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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決范文

2023-03-03

行政裁決范文第1篇

[摘要]現行的《行政訴訟法》頒布以來,經濟社會形勢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許多的規定已經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因此,修改、完善《行政訴訟法》勢在必行。建議:在《行政訴訟法》中增加有關條文,使其更具操作性;增設確立行政案件調解原則;設置簡易訴訟程序;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拓寬原告的主體資格;簡化被告資格的確定。

[關鍵詞]行政訴訟法修改;行政機關;原告;被告

在我們這個社會中,行政權利不僅是秩序的象征,還擔負著建立和維護秩序的重要職能,政府的行政權利本身也必須遵循一定的秩序。也就是說行政權利離不開《行政訴訟法》的監督與保障。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行政訴訟法》顯得滯后,修改完善已成為更多人的呼聲。因此,完善《行政訴訟法》對于建立和諧的訴訟秩序,對于行政訴訟和諧司法與和諧社會建設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行政訴訟法》實施后產生的重要作用

客觀的說,在現有的《行政訴訟法》頒布之前,我國已有了相應的行政訴訟制度。在此之前的行政訴訟是以單行法律、法規為依據,不夠完全,而且沒有行政訴訟本身的規律?,F行《行政訴訟法》的出臺,使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得以全面確立,被國內外稱為我國民主法治建設發展史上的一個里程碑??傊?,《行政訴訟法》頒布后,產生了以下幾方面的意義。

1 它標志著行政法治在我國的真正啟動。行政訴訟制度是一個國家行政法治的核心制度基本象征。如果一個國家沒有行政訴訟,沒有一個對行政機關做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的機制,很難說這個國家已經有了行政法治。就我們國家而言,《行政訴訟法》的頒布實施使行政機關的絕大部分行政行為都能夠納入到人民法院的審查機制當中,這意味著行政法治的核心制度在我國已經確立,因此,為實現行政法治的發展提供了重要保障。

2 行政機關與公民平等理念得以落實。就政府與公民關系而言,公民權利具有自然屬性,而國家權力、行政權力則是派生的,公民的權利應當與政府平等。但是政府取得了權力,就可以對公民權利實施產生一定的控制和約束,結果是行政權力可以限制公民權力。因此,從本質上說,官民權利相互平等,應當強調公民權利是自然屬性的,只有這樣才能使行政權力得到有效監督和制約。但是,行政權力往往高于公民權利,行政權力不能被訴的觀念根深蒂固,這事實上就等于把行政權力置于公民之上。行政訴訟制度的建立表明,政府和行政權力不再是高高在上的,而是可以被訴的,其權力不再是最終的效力,需要接受第三方的判斷,即司法的判斷、審查。只有經過第三方人民法院的判斷之后,才能夠認定其行政行為是合法還是違法。這就如同普通公民的民事侵權行為一樣,可以被訴到人民法院,接受人民法院的審查認定。所以,行政訴訟制度的全面建立,真正體現并落實了官民平等的法治理念。

3 有力推動了行政法治建設的進程。我國行政法治建設發展至今,《行政訴訟法》功不可沒。雖然我國的行政法律制度尚有不完善之處,但基本的架構和體系已經建立起來。而《行政訴訟法》對這一體系的構建發揮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對行政行為法律制度和行政監督救濟的法律制度的影響更大。從相關法律頒布可以看出,《行政訴訟法》的出臺構成了我國行政法治發展的直接推動力和新的發展階段。如《國家賠償法》、《行政處罰法》、《行政復議法》、《行政許可法》等,這些重要法律的出臺都與其有密切的關聯。同時,正是因為有了《行政訴訟法》,有了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司法審查,促進了行政機關必須規范自己的行政行為。

4 較大程度上保護了公民、其他組織的合法權利。行政訴訟是保護公民權益的制度。公民、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行為不服訴訟到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來審查判斷是非,并通過人民法院的判斷糾正違法和錯誤的行政決定,給予公民、其他組織救濟渠道。從這個角度說,行政訴訟本質是保護公民、其他組織權利的制度,并且在不少案件中給予當事人以切實的救濟。

二、實踐中行政訴訟的不佳效果

現行的《行政訴訟法》曾經的輝煌并不能掩蓋其本身存在的不足,伴隨著我國行政法治整體水平的提高及人們法治意識的增強,該行政訴訟制度暴露出一些缺陷和弊端?!靶姓V訟運作不良”,是人們對現有行政訴訟制度處境產生的共識。

1 行政訴訟案件數量少。多年來,全國平均每年一審行政案件的受理數量在十萬左右,每個法院平均受理的行政案件不足百件。在我國,無論從絕對數值還是從相對數值分析,行政案件數量都是非常低的。從現實情況看,行政案件數量少,并不是說我們行政違法的情況少,我們現在的信訪量居高不下,尤其是涉及行政機關的信訪一直是社會突出問題。為什么公民、其他組織不選擇提起行政訴訟而去信訪?這說明我們現在的司法運作和行政訴訟出了問題。

2 公民、其他組織不敢告、不愿告。對他們來說,同行政機關對簿公堂,是件困難的事,面對諸多的障礙。這種困難和障礙,可能出現在訴前、訴中并且涉及到訴訟之后。起訴前,公民、其他組織不僅可能面臨著訴與不訴的艱難抉擇,不得已決心起訴時,又會高懸著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心,好不容易進入司法程序,則又擔心被告及其相關部門的壓力,最終無功而返;即使最終勝訴,也不敢保證判決能得以執行,更重要的是擔心會不會因此而得罪了行政機關。同時,我國現有行政訴訟制度只就行政行為合法與否進行判斷,至于一些實體權益,尤其是和行政糾紛密切相關的民事爭議,人民法院的判決并不涉及。因此,即便相對人勝訴,在實際權益方面可能并沒有任何救濟。

3 從人民法院的角度說,實踐中存在著審判難的問題。和司法權相比,行政機關的權力強大。這是當今世界共有的現象。然而,在我國行政權的延伸并影響到了行政訴訟的運作。行政機關不答辯、不應訴、不出庭的情況,前些年時有發生。行政機關直接或間接干預行政審判的現象,仍然存在,以至公民、其他組織對人民法院能否公正審判,產生懷疑態度。

三、完善《行政訴訟法》勢在必行

一方面,能夠使行政訴訟運作程序良好。通過完善法律能夠保證該受理的案件能夠立案,該正常審理的案件能夠正常審結,該正常執行的案件能夠得以實現,最根本的目的是維護公民、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F行《行政訴訟法》規定的立法目的,除了保證人民法院能夠依法審理行政案件外,還規定監督和維護行政機關的權威。行政訴訟的根本目的就是解決行政爭議,保護老百姓的相關權益。至于說通過行政審判能不能發揮行政機關依法行政的目的,那是延伸出來的問題,是行政訴訟制度的間接效應。從根本上說,行政機關維護和塑造權威是通過依法行政來實現的。另一方面,是適應新形勢的發展的需要。我們現行《行政訴訟法》頒布以來,社會形勢發生了很大的變化,許多的規定已經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比如說WTO的一些規定,以及我們現

在加入的《人權公約》當中的內容,都應當納入到《行政訴訟法》當中。其三,立足增加條文,使操作性更強?,F行的《行政訴訟法》只有70多個法律條文,其中不少是原則性規定,明顯不適應實踐需要。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大量司法解釋,其內容有待統一和整合。因此,應當擴充行政訴訟的條文,把現有司法解釋的內容充實到立法當中,使法律的規定具有更強的操作性,為人民法院提供切實可行的法律依據。其四,應當多增設確立行政案件調解原則?,F行《行政訴訟法》規定,行政案件除了行政賠償訴訟外,不得進行調解。行政行為要么合法要么違法,不存在合法、違法之外的第三種可能;同時,行政行為是行政機關行使國家權力的結果,對此行政機關不能任意處分,不能拿國家的權力資源和公民、其他組織進行交易。因此,行政案件不允許進行調解。

近年來,人們已對這一規定進行了反思,要求修正這一做法。這既是現實化解官民矛盾的需要,也有理論認識的變化。目前行政訴訟撤訴率高,公民、其他組織撤訴的原因很多,其中可能是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行為違法或不當,改變甚至撤銷了原行政行為,也有可能是雙方達成了協議,原告撤訴。而為了促成行政案件的和平解決,人民法院事實上也在做類似的調解工作。從理論上講,行政案件的調解也具有合理性。行政訴訟既然是一種紛爭解決方式,那么就應當允許雙方通過互諒互讓來解決,人民法院也可以促成雙方和平解決。在此方面,國家權力因素的存在,不應成為障礙。因此,在行政訴訟中,只要不違反公共利益,不明顯與法律沖突,原、被告可以進行相互的協商,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解,以調解方式結案,達到案結事了的結果。

四、設置簡易訴訟程序

在我國三大訴訟制度中,唯一行政訴訟沒有設置簡易程序?!缎姓V訟法》制定主要考慮行政案件比較復雜,被告是行政機關,不適合用簡易程序來解決,因此規定行政訴訟案件都按照一般程序由合議庭來審理。但是,事實運作中效果并不理想,就具體行政案件不客觀對待,統一適用普通程序審理,既不合理也浪費訴訟資源,同時也影響審判效率。因此,建議設置簡易程序十分必要。

五、需要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

多年以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始終是困擾理論界和司法部門的一個難題,許多行政訴訟圍繞著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問題糾纏不清。目前,擴大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已成為修改《行政訴訟法》的基本方向。對《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規定的修正包括改變規定方式和實質性擴大受案范圍兩項核心內容。摒棄現行《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規定方式,采取概括式的肯定規定加排除式的列舉規定方式,即除明確列舉排除的情況外,所有行政行為均在受案范圍之內,已成為一種共識。這一方式暗含著行政行為無需法律明示即具有可訴性的假定,與過去某一行政行為是否可訴需法律明確規定的理念有根本性區別。不過,在如何概括式的肯定規定上,卻仍然有深入探討的必要?!靶姓袨椤?、“與行政職權相關的行為”,這些用語都將會直接影響到受案范圍。當前,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還面臨的一個重大問題就是,如何界定非政府組織甚至一般性組織的行為性質及訴訟性質。司法實踐已多次面臨這樣的問題出現,今后,隨著政府職能轉變的加快,這一問題會更加突出。

實踐中,對受案范圍爭議激烈的問題,集中在如何確定排除規定?,F行《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列舉的四項排除規定,除第一項國家行為外,其他三項規定的正當性和合理性均遭到質疑。嚴格限定由行政機關終局裁決的行為,已成為焦點。就現代法治理念來看,凡影響到公民身份、地位的事項,無論涉及的是外部關系還是內部關系,均應向當事人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尤其是訴訟渠道。目前,在排除事項上,抽象行政行為影響面寬泛,常有不規范之規定,現有監督途徑作用有限,將除行政法規和規章以外的抽象行政行為納入受案范圍,可能比較合理和可行。

六、拓寬原告的主體資格

原告是訴訟的啟動者,是訴訟必不可少的一方當事人。究竟擁有何種權益的主體、與行政行為具備何種關聯才具有資格和能力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訴訟程序中的關鍵問題之一。我國行政訴訟原告是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而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實踐看,這一規定存在的問題主要有:一是帶有模糊性,不易把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边@一規定比《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看似更具體,但是何謂“法律上利害關系”仍是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二是僅限于自己的利益,未考慮到對公共利益保護問題。三是僅限于法定權益,在實踐中常被解釋為法律明確規定的權利。人民法院將合法權益轉化為法定權利,即必須在法律上找到有這個權力的存在,才能夠起訴。這對當事人設置了無形的障礙。四是在憲法中的權益被侵犯能否被訴不明確。目前憲法條文很少被作為判決的根據,當事人以憲法賦予的權利受到侵害而起訴能否得到支持仍是未知數。

關于行政訴訟原告資格的拓寬應當考慮以下情況:第一,首要目標是爭取實現從“法定權利”標準向“法律上的利益”標準邁進。即只有當事人的權益屬于某一立法保護范圍之列,既具有法律上的利益,不必明確尋找法律明確的權利規定用語。因此,原告資格往往需要法院通過對立法目的和立法條文整體解釋來確定。第二,對利益作廣義解釋,除物質和經濟利益外,非經濟利益,如環境利益、精神利益等,也應當納入保護范圍。

七、對被告的確定要簡化

在我國的行政體制當中,行政訴訟的被告確定比較復雜,《行政訴訟法》對不同情況下的被告作出了規定,但面對復雜的行政機關體系和多樣的社會現實,這些規定顯然無法解決全部問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司法解釋又作出了細化規定,力求彌補《行政訴訟法》規定的不足。雖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實踐中如何確定被告,仍然面臨諸多的問題。比如,行政訴訟的被告可分為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等類型。對此,應采用兩種不同的方式和思路加以完善。

(一)行政機關為被告的確定要簡化

行政機關為被告是行政訴訟被告最典型的形式,也是最常見的。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行政訴訟被告是指由原告指控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經人民法院通知應訴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規章授權的組織。在此可以看到,行政機關被告被限定在行政行為作出者。相反,該行為有誰具體作出,誰對該行為的后果承擔直接責任,誰即為被告。這一制度設計看似合理、直觀,但問題是:一是強調了單個的、具體的機關責任,忽視或淡化了國家管理的整體性。從根本上看,在我國單一制體制下,行政管理的最終責任主體都是國家;二是強調了訴訟被告的確定與實體責任者的一一對應關系。目前,我國行政訴訟被告

的確定強調與行政主體之間的對應關系,基本不認可不具有實體責任能力者的當事人資格,沒有考慮到訴訟當事人資格的確定雖然與最終的責任追究密切關聯,但并不存在一一對應關系?;诒Wo當事人的利益和便利角度,只要法律作出規定,不具有實體能力者同樣可以成為訴訟當事人。而造成我國行政機關為被告確定極為復雜的原因,又在于當前我國行政主體的確定是分散的,把行政主體等同于一個個具體的機關。三是行政組織法不健全,行政職權、職能、職責交叉重合現象嚴重,機關與機構之間的關系復雜,行政機關、機構的分立、合并頻繁,給確定被告增添了難度。四是不愿意當被告的心態。眾多的行政機關把行政訴訟被告當成一種有失尊嚴的表現,極力擺脫與被訴行為的關系。

(二)行政機關之外的組織為被告應拓寬

行政訴訟被告確定的真正難點在于行政機關之外的組織。不屬于政府或行政序列的組織能否成為行政訴訟被告。在本質上,這是行政訴訟的性質和范圍問題,應同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一并加以考慮?!缎姓V訟法》第25條規定:“由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該組織是被告?!痹撘幎黠@采用了形式標準——權力來源標準,即以是否有法律授權作為判斷標準。從一定意義上分析,這一標準具有合理意義,它強調行政職權法定,是行政法上職權法定在行政訴訟被告確定上的表現。不過,這一標準最大的問題是沒有說明非政府或行政組織成為行政訴訟被告的內在標準,可見,沒有闡明何種情況下非政府組織或政府組織的行為本質上是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行政職權都應當是法定的,但卻不能因此推理所有由法律規定的職權都是行政職權。事實上,許多組織的權利或活動都是由法律、法規授予或法律認可的,但不一定都是行使行政職權的行為。

伴隨著政治體制的改革不斷深化,我國政府職能的轉變,非政府組織和中介組織數量增加,由此面臨的新的問題是,因這些組織的活動和行為產生的爭議屬于何種性質,是民事爭議還是行政爭議?這些組織應成為民事被告還是行政被告?而當前的現實是,無論是民事訴訟還是行政訴訟都難以走通,產生的直接后果是救濟空白,受害人無法獲得救濟途徑。在現代法治社會中,這類糾紛必然要納入司法救濟途徑。隨之面臨的問題是,訴訟的性質和被告的性質如何確定?一個基本的思路是,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應當擴大,行政訴訟不限于國家行政,還包括廣泛的社會性行政,因此非政府或行政類組織充當行政訴訟被告的范圍應當拓寬。凡行使公共職能,以及與國家行政職權有內在關聯的活動,原則上都應當納入行政訴訟范疇,便于及時調整社會矛盾。

[責任編輯 敖 紅]

行政裁決范文第2篇

摘要: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期、矛盾凸顯期。政府在解決糾紛、化解矛盾方面具有獨特優勢,可以彌補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不足,對于維護社會穩定,促進社會和諧更是意義重大。然而,現行的政府糾紛解決機制也存在一定的問題,需要進一步理順關系,才能充分發揮其對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重要作用。

關鍵詞:政府;糾紛解決;和諧社會;法治政府

《中共中央關于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指出:“我國已進入改革發展的關鍵時期,經濟體制深刻變革,社會結構深刻變動,利益格局深刻調整,思想觀念深刻變化。這種空前的社會變革,給我國發展進步帶來巨大活力,也必然帶來這樣那樣的矛盾和問題?!钡拇_,隨著我國進入現代化中期,各種矛盾、糾紛不斷涌現。如何提高解決糾紛的能力,更加有效地化解社會糾紛,是包括各級政府在內的社會各界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必須解決的一項十分重要的課題。(根據我國刑事法律制度的規定,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是無權處理刑事糾紛的,因此,本文中的糾紛特指民事糾紛及行政糾紛)。

一、提升政府糾紛解決能力的必要性

(一)提高糾紛解決能力是建設法治政府和服務型政府的應有之義

2004年,國務院就印發了《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明確提出,要積極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會矛盾的機制,積極探索預防和解決社會矛盾的新路子,并重點對行政機關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調處民事糾紛提出了要求。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完善、政府職能的不斷轉變,政府直接干預經濟社會發展的情況越來越少,但需要提供監管、調控等公共服務和公共產品的領域越來越廣。除了服務對象、管理對象間的糾紛越來越多地需要政府來解決,服務對象、管理對象對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引發的糾紛也越來越多,需要本機關甚至是上級機關來進一步予以解決,行政復議機制就是根據這一需要應運而生地??梢灶A測,隨著服務型政府、法治政府建設的不斷深入,服務對象、管理對象會對政府在解決糾紛方面提出越來越高的要求。因此,提升糾紛解決能力是建設法治政府、服務型政府不能忽視的重要方面。

(二)提升政府糾紛解決能力彌補其他糾紛解決機制的不足

隨著我國司法改革的不斷深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不斷拓展。在傳統的法律關系領域出現了新型的訴訟。例如在人身關系領域,出現了有關女性貞操權與男性生育權的糾紛[1];許多發生在互聯網、體育等領域的“新型”訴訟也開始涌入法院,致使訴訟的壓力驟增,部分地區還出現了類似于發達國家“訴訟爆炸”的現象。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由于多方面原因,作用沒有充分發揮,有些機制的糾紛解決能力甚至還有所弱化。例如人民調解制度,曾經無論是受理糾紛的數量還是糾紛解決的實際效果,在很長的一段時間內都比訴訟機制要強,被西方學者譽為糾紛解決的“東方智慧”。但隨著我國社會由“熟人社會”向“陌生人社會”轉變、“單位人”向“社會人”,人民調解制度不但與法院收案數量的比率越來越小,收案的數量也大為減少。因此,由政府主導的行政性糾紛解決機制應當扮演重要角色。

(三)行政機關在解決糾紛方面具有獨特優勢

一是資源優勢。當前,我國正處于并將長期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社會生產力還不夠發達,人民群眾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求同落后的社會生產之間的矛盾仍將是我國社會主義建設的主要矛盾,司法資源的增長在很長一段時間內將低于社會糾紛解決需求的增長。隨著人民法治意識的不斷提高、社會發展過程中矛盾觸及點不斷增多,法院系統面臨的壓力將會越來越大。相比一個縣只有一所基層人民法院要承擔整個行政區域內的各類案件的審理,政府擁有的資源要豐富的多,不同的行政機關可以根據相應的規定處理本部門管理領域內的糾紛,分擔人民法院的訴訟壓力。

二是專業優勢。由于長年的行政管理經驗,行政機關對于主管的行業、領域內產生的糾紛,在對爭議事實的認定、損害結果的評估,具有法院以及民間糾紛解決機構無法比擬的優勢。例如,由于環境污染引起的訴訟,往往由于舉證困難而曠日持久。對于環境污染造成的危害結果,法院由于自身專業素養的制約,需要借助民間或者行政機關來確定。但是如果交由行政管理機關來裁決,反而更有效率。對于環境糾紛、醫療糾紛、產品質量糾紛等等特殊糾紛,法院在審理這些案件的時候,往往需要向行政機關需求幫助。與之類似的醫療糾紛、產品質量糾紛等涉及大量專業知識的矛盾糾紛大量涌現,無疑需要發展更加專業的糾紛解決機制來加以應對。

三是文化認同優勢。在中國傳統行政文化和法律文化中,我國都是一個行政官員和司法官員重疊,行政機關和審判機關重疊,沒有獨立的法律人階層的國家。出現糾紛時,社會成員往往習慣于找有威信的個人,或者鄉政府等行政機關進行解決。雖然隨著我國法治進程的深入,更多的人通過訴訟來解決糾紛,但傳統的行政文化和法律文化依然影響很大。仲裁等來自國外的糾紛解決機制在我國發展的緩慢,恰恰表明了中國傳統行政文化和法律文化對當事人選擇糾紛解決機制的影響。因此,在民間糾紛解決機制發展需要時間,司法資源比較有限的前提下,根據我國行政文化和法律文化的特點,發展行政性糾紛解決機制,不失為一條可行的路徑。

二、政府糾紛解決機制的類型和存在的問題

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中,政府解決糾紛的機制主要有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仲裁、行政復議等。

(一)行政調解

行政調解是指由行政主體主持的,以國家法律和政策為依據,以自愿為原則,通過疏導、溝通、說服教育等方法,促使雙方當事人友好協商、達成協議,從而解決爭議的。[2](P.123)我國設有行政調解的法律文件種類形式繁多,涉及行政調解的法律有近40部,行政法規約60部,行政規章約18部,地方性法規約70部,地方規章約45部。

(二)行政裁決

行政裁決指的是行政主體依照法律授權,以中間人身份對當事人之間發生的、與行政管理活動密切相關而與合同無關的民事糾紛進行審理并作出公斷的具體行政行為。[2](P.125)

(三)行政仲裁

行政仲裁,是指是指行政機關,設立的特定行政仲裁機構。依法按照仲裁程序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特定民事、行政或經濟糾紛作出公斷的行為和制度。實施行政仲裁的前提是當事人提出仲裁申請。因而是一種依申請的行政行為[2](P.123)?!吨俨梅ā烦雠_后,行政機關的仲裁職能大部分轉移給了獨立的民間仲裁委員會?,F有的行政仲裁主要是勞動爭議仲裁、人事爭議仲裁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的仲裁三類。

(四)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依法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由受理申請的機關依法進行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的活動。[2](P.243)

筆者無意對每一類機制逐一分析,而是力求從整體上對政府解決糾紛機制存在的問題進行梳理,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適用的范圍在一定程度上縮小了

從上世紀九十年代后期,政府解決糾紛的機制出現了大量削減的情況,就拿行政裁決來說,《食品衛生法》取消了《食品衛生法 ( 試行) 》規定的“損害賠償要求,由縣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處理”的規定,改為由違法行為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治安管理處罰法》取消了原來《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規定的“公安機關對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或者傷害,可以裁決由違反治安管理的人賠償損失或者負擔醫療費用”的規定。

(二)政府及其部門不愿使用糾紛解決機制

根據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對行政調解不服的,當事人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對行政裁決不服提起的訴訟則是行政訴訟。行政機關每一次裁決就面臨一次被成為被告并敗訴的風險。因此,政府基于不想承擔法律責任的考量,往往在運用行政裁決解決糾紛時,態度比較消極,或者采用行政調解等強制性較弱機制加以解決,從而避免自身承擔責任。

(三)糾紛解決程序還不規范

由于長期收到“重實體、輕程序”的法律思想的影響,我國目前尚未統一明確的行政程序法,不同的行政機關基于其行政管理工作不同的特點,或依一般的行政程序進行活動,或自行創立一套自用的處理程序,或借鑒司法程序,呈現出一種無序、混亂的狀態,直接影響了糾紛的處理效果。即使是有專門立法的行政復議制度,其程序也存在不健全之處。各項制度之間的銜接和協調程序更是一個空白。

三、提升政府糾紛解決能力的對策

(一)建立專門的糾紛解決機構

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提出要積極探索解決民事糾紛的新機制,鼓勵各級政府及其部門探索新機制。借鑒國外成功經驗, 筆者認為應當在比照現有勞動仲裁制度,建立若干專門的行政裁判所、仲裁委員會等糾紛解決機構,受理解決土地征用、房屋拆遷、勞動關系、環境污染、醫療事故、交通事故等專業性很強的糾紛。

(二)完善政府糾紛解決的程序

加強對政府解決糾紛程序立法的調研,在具體設計行政性糾紛解決程序的時候,按照正當程序原則分別制定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使任何人或團體在行使權力可能使別人受到不利影響時,都必須聽取對方意見,使每一個人都有為自己辯護的權利。在全國性法律出臺之前,也可以考慮在現有的《民間糾紛調處辦法》的基礎上,由國務院制定一部關于行政機關調處民事糾紛程序的行政法規,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

(三)完善與訴訟的銜接制度

建議改變現行的對行政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的做法,對行政調解、行政裁決、行政仲裁的救濟方式進行改革和整合,當當事人無論是對行政調解、行政裁決還是行政仲裁的結果不服時,全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因為當事人如果對行政裁決的結果不服,更多的是對行政機關確認的其與對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滿意,而并非認為行政機關侵害了自身的正當權利,將原來提起行政訴訟的做法改為提起民事訴訟,可以通過法院判決來宣告行政機關行政裁決的結果無效,這樣既可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又可以使行政機關免除敗訴的風險,保持行政機關解決糾紛的熱情。當然,人民法院在受理這類民事訴訟時,應當以程序審查為主,只有在行政機關適用程序和法律上存在明顯錯誤時,采取改變行政處理的結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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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余衛明,鄧成明.行政法與行政訴訟法[M].湖南:湖南大學出版社、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

[責任編輯:褚永慧]

行政裁決范文第3篇

仲 裁 裁 決 書

大金勞人仲案字[2012]第567號

申 請 人:姜元龍,男,1978年6月生,漢族,現住大連開發區21號小區杏花里38號樓1-6-3號。

被 申 請人:大連開發區星海機械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郝峰街。

法定代表人:伊東文昭,系該單位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孌孌、宋兆巍,均系該單位法律顧問。

申請人因工資、加班費、帶薪年休假工資、經濟補償金勞動爭議一案,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委申請仲裁。

申請人訴稱:申請人系被申請人單位的員工,自2001年10月18日起在被申請人處工作,雙方分別與2002年1月28日、2004年11月25日、2011年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工資每月1600元,該工資額不包括加班費及補貼費等。所實行的工時制度為標準工時制度。

自2001年3月18日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開始工作,申請人一直認真履行著自己的工作職責。從2009年5月開始,被申請人開始出現未足額支付申請人勞動報酬的情形,其中包括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累計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共計808元。申請人從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休年休假的工資被申請人至今未予以支付,共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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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75元。除此之外,申請人于2007年6月起至2011年10月止的加班差額8889元,申請人于200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支付的加班費85730元,被申請人都沒有向申請人支付。無奈之下,申請人于2011年12月19日,依法向被申請人發出了辭職書,因被申請人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故申請人依法解除雙方之間的勞動合同,要求被申請人補發工資及加班工資并支付經濟補償金,被申請人同意與申請人的解除勞動合同,但拒絕支付工資、加班費及經濟補償金。申請人無奈,只好依法提起仲裁解決。

請求事項:

1、裁決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未足額支付的勞動報酬人民幣808元;

2、裁決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未休的年休假工資3875元;

3、裁決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加班費差額8889元;

4、裁決被申請人給付拖欠的加班費85730元;

5、裁決被申請人給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50522元;

6、裁決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與被申請人2001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止訂立的勞動合同部分無效造成申請人損失的應得工資收入25%賠償費用21432元。共計人民幣171’256元。

被申請人辯稱:1,被申請人并沒有扣申請人的工資,被申請人是從獎金中扣發的,此種情形并不屬于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2.申請人曾經使用了年休假,因此不同意支付年休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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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工資標準不僅僅是依據合同的約定,雙方還額外堅定了確認書,其中約定了加班補助的費用,不存在加班費的額外差額及加班費問題。

4、被申請人沒有違約違法的現象,不需要向申請人支付補償金。

5、雙方的合同并不存在無效的情形,不同意支付損失賠償費用。

本委受理此案后,即依法由仲裁員管圣峰擔任獨任仲裁員,與書記員欒玉華組成仲裁庭,于2012年4月5日進行了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委查明:申請人自2001年3月16日起進入被申請人單位工作,雙方分別于2002年、2004年、2011年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并分別于2005年12月20日、2006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22日續簽了勞動合同。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履行2011年簽訂的勞動合同過程中發生爭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于2011年簽訂的合同約定申請人在被申請人處從事電工工作,月工資1600元,實行標準工作時間制度:申請人每日工作不超過8小時,平均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周休息日為2天。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12與19日止。合同履行過程中, 2009年5月和6月,被申請人向申請人發放的崗位津貼都為316元,每月同比同年其他月份相比少發放104元.2011年10月、11月和12月的崗位津貼均為320元,每月同比同年其他月份相比少發放200元。被申請人提交七張請假單證明申請人已同意用事假抵消年休假,申請人對此予以否認,認為請假單上沒有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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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人簽字,自己未休2011年度的年休假。經庭審可以查明,雙方對2007年10月以前的工資沒有異議。被申請人于2011年12月19日向申請人出具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其中解除勞動合同原因為“員工本人提出辭職”。

上述事實有申請人提交的《勞動合同書》、工資條復印件、個人工資明細清單、《解除勞動合同證明書》;被申請人提交的《勞動合同書》、、被申請人的《工資明細表》、《變電所值班規定》、關于對生產技術部《變電所值班規定》的修改確認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在案為憑,上述證據已經庭審質證,可以作為本案裁決的證據。

本委認為:勞動合同是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確立勞動關系、明確雙方權利義務的協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均應履行各自義務。勞動者提供勞務,用人單位應當依照約定如數、如期發放工資。被申請人2009年5月、6月,2011年10月、11月、12月共計少支付申請人崗位津貼808元,被申請人方在庭后未向本委提交扣除特殊補貼的相關證據,因此根據申請人的申請需支付其未足額支付工資808元人民幣。根據《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規定,申請人2011年可享受年休假10天,被申請人提供7張請假單證明申請人已休假7天,但申請人提出7張請假單上均無本人簽字,被申請人方也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申請人已休2011年度年休假,因此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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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已休年休假為10天?!镀髽I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一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镀髽I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計算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的日工資收入按照職工本人的月工資除以月計薪天數進行計算”。由此可計算出被申請人還應支付申請人未休年休假工資為3506元。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被申請人未于庭審之后向本庭提交有關綜合或不定時工作制的相關證明,故本委采信申請人的說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三)》第九條的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就加班事實的存在舉證責任,申請人提供的工資條及工資條專用袋的時間少于其主張加班費的時間,故計算申請人應得加班費的期限以申請人提供的證據為準?!哆|寧省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計算加班工資的日或者小時工資基數和休假期間的工資,應當按照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勞動者本人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合同沒有約定的按照集體合同約定的加班工資基數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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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休假期間工資標準確定;勞動合同、集體合同均未約定的按照勞動者本人正常工作應得的工資確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申請人的工資為每月1600元,其中不包括加班費及其他補貼。則應以雙方勞動合同中約定的工資標準1600元為計算依據,根據申請人提供的工資條被申請人應還申請人加班費8889元。

被申請人未及時足額發放申請人的工資,屬拖欠工資行為,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勞動者有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申請人依據上述規定于2011年12月19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被申請人認可于2011年12月19日收到該通知。故申請人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通知合法有效,其要求被申請人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請求于法有據,本委予以支持。申請人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應得的工資總額為60627.51元,依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及《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申請人經濟補償金為60627.51÷12個月×10個月=50522.92元。

申請人主張與被申請人所簽訂的勞動合同部分無效的情形,不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二十七條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的情形,因此對其提出的賠償費用申請不予支持。

綜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遼寧省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二條、《職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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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薪年休假條例》第三條、《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十二條、十一條之規定,裁決如下:

1、 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拖欠工資808元;

2、 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加班費8889元;

3、 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0522.82元;

4、 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未休年休假3506元; 上述四項共計人民幣63725.92元。

上述被申請人應當支付的款項于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裁決,可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超過法定期限,一方當事人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仲 裁 員: 管圣峰

大連市金州新區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書記員:欒玉華

行政裁決范文第4篇

《仲裁法》第八十五條規定了幾種法院撤銷仲裁裁決的情形,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也規定了仲裁裁決不予執行的情形??梢? 仲裁并不是完全的獨立的, 仲裁裁決要受到司法的監督審查。對此, 有學者質疑司法審查的必要性, 認為這樣會影響仲裁的自主性與靈活性, 仲裁員由于怕裁決被撤銷也會過于謹慎行事, 這將直接導致仲裁訴訟化。雖說這種顧慮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筆者認為, 就現階段而言, 仲裁的司法審查具有相當大的必要性。

( 一) 仲裁的自主性與靈活性

仲裁相對于民事訴訟多了自主性、靈活性與民間性, 但同時, 也正是因為這點使仲裁少了相比于民事訴訟的強制性、法定性與專業性。仲裁在程序上沒有訴訟那樣嚴格, 例如當事人較大的自主權, 仲裁員較大的裁量權以及仲裁的一裁終局效力等等, 但同時, 由于其仲裁員的專業性限制以及仲裁裁決做出的速度快等原因, 仲裁出錯率較高。因此, 只有加強對仲裁的必要性司法監督才能盡可能降低仲裁出錯的風險, 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權益。

( 二) 仲裁的實踐發展不完善

支持司法審查必要性另一個原因在于, 現階段仲裁的發展還未到成熟階段。雖然仲裁制度經過幾十年的發展, 國內仲裁機構不斷增多, 仲裁人員隊伍不斷擴大, 仲裁員的素質也不斷提高, 同時, 理論方面也頗有成就, 但不可否認的是, 仲裁實踐的發展并不完善, 例如仲裁機構之間發展不平衡, 仲裁機構內部的建設不健全等等。倘若沒有國家司法機關積極有效的支持, 就難以形成有現代意義上的有發展力的仲裁制度。因此, 司法就有必要對這種“準司法”進行監督, 使其良性發展。

( 三) 仲裁權是一種權力

在仲裁中, 仲裁員擁有仲裁權, 且仲裁權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性, 仲裁權作為一種權力為防止其濫用就必須受到制約。權力不同于權利, 權力之所以是一種具有強制性的存在, 是因為權力的行使可以運用自身的強制力迫使他人服從, 因此必須通過另外的權力加以制約, 而司法監督便是一種很好的手段。

二、仲裁裁決司法監督的范圍爭議

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在現階段有利于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及當事人的權益, 但司法監督的范圍該如何確定, 在學界引起了較大的爭議。爭議主要分為兩種, 一是“全面監督論”, 另一個是“程序監督論”。

“全面監督論”者認為仲裁的司法監督應堅持實體性事項和程序性事項的全面監督, 仲裁絕不只是追求效益, 公平正義才是其核心, 甚至比合法性更重要。如果當事人面對明顯的錯誤和違法的裁決也無法伸張自己的權益, 那么仲裁存在價值便不再明顯。而“程序監督論”者則認為, 只對程序進行監督才能在保證正義的同時維護仲裁的意思自治。這樣既能縮短解決糾紛的時間, 又可以避免繁雜的訴訟程序, 同時還可以節省司法資源。

三、司法監督應以程序正義為原則

( 一) 程序正義的合理性

1. 仲裁的“契約性”本質

雖然說仲裁具有“準司法性”, 但這并不能抹滅它“契約性”的本質。仲裁協議作為仲裁的基礎, 當事人在約定的時候本身就可能存在利益的讓步, 但利益的讓步卻恰恰是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 我們不能說這種自主的讓步是不公正的。仲裁協議中當事人的約定是仲裁公正性的根本所在, 人們選擇了仲裁, 就是選擇了它靈活的仲裁程序和“一裁終局”的制度設計, 相關的約定不僅限制了法院的司法審查, 也應排除當事人反悔另行訴訟以求司法解決爭議的權利。

2. 程序正義保證結果正義

羅爾斯《正義論》中將正義劃分為實體正義、形式正義和程序正義三類, 并認為程序正義是實體正義和形式正義在實現過程中的正義。隨著法制的發展, 我們越來越強調程序的正當性, 人們對結果公正的判斷從客觀、實體公正標準轉向程序本身的公正、合理性標準, 即正當程序原則是否被忠實、徹底地得以貫徹。如正當程序原則被忠實、徹底地得以貫徹, 那么公正得以實現, 公正與效率的外在矛盾不復存在, 公正與效率通過正當程序原則取得了內在的統一。

3. 節省司法資源

司法審判完全按照法律規定, 但仲裁卻有不同的仲裁的規則, 且仲裁的適用原則和標準與司法并不一樣。在審理過程中仲裁員往往可以參照行業慣例、商業道德準則等進行評價, 若法院對仲裁裁決進行實體審查, 則必須要對仲裁規則以及行業慣例等進行深入的了解, 才能做出合理的評判。這不僅干預了仲裁的權威, 也是一種司法資源的浪費。同時, 以“程序正義”為標準還可以避免相似案件不同處理結果的影響, 維護了司法權威。

( 二) 以約定的實體監督為例外

我們要肯定的是, 程序正義是我們的最終目標和根本原則。仲裁規則隨著發展更加越來越追求高效和國際化, 仲裁規則中的程序也更多體現意思自治。在仲裁發展過程中, 我們并不一定要在“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之間作兩難的選擇, 只要承認當事人有意思自治的權利, 那么, 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司法監督應是“實體監督”還是“程序監督”的選擇上, 法院以程序監督為原則但在當事人約定同意時進行實體監督的模式當然是最佳方案。這樣, 既可以從根本上維護仲裁制度“一裁終局”的制度特點, 保障仲裁獨立發展, 也可以在訴訟中繼續保持尊重當事人意思選擇的制度設計, 并對特定情形下仲裁裁決顯失公正的時候予以一定的司法救濟。當然, 當事人的選擇不得破壞仲裁制度的根本設計, 將仲裁變為訴訟的前置程序或低一級的審理程序, 當事人僅能通過事先約定而非事后追加的方式賦予法院特定情形下部分的實體審查權。

四、完善與建議

我國《仲裁法》第58 條規定了撤銷仲裁裁決的幾種情形: ( 1) 沒有仲裁協議的; ( 2) 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委員會無權仲裁的; ( 3) 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 4) 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 5) 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 6) 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拘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 7) 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

( 一) 限定撤銷仲裁裁決的程序范圍

據我國《仲裁法》58 條, 其中規定的“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 “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等是明顯的實體監督, 可以看出我國在國內仲裁上采取的是全面監督模式, 這不僅與國際上仲裁發展的潮流相違背, 而且在實務中使仲裁難以擺脫司法的影響, 嚴重干擾了仲裁的獨立性和發展。立法上應該明確將司法監督限定在程序范圍, 排除其中的實體性監督條款。

( 二) 當事人在一定情形下進行實體審查的程序選擇權

正如前文所說, 在當事人約定的情況下, 我們應該賦予其讓法院進行實體審查的權利, 這樣既沒有違背程序監督的原則, 也可以給予當事人更多程序上的自主權。因此, 立法應當增加當事人在特定情況下讓法院進行實體監督的條款。

五、結語

仲裁需要司法的監督, 但司法的監督并不能以“全面監督”為標準, 應從正當程序出發, 在尊重當事人約定的實體監督的同時, 以程序正義為原則。如此, 不僅法院在監督時更加有度, 也體現了司法對仲裁的支持態度。仲裁的存在有利于減輕司法的負擔, 相信隨著仲裁制度的不斷發展, 我們最終能在實踐中找到仲裁與司法之間有效的平衡點。

摘要:仲裁作為“準司法”程序, 其正當性及效力需要司法的肯定與保護。本文肯定了仲裁司法監督的必要性, 并在此基礎上明確了司法監督應以“正當程序”為原則, 以當事人約定的實體監督為例外, 從而對我國仲裁司法監督的有關規定提出完善建議。

關鍵詞:仲裁撤銷,司法監督,程序正義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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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裁決范文第5篇

一、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存在的問題

根據我國相關立法的規定, 司法監督主要通過以下兩種方式實現對存在違法、失當情形的仲裁裁決的救濟:其一, 根據《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的規定, 當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其二, 根據《仲裁法》第63條和《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的規定, 當事人亦可以向法院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由此, 上述兩種實現方式的同時并存即形成了所謂的司法監督對仲裁裁決的“雙重救濟”制度。事實上, 在《仲裁法》的起草過程中, 就是否應當在已有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的情況下再設立撤銷制度曾經一度引起爭議, 不過, 立法者最終仍然采納了支持的意見———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對此所作的官方解釋, 增設撤銷仲裁裁決制度的目的是為了“有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減少仲裁工作中的失誤”。[1]是故, 我國相關立法之所以設立司法監督對仲裁裁決的“雙重救濟”制度, 即是旨在加強對仲裁權的行使的制約, 并且避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因不受約束而對當事人的利益造成損害。但是, 在筆者看來, 上述所謂的“雙重救濟”制度實則并未能夠實際地體現立法的良好初衷, 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無論是在理論層面還是在實踐層面, 均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一) 理論層面的問題: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造成過度的損抑

盡管在實踐中確實存在當事人不予履行仲裁裁決的情形, 但是之于理論層面, 由于仲裁裁決是由當事人協議選擇作為爭端解決方式的仲裁作出的, 即其實際地構成了一項由雙方當事人合意產生的約定, 因此, 為使仲裁裁決能夠依照當事人的自愿被自動地履行, 就應當確保其必須忠實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必須一經由當事人協議授權的仲裁庭作出即隨即具有終局性的法律效力, 而不為任意地改變。所以, “仲裁當然應服從法律的管制, 但此項管制不能損害仲裁的契約本質”;[2]而倘若司法監督對仲裁裁決終局性的約束超出了必要的限度, 那么其實則亦即否定了當事人之于仲裁裁決所欲行使的意思自治, 并且由此甚至可能動搖仲裁得以成立的基礎。然而, 司法監督對仲裁裁決的“雙重救濟”制度卻恰恰造成了對仲裁裁決終局性的過度損抑, 主要表現在:

其一, 根據前述《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的規定, 當事人據以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僅限于仲裁裁決所涉的非實體性事項存在違法、失當的情形, 而并不涉及仲裁裁決中的實體性問題。對此, 盡管有學者基于仲裁的契約性以及由此引申開來的“契約必須遵守”原則進而提出, 只要仲裁程序符合自然正義的要求, 當事人一般即準備接受在法律或者事實方面存在錯誤的仲裁裁決, [3]但在筆者看來, 僅以非實體性事項存在違法、失當的情形作為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雖然似是能夠保障上述學者提出的當事人之于仲裁裁決的意思自治, 但是, 由于仲裁裁決所針對的終究是得以實際地確定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實體性問題, 并且仲裁裁決一經撤銷又意味著其法律效力被根本地否定, 因此, 在僅有仲裁裁決所涉的非實體性事項存在違法、失當的情形, 而不論其中的實體性問題如何的情況下, 便全盤否定仲裁裁決的法律效力以及作出該裁決的整個仲裁活動, 并且亦不給予當事人或者仲裁庭任何補正機會的撤銷制度, 實則恰恰是在更大程度上減損了仲裁裁決的終局性。

其二, 盡管針對仲裁裁決本身是否具有強制執行力, 在學界尚有否定的觀點, 并且筆者亦更加傾向于認為, 基于仲裁民間性的特殊性質, 無論是仲裁委員會還是仲裁庭, 亦確實不具有確保全部仲裁裁決均被遵照執行的強制力, 但是, 仲裁裁決的終局性卻仍然決定了其一經作出即當然地具有得以約束雙方當事人、確定其相互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效力。因此, 除被依法撤銷之外, 仲裁裁決上述應然的法律效力在任何情況下則均應當得到承認。然而,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5款的規定, 法院對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的否定卻產生了同時間接地否定了其法律效力的效果, 即仲裁裁決應然的法律效力在事實上為法院不予執行的裁定所否定, 從而造成了所謂的仲裁裁決于法律上有效、而于事實上無效的結果。[4]由此, 原本應當限于就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進行司法監督的不予執行制度, 即因為違背了執行權設置的本旨, 越權地在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同時亦間接地否定了其應然的法律效力, 而對決定了仲裁裁決上述應然的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的終局性造成了過度的損抑。

(二) 實踐層面的問題:當事人無法切實地獲得雙重救濟

如前所述地, 我國相關立法設立司法監督對仲裁裁決的“雙重救濟”制度的初衷, 是為了加強對仲裁權的行使的制約和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的約束, 為當事人的利益提供更加周全、可靠的保障。然而, 從具體實踐的情況看, 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卻并未使當事人切實地獲得所謂的雙重救濟;相反地, 上述制度不僅其本身難副其實, 反而還造成了對仲裁裁決的履行的惡意拖延。

一方面, 從前述《仲裁法》第58條第1款和《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款關于當事人得以向法院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的規定看, 盡管在措辭上存在一定的差異, 但其實質內容卻是完全相同的。由此, 倘若成立真正意義上的“雙重救濟”制度, 則應當表現為依法享有對仲裁裁決的執行權的法院對依法享有撤銷權的法院作出的駁回撤銷申請的裁定進行審查, [5]即在當事人因為據以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不為撤銷權法院所接受而被裁定駁回撤銷申請, 導致其第一次救濟失敗之后, 執行權法院還可以再次就相同理由進行審查, 并且在上述理由確實得以成立而駁回撤銷申請的裁定確實存在錯誤的情況下, 通過對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而非應然的法律效力的否定, 為當事人提供第二次救濟。然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的規定, 由于當事人不得以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請不予執行, 因此, 執行權法院亦就無法就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理由是否成立, 以及撤銷權法院作出的駁回撤銷申請的裁定是否正確進行審查, 而只得就當事人提出的新的理由, 單純地審查仲裁裁決的可執行性;亦由此, 彼此之間實則并不存在后者是對前者的補正的關聯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 并無法為當事人提供針對前次失敗的救濟的第二次救濟, 因而與其稱之為“雙重救濟”制度, 毋寧說是兩種互不相干、相互獨立的仲裁裁決救濟制度。

另一方面, 雖然前述最高院司法解釋第26條規定當事人不得以與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請不予執行的本意, 是為了防止當事人濫用救濟權利, 避免其有意地在撤銷申請被駁回后再重復使用確實無法成立的理由申請不予執行而惡意地拖延對仲裁裁決的履行, 但是, 針對實踐中出現的當事人以名義上看似不同、但實質上完全相同的理由先后申請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或者在撤銷申請被駁回后又杜撰事實上莫須有的不同理由再申請不予執行的情形, 由于上述規定同時并未禁止當事人在撤銷申請被駁回后再以不同的理由申請不予執行, 并且, 我國相關立法又僅規定了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時限, 而未規定申請不予執行的時限, 因此, 撤銷申請被駁回的一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向執行權法院提出執行申請之后, 仍然得以不受時限約束地、隨時地申請不予執行;而只要該方當事人據以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理由在表面上不同于申請撤銷的理由, 執行權法院即必須中止執行程序對此進行審查。故而, 上述實踐中的情形實則仍然在事實上造成了對仲裁裁決的履行的惡意拖延。

二、完善重新仲裁制度作為我國仲裁裁決的救濟途徑

由于一方面, 司法監督理應成為仲裁裁決的主要救濟途徑, 而另一方面, 作為目前司法監督對仲裁裁決進行救濟的實現方式的“雙重救濟”制度、即前述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 卻又在理論和實踐層面上均存在著一定的問題, 因此, 筆者認為, 可以考慮完善現行的重新仲裁制度, 并以該制度作為仲裁裁決的主要救濟途徑。不過, 由于《仲裁法》第61條就重新仲裁制度所作的規定過于簡單、籠統, 對其在具體適用過程中存在的諸多問題均尚未予明確, 因此, 為使該制度作為仲裁裁決的救濟途徑能夠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則仍然需要對其加以完善。

(一) 以當事人作為申請重新仲裁的主體

根據《仲裁法》第61條的規定, 重新仲裁程序的啟動完全依賴于法院的裁量權, 而當事人并不享有主動申請的權利。對此, 筆者認為, 由于重新仲裁程序是在法院啟動撤銷仲裁裁決程序后方才得以啟動的, 而撤銷程序的啟動又以當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請為前提, 因此, 同樣以當事人作為申請重新仲裁的主體首先即是合乎法理邏輯的。并且, 又因為在仲裁實踐中, 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原因, 有時并非是對仲裁裁決的絕對的否定, 而是希望通過對其中部分違法、失當情形的補正, 以更好地、同時亦是更加經濟地、效率地維護自身利益, 所以, 賦予當事人在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后再行申請重新仲裁的權利, 實則亦是對于上述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體現了對這一仲裁的基礎屬性的保障。而正是因為如此, 在諸多國際和國外立法中, 當事人提出申請即均被作為了法院啟動重新仲裁程序的前提條件。

(二) 將實體性問題納入申請重新仲裁的理由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1條第1款規定, 僅在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或者一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情況下, 法院方才得以作出中止撤銷程序、發回重新仲裁的裁定, 即上述規定將法院得以主動啟動重新仲裁程序的理由限定在了仲裁裁決所根據的證據存在違法、失當情形的情況。對此, 除應當考慮比照《仲裁法》第58條第1款的規定, 將仲裁裁決所涉的程序違法和仲裁員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作為法院據以裁定重新仲裁的理由外, 筆者認為, 在確實由當事人提出重新仲裁的申請的情況下, 即應當將仲裁裁決中的實體性問題亦納入申請重新仲裁的理由的范圍。因為, 在由法院主動啟動重新仲裁程序的情況下, 將其據以作出裁定的理由限定在上述仲裁裁決所涉的程序、證據和仲裁員行為存在違法、失當的情形, 固然可以避免過度的司法監督對仲裁“一裁終局”的特性造成減損;但是, 在由當事人申請重新仲裁的情況下, 由于有關實體性問題的理由是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的, 并且仲裁裁決本身所針對的亦恰恰是實體性問題, 因此, 法院對于上述申請理由的審查非但不構成司法監督對仲裁的“實體干預”, 反而還應當被視為是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以及通過給予仲裁庭自我補正仲裁裁決中的實體性問題的機會, 為仲裁提供支持。

(三) 以由原仲裁庭進行重新仲裁為原則

由于在法院作出重新仲裁的裁定前, 客觀上不可能重新組成新的仲裁庭, 因此, 前述《仲裁法》第61條規定中所稱的法院所應當通知的仲裁庭、即進行重新仲裁的主體, 實則仍然是作出被當事人申請撤銷的仲裁裁決的原仲裁庭。對此, 有學者提出反對意見稱, 由于作出存在違法、失當情形的仲裁裁決的原仲裁庭首先即當然地是當事人在訂立仲裁協議時便已默示地不予接受的, 并且, 當事人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又進一步地表明了其對原仲裁庭已經失去了信任, 因此, 為體現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應當由經當事人重新選擇的仲裁員所組成的新仲裁庭進行重新仲裁。[6]而在筆者看來, 基于仲裁相比于公正更加注重對效益的追求的特性, 在仲裁裁決所涉的程序、證據或者其中的實體性問題存在違法、失當情形的情況下, 由于由原仲裁庭進行重新仲裁不僅不會造成對仲裁的公正價值的減損, 并且還因為無需重復地閱卷、調查、開庭而使得仲裁的效益價值亦能夠得到保障, 因此, 除原仲裁庭中的個別仲裁員存在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的行為, 而使得由其繼續參與重新審理將當然地損害仲裁的公正外, 在其他情況下進行的重新仲裁即均應當由原仲裁庭為主體;同時, 即便是在上述仲裁員的行為存在違法、失當情形的特殊情況下, 更換個別仲裁員亦有別于重組新的仲裁庭, 而仍然屬于由原仲裁庭進行重新仲裁。[7]此處, 唯一例外地, 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其雙方均作出明確表示的情況下, 則可以組成新的仲裁庭進行重新仲裁。

(四) 重新仲裁的審理范圍應當有所限制

由于重新仲裁制度的本旨在于為仲裁庭提供對存在違法、失當情形的仲裁裁決進行自我補正的機會, 以更加經濟地、效率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因此, 不同于民事訴訟的二審程序對一審案件的審理既審查其具體事實又審查其法律適用, 重新仲裁無需就仲裁裁決以及作出該裁決的整個仲裁活動進行全盤的重新審理;其審理范圍應當限于仲裁裁決中確實存在違法、失當情形的那一部分程序、證據、仲裁員行為或者實體性問題, 亦即法院據以作出重新仲裁裁定的理由, [8]而不包括超出仲裁裁決所提出的新的仲裁請求。同時, 盡管基于對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 其在有權提出仲裁請求的同時本應相應地享有撤銷仲裁請求的權利, 但是, 在重新仲裁程序中, 當事人卻并不能夠撤銷與仲裁裁決中的違法、失當情形相關的仲裁請求;否則, 即將導致重新仲裁喪失其審理的對象。

三、結語

由于我國相關立法設立的司法監督對仲裁裁決的“雙重救濟”制度、即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 不僅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以及當事人之于仲裁裁決所欲行使的意思自治造成了相當程度的減損, 并且在實踐中亦并未能夠切實地為當事人提供真正意義上的雙重救濟, 因此, 是與基于仲裁在當前爭端解決領域中所發揮的作用日益顯著, 而為其提供更加規范的保障以推動其進一步發展的客觀需要不相適應的。有鑒于此, 應當通過完善現行的重新仲裁制度, 為當事人和仲裁庭提供主動地對存在違法、失當情形的仲裁裁決進行救濟的機會, 從而使得司法監督能夠在支持仲裁的原則下適度地、合理地進行, 以保障對仲裁裁決的救濟得以更加經濟地、效率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摘要:當仲裁裁決存在違法、失當的情形時, 司法監督應當是當事人得以對此進行救濟的主要途徑。然而, 由于目前作為上述司法監督的實現方式的撤銷和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制度不僅對仲裁裁決的終局性造成過度的損抑, 同時還使得當事人無法切實地獲得雙重救濟, 因此, 可以考慮完善重新仲裁制度, 將其作為仲裁裁決的救濟途徑, 以使司法監督對仲裁裁決的救濟能夠在支持仲裁的原則下適度地、合理地進行, 從而更好地維護當事人的利益。

關鍵詞:仲裁裁決,司法監督,撤銷,不予執行,重新仲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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