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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合同違約范文

2023-03-16

勞動合同違約范文第1篇

依據《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違反與用人單位約定的“服務期約定”的,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違約金的,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勞動者違反與用人單位約定的“競業限制約定”,勞動者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但未就補償費的給付或具體給付標準進行約定,雙方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或在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時,可以協商解決,經協商不能達成一致的,可按照雙方勞動關系終止前最后一個勞動者工資的20%- 60%確定補償費數額。

除前述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二、經濟補償金的適用范圍。

(一)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情形:

1、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A、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B、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C、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D、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E、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

F、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2、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3、勞動者有下列情形,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書面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一個月工資而解除勞動合同的: A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B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C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而裁減人員的:

A用人單位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B用人單位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C企業轉產、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裁減人員的; D其他因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 的。

5、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6、用人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決定提前解,而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7、用人單位被依法破產而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的。

(二)經濟補償金的計算方法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三、賠償金、額外經濟補償金的適用范圍。

1、違法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的賠償金、額外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哆`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后,未按規定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除全額發給經濟補償外,還須按經濟補償金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額外經濟補償金。舉例說明,某單位與張工簽訂了三年的勞動合同,但某單位在合同期滿前一年提出與張某解除合同,張某未同意。此種情況下,如勞動者同意合同解除,勞動者可以要求某單位支付四個月的本人上平均工資作為賠償金;如用人單位未支付前述經濟補償金的,勞動者可要求用人單位上述賠償金及賠償金的一半作為額外賠償金。需注意,本賠償金只適用于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而不適用于用人單位有違法行為、勞動者主動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

2、擅自解除勞動合同造成勞動者損失的經濟補償金。

《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

二、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擅自解除合同而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工傷、醫療待遇等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資、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上述損失的25%的賠償費用。還是上述案例,如勞動者選擇要求用人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其可以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未安排自己勞動期間的工資損失及應得工資收入的25%。

3、擅自扣發勞動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金的賠償金。

1)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的賠償金:《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第

二、三條規定,用人單位因違法行為而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工傷、醫療待遇等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資、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于上述損失的25%的賠償費用。 2)勞動行政機關可以責令用人單位支付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勞動合同違約范文第2篇

來源:江蘇省啟東市人民法院 作者:王輝

[案例]

王某與沈某于2002年8月簽訂租期為5年的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條款中約定“未經房屋所有權人王某同意,沈某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結構,否則,王某有權解除合同”等共計6項條款,并在最后約定“雙方如有違約行為,向對方支付違約金5萬元”。2005年1月,王某獲悉沈某為經營之需,拆除了二間房屋之間的山墻。王某多次要求沈某恢復原狀,沈某不置可否。同年11月,王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解除其與沈某之間房屋租賃合同,并要求沈某支付違約金5萬元.

[分歧]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對能否同時支持王某解除合同并要求沈某承擔違約金責任的訴訟請求,存在截然相反的二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解除合同與違約金支付能夠并存適用。理由是,違約金的主要作用在于制裁違法行為以擔保債務履行。盡管合同因一方的違約而宣告解除,但是合同的解除是由一方違約產生的,對此違約行為應當通過支付違約金的方法來加以制裁。所以,在一方違約導致合同解除的情況下,不能免除有違約的一方支付違約金的責任,解除合同與違約金支付能夠同時并存。

第二種意見認為,合同解除與違約金支付不能并存適用。違約金具有補償性,是對違約造成損失的提前確定,是合同中的條款之一,不具有獨立性,合同解除后合同自始不存在,違約金條款也歸于消滅,王某當然不能在解除合同的前提下依照原合同約定的違約條款主張違約金,解除合同與違約金的支付王某只能擇一行使。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我國合同法中是補償性違約金。違約金因其有損害賠償之性質或有懲罰之性質,而其效力不同。補償性違約金在于對違約行為造成損失的彌補,無損失即無補償;而懲罰性違約金在于對違約方違約行為的懲戒,不以損失發生為前提。因違約行為而解除合同,發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補償性違約金條款無適用余地,唯懲罰性違約金因懲罰違約方違約行為,而與解除合同并存。我國合同法中雖明確規定雙方當事人根據違約情況約定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但違約金數額并不能由當事人隨意約定,而是比照因違約行為造成的損失予以確定,如約定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一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違約金過高于造成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所謂違約金在一定程度上只是雙方當事人對違約行為可能造成損失的事前預定,由于合同法注重當事人意思自治,因此,法律對稍高于損失的違約金也予以認可,但總體而言,違約金具有補償性。第一種意見突出違約金的懲罰性與法律規定不符,假設如下情形,一方違約,未造成損失,因約定金具有懲罰性不以損失為發生前提,約定的違約金全額支付;另一方違約,造成損失,但約定違約金過高,依據合同法規定違約方可請求法院予以減少違約金,支付實際損失數,如此一來,未造成損失的違約方反倒支付違約金多于造成損失的違約方,這顯然有失公平。當然,在不顯失公平的前提下,雙方也可在合同中明確約定的違約金具有懲罰性,但沒有明確約定,違約金應認定具有補償性。結合本案案情,本案中的違約金條款具有概括性,沒有明確是補償性違約金還是懲罰性違約金,應認定是補償性違約金。如認定懲罰性也與當事人意思不符,試想,只要改變房屋結構就要支付違約金,那么承租人改良房屋使房屋升值或基于合同目的改變房屋結構,這些是否也要承擔違約金呢,顯然不是。

其次,補償性違約金不能與解除合同并存。補償性違約金是雙方在合同訂立時對將來違

約行為造成損失的一種預先確定,違約行為造成損失后,可免去守約就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直接按約定數額要求對方支付。因此,只要約定的違約金不低于或不過高于造成的損失,約定的違約金將全額予以支付。換句話說,補償性違約金的約定的數額包括了因違約行為造成的全部損失,包括直接損失和因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可得利益損失。即使違約金約定過低,約定時并未包括可得利益損失,也可通過向法院或仲裁機構主張予以增加。無論是預先約定,還是損失發生后的主張也好,補償性違約金均包括了可得利益損失。解除合同效力在于使合同恢復原狀,而可得利益的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時才能產生,既然守約方選擇了合同解除,就說明當事人不愿意繼續履行合同,守約方就不能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況下所應得到的利益。合同解除,不賠償可得利益的損失。同樣,合同解除后不能主張涵蓋可得利益損失的約定違約金。從另一方面來講,違約金條款是合同條款的一部分,合同解除后,作為合同條款之一的補償性違約金條款也不復存在,違約金條款不發生效力。

最后,合同解除雖然也是基于違約事實而產生的法律后果,但它不屬于違約責任方式,而屬于合同違約后的一種補救措施;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也不表現為違約責任,而是一種民事責任,主要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合同法第97條對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規定得十分明確,即“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請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賠償損失是合同解除后的一項法律后果,但這種法律后果不表現為違約責任,更不表現為違約金,因為該賠償損失是基于合同消失后所產生的,而其范圍也只是直接損失而不包括可得利益損失。

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關系

作 者:楊衛寧、栗娟 (作者單位:市中院審監庭)

合同解除制度一直是合同法研究的一個重要領域。我國對合同解除研究的重點主要集中在合同解除有無溯及力及合同解除與損害賠償的關系問題上,而對于其與違約金的關系,即合同解除后是否能主張違約金,卻少有論述。立法上對此規定亦不明確,《合同法》僅在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權利義務終止(在本法條中,合同解除是合同權利義務終止的原因之一)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至于結算和清理條款獨立存在的依據,未予說明,因而導致司法界對此法條理解不一。

一、合同解除的性質與合同解除的標的

筆者以為,在探討合同解除與違約金關系前,需要對兩個先決性問題予以澄清:

(一)合同解除的性質。主張合同解除與違約金不能并存者所持的理由之一是二者同屬違約責任形式,故不能同時適用。此種觀點認為,合同解除“是對違約方的一種懲罰,所以,也成為承擔違約責任的一種方式”。①“在過錯違約時,合同解除是通過結束合同關系的辦法使違約方承受其不利,具有強制合同當事人履行其債務的作用”。{2}合同的解除“體現了對違約方的制裁”。{3}這種主張的依據是“一般說來,合同解除對違約方不利”。其實,這種“根據”筆者認為有明顯的片面性:其一,對拒絕履行一方面而言,合同的解除正是其期望的結果;其二,合同的解除對非違約方也有弊處。從我國的立法實踐看,合同的解除更多的體現了權利的性質,其本身不是違約責任形式,而是非違約方在不得己的情況下采取的“違約補救”的一種方式。也就是說合同解除是非違約方的一種能及時、有效保護自己利益的權利。既然是一種民事權利,非違約方就可以自由選擇是否行使該項權利以及何時行使這種權利,以保護自身的利益。

所謂“違約補救”,其概念源于英美法律,和違約責任同屬于違約的直接法律后果,我國現行法規定的各種主要的補救措施,如損害賠償、支付違約金、實際履行,同時也是違約責任的主要形式。正因為二者有許多競合之處,往往容易為人所混淆,但二者是有本質區別的:“違約補救”是法律賦予受害人在對方違約的情況下保護自身利益時的手段,也即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可以依法實施一定行為以保護自己的利益,使自己消除或減少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或實現訂約的目的。如果雙方當事人均違反合同,各自都可以獲得相應的補救。由于補救在性質上是法律賦予的非違約方的權利,所以非違約方在行使補救的權利時,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意愿來從事一定的行為,例如,選擇某種補救措施或是否行使補救的權利等。而“違約責任”盡管也注重對受害人的補償,但其在性質上不僅賦予一方享有保護自身利益的權利,而且要求違約當事人承擔違約后果及責任。違約責任不僅是對對方當事人的責任,同時也是對國家的責任,因此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強行性,不論違約方是否愿意,都應當承擔責任。

我國《民法通則》關于民事責任的承擔方式的規定中并沒有包括合同的解除。從體系安排上,合同解除這一制度本身亦是規定在“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一章中。而從實現的方式上,合同的解除也完全屬于非違約方為維護自身利益的一種選擇,不必經法院裁決也可以實現,只有對方當事人對解除合同有異議時,才可以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梢?,從我國立法來看補救和責任形式還是有區別的,合同的解除是非違約的一方當事人享有一項民事權利,而不是法院對違約一方當事人適用的民事責任形式,因此二者并存在理論上是可行的。

(二)合同解除的標的。傳統民法認為合同解除的標的是有效成立的合同。理由是“從解除的文義理解即是卸去、消除之義,合同解除即消除對當事人的約束力,合同視為自始不存在。所謂解除,即解消其法律約束力之意”。這種觀點固然有利于非違方得已從原合同中完全的擺脫,但缺陷也是明顯的,導致合同解除與違約責任的關系陷入了邏輯上的怪圈。此根源在于傳統民法上往往對合同與合同內容不加區分,特別是將合同的原始性權利義務等同于合同內容,進而等同于合同,又加上合同解除在文意上易產生理解上之錯誤,以致認為合同解除的標的是有效合同,合同解除后不復存在。

近來,有學者將合同與合同內容作了區分,認為合同的內容包括原始性權利義務和救濟性權利義務。原始性權利義務,表現為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為合同完全履行的設定的權利義務,它要求當事人按合同中對合同標的及其質量、數量及履行期限、履行地點等的約定履行。原始性權利義務的實現就是合同的完全履行。而救濟性權利義務,是在合同未履行,即原始性權利義務未能實現的情況下,為實現合同目的而采取的違約救濟方式。通過原始性權利義務或救濟性權利義務均可以實現合同訂立的目的。合同解除的標的僅限于合同中的原始性權利義務,不涉及救濟性權利義務。另外,合同一經生效,除有特定原因,將永續存在,成為權利義務變動之法律依據,合同解除后,合同依然有效存在,作為違約救濟的依據。依此種觀點,《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中所說的“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就是合同中的救濟性權利義務。因此,合同解除只發生原始性權利義務不再有約束力的后果,而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作為救濟性權利義務仍繼續存在,其效力不受影響。此種學說較好地解決了合同解除后違約金請求權的依據問題。

二、合同解除與違約金的關系

合同解除可以分約定解除(包括協議解除及約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以下筆者將對不同合同解除的情況進行區分,并討論其與違約金之間的關系。

(一)協議解除。協議解除是指合同成立生效后,尚未履行完成前,當事人通過訂立另一合同的方式,終止合同權利義務之行為。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有權通過協商而解除合同,他人無權干涉。我國《合同法》將協議解除作為約定解除的一種規定于合同解除體系中,

這與大陸法系通行的做法不同。通常協議解除是排除于合同解除制度之外的,理由正如史尚寬先生所言,“合意解除,以第二契約解除第一契約,而非依一方意思表示之解除,與大陸法系民法所規定之契約解除全異其性質。故不適用或準用大陸法系民法關于契約解除之規定”。協議解除的標的是有效的合同,其實質在于以一個新合同取代原合同,新合同的基本內容就是原合同關系的權利義務消滅,也有學者將這種新合同稱之為反對合同,也就是說當事人協商的目的就是達成一個解除原合同的協議,因此,在協議解除的特殊情況下,已生效之原合同已不復存在。協議解除不僅要求當事人就解除合同達成一致,終止原合同關系。而且、也是更重要的,當事人應當對合同解除后的善后事宜,即各方的權利、義務重新作出安排。因此,合同解除協議中理當包含解除后責任如何承擔,損害如何填補的內容,由于新合同己取代了原合同,原合同不再具有約束力,因此如雙方無特別約定,原合同中的違約金條款將不再執行。事實上,協議解除于性質上是對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關系的重新安排、調整與分配,并不局限于對債務不履行時之補救,也就是說協議解除既可以產生于一方違約,也可以在非違約的情形下產生,非違約的情形下本不適用違約金條款,而違約的情況下,雙方也完全可以通過協議解除合同并附加其它賠償條款作為解決之道,因此,在協議解除后,違約金條款能否適用并非必然,而是完全取決于雙方當事人的意志。筆者認為法院在裁判此類案件時也應當對依據解除協議的具體內容予以確定。值得一提的是,在協議解除的情況下并不影響非違約方行使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因為合同解除后的損害賠償是對無過失一方信賴利益損失的賠償,這種信賴利益的賠償請求權并不以合同的有效成立為前提,因此在邏輯上可與合同解除的溯及力和諧共存。

(二)約定解除。所謂當事人約定解除條件,一般稱之為“解約條款”,合同當事人可于訂立契約時約定,亦得于合同訂立之后另行約定。若于契約成立生效后,債務人履行其債務之前,發生約定之解除條件,合同當事人即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和協議解除相同的是,約定解除權的行使并不當然因為一方當事人違約所致,非違約的情形下顯然并無探討與違約金關系之必要,而在一方違約導致對方行使合同解除權時,原合同的違約金條款依然有效存在并可以作為非違約方主張的依據。

勞動合同違約范文第3篇

1、按照廈門市勞動管理規定,因王綱未到期合同為3個月,不滿半年,按半年計算,我們正常要支付給違約金1個月的工資。

相關條款

第三十一條勞動合同當事人一方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規定的條件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應按合同約定向對方支付違約金或賠償金。勞動合同沒有約定違約責任的,按勞動者解除勞動關系前12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每少履行1年合同期,向對方支付相當于勞動者2個月工資的違約金;提前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支付違約金計算至勞動者法定退休年齡止,但支付對方的違約金最多不超過相當于勞動者20個月的工資。

合同約定保證人的,保證人應按約定承擔保證責任。

2、按照國家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因王綱2005.8.9入職(我們可以以試用期間不算正式員工,拖到9.9日算正式員工),已在我公司服務滿兩年,我們還要支付其經濟賠償金2個月的工資。

第二條 對勞動者的經濟補償金,由用人單位一次性發給。

勞動合同違約范文第4篇

甲方(出賣人):****都城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乙方(買受人):****勁松路甲1號松華園小區xx單元xx房業主

鑒于:

1、XX年 月 日,甲、乙雙方共同簽訂了(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合同編號:),乙方購買***勁松路甲1號松華園小區住宅樓(都城心嶼),乙方已向甲方支付購房款人民幣 元。

2、甲方應于XX年10月31日前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3、松華園小區住宅樓工程逾期竣工,甲方未能按合同約定期限向乙方交付商品房。

4、乙方已收到甲方的`(入住通知書),甲方自XX年5月20日起辦理入住手續,乙方同意甲方的逾期交房違約金截止至XX年5月19日。

5、乙方已于XX年5月30日辦理了入住手續,接收了商品房。

6、自XX年11月1日起至XX年5月19日止,甲方逾期交房201日,對照(北京市商品房預售合同)第十三條之約定,甲方按日計算向乙方支付全部已付款萬分之四的違約金,甲方應向乙方支付逾期違約金人民幣xx元。

甲乙雙方經協商,達成以下協議共同執行

一、甲方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違約金人民幣

元,于XX年 月 日前以現金方式一次付清。

二、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違約金給甲方開具收據。

三、乙方收到甲方支付違約金,視同甲方已履行違約賠償責任,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金錢給付主張或要求。

四、本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

五、本協議一式三份,甲方持兩份,乙方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勞動合同違約范文第5篇

1、我勞動合同是否違約,違約賠償多少?

2、勞動合同違約一般要賠多少錢?

3、勞動合同違約金賠償

4、關于勞動合同的違約賠償

5、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問題?

6、勞動合同違約金5000多不多?

二、解除勞動合同違約賠償、勞動合同違約金數額

1、解除勞動合同違約金

2、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3、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

4、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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