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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利范文

2023-09-18

財產權利范文第1篇

法律的生命在于判決,而法律的威懾力則在于執行。法院的裁決執行是否堅決,執行效果是否到位,是衡量一個國家法制水平高低的重要標志。民事、行政裁判的執行是民事、行政訴訟程序的最后階段,是生效法律文書規定的民事、行政權力得以實現的保證,關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在我國傳統的司法體制中,民事、行政執行被簡單地看作是審判的延伸,與審判相比,執行是司法活動中無足輕重的次要環節,因此民事、行政執行權并沒有獨立的地位,只是審判權的附庸而已。然而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入發展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成,民事、行政執行在實現司法公正、維護法律權威等方面的作用日益凸顯出來。對民事、行政執行權的正確認識和合理定位,全面、清晰和透徹的把握是解決執行權的監督等若干執行理論問題的理論基礎和研究基點。

一、關于民事、行政執行權性質的不同界說

以民事執行行為為例,法學界關于民事執行權的性質,主要有三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權分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是兼具司法性和行政性的綜合性國家權力。執行過程中采用裁判方式解決程序爭議及執行權仍由法院統一行使的現狀,如審查權、異議裁決權、復議決定權等體現了司法性。而各種執行措施的實施,如調查權、執行處分權、實施強制措施權等則具有行政性?!劣谶@種綜合性權力中何者為主要,學者們又提出了不同的觀點:司法行為本質說主張,盡管執行行為具有一定的行政行為特點,但從整體上看,執行行為仍然是一種司法行為:行政行為本質說認為,雖說強制執行從本質來看并不是一種司法行為,但它與司法行為關系密切,是一種特殊的行政權:并行說則主張,民事執行權在國家分權屬性上具有司法權和行政權的雙重屬性,在執行工作中,司法權和行政權的有機結合,構成了復合的、獨立的、完整的強制執行權。第二種觀點認為,根據民事執行行為由法院實施這一現實,民事執行行為是一種司法行為。故而民事執行權就是司法權。此說目前在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居于通說地位。第三種觀點認為。民事執行權的行使具有確定性、主動性、命令性和強制性的特點。這些都是行政權的特征,因而民事執行權屬于行政權。當前越來越多的學者和專家都傾向于此觀點。

二、執行行為區分程序性救濟與實體性救濟的法理基礎與立法實踐

(一)法理基礎

筆者同意上述第三種觀點,認為民事、行政執行權屬于行政權。行政機關的行政強制執行權是典型的行政權,這毫無爭議,但法院的行政強制執行權與民事執行權均存在爭議,這里我們同樣以民事執行權為例。探討民事執行行為的監督與救濟,首要的是區分民事執行權與執行救濟權,其中,執行權的性質又決定著執行體制尤其是執行監督與救濟的模式。正確區分民事執行行為的程序性救濟與實體性救濟,可以幫助我們準確理解民事執行權屬性,

很多學者認為,民事執行權既不是一種純粹的司法權,也不是一種純粹的行政權:而是一種介乎司法權和行政權之間的邊緣性權力,民事執行行為具有司法與行政雙重屬性,但同時又認為,“從總體上看。由于執行行政權運用頻度上占了絕對多數,因此民事執行權主體部分應是行政權?!睂Υ?,筆者認為,這種沖突實際上來自于沒有嚴格區分執行過程中產生的兩種“執行”行為的緣故:在民事執行過程中,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沒有提出任何救濟要求,換句話說,毫無瑕疵的“執行行為”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執行行為,引起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程序性救濟要求的“執行行為”。雖有違法或不當,但從聯系執行工作指向來說,仍然是可以“接受”的執行行為:而引起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實體性救濟要求的,則已經是不可以“接受”的執行行為,因為它已經超出執行工作依據,必須待解決有關實體權利爭議后,得到相關執行根據才能重新進入執行程序。

因此,從理論上說,單純的執行行為,只能是對沒有任何爭議、至少不能有實體權利爭議的執行根據與執行標的的執行。分析民事執行行為程序性救濟方法,主要是針對執行機構違背程序正義原則的補救,目的是確保民事裁決的嚴格依法與高效順利,爭議的雙方必定有一方是執行機構,另一方是執行中的當事人或者執行行為的相對人,平衡的是執行機構的執行權威與執行相對人的程序利益,雖然執行機構也要作出裁決,但它解決的是盡快合法實現已有執行根據的問題,因此,只具有程序性救濟要求的執行中異議對象無疑具有具體行政行為屬性:而具有實體性爭議救濟要求的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的對象。實際并不屬于執行行為的異議,只是發生在執行過程當中,針對不同民事主體之間圍繞執行根據或者具體執行標的產生的超越本次執行根據的權利義務爭議,目的是確保合法權利人利益不受損害。雖然作出該執行行為的是執行機構,但執行機構本身并不成為該執行根據或執行標的爭議中的一方,執行行為本身更可以看成對該爭議獨立的中立的裁判者,可以對該爭議的處理顯然屬于司法權管理的范疇。

(二)立法實踐

關于民事執行行為救濟,修訂前的我國民事訴訟法最大的缺陷在于沒有區分單純執行行為與執行中的司法裁判行為,也未有針對性的設置程序性救濟和實體性救濟兩種不同的救濟方式。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新增第202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利害關系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蓖瑫r修訂原第204條為新《民事訴訟法》第208條為:“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異議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對該標的的執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案外人、當事人對裁定不服,認為原判決、裁定錯誤的,依照審判監督程序辦理:與原判決、裁定無關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p>

由此我們可以看出,修訂后的民事訴訟法已經將執行活動中的執行爭議區分為執行行為爭議與涉及執行標的爭議,新法已經注意到關于執行活動不同種類爭議行為的差異,并分別作出了較為科學的規定。其中,新法中的執行行為爭議,其實質就是執行活動中的程序性爭議,而新法中涉及執行標的的行為爭議,則屬于執行活動中的實體性權利義務爭議?;诖?,新民事訴訟法規定前者適用程序性救濟手段——由上級法院復議,后者適用實體性救濟——由人民法院審判部門通過民事訴訟(再審或另行起訴)解決。有鑒于此,在討論嚴格意義上的執行行為的檢察監督可行性建構過程中,不應當再是所有執行過程中執行行為爭議的檢察監督,而僅僅限于新民事訴訟法生效后,扣除“本應由審判機構享有的實體性權利爭議復歸審判部門(審判監督程序或另行起訴)”后的“剩余”執行行為,換句話

說,討論檢察監督的民事執行行為。應當只限于人民法院有爭議的程序性執行行為。

(三)小結——執行實施行為是真正意義上的執行行為

如前所述,民事執行權是一種以秩序和效率為主導價值,以處理權和管理權為中心,積極主動采取執行措施以維護各種判決、裁定執行力為目的的行政權。理清了我國現行執行制度下的執行行為分為執行裁決行為和執行實施行為之后,不難得出這樣的結論,執行裁決行為屬于司法行為,而執行實施行為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執行行為。

三、程序性異議救濟制度的強化——檢察監督制度的具體建構

第一,關于執行行為抗告的提出與審查。對程序性執行行為的審查,非經當事人申請,檢察機關不得主動進行。所有執行異議的抗告應以書面形式向同級人民檢察院提出,書面提出有困難的可口頭提出,但無論以何種形式提出,都應附相應的理由和證據。鑒于程序性執行行為本身的效率要求,為防止當事人不必要的纏訟,執行抗告應在執行行為開始以后、終結以前提出。因為執行程序結束,即無法撤銷或更正已實施的執行處分,執行救濟已無實際意義。對于執行抗告申請期限,考慮其特殊性,宜作明確規定,建議規定為5日內,以執行法院作出維持原執行行為裁定送達之日起算,執行法院不作出爭議裁定的,最遲應當在原執行行為終結以前。

為確保民事執行監督取得實效,應賦予檢察機關調卷審查與調查取證等相應權力。同時,由于執行活動中有關執行爭議信息完全歸屬執行機構,信息分布高度不對稱,為防止執行機構利用信息不對稱規避或拒絕司法監督,切實保障具體執行行為相對人合法權益,可借鑒行政訴訟原理,加大執行機構舉證負擔,實施舉證責任倒置,即由該執行機構舉證證明其執行行為合法與適當,如果其無法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則由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出異議救濟范圍,如前所述,執行行為應嚴格區分實體性執行行為與程序性執行行為,作為檢察監督的執行行為只能限于程序性執行行為,具體包括:(1)執行依據違法。如執行了正在上訴期的判決、裁定,或賴以執行的原生效裁判文書已通過合法程序予以停止執行或撤銷,仍然秘密執行原裁判文書等。(2)在執行階段未經審判任意作出裁定文書變更或停止原生效裁判的執行。其特點是有新的執行文書直接取代執行依據,導致執行錯誤。(3)強制執行命令違法,應頒發而未頒發或不應頒發而頒發,(4)執行措施違法。指法院違法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給當事人和案外人造成損害。(5)借合法執行而侵占當事人財產。常見的有,不按照拍賣、變賣的有關規定低價拍賣、變賣被執行人財物:違反法律規定,自己購買或托人變相購買低價拍賣、變賣的財物等。此外還包括執行人員消極執行,行為怠慢,甚至有意推諉、拖延,不予執行等等。

第三,受理與審查期間原執行行為的處理。為使執行程序順利、迅速的進行,不致因隨意甚至惡意提出異議而中斷,在執行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提起執行抗告后,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的進行。不過,從異議提出到裁定作出之前,畢竟要經過一段時間,有些情況下不停止執行很可能會損害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而且某些執行行為的不可逆轉會使此后的撤銷或更正裁定無法實施。因此在異議提出之后,有必要允許附條件地繼續或停止執行。參照其他國家和地區的通行做法,可令一方當事人提供有效擔保,即如果是異議人要求暫停執行的,在向執行法院提供了足額有效擔保后,受理機關應當以裁定形式決定停止執行;如果是申請執行人要求繼續執行的,在提供了足額有效擔保后,受理機關也可以裁定形式決定繼續執行。

第四,對執行抗告裁決的執行與復議申請。人民檢察院對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有關執行過程中的程序性執行行為違法或不當異議的初次裁定依法進行審查,并在抗告受理后5日內作出裁決。一般地,人民檢察院對抗告實施書面審查,并有權調閱執行案卷或調查取證。執行機構應當予以配合,并對執行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進行說明或解釋,檢察機關應當對抗告申請、執行機構的說明解釋、案卷內容,包括調查取證情況進行全面審核,依法作出裁決。經當事人申請,符合條件的,檢察機關也可以依法主持由執行員、有關當事人參加的公開聽證。執行機構不予配合的,不影響檢察機關的最后裁決,如行為已經影響司法公正的,檢察機關可視具體情節提請法院紀檢或人大等部門或權力機構作出相應處理。

通過審查處理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抗告理由成立的,檢察機關應即作出裁定撤銷或直接裁定糾正原執行行為;經過審查,檢察機關認為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抗告理由不成立的,作出駁回抗告的裁定。當事人或利害關系人對人民檢察院抗告裁決不服的,可在裁決宣告后的10天內以違反法律,或者越權裁決為由,向其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期間不停止裁決執行,除非申請復議人向執行法院提供足額擔保。上級人民檢察院審理復議申請案件,應當全面審查,認為復議理由成立的,可以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裁決,理由不成立的,應當維持原裁決。上級人民檢察院在審理復議申請時,認為必要,也可以使用公開聽證形式。

財產權利范文第2篇

存托憑證是基于一般信托制度演變而成的。

作為一種在國際資本市場上蓬勃發展的投資工具,存托憑證是基于一般信托制度演變而成的。人將財產權轉移給受托人,受托人依據信托文件為受益人管理信托財產的法律行為。信托的基本構造是:由委托人通過提供信托財產設立或因法院推定設立,受托人執行即管理信托財產與處理信托事務,受益人獲得信托利益即在信托之下過程中產生的收益。因此,從本質上說,存托憑證是一種由存托銀行和保管機構作為共同受托人,外國發行公司作為委托人,存托銀行取得基礎證券的所有權后發行的證券化的受益憑證。

存托憑證通過擴大發行公司的有價證券市場,增加其在國外的股東,大大擴展了其國外融資的渠道。另一方面,存托憑證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必然具備涉外因素。具體表現在: 交易所存托憑證發行的地方

(1)存托憑證法律關系的主體中,存托銀行和投資者相對發行公司來說,一個是名義股東,一個是真正股東,但都是外國股東;

(2)存托憑證法律關系的客體是存托憑證,但存托憑證代表的基礎證券在另一國保管;

財產權利范文第3篇

首先, 要對權利質權的公示及其保全與質權的實現等問題進行簡要分析。傳統的民法理論認為權利質權是一項通過對權利的占有移轉來進行擔保的制度。那么何為權利的占有轉移呢? 史尚寬先生認為: “權利質權依債權證券之交付、質權設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 使發生占有之移轉或其類似之效力。” (1) 可知, 在進行權利質押時, 首先要轉移權利的占用。進而學術界引進了關于“準占有”的概念, 即以自己所為的意思而行使財產權就視為對該財產權的準占有。 (2) 故而可以認為, 權利質權中的占用不需要切實的占據, 只要能處于權利人支配控制下即可。實踐中對于權利的轉移主要采用權利憑證的交付或者登記作為主要的公示方法。有學者指出, 在進行權利質權的公示時要注意其經濟價值的臨界點, 超越這一界限就會出現制度供給過量, 效用下降的結果。由于出質人在將其享有的權利出質后, 其并未喪失對該權利的處分, 但由于該權利已經成為質權的標的物, 因此, 如果仍然允許出質人隨意支配處分, 必然危害質權人的權利。因此法律中通常對出質人處分質物的權利加以限制。依據《物權法》219 條的規定, 質權實現的方法有三種:質物折價、拍賣或者變賣。但由于權利質權的標的物屬于權利而非不動產, 因而不同的權利上設置的質權, 在實現方法上比動產質權復雜。本文將對權利質權的不同權利客體分情況予以論述。

一、票據質權

根據《票據法》的相關規定, 票據主要分為匯票、本票和支票三類。依據《物權法》第224 條以及《擔保法》第64 條和76 條表明: 以票據出質的應當簽訂質押合同, 并交付權利憑證。質押合同自權利憑證交付之日起生效。但是依據《票據法》第35 條第2 款和該法第80 條第1 款和93 條第1款可知: 以任何票據出質的, 都應當背書記載“質押”的字樣, 即以質押背書作為票據質權設定的要件。對于此問題的沖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作出如下決議: 質押背書僅為票據質權的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也就是說, 如果出質人與質權人沒有在票據之上背書記載“質押”字樣, 那么質押合同就只在出質人與質權人之間發生法律效力。同時《票據法》第34 條規定, 對于出票人在票據上記載了“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是不能設定質押的。票據質權的實現, 由《物權法》第225 條與《擔保法》第77 條可歸納如下: 如果票據的兌換日期先于其所擔保的債權到期的, 質權人可以兌現, 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而當票據的兌現日期后于其所擔保的債務的履行期的, 質權人只能在票據的兌現日期屆滿時兌現票據記載的款項, 而不能提前兌換。

二、股權質押

股權質權是以其擁有的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權設定的質權。但存有一個問題, 即有限責任公司并不存在“股份”的概念, 可用于出質的只是其“出資份額”, 而對于已經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其股東用于出質的應是“股票”, 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用于出質的才是“股份”。如此較真的意義在于, 股權僅是股東權利的統稱, 包括自益權與共益權。而共益權是指股東參加公司經營管理活動的權利, 不屬于財產權利, 因而不能以設定質權。 (3) 但因為股權的形式不盡相同, 其設定和實現方式也不相同。

( 一)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質權

《擔保法》第78 條是對股份、股票出質及轉讓等問題的規定?!稉7ń忉尅返?03 條和《物權法》第226 條第一款也對此做了相應補充與類似規定。

至于股票質權的公示, 由于我國股份有限公司可分為兩類: 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的股票可以在交易所交易, 而非上市公司的股票則無法在交易所交易, 因而兩種股票設質的公示方式也不一樣。上市公司的投資者并不實際持有公司的股票, 而是以電子記名形式的股票存在, 其交易的公示方法只能是在證券公司進行登記。而非上市公示股票設質, 由于目前我國股票市場上只有記名股票, 沒有無記名股票的情況 (4) , 依據《擔保法》與《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對其設質的公示方式應為設質背書并交付以及股份設質在股東名冊上的登記。

( 二) 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質權

對于以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份額設定質權的規定, 需要注意的是, 《物權法》和《公司法》、《擔保法》的規定不同?!段餀喾ā返?26 條, 根據股權是否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 規定了兩種股權出質登記的形式。而《公司法》則規定,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 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 《擔保法》第78 條第3 款規定: “以有限責任公司的股份出質的, 適用公司法股份轉讓的有關規定。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同時, 《擔保法司法解釋》也明確指出, 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質的, 質押合同自股份出質記載于股東名冊之日起生效。對于這種立法沖突, 本文認為, 應當以新頒布的《物權法》為準。因為實踐中許多公司并未備有正式的股東名冊, 在需要股權質押登記的時候可以隨意制作, 這樣公示的價值就很小。所以當有限責任公司, 利用隨意制作股東名冊來逃避債務, 損害債權人利益, 或在質權實現時, 隨意刪改股東名冊來影響質權設立以及質押合同的效力, 從而損害質權人利益時, 法律甚至會對其束手無策。 (5) 所以, 本文認為, 依據《物權法》的規定是合理的。

三、知識產權質權

首先, 要明確以知識產權設定質權是指以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性權利設定質權, 至于人身性質的權利, 則不能設定質權。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書面的質押合同, 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性權利出質后, 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 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以知識產權設定質權的, 應當要特別注意知識產權的時間性和地域性對質權設定的影響。即在法律規定的時間內, 在取得或可以取得相應權利的地域范圍內受到保護。只有以有效的知識產權設定質權, 才有保護的意義。

對知識產權設定質權時是否應該轉讓證明知識產權權利的證書的問題, 史尚寬先生認為: 就專利權證書而言, 他與債權證書不同, 債權證書是為了表示債權之存在, 而專利權證明之本身, 并非表示權利, 故理論上不宜以交付證書或者轉移占有等要物行為為必要要件。 (6) 梁慧星教授則認為, 為了防止出質人在設定質押后擅自轉讓知識產權, 應當要求出質人向質權人交付知識產權證書, 如商標注冊證、專利證書等。 (7) 本文認為, 從我國《擔保法》第79 條規定來看, 并未將交付知識產權證書作為知識產權質押的一個必備要件, 而只是規定設立知識產權質押應該訂立質押合同, 并向管理部門辦理處置登記。知識產權證書僅起到一個證明作用, 誰占有權利證書都不會影響知識產權的權利價值。因此, 知識產權證書的交付, 完全取決于雙方的意思自治, 交不交付取決于當事人的自由約定, 不能強加限制。

但對于以知識產權質押的情況需要注意以下兩個問題: 首先, 應當將質押合同的生效和質權的設立明確區分開來, 是否辦理質權登記屬于質權設立的要件而非質押合同成立或者生效的要件。其次, 對于專利申請權與技術秘密權能否出質的問題, 有學者認為, 二者都屬于可讓與的財產性權利, 應當可以作為質權的標的, 而我國法律并沒有做出相反規定, 因而, 根據民法上的“法不禁止及自由”的精神原則, 并沒有限制其的必要和法律依據。

四、應收賬款質權

所謂的應收賬款質押, 就是指應收賬款的債權人將對債務人的應收賬款之債, 向銀行等信貸機構提供質押擔保并獲得相應貸款的行為, 實質上就是一種普通金錢債權質押。設立應收賬款質押, 首先要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 同時其既然屬于擔保物權, 那么根據物權的公示原則, 它也應當進行公示。第一, 是對應收賬款債務人即第三債務人的公示, 主要是要及時的予以通知; 第二, 是對第三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公示, 則應當采取登記的方法予以公示。

關于應收賬款質押的理論爭議點主要是, 有的學者認為“應收賬款”所關涉的內容, 是合同法上的制度, 而與物權法上的“權利質權”制度無關, 《物權法》上的應收賬款可以設定權利質權的是不對的。但也有學者主張, 應收賬款質押屬于權利質押的一種, 這一點在《物權法》中有相應的條文予以支持, 本文支持后者觀點。

五、存款單質權

存款單是指銀行等儲蓄機構向儲戶開具的, 證明儲蓄機構與儲戶之間存款關系的一種憑證。以存款單出質的, 出質人與質權人仍應當簽訂書面的質押合同, 而且出質人應當在約定或者法定的時間內將存款單交給質權人。與其他幾種權利的質押合同不同, 存款單質權的質押合同自存款單交付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存款單出質后, 質權人不得再將存款單轉讓或者質押, 否則行為無效。

綜合我國目前的法律現狀, 存款單質押問題存在的風險主要是: 第一: 法律規范不健全??v觀《擔保法》有關條文, 可知其對存款單質押的規定尚不完善。第二, 現實生活中, 經常出現有人以偽造的、變造的虛假存單或與實際存款數額不符的存單進行質押的現象。這里需涉及金融機構的責任問題, 一般認為如果用于質押的存單是經過金融機構核押的 ( 即金融機構對該存單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在存單上或以其他方式簽章的行為) , 那么無論實際情況如何, 都推定存有該存單記載的款項, 可以該存單設立質權。經過金融機構核押的存單, 不允許存款人提款更不允許其掛失, 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質權人的利益。

至于存款單質權的實現問題, 若存款單的兌現日期先于其所擔保的債權到期的, 質權人可以兌現, 并與出質人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提前清償債務或者提存。存款單的兌現日期后于其所擔保債務的履行期的, 質權人只能在存款單的兌現日期屆滿的時候兌現存款單記載的款項, 而不能提前兌現。

隨著商品經濟的不斷發展, 作為權利質權的客體種類也在不斷增加, 面對紛繁復雜的社會法律關系, 權利質權作為一項擔保物權有其存在的獨立價值。但是也不得不看到, 權利質權制度本身存在很多漏洞和爭議點, 立法是一個不斷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的過程, 面對商品生活的快速發展, 應當更多地立足于實踐生活的現實需要、交易的簡便快捷以及保障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不受侵犯等層面, 不斷促進權利質權制度的發展和完善。

摘要:權利質權作為一種特殊的擔保方式, 在現代社會具有重要意義。權利質權基于其客體的不同, 有不同的制度規則和要求, 且由于該制度在我國的立法和司法實踐時間較短以及現代社會關系的復雜化等原因, 其仍有許多理論和現實問題有待進一步的解決和完善。本文將重點在分析各類權利質權的基礎上, 指出其存在的問題, 并加以探討。

關鍵詞:質權,權利質權,擔保

注釋

1 史尚寬.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

2 [日]田山輝明, 陸慶勝譯.物權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3 楊立新等.物權法[M].北京: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2004.9.

4 顧功耕.全面修訂公司法的若干建議[J].法學, 2000.

5 陳業龍.項先權質權、留置權[M].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 2007.5

6 史尚寬.物權法論[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0.

財產權利范文第4篇

一、適用范圍

本合同適用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財產權利的質押擔保業務,上述財產權利包括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股權、可以轉讓的基金份額、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應收賬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二、配套文本

本合同為《借款合同》、《減免保證金開證合同》等各種資產類、或有資產類本外幣業務的從合同,《權利質押清單》、《個人存單國債質押憑證止付通知書》、《存單國債質押憑證處理通知書》、《使用開戶證實書協議》、《開立單位定期存單委托書》、《單位定期存單確認書》、《倉單質押合作協議》及相關的賬戶監管協議等與本合同配套使用。

三、使用說明

(一)第四條 出質人承諾

1、第4項

出質的權利存在被申請撤銷、被異議、被查封、被凍結等情形將影響質權實現,甚至導致擔保無效,本項約定旨在要求出質人承擔權利暇疵擔保義務。經營行接受質押時,也應按行內規定對具體出質權利的清潔性進行審查。

如《商標法》規定,已經注冊的商標,違反商標法有關規定的,可被依法撤銷;《專利法》規定,自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予專利權之日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認為該專利權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的,可以請求專利復審委員會宣告該專利權無效。此外,有權部門已經采取查封、凍結等強制措施的權利也不能作為出質權利。

2、第6項

本項系對出質人維護權利持續性義務的約定,主要適用于知識產權質押擔保業務。

3、第7項

與本合同第八條質權實現條款對應,本項約定了出質人對可能影響質權實

現的重大事項的通知義務,經營行獲知相關信息后,應及時依據主合同和本合同

第八條的約定采取債權救濟措施或行使質權。

其他各項的使用說明請參見《抵押合同使用指引》承諾條款的相應部分。

(二)第六條 權利憑證的移交和保管

1、第1項

按照《物權法》第224條規定,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設立;沒有權利憑證的,質權自有關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因此,對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等具有實物權利憑證的權利出質的,應當依照本項約定嚴格辦理權利憑證的交付,交付期限應當明確填寫,對于權利憑證或所質押的權利有瑕疵的,應當在質押清單中明確寫明。出質權利憑證的保管責任由質權人承擔,經營行應妥善保管權利憑證,避免因保管不善,而向出質人承擔賠償責任。

2、第2項

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9

8、99條,以匯票、本票、支票、公司債券出質的,應要求出質人在憑證上背書并記載“質押”字樣,此時出質人須在背書處簽章確認,否則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根據《合同法》和《海商法》的相關規定,倉單、指示提單的轉讓需要背書,因此在以倉單、指示提單設定質押時也應要求出質人在憑證上背書記載“質押”字樣并簽章確認,以預先排除處臵倉單、提單時的障礙。

以其他需要背書轉讓的權利憑證出質的,也應進行相應的質押背書,以產生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以存單、國債、債券、保單等質押的,應及時辦理相關權利憑證的止付手續。

3、第3項

(1)對于需要辦理出質登記或其他法定出質手續的,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到有權部門辦理。以基金份額、證券登記結算機構登記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其他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注冊商標權在國家商標局,專利權在國家知識產權局,著作權在國家版權局指定的專門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以應收賬款出質的,質權自信貸征信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設立。

(2)質權登記后,如出現導致主債權或擔保內容變更的,經營行應按質押登記的法律法規或登記機構的規定及時變更及補充登記。以著作權質押為例,《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辦法》第12條即規定質押合同擔保之主債權的種類、數額等發生變更或質權的種類、范圍、擔保期限發生變更的,質押合同當事人應于變更之日起十日內持變更協議、《著作權質押合同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著作權質押合同變更登記。逾期未辦理變更登記的,變更后的質押合同無效。

4、第4項

質押期間,未經質權人書面同意,出質人不得將出質的權利贈與、轉讓或許可他人使用。出質人經我行書面同意以轉讓、許可使用等方式處分出質權利的,應通過簽訂補充協議或質權人對出質人的承諾簽章認可等體現雙方合意的書面形式進行。該書面形式中一般應將出質權利的處分方式、期限、價格、價款支付方式、價款處臵、憑證交付等問題與出質人協商一致并充分體現于書面文件中。同時為防止出質人惡意逃廢擔保責任,應密切關注出質權利處分過程,確保處分價款用于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或提存。

5、第5項

可參見《動產質押合同使用指引》第六條“質物的移交和保管”第5項的相應部分。實踐中還應結合本合同指引第四部分“特殊問題的處理”中“

(二)警戒線和平倉線的合同處理”注意本項約定的具體適用。

(三)第七條 質權的轉讓

參見《動產質押合同使用指引》質權轉讓條款的相應部分。

(四)第八條 質權的實現

1、第1項

本項是質權人有權實現質權的情形,其中第一種情形是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法定情形,雖然本處約定了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質權人未受清償的,質權人可以直接處臵出質權利,但是法律法規有特殊規定的,仍要遵守其規定。其余5種情形為約定實現質權的情形,當出現所約定的任一情形時,質權人也有權實現質權,實踐中應根據出質人通知或自身貸后檢查及時衡量相關情形對我行債權的影響,適時主張合同權利。

2、第2項

(1)按照本項約定,用于出質的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提貨日期先于主合同項下債務到期的,質權人有權兌現或者提貨變現,并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貨物的變現價款提前清償主合同項下債務,或者提存。除此之外,在實踐中,質權人還可以與出質人協商將兌現或變現的價款存入專用的保證金賬戶或轉為定期存單,繼續作為主合同項下債權的擔保,但是要注意,保證金或定期存單質押變更了擔保方式,采用時必須與出質人另行落實相應的擔保合同,具體合同處理可參見《擔保合同共同性條款使用指引》第四部分“特殊問題的處理”第五條的相關部分。

(2)本項內容僅按《物權法》第225條的規定約定了權利先于債務到期的質權實現方式,未將《擔保法司法解釋》關于權利兌現或提貨日期后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實現方式直接作為合同條款。根據《擔保法》司法解釋第102條規定,以載明兌現或者提貨日期的匯票、本票、支票、債券、存單、倉單、提單出質的,其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后于債務履行期的,質權人只能在兌現或者提貨日期屆滿時兌現款項或提取貨物。鑒于此,實踐操作中需要注意,若確實需要在權利到期前提前處臵的,要征得出質人的書面同意。建議在簽訂本合同時直接在“其他事項”中與出質人預先約定質權的實現方式,由雙方自愿排除適用司法解釋第102條的規定。如訂立合同時未作此約定,債務履行期限先于權利到期時,也可與出質人達成提前處臵的補充協議,就提前處臵征得出質人的充分同意。

(五)其他條款的使用說明參見《合同文本共同性條款使用指引》和《擔保合同共同性條款使用指引》。

四、特殊問題的處理

(一)不同類型出質權利的合同使用

《物權法》第223條規定的出質權利種類多樣,作為制式合同,本合同難以將各種權利質押的特殊性條款全部列舉,內容重在設定權利質押的基本內容和核心條款,各類出質權利的特殊性約定在對應的權利清單中做了相應補充。但實踐中因權利類型多樣、權利及憑證的法律性質亦不盡相同,各行使用本合同和對應清單時,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注意結合行內信貸擔保管理制度和實際接受的具體權利類型完善本合同相關條款,相關條款可在本合同“其他事項”中進行補充。

制式合同中的清單無法適應具體業務需要的,可以根據我行合同管理辦法的規定擬定非制式合同清單配套使用。

目前本合同配套的權利質押清單包括票據、股權、基金份額、債券、知識產權、存單、國債等制式文本,以應收賬款出質的,各行可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及應收賬款的法律特征擬定相應的權利質押清單與本合同配套使用。

(二)警戒線問題的合同處理

《擔保合同共同性條款使用指引》第四部分“特殊問題的處理”第四條已就“警戒線、平倉線、觀察期、補倉期、處臵期”的合同處理做了說明,但基于以下考慮,本合同僅在配套的《權利質押清單(倉單提單)》和《權利質押清單(股權基金債券)》設臵了警戒線條款:

1、倉單項下貨物、股權、基金份額或債券的價值波動較大,但其價值確定有相對客觀的市場價格或市值作為參考。而知識產權價值評估較為復雜,票據、存單、憑證式國債、儲蓄國債等權利價值則相對比較穩定。

2、補倉期可由我行在發送出質人的補充擔保書面通知中進行確定,合同中預先設定補倉時限可能導致我行無法根據權利價值波動情況靈活把握。

3、在合同中約定處臵線、處臵期會構成對我行處臵出質權利的義務性限定,價值下降到處臵線而未處臵的或在處臵期內未及時處臵的,反而容易導致承擔怠于行使質權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本合同第六條第5項已約定出質人未提供補充擔保、質權人即有權處臵的情況下,未對處臵線(平倉線)、處臵期作預先設定。

財產權利范文第5篇

未注冊商標享有哪些權利和保護?

未注冊商標享有的權利和保護:

未注冊商標指的是權利人事實上擁有某個商標,但未將該商標向商標主管機關申請注冊。未注冊商標所享有的權利包括使用權、收益權、處分權等,但不受法律保護。與注冊商標權相比,它有以下特點:

一.不確定性。指權利人雖然在一定時期內事實上占有了某項商標,但因未及時申請注冊,最終有可能失去該項商標。因我國實行注冊原則,這種事情是時常發生的。當兩個以上生產相同或類似商品的企業擁有的商標相同或近似時,根據注冊原則,申請在先者將獲準注冊。對于申請在后者來說,其商標非但不能獲準注冊,而且連繼續使用也是不允許的,否則即構成侵權。

二.脆弱性。體現在它易于受到侵犯,難于獲得保護。實際上,在通常情況下商標主管部門對未注冊商標權基本上不提供什么保護,司法部門或者其他相關部門能為未注冊商標權人提供的保護也是十分有限的。此外,未注冊商標如果違反禁用條款,所標識的商品粗制濫造,以次充好,欺騙消費者,其持有人會受到處罰或制裁。

財產權利范文第6篇

如果基層司法運作要繼續仰地方財政的鼻息,訴訟收費制度改革的動機雖好,成效或許要打折扣。

將于4月1日執行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針對的是中國法院受理案件過程中“高收費”、“亂收費”和“收費辦法不合理”的狀況。其出臺的本意,一方面要降低國人訴訟的成本,讓人“打得起官司”,另一方面,要抑制法院假借制度含糊進行亂收費的沖動,維護司法的公正形象。

新法于2006年底由溫家寶總理批準之后,許多法院院長已經表示,法院的訴訟收費今年將急劇下降,最少要下降三分之一,最多將下降七成。那些經費短缺、長期處于“保運行”狀態的基層法院對此十分緊張。尤其是中西部地區的基層法院,院長們擔心,訴訟費銳減會使法院無錢辦案,同時使工作人員的收入降低,導致法官流失,最終影響法院的正常運行。

這再次暴露出中國法院經費不足和過分依賴地方財政的弊病。長久以來,法院運行依賴地方財政受到了法學學者們不懈的批評。它不僅導致法院依賴收費,更嚴重的是影響了司法的獨立和公正。如果基層司法運作要繼續仰地方財政的鼻息,訴訟收費制度改革的動機雖好,成效或許要打折扣。

釜底抽薪的改革

《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出臺之前,各地法院訴訟收費的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6月制訂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據其第二條規定,財產、行政案件的當事人,除向法院交納案件受理費外,還應當交納下列費用:勘驗、鑒定、公告、翻譯費用;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在法院決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采取訴訟保全措施的申請費用和實際支出的費用;執行判決、裁定或調解協議所實際支出的費用。

在現實的司法實踐中,受理費之外的費用被統稱作“其他訴訟費”,并不逐項列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而是打包收費,一般據受理費的一定百分比收取,令人錯愕的是,許多訴訟并不涉及“其他訴訟費”中所列事項,法院仍然要收取這筆費用。

受理費過高和名目含糊的“其他訴訟費”收費引起反彈多多,然而并非沒有過法院系統內部的整頓。1999年最高院出臺《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補充規定對此進行了約束,然而并沒有收到預想中的效果。而2007年的《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出臺,改革的幅度無出其右,其起因,卻是2004年重慶萬州的一位律師謝茂兵的個人建議。

重慶律師謝茂兵默默無聞,和他的同行一樣,每天經手的,不外乎是普通人間的是非,如果要說他與中國數十萬執業律師稍有不同,這位民主黨派成員(民盟萬州區委副主委)曾經通過有關渠道提交過一份“社情民意”,要求改革現行的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的制度。這是他的分內之舉,但訴訟收費制度真正由此實現了1989年以來的最大幅度的改革,影響之大,出乎他自己的意料。

那份要求改革訴訟收費的“社情民意”中的材料,有謝茂兵的當事人因高額的訴訟費用幾乎放棄打官司的遭遇,也有他平日辦案時留心記錄下來的各地法院收取訴訟費用的弊端。謝律師是有心人,然而并沒有對“社情民意”的實際后果抱有切實的希望。他的建議經相關渠道層層上報,2005年被提交到全國政協會議,受到最高法院的矚目,一顆石子引發雪崩,訴訟費用改革藉此進入了實質性的階段。

4月1日開始實行的改革是釜底抽薪式的。訴訟費用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本來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實施后,收費標準將改由物價部門制定。受理費作為訴訟的門檻有明顯的下降。財產案件根據訴訟請求的金額或者價額,分為10類標準交納:不超過1萬元的,每件交納50元;超過1萬元至10萬元的部分,按照2.5%交納,此前這一標準是4%。

行政訴訟只收受理費。即使涉及財產,也不再按涉案財產數額收費。

新辦法取消了“其他訴訟費用”,執行費用由先交費后執行改為先執行后交費。

另一個較為重大的變化是涉及財產分割的離婚案件收費。原辦法規定,需分割財產超過1萬元的部分,法院要收取1%的費用。新辦法則規定,需分割財產達20萬元以上時,收取0.5%的費用。

“打不起官司”的代價

對釜底抽薪式的改革,法院系統的部分反應雖然說不上恐慌或反對,卻可謂迷茫。許多人擔心,降低收費將使得訴訟增多,使法院工作量增大。不光是一些基層法院的院長或者法官,甚至連最高院也有人擔心,降低訴訟收費,會導致某些人“濫用訴權”,從而“浪費法院有限的審判資源”。

以勞動爭議案件為例,4月1日之前,每起案件需交納受理費30元到50元不等,新規定降為每件交納10元;而且,如果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者調解結案或者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受理費還可減半交納。據《法制日報》報道,擔心“浪費司法資源”的人士不愿看到的情形是,一起勞動爭議案件(以調解結案)最終只能收取區區5元受理費,尚不足以支付電話費和文本費,豈不是浪費法院本已有限的資源?

將訴訟費用作為門檻調節訴訟數量,一直是法院抵制訴訟收費改革的重要借口,而現實中的效果,除了訴訟費用收入確有增加,到底有沒有減少訴訟數量(或者減少了多少訴訟數量),是一個既無法證實又不能證偽的命題。

如果事實并不如“調節論”者所愿,我們也許應該感到慶幸。假若訴訟費真的在調節訴訟數量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訴訟費就成了經濟學意義上的價格杠桿,這實在是很可怕的情形。

如果有購買能力的人才能享受到法院的服務,司法活動就成了一種由最高法院定價的商品。常識即可判斷,這并非社會之福。司法不是跑車。后者是奢侈品,有錢才能享受,享受不到,也不影響生活的幸福程度。司法的職責是維護公平和正義的底線;如果有足夠多的錢才能打官司,那些貧窮但需要司法維護權利的人群,他們就只能生活在底線之下。他們的生活就難有幸??裳?。盡管法官的工作量減少了,社會可能將為此付出沉重的代價。

那些將高額訴訟費視作工具調節訴訟數量的人未必不知道,很多打不起官司的人,很多因為訴訟費放棄打官司的人,恰恰正需要司法的救濟。但他們更恐懼有人“濫用訴權”,唯恐沒有高收費的門檻,“刁民”會擠破法院的大門。

“濫用訴權”的問題并非不存在。司法的收費門檻越低,“濫用訴權”的情況發生的可能性就越大。一個以讓人打得起官司為價值取向的司法制度,“濫用訴權”或許是它不得不付出的代價。但在現實的情形中,有些人士以防止“濫用訴權”作為司法制度的價值取向,為此,他們決定犧牲那些打不起官司的人的利益,甚至不認為這是一種代價。

司法的高門檻(不僅費用上的)將許多訴訟排斥在法院的大門之外,然而,這并不是問題的解決之道,充其量,矛盾被轉移到了其他領域,部分地區上訪量加大,社會不和諧因素增加。

司法經費要公共財政保證

訴訟費不能作為調節訴訟數量的經濟杠桿,說明司法是一種公共產品?!对V訟收費交納辦法》著重降低了勞動爭議案件的訴訟費用,顯然希望司法在維護弱者權利方面能夠有所作為,更可以看出司法的公共屬性。

因此,和一切公共產品一樣,司法活動產生的費用,就需要公共財政來支付。降低訴訟收費有助于建立一個易得的司法制度,同時也使基層法院的經費更加緊張,這個矛盾不解決,訴訟收費制度改革就將陷入單兵突進的尷尬境地。

中國法院的財務制度理論是“收支兩條線”,即訴訟收費全額上交財政,法院經費由財政根據預算安排劃撥,但在地方財政狀況不佳的地區,普遍存在“以收代支”情況,即由訴訟收費填補財政撥款的缺口。因此,許多基層法院的辦公經費、職工福利,都高度依賴訴訟收費。許多基層法院大興土木的基建欠款,更加加重了法院對訴訟收費的依賴程度,也是高收費和亂收費的一個財務根源。

新的收費規定并沒有強化財政對法院的撥款責任,只是減少了法院的收入,必定使得現在的基層法院財務狀況更加難以為繼?;鶎臃ㄔ涸谪攧丈蠈⒏右蕾囉谡莆肇敊嗟牡胤秸?。

最高法院已經著手安排相關配套措施,申請財政部加大中央財政的轉移支付力度。但舍此之外,也并無更多良策可以緩解基層法院的財務困難,或者改變基層法院越來越依賴地方財政的現狀。

為了實現司法獨立和公正,多年以來都不乏強化法院系統垂直管理的建議。但眼下,各級法院在財務上分別受制于各級政府,司法權未能獲得獨立和充足的預算保障,難免不與行政權發生利益關聯。在國家財政預算未經全國人大嚴格審議的情況下,其中有關司法方面同其他部分一樣粗略、含糊,這恰與《訴訟費用交納辦法》中明確的價值取向和收費規則形成鮮明對照。當后者的執行取決于前者的情況下,降低訴訟費,讓老百姓打得起官司的政策初衷,能夠走到哪一步呢?向含糊謀求明確,向行政財權謀求司法獨立,改革似乎并沒有觸及到現實的瓶頸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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