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delect id="ixm7d"></delect></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id="ixm7d"></rt></rt><rt id="ixm7d"></rt> <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delect id="ixm7d"></delect></rt><delect id="ixm7d"></delect><bdo id="ixm7d"></bdo><rt id="ixm7d"></rt><bdo id="ixm7d"></bdo><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id="ixm7d"></rt></rt><rt id="ixm7d"><rt id="ixm7d"></rt></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 <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rt id="ixm7d"></rt><noframes id="ixm7d">

我國物流法律體系完善論文范文

2024-03-14

我國物流法律體系完善論文范文第1篇

從立法數量而言, 我國的法律并不匱乏, 但是隨著經濟的發展, 水污染問題日益嚴重, 這是需要嚴肅思考的問題, 究竟是立法漏洞, 還是執法力度不足, 筆者首先從立法角度進行分析。

( 一) 立法理念落后

首當其沖的就是立法理念的陳舊。我國環境立法過多的受到以往過分注重促進經濟發展思想的影響, 尚未站到一定的高度對待環境保護, 雖不斷提及要堅持可持續發展的道理, 但卻未實質確立這種理念。

( 二) 部門法之間存在矛盾

其次, 由于我國的分別立法模式, 各部法律法規之間存在相互沖突, 也使得執法部門的職責不清和職能交叉, 猶如處于無監管狀態。以水資源為例, 目前我國已頒布實施以水管理為主要內容的法律4 件, 行政法規18 件, 部門規章55 件, 地方性法規和地方政府規章近700 件?!缎滤?》、《水污染防治法》、《水土保持法》、《防洪法》這四部法律都對水環境監管作出了法律規定, 但四部法律分別由水利部門和環保部起草的, 最后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

( 三) 未構建完公眾立法參與機制

再次, 環境污染法律責任并沒有構建公眾立法參與機制, 這也就意味著公眾并未參與環境的法律體系進程。國家是環境保護的責任主體, 有義務對已受污染受損害的環境進行恢復, 對瀕臨危害的環境進行保護。公眾既是環保的受益群體, 也是破壞環境的主體。公眾對環境常識了解甚微, 如果政府能有效引導公眾都參與到環境保護活動之中, 不僅環境管理難度降低、成本減少, 效果也會大大提升。

二、我國環境法律體系構架的完善對策

( 一) 樹立全新的立法理念

針對我國環境立法方面的問題, 首先, 需要轉變陳舊的立法觀念, 充分借鑒發達國家的發展經驗, 特別是立法內容的角度, 樹立全新的環境法理念, 從治理、防護等角度, 結合環境的特殊性, 明確界定法律關系主體中的權利義務關系, 使立法內容更加符合我國的當下的環境現狀。

( 二) 處理部門法之間的沖突問題

目前, 我國尚未有一部環境保護管理體制方面的專門性的法律法規文件, 關于環境保護管理體制方面的立法零散存在于各種與環境保護相關的法律法規中, 管理部門劃分不清晰, 權責界限不明確, 政府對于環境保護方面的行政, 存在著錯位、越位、缺位、重疊等一系列行政行為, 最終導致環境保護的效率極其低下, 白白浪費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

我國關于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制度數量并不少, 但是能夠有效落實的、真正達到立法目的的卻微乎其微。要解決這個問題, 首先就是應當整合相關法律法規, 使之成為一個體系。從國家立法層面來看, 應當建立以《環境保護法》為核心, 使其與其他的法律法規相協調。改變各項法律單獨立法、單獨執法的格局。其次, 針對特定區域, 應當先因地制宜地進行特別立法, 針對整個區域進行環境污染防治的綜合立法, 統籌治理。

( 三) 構建公眾立法參與機制

構建公眾的立法參與機制, 從民眾的視角, 更能清楚地看到我國環境污染存在的問題, 并且能夠認清責任的主體。在立法的過程中, 可以充分參考公眾的意見, 通過多種形式的提案, 確保相關法律內容的全面。公眾的立法參與也能起到良好的社會效應, 讓社會成員意識到環境保護的總要性, 由政府到學校再到家庭, 落實到每個個人, 提升公民的環境保護意識, 主動學習環保知識, 配合環保工作。

三、結語

我國提出了“可持續發展”的理念, 要求我們在保護環境的基礎上來發展經濟, 不能以破壞環境為代價換取經濟指標的上升。環境法律體系的構建關系到將環境責任問題納入法律軌道, 筆者僅僅對環境法律體系架構問題進行了膚淺的研究, 我國環境法的結構體系、權利義務關系等都處于起步時期, 法律規范的對象與內容還需要進一步調整, 以適應我國經濟的發展步伐。我國的法律工作者要不斷探究當下環境法適用存在的問題, 結合當前我國環境發展現狀與社會發展需求, 利用科學合理的手段對該體系的內部結構進行重新架構。

摘要:在當今工業發達的背景下, 工業廢水、廢物、生活廢水等都對水資源造成了嚴重污染。環境法律體系問題也成為當下環境學、社會學、法學等領域共同關注的問題。因此, 本文以環境法律問題為切入點, 重點討論了立法、執法、司法與法律監督四個方面存在的一些問題, 并且有針對性地提出意見與對策, 為我國環境法律體系的構架與完善提供參考。

關鍵詞:環境法律體系,結構構建,體制完善

參考文獻

[1] 劉洋.我國環境法律體系的架構與完善[J].法制與社會, 2015, 03 (05) .

[2] 黃錫生, 史玉成.中國環境法律體系的架構與完善[J].當代法學, 2014, 01 (10) .

[3] 呂忠梅.理想與現實:中國環境侵權糾紛現狀及救濟機制構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1.

[4] 黃錫生, 史玉成.中國環境法律體系的架構與完善當代法學[J].當代法學, 2014, 12 (01) .

我國物流法律體系完善論文范文第2篇

摘 要:職業技術教育是我國教育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職業教育的改革和推進需要完善的法律法規作保障。職業教育真正要做到“依法治教”,必須嚴格立法程序,完善職業立法體系,及時補充、更新法規內容,加強執法和監督力度。

關鍵詞:職業教育法;立法體系;立法程序;法規內容

一、《職業教育法》在立法和執法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立法體系不完善,缺少配套法規

《職業教育法》對職業教育的實際規范和保障作用,有賴于配套法規的全面建設、立法體系的協調、系統化。目前,我國關于職業教育的基本立法由《職業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三部法律組成。但多為原則性規定,實際操作層面,主要依靠大量行政法規和地方性法規發揮作用,明顯存在配套法規地域性強、數量少、位階低、內容不全面等問題,法律調整過程也存在許多空白之處,教育失范現象大量存在,很多應由其調整的教育關系和教育行為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綜觀世界職業教育發達國家,均普遍建立有內容全面、體系完整的職業教育立法體系。如產業大國日本,目前已頒布的職業教育法規有百余部,主要有:《產業教育振興法》、《職業訓練法》、《職業能力開發促進法》、《職業訓練基本計劃》、《雇傭對策法》、《職業安定法》等,[1]已形成較為完善全面的職業教育立法體系,對戰后日本經濟的迅速復蘇和產業經濟現代化起到了重要的推動、促進作用。

2.法規內容陳舊單一,有待及時更新和補充

我國《職業教育法》頒行時間早,職業教育起步晚、發展慢,長期處于落后狀態,《職業教育法》中未能體現職業教育的最新發展成果,法規內容明顯陳舊滯后,主要表現為:

第一,對高等職業教育規定不足。從體系、內容上看,《職業教育法》主要是在規范初等和中等職業教育,對高等職業教育只在第13條中簡略提及:“高等職業教育由高等職業學?;蚱胀ǜ叩葘W校實施”。而沒有對高等職業教育的資金投入、師資隊伍建設、專業設置、招生就業等問題作出明確規定。但從我國職業教育的發展現狀看,高等職業教育已經成為我國職業教育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之一,其作用和意義日益彰顯。市場經濟不斷向前發展,必然要求職業教育的層次相應提高,要著重培養掌握高端技能的技術精英,這在發達工業化國家和地區已經得到證實。目前,西方國家的職業教育已發展至博士教育層次,我國臺灣地區也從上世紀50年代的高中階段職業技術教育起步,迅猛發展形成中等職業教育、技術???、技術本科以及技術碩士和博士共同構成的層次豐富、類別全面的高等職業教育體系,這對今后我們發展、完善職業教育體系具有一定借鑒意義。

第二,對促進就業內容規定不足。隨著我國經濟模式、產業結構的轉型和調整,近些年來,失業人群大幅增加。為了保障社會秩序的安定和諧、市場經濟的穩定有序發展,國家需要對這類失業人員及時提供特殊職業技術培訓,使其轉化為企業急需的特殊技術人才,實現企業效益和社會利益的同步提高。目前,我國《職業教育法》第7條雖明文指出“國家應采取措施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但未能就此進一步規定具體的促進措施、途徑以及相關機構的責任,使得此條規范未免流于空談,不能起到保障失業人員順利進入職業教育機制、促進就業的實際作用。

第三,對職業資格證書的發放管理規定不嚴。職業資格證書是證明受訓人員掌握基本技能、保證其專業上崗的重要憑證?!堵殬I教育法》第8條和第20條指出:“職業教育實行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持證上崗?!本蜆I過程中,持“雙證”或“多證”的受訓者也極具競爭優勢,受到用人單位的普遍歡迎。但目前實踐中,應付式培訓、買賣證書、證出多門、亂辦班、亂收費的現象還較為多見,反映出職業資格證書管理工作的混亂和不科學,管理制度也缺陷較多。長此以往,若不盡快嚴格職業資格證書管理制度和技能型人才的有效培養工作,中國制造業必然面臨具備所需的實際技能型技工嚴重匱乏、高素質產業人才供應短缺的真實困境。

3.辦學主體單一,缺乏對國際化規則的考量

《職業教育法》是以《憲法》為依據、以《教育法》、《勞動法》為基礎而制定的。依《教育法》第25條規定,目前國家只允許境內主體以非營利目的舉辦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職業技術教育也適用此條。然而該條顯然已不合時代發展潮流。不允許投資者以營利目的辦學,這既違背了教育產業的基本原理,又與我國的教育實踐不相符合,亟待變更。此外,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按照《WTO服務貿易總協定》中國民待遇原則和市場準入原則之內容,應當逐步開放產品、資本、技術、勞務、文化、教育等市場。這樣就對我國職業教育的內容、質量、形式、體系等提出了更新、更高要求,現實中也急需大量國際性產業人才的培養。因此,允許境外組織、機構在我國設立培訓機構或與我國合作辦學,依憑其已積累的豐富職業教育經驗和國際通用職業資格證書的培訓優勢,必將促進我國職業教育領域競爭新格局的形成和國內職業教育辦學水平的迅速提高,這也是符合我們民族利益和國家利益的。

4.職業教育經費嚴重不足,執法監督力度較弱

《職業教育法》第27條明確指出:“國務院用于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經費應當逐步增長?!倍聦嵣?,中央財政中該項經費的支出卻在呈下降趨勢。如“十五”期間對職業教育的資金投入已從“九五”期間的每年5000萬元減至每年2000萬元,地方財政的實際配套經費也一度減少。雖然一些地方也在積極制定政策,加大職業教育經費的投入力度,但仍缺乏明確制度實現其固定化和長期化,難免流于政策的短期效應和較弱效力,經費使用的明顯短缺現狀也嚴重阻礙了職業教育的蓬勃發展。其中制度方面的原因在于:雖然已有明文要求,但對于職業教育經費投入的保障措施還明顯規定不足,執法環節缺少相關部門的協調配合,各級政府中勞動、教育、人事、計劃、財政、稅收等部門職責不清,行業、企業的法定義務不明,教育行政管理機構的自身職責也不確定,法制監督環節未能設立嚴格、有效制度。因此,在實際工作中難以做到依法行政、有效監督,也無法確保職業教育經費的及時投入、落實到位。

二、關于完善《職業教育法》的若干建議

1.構建系統的職業教育法體系,改進職業教育立法技術

為了促進《職業教育法》的全面推廣、有效施行,應努力構建內容全面、層級系統清晰的職業教育法律體系。職業教育立法體系應由一個基本法、若干單行法以及地方性職業教育實施辦法共同組成??山梃b域外(如德國)職業教育立法的有益經驗,制定《企業職業培訓條例》、《實訓教師資格條例》、《職業教育考試條例》、《職業教育投入辦法》、《就業與職業培訓辦法》等一系列配套行政法規,形成以《職業教育法》為基本法,輔之以大量職業教育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行業性法規而構成的上下有序、內容全面、形式完整、協調統一的職業教育立法體系,為職業教育的全面、規范發展奠定堅實的法律基礎;立法程序方面,應加強立法前調查研究和科學論證工作,明確劃分立法權限,規范創制程序,確保立法程序的嚴密性;立法技術的運用方面,應著力提高表述語言的嚴謹、確定性和法規結構的統一、協調性,做到整體結構邏輯完整、總體一致、條文設置合理、語言簡潔規范、內容明確具體,增強《職業教育法》的實際可操作性。

2.加強高等職業教育、促進就業的有關內容,嚴格職業資格證書管理工作

迄今為止,大學一直是按照供給方的邏輯提供教育服務。而現在,需將這種教育與需求方的邏輯緊密聯系在一起。在此思想指導下,職業教育領域中高等職業教育應是未來我國職業技術教育的發展重點。因而,應在《職業教育法》中及時補充有關內容,明確高等職業教育的重要地位并具體規范其形式、性質、任務、管理職責、發展途徑以及與其它教育層次間的關系。應在目前以大專教育為主的基礎上,努力發展高等職業教育本科層次乃至研究生層次教育,并結合我國當前的教育結構和學校設置狀況實現其發展方式的多樣化,同時明確高等職業教育與中等職業教育、普通教育的相互銜接、轉換方式。此外,還應及時補充對失業人群提供特殊職業教育、促進其再就業的內容,以及職業資格證書的取得、管理、責任制度,根據國際化要求,及時更新各類人員的任職資格、考核標準。切實施行“先培訓,后就業”,建立嚴格的任職資格制度和勞動證書準入制度,實現職業資格的規范化、職業教育的高端化和失業人群向實用技能型人才的迅速轉化。

3.綜合各地實施細則中適應性較強內容,及時更新、完善法規內容

因《職業教育法》條文多為抽象的原則性規定,在實際適用過程中,主要是以地方性法規、條例為補充來彌補自身不足。目前全國已有27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針對職業教育發展問題制定了相關的地方性法規,為創造性地發展地方職業教育確立了方向。但職業教育長期以地方性法規作為其基本規則是不行的,它必然產生法律實施過程中的明顯差異性問題:即在一國法律之下,各地方實際在操作不同、甚至是大相徑庭的做法。這實際已將《職業教育法》降低至“辦法、條例、意見”層級的法律淵源,降低了公眾對該法的重視程度,也影響其內容的確定性、規范性,造成了職業教育發展程度的明顯不均衡狀態和公民接受職業教育機會的不平等狀況。因此,在修改《職業教育法》過程中,應重視對各地方相關地方性法規的全面總結、歸納,從中提煉出適用范圍廣、效果好、操作性強的內容,及時補充、更新至現行《職業教育法》當中。

4.擴大職業教育辦學主體范圍,實現與WTO規則的接軌

我國加入WTO后,對文化、教育市場的開放已作出原則性承諾,但對各級、各類教育機構的開放程度和開放時間還未作具體說明。世界貿易組織(WTO)的實質為“經濟聯合國”,加入WTO對我國的經濟發展必將產生深遠影響。在此影響下,與國際用工標準相符也成為我國職業教育未來發展的新趨勢。職業教育是與經濟發展聯系最直接、最緊密的一種教育方式,是將人力資源轉化為現實生產力的主要途徑,也是我國實現全面工業化的重要基礎,因此有必要根據WTO規則中的市場準入、國民待遇原則,全面考察西方國家職業教育的發展進程,依照WTO規則要求,作出具體的開放時間承諾,有限、有序、逐步地放開職業教育市場,擴大職業教育辦學主體的范圍,允許境外職業教育培訓機構進入中國市場。借助其豐富的職業教育經驗優勢,為我國培養大量掌握現代工業技能、具有工作創新意識的技術人才。同時,應突破職業教育非營利性目的的法定局限,吸引社會力量積極參與辦學,充分發揮各類經濟主體的作用,發展民辦教育和中外合作辦學,并制定配套政策進行扶持、資助,通過其自身營利運轉促使其良性循環。只要不違反法律法規,利于擴大教育資源、教育規模,都可以進行大膽嘗試、積極探索。

5.依法行政,強化監督,加大對職業教育的經費投入力度

一部法律頒行后,只有針對現實需要不斷加強執行力度,并對實施狀況進行有效監督,該法才能真正發揮實際作用。目前,中國社會整體對職業教育比較歧視,對職業院校認可程度不高,尤其是對農民的職業教育落后、培訓經費不足,嚴重影響到“三農問題”的有效解決。因此,《職業教育法》應繼續強調職業教育對于國民經濟發展的重大意義,尤其要強調保障職業教育經費的全面落實到位,逐步提高公眾對職業教育的認同和重視程度。職業教育經費投入的落實方面,首先,應細化《職業教育法》的具體實施辦法,完善對應的經費責任制度,設置具體、嚴格的保障措施,使實施中職責分解到位、依法行政、執法必嚴;其次,要解決實施中的監督缺位問題。應加強權力機關的監督職能,強化各級人大及其常委會的監督力度,密切各行政部門間的溝通合作,明確其內部責任劃分和追究制度。同時,重視社會輿論和群眾監督作用的發揮,使廣大公眾、社會組織能以多種方式積極參與監督全過程,保證職業教育經費投入的實際落實到位、逐年遞增,促使各級政府始終把職業教育(特別是農民職業培訓)放在優先發展的重要地位,實現我國職業教育的全面、持續、良性、快速、規?;l展?!?/p>

參考文獻:

[1]彭爽.西方五國的職業教育立法的主要特征及對我國的啟示.當代教育論壇[J].2006(3).

責任編輯:錢國華

我國物流法律體系完善論文范文第3篇

摘 要: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我國法治意識的不斷提升,我國對于法學專業人才的培養也給予了更高的關注,對此,我國基層高等院校也紛紛開始了對法學的研究和探索工作,并開設了專業化的法學課程,但是在實際的探究和探索中,高等教育法學內容的開展和教學還存在諸多不足,筆者以此為研究背景,客觀分析我國高等教育中法學的研究和教學現狀,結合新時期我國高等教育中法學的教學和研究方向,對于法學課程的教學和思考給予科學的指導建議。以此更好的促進法學在我國教育領域的發展和創新。

關鍵詞:高等教育;法學課程;教學對策

現如今法學課程作為我國高等教育體系中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不僅承擔著法學知識的傳授點的重要任務,同時也為我國專業化法律人才的培養起到關鍵作用,隨著我國對法學教學的關注增強,我國高等教育機構也逐步開始了對法學的研究與思考,結合當前高等教育中法學教學的現狀進行具體分析,進一步解釋法學在高等教育中的缺陷,在此基礎上還需要結合我國法學的整體發展,以及自身的不足,在教學中做好創新和優化的措施,以此更好的發揮法學的功能。

一、高等教育中法學的教學和實施現狀

(一)缺乏明確的研究和教學目標

法學的內容在我國法律體系中比較寬泛,不僅涉及刑法、行政法、經濟法以及稅法等多方面的內容,因此在對法學的研究和教學中要充分關注內容的具體性,但是從當前高等教育中對法學的研究和教學現狀來看,還缺乏明確的目標,一方面,高校在法學專業的招生中顯得比較盲目,招生數量逐年提升,但是實際教學質量和課程的探究效率卻越來越低,導致法學的研究和教學專業化程度不高,另一方面,高等院校對于法學理論思想的研究也大多流于形式,無法有效的探索法學在社會發展中的價值,這對于法學的發展和應用都是極為不利的。

(二)教學缺乏延伸性,無法起到有效的教學效果

就法學本身的性質而言,其應用性更強,但是在當前高等教育對于法學的研究和教學中,在很大程度上都是以法學理論的教學為主,造成了理論教學和實踐教學脫節的現象,不僅無法充分發揮法學的基本效能,同時枯燥的教學內容和教學方式也會大大降低學生們對于法學的研究和教學效率。不僅如此,在當前高等教育中法學內容的教學來看,其也缺乏一定的延伸性,學生對于法學的應用性不強,很難在辯護的過程中起到應有的作用,另外學生的創造性也會在一定程度上被抑制。

(三)師資力量薄弱,教學效率低

在高等院校中,無論是法學內容的研究還是法學課程的教學工作,整體的師資力量都比較薄弱,教師的素養都停留在理論的研究和闡述上,缺乏一定的司法實踐經驗,無法為學生們的司法實踐提供有效的指導,另外很多教師也都比較關注對業務能力的提升,在一定程度上忽視了對法學理論核心思想的研究,導致高等院校中法學的研究和教學還都停滯不前。

二、高等教育中法學教學和研究的思考

(一)樹立明確的研究和教學目標

隨著我國法律體系的不斷完善,我國對于法學內容的研究也在不斷探索,現如今我國高等教育中法學課程教學的內容也都在深化改革,在此背景下,高等教育中法學的研究和教學還需要樹立明確的目標,進一步明確法學內容所存在的漏洞以及當前法學教學的不足,并在此基礎上采取有效的措施,另外,通過樹立明確的目標,也能為高等教育法學的研究和教學提供規劃,讓相關的教學資源得到充分的整合,以此最大限度的提升我國高等教育中法學的研究和教學效率。

(二)創新教學內容,促進理論與實踐的有效銜接

當前在我國高等教育中法學的課程內容還比較片面,思想內容也比較單一,因此新形勢下,還要進一步創新法學的研究和教學內容,在學習理論知識的同時,要定期開展一定的實踐活動,例如:組織班級學生開展一定的辯護比賽,切實做好理論與實踐的有效銜接,同時也能讓學生們在辯護環境下能夠更好的運用所學的法學理論知識,進一步了解法學的辯護環境,以此為日后的崗位工作奠定基礎,充分發揮法學的社會效能。

(三)完善師資儲備,提升教學和研究效率

現如今我國高等學校在法學中的師資力量還比較薄弱,因此,新時期還需要進一步優化現有的教師結構,積極聘請律師事務所的律師等兼職學校的法學講座等,為學生的辯護技能學習提供專業化的指導,不僅如此,針對現有教師也要進一步完善評定和考核的機制,積極提升教師對于法學研究以及實踐教學的關注,只有這樣,才能在根本上提升高等學校法學的研究和教學效率,為法學的有效應用提供積極的指導。

三、結束語

綜合上面的分析和闡述,法學在我國的社會主義建設和發展中都具有重要的社會影響,現如今我國高等院校對法學的教學和研究水平日益提升,為更好的優化高等教育機構法學研究的水平,還需要進一步明確研究目標,客觀正視自身在法學研究和課程教學中所存在的不足,以此為基礎做好改革工作。

[ 參 考 文 獻 ]

[1]譚曉玉.當前我國教育法學研究的價值取向:若干問題與思考[J].清華大學教育研究,2016,22(1):56-62.

[2]王明鎖.對我國法學教育發展中有關問題的新思考[J].法學教育研究,2017(2).

我國物流法律體系完善論文范文第4篇

一、我國人權保障存在的問題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一款規定, 不得任意非法剝奪任何人的生命。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 保障每一個人的生命權, 使其不受非法剝奪和任意侵害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一項重要使命。適用死刑的條件必須是罪行嚴重, 而且必須依法判決, 依法執行。我國在死刑的適用方面存在諸多不盡如人意之處。例如, 我國在80 年代實施的嚴打措施, 就曾導致過死刑的濫用。嚴打雖然是出于當時的社會環境的考慮, 適應了當時維護社會穩定, 保護人民利益的需要, 但是弊端十分明顯。對于犯罪分子堅持從嚴從快處理, 違背了刑事法律中明確規定的罪刑法定原則, 也違背了正當程序原則, 冤假錯案的發生與嚴打不無關系。呼格吉勒圖案是一起典型的冤假錯案, 該案就發生在嚴打時期。在嚴打的大環境下, 重視案件處理的速度而忽視質量, 導致一個鮮活的生命蒙冤而死。死刑的適用必須加以嚴格的限制。我國在死刑的適用方面進行了多方面的努力, 例如將死刑的復核權收歸最高人民法院, 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全國所有的死刑案件, 使死刑的適用標準更加嚴格, 程序更加完善; 適用死刑的罪名也進一步取消或減少; 在適用死刑方面, 我國一直堅持堅持的是“少殺慎殺”的原則。這一系列措施在控制死刑、減少死刑的適用方面發揮了積極的作用, 為我國在今后的刑事司法審判領域中逐步減少直至廢除死刑起到了鋪路的作用。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 條一款規定, 公民有遷徙自由和選擇住所的自由。按照該規定, 生活在一個主權國家內的公民, 有權自主選擇居住地, 可以選擇到鄉村居住, 也可以選擇到城市居住, 國家不得肆意干涉。但是, 遷徙自由在我國的憲法和法律中并沒有明文規定, 也就是說我國公民并不享有自由遷徙、自由選擇居住地的權利。我國的憲法和法律中還沒有明確規定公民的遷徙自由, 其主要原因是出于我國的社會發展階段與現實國情的考慮。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 不同地區間的人員往來愈加頻繁, 經濟交往日趨活躍, 大規模的人口流動在我國已成為了一種司空見慣的現象, 而且人口流動已經成為促進我國經濟持續、健康、穩定發展, 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進程的強大動力。憲法承認和規定公民的遷徙自由, 不僅有助于公民權利的保護, 而且有助于推進我國的現代化進程。

目前, 罷工權在我國被廣泛提及, 在我國憲法中規定公民罷工權的內容是時代的要求。罷工權是《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規定的一項重要內容, 然而在我國現行的憲法和法律中并沒有關于公民罷工權的表述。通過完善憲法的相關規定, 建立健全保護公民權利的相配套的法律法規, 確立并保護公民的罷工權應當是目前符合我國國情的現實選擇, 這不僅僅是更有效的保障和捍衛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的應有法律舉措, 而且也是符合國際人權公約的原則和精神、順應時代發展潮流的必然選擇。

二、完善我國人權保障機制的探索

政府存在的合法性價值在于實現公民的人權。我國的人權保障與國際人權公約對人權的保護相比較可能還有很多不足之處, 有待于進一步的充實和完善。針對我國人權保障中存在的問題, 在人權保障方面, 從借鑒國際經驗與結合我國的實際國情出發, 可以采取一些切實可行的辦法, 促進我國人權的保護和完善。

( 一) 在全社會營造保障人權的觀念

在人權保護方面, 如果僅僅制定出保護人權的相關法律, 卻缺乏人權保護的法律觀念, 那么公民在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 就不懂得運用法律的武器去維護個人權利, 倘若如此, 不管法律制定的多么完備, 也將因為缺少法律實施的氛圍而成為一紙空文。培養和樹立起人們的人權觀念, 可以采取以下幾個方面的措施。例如, 通過網絡、報紙等媒介宣傳人權保護的法律法規, 以促進公民權利意識的培養。國際人權公約作為人權法的重要淵源, 在國內人權立法制度中發揮著極其重要的作用。國家立法機關在進行人權立法的過程中, 應當予以適當參考和借鑒。同時, 應當鼓勵公民積極參與討論, 廣泛征求意見和建議, 達到集思廣益、促進人權保護法律法規的充實和完善。司法工作人員在司法審判過程中注重對人權的保護, 有助于公平公正的處理案件, 強化人權的司法保護。在行政執法過程中, 要注重行政執法人員人權理念的樹立, 做到依法執法。應當加強對行政執法人員法治意識與人權意識的培養, 促使其在行政執法過程注重保護行政相對人的利益, 特別是廣大人民群眾的利益。

( 二) 加強憲法對人權的保障作用

2004 年3 月14 日, 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通過憲法修正案, 將“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寫入憲法, 尊重和保障人權在我國以根本法的形式確立下來。在我國, 人權入憲有著劃時代的意義。人權入憲不僅標志著人權這一概念在我們國家開始由政治概念向法律概念的轉變, 同時也表明了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國家的法定責任。目前世界上民主法治較為健全的國家都在憲法以及一系列相關法律中對人權加以確認, 并給予充分保護。在我國, 人權入憲是一個良好的開端, 體現出國家對人權的保護日益重視。有了憲法的原則性、根本性的規定, 隨著以后相配套的人權保護的法律法規以及實施條例、細則的出臺, 我國廣大人民群眾的權利將得到更有效的保護。

( 三) 加強人權保障的國際合作

由于世界各個國家的歷史傳統、國家制度、發展程度以及國情的不同, 對于人權的理解以及在人權保護方面采取的措施還存在著很大的差異, 導致國際社會就人權保護方面容易發生矛盾和糾紛。各國應當以國際人權保護的公約為基本準則, 加強人權保護的國際合作。相信在人權保護方面, 有了國內法治的完善, 加之人權保護的國際合作, 在不久的將來, 我國的人權保障將更加完善, 廣大人民群眾將生活的更有尊嚴。

摘要:人權是每一個人都應當具有并受法律保護的權利。國際人權公約對促進國際社會人權的保障與發展發揮了重要的作用。我國是人民當家作主的社會主義國家, 國家的一切權力屬于人民。保證人民充分行使國家權力的前提和基礎就是要依法保障和維護廣大人民群眾的基本人權。我國政府在人權保障方面做出了多方面的努力, 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仍存在很多不足之處, 有待于進一步的完善。

關鍵詞:人權,國際人權保護,我國人權保護

參考文獻

[1] 孫平華.論我國實現國際人權標準的基本原則[J].安徽大學學報 (哲學社會科學版) , 2012 (6) :120.

[2] 熊偉.我國人權保護面臨的挑戰與對策[J].今日湖北理論版, 2007 (2) :186.

[3] 王鴻鳴.我國憲法與國際人權公約有關人權限制性規定之比較[J].山東科技大學學報 (社會科學版) , 2008 (4) :44.

我國物流法律體系完善論文范文第5篇

一、食品召回的基本理論

(一) 食品召回定義

食品召回即:食品生產或流通企業在其生產或流通的食品出現安全問題或隱患, 因而可能會對食品消費者產生各種不同方面的危害時, 食品的生產或流通企業應當在向食品安全管理部門上報的同時, 也應當對問題食品實施收回處理, 并根據相關法律制度的規定選擇相應的賠償、補償或更新等處理措施, 使產品安全問題或隱患得以消除。這是國際上針對食品召回的普遍定義, 食品召回不僅僅是食品生產企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同時食品流通企業諸如食品銷售商、進口商等都屬于承擔食品召回的責任主體, 只要食品在生產、銷售或流通的各個環節出現了安全問題與隱患, 生產企業與流通企業就要及時采取正確的處理措施以保證消費者的食品安全。

我國在食品召回方面的法律規定則具有更大的局限性, 主要要求食品生產方因生產過程中受到的各種影響而使食品出現不安全因素或風險時, 食品生產方應當進行食品的退換更新或補充修正, 進而避免有安全問題或隱患的食品對消費者造成的危害[2]?!妒称钒踩ā纷鰹槭称繁O管的核心法律, 在食品召回方面的制度規定欠明確性, 不僅沒有對食品召回做出明確的定義, 而且也沒有對召回的程序、對象、賠償等方面做出較為具體的規定。

(二) 食品召回主體

食品召回主體是與食品問題或安全隱患產生有直接或間接關系的責任機構、企業、社會組織等, 在食品召回的過程中承擔著責任主體的地位, 同時也是法律規定范圍內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食品召回主體包括食品安全問題或隱患的直接責任主體, 如食品的生產者或流通企業, 在食品生產與流通過程中受到各種主觀或客觀因素影響, 而使食品產生問題時直接責任主體應當承擔食品召回的實施;而食品監管部門或安全監管機構則屬于食品召回的監管主體, 當通過實施監查、檢驗等食品安全與質量管理手段發現問題食品, 或是接收到某些與食品安全問題及隱患相關的信息時, 監管主體應當對食品召回事項做跟進監督, 并履行相關法律職責, 督促食品召回及賠償事項的推進。我國對于食品召回主體規定幾乎僅僅局限在食品生產者的一方, 無論是《食品安全法》中關于食品召回的相應制度, 還是《食品召回管理規定》中關于召回主體的規定, 都忽視了對食品流通企業及監管主體的全面規定, 而且對不同管理部門的具體管理職責也沒有做出明確的分工, 缺少對召回程序及權限的有效監管依據。

(三) 食品召回對象

食品召回對象是指需要召回的問題食品, 問題食品根據其造成的危害和有造成危害潛在風險兩種情況分為兩種類型, 無論哪種類型的問題食品都會對消費者造成危害, 對公共生命安全和健康構成威脅[3]。具有不安全因素的食品應當進行嚴格的管理與明確的規定, 既要明確具體的不安全食品召回方式、賠償方式和標準, 又要明確不安全食品的召回后處理要求, 所以召回的不安全食品也應當納入相關的法律法規中, 才能得食品監管工作的有效落實。根據世界衛生組織提出的食品安全標準, “所有食品在其以正常方法使用、加工或食用時產生對消費者食用安全危害的食品”都屬于不安全食品。而我國食品安全法律中對召回對象即不安全食品的規定是根據食品安全標準進行定義的, 只有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才是不安全食品, 是應當被召回的對象。

(四) 相關法律制度理論

法律制度的規定是為了使公眾的利益及合法權益能夠得到有效保護, 食品召回法律重性在于確認食品召回的主體與對象, 合理化處置應當被召回的不安全食品, 并運用相關制度手段使消費者得到應有的賠償[4]。食品安全問題一旦產生必然會造成對消費者生命安全與身體健康的危害, 而這些危害的影響又是極大的, 因此食品召回法律完善的需求極為迫切。只有從對不安全食品的定義及召回管理方面做到監管的有力實施, 才能避免食品安全問題的發生, 有效控制不安全食品對消費者造成的傷害。利用法律手段控制食品安全問題是最具效力的手段, 面對當前食品安全監管中的各種漏洞, 以及法律體系的不完善問題, 只有從法律強制規定的調整上才能使各種相關事務的執行更具力度, 使消費者食品安全權益更有保障。

二、現行食品召回制度現狀與問題

(一) 監管權限不明確

食品安全監管中關于食品召回方面的監管權限不甚明確, 許多食品監管部門執行監管職能時無法將某一項監管事項獨立完成, 即同一召回環節的責任往往會落在多個部門職責上造成監管不力, 沒有有力的監管制度即使有著高效的執行效率也無法完成食品召回的監管任務。僅從不安全食品的監查與確定一個環節來說, 就會包括由食品安全標準檢查、食品流通監查以及最終的不安全食品確定等多個不同職責部門的合作方可完成, 大大降低了食品召回制度的落實效率。

(二) 召回法律制度不健全

食品召回的監管工作要想取得良好的成效, 健全的法律體系是必要條件, 只有對每一個與食品召回相關的工作環節進行明確的制度規定及職責、權限劃定, 才能使工作進行更加順利、高效。然而目前我國在召回法律制度方面缺少對工作具體環節的規定和要求, 而僅僅是對召回原則做出系統規定, 而且我國在對不符合食品安全企業或個人出現違反行為之后, 缺少有力的懲罰手段, 使食品安全法法律威懾力極大降低, 不利于各項食品安全監管工作的開展。

(三) 企業信用缺失

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化影響, 各個行業都在尋求各種提升經濟效益、開發產品市場的手段, 食品企業為追求經濟效益, 信用缺失現象極其嚴重。食品安全監管對維護消費者權益來說固然是重要的, 然而良好的市場運行狀態與信用經營才是解決食品安全問題的根本所在。受市場壓力的影響及經濟利益的吸引, 企業選擇對自身的食品安全問題管理力度降低, 甚至有的企業會為了維護自身利益將問題食品繼續推向市場, 與社會之間的誠信嚴重缺失, 造成了食品安全問題頻發。

(四) 處罰力度不足

從食品安全相關法律對違反食品安全法規的處罰制度上看, 表現為明確的處罰力度不足。雖然處罰相關的規定最終目的是為了有效控制違法違規行為的發生, 而并非以處罰為目的, 但僅僅從形式上對處罰進行相關規定, 而不采取有力的處罰手段, 食品安全相關法律的執行力度必然受到直接影響, 造成許多企業甚至無視法律規定的食品安全標準, 選擇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不法手段實施食品生產或經營行為, 而且即使這些違法生產或經營被發現, 也不會受到非常嚴重的處罰。例如《食品召回管理規定》中有關召回處理的處罰規定其中一項規定了對不安全食品實施召回處理, 但責任方卻繼續從事不安全食品的生產或經營的處3萬以下罰款, 這種懲罰力度遠無法有效控制食品生產者鋌而走險的選擇。

三、完善我國食品召回制度的措施

(一) 完善法律制度

我國食品召回制度要想取得有力的實施效果, 首要任務就是完善相關法律法規?!妒称钒踩ā分嘘P于食品召回的規定過于原則化和形式化, 沒有實際的執法效力, 有關食品召回的定義、標準、實施流程、賠償等事項更是沒有明確的規定, 所以完善法律制定應當先從《食品安全法》的制定完善做起, 加入對食品召回制度實施的相關流程與職責規定, 明確食品召回主體及對象, 尤其是對食品召回各項相關事務的職責應當予以明確分配。同時《食品召回管理規定》中也存在著不盡完善的方面, 應當對每一種不同的食品召回情形做出具體規定, 不同類型的召回方式、程序以及在行使食品召回過程中各方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和義務等, 都要有完善的制度性文件做為工作開展的基礎性依據, 為食品召回及食品安全監管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持。

(二) 明確部門監管

有了完善的法律系統支撐, 要使食品召回工作不斷完善, 就需要從部門監管職責的明確及有效落實方面入手實施改革。食品安全監管部門應當首先建立起統一的領導體制, 任何監管工作的開展都要保證受統一的工作管理與監督。在部門監管職責與流程的確定上主要以兩部相關法律為核心, 實施部門職責與權力的確定、分配, 根據食品召回的主要工作內容分別對召回的各環節實施獨立監管, 避免出現職權交叉與沖突現象。例如負責食品召回賠償管理的部門不應當干預食品召回事項等。

(三) 建立社會信用體系

企業信用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食品行業的安全, 市場化經濟中對信用體系的建設有著明確的要求, 只有以誠信經營理念來約束自己企業才能獲得更加長遠的發展。應當在企業中樹立起建立信用體系的經營管理理念, 并且建立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 實現食品企業信用檔案的建立, 企業一旦出現食品安全或召回過程中的信用缺失現象, 立即在信用體系中體現, 并在各相關渠道或利用媒體手段曝光企業的信用缺失行為, 達到對行業信用管理的有效干預。另外還應當從信用經營理念的普及上提高食品企業的信用水平, 杜絕在生產、經營、安全管控方面出現信用問題或違法現象, 同時使企業能夠主動以嚴格標準來要求自身的食品安全管理行為, 一旦發現食品安全問題應當根據法律相關規定主動履行自身的責任。

(四) 提高處罰力度

處罰手段是食品召回管理中最有力度的監管手段之一, 從相關法律的調整與完善角度來說針對處罰力度調整是一項重要任務。對于違反食品安全或召回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予以明確、嚴格的處罰, 不同程度的違法違規行為選擇不同級別的處罰力度。具體處罰手段的選擇上首先應當加大罰款處罰力度, 嚴重違反召回法律規定的企業或行為應當提高處罰金額, 能夠及時通過召回、賠償等方式挽回食品安全損失的企業可減少罰款額度。

四、結語

食品安全問題頻發的最直接原因就是食品安全監管力度不足和食品監管制度不完善, 缺乏有力的法律執行手段以及法律制度。食品召回是指對存在安全問題的采取召回方式以更好的保護消費者的正當權益, 使之能夠得到應有的補償和賠償, 做為一項關鍵性的食品監管制度, 如果能夠通過不斷的完善和健全相關法律體系, 使其作用得到充分發揮, 那么必然能夠使我國食品安全監管取得良好的成效。

摘要:食品安全在我國的受關注度一直在不斷提升, 雖然諸多法律條款的出臺對食品安全做出了嚴格的規定, 但各種不法現象仍然普遍存在, 食品監管力度仍然需要繼續加強。本文首先論述了食品召回的基本理論, 然后對現行制度落實的現狀和問題進行了全面分析, 最后提出有關食品召回制度不斷完善的有效措施, 期待能夠對我國食品安全監管水平的提升起到一定的積極意義。

關鍵詞:食品召回,食品召回制度,食品安全,食品監管

參考文獻

[1] 王宗玉.論我國食品召回制度的改革和完善[J].法學家, 2009, 3:142-160.

[2] 陳志湘.食品召回管理規定研究[J].法制與社會, 2008, 9:351-352.

[3] 李彩艷, 徐燕峰.論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的完善[J].華東交通大學學報, 2009, 4:125-128.

我國物流法律體系完善論文范文第6篇

一、罰金刑的概念

罰金刑, 又稱罰金, 是一種相當古老的刑罰。對于罰金刑的定義, 不同國家的法學家都對其進行了研究, 日本學者把罰金刑定義為“罰金是一種針對某些犯罪規定的剝奪犯人金錢的財產刑。這個概念基本無法使我們分清罰金刑和沒收財產的區別。歐美學者認為罰金就是要求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內繳納一定數額的金錢的一種經濟刑罰措施。這沒有明確說明罰金刑的刑罰主體和繳納的對象。筆者認為“罰金是法院依法判處犯罪人 ( 包括單位) 向國家交納其所有的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這一概念更為合理一些, 它全面地反映了罰金刑的基本特征。

二、我國罰金刑立法存在的問題

我國新刑法設立的罰金刑制度有著較強的操作性, 在懲治犯罪與預防保護方面取得了明顯的法律效果。但是仍存在以下問題:

第一, 我國罰金刑以必須并科為主要形式, 得并科與選科相組合的復合制為輔助, 單科罰金較少, 這種適用方式, 不符合罰金刑適用方式靈活的優點, 在立法上顯得過于僵化, 而且犯罪人已經收到刑罰還要承擔罰金, 這樣無法達到刑罰懲罰與教育結合的目的。

第二, 我國罰金刑數額的立法, 存在著一些問題, 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規定了大量的無限額罰罰金的罪名, 我國刑法分則規定無限額罰金的罪名有100 多個。2、倍比罰金制缺乏最高額度限制, 在我國刑法規定中罰金制中無最高限度的規定, 沒有上限的罰金可以高到無法實際執行。3、法院對犯罪人判處罰金僅以犯罪的情節為準確定數額。刑法第52 條的規定, 罰金數額的確定由犯罪人的犯罪情節所確定, 我國刑法未規定適用罰金時考慮犯罪分子的經濟能力。

第三, 關于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的規定不合理。罰金刑的并科適用未成年人適用罰金刑并不能體現罰金刑的優勢, 還會給其家庭造成負擔, 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教育。因此, 基于保護未成年人健康成長的目的, 筆者認為對未成年人不應該適用罰金刑。

第四, 有關罰金刑執行規定存在的問題。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財產刑若干問題的規定》都提到, 如果罪犯在繳納期限內沒有按時繳納罰金, 則法院可以強制其繳納, 但有關罰金執行的規定與現實脫軌, 缺乏可操作, 如對罰金刑執行規定較少。我國刑法中對罰金刑的執行規定較少, 刑法規定的“隨時執行”存在很多不合理之處。

三、完善我國罰金刑立法的若干建議

( 一) 完善罰金刑的適用方式

一方面減少必須并科罰金制的設置, 擴大得并科制, 另一方面對于較輕的過失犯罪適當擴大單科罰金的設置, 對于犯罪性質較輕、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且法定最高刑不超過三年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 應規定選科罰金刑。

( 二) 完善罰金刑的數額

一方面減少無限額罰金制、完善限額罰金制, 立法上應多采用限額罰金刑和倍比罰金刑, 我國應該減少刑法中的無限額罰金, 我國現有的限額罰金刑也應該改進, 另一方面完善倍比罰金制、建立完善罰金刑數額確定的司法原則, 建議設立倍比罰金刑的上限, 犯罪人的經濟狀況應成為對其確定罰金數額的重要依據之一。

( 三) 在總則中規定對未成年人不應適用罰金刑

未成年人本身無經濟收入, 如果判他們罰金刑, 父母、親戚會代替孩子支付, 這會使罪犯之外的人受到牽連, 違反刑法罪責自負原則。筆者出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和罪責自負原則, 認為應當在刑法總則中增加對未成年人不適用罰金刑的規定。

( 四) 修改刑事程序法, 建立完善的罰金刑執行體系

1. 從立法上確定執行罰金刑的專門機構, 實行審判和執行相分離, 成立由多部門共同參與的財產刑執行庭 ( 局) , 專門負責執行罰金、沒收財產, 這樣可以多方合作, 確保執行到位。

2. 明確規定罰金刑的執行措施、妨礙執行的法律責任等問題, 關于罰金刑的執行措施, 立法上必須明確, 賦予法院執行人員調查犯罪人的經濟狀況和對其個人財產采取搜查、查封、扣押、凍結、劃撥、拍賣、要求他人或單位協助執行等項權力。

3. 立法上增設罰金刑的行刑時效, 筆者建議我國的罰金刑應增設行刑時效制度, 時間可以3 至5 年為準。

罰金刑制度的完善無法一蹴而就, 隨著立法理論的不斷進步和司法資源及環境的不斷改善, 罰金刑肯定會得到更多的重視, 我國的罰金刑制度也將不斷完善。

摘要:按照我國刑法典的解釋, 罰金刑是刑法針對貪利犯罪、單位犯罪、輕微刑事犯罪以及其他特定種類犯罪而設置的強制犯罪分子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給國家的刑罰方法。但是修訂后的刑法對罰金刑的規定過于原則, 導致司法實踐中出現了罰金刑執行難現象, 本文從罰金刑立法方面中存在的問題進行了闡述并對我國罰金刑問題進行了立法建議, 以保證罰金刑的執行。

關鍵詞:罰金刑,立法不足,立法建議

參考文獻

[1] [美]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M].鄧正來譯.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2004.

[2] 陳興良.刑法適用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 高銘暄.刑法專論[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2.

[4] 王瓊著.罰金刑實證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9.

上一篇:農村學前教育發展探討論文范文下一篇:創意與創新農業科技論文范文

91尤物免费视频-97这里有精品视频-99久久婷婷国产综合亚洲-国产91精品老熟女泄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