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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法律改革論文

2022-05-07

今天小編為大家推薦《歐盟法律改革論文(精選3篇)》僅供參考,希望能夠幫助到大家。摘要:英國近些年一直進行議會制改革,2005年頒布的《憲法改革法》中規定設立最高法院,代替了上議院長期擁有的最高司法權,并于2009年頒布《最高法院規則》,對最高法院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具體規定。經過這幾年的實踐,最高法院的運作開始成熟,盡管逐漸脫離上議院的影響,但受到歐洲法院的影響已經體現,也說明了歐盟法律一體化的趨勢。

歐盟法律改革論文 篇1:

剖析

摘要:隨著社會經濟的快速發展,國際組織逐漸成為有影響國家關系的國際性主體。歐盟是眾多國際組織中發展最完善,國際組織法律化程度最高的國際組織,素有“超國家”之稱。本文圍繞國際組織法律化下的歐盟性質進行剖析,首先對國際組織法律化界定,其次對歐盟的超國家性、聯邦性兩個特性進行詳細分析,從而得出本人對國際組織法律化歐盟性質的幾點見解。

關鍵詞:國際組織法律化;歐盟;超國家性;聯邦性;歐盟性質

一 國際組織與歐盟法律化之概況

1.國際組織法律化界定。

從當今世界政治經濟社會勢來看,國家是國際法治中的行為主體,國際組織是重要的國際組織之一。隨著國際組織的均勢和全球化的加深相互依賴,國際組織快速發展壯大。國際組織法律化是一個政治和法律互動的過程,國際組織呈現日益加強的趨勢。衡量國際組織法律化的標準,有三:即規則約束力的大小,含義明確程度以及是否有第三方負責規則的執行。從這三個衡量標準判斷,隨著國際組織的不斷發展,國際組織法律化越來越明顯。

2.歐盟法律化。

歐盟的法律化,表現在歐盟的經濟、文化、環境、人權等領域,核心的表現是政治關系的法律化。首先,歐盟組織的各項規則約束力,相當于主權國家的約束力,歐盟成員國在一定程度上讓渡主權給歐盟。其次,從歐盟的成立來看,歐盟國際組織的含義是非常明確的,西歐國家為了自強,開始走向一體化的道路.歐盟是一體化程度最高的一個經濟集團,它不但是經濟實體,也是政治實體,是一個具有經濟和政治雙重性質的組織,合作內容囊括政治、經濟、軍事等多個方面。最后,在規則執行上,司法制度的執行表現得最明顯,設有專門的司法執行機關,對成員國有強制的執行力。

從立法資源上看,歐盟的法律淵源十分豐富。歐盟法的淵源主要是成員國之間締結的條約,主要是建立歐共體的三個基礎條約、建立歐盟的《馬約》、修改歐盟條約的《尼斯條約》、《里斯本條約》。這些法律是歐盟組織的基本法律,起著國家中的憲法寶典的作用。歐盟的法律文件很多,但是它們之間存在著明確的效力等級:條約的法律效力最高,效力在成員國的一般法律甚至是憲法之上;歐盟的條理被認為是基礎條約的實施細則,條例一但產生法律效力,就自動成為成員國國內法的一部分,并且在整個歐盟組織中直接適用;歐盟的指令只是對特定的成員國具有拘束力,為了保障歐盟條約的實施,歐盟的指令要求特定的成員國在相對的期限內將指令轉化成國內立法,只是對要求達到的目的和結果有約束力。

從司法領域上看,歐盟的法律化表現在歐洲法院的建立。歐洲法院,是歐盟司法體系的重要支柱,在整個歐盟的法治中,具有不可代替的作用,對歐洲一體化和法治的實現展現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歐洲法院主要的職權就是處理歐盟成員國與歐盟機構之間、成員國之間的法律糾紛。根據歐盟的條約,歐洲法院還具有司法審查權,就是根據成員國之間制定的條約規定,對條例、指令和決定,歐洲法院有權對歐盟理事會、歐盟委員會的所有的行為,進行監督和審查。在司法的審查過程中,歐洲法院通過法律、判例等形式不斷的創設各種法律規范,對法律體系進行不斷的解釋和完善,豐富了歐盟法律,彌補了歐盟基礎條約的不足,明確了歐洲的司法與成員國各國的法院的關系,保證歐盟法律有效實施和適用。

二 國際組織法律化之歐盟超國家性

1.歐盟司法制度的超國家性。

歐盟司法制度的超國家性,集中表現在為歐洲聯盟的最高司法機關即歐洲法院職能的廣泛性、強制性,與成員國司法機關的密切聯系,以及其判例的造法強大的作用。歐洲法院是歐洲聯盟的最高司法機關,主要審理以成員國為當事人的違反歐盟法律的案件,確保遵守歐洲聯盟的法律如各共同體的成立條約,成員國簽訂或參加的條約,以及共同體依法定職權制定的法律;并將其作為司法的基礎。歐洲法院的公民,可以成為歐洲法院的訴訟主體,這區別于國際組織的司法機關。在對物的管轄權上,歐洲法院享有司法審查權、先予裁決權、合同仲裁權、民事審判權、咨詢權和對歐盟法律的解釋權的等。

歐洲法院與成員國司法機關,在組織上建立了一種新穎的合作關系,為實現歐盟法律秩序共同目標。首先,歐洲法院對其成員國司法機關的要求,必須就案件有關的歐盟法律問題,自行做出公正有理的裁決。而且,如果受理的司法機關是成員國的終身機關,則提出此種請求是它必須履行的義務。其次,歐洲法院的裁決,必須由成員國法院進行執行,這樣有力的保證了歐洲法院的判決得到有效執行,也展現歐洲法院的效力在某種程度上是高于其成員國法院的判決效力。

2.歐盟立法與決策的超國家性。

歐盟的立法與決策的超國家性集中表現在自主性上,區別于一般國際組織的決議的協調一致性。

(1)歐盟的決策與立法機關是由部長理事會組成,并非單一的國家代表機構。歐盟的決策與立法,一方面是成員國政府間協調意志的體現,另一方面也使歐盟的自主性在一定程度上有相當的成分,因為歐洲會議和歐盟委員會是完全獨立于成員國的機構。

(2)歐盟的決策與立法具有嚴格的程序要求。決策與立法機關只有在歐盟委員會決議的基礎上,經與歐洲議會協商后,才能做出決策或者進行立法。歐洲議會在決策與立法上具有協商作用,還享有對該項立法的否決權。這種決策與立法的相互制衡原則在其他國際組織中是十分獨特的。

(3)歐盟的決策,根據決策的目的和內容分別采用條理、決定、指令等法規形式,分門別類采用立法的稱謂,相當于采用國內法的效力等級劃分標準。這些決策,經國《歐洲共同體官方公報》公布后,立即生效。歐盟的決策與立法,對成員國具有約束力,成員國政府職能在具體的實施方式進行裁量,不能超越歐盟的規定的具體期限和條件,必須嚴格執行相關的規定。

3.歐盟外交的超國家性。

縱觀各個國際組織,大部分國際組織的章程對組織的職權規定得十分具體;在對外關系方面,大部分都是宏觀指導或者是簡要概述。在外交上,歐盟不僅有精心設計的章程做法律基礎,而且有權威的司法機關作為具體執行機關。歐盟在對外關系權上,首先是在對外漁業政策、交通運輸政策和國際商品協定領域不僅享有對外關系權,而且此等權力是排他性的,這是歐盟對外關系的排他權利原則;第二是歐盟對外關系的混合權力原則,其性質是“分享權力”,指由歐盟及其成員共同行使相當事項的對外關系權,這些事項由歐盟和成員國同時享有管轄權,歐盟不具有排他的管轄權。此外,如果成員國因為受歐盟章程的約束,不能擅自行使權利,由歐盟與成員國共同做出對外決定。歐盟內部成員國之間的互動強度和頻率及其一體化成分,使得歐盟外交成為一種特殊的超國家的外交關系。

在態勢上,歐盟外交從積極開拓漸變為謹慎應對。由于歐盟利益多元化日益明顯,歐盟在諸如氣候變化、金融體系改革、反恐以及巴以沖突等熱點問題上的“發聲”較前明顯減弱,態度也更趨謹慎。這也表明歐盟在處理外交上更加成熟,與積極應對各種問題。歐盟的這些對外關系除了有“明示權力”的法律依據以外,還有“隱含權力”的法律依據。歐盟的各項政策的外交關系,具有明確的規定,在沒有規定的事項上,歐盟提倡協商合作,謀求超國家統一外交,更好保障各國的利益。

三 國際組織法律化之歐盟聯邦性

所謂的聯邦國家是若干主權國家的聯合體,有獨立的機關,被賦予對各成員國的權利。這種聯合體首先是以各成員國之間的國際條約為根據的。歐盟擁有獨立的司法機關,是各成員國聯合建立起來,具有聯邦性質。

1.從歐盟的內部關系看。

歐盟的一體化隨著國家組織的不斷融合與擴張, 其擁有的主權權力也在不斷擴大。各成員國根據簽定基本條約而獲得相關權利, 成員國嚴格遵守條約中規定的義務, 對各成員國的主權加以限制, 歐盟因此獲得了成員國讓渡的主權。

歐盟法的主要法律淵源于條約和機構的立法, 這些立法的效力直接及于成員國和成員國的公民, 無須通過國內程序的轉化, 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優先于成員國的法律,體現了區別于其他國際組織的歐盟聯邦性。未授予歐盟的權利,由成員國自行行使,歐盟只行使成員國讓渡的權利,與成員國之間沒有競爭性的權限,這樣的劃權類似于聯邦的分權理論。

2.從歐盟的外部關系看。

歐盟具有國家的主權的特性,行使權利類似于一個主權國家,擁有的權利和義務,甚至超過國家。在締結條約上,歐盟在成員國參與下與其他國際組織和國家締結協定或加入國家多邊條約。如果一些條約內容部分由歐盟管轄, 一些屬于成員國權力范圍時, 歐盟或其成員國均無權獨立締結和執行這種條約, 只能由雙方共同成為締約主體。

在派遣外交代表上,歐盟與其成員國之間不發生國際法上的使團關系。成員國在歐盟代表以“常駐代表委員會”的名義構成理事會下設立的一個機構, 這個機構直接代表成員國參與歐盟的立法與決策程序。歐盟將成員國在歐盟里面設立機構,當作是歐盟組織的一個組成部分。由于因為對外關系的建結, 歐盟經常派遣特別使團, 有的是歐盟自主授權派往, 有的由歐盟與成員國代表共同授權派往。在加入國際組織上,通常情況下國際組織不能像主權國家那樣取得國際組織的成員資格,而只是以其他身份參與某些國家間活動。但是,歐盟是與其成員國經常以混合身份加入一些國際組織, 例如以歐盟的名義加入關貿總協定。

隨著經濟的發展,歐盟的國際組織法律化高度發展,主要表現在司法制度的超國家性、立法與決策的超國家性、外交的超國家性;歐盟的聯邦性,無論是內部的立法與司法,還是外交的締結,都表明歐盟會不斷地壯大,成員國強強聯手,塑造一個經濟強大、組織完善的超級國際組織。

四 歐盟之遐想

歐盟是一個區域的超國家組織,在國際社會的不斷融合與發展中,實現了歐洲聯盟組織的法律治理,在此過程中,發展成一個具有獨特模式的國際組織。歐洲法院為保證歐盟法的統一解釋和實施發揮判例造法重要的作用,在司法實踐中確立的歐盟法的兩大原則:直接效力原則和優先效力原則,被眾多國家與學者稱為歐盟法的兩大基石??偟膩碚f,歐盟新穎的司法體制展現了國際法區別于國內法的特色,國際私法與國內司法機關的分權管轄。

歐盟經過交流、對話、倡導立法與政策方向,組織與推進國際社會立法等一系列方式為國際社會的法治化起著重要的作用。對政府和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政策和行為進行監督,影響國家行為和認同、幫助監督和執行國際協議。尤其是在各種利益沖突角色間促成協調和妥協,促進政府間國際組織的決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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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雷小紅

歐盟法律改革論文 篇2:

英國2009年《最高法院規則》研究

摘要:英國近些年一直進行議會制改革,2005年頒布的《憲法改革法》中規定設立最高法院,代替了上議院長期擁有的最高司法權,并于2009年頒布《最高法院規則》,對最高法院的相關問題進行了具體規定。經過這幾年的實踐,最高法院的運作開始成熟,盡管逐漸脫離上議院的影響,但受到歐洲法院的影響已經體現,也說明了歐盟法律一體化的趨勢。

關鍵詞:最高法院規則;憲法改革法:議會改革;歐洲一體化

一、《最高法院規則》頒布的背景

長期以來,英國的最高司法權掌握在上議院手中,2009年的《最高法院規則》頒布以后,英國也有了獨立的最高法院,盡管在案件管轄權問題上,英格蘭、蘇格蘭和威爾士具有各自的特點,但是這不會影響英國設立最高法院的劃時代意義。英國設立最高法院的影響因素來自多個方面,首先,工黨上臺以后繼續采用保守黨的經濟政策。被認為放棄了應有立場,因此對憲政進行改革是彰顯左翼力度的重要手段,上議院絕大多數席位由保守黨占有,致使工黨的決策屢遭拒絕,這是工黨對上議院進行改革的重要原因,而憲政改革也是英國最高法院司法改革的根本原因;第二,上議院擁有最高司法權,使立法權和司法權掌握在同一主體手中,違背了司法獨立的原則,因此經過長時間的議會辯論,2005年《憲法改革法》規定設立最高法院,并于2009年頒布《最高法院規則》;第三,上議院實行貴族世襲制違背了英國民主社會的理念。遭到了民眾的抵制,民眾要求司法獨立的意愿為最高法院的設立提供了強大的動力。此外,歐洲一體化趨勢不斷加強,體現在政治、經濟、文化、法律等各個方面,這也對英國最高法院司法改革起到巨大的促進作用。

(一)根本原因——議會改革

英國對于上議院進行改革的議題已經討論了百余年,2005年《憲法改革法》的出臺也經歷了各界代表長期的辯論。1873年,執政的自由黨政府試圖通過《司法法》來廢除上議院的司法,而隨后執政的保守黨則推遲了該法的生效時間,并最終廢除了該法。上議院司法權存廢的爭議與斗爭不僅由來已久,而且從開始就是保守與革新勢力實力消長的晴雨表??傮w上,上議院司法權一步步在縮小,但上議院仍然做出種種積極的努力來維護和保留其權力,如力圖使其司法高度職業化、精英化,確保司法獨立、審判公正等。1998年《歐洲人權法案》成為英國法的淵源,對英國政府與司法間的平衡產生實質性的影響?!白h會主權”理論部分地被憲法優先所取代。法官解釋法律時為與傳統相合,導致了大量與政府意圖相沖突的先例判決。為解決面臨的困難,繼續推進憲政改革的進程,英國政府于2003年6月宣布對司法體制進行改革的計劃。

在2003年1月21日英國國會議事錄中記載了對于上議院進行改革的討論情況。DrJack Cunningham(Copeland)指出了議會改革的長期性和沖突性,并在附件中提到了許多關于改革的重要標志,如1671年,下議院斷言它對征稅有唯一的控制權事件和改革議會法案等等,這些改革都是在爭論中產生的。羅斯伯里議員警告自由主義的政府干涉上議院組成是非常不合適的,除非他有能力來解決組成問題的矛盾,這也是聯合委員會的觀點。他強調改革的第一項任務是解決上議院的地位、功能和權力。聯合委員會報告致力于建立一個強大的、實際的、贏得廣泛支持的上議院。Mr.Erie Forth(Bromley,and Chislehurstl指出,報告提出了7個投票項是一直存在的工作,并對完成目標的時間和可能性提出質疑。DrJackCunningham指出,報告中規劃的目標和時間是經過具有專業知識、經驗和判斷能力的議員制定的,并接受了所列舉團體的嚴格指導,不僅參考了充足的證據參數,還考慮到皇家專門調查委員會、白皮書、公共行政管理委員會的報告。報告的第二部分關于上議院的地位、功能和權力:第三部分是議會五種類型的嘗試;第四部分是議會的組成、任期和過渡性安排。對于這幾個重要部分,報告中貫穿了我們商議和決定的過程。上議院改革是議會、政府和聯合委員會共同努力的結果,而不是某一個部門。需要強調的是,報告沒有繼續維持現狀,而是決定移除世襲貴族成員,代之以建立一個法定的獨立任命委員會來平衡各個區域、種族、年齡的議員的資格,這是議員在投票時要謹慎考慮的。Mr.David Clelland(Tyne Bridge)反駁道,任命不必然是維持現狀任命的內閣也會對委員會產生約束,報告采用的方法和實際情況才是更需要進行解釋的地方。Dr.Jack Cunningham說,這次改革是一個歷史的機遇,使上議院繼續扮演補充下議院的重要角色,應當從歷史的范疇去考慮這次改革。此外補充強調這個報告在提交議會決定前已經經過仔細慎重的思考了。Mr.Mark Fisher(Stock-on-Trent,Central)說,對于剛剛提到改革任命上議員最好的方法是否有預先判斷和衡量?是否反對一個完全選舉的內閣?Dr.Jack Cunningham認為這是對他的話的誤解,他的意思是如果在不得不任命的情況下將會有一個新的安排,而且是不可選擇的。很明顯一個完全選舉產生的議會是不會發生的,如果那樣的話,隨著獨立派的產生,主教們和司法委員將會被移除,因為他們不具有代表因素。因此需要一個新的、更好的、更具代表性的系統,正如報告中所說的。Andrew Mackinlay說,當委員會考慮到兩院關系的時候,是否考慮部長作為特殊措施的制定者或有特殊職務的人,應當能夠回答兩院問題或者通過議會控制立法呢?這是其他大部分威斯敏斯特型憲法和議會的模型。Dr.Cunningham說并沒有考慮這樣的設計,委員會不希望上議院是復制下議院的,并提出了幾個疑問。一個完全選舉產生的上議院是否會接受現在的地位、功能和權力,以及既有的慣例和束縛?選舉產生的議員是否會主張更多對于下院和政府的權力?一個新的獨立任命委員會是否能給上院帶來更大的合法性和代表性?獨立性和獨立派怎樣在上院改革中確保其安全地位?這樣的安排足夠承受長時間嗎?他認為下院不能忍受作為競爭對手的上院擁有類似的權力。他指出大眾并不關心議會討論的核心是什么,而是迅速提供更好的治理、權力組成的防御體系以及他們社會和經濟幸福的增長。他以美國滑稽演員George Burns的話結束此次問詢會:知道如何管理國家的人卻在忙于開出租車和理發,這是非常糟糕的事情。

接下來由Mr.William Hague(Richmond’Yorks)來回答對報告的質詢,他提到1911年議會法序言中設想它是臨時措施,指導議會具有新的代表性。92年后,討論的仍然是這個問題,不知道是否還需要一個92年,使議會具有普遍代表意義是上下兩院未來共同商議的問題。1649年,統治者相信上議院是沒用的、危險的,因此決定將其廢除。這種想法也被今天一些人接受,即使這是附隨軍事獨裁的。報告中陳述了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一院制,世界各個主要國家已經將憲法基點放在自由和民主上,除了新西蘭都采用兩院制。Pete Wishart提示大家注意1995年國際議會聯盟的調查,共有178個立法機關,127個一院制。Mr.Hague說盡管像平壤只有一個立法機關,但是更多同家不是這種組織形式,而委員會報告中強調堅持自由和民主的觀念。議會上下兩院的權力不是零和游戲,而應當作為一個整體加強。對于提高政府審查的改革,提高了下議院的一些權力,這樣的措施應當與改革相伴而生。迄今為止上議院改革減少了英國地理上的代表性,形成了一個以東南線為中心的集體。對于世襲貴族唯一的尊敬就是讓他們分散遍布整個英國。Mr.Forth問代表性在某種程度上是政治迷霧嗎?一個人可能找到各種方式、各個議會成為代表,無論性別、種族、地域、職業、政治、宗教或其他的東西,但是要實現代表性是不可能的。Mr.Hague說,從數據上看,要達到每一個類型的代表是不可能的,但讓人們通過一種方式感覺到他們被代表或者被聯結是可能的。委員會一些閣下相信上院的權力將保留,正如他們在議會法中所寫的規則一樣,但實際上,上議院的這些權力經過歷史實踐,很少哪些與寫下來的相對應?;厮?8世紀,上院與下院享有平等的權力。除了財政方面。如果他們愿意,他們能夠完全扔掉法案,但是他們只在18世紀受到國王的命令時做過一次。因為任免權已經超過他們實際應有的權力。從此次議會記錄可以看出英國議會制改革艱難的過程,而這只是英國憲政改革道路上的一天,查閱英國國會議事錄可以發現,一部法律的頒布需要經過數次討論,聽取各方意見,以達到對該法有充分的共識。

(二)直接原因——憲法改革法

2005年《憲法改革法》在序言中稱:“本法對大法官辦公室進行修改,并規定其職能;建立英國最高法院,取消上議院的上訴管轄權;規定了樞密院司法委員會的管轄權及樞密院院長的司法職能;規定了法官制度。及其任免和懲戒;及與此相關的目的?!睆男蜓钥梢钥闯觥稇椃ǜ母锓ā窂U除了上議院的最高司法權,設立最高法院代之,此舉是在各界人七的推動下完成的。無論最高法院需要多久形成成熟的體制,應當說這是英國司法的進步之作,議會的職責本不在于此。從代議制度的表現形式來看,英國、德國采用議會制;法國采用“半總統半議會制”;日本采用內閣制;美國雖然有國會,但是采用的是總統制;俄羅斯雖然有聯邦委員會和杜馬,采用的也是總統制。代議制度是以“民主”為核心價值觀的,無論各國以何種制度體現,代議制度作為間接的民主形式是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手段和途徑。因此將最高司法權從英國議會剝離以后,我們期待一個更加完善的英國議會制度。2005年《憲法改革法》第四十五條對《最高法院規則》①的制定進行了規定,(1)最高法院院長可以規定《最高法院規則》,并掌握法庭進行的實踐和程序;(2)制定《最高法院規則》權包括根據不同案件、程序類型、管轄制定不同條款;(3)院長行使制定《最高法院規則》必須保障:(a)法院注重便民性、公平性、高效性(b)規則的制定與表述都要求簡易化;(4)院長在指定規則之前應當與以下人員商議:(a)司法大臣,(b)第五款列舉的機構(c)院長應當將咨詢的適當名額分給該規則將影響的團體的代表;(5)依照第四款應當咨詢的機構團體有:(a)英格蘭和威爾士律師總理事會;(b)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協會;(c)蘇格蘭律師聯合會;(d)蘇格蘭法律協會;(e)北愛爾蘭律師總理事會;(f)北愛爾蘭法律協會。

(三)群眾基礎——抵制上議院議員世襲制

英國上議院的貴族世襲制已有近千年的歷史,主要依賴于貴族政治和神職人員的地位。但是這與英國民主憲政的核心是相悖的。隨著民主思想的傳播和民主觀念的加強,英國民眾對于改革上議院議員世襲制的呼聲越來越高。因此對上議院貴族世襲制進行改革被提出以后,便勢在必行。從19世紀開始英國上議院的權利逐漸衰弱,“行政集權時代的英國議會并不是一個可有可無的政治機構,相反,它在提供人民主權向政府治權的合法性轉換、內閣政府的立法和政策的權威性認定、提供政黨合法活動的一種體制框架、作為公民向政府“訴苦”(陳述民情)的必要場所等方面仍然具有其他機構無法替代的作用,更何況議會在法律上至今依然保留了“議會主權”的形式地位?!苯涍^多次改革,近幾年的改革措施是最為徹底的。一方面有工黨積極推進改革進程,另一方面下議院采取多項應對改革上議院的措施,更重要的是,隨著英國選舉制度的不斷完善,無論是內閣成員還是民眾,都擁有較為完善的選舉權。能夠充分表達自己的想法,這也是廢除世襲制的重要因素。上議院放棄了最高司法權,其職能逐漸向行政方面轉化,正如2006年女男爵海琳·海曼當選上議院議長,但并沒有擔任最高法院法官,這是英國憲政改革重要的一步,得到了廣泛的支持。

(四)內在要求——司法獨立

盡管社會各界要求司法獨立的呼聲越來越高,但是真正賦予它法律的意義并非易事。例舉2003年9月8日英國國會對于司法獨立問題的討論,思考英國設立最高法院的艱難歷程。Lord Lester of Herne Hill問權威的政府他們建立英國最高法院和司法任命委員會的建議如何保障司法獨立。大法官說,辯論會讓議會討論司法行政如何根據政府的改革方案得以加強,當然司法是獨立的,這不僅是一個正確的司法系統的要求。也是法治的基本要素,這不僅是對法官、律師也對每個人都很重要。生活在民主法治的社會是幸運的,但是辯護的社會也要求我們改變管理體系,包括司法體系改革不僅要好好設計,而且要以一種培育和扶持司法程序的方式仔細地實施,以給公眾信心。在司法獨立被高級部長暗地里破壞的情況下完成這個是很困難的,正如司法內政大臣的攻擊,或者在建議提出之前沒有法官自己的討論。Lord Irvine的離開留下了一個沒有高度、權威,時而沒有獨立性的政府,由他來平衡政府機構,內閣機構和議會機構的結合,僅僅靠強加給部長一個法律責任來促進司法獨立是沒用的,這個責任應當適用于整個政府,不管怎樣,法官在需要保護司法權威時能為自己辯護是必要的。比任何正式的和非強制的立法責任更加重要的是司法和行政。政府各個部門和公眾之間的相互信心、信任和尊敬的文化,機構改革的建議是非常合理的,政府一開始錯誤地處理改革建議,毫無疑問地毀壞了公眾和司法對改革的信心,所以他們歡迎Lord Wooff決定繼續作為英格蘭和威爾士首席大法官的消息,可以使司法獨立得到保障和司法系統得到保留和提高。這咨詢文件沒有請教司法部長,為了加強法治原則,他應該被授權參加內閣和內閣委員會的所有會議,以對法律和法律公共政策提出權威的建議。首相可能根據澳大利亞的例子和結束這個從司法部長到內閣成員的慣例。我們支持政府建立一個司法任命委員會的建議,用英國最高法院代替上議院法官,建立一個多樣化的司法制度,結束政府對高級顧問的任免權,我們已經對這些改革做了多年的工作。我們歡迎政府近來的改變,確實,內閣部長不應任命法官和作為終審法官,Lord Bingharn of Cornhill說“上議院法官是裁判者而不是立法者,也不屬于他們能做一點貢獻的議會?!蔽覀儜敾ㄟ吷献h院法官對委員會工作所做的貢獻,并加以討論。但是他們的確已因避免利益沖突的需要而變得勉強,他們正確的職責是審判而不是政治的,法官應當被咨詢法律公共政策,但他們不應當是立法者。

把最高法院移到合適的地方可以克服現在嚴重的空間缺乏。這是現在阻礙上議院法官有足夠支持人員和阻礙公眾擁有適當設備的,高級法官和公眾的需要都不將再受到這座大樓中空間缺乏的約束。當然,高級法官應當從中得到一個比現在更多樣化的具有候選資格的地方,在性別、種族傳播、經歷赫爾經驗方面,我指的“好的資格”是不僅有智力上的資格,而且在獨立和公平的行為和品質上也有資格。獨立品質是法官從獨立條款中獲得的,這個條款是宣稱自我掌控、有個人主見、經受過堅定的獨立觀念訓練,但是這個獨立條款缺乏多樣性,他沒有提供這樣潛在判斷才能的專有權,法官和律師需要承認辯護的經驗是作為一個好的法官不可缺少的條件。這個需要的品質能被獨立條款之外的專業訓練所提供,包括事務律師,進入法院的人,已成為著名學院教授學者的人或公務員。司法獨立包括法官個人的獨立,反映在任期保障上,由法官主持法庭的機構獨立,包括政府的行政和法律分支機構間的關系,這不意味著法官是免責的,或者沒有任何對法官表現的評估,但是它意味著機構的設置必須考慮任何法官的經驗、能力、獨立性,以及我之前談到的相互信心、信任、尊重。

他分享Lord Woolf關心的問題,關于司法任命委員會的建議可能過度受政治家的影響。正如他所說“如果行政能影響誰是任命委員會的成員,誰來任命,它就影響司法”。由于政治立法和議會責任,議會特別委員會以某種方式或首相推薦高級法院的最高權威的任命都是令他們滿意的。但是這不會意味著部長能影響這個程序,而不是通過接受或拒絕這個建立任命委員會的提議。部長的自由裁量權應當嚴格局限于批準和拒絕任命,我們當然也反對像美國操作的政治黨派的壓迫批準程序。一個獨立的司法任命委員會應當對直接任命的下級和推薦的上級任命負責。委員會成員的任命方式是重要的,委員會不需要法官來主持,不能被法官左右,因為它將導致合作主義的形式。但他需要包括高級法官的重要比例,以在工作中咨詢法律問題。他必須被看做是明顯獨立的,任命程序的標準必須是經過良好的設計和透明的。他強烈反對咨詢文件中任何委員會成員的推薦機構是英國政府憲法事務部,而不是一個完全獨立于政府的機構。預算和人事的問題很重要,我認為最高法院如同澳大利亞高級法院和美國聯邦法院,應控制它自己的預算,對法院人事和服務負責。這是一個重要的改革,要費更多精力的工作,沖突不是在咨詢文件中爆發,第一次是在多年前由Lord Browne Wilkinson提出。

二、《最高法院規則》的內容

英國上訴法院常任高級法官菲利普斯勛爵。作為英國最高法院第一任院長,根據2005年《憲法改革法》賦予的權利和規則,制定了2009年頒布的《最高法院規則》。第一部分是關于基本問題的解釋說明和范圍的規定,第二部分是關于上訴申請的規定,第三部分是關于上訴的初始準備工作,第四部分是關于聽證和裁決程序的規定,第五部分是關于一般案件審判程序的規定。第六部分是關于特殊案件審判程序的規定。第七部分是關于訴訟費用的規定,第八部分是關于過渡性安排的規定。

第一部分值得注意的是最高法院審判案件的范圍。國會關于蘇格蘭最高司法權的問題進行了充分的討論。Annabelle Ewing問政務次官(國會秘書),英國政府憲法事務部的顧問反對英國新的最高法院的管轄權包括蘇格蘭刑法的上訴。

Mr.Leslie說政府2004年1月公布了一個大概的回答。英國政府憲法事務部網站也公布了全部的回答。政府已經提議英國新的最高法院管轄權不包括蘇格蘭刑法的上訴,大多數顧問都同意,但包括蘇格蘭的社會法和行政法的上訴。Annabelle Ewing說英國政府憲法事務部部長上次與蘇格蘭長官見面討論英國最高法院的建議是什么時候Mr.Leslie說:2004年2月20日Annabelle Ewing問是否英國政府憲法事務部部長已經會見蘇格蘭律師協會、蘇格蘭律師公會、地方司法官機構、蘇格蘭法官、蘇格蘭法律援助委員會的代表,討論英國最高法院的提議,Mr.Leslie說部長已經會見了蘇格蘭律師公會、蘇格蘭法官的代表討論這個問題。與蘇格蘭律師協會和其他響應建立最高法院的部門咨詢文件的組織已交換了意見。但與地方法官和蘇格蘭律師援助中心無任何會議。最終,英國最高法院享有英格蘭、威爾士和北愛爾蘭的案件具有最高司法權,而不能受理蘇格蘭刑事案件的上訴審。蘇格蘭高等法院為蘇格蘭的終審機構。蘇格蘭的法律體系具有獨特性,因此在議會討論中并沒有強加給蘇格蘭接受最高法院刑事訴訟終審權的義務。

第二部分到第五部分是審判的一般程序和事宜,此處不做贅述。第六部分規定了特殊案件和例外適用情況,主要是《人權法案》的問題。如果一個上訴案件與1998年《人權法案》第四部分相沖突,應當給王權21天對此問題的關注時間,如果王權愿意調整,適當的部長或者其他人應當相應地調整。如果審訊中第一次出現這種問題,應當注意下放管轄權的問題。最高法院下放管轄權時,處理上訴請求或者參考推薦信應當與規則相一致,但是法院應當給出特別的指示。特別是關于1998年《蘇格蘭法案》的第33部分,1998年《北愛爾蘭法案》的第11部分或2006年《威爾士政府法案》96、99、112部分。最高法院應參考F放管轄權問題的相關意見。直接指導參考資料有1998年《蘇格蘭法案》附件6的第33和34段,1998年《北愛爾蘭法案》附件10的第33和34段,2006年《威爾士政府法案》附件9的第29和30段。相關長官提出的參考意見是用于歸檔和給其他在程序上有潛在利益關系長官以通知。

第七部分是關于費用和成本的規定。在國會討論時Annabelle Ewing說英國政府憲法事務部在民訴費用方面對可能產生的變化的評估是必要的,隨著最高法院在蘇格蘭和英聯邦其他國家的建立。MrJeslie說由民訴引起的英國最高法院的費用將與英格蘭和威爾士、北愛爾蘭的費用相符合,政府正在做的工作是通過蘇格蘭的行政法,發展一個適合蘇格蘭的提供資金途徑。第八部分是關于過渡性安排的規定。英國最高司法權一直掌握在上議院手中,要使最高法院完全將其取代,還需要實踐的檢驗和法律的完善。過渡性安排規定,除非法院或者司法常務官有指示,可以對規則進行必要的修改。

三、英國最高法院發展趨勢

英國最高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對O’Brien上訴司法部的案件進行裁判,從裁判結果可以看出英國最高法院受到歐洲法律和歐洲法院的影響。O’Brien是一個律師,1978年3月1日被任命為兼職法官,他一直連任,直到2005年3月31日退休。與其他兼職法官一樣拿到一筆勞務費用。但是,與全職法官和拿兼職工資的法官不同,他和其他兼職法官沒有退休金。2005年9月29日,他到就業仲裁處訴請被告(前身是英國政府憲法事務部)給予他與其他類型法官一樣的退休金。他依據歐洲眾所周知的兼職工人條款和歐洲關于兼職工人的框架協議。歐洲立法尋求兼職工人與全職工人的平等待遇??蚣軈f議第2條第1款說該協議適用于有合同和法律范圍內雇傭關系的工作者,協議在成員國有效。2000年關于預防兼職工作者不利待遇的第17條,是英國將歐洲法調轉為國內法,但是卻排除了對兼職法官的權利。Mr O’Brien主張他屬于歐洲立法定義的工作者的范圍之內。他強調,即使沒有這個案件,兼職法官也是在英國國內法范圍內有勞動合同和雇傭關系的工作。歐洲立法不準許國內權威機構武斷地使用如第17條規定一樣的條款來分離工作者的地位。Mr O’Brien在就業仲裁處獲得了成功,但是卻在上訴審查中因超過時效的問題被駁回請求,因此他將此案上訴到最高法院。Mr O’Brien和被告在提交的意見書中都認為涉及到的歐洲法對他們有利,但是他們強調,如果最高法院不能通過意見書進行審查,那么應當向歐洲法院求助于關于歐洲法的規定。

最高法院全體一致地同意將此案求助于歐洲法院。法庭請求歐洲法院考慮兩個問題:一是框架協議第2條第1款對于工作者的定義。國內法是否可以對兼職法官另作規定,或者是否有對本案具有決定性的歐洲社會規則;二是如果兼職法官有第2條第1款所述的勞動合同或者雇傭關系,國內法是否可以對全職和兼職法官區別對待,或者不同兼職法官享有不同的退休金。英國最高法院求助于歐洲法院主要有以下幾個原因:(1)法院不想直接通過國內法裁判此案,在請歐洲法院考慮的問題中,也沒有陳述英國國內法。(2)歐洲法的問題有3點是非常清楚的:第一,歐洲法沒有一個包括所有良好立法目的的關于工作者的定義;第二,框架協議影響國內法對工作者的定義;第三,國內法不是剝奪或贏過歐洲潛在立法,或者以另一種方式挫敗他,避免歧視的立法目的都是應當受到尊敬的。(3)歐洲法院的法律體系也沒有給成員國自由裁量權的范圍明確的指導,對于國內法如何變通會損害歐洲法也不是很清晰,因此這個問題必須請求歐洲法院進行考慮。

這是2009年英國最高法院成立以后處理的涉及到歐盟法對英國法影響的典型案例,那么無論是英國議會改革還是最高法院的設立。都受到歐洲一體化趨勢的影響。歐洲法院的職責是負責條約的解釋和法律得到遵守,監督共同規則的統一適用,保障實現共同體法律和條約的目標,可以對共同體依法作出裁決。法律的歐洲化主要取決于歐洲經濟的一體化。盡管次貸危機給歐洲經濟帶來了重大打擊,但是在歐洲各國加快調整本國經濟的同時,也加強了一些國際市場的聯系和合作,這就在無形之中促進了法律的一體化。從另一個角度來看。英國長期以來由上議院掌握最高司法權,違反了三權分立的原則。也違背了《歐洲人權公約》,隨著歐盟成員國關系日益密切,英國的這種司法制度勢必遭到挑戰。在2004年,對《憲法改革法草案》進行激烈討論的同時,歐盟成員國簽署了《歐盟憲法條約》,歐共體的法律一體化進入了一個新階段。盡管歐盟立法和歐洲法院判例仍對英國最高法院的裁判產生影響,但這不是對英國司法獨立性的破壞,而是歐盟法律一體化的發展過程?!皻W盟雖然有自己的立法機構,如歐盟理事會和歐洲理事會及其下屬的具有法律創制職能的各個委員會,但由于它沒有一個像主權國家那樣的最高權力機構,故它的立法權限和立法范圍是十分有限的。進一步說,它的制定法法源非常有限,歐盟內部大部分法律關系及其對外法律關系的調整實際多是通過歐洲法院的司法創制予以完成?!睆慕鼛啄暧罡叻ㄔ旱膶嵤┣闆r來看,他已經取得英聯邦大部分地區的最高司法權,而要解決如蘇格蘭刑事上訴權的問題,還需要更長的時間。盡管歐洲法律在創立之初是以國際組織的形式開始的,也曾被否定了立憲主義的特征,但是卻不能否認司法改革受到憲法改革的必然性影響,和歐盟國家的司法制度受歐共體法律的影響。

責任編輯 王友海

作者:陳陽

歐盟法律改革論文 篇3:

試論歐盟證券市場的法律規制

[摘要]歐盟證券市場法律規制的發展歷程大體可分為三個階段,其內容主要包括證券市場一體化規制與投資者保護規制兩個方面,前者主要包括對證券服務經營機構的規制、對證券發行與上市及其信息披露的規制以及上市公司要約收購的規制;后者主要包括禁止內幕交易與市場操縱的規制、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規制。2000年《金融服務行動計劃》的實施、四級立法程序的采用,加快了歐盟證券市場法律規制的立法進程,標志著歐盟證券市場的法律規制進入了一個嶄新的階段。

[關鍵詞]歐盟;證券市場;法律規制;一體化;投資者保護

一、歐盟證券市場法律規制的發展歷程與分類

歐盟對證券市場的法律規制歷程大體可以分為三個階段:第一個階段是1986年《統一歐洲法案》頒布之前,歐共體在有關證券上市交易與信息披露等有限的領域內已經頒布了一些相關法令,如1979年的《交易所上市指令》、1980年的《上市說明書指令》、1982年的《上市公司定期信息披露指令》等。第二個階段從1986年到2000年《金融服務行動計劃》的實施。這一時期,1986年《統一歐洲法案》的頒布,促進了歐盟統一大市場的建立,資本自由流動的目標也逐步得以實現,一個統一的歐盟證券市場逐步形成。歐盟對證券市場的統一規制在跨境提供證券投資服務、證券發行與上市、證券交易、信息披露、交易結算以及投資者保護與成員國監管機關之間合作等各個方面都取得了較為全面的重大突破,圍繞相互承認、最低協調、單一執照以及母國控制四大立法原則,歐盟證券市場的法律規制體系已初步建立起來。這一時期的法令主要有1988年的《上市公司主要股份變化披露指令》、1989年的《內幕交易指令》、1993年的《投資服務指令》、1997年的《投資者賠償安排指令》、1993年與1998年的兩個《資本充足率指令》、1998年的《支付結算終結與證券結算系統指令》以及四個有關說明書的指令等等。第三個階段從2000年至今。隨著1999年歐元的統一實施,電子交易場所的出現,歐盟證券市場發生了翻天覆地的變化,舊的法律制度已經不太適應新的環境,甚至延緩了歐盟證券市場一體化的進程,2000年3月歐盟理事會通過了《金融服務行動計劃》,指明這一時期歐盟證券市場法律規制的主要目標在于通過制定新法與修訂舊法,形成一整套完備、統一的審慎監管法律體制,有效解決市場一體化與現代金融市場發展所引起的問題,促進一個透明、公平有序、高度一體化的證券市場的形成。

歐盟證券市場的法律規制依據其主要內容與目的,大體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市場一體化規制,以促進歐盟證券市場的一體化為其主要目標。主要包括統一對證券服務經營機構的規制、對證券發行與上市及其信息披露的規制以及上市公司要約收購的規制。主要立法有《金融工具市場指令》、《交易所上市指令》、《說明書指令》、《要約收購指令》等。另一類是市場保護規制,主要目的在于解決市場統一所帶來的問題,禁止市場濫用行為,建立全面合理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證一個公平、公正、透明的統一大市場,最終確保投資者的合法利益。主要立法以《市場濫用指令》、《透明度指令》為代表。

二、歐盟證券市場法律規制的四級立法程序

歐盟法的法律淵源包括基礎條約、歐盟作為締約方的國際條約、條例、指令和決定。這其中,前三者在各成員國境內具有直接適用性;而指令不具有直接適用性,成員國必須通過國內立法來使指令能在成員國國內適用;決定不具有普遍意義,只對接受決定者有約束力。與歐盟法不同,歐盟證券市場法律體制主要由指令和少數條例組成。

由于以往的證券立法程序效率低下,進程緩慢,《金融服務行動計劃》確定的最新證券立法任務主要通過四級立法程序予以完成。

第一級程序是正式立法程序,制定框架指令。歐盟委員會在完成法案的草擬、社會咨詢與草案定稿程序后,將草案提交給歐盟理事會與歐洲議會,后者以歐盟基礎條約為依據,按照共同決策程序就指令中的一般原則以及實施權界定達成一致。由于只涉及到制定一般原則與框架,其內容有限,減少了各立法機關的工作量以及其相互之間的分歧,節約了時間,也提高了效率。

第二級程序是制定第一級的框架指令實施措施的程序。具體如下:首先,歐盟委員會在與歐洲證券委員會就實施措施進行討論后,向歐洲證券監管者委員會尋求技術性的實施措施建議;歐洲證券監管者委員會在廣泛征求市場參與者、市場最終用戶與消費者的意見后,向歐盟委員會提交其建議草案;歐盟委員會在審查該草案之后向歐洲證券委員會提出議案,一旦后者投票表決通過,歐盟委員會也可以通過該實施措施。該程序中歐洲議會雖然還享有咨詢權,且當其認為歐盟委員會超越執行權時還可以采取有關措施,但排除了歐洲議會繁瑣的法令草擬程序,大大加快了立法進度。

第三級程序要求各成員國監管機關通力合作,在與歐洲證券監管者委員會磋商之后,把前兩級立法轉化為相一致的國內法并統一實施。

第四級程序是由歐盟委員會對各成員國國內立法與執法狀況進行嚴格監督,并對違犯者采取強制措施。

四級立法程序的充分應用提高了立法效率,加快了立法進程,改進了立法質量,從而推動了歐盟證券法的發展,促進了歐盟證券市場監管的統一。同時,該程序具有廣泛的參與性,除了各類立法機關、監管機關以及行政機關參與之外,各種市場參與者、消費者也能通過各種咨詢與磋商程序就法律制定發表意見和建議。這種各立法活動主體之間的積極合作、相互信任的嶄新立法程序,既保證了立法的市場導向性,又有利于法律普及與實施。2003年,該程序的適用范圍擴及到銀行、保險以及退休基金等其他金融領域,意圖在這些領域各成員國進行更為廣泛、更深層次的合作,實現對這些領域日常規制與監管的一致性。但是,四級立法程序本身也存在一些亟待解決的問題,如在整個程序中向社會咨詢、與市場參與者磋商時所需資源匱乏,在第二級程序中如何避免實施措施的過度說明性與重復性問題,尤其是第三級與第四級程序的具體步驟與要求仍然非常模糊,缺乏可操作性。

三、證券市場一體化的法律規制

(一)證券服務經營機構的規制

1993年《投資服務指令》確立了歐盟證券服務市場的“單一執照”體制,在有效排除國內監管體制對來自于其他成員國競爭的歧視方面發揮了重大作用,有效促進了歐盟證券市場的統一。但是由于其本身的固有缺陷與證券市場的飛速發展使得其對市場統一推動力日趨減少,必然為新的推動器所取代,而這個新的推動器就是2004年頒布的《金融工具市場指令》。該指令作為歐盟證券市場的新“憲章”,其主要任務在于更新歐盟證券服務市場的法律規制,從而促

進市場統一,加強投資者保護。

隨著歐元的啟動與市場的發展,歐盟證券服務經營機構規制要解決的主要問題有:科技進步引起的新型交易場所如另類交易系統(Alternative Trading Sys-tems,ATS)給市場競爭與監管帶來的挑戰;投資公司對客戶委托指令的內部撮合與執行造成的投資公司與投資者之間的利益沖突;各主要證券交易所的公司制改造及交易所之間的整合引起的自律監管困境;公共利益保護原則對“單一執照”體制的削弱;提供投資建議服務與金融衍生品交易所暴露的監管漏洞;監管機關合作中的具體權力與責任的明確劃分等等。

為了實現市場統一的目標,《金融工具市場指令》首先要求統一各成員國的監管規則,準許投資公司有效、充分地利用母國頒發的“單一執照”在歐盟范圍內開展業務活動,從而增強了市場有效性,促進了跨境交易活動的日益頻繁。其次要求各成員國清算與結算系統制定統一的準入規則,徹底掃除了跨境交易結算的障礙。指令還明確了各成員國監管機關之間合作的權利、義務分配與具體措施,加強了監管的有效性與合作的可操作性。

面對市場的創新與發展,《金融工具市場指令》第一次確認了電子化的交易場所的法律地位,制定了多邊交易設施的監管規則,從而形成了對規范市場、投資公司和MTF三種交易場所的統一監管體制,在加強了市場流動性的同時,有效防止了市場的分割;指令擴充了適用范圍,把跨境提供投資建議服務與金融衍生品交易納入到了其監管體制,從而改變了以往的受到各成員國多層監管的局面,降低了市場成本。在保護投資者規制方面,指令最為重要的是制定了新的客戶委托處理規則與客戶委托最佳執行規則,規定了各交易場所的范圍廣泛的交易前、交易后信息披露與報告義務,保證了市場的透明度;另外指令規定了投資公司的管理與經營行為準則,賦予其為客戶最佳利益誠實、公正、專業提供投資服務的義務,切實保護投資者利益。

總之,作為《金融服務行動計劃》最為重要的任務,《金融工具市場指令》所確立的證券服務經營機構規制制度,奠定了歐盟證券監管體制的基石。目前所要解決的問題是,加速實施指令的第二、三、四級程序的立法,盡快把第一級立法的框架、原則轉化為國內法,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具體實施措施。

(二)證券發行與上市及其信息披露的規制

證券發行與上市及其信息披露的規制主要由1979年的《交易所上市指令》與2003年的《說明書指令》來完成?!督灰姿鲜兄噶睢愤m用于申請在成員國內正式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和已獲上市資格的所有證券,而《說明書指令》只適用于股票證券,對于非股票證券。以及私募發行都不適用,但是私募證券的持有人再轉售該私募證券時則應遵循指令的要求。制定《說明書指令》的目的在于取代1980年的《上市說明書指令》、1989年的《公開發行說明書指令》,修訂1979年《交易所上市指令》與2001年《上市與信息披露指令》的某些規定,清除跨境證券發行與上市的障礙。

《交易所上市指令》主要規定了公司股票上市的條件與債券發行上市的條件。在公司股票上市方面,指令首先規定申請上市公司的股票預期市值至少為100萬歐元,若能準確評估股票市值,則公司股本和準備金不得低于1130萬歐元,公司必須設有連續3年的營業記錄,按照其國內法公布正式申請前連續3年的年度會計報表;然后指令規定申請上市的股票必須滿足可自由轉讓的要求,擬上市的公司必須在上市時向公眾市場充足提供股票以保證市場的流通性,發行人申請上市的股票范圍必須是所有已發行的同種股票,當在另一成員國申請上市時,申請上市股票的事務形態必須與擬上市成員國規定的事務形態一致,否則公眾投資者應當被告知這一情形。在債券上市條件方面,指令規定了兩類發行人即企業與公共機構,雖然企業債券上市的條件遠比公共機構債券條件要嚴格,但無論何種發行人,其一次發行最小額不得少于20萬歐元;與股票上市相同,債券上市也必須如上所述的可轉讓、充足流通、整體上市以及事務形態要求?!督灰姿鲜兄噶睢穼善迸c債券上市的條件的規定,事實上是對歐盟證券上市條件的最低要求,目的是在歐盟范圍內統一證券上市的最低門檻,各成員國可以在符合指令基本要求的前提下,作出一些變通規定,靈活適用《交易所上市指令》。

與以往指令相比,《說明書指令》最為重要的改革在于確立了發行人的“單一執照”制度,即只要發行人的說明書獲得其母國的監管的批準,發行人就可以在全歐盟范圍內發行證券和上市交易,這樣大大簡化了融資程序,降低了融資成本,加速了資本的有序流動,促進了統一證券市場的形成?!墩f明書指令》還統一了證券公開發行說明書與證券上市交易說明書,要求說明書必須包括所涉證券及其發行人的所有信息,并且這些信息必須以易于分析與理解的形式存在,以使得投資者能夠對發行人的資產和信譽、財務狀況、盈虧與市場前景等等作出一個合理的評價。在信息披露制度方面,《說明書指令》借鑒了國際證監會組織《外國發行人跨境發行與初次上市的國際披露準則》的規定,允許發行人把說明書分成不同的三個文件。這三個文件分別為:登記文件(registration doc-ument),規定發行人的信息;證券文件(securitiesnote),規定所要公開發行或上市交易證券的信息;概要文件(summary note),是采用非技術性的語言以不超過2500字的篇幅所作出的簡要闡述,其目的在于使投資者能了解所涉證券、所涉發行人及其擔保人的主要信息和風險。此外,《說明書指令》還在以下方面進行了重大改革與創新。在說明書提交方面,如果先前所提交的或同時公開的已經母國監管機關批準的其他文件包含說明書必須披露的信息,此時發行人可以不再提交規定該信息的文件;在說明書語言方面,引入了“國際金融慣用語言”的概念,只要以該語言的形式存在,就可以免除發行人的翻譯義務,除非母國與東道國監管當局都需要把概要文件翻譯成其官方語言;在公布說明書與公開發行廣告方面,要求各成員國修改國內法達到協調與統一;在適格監管機關方面,由于各種交易場所對上市業務競爭的加劇,以及證券交易所的公司制改造,規定只能由獨立于所有市場參與者的適格主管機關行使審核和批準證券公開發行與上市的權力,各成員國應剝除證券交易所上市的監管權力;在法律責任方面,除了規定違法者的刑事和行政責任之外,還規定了民事責任,責任的主體及于發行人和其他對說明書包含內容的真實性負有責任的其他市場中介人、發行人內部的管理人員。

《說明書指令》為中小企業與新興企業的跨境融資提供了便利,但是對任何規模的發行人的信息披露均作出統一的要求,缺乏對證券市場的層次性的考慮,對于那些大規模在主板市場的融資活動指令的披露義務無疑非常得當,但是對于那些在二板市場上融

資的中小企業而言,信息披露要求與主板市場相同,這直接威脅到二板市場的存在。

(三)上市公司要約收購的規制

《要約收購指令》作為歐盟證券法中立法征程最長、最困難的一部法令,從1989年1月19日歐盟委員會向部長理事會提交第一份關于公司收購的指令提案開始,到2004年3月30日通過,前后經過15年的漫長立法征程。

上市公司要約收購的規制主要包括對要約收購人(收購方)的規制、對受要約人(被收購方或目標公司)的規制以及收購監管三大部分。在對要約收購人的規制方面,指令首先規定了要約收購人的收購要約信息的披露義務與強制要約收購義務,前者要求要約人制定的要約文件在通知監管適格的監管機關之后及時公布,要約文件內容應含有所有必要信息,以使受要約公司的證券持有人能作出明智決策,要約的期限不少于2周不超過10周;后者要求要約收購人在持有目標公司一定比例具有表決權的股份時,必須以公平合理的價格向其所有股東發出全面收購要約,為了避免分歧,“一定比例”的確定與計算由公司注冊地所在國法律確定。然后指令明確了收購人的突破權(breakthrough right)與強制出售權,前者指當收購人獲得目標公司具有表決權的證券達到75%以上時,其有權突破目標公司對證券轉讓與證券表決權方面的限制,不受目標公司阻礙要約收購成功的限制;后者指當要約收購人持有不少于90%的目標公司有表決權的證券時,有權要求目標公司的剩余證券持有人以合理價格出售其所有的證券,跟收購人的強制出售權相對,剩余證券持有人享有強制購買權。在對被收購的目標公司的規制方面,主要規定了被收購人的禁止阻擾行為義務與信息披露義務,前者指目標公司董事會非經股東大會決定不得擅自行使阻擾收購行為,后者指目標公司也應從公平出發,披露自身及其與收購有關的詳細信息,且出具獨立意見書。在收購監管方面,指令明確了監管機關及其權限、監管合作與保密、跨境上市公司收購監管權的確定等基本監管問題。

《要約收購指令》在歐盟范圍內第一次確立了統一的上市公司要約規制制度,作為歐盟范圍內上市公司收購法律規制協調的第一步,無疑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義,標志著歐盟證券市場的統一規制又向前邁了一大步。特別是突破權規則與強制要約收購制度的建立,賦予了中小股東退出目標公司的機會,有利于對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但是指令對惡意收購缺乏考慮,也未規定目標公司董事會對非股東利益關系人的義務,不免有美中不足之憾。

四、投資者保護的法律規制

(一)禁止內幕交易與市場濫用的規制

隨著證券市場一體化程度的加深,以及安然、世通等一系列丑聞的發生,加強對市場濫用行為的規制成為一個亟待解決的問題,而1989年《內幕交易指令》缺乏對市場操縱行為的規制,在這種情況下,2003年《市場濫用指令》應運而生,該指令建立了歐盟新的禁止內幕交易與禁止市場濫用制度。除了基于公共財政目的的交易行為之外,指令適用于各種交易場所上的上市證券交易行為,但是回購計劃(buy-backprogram)與金融工具穩定(stablization)可不受指令約束。指令旨在建立一個統一的市場濫用行為規范體制,確保歐盟證券市場安全與增強投資者信心。為了實施作為第一級立法的《市場濫用指令》,歐盟還制定了一些二級立法。,這些立法共同構成了歐盟的反市場濫用體制。

在禁止內幕交易方面,《市場濫用指令》在繼承了《內幕交易指令》的基礎上,更進一步完善與修訂了禁止內幕交易規則。在內幕信息方面,指令規定其仍然應當具有準確性、非公開性、市場信息以及價格敏感性四個要件。但內幕信息所涉證券的范圍擴大,不僅限于可轉讓證券,還包括基金與其他金融衍生產品。價格敏感性的判斷標準也從整個市場交易狀況改為理性投資者投資決定的組成要素。在內幕人方面,內幕人仍分為主要內幕人與次要內幕人。主要內幕人包括發行人的職能部門的人員、持有發行人證券的人員、通過履行職責或職務或因雇傭關系而獲悉內幕信息的人員以及利用犯罪活動獲悉內幕消息的人員。次要內幕人指知道或應當知道該信息屬于內幕信息的人員。在內幕行為規制方面,內幕人只要利用與金融產品相關的內幕信息,以自己的或第三方的名義直接或間接地獲得或處理或試圖獲得或處理該金融產品,就構成為內幕交易行為;同時,也禁止直接內幕人將內幕信息披露給其他任何人,除非這種披露是為了正常履行雇傭、職務、職責的需要,禁止直接內幕人以內幕信息為基礎推薦或勸誘第三人獲得或處理與該內幕信息相關的金融產品。此外,新指令還第一次明確規定了金融產品發行人及時公開披露內幕信息的法定方式,即在發行人網站上公布有關信息。

在禁止市場操縱方面,主要禁止了三種市場操縱行為,分別為:通過給出或可能給出有關金融產品供需、價格方面的虛假或誤導性信號,或者通過個人或合謀以確保一個或幾個金融產品的價格處于一個反?;蛱摷俚乃?,進行交易或意圖進行交易的委托;在交易中或交易委托中采用虛假手段或其他形式的欺詐或詭計;通過包括因特網在內的媒介或其他方式給出或可能給出有關金融產品虛假或誤導性信號,包括散布謠言和虛假或誤導性消息。新規則還要求各成員國應當禁止任何人參與市場操縱。

《市場濫用指令》秉承了《內幕交易指令》的精神,在對內幕交易規制的同時擴大了對市場操縱行為的規制,彌補了前者的不足,同時它還建立了以延遲披露制度、內幕人名冊制度、內幕人交易報告制度以及可疑交易報告制度為基礎的市場濫用行為預防機制,使得歐盟市場濫用行為規制邁入了事前預防和事后懲罰相結合的新境界?!妒袌鰹E用指令》不愧是一部先進的反市場濫用行為法律,其寶貴經驗值得各國借鑒與學習。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規制

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規制主要由2004年的《透明度指令》所規定。該指令在補充先前法令信息披露規則的基礎上,引入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新規則,它旨在改善上市公司的定期的信息披露體制,確保投資者能在此基礎上作出明智決策。指令規定,上市公司的年度財務報告必須在一個財務年度結束之后的4個月內提交,半年財務報告必須在這6個月結束以后盡快提交,最多不超過兩個月。財務報告必須包括審計財務報告、管理層報告以及上市公司中負有某方面職責的人的報告,且必須按照國際統一會計準則作出。財務報告如果是以“國際金融慣用語言”作出,即可免除上市公司的翻譯義務。指令的另一個重要內容在于規定了股東持有股份變化的公告義務即公告的程序,只要一個公司的股東達到、處分、超過或低于該公司5%、10%、10%、25%、30%、75%的股份時,不管該股東是自然人還是法人,都應當履行通知義務。此外,指令還規定了發行人的內幕信息持續披露義務以及違反披露義務的刑事、民事及行政責任。

《透明度指令》第一次在歐盟范圍內建立了專門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它借鑒了美國《薩班斯一奧斯勒法》的規定,在以前各有關信息披露法令的基礎上,較為系統地規定了上市公司的各種信息披露義務,對保護投資者利益具有重要意義。但指令只對年度與半年財務報告作出了規定,對季度財務報告卻只字未提,這與很多歐盟成員國的國內法不相符。此外,其確立的股份變化通知義務的臨界點與各成員國國內立法相比也相對過高,因而很難說指令在信息披露方面具有實質性突破。

五、總體評價

歐盟證券市場的法律規制,以自由化規則與保護規則為基本內容,以市場一體化與投資者保護為雙層目標。市場一體化規制是為了提高市場效率,投資者保護規制是為了保證市場公平。提高效率意味著消除市場壁壘,降低市場成本,加速資本流動速度,主要通過在全聯盟范圍內建立統一的證券市場服務提供(包括交易所、投資公司與多邊交易設施提供的證券服務)體制、統一的證券公開發行與上市體制、統一的要約收購體制予以實現;保證市場公平主要通過建立及時、充分、持續的信息披露體制(包括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與各交易場所的信息披露)與市場濫用行為(包括內幕交易與市場濫用)禁止體制予以實現。

四級立法程序的確立加快了歐盟證券法的立法進程,以《金融工具市場指令》、《說明書指令》、《要約收購指令》、《市場濫用指令》、《透明度指令》為代表的證券市場最新立法的頒布與實施,標志著歐盟證券法律體制的基本建立,歐盟證券市場的一體化進程向前邁了極其重要的一步。

然而,實現證券市場完全一體化仍面臨著一些問題與障礙。

首先,效率與公平之間的固有矛盾,如果不能妥善、適當地處理,對于市場一體化與投資者保護都將產生消極影響。比如《金融市場工具指令》確立的交易前與交易后信息披露制度,有利于保護投資者,卻增加各交易場所的負擔,有損市場的流動性,反過來又不利于投資者。

其次,法律的實施存在著諸多不確定性因素,一個統一的歐盟證券監管機關的缺位,必然阻礙法律的統一實施。大量的一級、二級立法的出現,增加了各成員國立法機關的立法轉化難度。擴充監管機關的實施職責,由于各種資源的有限性,在一段時間內很可能使立法難以切實實施,導致一個立法與執法之間的真空。況且,法律必須由25個甚至更多不同的監管機關分別予以實施,本身就是一種對統一監管的分割。

再次,大量法令的實施使得證券投資服務業的交易成本不減反增,同時引發了大規模的并購浪潮,減少了市場競爭。新體制確立的一系列新規則給證券服務者增加了新的義務與要求,或提高了原有的標準,為了履行這些新義務,達到這些新的標準,必然會增加各國服務提供者的費用,尤其是對于那些金融業欠發達成員國的證券服務提供者,履行這些高標準與新要求更猶如當頭一棒,新巴塞爾資本協議的《資本充足率指令》的實施必將加劇這一情形?!督鹑诠ぞ呤袌鲋噶睢返?0條(5)賦予交易所未經發行人同意即可交易該發行人在其他市場上發行并交易的可轉讓證券的權力,必然導致那些大型交易場所利用其自身優勢,贏取原本屬于中小交易場所的業務。為了生存,降低履行法律的成本(通過單一執照制度),各交易場所之間必然積極尋求并購以形成規模經濟,節約交易成本,一些中小服務提供者尤其是那些欠發達市場上的中小投資公司、交易所等將逐漸消失。這樣隨著服務提供者數量的銳減,必然會減少市場競爭,阻礙中小交易市場價格形成功能的發揮,而一個近乎壟斷的市場必然減少投資者的市場選擇,這是立法者們所不情愿看到的結果。

最后,由于各成員國之間有關投資者交易的統一稅收規則、私法規則(如合同法)以及公司治理制度方面的種種差異,必然阻礙市場的完全一體化。市場一體化最根本動力在于市場本身,只有當各市場參與者真正需求一個單一的歐盟證券市場,且積極促進該單一市場的發展與形成時,這個單一市場才能最終形成。

[責任編輯:陳 墨]

作者:曾 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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