利益,秉公辦事,不徇私情、不謀私利事跡突出者;
6、及時提供民間糾紛激化信息,為防止或減輕因民間糾紛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眾性械斗事件發生,作出較大貢獻者;
7、在維護社會安定、增進人民團結等其它方面作出重大貢獻者。
第五條 獎勵分為:模范人民調解委員會、模范人民調解員;優秀人民調解委員會、優秀人民調解員;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先進人民調解員。
事跡特別突出、貢獻特別大的集體或個人,給予命名表彰。
第六條 對受集體獎勵者發給獎狀或錦旗;對受個人獎勵者發給獎狀、證書和獎金。
第七條 獎勵的審批權限
模范人民調解委員會和模范人民調解員以及集體和個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準。
優秀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優秀人民調解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準。
地(市)、縣級司法局(處)表彰的統稱先進人民調解委員會和先進人民調解員,分別由地(市)、縣級司法局(處)批準。
第八條 凡報上一級機關批準獎勵的集體或個人,呈報機關應當報送擬表彰獎勵的請示報告、事跡材料和獎勵審批表。
第九條 獎勵工作具體事項,由各級司法行政機關基層工作部門商政工(人事)部門辦理。
第十條 表彰獎勵集體和個人,地(市)、縣級司法局(處)每一年或兩年一次,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每兩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對有特殊貢獻的集體和個人,可隨時表彰獎勵。
對在人民調解工作崗位上犧牲的調解人員,符合本辦法獎勵條件的,應追授獎勵。
第十一條 凡發現受獎者事跡失實、隱瞞嚴重錯誤騙取榮譽的,或授予稱號后犯嚴重錯誤,喪失模范作用的,由批準機關撤銷其稱號,并收回獎狀、證書或錦旗。
第十二條 獎勵經費按司法部、財政部(85)司發計財字384號《關于修訂司法業務費開支范圍的規定的通知》的有關規定,由批準獎勵機關編造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列入調解費開支。
第十三條 按本辦法受過獎勵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人民調解員,仍可受各級人民政府依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給予的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根據本辦法可以制定實施細則,報司法部備案。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