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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安全論文范文

2023-05-21

人身安全論文范文第1篇

一、 施工作業風險

1、施工作業前要認真仔細對現場進行查勘,編制相應的安全防范措施。對于作業現場中較復雜、工程量大及安全風險較大的工程,應由班組進行專題事前危險性分析,提出采取相應的對策和安全措施,減少或消除作業現場的不安全因素。同時,工作中應明確以下兩個措施:(1)保證安全的組織措施:嚴格按照工作票、工序卡流程進行。合理分配每個施工作業人員的作業任務,嚴格執行班前會制度讓每個員工知曉”四清楚“,施工中工作負責人、安全監護人發現違章及時制止,事后還要其他得到教育。(2)保證安全的技術措施:嚴格做好“停電”、“驗電”、“接地”、“懸掛標示牌和裝設遮欄(圍欄)”安全技術措施。

2、作業班組應嚴格按照公司“月計劃、周安全、日管控”要求執行,施工作業杜絕無管控,讓每個員工都熟知生產現場作業“十不干”并落實。

3、對于搶修作業要達到搶險不冒險、忙而不亂,合理安排人員、現場安全措施能滿足作業要求,工器具、材料準備是否充分、夜間搶修燈光照明是否足夠,車輛車況是否狀態良好,人員精神狀態是否狀態良好。

二、交通安全風險

1、加強供電所駕駛員的交通安全法規、安全常識、駕駛技術、機械維修常識的培訓

。

2、每年對員工的車輛證件、保險進行檢查登記,確保每個員工證件齊全。

3、對施工車輛堅持進行出車前檢查禁止病車出車。嚴格執行公司要求進行自檢和月檢對不合格的車輛及時送去維修。加強車輛的日常檢查、保養和維護。

4、嚴格執行公司車輛管理制度、規定和派車單制度、車輛定期檢查制度。

5、嚴禁酒后駕車、醉酒駕車、超速、超載、疲勞駕車,超區域行車和非公司批準駕駛員駕車,施工中嚴禁駕乘私人摩托車和電動車裝載施工材料,確保交通安全

三、線路

。 施

1、堅持經常性的線路設備的巡視檢查工作,發現問題及時處理。

2、對轄區線路設備按照《農村低壓線路技術規程》、《電力安全規程》中的技術標準和參

,

。

3、屬用戶資產的線路設備缺陷隱患,供電所及時下發“電力線路設備隱患整改通知書”,并在安全隱患處張貼“線路設備隱患整改通告”,要求用戶限期整改,并簽訂

。

4、對屬弱電性質的廣電、通訊線路與電力線路交跨安全距離不合格,而存在安全隱患的,供電所要及時向相關責任單位下發“線路設備隱患整改通知書”,并在安全隱患處張貼“線路設備隱患整改通告”,要求責任單位限期整改,并簽訂安全

。

5、對線下樹和線下違章建筑、起沙起土、爆破造成的安全風險,責令其立即停止作業并由供電所給相關責任人和單位下發“電力線路設備隱患整改通知書”,并在安全隱患處張貼“電力線路設備隱患整改通告”,要求相關責任和單位限期整改,并簽訂安全責任書。

7、加強電力線路設備保護宣傳和巡視檢查力度確保電力線路設備運行正常。

四、農排用電風險

1、對村組簽定農排用電安全責任書,對農排機井點進行宣傳畫張貼或書寫。

2、對農排機手進行安全用電知識培訓,確保人身和設備安全。

3、對農排抽水線路設備進行檢查:配電箱和電機必須可靠接地、控制設備必須裝設漏電開關、電機缺相保護器并有明顯的電氣斷開點。嚴禁掛鉤用電。不能用“一火一地”的方式搭接照明電源,嚴禁使用地爬線,經檢查合格后方能送電。

4、抽水機房嚴禁無關人員進入。機手不得赤腳和穿拖鞋進入潮濕的抽水機房,不得濕手和赤腳時操作控制開關和觸摸設備外殼,抽水機手要配備合格絕緣的工具和驗電筆。

5、對農排抽水線路設備進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視檢查,發現隱患及時處理,發現違章及時制止。

五、農村養殖業用電安全風險

1、加強安全用電知識的宣傳和培訓。

2、對用戶設備進行定期和不定期巡視檢查,并確保設備都有漏電缺相保護和使用合格材料。

3、督促和檢查用戶魚塘防護圍欄(遮欄)、警示牌、警示樁的安裝完善。對跨魚塘的線路進行絕緣化改造。

六、居

1、加強安全用電常識的宣傳教育和普及。

2、供電所加強農村配電臺區的安全規范化管理。

3、加強對居民末級漏保的檢查對不合格和退出運行及時要求用戶更換。

4、加強中小學生的安全用電知識普及專題教育。

積極營造“人人關注安全、個個講求安全”的安全氛圍。實際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員工“安全第

一、預防為主”的思想,樹立憂患意識和責任意識,樹立“以人為本”的安全工作理念和“警種長鳴”的意識。多數人身傷亡事故都是違章引起,很大程度源于人的思想認識,只有在平時的工作、生活中牢固樹立“以人為本,生命至上”的安全理念,把尊重人、關心人、愛護人作為安全文化建設的出發點,以防范人身傷亡事故作為安全文化建設的核心目標,豐富安全文化內涵。

八角供電所

人身安全論文范文第2篇

(人身安全責任書)

時間:二○一一年

甲方:(分管安全生產負責人) 乙方:

一、安全目標

為貫徹“安全第

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安全方針,切實抓好安全管理,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嚴格執行安全規章制度,提高全員安全生產意識,防止和杜絕事故及違章現象的發生,確保員工人身安全,特制訂本責任書。

二、安全責任

(一)甲方責任

1、加強乙方的安全教育和指導工作,增強安全意識和法制觀念,切實做到“管好自己的人,看好自己的門,辦好自己的事”。

2、教育和督促乙方嚴格執行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如實告知作業場所和工作崗位存在的危險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應急措施。

3、指導、督促乙方開展安全工作,定期組織安全檢查及安全整改。確保環境條件安全,確保人員力量充足,確保安全工器具齊全可靠,確保組織措施技術措施執行到位。

(二)乙方責任

1、按照安全生產相關要求,樹立“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思想,切實將安全工作貫穿到具體工作中,確保人身安全。

2、積極參加安全學習,接受安全教育培訓。保證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經過安全教育培訓和“安規”考試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做到“安規”考試合格上崗,持證上崗。

3、嚴格遵守各項安全規章制度和《電力安全工作規程》,按照分局安全生產規章制度,熟練掌握本崗位安全技能,保證不違章作業,保證“三不傷害”。

4、自覺遵守勞動紀律,不得串崗、脫崗或從事與工作內容無關的其它事項。

5、保證學習和掌握安全工器具勞動用品的技術規范,使用勞動防護用品,保證各類安全工器具試驗合格,保證各類安全工器具使用正確。

6、積極參加各項安全活動,隨時排查本崗位安全隱患并制止他人違章操作、及時報告、按要求整改事故隱患。

7、熟悉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參加預案演練,提高應急自救和救援能力。

8、認真、及時、準確填寫相關安全記錄資料。

9、接受本單位的安全工作考核、獎懲。

三、附則

本責任書一式叁份,本人一份、科室(班組)一份及本單位安全辦公室一份。

人身安全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保險利益;同意原則;人身保險

保險具有分散轉移危險的作用,是人類在社會科學領域的一項偉大發明。但保險合同具有射性的性質,這種射性的性質誘發賭博和道德危險。為了防止這種危險,產生了保險利益原則。我國在保險利益方面的研究相對薄弱,尤其是人身保險利益方面的理論相當欠缺。對保險利益原則是否適用于人身保險存在爭議,下面就人身保險利益問題進行一下反思。期望能對人身保險利益問題的探討有所幫助。

一、保險利益的發展

保險利益(Insurableinterest),又稱可保利益,立法上首見于英國《1774年人壽保險法案》。該《法案》第1條要求被保險人對被投保的生命具有可投保利益,也即保險利益。但英美成文法對保險利益的含義并無界定。與此相反,大陸法系國家立法中均沒有保險利益這一用語,但在理論上卻對保險利益制度有系統研究。就我國研究現狀來說,大部分教材和文章都將保險利益描述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于保險標的所具有的一種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的發生而受損,或因保險事故的不發生而受益的損益關系。同時,將保險標的根據其性質不同分為財產及人的壽命和身體,并相應地把保險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保險合同是一種射性的合同,這使得它和賭博有著相似的機理。兩者都決定于偶然事件的發生。為了使保險與賭博相區別,產生了保險利益理論。保險利益是保險標的,即保險利益是保險制度之內的一個核心概念,而非如其產生之初僅僅是一種由學者設立的將保險區別于賭博的規則工具。對保險利益的要求,是保險制度本身性質和機理使然,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是如此。正是因為保險利益的存在,保險事故發生才會有損害,保險金給付才具有了填補損害的意義,使得保險和投機性獲利之賭博行為區分開來。解釋了保險合同中保險人為什么要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支付遠遠超出投保人繳納的保險費的保險金。從而,無利益,即無損失;無損失,則無保險。保險制度發展初期,保險利益局限于所有權,隨著經濟貿易的發展,貿易中的各種權益關系日趨多樣化、復雜化。有學者看到。當保險事故發生一物受到毀損時,并非僅所有權人有所損失,除此以外,不動產抵押權人、動產質權人等對于物之完好不受損,也有相當之利益,也可為防止此種權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險,因此提出即一物之上可存在多個保險利益。這一突破使保險利益不限于所有權,而被認為與法律體系中的各種權利相對應,不同的權利有不同的保險利益。但將保險利益范圍限于法律上權利,使得保險制度成了法律上損害賠償之代替品。因此,學者們從保險制度的存在價值即分散危險、具有經濟效用出發,提出經濟性保險利益學說,認為保險利益不是以其他法為依據的法概念,而是一種經濟性概念,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即具有保險利益。從上面保險利益的發展過程可以看出,保險利益是個發展的概念。

二、保險利益的概念不適用于人身保險

保險利益的概念適用于財產保險領域沒有問題,而它能否適用于人身保險領域則存在著爭議。一種原則或一個概念在一個領域是否適用,要看它在該領域的存在是否有價值,以及它在該領域適用是否會對該原則或概念造成混亂。我國臺灣地區學者江朝國先生認為,所謂保險利益的概念于人身保險無適用之實益,乃指保險利益關于防止賭博之發生、禁止被保險人不當得利及避免道德危險發生之功能并無適用之余地,而非指人身保險無保險利益。如1881年美國最高院在Wamock v Davis一案中對保險利益作出的解釋所說:“任何情況下,保險各方之間的關系必須存在合理的基礎,或者是金錢的,或者是血緣的,或者是姻親的,能夠自被保險人生命的延續中收益或得到好處,否則,壽險合同是一種賭博,取得保單的一方直接關心的是被保險人盡早死去。”也就是說,無論是財產保險還是人身保險都必須存在保險利益,否則保險合同無效。問題是用什么方法或原則去限定保險利益的存在。在保險法的歷史發展過程中,曾經把保險利益的原則也適用于人身保險,但后來在大陸法系國家遭到棄用,理由有:

1、保險利益為某特定人對某特定客體間的關系,此特定客體可為有體物或無體物,而稱之為關系連接對象。根據保險利益的性質、種類可以決定保險價值的多少,被保險人只能在此范圍內得到保險契約的保護,故保險利益決定保險價值的功能在人身保險中無法發揮。對于人身保險即使約定保險金額,也只是保險人賠償范圍的依據,未表示人身保險的抽象性利益已完全填補。

2、保險利益概念的功能在于填補被保險人具體性的損害或防止復保險、超額保險,以避免保險法上不當得利情形的發生。但對于人身保險(除醫療險外),人的生命價值沒有客觀標準,故于保險事故發生后,即使被保險人或其他享有保險賠償請求權的人,即使有獲得雙重賠償的情況,也不構成保險法上的不當得利。

3、保險利益的概念可以決定誰有將保險利益投保而無須他人同意的權利,但若將此原則貫徹于人身保險,使主觀危險發生的可能性之對象為人的生命身體,極為不道德。故若第三人對他人的生存與否具有利益,而欲以他人的生命為保險事故發生的對象時,必須經他人的同意,然后由被保險人以其自由意思指定其為受益人,因此,只要該被保險人同意以其生命為保險標的,則投保人是否對之具有保險利益的規定,無實質的意義可言。

筆者認為,人身保險利益既無法定性又無法定量,難以發揮防范道德風險和不當得利的作用。任何一種制度都有自身的價值,人身保險利益理論既然不能發揮其預定的價值,就沒有存在的必要,而代之以新的制度。參考其他國家的立法,具有確定性和可操作性的同意原則更適合人身保險。這樣,在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就是指經濟利益,在人身保險中,只要被保險人同意,即認為有保險利益,非常簡潔明確,也為保險事業的發展提供足夠的空間,不至于畏于保險利益的束縛而畏手畏腳。既防止了不當得利和預防了道德危險的發生,還實現了保險利益概念的明晰。

三、人身保險適用同意原則的理由

1、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的適用充分保護和尊重人格權。人身保險合同不同于財產保險,是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對象,保險對象具有人格權,因此,人身保險利益適用同意原則,并且同意權行使的范圍不僅僅存在于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中,應對所有由第三人訂立的人身保

險合同要求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為生效要件。由此認為,現行保險法對不以死亡為保險金給付條件的純粹生存合同的規定不合理。在人身保險利益的利益或同意要件原則的情況下,可能出現被保險人不同意投保人訂立合同或保險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投保人仍可投保,保險合同具有保險利益可以生效,后果是被保險人的意思自由被惡意剝奪或被動剝奪。雖然此類合同無賭博及道德風險的可能性即不會發生故意致使被保險人死亡的道德風險,但由于保險的標的畢竟是人的身體,從尊重和保護人格權的角度,需要征得被保險人的同意,這與尊重和保護人權的潮流是相符合的。

2、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體現了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性質差異。人身保險保障的利益更多情況下是一種由感情關系而引發的利害關系,因而難以準確量化。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從被保險人自身角度出發,由被保險人的信任等感情確認保險利益中存在的感情聯系,避免了保險利益處理上量化的弊端。

3、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使人身保險利益的認定便于操作。對投保人的資格不作限制,只要征得被保險人同意任何人都可以投保,使保險利益認定的操作更容易。因人身保險利益概念本身含糊,判斷標準不明確,以被保險人是否同意作為保險利益的判斷標準具有確定性、靈活性的特點,保險實務中容易操作。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將人與人之間身份關系的列舉不能完全涵蓋的困難及關系判定的舉證困難巧妙地解決,省去保險人對投保人與被保險人關系審查與確認,將有利于保險業的發展。

4、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可最大限度防止人身保險中的道德危險。人身保險中對賭博的、道德危險的防范,不是由人與人之間客觀的經濟利益關系、親屬關系來防范的,客觀的經濟利益關系、親屬關系的存在不能避免道德危險。司法實踐中存在有親屬關系投保后故意造成人身傷害的事例的案例不比沒有利害關系投保的案例少。而人與人之間的主觀性的關系應有具有意思能力之人的主觀意思——被保險人同意的意思來予以確定,使得具有主觀性的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得以客觀化,形成客觀化的標準。將參加保險的權利和選擇受益人的權利交由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監護人應用同意權來掌握和行使,是對道德危險的積極的事先的防范,它與受益權喪失、道德危險拒賠、自殺條款等事后的、消極的防范措施一道共同防范人身保險合同中的道德危險。

5、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的明確適用利于滿足保險需求。人身保險利益同意原則的適用,擴大了人身保險利益的范圍,使第三人可以對無法定關系或非基于法律認可的人身上之經濟利益的他人之人身訂立人身保險合同,這樣可以最大限度地滿足對他人生命保險的需求。

[責任編輯 姜 野]

人身安全論文范文第4篇

人身保險,指以人的壽命或者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中小學生人身保險,是指以中小學生的壽命或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

依照中小學生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向保險人支付人身保險費,保險人對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因保險事故遭受人身傷亡的,或者在保險期間屆滿時符合約定的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時,應當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投保人如果購買了幾份中小學生人身保險合同,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發生了人身傷害,根據人身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能夠根據不同的中小學生人身保險合同獲得不同的賠償,這在立法上已經獲得認可。但在實踐中,不少中小學生家長購買了人身保險合同,但人民法院并不支持學生家長的訴訟請求,理由也五花八門,這是對法律的曲解和誤讀,嚴重傷害了中小學生家長作為投保人的合法權益,影響了投保人的投保積極性,阻礙保險行業的健康發展。

中國保監會有關負責人曾公開說明: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雖是人身保險,但屬于短期保險,與財產保險同樣具有補償性,精算基礎和會計處理原則相同,國際上通常將其視為“第三領域”,由此,允許財產保險公司經批準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

2005年10月15日,合肥市育新幼兒園方然小朋友被燙傷,幼兒園賠了七千多元的醫療費,方然在燙傷前1個月買了學生幼兒平安保險,方然母親王昌云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拒賠,王昌云一紙訴狀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但一審法院卻引用貴州省高級人民法院一份通知作為判案依據認為:方然所投保險是一種損失補償性保險,被保險人不能因疾病或遭受意外傷害從中獲利,駁回了方然的訴訟請求。

對于同樣的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實踐中卻也有相反的判決。

2004年底,湖南省衡陽市中學生李泱杞在學校門口被一輛“的士”撞傷,住院78天后找保險公司理賠遭拒。李泱杞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一審法院援引保險法第68條規定認為,被保險人可以獲得兩個以上的賠償。李泱杞在因車禍享有的人身損害賠償權利的同時,仍享有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約定的權利,這是兩種不同的法律關系。這兩項權利的獲得都是由于法定而依法律和合同取得。李泱杞在得到肇事方賠償后,仍有權向保險公司主張賠償。該案在二審中雙方達成調解協議。

司法實踐中,不支持學生家長訴訟請求的裁判是錯誤的,以上文提到的幾家法院裁判為例,筆者作簡要分析:

人民法院不支持學生家長訴訟請求的理由沒有法律依據,這些理由不管是哪個領導的講話,或者是法官對法律條文的分析,或者是高級人民法院的通知也好,都違反我國現行的司法體制,都不能作為人民法院判案的依據。

中國保監會有關負責人的公開說明,只能是一種理論觀點,不是國家現行有效的法律條文,不能作為法律依據,成為人民法院斷案的依據。如果法官以某部門領導的講話作為裁判依據,這是人治,而不是法治,這是適用法律的錯誤。

筆者認為,針對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的有效約定,及時、足額地予以支付保險金,與其他侵權人或人身保險合同沒有任何關系。

一、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多倍賠償的合法性

《保險法》第92條第一款規定:人身保險業務,包括人壽保險、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業務。這一款明確規定了我國人身保險的范圍。并沒有明確說明長期和短期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因而可以說,短期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和長期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均屬于人身保險合同的范疇,都受《保險法》第68條的調整。

《保險法》第68條規定:人身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保險法》的這一條規定,向我們明確無誤地說明了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中,受害人從侵權人手中獲得賠償金后,仍有權向保險公司基于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的合同關系請求賠償;而且,保險公司向受害人賠償后,不能向侵權的第三者進行追償。這是國家法律的明確規定。這就是保險法中的給付原則,人身保險合同適用給付原則,不適用財產保險合同的補償原則。

雖然《保險法》第92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核定,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從這一款規定中并不能必然推出,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必須按照財產保險合同補償原則進行賠償。

中國保監會有關負責人雖然曾公開說明,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屬于短期保險,與財產保險同樣具有補償性,但這種說法是一種理論觀點,沒有上升到國家的意志,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人民法院也不能以此作為裁判案件的依據。

二、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具有相對性,受益人獲得多倍賠償具有正當性

所謂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的相對性,是指人身保險合同只在特定的保險人、投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間產生,只有合同當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與其有合同關系的另一方提出請求或提起訴訟,而不能向與其無合同關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請求,也不能擅自為第三人設定合同上的義務。

↗中國人民保險公司

↗新華人壽保險公司

張某(投保人)→ 泰康人壽保險公司

↘中華聯合財產保險公司

↘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

舉例說明,投保人張某分別向五家經營人身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險業務,他就分別與五家保險公司形成了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如果這五份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符合保險法的規定,就有相應的法律效力,受法律的保護。如果投保人張某發生了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基于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的相對性,他有向五家保險公司分別主張保險金給付的權利,而五家保險公司也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分別向張某給付保險金,而不能相互推諉;也不能說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已經向張某給付了保險金,其他保險公司就免除了賠償責任?;谥行W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的相對性,張某得到了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的保險金,與其他保險公司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也不能免除其他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張某得到了五份賠償,既不是“不當得利”行為,更不是“贏利”行為,這是基于張某向五家保險公司繳納了保險費,與五家保險公司分別形成了合同法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這是受法律保護的,因而應該得到五份賠償。

三、保險公司沒有明確告知投保人免除賠償責任的情形,應依法足額賠償

在保險實踐中,保險公司在大多數情況下,都不會告知投保人說,短期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實行補償原則,即使購買了好多份,也只能賠償一份,因為一旦告訴了投保人,投保人多半不會購買好多份保險,這樣一來,保險公司的業務量就無法提高,影響他們的業績。實踐中,大多數保險公司的做法是:在投保人購買人身保險時,不明確告知投保人購買幾份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也只賠償一份的做法,而是在發生保險事故后,才告知投保人或受益人說,這種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是短期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適用補償原則,不適用給付原則,多少帶有欺詐或者耍賴的味道。極少數保險公司則是在密密麻麻、字體小而又小的合同條款中簡要提及,如果對保險業務不是很有經驗的情況下,多數投保人沒有認真讀完這些繁瑣的合同條款,很有可能會把這個約定疏忽掉了。

依據《合同法》的規定,如果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沒有約定相關免責條款,又不符合法定免責情形,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相關賠償責任。根據《保險法》的規定,即使保險公司在保險條款中約定了投保人購買幾份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保險公司也只賠償一份,實行補償原則,這個約定也因違反《保險法》而無效。

綜上所述,不管投保人購買了幾份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也不管投保人向幾家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險,對于中小學生人身保險保險合同,每一個保險公司應按給付原則,及時足額地賠償保險金。對于實踐中出現的相互矛盾的裁判,筆者認為,應該由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立法解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司法解釋,而不是由地方人民法院各行其是。

參考文獻

[1] 信春鷹主編.法律辭典.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 賈林清.保險法.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6.

[3] 王利明.合同法.北京:北京大學出版社,2003.

(責任編輯劉永慶)

人身安全論文范文第5篇

【摘要】    對于損失補償原則是否適用于醫療費用保險的問題,目前存在較大爭議。本文通過對醫療費用保險性質的分析,認為醫療費用保險兼有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特點,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可以通過協商,在保險合同中約定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關鍵詞】    損失補償原則    人身保險    財產保險    醫療費用保險    保險合同約定

Key words: the principle of indemnity; personal insurance; property insurance; medical expense insurance; insurance contract

一、損失補償原則在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中的適用

損失補償原則,指當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而遭受損失時,其從保險人處所能獲得的賠償只能以其實際損失為限。該原則的宗旨,在于維護保險雙方的正當權益,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我國現行《保險法》根據保險標的的不同,將保險合同分為人身保險合同及財產保險合同兩類。人身保險合同,是指以人的壽命和身體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合同。財產保險合同,是指以財產及其相關利益為保險標的,約定當被保險人的財產及其相關利益因保險事故遭受損失時,保險人根據被保險人遭受的實際損失給予賠償的保險合同。在人身保險合同中,由于保險標的為被保險人的壽命或者身體,不能用金錢價值予以衡量。而在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標的具有特定的價值,在保險事故中受到的損失可以以金錢進行衡量。因此在學術界和保險實務中,均認為損失補償原則適用于財產保險,而不適用于人身保險?!侗kU法》第四十六條及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也體現了這一觀點。

二、醫療費用保險的性質

在保險實務中,醫療費用保險一般附于短期健康保險及意外傷害保險下,關于其性質,目前主要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包括醫療費用保險在內的短期健康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在精算方法和會計處理原則上與財產保險相同,這種保險兼有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的特點,雖然以被保險人的身體為保險標的,但其保險金計算依據是以被保險人患病或受到意外傷害后支付的醫療費用,因此其屬于介于人身保險與財產保險之間的“第三類保險”,我國有些學者和保險公司人員稱其為“中間騎墻性保險”。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保險法》第二條對保險的定義,保險僅分為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兩類,在第九十五條中,同樣將保險業務劃分為財產保險業務和人身保險業務兩大類,并不存在所謂“第三類保險”。而且,醫療費用的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的身體,而不是被保險人患病或遭受意外傷害后支付的醫療費用,因此醫療費用保險的性質應當屬于人身保險,不應當僅因為其在精算方法上和財產保險存在相似之處,就將其排除出人身保險的范圍。在司法審判實踐中,法院多采取此觀點,如在(2009)鼓民二初字第870號、(2013)張商初字第0443號案件中,法院均將醫療費用保險的性質認定為人身保險,從而排除了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

筆者認為,從醫療費用保險合同的目的來看,其主要是為了填補被保險人為治療疾病或意外傷害所產生的費用,該費用是被保險人治療后所實際支出的費用,屬于填補具體需要的保險。雖然醫療費用保險的保險標的,即被保險人的身體無法用金錢衡量,但該種保險合同的客體,即保險利益,是被保險人的醫療費用,可以用貨幣估價,其理賠方式具有明顯的補償性質。雖然《保險法》第二條只規定了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兩類保險合同,但《保險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保險人不得兼營人身保險業務和財產保險業務。但是,經營財產保險業務的保險公司經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結構批準,可以經營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業務。該條規定在一定程度上認可了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兼具財產保險的一些特點。因此,對于附于短期健康保險業務和意外傷害保險下的醫療費用保險,如果簡單地將其定性為人身保險,則無法準確體現該種保險合同的性質和目的。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并借鑒其他國家對于保險合同的分類,將醫療費用保險從人身保險中區分出來,賦予其雙重屬性,是較為適宜的方法。

三、醫療費用保險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根據上述分析,醫療費用保險不屬于單純的人身保險。但是,由于我國現行《保險法》并沒有將醫療費用保險從人身保險中分離出來列為第三類保險,因此在當前的法律規定下,對于此種保險直接適用損失補償原則沒有法律依據。

對于這一問題,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通過的《審理民商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之五(試行)》中規定:人身保險所屬的健康保險、意外傷害保險中關于醫療費用的保險,不適用補償原則。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根據上述規定,醫療費用保險原則上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但從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發,允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自行協商確定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但為充分保證被保險人的利益,保險公司在設計相關醫療費用保險產品時,因根據被保險人是否擁有社會基本醫療保險或公費醫療的不同具體情況設計不同保險責任的保險產品,厘定不同的保險費率,并對投保人進行充分的提示和解釋說明,在此基礎上,雙方約定適用損失補償原則并在發生保險事故時據此進行理賠,不違反法律規定。

參  考  文  獻

[1]醫療費用類保險損失補償原則適用的實證研究[J]. 劉蔚文.  河北法學. 2011(12)

[2]保險損害補償原則研究——兼論我國保險合同立法分類之重構[J]. 樊啟榮.  中國法學. 2005(01)

[3]人身保險合同中醫療費用保險的性質及損失補償原則的適用[J]. 隋超杰.  法制與社會. 2013(28)

[4]醫療費用保險適用損失補償原則之研究[J]. 康雷閃.  云南社會科學. 2015(05)

[5]《法院審理保險案件觀點集成》[M].中國法制出版社,賈林青主編,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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