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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論文范文

2023-09-23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論文范文第1篇

【摘要】未成年人犯罪在現今社會屢有發生,曾一度受到廣泛關注。未成年人在心理尚未成熟的情形下,通過網絡等校外途徑接受到一些不利于他們身心發展的外來刺激,后又沒能得到正確的指引,從而慢慢走上了犯罪的道路。我國關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的政策,主要是保以“以人為本”和“教育與寬容并進”的方針。目的是希望因年少犯過錯的青少年們,能在接受良好的再教育后,樹立正確的、全新的人生觀與價值觀,重新開始他們的生活。

【關鍵詞】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法理分析

對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我國向來是以“寬嚴相濟”的態度,也引起過不少的爭議。隨著網絡和信息時代的進步,以及正處于青春時期的學子內心對這個世界的強烈認知欲望,致使他們很容易在沒有得到良好的引導的情形下,受到不良信息和校外人士的影響,父母教師發現不及時,或干預方式的有所欠缺,都會使這些未成年人“學壞”。對于犯了錯的未成年人,我國司法有著嚴的一面,同時相應也存在關寬的一面。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九條:犯罪時不滿十八歲者,不適用死刑。這是對未成年犯罪的保護,符合未成年人犯罪特點。但同時,對于犯下錯誤的青少年,我們也不能放任不管。小致賠禮道歉、損失賠償、責令具結悔過、訓誡、責令父母或其他監護人嚴加管教,再到收容教養、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等處置措施,皆是針對未成年犯罪創設的司法處罰措施,其既具有保護和震懾的作用,又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矯正和教會未成年人分辨是非能力的較果。對于犯下過錯的未成年人,我們本著一種包容的態度對其實施嚴懲。

我國司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在懲罰上,運用的是非犯罪化、非刑罰化和非監禁化的特殊懲罰。檢察院、法院和公安機關等司法部門也都對其設有專門的未成年犯罪科室,以及少年法庭等,來依法對未成年人犯罪實施懲戒和處理。在2003年頒布的《關于開展社區矯正試點工作的通知》中有明文規定道:為矯正未成年人犯罪的不良心理和行為惡習,可由與監獄矯正相對的行刑方式——社區矯正來實行對其的監管,在判決、裁定或決定確定的期限之內,由國家機關在相關社會團體和民間組織以及社會志愿者的協助下,矯正未成年人犯罪的扭曲心理和行為(大意)。而在《關于開展社區矯正方式工作的通知》中,未成年人被判處管制、被宣告緩刑、被裁定假釋、被暫予監外執行和被剝奪政治權利五種罪犯,屬于社區矯正受理范圍,可在司法機關協助下強制執行。

對未成年人犯罪,我國司法在保護其人權的同時,秉持著絕不包庇、不縱容、不放任的原則,嚴格執行法規,以達到矯正其犯罪心理和行為的目的。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中的“寬”

關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與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兩者在本質上并無差別,但在法律態度上,對于擁有行為和成熟思考能力的成年人犯罪,我國司法在處罰上相對未成年人則要嚴格上不只百倍。這就說明,我國刑事司法政策對未成年人犯罪主要還是保以“寬”的態度。在國外的某些國家或地區,還保有著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適當判以死刑的責罰。國內的未成人年犯罪處罰則更多的是以教育為主。對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不作處罰;對一般犯罪的未成年人多以收容教養等方式進行改造教育,都是我國刑事司法政策在對未成年人犯罪“寬”的一面的體現。在接受收容改造期間,對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人權更是提供了全方面的保障。

從責任年齡上看,我國未成年人犯罪中,不滿十四周歲的,不負刑事責任。這在全世界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政策中所規定的刑事責任年齡起點里,皆屬于較高年齡。而對不到十六周歲的人,也只需對較為嚴重的罪行負司法責任。

從量刑上來看,我國的《刑法》內容中就有寫到,對未成年人犯罪應以從輕或從減處罰為原則。且沒有累刑(累記刑罰)和死刑。這給了未成年人犯罪足夠的寬容,體現出了“以人為體”的人道主義精神。最關鍵的是,就算是對一些犯了嚴重過錯的未成年人,我國刑法也有明確指出,在特定條件下,應對其適用緩刑。而且,《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00條中規定的前科報告制度的基礎上又提出,未成年罪犯在符合一定條件時,可免除對工作單位等地的報告義務。

以上所說的“寬”以執法是針對的未成年人,是對未成年人的一種保護更是對我們未來的一種期許。

三、對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的建議

(一)在懲罰方面,未成年人犯罪的懲罰機制過單一,不利于對其實行矯正工作。對此,司法機關可以相應增設一些,諸如擔保釋放或申請監管令等。同時,還應重視司法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法律理念與重要地位,從而徹底讓未成年罪犯對司法的不可侵犯性,取得較強的威懾較果。

(二)適當建立犯罪記錄的“消滅”制度。未成年人在心智尚未成熟時易犯下過錯,在接受相應的矯正和改造后,重新認識生活、認識自己和社會的他們,在將來的社會生活要將永遠被貼上一個標簽,這對他們的未來發展存在些許的不公。對此,可以建立起相應的制度來撕掉這一標簽。如,對過錯和處罰較輕的未成年人,可以矯正完畢后,經過一段時間的觀察,適當的消除其犯罪記錄,給予他們與其他同齡人一樣同等的人權。

四、結論

“嚴寬相濟”的司法政策是針對未成年人犯罪所特有的司法政策,但也正因為如此,致使嚴與寬之間的界限被模糊,容易被鉆法律空子。對此,司法機關應當完善和明確嚴與寬之間的界痕,做到當嚴則嚴,當寬亦要寬。真正做到幫助未成年人犯罪走上人生正軌。

參考文獻:

[1]梁洋.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司法政策淺析[J].華人時刊(中旬刊),2014,(5):97-98.

[2]蔣琳琳.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D].安徽大學,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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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梁洋.簡析我國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J].魅力中國,2014(11):309-310.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論文范文第2篇

摘 要:中國古代的法律體制中,司法與行政是合二為一的,但在清末法制變革的大潮中,施行了二千多年的行政兼理司法制度開始瓦解,司法獨立成為晚清法制變革的重要內容。對晚清實行司法獨立的緣由、實踐以及實現司法獨立的障礙進行探析,具有重大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晚清;司法獨立

文獻標識碼:A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司法賠償;精神損害;法律責任

司法賠償是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偵查權、檢察權、審判權和監獄管理職權時違法給無辜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財產造成損害的、國家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司法賠償包括刑事賠償、民事司法賠償和行政司法賠償三部分,是我國國家賠償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

但是,我國現行立法中規定的司法賠償的范圍較窄、標準較低,并且不涉及精神損害的賠償問題,難以充分彌補受害人的損失。本文從個案的角度出發對我國精神損害的司法賠償問題進行探討,以期為此問題的解決提供些許思路。

一、個案引起的反思

我們首先來看一下湖北省佘祥林冤案。

佘祥林,京山縣雁門口鎮人。1994年1月20日,余祥林的妻子張在玉失蹤,懷疑是被佘祥林殺害。4月28日,佘祥林因涉嫌故意殺人被捕。1994年10月13日,京山縣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佘祥林有期徒刑15年,荊門市中院二審維持此判決。2005年3月28日,在佘祥林被關押11年后,被害人張在玉突然現身京山縣。4月13日上午,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庭重審佘祥林“殺妻”一案,當庭宣判佘祥林無罪。5月11日,佘祥林提出申請,要求國家賠償近437萬元,包括精神損害賠償金385萬元。2005年9月2日,賠償義務機關荊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支付賠償佘祥林限制人身自由金255894.47元(4009天×63.83元/天)。佘祥林提出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申請,由于依法無據,不予支持。

在該案件中,佘祥林所受到的精神損害可能更甚于肉體的傷害,佘祥林本人身陷囹圄11年;其母為伸冤曾被關押9個月,后來含恨離世;其兄為伸冤曾被拘留;其女被迫輟學。這起案件帶給佘祥林的精神損害可想而知,國家侵權行為給受害人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和損害,往往比一般的民事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更為嚴重。但是我國《國家賠償法》中卻沒有關于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此乃《國家賠償法》的一大缺憾。

對受害人來說,錯判給其帶來的精神損害或許比其所遭受的物質損害更為嚴重,退一步講,受害人在司法賠償中的物質損失雖然獲賠困難,但尚可依據國家賠償法尋求法律的救濟,而司法賠償中的精神損害賠償問題在國家賠償法中并未作任何規定。我國憲法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這一規定并未排除精神損害的財產賠償形式。而國家賠償法只是在其中第30條中規定,賠償義務機關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但是,這些措施都是非財產性的,并不涉及精神損害的財產救濟形式。

精神損害不予賠償一方面使得受害人面對國家機關侵權行為造成的精神損失無法得到滿意的救濟,另一方面更反映出我國司法賠償立法中的缺陷。佘祥林案給我們帶來的思考是:國家機關在司法過程中,由于過錯給無辜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損害到底應不應該賠償?如果應該賠償,那么又該如何賠償?

二、我國確立精神損害司法賠償制度的必然性

我國的《國家賠償法》缺失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致使有些受害人的合法權益難以得到完全保障,精神損害的司法賠償問題已成為我國司法賠償制度中亟待解決的一個問題。

(一)精神損害司法賠償是各國司法賠償范圍中的重要組成部分

目前,國際上大多數國家在對國家賠償范圍的確定上,已經涵蓋了精神損害的賠償,即精神損害已成為不容爭辯的可訴對象和法律救濟對象。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和國家賠償法規定,國家機關侵權行為對公民健康造成損害的賠償金額,就包含精神損害賠償,而在法國,國家賠償中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方法則主要是金錢賠償?!俄n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款規定:“對于生命或身體之被害人之直系尊親屬、直系卑親屬及配偶、以及因身體等受傷害之其他被害者,應在總統令所定之標準內,參照被害者之社會地位、過失程度、生計狀況及損害賠償額等,賠償其精神慰問金。”除此之外,瑞士、英國、德國等國家在其國家賠償的范圍中都涉及精神損害賠償方面的內容。

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司法賠償范圍包括侵犯受害人人身權和財產權兩個方面,而人身權中的名譽權和榮譽權受到損害的,不適用金錢賠償的方式,只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雖然精神損害是無法用金錢來衡量的,但是這并不意味著金錢賠償的方式應該被排除在精神損害賠償方式之外,別國在此方面的法律規定和理論研究的確可以為我國精神損害司法賠償制度的完善提供可借鑒的經驗。

(二)精神損害司法賠償是保障公民憲法權利的基本內容

我國《憲法》第37條第1、2款和第38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剝奪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體。”“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同時第41條第3款規定:“由于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侵犯公民權利而受到損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規定取得賠償的權利。”《憲法》從根本法的角度肯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權和取得賠償權,其中當然包括對公民司法賠償請求權的保障,這種保障對尊重公民的人格尊嚴是至關重要的。當公民的物質權益受到國家機關和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侵犯時,公民有權要求賠償,那么精神權益受到侵害時,基于對公民基本權利保障的憲法理念,公民同樣可以要求賠償。在日益增強的公民權利意識中,精神損害作為法律救濟對象已較為廣泛地為我國公民所接受,所以法律將精神損害賠償納入國家賠償范圍已具備了實踐基礎和社會基礎。

(三)充分撫慰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并與民事賠償制度的精神相一致

司法機關的侵權行為給受害人帶來的精神創傷往往要大于其所受到的物質損失。但因我國《國家賠償法》中沒有規定精神損害的司法賠償,所以受害人往往獲得了國家的司法賠償,但并未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在司法賠償中增加精神損害賠償,可以使受害人在物質損失得到賠償的同時,盡最大可能地減少其精神痛苦。

另外,自1986年《民法通則》頒布以后,我國的

精神損害賠償已在司法實踐中逐步肯定,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我國民事關系領域中精神損害的保護更加廣泛。這樣,對民事侵權中侵犯人格尊嚴的行為,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那么,依據平等原則,司法賠償中的賠償義務機關當然應該對其加害行為給受害人人格尊嚴造成的侵犯進行賠償,即便這里的賠償義務機關是國家機關??梢韵胂?,當公民的權益一旦受到源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侵害時,對其心理上、精神上造成的打擊就是巨大的了,因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活動是以國家名義進行的,代表了國家對個人的評價,其對相對人的態度往往會影響到社會對該相對人的態度,并決定他人對該相對人的評價。這時受害人所遭受到的精神損害比民事領域中受到的精神創傷還要嚴重,因而如果司法賠償中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顯然是有失公平的。所以,精神損害國家賠償問題作為一個既傳統又新生的課題,不僅需要從理論上進行深入論證,而且也應從法律規定本身的協調、合理與體系化運作高度進行思考,做到與民事賠償制度的精神相一致。

(四)促使司法機關增強責任感。依法行使職權

司法賠償中不涉及精神損害賠償問題,使對司法機關的懲戒作用有時很難發揮。有些地方規定,司法賠償費用可由賠償義務機關向同級財政申請核撥,但在實踐中,經常遇到的是司法機關用其自己的錢一賠了事,因為我國司法賠償的標準太低,各司法機關能夠自行負擔得起,同時還可以避免“家丑外揚”。因而僅僅要求司法機關對其因職務行為造成的受害人人身權和財產權的損害進行賠償,而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往往不足以達到對司法機關的懲罰作用。增加精神損害的司法賠償,一方面可以對司法機關的侵權行為進行有效的制裁;另一方面可以增強司法機關的工作責任意識,促使其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五)精神損害司法賠償是完善我國《國家賠償法》的必不可少的內容之一

《國家賠償法》自1994年頒布以來,經過十幾年的實踐,其缺陷逐漸暴露出來,如賠償范圍過窄、賠償標準過低、賠償程序不健全、賠償決定難以執行等,其中的不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已成為國家賠償法的重要缺陷之一。這樣的規定使公民在面對國家機關的嚴重侵權行為時對自己受到的嚴重精神創傷無能為力。正因如此,在討論修改《國家賠償法》的過程中,絕大多數人主張應將精神損害納入國家賠償的范圍。國家侵權損害的可賠償范圍有一個逐步發展的過程。從只賠償物質損害,且局限于直接損失,后來擴展到直接可得利益的損失等。隨著經濟的發展,還應擴大到精神損害的賠償。我國國家賠償法規定的司法賠償范圍僅限于賠償直接損失,這與民事賠償范圍相比較顯然難以令人滿意。增加可以確定的可得利益損失賠償,尤其是精神損害的賠償,一方面彌補了司法賠償中沒有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缺陷;另一方面可以提高司法賠償的標準,這是完善《國家賠償法》的必須內容。

三、建立我國精神損害司法賠償制度的構想

司法賠償中的精神損害無時不在,但由于其特殊性,這種損害往往被忽略在財產損害或人身損害之外,即便是考慮到了精神損害,又由于其難以計算而使受害人很難得到應有的保障。因而,明確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范圍和賠償標準,對受害人由于國家侵權而造成的損害可以起到與其他性質損害相同等的賠償保障。

(一)應在司法賠償中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

如前所述,首先應當在我國的司法賠償中增加精神損害賠償的規定。對公民人身權受損后應獲精神賠償是對之的尊重,這是二戰以來法治發展進步的標志。對精神損害予以賠償系“借物質之手段達精神之目的”,可使受害人感到慰藉并可在其他方面得到精神上的享受而逐漸遺忘其痛苦,從而平復受害人的精神創傷。在行政賠償責任發達的法國,對精神損害給予賠償。1961年11月24日法國最高行政法院在工程部長訴勒都斯蘭德案件的判決中認為:盡管缺乏物質損害,但兒子的死亡給父親造成的痛苦是可以作為給父親賠償的充分理由的,從而在國家賠償中承認了精神損害賠償。而我國的司法賠償中沒有明確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的內容,顯然無法起到對遭受國家侵權的受害人的保障作用。

(二)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范圍

對精神損害進行司法賠償是通過金錢賠償的方式來撫慰受害人的精神創傷,金錢的獲得可以使受害人在物質上得到補償,從而減輕其精神上的痛苦。我國《國家賠償法》第30條規定,造成受害人名譽權、榮譽權損害的,應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雖然其中并未涉及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但關于精神損害的范圍卻是有界定,即僅限于名譽權和榮譽權的損害。筆者認為司法賠償中精神損害的賠償范圍不應僅局限于該條所規定的這兩種情形,應擴大其賠償范圍。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公民在民事領域可以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范圍非常廣泛,包括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并且對于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然而對于國家侵權造成的精神損害,僅僅因為侵權主體與民事侵權主體不同,所以在精神損害賠償范圍上就大受限制,這顯然有悖法理。建議在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范圍設定上,應與民事賠償的法律規定相一致,除考慮名譽權和榮譽權的損害賠償外,還應考慮到生命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以及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等的損害賠償。

(三)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標準

在確定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標準時,要遵循三條原則:第一要考慮對受害人是否起到撫慰的作用;第二要考慮對加害人是否起到制裁的作用;第三是對社會是否有一般的警示作用。關于精神損害司法賠償的具體標準,可以參照民事侵權中精神損害賠償的標準執行,主要應以能通過物質賠償達到撫慰其精神痛苦的目的為原則。在法定標準方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發布的《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第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第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第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第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第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除此之外,還可以酌情考慮以下因素:一是案發后侵權人的認錯態度以及受害人對其過錯的諒解程度;二是可以影響到精神損害程度的有關受害人的身份、地位、職業等;三是當事人雙方的經濟狀況。

結論: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過程中給受害人造成的損害既有物質損害也有精神損害,物質損害應依法予以賠償,精神損害當然也不例外。精神損害司法賠償制度的確立在我國已是當務之急,只有規定了這一制度,司法賠償的范圍才更全面,受害人的權益才能夠真正得到維護,而司法機關在其工作中才能更加依法辦事,才能減少因違法行使職權給當事人帶來的損害。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論文范文第4篇

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是十八大以及十八屆四中全會所深刻提及的內容,加強法治思維的培育對領導干部提高執政水平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具體而言主要是指提高領導干部運用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動發展、化解矛盾、維護穩定的能力。作為法治思維方式的規則思維的探析就具有一定的現實意義。本文擬就如何正確理解作為法治思維核心要義的規則思維的內涵進行探析,以期對于法治思維理論研究和法治思維能力的提升有所助益。

一、規則是社會有序的保障,是法治的治理基礎和重要依據

法治乃規則之治,規則是法治的基礎,“小智治事,中智治人,大智立法。治理一個國家、一個社會,關鍵是要立規矩、講規矩、守規矩。規則思維是法治思維的核心要義,若不在社會生活中運用規則思維就談不上法治思維和法治方式。因此學習和研究規則意識確立規則意識、運用規則思維是理解、培育和運用法治思維的重要內容,是對法治思維研究的具體化,也是提高法治思維和依法辦事能力的重要思維保障。當前,在實踐中無論是手握政權的公權力者亦或是平民百姓都在某種程度上缺乏規則意識,公權力者的強拆以及中國式過馬路都說明了這一問題,我們至今仍然缺少準確運用規則進行思維的習慣和能力。

本文的規則思維主要指的是法律規則,法律主要是由法律規則所組成,正是規則的存在才使法律發揮著指引、評價、預測、教育和強制等作用,法律規則是厲行法治的重要基礎和依據。作為法治思維的內涵之一,規則思維對于規范社會生活,保障公民權益而言規則具有極其重要的意義。規則給公民的權利定規矩,使得公民的權利可預測,可規范;規則為公權力的行使提供了合法性依據,厘清了權力的邊界,約束權力的實施,促使其守規矩,不任性。

法治首先是法律的統治,即規則之治。法治無論是作為治國理政基本方式亦或是作為行為規范,其內在含義即是法律規則的實施。博登海默認為:“如果包含在法律規則部分中的‘應然’內容仍停留在紙上,而并不對人的行為產生影響,那么法律只是一種神話,而非現實?!狈傻纳谟趯嵤?。任何一部法律,其有效實施的終端都在于法律的適用。準確把握當前法律適用統一中存在的問題,并積極通過理念更新和機制創新,不斷推進法律適用統一,應成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形成后建設法治國家的重要內容。從實踐層面來講,國家公職人員的行為如果不受規則的約束,為所欲為,那么統治社會的就不是法律而是專制。因而,規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對該規范性制度的嚴格遵守,乃是在社會中推行法治所必須依憑的一個不可或缺的前提條件。如果社會公眾不能嚴格的遵守社會規則,那么權力就會毫無顧忌的專斷任性,公眾的合法權益就會受到侵害,社會就無法和諧有序的運行,這勢必會損害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實現。一言以蔽之,沒有規則就沒有法治,規則是現代法治的載體和基礎。我國推進全面依法治國的進程,在一定意義上講,也就是在國家社會生活中進一步確立規則之治的過程。

二、規則思維是法治思維的核心要義

當下我國法治進程中所面臨的重大問題就是“規則之失”,未來法治建設的一項重要工作是推進“規則之治”?!胺ㄖ嗡季S的精髓在于規則意識,社會要發展,社會要和諧都必須要講規則,無論社會治理當中運用何種思維方式,其前提都在于制定良好的規則并得到大家的普遍遵守?!笨梢哉f,規則思維是法治思維的核心要義。作為法治思維的規則思維具有以下基本特點:

第一、規則思維是合法性思維。

規則思維是法治思維的核心,是一種合乎法治要求的思維方式。就法治而言,合法性是判斷人們行為、社會關系正確有效與否的最重要的依據和標準,“法律思維方式的重心在于合法性的分析,即圍繞合法與非法來思考和判斷一切有爭議的行為、主張、利益和關系?!币虼?,規則思維必然要考慮合法性問題。規則思維意味著人們遇到各種問題時,首先要考慮的是行為或社會關系是否合法合規,將法律規則作為評價人們行為、社會關系合法正當與否的首要標準。即規則思維首先就是合法性判斷的思維。

第二、規則思維是遵守規則、尊重規則、依據規則并運用規則的思維。

規則思維是以規則為基礎和依據的思維,恪守非人格化權威。規則思維的起點是尋找有效的規則,規則思維的過程要依據、運用和尊重規則,規則思維的結果要合乎規則要求。規則思維要求在認識、分析、評判、推理和形成結論的思維全過程都要講規則。在法治實踐中,在立法、執法、司法、守法、法律監督乃至社會生活的方方面面,都要常懷規則意識,遇事找法律規范、解決問題靠法律規范。規則思維要求法律人乃至普通公民要善于尋找事件與規則、事物與規則、行為與規則間的邏輯關系,辨識其是否相適應,進而穿行于事實與規則之間,在個案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各環節都要尊重和運用既定的法律規則。始終將憲法法律規則作為所有主體行為的首要規范和依據,依照規則行使權力或權利、履行職責或義務,合乎規則的可為,違背規則的禁為,真正做到公權力機關行為于法有據,有權不任性,公民法人信法守規矩。當然,規則思維絕不是簡單死摳法律條文的僵化思維,規則思維支持通過對法律規則的適當解釋、論證、推理等方式來完善法律規則,并作為思維依據。

第三、規則思維是同等情況同等對待的平等思維。

規則思維一方面意味著每個人在既定規則面前的平等。而平等即意味著公民在法律面前享有平等的權利,承擔平等的義務。規則思維要求在分析處理問題時,要有平等尊重、遵守規則的意識,任何人不能享有超越法律規則之外的特權。另一方面,規則思維是一種平等對待他人的思維。平等待人思維規則的確立有助于實現形式平等,因此,規則思維意味著在規則基礎上尊重他人、理性平等對人,是基于規則的平等主體思維。規則思維意味著不因規則以外的因素,作出不相關考慮和衡量,更不得進行歧視或其他不合理的區別對待。

第四、規則思維主要是一種形式理性思維。

從邏輯基礎看,規則思維是一種形式邏輯思維,從合理性的類型看,規則思維主要是形式理性思維。作為法治思維的規則思維是基于規則、運用規則的思維,為了實現規則治理的統一性、確定性、可預測性和普遍性,規則思維應當是形式理性的思維。所謂形式理性是相對于實質理性而言的,追求的是形式正義。法律的形式理性思維強調按照法律規定進行評價、判斷,在法律之內而不是法律之外去尋求和實現正義規則思維是形式理性思維,這意味著思維主體思維的依據是法律規則,除了極端例外的情況外,主體應忠實于法律規則,不能以自身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來代替法律規則。特別在司法過程中,裁判者必須把他應該判決的、個別的具體個案與實在法之中的規則聯系起來。裁判者應當從案件到規則,又從規則到案件,對二者進行比較、分析和權衡。他應當實現法的決定,而不是用自己的決定取代法的決定。規則思維的形式理性,還表現在其反對以個案的特殊性來否定、排斥普遍性的規則;反對后果向替代規則取向,即反對以結果的妥當性、合理性為由來排斥規則或推翻規則的適用結果?!俺鲇诜ㄖ螄头ǖ陌捕ㄐ缘睦碛?,必須遵守嚴格的規則。特別是不得考量僅僅在具體個案中出現的后果?!币驗?,立法者從具體、豐富、多元的社會生活中抽象出一般規則的目的之一,就是要發揮其作為普遍的思維工具的作用。通過立法制定規則,在各種價值偏好、利益沖突間凝聚最大共識,避免重復不必要、易分歧的價值判斷和利益衡量。在規則適用層面上通過事實判斷和形式邏輯推理致力于實現規則的統一適用。如果規則思維放棄形式主義的立場,而采用實質主義的面向,那么實質正義標準的因人而異將導致規則適用無法統一、規則權威性、可預見性、安定性等的喪失,法將不法,甚至規則的制定也就沒有意義,法治的規則之治由此也就失去了根基。

當然,我們說規則思維是形式理性的思維,并不是說規則思維就沒有價值目標,完全不考慮實質正義。只是為了維護規則的權威和安定,而反對通過突破規則的方式實現實質正義。規則思維認為一般情況下規則本身就是立法過程中凝聚的共識,是正義公平的體現,實踐中無需再多做不必要的價值判斷和考量,“通過事實構成與法律后果的連接,立法者部分地表達出了他們如何組織社會的設想??梢?,任何法律規范都包含了立法者的‘利益評價’,也就是‘價值判斷’。所以,法律適用就意味著在具體的案件中實現法定的價值判斷?!睂崿F規則,在多數情況下也就是實現了正義。

尊重規則的思維不是只要規則的思維,規則思維絕不意味著過分拘泥于規則而成為一種僵化的思維, 規則思維也不絕對排斥基于事實和價值的評判?!?盡管為了在社會中確保法治的實施,一個由概念和規則構成的制度是必要的,但是我們必須永遠牢記,創制這些規則和概念的目的乃是為了應對和滿足生活的需要,而且我們還必須謹慎行事, 以免亳無必要地、毫無意義地強迫生活受一個過于刻板的法律制度的拘束。

作者簡介

魏霞(1978-),女(漢族),河南省駐馬店人,駐馬店市委黨校講師,碩士,主要司法制度和刑法學的研究.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論文范文第5篇

【摘要】在我國刑事訴訟中,偵查是公訴和審判的基礎,具有相當重要的地位。并且,偵查機關享有廣泛的決定實施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權力,而無須接受司法審查。偵查實踐中的種種弊端,莫不與偵查權缺乏有效監督、制約有關。在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的大背景下,為實現偵查程序的法治化,有效防范偵查權的濫用,應當建立對偵查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

【關鍵詞】偵查程序 偵查行為 司法審查

我國刑事訴訟中,偵查是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與起訴、審判并列,是檢察院提起公訴、法院進行審判的基礎,具有相當重要的訴訟地位。但與其他國家不同的是,我國的偵查活動無需接受司法審查,而是由偵查機關自行實施。而由于偵查活動具有不同程度的隱蔽性和強制性,且有關偵查措施的實施都會不同程度地涉及犯罪嫌疑人自由與權益的限制或剝奪,從而會給其生活權益造成強制性損害。如果偵查權力的行使沒有限制和約束,隨時都可能侵犯涉訟公民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權。因此,要實現偵查程序的法治化,防止偵查機關濫用權力,保障涉訟公民的基本人權,就必須在偵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審查制度,對偵查權力的行使實施有效監督與控制。

一、偵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審查制度的背景分析

1、民主憲政建設的全面推進

民主憲政是現代制度文明的標志之一,它既給予公民廣泛的政治參與權,也要求限制公共權力。為有效限制政府權力和切實保障公民權利,現代法治國家普遍確立了司法審查制度。司法審查制度是在司法機關的審查下,糾正違法行使國家權力的活動,并對遭受損害的公民給予相應救濟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它強調政府權力的有限性,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梢?,司法審查制度則是現代憲政體制的基石,是憲政得以成立的一項關鍵性制度。我國于1999年通過的憲法修正案第10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2004年3月通過第四次憲法修正案,又將“國家尊重與保障人權”及“政治文明”寫進憲法。這意味著,法治已成為我國憲法的基本原則,而公民的基本人權則是憲政和法治的核心。法治作為憲政的基本標志之一,將“依法治國,建設法治國家”寫進憲法,充分體現了我國要實行憲政的決心,走向法治已經成為不可阻擋的歷史潮流。在這種形勢下,偵查程序要實現法治化,就應當要求在憲法上具有獨立地位的司法機關對政府為追究、懲罰犯罪而采取的各項強制措施進行司法審查,使刑罰權的實現過程符合法律規定的全部公正性要求,并在偵查權力與個人權利之間建立起一種相對的平衡關系,避免偵查機關與犯罪嫌疑人的力量過于懸殊。

2、正當法律程序理念的影響

美國聯邦憲法第五條和第十四條修正案規定“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財產”,這就是著名的正當法律程序條款,它為保障刑事訴訟中被追訴人的訴訟權利提供了憲法基礎。正當法律程序理念源于古典“自然正義”思想,它強調國家在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或財產等權利時,必須經過正當、合法的程序;未經法律規定的程序,國家不得剝奪公民的生命、自由或財產,以防止國家權力的恣意、專斷。它包含了通過程序限制國家權力、保護公民個人權利的思想。正當法律程序理念實際上是以程序法定思想為邏輯前提的,只有法律明文規定的程序才是正當的程序,才能作為國家行使刑事司法權的依據。根據自然公正的要求,“一是任何人不得為自己案件的法官。二是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币虼?,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必須遵循法定的刑事訴訟程序展開追訴活動,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涉及其人身或財產權益的強制性措施時,偵查機關不能單方面決定,而必須經過法院的司法審查,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權在法官的介入下,陳述自己的意見。

近年來,隨著我國政治民主和社會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人權價值獲得了廣泛認同,人權保障得到前所未有的重視,并成為憲法的基本原則。新制定和修改的法律,尤其是《刑事訴訟法》在人權保護方面較以前有明顯進展,在正當法律程序上也有所體現,這反映了我國刑事訴訟的法治化程度正在不斷提高。正當法律程序理念體現了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打擊犯罪與保障人權的協調統一,符合時代精神和法治要求,應當成為我國偵查程序改革的方向。當然,人們對正當法律程序理念的認識仍然不夠,往往把它看成處理刑事案件必須履行的正常法律手續,而忽略它內在的法律價值。

3、刑事司法日趨國際化

在全球化趨勢下,各國刑事司法制度日漸趨同,特別是聯合國有關人權條約規定的刑事司法國際準則,普遍為世界各國所遵循。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4款規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剝奪自由的人,有資格向法庭提起訴訟,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決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時命令予以釋放?!边@表明在刑事訴訟中,任何被采取強制措施的人都有權要求法庭對該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在聯合國的《保護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羈押或監禁人的原則》中也規定了這一權利。世界刑法學協會第十五屆代表大會《關于刑事訴訟法中的人權問題的決議》第8條規定:“影響被告人基本權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須有法官授權,并且可受司法審查”。其中,“警察所采取的措施”主要指的是警察在偵查中采取的有關偵查行為??梢?,對刑事訴訟中強制性處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被視為公正司法的基本要求之一,它不僅為各法治國家所確立,而且也為國際公約和有關國際性法律文件所確認。我國已先后加入或簽署了《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等10多項國際公約,這要求我國刑事司法應向國際標準靠攏,進一步提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地位,真正賦予其當事人的權利,實現控辯平等,確立由中立的司法機關對強制性處分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制度。

二、我國建立司法審查制度面臨的障礙

1、思想觀念上的障礙

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確立了懲罰犯罪與保障人權相結合的指導思想,但懲罰犯罪的觀念仍居于上風,表現在偵查程序中,就是有罪推定思想并未徹底根除。對于偵查人員而言,查明案件事實才是最重要的。由于偵查機關帶有明顯的追訴傾向,就難免會忽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盡管檢察機關有權行使偵查監督權,發現和糾正偵查違法行為,但由于檢察機關本身既是國家公訴機關,又是自偵案件中的偵查機關,因此,檢察機關在偵查程序中并不具有中立的地位。并且,“是否采取強制處分權,實質上具有裁判的性質”。而偵查監督權并不是裁判權,且多在違法偵查行為出現后進行,其本質屬于履行控訴職能的追訴機關的內部監督,檢察機關承擔的追訴犯罪的職責使其實際上難以有效地監督偵查活動。

2、訴訟結構上的障礙

我國的刑事訴訟構造接近于大陸法系職權主義模式,但近年來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當事人主義的成分。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三機關之間法律關系的基本定位是“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表現為公安機關主導偵查、檢察機關負責起訴以及法院完成審判。三機關在進行刑事訴訟活動時,被描述為一個流水線中三個車間流水作業的關系。雖然在理論上審判職能具有決定性的意義,但實質上是偵查決定了審判的結果,導致偵查中心主義。 在刑事訴訟中,犯罪嫌疑人處于被追訴地位,無論是在訴訟能力還是經濟能力上都無法與享有充分司法資源的追訴機關相抗衡,并且其人身自由在被法院定罪之前往往都不同程度地處于被限制或被剝奪狀態,這就使得作為維護被追訴人權益最后屏障的審判的作用體現得更為明顯,更要求法官在訴訟中要客觀、中立,公正地行使審判權。但“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下所構建的我國刑事訴訟模式,雖然在控制和打擊犯罪方面取得了巨大成效,然而,這一原則所強調的司法一體化的訴訟理念,使本來應當有所區別的公、檢、法機關之間自然產生職業上的認同感,導致角色的模糊和混亂,并使訴訟的三角結構變成了強調懲罰、打擊犯罪,而忽視人權保障的線形結構。它損害了審判的中立性,使原本就向控方傾斜的訴訟機制更加傾斜,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很難通過司法的途徑在偵查程序中維護其合法權益。

同時,由于缺乏一種司法至上的觀念和制度,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司法權對偵查權的制約作用非常有限。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公安機關偵查的案件,除逮捕必須經檢察機關批準外,其他所有偵查措施如拘留、搜查、扣押、通緝等,有權自行決定采??;檢察機關偵查的案件,有權自行決定拘留、逮捕及采取搜查、扣押等強制偵查措施,偵查機關在行使偵查權時受到的限制很少,無需向法院提出實施相關偵查措施的申請,法院完全不參與也無權干預偵查機關的偵查活動。由此可見,在我國的偵查程序中,實際上只存在著對立的控、辯兩方,缺少中立的裁判方的參與。正因為如此,在偵查權力缺乏外部司法機關的有效監督、制約的情況下,偵查權力的濫用就無法避免。

3、權利保障與救濟上的障礙

在刑事訴訟中,偵查機關擁有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有權自主采取各種偵查手段和強制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則無法針對指控進行有效的訴訟防御。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人員的訊問應當如實回答,其并不享有沉默權;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師對其提供的法律幫助非常有限,既不能在偵查人員訊問犯罪嫌疑人時在場,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受到的限制也較多??梢?,我國的偵查程序呈現出秘密性和封閉性的特點,而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的地位則相對化、客體化,難以有效保障其訴訟權利的實現。這與聯合國有關國際條約的要求相距甚遠,也與我國依法治國的大環境不相協調。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這就意味著犯罪嫌疑人對于偵查機關采取的強制偵查措施不服,往往只能被動服從和配合,而無權向法院申請司法救濟,無權要求法官對有關的強制偵查措施的合法性進行司法審查,并作出改變、撤銷等相應決定。

三、我國應建立對偵查的司法審查制度

1、更新觀念,真正樹立正當法律程序理念

任何一種法律原則和制度必須融入到司法人員的思想和行為中,才有可能成為現實,否則就只是一種美好的愿望。因此,要先從觀念上進行改變,再落實到具體行為,進而去改變整個法治的大環境。隨著依法治國的推進,公民權利意識和法治意識的提高,偵查機關絕不能單靠強大的偵查權力去維持偵查能力,更不能把偵查成效建立在侵害公民的合法權益之上。偵查機關在刑事訴訟中的職責不僅僅是打擊犯罪、維護社會治安,還應當切實保障人權、兼顧程序正義。毫無疑問,“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入憲,為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提供了明確的憲法依據。所以,偵查人員在執法理念上要實現從“權力本位”向“權利本位”的轉變,要認識到對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目的在于對全體公民的法律保護,并明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訴訟中仍享有獨立的人格尊嚴,不再是單純被追訴的訴訟客體,真正樹立注重人權保護的現代法治理念。只有這樣,才能明確偵查程序改革的方向,為實現偵查程序的法治化奠定堅實的思想基礎。

2、改造我國的刑事訴訟結構,確立由中立第三方的法院對強制性偵查行為進行審查的制度

刑事訴訟中的司法審查是指未經法院依正當程序對偵查機關實施的強制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做出決定的,不得對公民采取搜查、扣押、逮捕等強制性處分。司法審查制度的實質就是中立的司法權對強勢偵查權的制衡,以防止公權力的濫用、保障個人的基本人權。法官對偵查行為實施的司法審查,使刑事訴訟實現全程訴訟化,使被追訴者能進行有效的訴訟防御??疾靸纱蠓ㄏ祰业膫刹槌绦?,可以發現各國除給予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以一定的訴訟權利外,還普遍建立了針對偵查行為的司法審查制度。在這些國家,偵查人員采取強制性偵查措施,必須獲得中立的司法機關授權,經法官簽發司法令狀后才能進行,因為偵查機關內部審查拘留、搜查、扣押、監聽等強制性偵查措施并不能保證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公正性。司法令狀的目的,是在警察和其將被搜查、扣押、逮捕的主體之間,設置一個由中立和獨立的地方法官作出的判決。由法院來決定警察何時與如何搜查和逮捕,何時與對何人可以逮捕,即法院有監督警察的權力。這不僅體現了司法最終裁判原則,也是控辯平衡的必然要求。

我國目前以“分工負責、互相配合、互相制約”原則為基礎而形成的線形結構關系破壞了審判的權威性和中立性,違背了“裁判中心主義”,使得法院無法對偵查活動進行有效的司法控制。因此,為實現我國偵查程序的法治化,避免犯罪嫌疑人淪為被追訴的客體,一方面應當進一步強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的律師幫助權,另一方面應通過中立的司法機關介入偵查程序,由法院對偵查機關和犯罪嫌疑人發生的爭議進行公正的裁決,形成控、辯、審三方組合的訴訟格局,對偵查行為進行必要的司法審查,將偵查納入“訴訟”的軌道,使司法權能對偵查權的進行有效控制,防止濫用偵查權。具體而言,偵查機關采取拘留、逮捕、搜查、扣押等涉及限制、剝奪公民人身自由或財產權利的強制性偵查行為時,應當向法官提出附理由的申請,由法官進行審查并決定是否準許,在獲得法官批準后才能進行。此外,偵查人員在情況緊急時采取的強制偵查行為,事后必須報法官審查確認,如果法官不予認可,則予以撤銷或責令偵查機關糾正。同時,法官主要審查偵查行為是否符合法定的實體要件和程序要件,但法官仍有權宣布那些明顯不必采取的強制性偵查行為無效。

3、建立暢通的司法救濟渠道

無救濟即無權利。司法救濟是各種法律救濟中最基本的救濟方式,這是因為,司法救濟是由那些認為自己的合法權益遭受非法侵害的利害關系人積極啟動的,而且具有嚴格法律程序。當事人一旦啟動司法救濟,沒有法定理由,法院不得終止這種救濟,而是必須作出相應處理。目前,由于偵查程序的非司法化,犯罪嫌疑人無法真正參與到程序中,對偵查機關采取的各項強制性偵查行為只能被動接受,卻沒有有效的救濟手段。盡管刑事訴訟法規定犯罪嫌疑人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偵查行為有權提出控告,但缺乏具體的救濟程序,例如向誰提出控告,接受控告的機關應當在什么期限內作出怎樣的處理,未作處理時又如何對當事人進行救濟等等,使得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實際上被虛置。為進一步加強對偵查程序中犯罪嫌疑人的權利保障,應當建立對違法偵查提起司法救濟的機制,避免偵查行為在適用上的隨意性。即犯罪嫌疑人及其近親屬認為偵查機關侵犯自己的合法權益或違法采取偵查行為的,有權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法院對偵查機關采取的偵查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有錯,則宣告偵查行為無效,決定立即釋放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并排除相應的證據。造成犯罪嫌疑人權益損害的,則根據其申請,對其給予相應的賠償。只要權利受到侵害的犯罪嫌疑人請求通過司法救濟途徑實現其權利,法院都不應拒絕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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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編輯:胡婉君)

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論文范文第6篇

摘 要: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改革至今,審查方式、審查程序等方面已日益完善,審查效果進一步提升,但由于理念更新不夠、規范性指引缺位、權利救濟虛設等問題,導致審前羈押率較高的現象仍未得到有效緩解。在“捕訴一體”辦案模式下,檢察機關可以通過更新理念、完善制度、權利救濟、機制融合等途徑,發揮主導責任,減少不必要逮捕,合理降低羈押率。

關鍵詞:捕訴一體 羈押必要性審查 逮捕 降低羈押率

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是司法責任制改革后落實“少捕慎訴慎押”“降低審前羈押率”理念的重要體現。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等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羈押必要性審查作出了規定。[1]當前各地檢察機關正在加強降低審前羈押率相關工作的試點建設,建立“以取保為常態,不取保為例外”的制度。本文以J省W市檢察院2019年與2020年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實踐數據為藍本,分析“捕訴一體”辦案模式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基本情況和特點,針對存在的問題與難點,提出相應對策建議,以期助益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進一步完善,有效降低羈押率。

一、“捕訴一體”辦案模式下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積極變化

伴隨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羈押必要性審查職能由分部門行使變為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行使再歸口于捕訴部門,實現了檢察機關職能的重新配置,將檢察監督貫穿于整個訴訟流程,形成審查質效多樣化轉變。

(一)由靜態分割式審查轉變為動態一體化審查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是在辦案部門對案件作出逮捕決定、收到羈押必要性審查申請后,告知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審查后認為符合變更條件的,再向辦案部門提出變更羈押的建議,審查過程呈現出分割式、斷面化特點?!安对V一體”辦案模式下,羈押必要性審查方式發生轉變,檢察官兼具批捕、公訴、監督職能,具有履行職能的天然優勢,在獨立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的前提下,能夠將審查監督向訴訟前端和訴訟后端“雙向”延伸,實現由分割式、斷面化審查轉變為一體化、全流程監督。同時,檢察官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不受訴訟程序的限制,可隨時隨地審查變更,實現由靜態一次性審查轉變為動態隨時性監督,及時履行檢察監督職能。

(二)由低采納率轉變為高采納率

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缺少訴訟審查親歷性,難以對案件細節準確把握,變更羈押理由缺少說服力,變更采納率較低。樣本數據顯示,2019年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變更采納率為68.7%,2020年增長至77.5%,提高近10個百分點,增幅明顯?!安对V一體”模式下,檢察官全流程參與案件的審查監督,對案件事實、在案證據、犯罪情節以及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有全面的了解,對捕后偵查取證、犯罪嫌疑人家庭變化等可能影響羈押的因素有持續性的動態掌握,一旦案情發生變化,即可開展針對性審查,提升采納率。

(三)由建議式審查轉變為決定式審查

刑事訴訟法賦予刑事執行檢察部門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權是建議權,辦案部門享有是否采納的決定權,實踐中有的辦案部門在決定是否采納建議時帶有較大的任意性和主觀性。一旦建議被拒絕采納,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就無法再進行實質性的監督和制約,令羈押必要性審查工作陷入被動,有損法律權威。[2]《規則》正式實施后,捕訴部門的檢察官直接具備羈押的決定權,即是否批準逮捕和是否變更羈押的決定權,具有剛性效力,實現了法律監督的高效性、系統性、連貫性。

(四)由孤立審查轉變為與認罪認罰雙向促進

在“寬嚴相濟”“尊重和保障人權”等司法理念的指導下,退賠退贓、取得被害人諒解、認罪態度良好等因素既是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必然考量因素,又是認罪認罰從寬的重要判斷條件。刑事執行檢察部門在辦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時,往往只是例行公事式地行使職權,無法將化解矛盾、促進和諧等司法目的滲透到案件審查中,就案辦案,孤立審查的局限性比較突出。樣本數據顯示,2019年J省W市變更羈押后的案件認罪認罰率為93.3%,2020年增長至97%,反映出“捕訴一體”辦案模式下,檢察官不再孤立地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而是發揮主觀能動性,在犯罪嫌疑人變更羈押條件成熟的情況下,以其認罪認罰態度作為是否變更羈押的重要考量因素,鼓勵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同時,羈押必要性審查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相互銜接、雙向促進,實現個案辦理的示范效應,鼓勵更多犯罪嫌疑人積極減輕社會危險性,使其享受雙重司法實惠的同時進一步提升檢察公信力。

二、“捕訴一體”模式下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司法困境

不必要羈押是司法實踐中的痼疾,較高的審前羈押率,與司法的謙抑精神不符。雖然我國刑事司法注重人權保障,近年來審前羈押率有所下降,但在思維觀念、規范性制度、權利救濟、機制融合方面還有所欠缺,亟待完善改進。

(一)理念更新不到位

經梳理發現,2019年J省W市受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508件,2020年減少為198件,審查數量同比降低60%,反映出“捕訴一體”模式下檢察官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動力不足、怠于履職的特點。第一,我國傳統司法語境中充斥著強職權主義色彩,偏重于打擊犯罪,檢察機關以打擊犯罪為主要任務,更傾向于發現案件事實而較忽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的保護。第二,與刑事執行檢察部門依職權對批準逮捕的案件進行全面初查不同,捕訴部門的檢察官除案件本身事實認定、證據審查外,部分精力需向社會調查、特困被害人救助、服務民營企業等職責轉移,多樣化工作職能分散了檢察官的精力,全面審查“有心無力”。第三,“捕訴一體”模式下,檢察官囿于前期案件審查過程中判斷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形成的思維定勢,影響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的判斷,除非是有明顯的客觀原因改變,諸如退贓退賠、身體狀況確實不適宜繼續羈押或者案件事實、證據發生重大變化等,否則很難改變對社會危險性的既有判斷。第四,在檢察官業績考評中,對犯罪嫌疑人不批準逮捕致使新的犯罪產生或者嚴重影響刑事訴訟正常進行的評價指標,遠高于無社會危險性不捕的評價指標,考評指標因素降低了檢察官不批準逮捕的積極性,檢察官在面臨捕與不捕的雙重選擇時,更傾向于作出逮捕決定,以免影響刑事訴訟進程。

(二)羈押必要性審查規范性指引缺位

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應當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質、情節、認罪認罰等情況作為是否可能發生社會危險性的考慮因素,《規則》第579條第4款、第580條規定社會危險性較小屬于應當或者可以提出變更羈押建議的情形。從法律規定可以看出,逮捕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關鍵性考量標準都是社會危險性,但是結合數據和實踐操作可發現,檢察官對于主觀判斷性較強、涉及社會危險性綜合評估的量化標準把握不準,往往不敢適用于變更羈押。例如2020年J省W市變更羈押案件140件,以“證據已經固定完成,變更羈押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認罪悔罪態度較好”等主觀理由變更羈押的有16件,僅占總變更案件數的11.4%;而未變更羈押案件58件,其中26件具體闡明不予變更羈押的理由,以“采取取保候審措施有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主觀理由不予變更的有18件,占比達到70%,遠遠超過其他客觀性理由。實踐中,由于缺乏社會危險性量化標準,法律規定過于籠統,檢察官審查逮捕和變更羈押的彈性操作空間較大,對犯罪嫌疑人主觀惡性、人身危險性等社會危險性因素把握不準,往往認為構成犯罪就是具有社會危險性的最大證明,甚至有時直接忽略審查,導致“構罪即捕”的現象。

(三)犯罪嫌疑人權利救濟虛設

《規則》第574條規定,人民檢察院進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分為三種,分別是依職權、依申請和依建議。樣本數據顯示,2019年、2020年依申請受理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分別為289件和92件,均占受理總量的一半左右,但是變更率僅為25%和54%,與依職權審查、依建議審查90%以上的變更率相去甚遠。刑事訴訟法規定,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通知家屬的權利,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辯護人也有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權利,實踐中檢察官往往重程序宣告,僅在形式上告知犯罪嫌疑人有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和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權利,而較少開展釋法說理,對具體的批捕理由、如何通過退贓退賠、與被害人和解等途徑實現救濟通常不做詳細闡釋。對犯罪嫌疑人而言,由于其法律知識匱乏,人身自由受限,對于權利救濟缺乏深入了解,知權利而不知如何實現權利,導致申請變更理由沒有針對性或者補強措施沒有做到位就申請變更羈押,權利救濟流于形式,人權保障的效果不佳。

(四)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銜接存在斷層

逮捕是刑事強制措施體系中最為嚴厲的一種,如果采取逮捕措施不當,會對公民權利造成嚴重損害[3],審查逮捕是第一道權利保障環節,羈押必要性審查是又一道權利救濟環節,無羈押即無審查,權利的源頭保障尤顯必要,而認罪認罰從寬則是更深層次、更全面的權利落實環節。羈押必要性審查和認罪認罰制度應當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過程,但實際上,大量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集中在審查逮捕之后、審查起訴之前,大量認罪認罰案件集中在審查起訴階段,其他訴訟階段還存在較大可操作空間。如審查逮捕階段,檢察官沒有將認罪認罰作為是否批準逮捕的考量因素,未能實現羈押必要性與認罪認罰相結合,導致權利救濟虛設;審查起訴階段,犯罪嫌疑人已經變更羈押,自愿認罪認罰的情況下,輕刑案件的辦案效率被大打折扣,不能有效實現繁簡分流、快慢分道的辦案要求。

三、完善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檢察路徑

(一)強化更新檢察監督理念

隨著我國法治不斷進步、社會治理快速發展,現代化司法理念逐漸深入人心,檢察機關要始終堅持以人民為中心的司法目標,踐行“在監督中辦案,在辦案中監督”的檢察理念,摒棄重打擊犯罪、輕保護人權、“構罪即捕”的固有思維,更新檢察監督理念,貫徹落實無罪推定原則,對于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做到“可變更的盡職審查”“應變更盡變更”。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理論基礎為情勢變更原則,隨著訴訟階段的不斷推進,證明標準相應提高,檢察官對刑事案件的認識逐步深入,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是案件情況發生變化的應然之舉,要充分發揮“捕訴一體”的職能優勢,從批捕到起訴諸環節積極主動開展全過程、全方位的羈押必要性審查,最大限度降低羈押率。發揮業績考評導向作用,加大非羈押訴訟、變更羈押等指標的考核權重,設置階梯式積分規則,促使檢察官提升主觀能動性,提升降低羈押率、保障人權的司法意識。

(二)建立社會危險性量化評估機制

建立健全社會危險性評估量化模型,制定口徑統一、清晰明確、可操作性強的社會危險性量化標準,可明確社會危險性包含人身危險性要素(如累犯情節、主觀惡性、造成的社會危害等)和訴訟可控性要素(如共犯情況、居住情況、認罪態度等),將應當逮捕和應當、可以變更羈押的社會危險性情形細化,確定各類要素在社會危險性評價中所占的比重。結合罪名及刑罰的輕重程度,賦予要素相應的分值,根據量化統計的總分值確定高、中、低三種程度的風險值并進行分類處理,對高風險犯罪嫌疑人批捕或繼續羈押,對中風險犯罪嫌疑人酌情處理,對低風險犯罪嫌疑人不批捕或變更羈押。[4]研發羈押必要性審查智能輔助系統,如借鑒浙江省紹興市檢察院的做法[5],檢察官只需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害性、社會危害性、訴訟可控性等指標分類輸入,憑借大數據審查即可得出基準判斷,實現自動過濾、動態跟蹤,還可將量化評估結論形成審查報告等結論性文字,實現有理可依、有據可查,提升檢察官辦案質效。

(三)促進犯罪嫌疑人權利救濟實質化

在“捕訴一體”辦案模式下,捕訴部門的檢察官全程參與案件的審查,能夠準確了解案件情況,在具備充足理由的情況下作出逮捕決定,具備釋法說理的天然優勢。檢察官應當發揮主觀能動性,將逮捕罪名、逮捕理由、救濟途徑等充分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家屬,并對影響變更羈押的重要因素,如退贓退賠、認罪悔罪等進行闡釋說理。同時,發揮辯護律師作為橋梁紐帶的雙向協調作用,利用其了解變更羈押要素、權利保障方式、認罪認罰價值等專業優勢,以及基于犯罪嫌疑人對律師的充分信任,積極推進變更羈押的主客觀條件的達成,推進追贓挽損、認罪認罰等法律制度的貫徹落實,提升檢察機關辦案質效。偵查機關和看守所也應積極履行引導教育職能,鼓勵和幫助犯罪嫌疑人減輕社會危險性,促進社會矛盾化解。

(四)強化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融合推進

羈押必要性審查與認罪認罰制度同為權利救濟保障的重要制度,二者相輔相成、相得益彰。健全完善羈押必要性審查與認罪認罰制度雙融合,從案件之初到案結事了,實現羈押必要性審查案件化、規范化辦理,于審查源頭即與認罪認罰同步推進,構建訴訟監督新模式。在立案偵查初期,盡早對刑事案件進行分流過濾,明確非羈押訴訟案件的適用標準、案件范圍,對自愿認罪認罰、罪行較輕的案件,能不捕的盡量不捕。在審查逮捕階段,檢察官以社會危險性審查為重點,結合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情況,對有無逮捕必要性進行精細化、訴訟化審查,并積極組織開展值班律師聽證,多渠道、多形式聽取值班律師意見,促進審查逮捕流程透明化。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檢察官應當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偵查機關、律師意見,對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的,主動開展釋法說理,促使其退賠退贓、爭取被害人諒解,積極促成達成羈押變更條件,以最大限度實現人權保障。探索建立繁簡分流的快速辦理機制,公檢法協作構建非羈押訴訟案件快速處理機制,創新集中審理工作模式,對可能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嫌疑人自愿認罪認罰的非羈押訴訟案件適用速裁程序,實行集中開庭、集中宣判,實現快偵、快訴、快判,切實降低案件羈押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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