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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管理條例范文

2023-04-27

物業管理條例范文第1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金融系統民主政治建設,依法保障職工參與民主管理、民主決策、民主監督的權利,保護和調動廣大金融職工的積極性、創造性,促進金融業健康發展,實現企事業與職工互利雙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和《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金融系統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金融系統各級企業、事業單位,行政單位可參照執行。

第三條 職工代表大會(包括職工大會)是企業、事業單位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

第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接受同級黨組織和上級工會的領導和指導。

第六條 工會委員會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工會委員會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對本條例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開展工作,組織實施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有關決議、決定和方案,接受職工代表大會的監督,依法處理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第二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單位負責人工作報告;審議單位改革方案以及改制、破產實施方案;審議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履職報告和實行行(司)務公開、簽訂和履行集體合同和勞動合同情況的報告;審議單位經營方針、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劃、財務預決算報告、章程草案等事項,并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單位改制、破產實施過程中裁員和職工安置方案,處罰、處分職工的規章制度,勞動用工方案,薪酬支付辦法,職工培訓計劃,職工各項社會保險費繳納,企業年金方案,獎金分配、職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集體合同和專項集體合同草案,行(司)務公開實施細則及其他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

(三)民主評議和民主監督單位中高級管理人員,向有關部門提出任免及獎懲建議。

(四)依法選舉、罷免、更換董事會、監事會中的職工代表以及參加集體協商的職工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單位與工會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通過的決議、決定和各項方案,對單位及全體職工均具有約束力,非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不得更改;如需更改,應當按法定程序提請職工代表大會重新進行審議和表決。

第三章 職工代表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的條件:

(一)與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并正常在崗的職工。

(二)關心單位發展,顧全大局、堅持原則、辦事公道、遵紀守法,具有一定的參政議政能力。

(三)熱心為職工辦事,能夠真實、準確、全面、理性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職工擁護。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的產生:

(一)職工代表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

(二)選舉應當有選舉單位三分之二以上職工參與方為有效,被選代表獲得全體參選職工半數以上贊成票方可當選。

(三)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的比例不得低于50%;中高級管理人員的比例不得超過20%;一般管理人員的比例不得超過30%;青年職工和女職工代表應當占適當比例。

(四)工會委員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專門小組負責制定職工代表選舉方案和選舉辦法,按公平原則分配代表名額;負責對代表條件、產生程序、結構比例等進行審查,并將職工代表名單進行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7天。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的權利:

(一)對企業、事業單位涉及職工權益相關事項的知情權和建議權;在職工代表大會上,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和表決權。

(二)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對企業、事業單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提案落實情況的監督檢查權;對中高級管理人員的評議和質詢權。

(三)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經企業、事業單位同意組織的活動而占用工作時間的,其工資福利和其他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四條 職工代表的義務:

(一)努力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政策,不斷提高自身的綜合素質和參政議政的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企業、事業單位的規章制度,遵守勞動紀律,努力做好本職工作。

(三)密切聯系職工群眾,代表和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如實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認真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四)對本選舉單位職工負責,定期向職工通報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活動和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受職工的評議和監督。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特邀或列席代表:

為擴大民主,可以根據需要,由工會提名,設立少量職工代表大會特邀或列席代表。

特邀或列席代表一般為未當選職工代表的本單位中高級管理人員、工會工作人員。特邀或列席代表在職工代表大會上可以發表意見,但不行使表決權和選舉權;不能當選為大會主席團成員,但可以被選為職工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或專門小組成員。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的管理:

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其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職工代表按行(司)、車間班組或機關部室組成職工代表大會代表團(組),參與民主管理活動。

工會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名冊,并隨時掌握職工代表的情況,在職工代表出現缺額時應及時進行補選。

職工代表退休或與企業依法解除、終止勞動關系的,其代表資格自行終止。職工代表因內退、一年以上病假、調動工作等原因脫離崗位,無法正常履行職工代表職責的,不再保留代表資格。

職工代表對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職工有權監督和罷免本單位的職工代表。罷免程序由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大會確定。

第十七條 職工代表的保護: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權力,任何企業、事業單位不得對其進行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

職工代表在任期內,其尚未履行的勞動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勞動合同期限應當延長至任期期滿。除出現法律、法規規定的情形外,任何企業、事業單位不得隨意變更或者解除其勞動合同。

第四章 組織制度

第十八條 100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實行職工大會制度或者職工代表大會制度;100人以上的,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

200人以下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代表人數應當不少于30人;200人以上1000人以下的,職工代表人數按職工人數的10%至20%確定,但不少于40人;1000人以上的,職工代表人數按職工人數的10%至20%確定,但不超過400人。職工代表人數應當在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實施細則中作出規定。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3年或者5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應當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

職工代表在50人以下的,職工代表大會由工會主席主持;職工代表大會在50人以上的,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主席團成員人數不超過職工代表人數的10%。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開職工代表大會。

第二十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職工代表團(組)、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

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除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或決定的事項外,其他需要臨時決定的重要問題,可根據職工代表大會授權,由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并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職工代表大會對聯席會議通過的事項具有最終決定權。

第二十一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應當至少提前7天以書面形式向職工代表通報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和議案。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落實情況,應當向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二條 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或決定重大事項和進行選舉表決時,應當分別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并獲得全體職工代表過半數贊成方可通過。

第二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制定職工代表大會實施細則,建立考核、檢查、獎懲及檔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召開職工代表大會和職工代表大會開展日常工作所需的經費,由所在單位行政經費列支。

第五章 職工代表大會與工會

第二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承擔職工代表大會日常工作,履行如下職責:

(一)組織選舉職工代表。

(二)向上一級工會提出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書面申請。

(三)征集職工代表提案,與有關各方協商,提出職工代表大會的議題,主持職工代表大會籌備工作和會議組織工作。

(四)提出職工代表大會主席團、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的設立方案;組織專門委員會或專門小組和職工代表開展日常監督和調查研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建議。

(五)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執行情況和閉會期間提案落實情況;動員職工落實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六)向職工進行民主管理的宣傳教育,組織職工代表學習和培訓,提高職工代表素質。

(七)建立與職工代表的聯系制度,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和提案,維護職工代表合法權益。

(八)提名董事會、監事會中職工代表和參加集體協商職工代表的候選人。

(九)承擔組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工會委員會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后15日內,將會議的有關情況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上一級工會有權促其整改和糾正:

(一)不按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二)必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或決定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三)阻撓工會通過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民主權力的;

(四)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通過的決議、決定和方案的;

(五)打擊報復職工代表,侵害其合法權益的。

違反第

(五)項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22日中國金融工會全國委員會下發的《全國金融系統基層單位職工代表大會(職工大會)實施細則》(金工全字[1993]14號)同時廢止。

物業管理條例范文第2篇

第 六十五 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于2007年6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07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三節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完善勞動合同制度,明確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訂立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

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有關勞動關系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 工會應當幫助、指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依法訂立和履行勞動合同,并與用人單位建立集體協商機制,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蛘咭云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用工前訂立勞動合同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單位初次實行勞動合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新訂立勞動合同時,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十年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三)勞動合同期限;

(四)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五)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六)勞動報酬;

(七)社會保險;

(八)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約定試用期、培訓、保守秘密、補充保險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試用期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勞動合同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為勞動合同期限。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對勞動合同的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由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履行和變更

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

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勞動定額標準,不得強迫或者變相強迫勞動者加班。用人單位安排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加班費。

第三十二條 勞動者拒絕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的,不視為違反勞動合同。

勞動者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勞動條件,有權對用人單位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變更名稱、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資人等事項,不影響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發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況,原勞動合同繼續有效,勞動合同由承繼其權利和義務的用人單位繼續履行。

第三十五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勞動合同約定的內容。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

變更后的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員時,應當優先留用下列人員: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限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二)與本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單位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重新招用人員的,應當通知被裁減的人員,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招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蹤的;

(四)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用人單位對已經解除或者終止的勞動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備查。

第五章 特別規定

第一節 集體合同

第五十一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通過平等協商,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訂立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訂立;尚未建立工會的用人單位,由上級工會指導勞動者推舉的代表與用人單位訂立。

第五十二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用人單位可以訂立勞動安全衛生、女職工權益保護、工資調整機制等專項集體合同。

第五十三條 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建筑業、采礦業、餐飲服務業等行業可以由工會與企業方面代表訂立行業性集體合同,或者訂立區域性集體合同。

第五十四條 集體合同訂立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訂立的集體合同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行業性、區域性集體合同對當地本行業、本區域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具有約束力。

第五十五條 集體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

第五十六條 用人單位違反集體合同,侵犯職工勞動權益的,工會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承擔責任;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經協商解決不成的,工會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二節 勞務派遣

第五十七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依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設立,注冊資本不得少于五十萬元。

第五十八條 勞務派遣單位是本法所稱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用人單位對勞動者的義務。勞務派遣單位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除應當載明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事項外,還應當載明被派遣勞動者的用工單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崗位等情況。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按月支付勞動報酬;被派遣勞動者在無工作期間,勞務派遣單位應當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按月支付報酬。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

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六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應當將勞務派遣協議的內容告知被派遣勞動者。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克扣用工單位按照勞務派遣協議支付給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報酬。

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不得向被派遣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六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被派遣勞動者享有的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按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的標準執行。

第六十二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

(二)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

(三)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

(四)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

(五)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

用工單位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第六十三條 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

第六十四條 被派遣勞動者有權在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依法參加或者組織工會,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五條 被派遣勞動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與勞務派遣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被派遣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勞務派遣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

第六十六條 勞務派遣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第六十七條 用人單位不得設立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

第三節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條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時計酬為主,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可以訂立口頭協議。

從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勞動者可以與一個或者一個以上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但是,后訂立的勞動合同不得影響先訂立的勞動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不得約定試用期。

第七十一條 非全日制用工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隨時通知對方終止用工。終止用工,用人單位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七十二條 非全日制用工小時計酬標準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小時工資標準。

非全日制用工勞動報酬結算支付周期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十三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全國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在勞動合同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工作中,應當聽取工會、企業方面代表以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和解除勞動合同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于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監察事項。

第七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查閱與勞動合同、集體合同有關的材料,有權對勞動場所進行實地檢查,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勞動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應當出示證件,依法行使職權,文明執法。

第七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執行勞動合同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十七條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或者依法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七十八條 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履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情況進行監督。用人單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和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工會有權提出意見或者要求糾正;勞動者申請仲裁、提起訴訟的,工會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七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用人單位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一條 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合同文本未載明本法規定的勞動合同必備條款或者用人單位未將勞動合同文本交付勞動者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二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

第八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蛘咂渌x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六條 勞動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確認無效,給對方造成損害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七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違章指揮或者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勞動者的;

(四)勞動條件惡劣、環境污染嚴重,給勞動者身心健康造成嚴重損害的。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向勞動者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書面證明,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招用與其他用人單位尚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給其他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三條 對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的違法犯罪行為,依法追究法律責任;勞動者已經付出勞動的,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應當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四條 個人承包經營違反本法規定招用勞動者,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發包的組織與個人承包經營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九十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違法行使職權,給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第九十六條 事業單位與實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員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未作規定的,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訂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本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三項規定連續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次數,自本法施行后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開始計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勞動關系,尚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十八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35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已經2008年9月3日國務院第25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以下簡稱勞動合同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以及工會等組織,應當采取措施,推動勞動合同法的貫徹實施,促進勞動關系的和諧。

第三條 依法成立的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合伙組織和基金會,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

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四條 勞動合同法規定的用人單位設立的分支機構,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受用人單位委托可以與勞動者訂立勞動合同。

第五條 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經用人單位書面通知后,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但是應當依法向勞動者支付其實際工作時間的勞動報酬。

第六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者不與用人單位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書面通知勞動者終止勞動關系,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

前款規定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的起算時間為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截止時間為補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

第八條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職工名冊,應當包括勞動者姓名、性別、公民身份號碼、戶籍地址及現住址、聯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時間、勞動合同期限等內容。

第九條 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連續工作滿10年的起始時間,應當自用人單位用工之日起計算,包括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條 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濟補償的工作年限時,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條 除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情形外,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對勞動合同的內容,雙方應當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協商一致、誠實信用的原則協商確定;對協商不一致的內容,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為安置就業困難人員提供的給予崗位補貼和社會保險補貼的公益性崗位,其勞動合同不適用勞動合同法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規定以及支付經濟補償的規定。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得在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情形之外約定其他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

第十四條 勞動合同履行地與用人單位注冊地不一致的,有關勞動者的最低工資標準、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和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等事項,按照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標準高于勞動合同履行地的有關標準,且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按照用人單位注冊地的有關規定執行的,從其約定。

第十五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或者不得低于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包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于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的;

(三)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3日通知用人單位的;

(四)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五)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六)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七)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八)用人單位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勞動者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九)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責任、排除勞動者權利的;

(十)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十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

(十二)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的;

(二)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三)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四)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五)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七)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八)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十)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十一)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十三)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十四)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的。

第二十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解除勞動合同的,其額外支付的工資應當按照該勞動者上一個月的工資標準確定。

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

第二十二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因任務完成而終止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依法終止工傷職工的勞動合同的,除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外,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二十四條 用人單位出具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應當寫明勞動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日期、工作崗位、在本單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于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一)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二)勞動者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三)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勞動者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單位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五)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按照當地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

第四章 勞務派遣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或者其所屬單位出資或者合伙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向本單位或者所屬單位派遣勞動者的,屬于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不得設立的勞務派遣單位。

第二十九條 用工單位應當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義務,維護被派遣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勞務派遣單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

第三十一條 勞務派遣單位或者被派遣勞動者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勞務派遣單位違法解除或者終止被派遣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有關建立職工名冊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依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或者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未支付的,勞動行政部門應當責令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五條 用工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有關勞務派遣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勞動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勞動合同法和本條例的行為的投訴、舉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照《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爭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1994年7月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二十八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于1994年7月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江澤民

1994年7月5日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五章 工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八章 職業培訓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十章 勞動爭議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調整勞動關系,建立和維護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勞動制度,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統稱用人單位)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適用本法。

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依照本法執行。

第三條

勞動者享有平等就業和選擇職業的權利、取得勞動報酬的權利、休息休假的權利、獲得勞動安全衛生保護的權利、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權利、享受社會保險和福利的權利、提請勞動爭議處理的權利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勞動權利。

勞動者應當完成勞動任務,提高職業技能,執行勞動安全衛生規程,遵守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和履行勞動義務。

第五條

國家采取各種措施,促進勞動就業,發展職業教育,制定勞動標準,調節社會收入,完善社會保險,協調勞動關系,逐步提高勞動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條

國家提倡勞動者參加社會義務勞動,開展勞動競賽和合理化建議活動,鼓勵和保護勞動者進行科學研究、技術革新和發明創造,表彰和獎勵勞動模范和先進工作者。

第七條 勞動者有權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

工會代表和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依法獨立自主地開展活動。

第八條

勞動者依照法律規定,通過職工大會、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民主管理或者就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與用人單位進行平等協商。

第九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勞動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工作。

第二章 促進就業

第十條

國家通過促進經濟和社會發展,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機會。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范圍內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

國家支持勞動者自愿組織起來就業和從事個體經營實現就業。

第十一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發展多種類型的職業介紹機構,提供就業服務。

第十二條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視。

第十三條

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就業權利。在錄用職工時,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第十四條

殘疾人、少數民族人員、退出現役的軍人的就業,法律、法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

文藝、體育和特種工藝單位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必須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并保障其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三章 勞動合同和集體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的協議。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

第十七條

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勞動合同依法訂立即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必須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義務。

第十八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勞動合同;

(二)采取欺詐、威脅等手段訂立的勞動合同。

無效的勞動合同,從訂立的時候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確認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如果不影響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勞動合同的無效,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并具備以下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二)工作內容;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四)勞動報酬;

(五)勞動紀律;

(六)勞動合同終止的條件;

(七)違反勞動合同的責任。

勞動合同除前款規定的必備條款外,當事人可以協商約定其他內容。

第二十條

勞動合同的期限分為有固定期限、無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為期限。

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二十一條

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二十二條

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有關事項。

第二十三條

勞動合同期滿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勞動合同終止條件出現,勞動合同即行終止。

第二十四條 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第二十七條

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

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第二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據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經濟補償。

第二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

(三)女職工在孕期、產假、哺乳期內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工會認為不適當的,有權提出意見。如果用人單位違反法律、法規或者勞動合同,工會有權要求重新處理;勞動者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的,工會應當依法給予支持和幫助。

第三十一條

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內的;

(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第三十三條

企業職工一方與企業可以就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等事項,簽訂集體合同。集體合同草案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通過。

集體合同由工會代表職工與企業簽訂;沒有建立工會的企業,由職工推舉的代表與企業簽訂。

第三十四條

集體合同簽訂后應當報送勞動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自收到集體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未提出異議的,集體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條

依法簽訂的集體合同對企業和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職工個人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中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于集體合同的規定。

第四章 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條

國家實行勞動者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十四小時的工時制度。

第三十七條

對實行計件工作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工時制度合理確定其勞動定額和計件報酬標準。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條

企業因生產特點不能實行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的,經勞動行政部門批準,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

第四十條 用人單位在下列節日期間應當依法安排勞動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節;

(三)國際勞動節;

(四)國慶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休假節日。

第四十一條

用人單位由于生產經營需要,經與工會和勞動者協商后可以延長工作時間,一般每日不得超過一小時;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長工作時間的,在保障勞動者身體健康的條件下延長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但是每月不得超過三十六小時。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長工作時間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限制:

(一)發生自然災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脅勞動者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需要緊急處理的;

(二)生產設備、交通運輸線路、公共設施發生故障,影響生產和公眾利益,必須及時搶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不得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的工作時間。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支付高于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工資報酬:

(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資報酬;

(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資報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資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資報酬。

第四十五條 國家實行帶薪年休假制度。

勞動者連續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章 工資

第四十六條 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

工資水平在經濟發展的基礎上逐步提高。國家對工資總量實行宏觀調控。

第四十七條

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的生產經營特點和經濟效益,依法自主確定本單位的工資分配方式和工資水平。

第四十八條

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最低工資的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報國務院備案。

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四十九條 確定和調整最低工資標準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勞動者本人及平均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

(二)社會平均工資水平;

(三)勞動生產率;

(四)就業狀況;

(五)地區之間經濟發展水平的差異。

第五十條

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

第五十一條

勞動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喪假期間以及依法參加社會活動期間,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工資。

第六章 勞動安全衛生

第五十二條

用人單位必須建立、健全勞動安全衛生制度,嚴格執行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對勞動者進行勞動安全衛生教育,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

第五十三條 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勞動安全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五十四條

用人單位必須為勞動者提供符合國家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條件和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對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應當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五十五條

從事特種作業的勞動者必須經過專門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五十六條 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操作規程。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管理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有權拒絕執行;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行為,有權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五十七條

國家建立傷亡事故和職業病統計報告和處理制度??h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對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傷亡事故和勞動者的職業病狀況,進行統計、報告和處理。

第七章 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護

第五十八條 國家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

未成年工是指年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的勞動者。

第五十九條

禁止安排女職工從事礦山井下、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經期從事高處、低溫、冷水作業和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

第六十一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懷孕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孕期禁忌從事的活動。對懷孕七個月以上的女職工,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二條 女職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產假。

第六十三條

不得安排女職工在哺乳未滿一周歲的嬰兒期間從事國家規定的第三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哺乳期禁忌從事的其他勞動,不得安排其延長工作時間和夜班勞動。

第六十四條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從事礦山井下、有毒有害、國家規定的第四級體力勞動強度的勞動和其他禁忌從事的勞動。

第六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對未成年工定期進行健康檢查。

第八章 職業培訓

第六十六條

國家通過各種途徑,采取各種措施,發展職業培訓事業,開發勞動者的職業技能,提高勞動者素質,增強勞動者的就業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發展職業培訓納入社會經濟發展的規劃,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進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六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業培訓制度,按照國家規定提取和使用職業培訓經費,根據本單位實際,有計劃地對勞動者進行職業培訓。

從事技術工種的勞動者,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

第六十九條

國家確定職業分類,對規定的職業制定職業技能標準,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由經過政府批準的考核鑒定機構負責對勞動者實施職業技能考核鑒定。

第九章 社會保險和福利

第七十條

國家發展社會保險事業,建立社會保險制度,設立社會保險基金,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獲得幫助和補償。

第七十一條

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社會經濟發展水平和社會承受能力相適應。

第七十二條

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七十三條 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負傷;

(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

(四)失業;

(五)生育。

勞動者死亡后,其遺屬依法享受遺屬津貼。

勞動者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條件和標準由法律、法規規定。

勞動者享受的社會保險金必須按時足額支付。

第七十四條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依照法律規定收支、管理和運營社會保險基金,并負有使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的責任。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依照法律規定,對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運營實施監督。

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機構的設立和職能由法律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社會保險基金。

第七十五條

國家鼓勵用人單位根據本單位實際情況為勞動者建立補充保險。 國家提倡勞動者個人進行儲蓄性保險。

第七十六條

國家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建公共福利設施,為勞動者休息、休養和療養提供條件。

用人單位應當創造條件,改善集體福利,提高勞動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勞動爭議

第七十七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調解原則適用于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八條

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合法、公正、及時處理的原則,依法維護勞動爭議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九條

勞動爭議發生后,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當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十條

在用人單位內,可以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和工會代表組成。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代表擔任。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議的,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八十一條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同級工會代表、用人單位方面的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擔任。

第八十二條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裁決一般應在收到仲裁申請的六十日內作出。對仲裁裁決無異議的,當事人必須履行。

第八十三條

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十四條

因簽訂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當地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可以組織有關各方協調處理。

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一章 監督檢查

第八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制止,并責令改正。

第八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有權進入用人單位了解執行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查閱必要的資料,并對勞動場所進行檢查。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監督檢查人員執行公務,必須出示證件,秉公執法并遵守有關規定。

第八十七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八十八條

各級工會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于違反勞動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九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延長勞動者工作時間的,由勞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并可以處以罰款。

第九十一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支付勞動者的工資報酬、經濟補償,并可以責令支付賠償金:

(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二)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三)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四)解除勞動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

第九十二條

用人單位的勞動安全設施和勞動衛生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或者未向勞動者提供必要的勞動防護用品和勞動保護設施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事故隱患不采取措施,致使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勞動者生命和財產損失的,對責任人員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三條

用人單位強令勞動者違章冒險作業,發生重大傷亡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

用人單位非法招用未滿十六周歲的未成年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九十五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對女職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公安機關對責任人員處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罰款或者警告;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侮辱、體罰、毆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勞動者的。

第九十七條

由于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的無效合同,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尚未解除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對原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一百條

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

第一百零一條

用人單位無理阻撓勞動行政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行使監督檢查權,打擊報復舉報人員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處以罰款;構成犯罪的,對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二條

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事項,對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勞動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一百零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和社會保險基金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規定處罰的,依照該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一百零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勞動合同制度的實施步驟,報國務院備案。

物業管理條例范文第3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局機關事務管理,規范機關事務工作,保障機關正常運行,降低機關運行成本,建設節約型機關,根據國務院《機關事務管理條例》、《黨政機關厲行節約反對浪費條例》、《XX市機關事務管理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關事務管理,是指對保障機關正常運行所需經費管理、資產管理和后勤服務進行的計劃、組織、協調和控制等行政活動。

第三條 機關事務工作應當遵循保障公務、厲行節約、務實高效、公開透明的原則。

第四條 局機關事務管理科為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對本級機關事務實行統一管理,建立并執行管理制度和標準,合理統籌配置資源。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擬訂本級機關事務管理規章制度,主管本級機關辦公用房用地、公務用車、公務接待、公共機構節約能源資源和集中辦公區域的后勤保障服務等工作,指導下級機關事務工作。

第五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機關后勤服務、公務用車和公務接待服務等工作的社會化改革,建立相關管理制度,降低運行成本。

第二章 經費管理

第六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機關運行的基本需求,結合機關

- 12第十九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依據黨政機關辦公用房建設標準和機關人員編制核定各部門辦公用房面積。各部門超過核定面積的辦公用房,因辦公用房新建、調整和機構撤銷騰退的辦公用房,應當由本級政府及時收回,移交本級機關事務主管部門統一調劑使用。

工作人員退休或者調離的,其辦公用房應當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及時收回,調劑使用。

各部門因機構增設、調整職能或者辦公用房面積未達到標準面積且辦公條件確實困難的,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從存量辦公用房中調劑解決。通過調劑無法解決確需租房的,應當由本事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并報本級政府批準后辦理。

各部門不得出租、出借辦公用房或者改變辦公用房使用功能。 第二十條 各部門需要大中修辦公用房的,應當編制維修改造計劃并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審核。大中修辦公用房應當統一組織招標,維修經費按照預算管理規定和經費供給渠道統籌安排。

辦公用房日常維修養護由各部門組織實施,經費在本部門年度預算經費中統籌解決。

第二十一條 各部門辦公用房的建設和維修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機關辦公用房建設、維修標準,符合簡樸實用、節能環保、安全保密等要求;辦公用房的使用和維護應當嚴格執行政府機關辦公用房物業服務標準。

第二十二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本級公務用車管理工作,指導和監督下級公務用車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擬訂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辦法。

第二十三條 對公務用車實行集中管理、統一調度,建立使用登記和統計報告制度,執行定點加油、定點維修和定點保險的規定,對公務用車油耗和維修保養費用實行單車核算。

第二十四條 各部門應當加強公務用車配備使用管理,建立公務用車配備更新管理制度,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超編制、超標準或者變相超編制、超標準配備公務用車,或者超標準租用車輛;

(二)為公務用車增加高檔配置或者豪華內飾;

(三)換用、借用、占用下級單位或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車輛;

(四)接受企事業單位或者個人捐贈車輛;

(五)違反用途使用或者固定給個人使用執法執勤、機要通信等公務用車;

(六)以公務交通補貼名義變相超標準發放福利;

(七)機關工作人員既領取公務交通補貼、又違規乘坐公務用車;

(八)其他違反公務用車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四章 服務管理

第二十五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負責制定統一的機關后勤服務管理制度,確定本級機關后勤服務項目和標準,對本級機關后勤服務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合理配置和節約使用后勤資源。相對集中辦公區域的后勤保障服務由機關事務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機關事務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本級機關物業服務管理的相關制度,明確物業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通過購買服務方式,

物業管理條例范文第4篇

2、領導活動的兩重性是(BD)B 、社會屬性D、自然屬性

3、中國領導行為的三因素是( ABC)A、工作績效B 、團體維系C 、個人品質

4、領導者應當具有五大品質,分別是應變、智能、(ACD)。A、愉悅C、調整D 、盡責

5、構成領導權力影響力的要素有(ABD )。A、資歷 B 、 職位D 、傳統

1、在中國古代人們尤其是把(A )視為官員道德養成的一個極為重要方面。A、修身

2、下列哪個因素不是影響領導者道德素質的因素( C )。C 、個人才能

3、當下屬已經成熟,既有能力又愿意承擔責任時,領導可采用哪種風格進行領導( D)。D 、授權型領導風格

4、哪一類追隨者是典型的與他人保持密切聯系的自我領導者和合作者(D )。D 、榜樣型

5、服務式領導的概念是由誰提出的(A)。A、格林利夫

1、有效追隨者團隊判斷標準是(ABC)。A、團隊的產出要達到或超出質量和數量的標準;B、團隊成員的個人需求得到滿足;C、團隊是可持續的,并在將來再次取得成功;

2、比較流行的培訓形式是( ACD )。A、定向培訓C 、團隊培訓D、多樣化培訓

3、史密斯擬定的公司理念口號是(ACD)。A、員工C、服務D、利潤

4、領導倫理的五大原則是(ABCDE )。A、尊重B、服務C 、公正D 、誠實E 、團隊建設

5、需求激勵理論主要包括哪些(ABD )。A、需求層次理論B、EGR理論D、雙因素理論

1、組織文化的類型有(ABCD)。A、學院型B、俱樂部型C、棒球隊型D 、堡壘型

2、企業愿景對企業的作用有( BCDE) B 整合企業理念 C改善企業內部關系 D提升企業價值 E提高企業核心竟爭力

3、影響愿景的因素有(ABC)。A、領導風格B 、職位層次C 、情境的其它因素

4、解決沖突的方法有(ABCDE)。A、竟爭B、忍讓C、協作D、合作E、回避

5、按照組織系統,溝通可分為(CD)。C 、正式溝通D、非正式溝通

1、現代的柔性化領導主要表現在:(ABD)。

A、更加注重非權力的影響力B、更加注重溝通、協調、激勵D、更加注重個性化指導

2、領導歸因理論認為歸因依賴于三種信息(ABC)。A、一致性B、統一性C 、區別性

3、領導者所進行的變革主要從以下哪些方面(ABCD)進行。

A、戰略和結構的變革B、技術的變革C 、產品和服務的變革D 、文化的變革

4、圣吉在《五項修煉》中提出了學習型組織的“五項修煉”模型是(ABCD E)。

A、建立共同愿景B 、團隊學習C 、改變心智模式D、自我超越E、系統思考

5、領導行為理論和領導理論的新發展分別始于(BD)時期。B、20世紀50年代D、20世紀70年代末

1、管理的對象包括(ABCDE)A.人力資源B.物力資源C.財力資源 D.信息資源 E. 技術資源

2.組織的能力一般體現在( ADE)A. 生產能力D.技術開發能力E. 經營管理能力

3.學習型組織理論的觀點有(ABCD )A.組織需要不斷學習B.要改變人的思維方式C.組織要著眼于潛在和未來的需要D. 組織要進行系統思考

4.組織文化的功能包括(ABCDE )。A.凝聚功能B.激勵功能C.導向功能

C.獎酬激勵D.處罰 E.股權期權激勵

1、市場包含三個主要因素,分別為( ABC )。A、人口B、購買力C、購買欲望

2、消費品市場一般按( ABCD )變量進行細分。A、地理變量 B、人口變量 C、心理變量 D、行為變量

3、人力資源與其他資源相比具有 ( ABCD) 特點。A.資本性B.能動性C.再生性D.高增值性

4、崗位分析最終要形成兩個書面文件是(CD)。C.工作說明書D.工作規范

5、我國目前實行的工資制度主要有三類,包括(ABC)。A.結構工資制B.崗位技能工資制 C.談判工資制 D.輻射功能 E.約束功能 5.從滿足人的物質需要出發,通過對物質利益關系進行調節,從而激發員工工作積極性的激勵方法有(CDE)。

1.管理的職能包括有(ABCD)A.計劃 B.組織 C.領導 D.控制

2.按照是否與就業活動相關來界定,技能可以分為( AB)A.生活技能B.職業技能

3.從組織管理的角度分析,溝通一般可以分為三個層次:( ABC)A.技術層次 B.心理層次 C.管理層次

4.語言溝通一般包括:(BC)B.口頭溝通C.書面溝通

物業管理條例范文第5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和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權益,改善人居環境,促進社會和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物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對房屋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的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活動遵循權利與義務相一致,業主自治與政府指導和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業主可以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實施物業管理,也可以自行管理。

鼓勵業主委托專業化、社會化、市場化的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工商、價格、城管、環保、公安、民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會同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指導本轄區內的業主依法設立業主大會和選舉業主委員會,督促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依法調解物業管理糾紛,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建設的關系。

居(村)民委員會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物業管理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規范行業行為,促進物業服務企業和從業人員依法經營、誠信服務,推動物業管理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及相關配置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有利于實施物業管理,以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的紅線圖范圍為基礎,并綜合考慮共用設備設施、建筑物規模、業主人數、社區布局、自然界線等因素。 物業的配套設備設施是共用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備設施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九條

建設單位向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同時向建設項目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申請。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批準建設項目規劃設計 5

方案時,應當考慮實施物業管理的需要,并征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關于物業管理區域劃分的意見,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5日內予以回復。 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的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及時向建設單位出具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并書面告知建設項目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 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的內容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 第十條

已經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業,尚未實施物業管理的,需要劃分區域實施物業管理時,由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配合下,征求業主、居(村)民委員 6

會的意見,劃分物業管理區域并在相應區域內公告。

已實施物業管理且業主對管理范圍沒有異議的,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現有管理范圍直接確認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一條

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物業管理區域檔案。

物業管理區域檔案應當載明物業管理區域的地理位置、四至界限、建筑物總面積、專有部分數量、業主共有部分主要情況、建設單位以及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

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后不得擅自變更。

根據物業管理的需要確需變更物業管理區域的,獲得銷售許可之前的建設單位或者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可以向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決定予以變更的,對新建物業項目應當撤銷原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向建設單位重新作出物業管理區域劃分決定;對已經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業應當在相應區域進行變更公告。決定不予變更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建設單位應當以物業管理區域為單位按照下列要求無償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房屋建筑總面積不足10萬平方米的,物業服務用房按照房屋建筑總面積3‰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得低于90平方米;房屋建筑總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物業服務用房的配置以300平方米為起點,超過10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過部分建筑面積2‰的比例增加配置,超過50萬平方米的部分,按照超過部分建筑面積1‰的比例增加配置;

(二)應當為地面以上能夠計算建筑面積的房屋,具備供水、供電設施及其他基本使用條件,能直接投入使用。

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批準建設項目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按照前款規定明確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建設單位應當將物業服務用房的位置和面積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

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從物業服務用房中調劑,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建筑總面積不足10萬平方米的,不得低于15平方米;房屋建筑總面積在10萬平方米以上的,不得低于60平方米。 第十四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車位、車庫的配置,不得低于規劃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車位、車庫與房屋套數(含商鋪間數)之間的最低配置比例。

已經建成并交付使用的物業,物業管理區域條件允許并經業主大會同意,可以按照規劃行政主 10

管部門審查批準的方案建設車位、車庫,滿足業主停車需求。 第十五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分戶計量裝置或者入戶端口以外的供水、供電、供氣、供熱、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由相應的專業經營單位負責設計和建設,并與建設項目同步施工、同步竣工。建設單位應當配合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的施工,并承擔相關土建工程的配套建設。

本條例施行前建設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業主大會決定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十六條

依法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為業主。 通過訴訟、仲裁取得房屋所有權的,生效法律文書所確認的所有權人為業主;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房屋所有權的,自繼承或者受遺贈開始時,繼承人、受遺贈人為業主;合法建造的房屋,房屋的建造人為業主。

基于買賣、贈與、拆遷安置等已經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登記取得房屋所有權的人,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業主權利,并承擔相應義務。 第十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管理形式以及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表決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成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共有部分的使用、維護等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有部分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專項維修資金;

(五)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業主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

第十九條

物業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業使用人,根據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依法作出的決定,以及其與業主的約定,享有相應權利,承擔相應義務。 第二十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可以設立業主大會,選舉業主委員會。未設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合法權益。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只能設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二十一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一)交付使用的房屋專有部分面積達到建筑物總面積50%以上;

(二)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數達到總套數50%以上;

(三)首套房屋交付使用已滿兩年且交付使用的房屋套數達到總套數25%以上;

(四)物業服務企業在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依法解除合同或者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即將屆滿。

建設單位應當自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條件具備之日起30日內將房屋交付使用情況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 16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報告之日起10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業主書面申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會同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指導成立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大會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居(村)民委員會代表等組成,人數應為7人以上單數,其中業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1/2,籌備組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籌備組成員名單及基本情況應當自確定之日起3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業主大會籌備組開展工作,向業主大會籌備組提供業主清冊及通訊方式、物業管理狀況等文件資料。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妨礙業主大會籌備組開展工作。 第二十四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負責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下列籌備工作:

(一)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內容和形式;

(二)擬定管理規約草案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草案;

(三)確認業主身份、業主人數和業主專有部分面積;

(四)擬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草案,提出候選人建議名單;

(五)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六)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規定內容,籌備組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15日前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業主對業主身份、專有部分面積提出異議的,籌備組應當予以復核并告知異議人復核結果。 第二十五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應當自組成之日起3個月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議程應當首先表決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會議按照表決通過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召開。

業主大會自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有效召開之日起設立。 第二十六條

業主大會決定下列事項,需要辦理相關手續的,由業主委員會依法辦理:

(一)制定和修改管理規約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選舉業主委員會或者更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三)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的工作補貼;

(四)實施委托管理或者自行管理;

(五)選聘和解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籌集和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屬設施;

(八)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利用共有部分從事經營性活動、處分共有部分;

(九)業主大會依法決定或者管理規約依法確定應當由業主共同決定的事項。

決定前款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決定前款其他事項,應 21

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幢、單元等特定范圍內的業主,在不損害該特定范圍之外其他業主合法權益的前提下,根據管理規約的約定可以共同決定下列事項:

(一)對該范圍內的共有部分進行維修、更新、改造;

(二)就該范圍內的共有部分籌集和依法使用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特定范圍內的業主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所在幢、單元等特定范圍建筑物總 22

面積2/3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2/3以上的業主同意。

第二十八條

管理規約應當對有關物業的使用、維護、管理,業主的共同利益,業主應當履行的義務,違反管理規約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依法作出約定。 制定管理規約,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管理規約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二十九條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應當就業主大會的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業主委員會的組成、成員任期等事項作出約定,并可以約定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的設立、缺席業主表決權計算規則等事項。

23

第三十條

業主大會會議分為定期會議和臨時會議。 業主大會定期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召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一)經占總人數20%以上的業主提議;

(二)業主委員會成員缺員需要補選的;

(三)業主委員會決定集體辭職,需要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的;

(四)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屆滿前,需要重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或者需要對原物業服務合同主要事項進行變更的;

24

(五)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及時處理的;

(六)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的其他情形。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業主委員會限期組織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仍不組織召開的,業主可以請求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召開,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請求之日起30日內組織召開。 第三十一條

業主大會會議可以采用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以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形式召開, 25

但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采用書面形式征求意見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將征求意見書送達業主,涉及表決事項的,征求意見書應當載明表決事項,由業主簽收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行使表決權。不能送達的,可以將征求意見書的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便于業主知曉的顯著位置進行公示,由業主在公示期限內到公示指示地點行使表決權。書面征求意見的結果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便于業主知曉的顯著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不得低于7日,業主有權查閱相關資料。

業主委托他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出具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委托權限及期限。

26

第三十二條

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召開15日前將會議的時間、地點、形式、議題、議程等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便于業主知曉的顯著位置公示。

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事件需要召開臨時會議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在7日內公示、召開。 第三十三條

業主大會會議采用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但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另有約定的除外。

任何人不得偽造業主選票、表決票、業主簽名或者委托書。業主委員會應當妥善保管選票、表決票和委托書,以備查詢。 第三十四條

27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可以約定,業主大會會議經有效召開,與會業主就會議事項形成多數決議但未達到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缺席業主補充表決,經補充表決仍未達到要求的,最終缺席業主的人數和相應的專有部分面積直接計入行使表決權的業主多數人數和多數面積之內。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執行業主大會決定的事項,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28

(二)業主大會決定委托管理時,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收集和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合同的履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調解物業使用和維護中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業主為單位的,應當為單位授權的自然人代表;

29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

(三)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較強公信力和組織能力;

(四)具有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時間;

(五)本人及其近親屬未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

(六)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條件,合法使用業主房屋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直系親屬、與業主共同生活的監護人,是否可以當選為業主委員會成員,由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30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設立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的,候補成員的資格條件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及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減免物業服務費;

(四)其他有損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31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日內召開首次業主委員會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選舉主任、副主任,明確業主委員會成員職責。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將業主大會成立情況、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基本情況等材料向物業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及時書面告知相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物業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材料之日起1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出具備案證明。

32

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定期召開。經1/3以上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主任召集并主持,業主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召集或者主持會議的,可以委托業主委員會副主任召集或者主持。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成員出席方可舉行,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成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決定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33

業主可以查閱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并有權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復。 第四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有關物業管理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撤銷,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認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不影響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定的約束力。 第四十二條

34

業主委員會成員因物業轉讓或者滅失等原因喪失業主身份、被判處刑罰、死亡、失蹤的,其成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成員任職期間,出現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資格終止情形的,按照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終止其成員資格。

資格終止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自終止之日起3日內將其保管的財物、檔案資料、印章等物品移交業主委員會。拒不移交的,其他業主委員會成員可以請求物業所在地公安機關協助移交。 第四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因成員資格終止等原因缺員,有候補成員的,由候補成員按照當選票數依次遞補。 35

經候補成員遞補后仍低于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組成人數的,業主委員會應當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補選。

業主委員會成員決定集體辭職的,應當在辭職30日前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任期屆滿60日前,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進行業主委員會的換屆選舉;逾期未換屆選舉的,適用本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的規定。 原業主委員會應當在其任期屆滿之日起10日內,將其保管的財物、檔案資料、印章等物品移交新一屆業主委員會,并做好交接手續。 第四十五條

36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需要刻制印章的,應當持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備案證明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公安機關批準的單位刻制。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規定使用。 第四十六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配合有關管理部門,與居(村)民委員會相互協作,共同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會管理工作。

在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積極配合所在地居(村)民委員會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職責,支持居(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四十七條

37

因物業管理區域發生變更等原因導致業主大會解散的,在解散前,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會同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進行財產清算。 第四十八條

業主大會籌備組、業主委員會及其成員、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應當保守業主秘密,不得披露業主信息或者將業主信息用于與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38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十九條

包含住宅物業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對于預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之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于現售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物業銷售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應當作為一個整體進行招投標。

投標人不足3人或者房屋建筑總面積在3萬平方米以下的,經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39

通過招投標或者協議方式未能選聘到物業服務企業的,經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由建設單位實施前期物業服務。 鼓勵不包含住宅物業的建設項目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具有相應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于合同訂立之日起15日內報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

推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示范文本。 第五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之前擬訂臨時管理規約,報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和街 40

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備案。臨時管理規約不得侵害房屋買受人的合法權益。 推行臨時管理規約示范文本。

首次業主大會通過管理規約后,臨時管理規約失效。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銷售現場公示臨時管理規約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向房屋買受人說明。 房屋買受人應當遵守臨時管理規約,履行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第五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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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性住房前期物業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五十四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至房屋交付使用之前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房屋交付給買受人之日至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之日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買受人按照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承擔。

房屋達到交付條件,買受人遲延接受房屋交付的,前款規定物業服務費發生的起始日期自建設單位催告房屋買受人接受交付的期限結束次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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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單位與房屋買受人約定減免物業服務費的,減免部分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五十五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期限內,物業服務企業在業主大會成立前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應當書面報告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公示之日起給業主3個月的準備時間,但業主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提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除外。

在前款規定的準備時間內,當事人應當繼續履行合同。 第五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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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期限尚未屆滿或者未約定期限的,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時,其權利義務終止。 第五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承接前期物業服務項目時,應當與建設單位共同對建筑物及配套的設備設施和相關場地進行查驗,查驗記錄由雙方簽字確認。 建設單位在辦理物業管理交接手續時,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竣工驗收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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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建筑物及其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清單;

(五)物業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八條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向業主委員會移交物業管理用房、場地、設施設備、物業服務期間建立的物業管理相關資料以及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資料。 第五十九條

本章未規定事項,適用本條例第五章委托管理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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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業主委托管理與自行管理

第六十條

業主共同決定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提供物業服務的,由業主委員會代表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以書面形式訂立物業服務合同。

業主委員會依法與業主共同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訂立的物業服務合同,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第六十一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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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管理人應當在其經營范圍內從事保潔、綠化、秩序維護、設備維護等物業服務活動。依法需要取得資質許可的,應當具有相應資質。 從事物業管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職業資格證書。

省外物業服務企業進入本省從事物業服務活動,應當到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資質核驗備案手續。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完成核驗備案手續。

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企業的監督檢查,加強對物業服務項目的動態管理,促進物業服務企業提高服務水平。 第六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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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業服務合同的主要內容包括物業服務項目、服務質量、服務費、物業服務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等事項。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及制定的服務細則,屬于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物業服務項目包括保安服務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就保安服務的服務內容、服務質量、責任區分、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

物業服務質量可以參照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業組織制定的服務質量標準體系約定。 物業服務費的具體計費方式和標準由業主大會或者全體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協商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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