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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刑法研究論文范文

2023-10-07

環境刑法研究論文范文第1篇

摘要:隨著環境治理問題的日益突出,為更有力地懲治環境污染行為,許多學者開始主張環境犯罪違法性的多元判斷,進而動搖了環境犯罪違法性的一元判斷立場。多元論者以環境污染行為所造成的嚴重后果、環境犯罪由法定犯向自然犯的演變以及環境刑事司法的運行不暢為由,主張環境犯罪應當脫離對前置環境行政法的依賴在違法性上進行獨立判斷。但這些理由均存在一定的問題,理由在于:(一)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并不意味著需要刑法的單獨介入;(二)對環境犯罪由法定犯轉向自然犯的誤讀;(三)違法性一元判斷是環境行政管理與環境刑事司法職權之間的合理配置。因此,環境犯罪違法性的一元判斷仍具有合理性,應當予以堅持。

關鍵詞:環境犯罪;違法性判斷;多元化;反思

引言

一直以來,環境犯罪違法性的一元判斷①在理論界占據著主導地位。環境犯罪違法性需要在法秩序統一原則之下進行統一判斷[1]。環境刑事責任成立的前提是對環境行政法規的違反[2]。但近年來,隨著環境惡化并未被明顯遏制并且愈發突出,有學者即提出環境犯罪違法性的一元判斷將導致環境刑法作用的范圍絕對化,使得環境刑法在環境行政法對某些嚴重侵害人類利益的行為尚無規定時不能實現其應有的社會治理機能,進而提倡環境犯罪違法性的多元判斷[3],并且這種觀點逐漸得到更多學者的認同。但是, 主張環境犯罪違法性多元判斷的部分理由本身即存在一定的問題。并且,環境犯罪違法性多元判斷背離了法秩序的統一,可能出現不同法域之間的混亂與沖突,進而引發新的問題。因此,需要對環境犯罪違法性判斷多元論進行審慎的反思。

一、環境犯罪違法性多元判斷部分觀點綜述

有學者提出,成立環境犯罪以行政違法為前提意味著環境行政法將對刑法的發揮產生束縛,進而不利于發揮刑法獨立懲治具有嚴重社會危害性的行為的功能。在環境行政法沒有對某一行為作出具體禁止,而這一行為實質上卻給人類的根本利益造成了嚴重侵害時,刑法受環境行政法之所限難以有所作為。因此,對于環境犯罪刑法條文中的諸如“違反國家規定”的表述不應理解為構成環境犯罪需要以違反環境行政法為前提,而應當理解為一種參照性的表述[3]。有學者亦指出,將環境行政法規作為判斷行為構成環境犯罪與否至關重要的因素的弊端是,一旦行為符合環境行政法規的要求,卻對環境利益或者人體的生命健康或財產利益造成了嚴重的損害,那么就存在對行為定性的兩難:由于行為是環境行政法上所允許的,故難以認定該行為構成犯罪;而若僅僅將該行為作為環境行政違法或者意外事件來處置,則不免有輕縱犯罪之嫌。避免這種困境的有效辦法即是弱化環境犯罪對前置環境行政法規的依賴,在刑法上對行為進行獨立判斷[4]。對此,有學者贊同道,若行為已經侵害到了人的生命健康,那么與其他侵害生命健康的自然犯罪一樣,行為并不會因環境行政法之許可而被允許。此時,環境犯罪的成立無需以行政違法為前提要件。這意味著,在此種情形下,“違反國家規定”不具有限制污染環境罪成立的實質作用。一旦行為對民眾的生命健康存在抽象的危險,行為就已經符合了污染環境罪的違法構成要件,而無需再去尋找被違反的相關環境行政法規[5]。

與上述觀點相似的是,有學者認為我國環境刑法目前存在著立法上的缺漏,即當環境行政法規缺乏相應規定或行為并未超出環境行政法規的限制,行為客觀上卻造成嚴重危害時,環境刑法對此無法進行規制,進而影響環境刑事司法發揮出應有的效力。因此,環境犯罪應當具有獨立性。而要想從根本上確保環境犯罪的獨立性,則需要通過明確環境法益為刑法所保護的獨立法益,只要行為對環境法益造成了侵害,無論是否違反環境行政法都構成環境犯罪。唯有如此,才能在保持當前立法模式的情況下,保障環境刑事司法的獨立性,發揮出環境刑事司法的效力[6]。還有學者同樣指出,隨著人們對環境問題認識的逐步深化,環境污染已經成為與社會最基本的倫理道德觀念相違背的行為,而不僅僅是對國家所建立的環境行政管理秩序的違反。環境自身的利益應當得以強調,并將環境利益作為刑法上的獨立法益予以保護。目前,我國的污染環境罪的罪狀中存在“嚴重污染環境”的明確表述,意味著環境法益已經成為實然。在這個意義上,可以說污染環境罪已經全部或部分完成了由法定犯向自然犯的轉變。只要行為對環境法益造成了侵害,行為即完全符合污染環境罪的違法構成要件,成立污染環境罪無需以違反相關環境行政法規為前提[7]。

二、環境犯罪違法性多元判斷的論據及反駁

主張環境犯罪違法性多元判斷的論據主要有三點:第一,在前置環境行政法規對行為沒有作出具體限制或者行為符合前置法的規定的情況下,違法性一元判斷可能導致刑法無法規制那些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第二,環境法益的確立,標志著環境犯罪已經全部或至少部分由法定犯轉向自然犯②。處罰自然犯則無需以違反環境行政法規為前提;第三,違法性一元判斷可能導致環境刑事司法的運行不暢,進而阻礙環境刑事司法在環境治理上發揮應有的效用。但筆者認為,這些理由均存在一定的問題,理由在于:

(一)行為的法益侵害性并不意味著需要刑法的單獨介入

有學者以早年發生在陜西鳳翔的血鉛超標事件為理據展開論述,認為該事件造成六百余名兒童血鉛超標,后果不可謂不嚴重。但經過環保部門的調查卻發現,涉案公司所排放的污染物均符合我國相關的環境標準。而在環境犯罪違法性的一元判斷之下,環境刑法對行為的評價需要依賴于前置的環境行政法。于是針對此類環境行政法允許但造成嚴重損害后果的行為,若堅持違法一元論,必然使該行為無法受到刑法的規制,造成刑事處罰的漏洞。為避免這種漏洞,該學者主張,當行為對人類生命或健康存在具體的嚴重侵害時,環境刑法對前置環境行政法規的依賴性需要被完全消除,刑法應獨立地懲處環境犯罪[8]。與此相似,國外有學者對我國環境犯罪檢視后指出,環境犯罪在違法性一元論之下,無法為環境提供充足的保護,因為環境犯罪與前置行政法的關系過于緊密。因此,該學者認為,在造成嚴重損害時,違反國家規定的實質性可以被消除[9]。

可見,多元論者認為環境犯罪違法性若堅持一元判斷,則會放任行為對法益的侵害。這種觀點的問題在于,如果說犯罪的本質的是對法益的侵害或威脅,那么我們是否能反過來說,行為只要侵害或威脅到法益就都應構成犯罪?答案是否定的。正如羅克辛教授所指出的,法益理論的作用不在于解決“什么樣的法益侵害應該以刑法手段阻止”的問題,而在于明確“哪些行為由于欠缺法益侵害性而不應當予以處罰”的問題[10]。法益的作用自始都不是擴大刑法的規制范圍,而是作為一種針對刑法干預的限制[11]。在這個意義上,法益所發揮的功能是指導立法者將缺乏法益侵害或威脅的行為排除在刑法規制的范圍以外。有學者總結道,實質的犯罪概念側重的是法益的體系批判機能,而不是作為解釋論上的機能。行為的入罪或出罪,是在刑法教義學上需要解決的問題。罪刑法定原則才是刑法教義學上最根本的約束性規則。法益不能作為突破實定法的邊界對特定犯罪構成要件的要素進行刪減或添加的工具[12]。因此,多元論者所主張的對諸如“違反國家規定”此類構成要件要素進行非實質性理解,甚至是消除此類構成要件要素,無疑是混淆了法益的機能,動搖了罪刑法定原則。

再進一步講,并非一切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都需要刑法予以處罰。法益從最廣義上講即法律所保護的利益。法益不僅是由刑法所保護的,而是由所有法律來共同保護的。刑法與其他法律之間的關系決定了刑法只能作為最后手段使用。當其他手段無法充分發揮法益保護效果時才得以啟用刑法,此即刑法的補充性。同時,即使其他手段無法發揮效用,也不意味著刑法需要無遺漏地進行處罰。在現代社會中,人類正常的生存活動往往伴隨著對法益的侵害。例如,人類生產活動往往伴隨著對環境的副作用。如果禁止一切對法益的侵犯,那么極有可能限制到個人的自由活動,更可能限制到人類社會的發展。故,即使其他手段在法益保護上無能為力,刑法的發動仍需附加一個條件,即此種利益必須值得通過刑法予以保護[12],此亦即刑法的寬容性。刑法的這兩種特性決定了,當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是符合環境行政法的規定時,刑法不應處罰這種在行政法被評價為合法的行為,因為此時行為所具有的法益侵害性實際上是一種“被容許的危險”[13];而當環境行政法對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為未作出具體限制時,此時并不能說環境行政法作為保護法益的前置手段未能發揮效用。若想要對這種行為進行處罰,那么必須通過完善環境行政法規,而不是通過刑法的單獨介入。

(二)對環境犯罪由法定犯轉向自然犯的誤讀

隨著在環境問題上認識的深化,人們開始逐漸意識到不能僅僅將環境作為人類發展的工具與客體對待,應當將環境作為利益主體,保護環境自身的利益。多元論者以此質疑一元論。因為有一元論者認為,環境犯罪的規范目的是保護國家所建立的環境行政管理秩序[3]。因此環境犯罪是典型的行政犯[14]。多元論者則認為,盡管環境犯罪的罪狀中大多都有諸如“違反國家規定”此類的表述,但是,這并不意味環境犯罪保護的僅僅是環境行政管理秩序,而應當保護的是環境法益[15]。環境犯罪不是單純對秩序的違反,而是如同傷害盜竊一樣屬于自然犯[16]。

問題在于,在多元論者看來,前置環境行政法規所形成的秩序法益與現代環境倫理觀念下所確立的環境法益是不相容的。當秩序法益與環境法益沖突時,秩序法益應讓位于環境法益。但是,強調環境法益的獨立不代表需要將環境法益與秩序法益相互對立起來。相反,有學者指出,獨立的環境法益由環境行政管理秩序法益以及環境要素法益共同構成[17]。對此,有學者以污染環境罪的判定為例展開論述,提出當污染行為僅僅侵害了環境行政管理秩序,而沒有實際侵害到環境法益,或即使侵害了環境法益但其程度并未達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時,行為不構成環境犯罪。同時,在環境行政法制健全前提下,行為只要嚴重侵害到了環境法益也必然意味著對環境行政法規的違反,從而侵害到秩序法益。在這個意義上,在污染環境罪中秩序法益與環境法益是存在必然聯系的。言下之意是,秩序法益的侵害是污染環境罪成立的必要條件,未侵犯秩序法益即違反環境行政法規不可能構成環境犯罪[18]。

多元論者主張環境破壞行為逐漸成為違反社會倫理和基本道德的行為,而不再只是被視為單純的行政違反行為。也就是說,環境犯罪是在形式上是違反了環境行政法規的行為,但實質上則是嚴重危害社會的違背倫理道德規范的行為[19]。但是,自然犯與法定犯之間的劃分標準并不是絕對的。張明楷教授歸納了自然犯與法定犯劃分的八種標準,以是否違反倫理道德觀念為標準只是其中的一種劃分[20]。即便肯定這種劃分標準,倫理道德觀念也是一個抽象而不確定的范疇。作為上層建筑,不同的經濟基礎將產生不同的倫理道德觀念。一個得到充分發展的地區與一個亟待發展的地區對待環境問題的態度必然是不同的。在這個意義上,多元論者的論據是站不住腳的。正如有學者指出的,能否將環境破壞行為與殺人傷害這種自然犯罪等同起來,是存疑的。并且,國家之所以規定環境犯罪并不是為了迎合民眾在道德倫理上的需求,而主要是出于維持國家的環境行政管理活動。一個行為是否屬于法定犯,并不取決于倫理道德觀念,而是取決于國家對這種行為是否存在規定。因此,環境犯罪仍屬于法定犯[21]。

法定犯向自然犯演變的過程實際是限縮法定犯的處罰界限的過程。法定犯往往都是形式犯。形式犯僅僅在形式上違反了行政法規而沒有侵害或威脅法益,甚至連侵害法益的抽象危險都不具備。因此法定犯具有缺乏法益侵害性的天然屬性[22]。法定犯的這種屬性導致行為一旦構成對抽象秩序的違反即構成犯罪,同時缺乏相應的出罪機制,進而形成入罪易出罪難的問題。而在法定犯向自然犯演變的過程中,正是通過將自然屬性融入到抽象的秩序法益中,使得其法益內容逐漸充實和具體,進而將那些并不存在法益侵害或威脅的行為排除在刑法的規制范圍以外,以限制刑法的處罰范圍。環境法益的獨立性被強調,并不意味著只要行為侵犯了環境法益,無論其是否違反環境行政法規都構成犯罪。因為如果這樣,無疑是擴大了刑法的處罰范圍。相反,環境法益正是環境犯罪由法定犯向自然犯演變過程中法益內容充實化的體現,其作用應該在于,對于那些僅僅違反了環境行政法規而沒有實際侵犯或威脅到環境法益的行為,通過對法益的實質理解予以出罪化。

(三)違法性一元判斷是環境行政管理與環境刑事司法職權之間的合理配置

有學者指出,環境犯罪違法性的一元判斷極易造成在實踐過程中形成環境行政執法排斥環境刑法司法的局面,滋生出環境刑事手段被架空的巨大風險[23]。就此,有學者亦指出,環境行政處罰和環境刑事處罰兩者合理的運行機制應當是在環境刑事處罰的威懾與矯正功能正常發揮的情況下,環境行政處罰同樣保持著相對低位的運行狀態,以實現兩者的“雙降”。原因在于環境犯罪違法判斷一元論嚴重束縛了環境刑事處罰發揮應有的效能:許多案件因環境行政法規的缺失或滯后而無法適用刑事處罰;同時部分環境違法行為因行政機關的行為偏差而無法進入刑事程序。導致面臨著環境行政處罰“罰了不管用”,而環境刑事處罰“能上上不了”的雙重困境。進而導致環境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兩者呈現“雙升”的不正常趨勢[8]。針對此種觀點,已經有學者反駁道,“雙降”并不是環境行政處罰與環境刑事處罰相協調的最佳標準。相反,當環境行政與環境刑事責任標準逐漸明確,“雙升”才是符合犯罪發展規律的正?,F象。因為犯罪門檻的降低意味著許多原本不在刑法規制范圍內的行為進入到刑法的視野之中,其必然結果就是部分犯罪數量顯著升高[24]。

同時,環境犯罪違法性的一元判斷并不會導致多元論者所說的“行政權擠壓司法權”的現象,進而使得環境刑事司法無法發揮應有效能。多元論者自己都承認,環境行政法中相關行政義務的規定使得環境刑法中的非法性概念變得更加明確,相關環境行政機關最有資格決定某種特定形式的行為合法與否,這當屬現代行政管理的范疇。并且,由于環境問題的專業性與復雜性,行政機關可能比司法機關的法官更有條件確定哪種污染應被視為非法[11]。因此,環境刑事司法必然不能完全脫離對環境行政的依賴。此時環境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之間的職權配置從成本與效益的角度上講是最合理的。在所有的社會治理手段中,發動刑法的成本是最高的。如果通過環境行政手段就能實現對社會的治理,國家便已經以最小的成本實現了最有效率的管理,此時根本無需動用刑法。反之,如果行政管理手段無效或者環境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職權,甚至濫用權力,則需要司法權的介入。在這種情形中,盡管最終能夠實現預期的效果,但成本仍然是最高的[25]。

三、環境犯罪違法性一元判斷的合理性

多元論者認為,環境犯罪違法性的一元判斷導致刑法已經喪失了獨立的評價空間,導致環境刑法淪為環境行政法的附庸[25]。這種觀點存在著對環境犯罪違法性一元判斷的誤解。在違法性一元論的范疇內,存在著嚴格的違法一元論與緩和的違法一元論之分。兩者雖同屬一元論,但其實存在很大的不同。嚴格的違法一元論認為,刑法與其他法域對同一個行為的評價應當是絕對一致的。刑法上的違法行為,在其他法領域中也應是違法;其他法域上的違法行為法,在刑法上亦是違法[26]。緩和的違法一元論則認為違法性在不同法領域之間存在質與量的不同。簡單來說,刑法不能將其他法域上的合法行為評價為不法;而針對在其他法域上的違法行為,即“質”上的違法行為,刑法的任務則是根據“量”的不同完成獨立評價??梢?,緩和的違法一元論是在恪守法秩序統一的前提之下承認各自法域對于違法判斷的自主性。緩和的一元論也是目前理論界的通說觀點。因此,環境犯罪違法性的一元判斷并不是意味著環境犯罪的成立與否完全與前置環境行政法保持一致,而是說如果行為屬于環境行政法上的合法行為,那么該行為不可能構成犯罪;如果行為被環境行政法評價為違法,則刑法也不必依從于環境行政法的結論,可以對行為進行罪與非罪的獨立評價。這樣一來,既能遵從法秩序統一的原則,保持不同法域之間的相互協調,同時還能保證刑法存有獨立的評價空間。

多元論則認為各個法域之間的違法性判斷可以相互獨立,刑法對行為違法與否的評價無需與其他法域保持一致。多元論對法秩序的統一的背離,必然導致不同法域之間的沖突與矛盾。具體到環境犯罪中,許多遵守環境行政法規正常經營的企業,將會因環境犯罪在違法性判斷上的多元化而受到刑事處罰。例如,有多元論者主張,那些達標排污致損的行為即使認為不可能構成環境犯罪,仍有可能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等犯罪。若肯定這種觀點,無疑會產生合規行為有罪化的法律悖論:一方面行為受環境行政法規許可,一方面行為又為刑法所禁止,這使得從業者在法律選擇面前無所適從[27]。因此,環境犯罪違法性多元判斷并不可取。正如有學者指出的,受發展水平的制約,人類的認識能力難免會存在一定程度的局限性。認識能力上的局限性意味著環境保護標準相比于客觀規律存在著一定的延遲性與滯后性。如果要求對遵守滯后的環境標準而導致的環境損害承擔刑事責任,則明顯不合理[23]。

結語

環境犯罪違法性判斷多元論反映出部分學者們懲治環境破壞行為的決心,亦是維持良好生態環境時代理念的體現。但是,環境犯罪違法性多元判斷在理據上是存在一定缺陷與不足的。環境犯罪違法性多元判斷背離了法秩序的統一也將導致不同法域之間的失協與沖突。為了避免產生更多的認識混亂與理論實踐上的困境,我們仍需對這種多元化趨勢保持清醒的審視,堅守環境犯罪違法性的一元判斷。

注釋:

①違法性一元判斷:指違法一元論,亦稱“法秩序統一性”,是“違法多元論”的對稱。認為由憲法、民法、刑法等眾多法領域構成的整體法秩序之間互不矛盾,在某一法領域中被認為是合法的行為,在其他法領域中就不能被認定為違法而加以禁止,否則法秩序就喪失其行為規范的功能,導致人們將不知如何行動。

②自然犯:指在侵害或者威脅法益的同時明顯違反倫理道德的傳統型犯罪,如強奸、殺人、放火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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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謝啟忻(1996—),男,漢族,湖北武漢人,單位為武漢大學環境與資源保護法研究所,研究方向為環境與資源保護法。

(責任編輯:楊超)

環境刑法研究論文范文第2篇

一、環境犯罪立法的現狀

伴隨著環境污染的日漸嚴重, 對于環境治理的關注程度的持續增加, 有關環境犯罪的法律也頻頻出臺。

《刑法修正案 (八) 》則對97《刑法》中的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做出修改, 將環境犯罪從結果犯轉化為行為犯, 同時對環境污染物質的種類和范圍進行了擴大以及擴大了對于“環境”的界定, 使得“環境”的一詞的范圍涵蓋性更高, 取消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 將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改為污染環境罪。

2013年兩高出臺了相關司法解釋, 對“嚴重污染環境”這一要件的標準予以明確, 緩解在辦理環境污染犯罪過程中取證難, 認定標準模糊的缺陷。該司法解釋的公布對于環境犯罪的罪與非罪的標準予以劃分, 降低了入罪的門檻、也將污染物的范圍和種類再次予以擴大, 并且使得自由裁量的范圍被進一步限制, 體現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同時加強了對于環境犯罪的打擊和處罰的力度, 對于敏感人群、特殊區域和期間予以特殊保護, 解決環境犯罪舉證難、鑒定難、認定難的困境, 有輿論認為中國已經迎來了對環境犯罪, “重典治理的時代1”。

二、環境犯罪立法的問題

(一) 對于環境犯罪的重視程度不夠

目前針對環境犯罪的立法歸屬在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中, 那么就意味著環境犯罪侵害的客體是國家關于環境保護和污染治理的制度, 從客體上就限制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的規制范圍, 使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帶有了行政從屬性, 也使得環境犯罪在刑法分則中的地位較低。這與當前社會立法者對于環境犯罪問題的重視程度是背道而馳的。

(二) 對于環境犯罪行為的表述不規范

除了破環環境資源保護罪之外, 在分則中也有其他關于環境犯罪的立法, 大部分被歸入走私罪這一章節中。這樣的立法結構使得刑法不能全面的對環境權進行定義、概括。其次目前對于環境的定義相對狹窄, 如近年頻現的光污染等新興污染出現了法律適用的空白。因此在環境治理過程中, 由于缺乏法律, 在司法實踐中難以操作, 有違罪刑法定的原則。

(三) 對于環境犯罪刑罰觀的缺陷

《刑修八》環境犯罪從結果犯轉化為行為犯, 既以法定行為的完成作為既遂標志。但當嚴重的環境污染產生時, 通常是不可逆、無法補救的, 若入罪標準是達到嚴重污染時, 侵害結果將持續存在, 不因行為人受到處罰而終結。因此等行為實施完成再進行治理為時晚矣。

盡管對環境犯罪行為觸犯數罪, 明確從一重罪處斷對的原則。環境犯罪將面臨無期、甚至是死刑。但從總體來看, 其所受的刑罰與行為造成的危害不相適應, 很難提高刑罰對環境犯罪的威懾力。罰金刑處罰總體偏低, 尤其對單位犯罪實施罰金刑時, 與其由此獲得的利益存在較大的差距, 使企業甘冒風險實施犯罪。另外, 對環境犯罪提起刑訴的案件極少, 更多的都被處以行政處罰就不了了之, 結案數和實際犯罪數之間的差距巨大, 刑法的威懾力未能得到充分的發揮。

三、環境犯罪立法的對策

(一) 在刑法中單設一個章節

現有的涉及環境犯罪的罪名較為松散, 僅依靠刑法修正案對原有條文進行修改已不能滿足實踐的需要。應將分散在各章節中關于環境犯罪的條文整合, 單設專節規制環境犯罪行為, 既體現立法者對環境保護的重視, 也更能突出環境權的特征。將該章節列于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和侵害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之間, 既可以突出立法者對生態權益的重視, 也是生態本位思想的體現。同時環境犯罪通過危害環境, 從而侵害到個體的人身和財產權利, 其較之單純侵害公民個人的財產權和人身權更甚。

法律中現有的環境立法較為滯后, 存在較大的空白之處, 因此應根據當前社會對于環境犯罪的分類, 增加新的罪名。并且將現有的刑法條文中的污染環境罪更加進一步的細分為多個條文。

(二) 確立嚴格責任原則

由于我國對環境犯罪是以過錯責任原則為歸責原則的, 存在舉證難、認定難等問題, 導致對環境犯罪追究刑責的比例偏低。

由于環境污染產生的原因是多樣的, 使得環境犯罪的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不明顯, 環境的傳導效應, 使環境污染是一個長期且不斷擴大的過程, 甚至以現有技術和知識無法測量, 那么對兩者之間因果關系的證明更難了。當前我國刑法學界呼吁引入相對的嚴格責任以應對主觀罪過無法確定的情況, 以解決當前面臨的問題。實施犯罪行為的行為人需證明其主觀上不存在過錯, 危害結果是由于其無法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 其以盡力避免, 通過部分證明責任的轉移, 避免環境犯罪追責難得困境。

(三) 在環境犯罪中設立危險犯

環境犯罪從結果犯轉化為行為犯, 降低了環境犯罪的入罪標準, 但是環境犯罪的特殊性, 使得行為一旦實施足以產生危害且這種危害不可逆, 這就決定對于環境犯罪的刑法治理需要側重于預防。環境犯罪危險犯就是當行為人實施了危害行為, 產生危險狀態即構成犯罪。這使得法律更早的介入環境問題, 防止結果的惡化。

同時以預防為主的環境犯罪治理得到全世界普遍的認同, 多部國際公約對于預防原則均有說明, 在可持續發展理念的支持下, 對于危險犯的引入具有其現實意義。

(四) 完善罰金刑的相關規定

罰金刑與環境犯罪的諸多特征是相符合的, 也是當前我國對單位犯罪的刑罰方式。單位為了牟利進行犯罪因此對其剝奪一定數額的金錢, 既剝奪其繼續犯罪的經濟條件, 也能起到懲罰教育的作用, 達到預防犯罪的目的2。因而對于環境犯罪適用罰金刑有其合理性。

因此應對環境犯罪的罰金刑制度進行完善, 通過確立權威的罰金計算公式, 解決目前罰金數額標準不定, 法官自由裁量過大的情況;建立財產狀況的調查機制, 以結合行為人繳納罰金的能力以綜合考量。引入“日罰累進制3”, 環境犯罪結果的延續性、長期性和“日罰制”罰金的特征是相契合的, 也可以成為我國刑法對于環境犯罪規制的一種探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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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韓德培, 陳漢光.環境保護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8.

環境刑法研究論文范文第3篇

關鍵詞:環境犯罪,刑法,問題完善

生態環境是人類社會賴以生存和發展的必要保障, 然而當前人類對生態環境的不斷破壞已經給社會的正常生產生活帶來了嚴重的威脅。進一步完善環境犯罪相關刑法, 既能充分發揮刑法在懲治違法犯罪行為方面的教育、震懾、懲治作用, 又有利于幫助人們樹立環保意識、規范環境保護行為。然而當前我國相關的環境刑法還不完善, 其作用發揮的還不夠徹底。因此, 研究如何進一步完善我國環境犯罪的相關刑具有重要意義。

一、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的重要性

隨著人類社會的不斷進步和發展, 生態環境問題越來越成為人們不可回避的重要課題。由于人類前期的對生態環境的不斷索取和破壞, 導致當前霧霾、全球變暖等環境問題嚴重威脅著人類賴以生存的家園, 使得很多國家紛紛走上了通過立法來打擊環境犯罪的路子。因此, 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法是保護我國當前生態環境的必然選擇。

我國改革開放以來, 工業化程度的不斷提高也帶來了日益突出的環境問題。為了促進我國社會經濟的長期穩定可持續發展, 我們必須采取及時有效的措施來改善當前生態環境。近年來, 國家提出了一些環保策略, 對改善生態環境有所幫助但效果有限, 導致我國的生態環境仍然在不斷惡化, 環境污染問題正逐步由城市向農村擴展, 污染程度也在不斷加大。研究表明, 生態環境破壞給我國的經濟帶來了嚴重的損失, 水土流失、酸雨等環境問題的不斷加劇給人們的正常生產生活也帶來了越來越嚴重的影響。在這樣的時代背景下, 要想有效的保護生態環境, 控制環境犯罪行為, 離不開環境犯罪刑法的不斷完善。特別是針對當前我國現行環境保護環境相關法律中存在的系列問題, 進一步促進我國相關刑法的完善已經迫在眉睫。

二、當前我國環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問題

( 一) 保護客體、保護范圍不明確

在對我國當前環境犯罪相關法律調查和研究的基礎上, 發現當前我國法律中對環境犯罪的客體的界定十分不明確, 有時甚至存在無法確定環境犯罪客體的現象。造成這一現象的原因離不開傳統的立法模式, 由于當前我國相關環境犯罪的刑法立法仍然采取傳統的立法模式, 而環境犯罪又具有一定的獨特性, 最終導致環境犯罪客體界定模糊的問題。此外, 我國環境犯罪的保護范圍也不明確, 我國當前的環境犯罪刑法雖然對常規的環境違法行為做了相應的規定, 然而卻對水土流失、噪音污染、非建筑引發污染等新的環境問題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 導致在處理一些環境犯罪行為過中出現無法可依、無章可循的問題。

( 二) 歸責不科學

當前我國的環境犯罪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歸責方面存在不科學、不合理的現象, 并缺乏有效的追責機制。雖然我國社會各界對環境犯罪行為都普遍持有一種批判的態度, 然而對環境犯罪的懲治方面仍然存在低限度處罰的問題, 甚至對于一些環境破壞行為就采取警告、行政處罰、經濟制裁等措施一了了之, 而沒有嚴格的明確責任。這些現都, 不利于保護我國當前的生態環境, 反而為一些個人和企業進一步破壞生態環境帶來了可乘之機, 必然會導致我國的環境問題和環境犯罪行為的不斷加劇。

( 三) 對環境危險犯規定不足

一般而言, 對環境造成的實際危害結果是當前我國現行環境犯罪法律來界定環境犯罪行為的必要條件, 然而由于環境犯罪具有持續時間長、行為持久性等特點, 必然導致以此來懲治環境破壞行為不但根本無法起到預防和懲治環境犯罪的刑法立法目的, 而且還會對人類的生產生活及賴以生存的環境造成不可扭轉的影響。當前, 我國這種事后處理的環境犯罪刑法模式使得刑法預防和懲治環境犯罪方面的作用無法充分發揮。因此, 進一步完善環境犯罪刑法對環境犯罪危險犯方面的規定, 明確環境犯罪的范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 四) 立法不完善、可操作性差

在充分調查和研究當前我國現行環境犯罪刑法的基礎上, 發現當前我國現行的環境犯罪刑法將環境犯罪行為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同等對待處理, 這根本無法滿足打擊和懲治環境犯罪的實際需求。從本質上而言, 環境犯罪行為和妨害社會管理秩序行為之間存在著較大的差異, 環境犯罪對社會帶來的影響在某種意義上而言要比妨害社會管理秩序對社會帶來的影響更大、更深遠。因此, 當前我國現行環境犯罪刑法中這一規定根本無法體現對環境犯罪的懲治決心和重要威懾力, 導致對環境犯罪的處理可操作性差。此外, 當前我國環境犯罪刑法對一些環境犯罪行為的相關罪狀存在描述迷糊、界定不明確等一些紕漏和問題。

三、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的相關思路

( 一) 進一步明確界定保護客體及保護范圍

為了進一步改善我國當前環境犯罪刑法中存在保護客體、保護范圍界定模糊的現象, 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法首先要明確界定犯罪客體和保護對象, 才能充分發揮我國環境犯罪刑法在保護當前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職能和有效作用。其次, 完善我國環境犯罪刑法還要進一步擴大對環境保護的范圍, 特別是針對隨著社會發展而不斷出現的新的破壞環境的問題。環境犯罪刑法只有, 不斷的從保護生態環境的層面尋找新的突破口, 才能夠真正的發揮保護生態環境的目的和有效性。

( 二) 明確環境犯罪的相關責任

當前我國社會存在環境問題不斷突出, 一些個人和企業環境破壞行為和環境犯罪屢教不改, 部分社會個人和群體對生態環境保護意識淡薄。這些現象的存在與環境犯罪刑法打擊力度不夠、歸責不明確之間存在直接的關系, 導致我國環境犯罪刑法根本無法充分的起到預防和懲治環境犯罪的作用。因此, 我國環境犯罪刑法必須進一步明確對環境犯罪的相關責任, 加大對環境犯罪的打擊和處罰力度, 只有這樣才能夠真正的起到預防和懲治環境犯罪行為的效果。

( 三) 增設危險犯的規定

危險犯, 即“以行為實施的危害行為造成法律規定的發生某種危險結果的危險狀態作為既遂標志的犯罪?!碑斍? 我國現行環境犯罪刑法中沒有對危險犯的相關規定, 而增設對危險犯的規定可以有效地預防以破壞結果來規定犯罪而帶來得對環境破壞不可扭轉的損失。在我國環境犯罪刑法中增設危險犯的規定, 能充分發揮刑法對環境犯罪的預防作用, 可以在環境破壞最終結果發生前采取有效的措施對環境破壞行為進行遏制, 以達到達到懲治環境犯罪的目的。

( 四) 設置獨立立法體例

通過對當前我國環境犯罪刑法中存在問題的分析, 發現當前我國并沒有對環境犯罪設置獨立的犯罪類型, 而將環境犯罪與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混為一體, 這必將會影響環境犯罪刑法對環境犯罪的打擊和懲治力度。因此, 我國必須采取對環境犯罪獨立立法的相關措施, 基于環境犯罪的本質及特點出發, 通過獨立立法來加大環境犯罪刑法的威懾力和法律效力, 以充分發揮其在保護生態環境方面的重要作用。

總而言之, 環境犯罪刑法是保護生態環境的有效途徑, 針對當前我國現行環境犯罪刑法中存在的系列問題, 我們必須不斷的完善環境犯罪刑法才能夠應對隨著社會不斷發展而出現的環境問題, 才能真正的起到提高人們環保意識, 打擊、懲治環境犯罪行為的重要目的。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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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徐梅玉.我國環境犯罪刑法的著力點論析[J].湖北工商學院, 2012, 13 (11) :119-124.

環境刑法研究論文范文第4篇

1 循環經濟概述

循環經濟本質上是一種生態經濟。與傳統經濟相比,傳統經濟是一種由“資源—產品—污染排放”單向流動的線性經濟,其特征是高開采、低利用、高排放;而“循環經濟”以資源高效利用和循環利用為目的,以“物質閉路循環和能量梯次使用”為特征,以“減量化、再利用、再循環(資源化)”為原則,表現為“兩高兩低”,即低消耗、低污染、高利用率和高循環率。所有的物質和能量在不斷循環中得到合理持久利用,以節約環境資源,把污染物的排放降低到盡可能小的程度甚至為零,實現經濟系統與環境之間的物質平衡。

循環經濟的實踐模式主要有如下3種[3]。

1.1 企業內部的循環經濟模式——清潔生產

該模式是在微觀層面上的基本表現形式,屬于小循環的范疇,是以大力推行清潔生產,從生產的源頭和全過程充分利用資源,使生產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廢物最小化、無害化、資源化,它是以單個企業內部物質和能量的微觀循環作為主體的企業內部循環經濟產業體系,是資源消耗和產品形成的地方。

1.2 企業之間循環經濟模式——生態園區

該模式是基于區域層面上的循環經濟,它的實現途徑是促進工業生態群落產生,主要形式有生態工業園,其方式是把不同的工廠聯結起來,形成共享資源和產品互為利用的產業共生組合,使得一家工廠的廢氣、廢熱、廢水、廢渣等成為另一家工廠的原料和能源,從而實現園區的物質、能量利用的最大化和廢物排放量最小化。

1.3 區域之間的循環經濟模式——循環型社會

在該層面上實現區域終端產品或廢棄物的物質與能量、信息的循環。該循環強調利用再生資源進行生產,節約自然資源,遏制廢棄物的泛濫;強調區域經濟的協調性,避免重復建設。從社會整體循環的角度看,應大力發展廢舊物品調劑和資源回收產業(社會靜脈產業),在整個社會范圍內形成“資源—產品—再生資源”循環經濟發展模式,完成社會的大循環。

2 循環經濟在化工園區規劃中的應用

2.1 主導產業的確定

主導產業選擇是區域經濟發展的核心環節,對未來經濟發展具有綜合性、長遠性影響。一般來說,主導產業的選擇可以遵循以下4個原則:一是比較優勢原則;二是產業關聯原則;三是收入需求彈性和生產率上升率原則;四是吸引勞動力原則[4]。

江蘇揚子江化工園產業的發展具有兩大優勢,一是園區瀕臨長江,水資源豐富,工業用水有充分保障;二是園區配套功能優越。與化工園相配套的兩大載體——保稅區化工品交易市場和正在建設的保稅物流園是園區提速發展的“助推器”。根據這些優勢,并且考慮相關產業的上下游的鏈接關系,園區選擇樹脂工業和以丁苯膠乳、環氧樹脂為主導的基礎化工項目,以生產涂料、助劑為主的精細化工項目和以液體散裝產品倉儲為主的石油化工物流等四大主導產業。

2.2 產業內部規劃

2.2.1 入駐企業須符合“清潔生產”循環經濟的模式

眾所周知,一個生態型工業園區不可能建立在環境污染嚴重的企業群體之上。環境表現良好的園區必然得益于環境表現良好的企業。不能因為園區建立起了減污的公用設施,企業就可以不加節制地排放污染。企業層次的清潔生產仍然是生態型工業園區的建設基礎。入駐園區的每個企業都必須對廢水、固體廢棄物和粉塵等進行處理。每個企業不但不能給園區帶來環境的負面影響,而且還要為致力于改善環境而努力。因此,園區要求入駐的企業所建設的項目應具有符合清潔生產指標要求的先進生產工藝,同時必須建立起企業層面上的“小循環”[5]。目前,揚子江化工園區內“東海糧油”在廢物減量化、原料利用最大化、生產廢物資源化上取得了一定成效,已形成較完善的內部生產鏈。“蘇州雙獅”硫磺制酸項目引進了世界先進工藝,為消化硫酸裝置副產的電能優勢,建設氯系列產品項目,解決了公司自身對液氯、鹽酸、燒堿的需求,增加電的用途,同時滿足了揚子江化工園區部分企業對液氯、鹽酸、燒堿的需求。

2.2.2 強調企業之間的產品鏈接和共生關系

化工產業是一個產品鏈延伸、交錯明顯的產業,其間的共生關系非常明顯。產業鏈可以衍生新的經濟增長點,并實現資源的最大限度整合。在園區規劃中可將工業園區的主打產業鏈設計為產業集群發展的主脈,堅持大項目—產業鏈—產業群—產業基地發展方向,從而達到加快產業集聚,能源資源的高效利用并使靜脈產物得到合理利用的目標。實施手段則是以結構調整和技術改造為核心,調整產業結構及布局,注重經濟增長方式轉變,發展壯大產業集群,推動工業產業升級。利用主導產業的輻射力帶動相關產業的發展,不斷延伸產業鏈,補充鏈條節點,打造符合生態工業模式的共生群體,形成循環經濟支持保障體系。

如果上下游的企業在各自的行業中齊頭并進地發展,園區的集群優勢和資源優勢就會充分體現出來,各企業彼此之間的依賴性就變成了優勢。因此,在園區規劃的建設項目之間的聯系是非常密切的,并最大限度地依據市場和園區資源狀況規劃設計延長產品鏈,同時充分考量利用主導產品項目產生的廢棄資源設計產品鏈。比如,“日觸化工”、“日本迪愛生化工”以及“泰柯棕化”等項目的加盟,帶動了一批上下游配套企業的入駐,吸引了一批周邊產品、相關產品的配套企業,完善了原輔料配套、產品中間體配套、添加劑配套,從而拉長了產業鏈。“蘇州雙獅化工”的副產品有氯氣、氫氣、氯化氫等,“道康寧”項目以氫氣、氯氣、氯化氫為原料生產一氯甲烷與三氯甲烷,有機硅項目又是采用一氯甲烷為原料的。“梅塞爾”工業氣體項目從“蘇州雙獅化工”生產的氫氣中提取高純度氫氣,供給“三井化學”,“三井化學”的產品是PTA,其下游的PET項目產生的PET又成為“欣欣化纖”公司的原料,同時“三井化學”產生的氯化氫又可供給“道康寧”作為原料。園區企業間類似的鏈條還有不少,可以充分延伸出去。尤其是大量化工原料的輸入與輸出,將帶動碼頭、倉儲等物流業的發展,成為構筑產業鏈的重要環節。

2.3 基礎設施一體化,最大限度地節能減排

為最大限度地節能減排,必須以借鑒先進的“一體化”的理念對園區的公用工程、基礎設施進行配置。首先進行公用工程一體化。對園區能源、水源供應進行統一規劃、集中建設,形成一體化的公用工程島。二是物流傳輸一體化。通過輸送管網、倉庫、碼頭、鐵路和道路等,形成園區內一體化的物流運輸系統。三是環境保護一體化。園區內設立環保中心,統一處理廢水、廢氣、廢渣。四是園區管理服務一體化,為入駐園區的業主提供一門式辦公、一站式服務。

2.4 園區與周邊的聯系

任何一個園區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它必然與所處的區域經濟有著密切的聯系。同時,任何一個園區也不可能完成全封閉的物質、能量、信息流的循環。因此,規劃園區建設時,應充分考量一定區域范圍內的資源和產品的聯系,避免規劃建設當地沒有資源優勢或市場優勢的產品;避免在一定區域范圍內重復規劃相同的產品。對廢物的處置和回收利用盡量依托當地的相關企業,避免為了減排而減排,去重復投資相關的裝置。在一定區域范圍內做好當地社會的一個大循環[6]。

3 結語

江蘇地區環境區位敏感,該地區的化工園區在規劃和發展中,應特別需要根據區域和產業的特點,圍繞園區的可持續發展以及建設具有柔性的產業共生生態鏈網,有重點地推進循環經濟,以基地內主導優勢產業的物質、能量的資源化利用為基礎,以生態產業鏈為主線建立園區的生態工業。建設化工園區產業群之間的生態工業鏈條,還應以清潔生產方法、工業生態學理論和循環經濟理念為指導,以國家及地方產業政策或產業發展規劃為依據,結合當地產業發展現狀和將來發展趨勢,切實可行地將循環經濟理念融入化工園區發展規劃方案中。將循環經濟理念納入化工園區規劃建設中是可持續發展的需要,也是經濟發展的必然。

摘要:以江蘇揚子江化工園區為例,介紹了循環經濟理念在江蘇省化工園區規劃和發展中的作用。通過分析園區產業內部和產業間的聯系現狀,制定符合循環經濟原則的產業發展規劃,為其他化工園區的規劃和發展提供參考。

關鍵詞:化工園區,循環經濟,產業鏈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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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刑法研究論文范文第5篇

環境刑法學是在人類社會進入20世紀90年代后, 人口不斷增長膨脹、經濟迅猛發展、資源耗費與短缺、環境污染日益嚴重、生態系統急劇惡化的歷史條件下, 步入法學研究的歷史舞臺。其基本內涵是:以研究環境犯罪及其處置、程序與對策規律和相應的環境生態規律為內容, 從環境刑事立法、環境刑事司法、環境法犯罪的懲治與控制等方面, 進行科學的經驗總結和理論概括的一門學科。環境刑法保護問題, 是傳統刑法理論面臨的嚴峻挑戰之一。我國1997年新刑法專節規定了破壞環境資源保護罪, 是在環境刑事立法方面的重大發展與進步[1]。環境刑法的本意就是在于保護人類的長遠利益, 從而保護環境。無論是對環境污染控制方面的立法還是資源保護方面的立法, 其根本宗旨都是維護人類社會的有序發展。

海洋環境犯罪, 是指違背國際公約或國際條約中有關禁止性規定, 嚴重侵犯國際海洋環境、危害全球海洋生態的各種污染或破壞海洋環境行為的總稱[2]。海洋環境犯罪主要有以下幾個特點: ① 犯罪客體的復雜性, 即海洋環境犯罪的客體可表述為相關國家的海洋國家資源權和全世界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及財產權兩個層次。② 犯罪行為的潛伏性, 即海洋犯罪行為加之于海洋環境這一中介所產生的后果不易被即時發現。③ 犯罪后果的復雜性, 即多種因素造成了一連串的嚴重后果, 海洋犯罪危害后果的潛伏期不確定, 而且海洋生態系統的恢復很難達到以前水平。④ 犯罪的因果關系難以認定性, 其原因在于, 海洋環境犯罪不直接作用于人或財產, 而是通過海洋環境這一載體實現的, 具有間接性;污染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可能有相當長的時差, 具有證據的難以搜集性;對于形形色色的海洋污染物的性質、毒理及其在海洋環境中遷移、擴散和轉化的規律, 以及其對于生物和人體健康的危害, 常不能很快作出科學判斷與說明, 具有科學上的難以認知性。⑤ 犯罪責任的復合性, 即海洋環境犯罪的實施主體是復合性 (非單一性) 主要有國家、國內法人或公司和國際性公司。

2 海洋環境犯罪的刑事立法狀況

2.1 國際條約、協定及刑事立法規定

1954年的倫敦公約, 全稱《國際防止海上油污公約》 (即“油污公約”) , 既是國際海洋立法的起步時期, 也是國際海洋刑事保護立法的創始之日, 它是當代第一個以環境保護為目的、動機及內容的國際協定[3]。

1982年《聯合國海洋法公約》把“海洋污染”定義為:人類直接或間接地把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 其中包括河口灣, 以至造成或可能造成損害生物資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類健康、妨礙包括捕魚和海洋的其他正當用途在內的各種海洋活動、損害海水使用質量和減損環境優美等有害影響。根據污染物的性質和毒性, 以及對海洋環境造成的危害方式, 主要的污染物有以下幾類:石油及其產品、重金屬和酸堿、農藥、有機物和營養鹽類、放射性污染和廢熱污染。

1992年, 聯合國犯罪預防和刑事司法委員會明確指出, 一些國際犯罪組織在公海上傾倒違禁品, 一些國家允許存放工業廢料而無防護設施, 這些將對人類、動物以及整個環境造成長期的危害, 符合環境犯罪的特征。美國洛克大學的穆勒教授從海洋污染角度進行分析, 并指出世界范圍內海洋環境犯罪不斷增加, 油類污染并不是唯一的犯罪根源, 其他海洋污染的嚴重性很少受到重視。根據俄羅斯刑法典的有關條款規定, 污染海洋環境犯罪屬于結果犯所謂“污染海洋環境”具體是指向海洋中投放可能使海洋環境質量惡化、限制其利用、導致海洋生物資源毀滅、減少、枯竭或患病的物質和材料。

總體上, 關于海洋環境污染的國際法律文件主要區分了4類污染:① 船舶正常利用海洋中造成的污染; ② 勘探和開采海床及其底土造成的污染; ③ 來自陸地的污染, 或者由于直接倒入海洋, 或者由河流帶入; ④ 故意而且是大量傾倒廢物, 主要是工業廢物。根據以上理論與實踐, 筆者認為:海洋污染環境犯罪是指違反國際公約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規定, 向海洋排放、傾倒或泄漏有毒有害物質, 造成海洋水質惡化或海洋生態破壞后果的行為[2]。

2.2 確立污染海洋罪

2.2.1 污染海洋環境罪的界定

污染海洋環境罪是指涉海企業在海上運輸、作業或臨海生產過程中, 故意違反有關海洋保護規定, 拒不申報或拒不采取防污措施, 情節嚴重的;或故意非法向海洋排放廢棄物的;或過失泄漏油類或有害廢液、廢渣, 對海洋生態構成嚴重威脅或已造成實際損害的行為[3]。

污染海洋環境罪的犯罪構成主體為涉海企業, 主要包括沿海企業、海上運輸企業和海資源開發企業3類, 用于軍事目的的軍艦, 以及用于捕魚的民用船只不屬此類。另外, 自然人單獨也不構成該罪的主體??陀^方面包括舉動犯、危險犯和實害犯。污染海洋環境罪的舉動犯是較廣泛但相對輕微的犯罪形式。污染海洋環境罪的危險犯主要存在于承載運輸的油輪或載有放射性物質的船只, 從事海上油田、鉆井平臺、海底采礦和鋪設管道等開發設備、裝置的企業, 在運輸、開發過程中實施排放廢棄物或有害物, 對海洋環境造成現實的威脅, 盡管暫時沒有造成嚴重損害, 但行為所構成的危險狀態卻是明顯的, 社會危險性也不小, 應動用刑事措施及時加以懲治。懲治危險犯是保護海洋環境的有效措施之一。污染海洋環境罪的實害犯是最為人熟悉的犯罪形式, 我國目前有關海洋環境保護的刑事責任的法律規定指的就是實害犯不僅僅是對國家財產或人身健康造成重大損害, 而且更主要的是對海洋生態環境的破壞, 這種破壞將危及海洋生態循環系統, 間接影響人類后代的生存依靠物質基礎[3]。

2.2.2 確立污染海洋環境罪的必要性與可行性

我國海域面積約為473萬km2, 海岸線長達1.8萬km余, 加上島嶼岸線可達3.2萬km。我國海洋資源十分豐富, 隨著生產力的不斷發展, 海洋資源受到越來越嚴重的污染。在各種污染海洋的行為中, 已有相當一部分屬于犯罪行為, 但由于我國法律規定的不明確, 對這類犯罪難以懲治。我國1982年《海洋環境保護法》第44條規定:“凡違反本法, 污染損害海洋環境, 造成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致人傷亡的, 對直接責任人員可以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種原則性規定在實際操作中還需加以刑法分則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瀆職罪中的一些罪名來處置, 這樣極易造成司法上的空位、量刑失衡, 不能從真正意義上起到懲治、預防污染海洋犯罪的作用。

在我國刑法體系中確立污染海洋罪是十分必要的, 它可以完善刑事法律規定的不足, 防止司法的不統一, 也是與國際立法接軌的需要。一方面, 有關國際條約或國際協定已對污染海洋犯罪有了明確規定, 為承擔相應的國際義務就必須在國內法中有所規定;另一方面, 目前大多數國家對污染海洋犯罪已有明確規定, 我國應及早確立污染海洋犯罪, 為今后有關犯罪的司法管轄和司法合作掃清障礙。這也是貫徹環境保護宗旨的需要, 保護海洋環境的根本目的就是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能源和空間, 促進沿海地區、國家的海洋經濟發展, 保障人類的生活與健康。通過刑事法律手段, 懲治有損于海洋環境的犯罪行為, 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彌補行政手段的不足, 防患未然。

3 污染海洋罪的刑法學理論深化

海洋環境污染作為現代社會的新生問題, 各國在早期并未將其納入犯罪體系, 鑒于海洋污染的日漸嚴重, 行政法、民法等法律對其不具有效的控制力, 若不運用刑法加以制裁, 任其自由發展, 勢必造成嚴重后果。鑒于此, 近些年發達國家陸續加大對海洋環境保護的立法力度, 尤其在刑法方面, 強化刑法對海洋環境保護的作用, 各國紛紛采取各種措施加強防止海洋環境侵害的刑事立法的力度, 并取得良好的效果。我國在刑事立法完善過程中應學習、借鑒, 具體言之, 我國旨在建立預防、控制污染海洋犯罪的環境刑事立法過程中, 以下幾個方面應重點體現。

3.1 處罰危險犯

這是公害罪成立的要件之一, 在于排放的有害物質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發生危險, 而不以發生了實際危害為必要條件。

3.2 運用因果關系加以推定

只要證明工廠或事業所排放的有害物質足以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發生危險, 而且, 在其排放所涉及的地區內, 因同種物質致使公眾的生命或身體發生危險, 即在法律上推定危險為其排放的物質所造成[4]。

3.3 確立兩罰原則

法人的代表、法人本人的代理人、使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就該法人或本人的業務, 觸犯公海罪者, 除處罰該行為人外, 還應對法人或本人科處法金刑。

海洋環境侵害對傳統刑事犯罪理論提出新的課題, 只有對其進行發展, 才能建立與之相適應的新的犯罪理論, 而刑法理論在這方面的發展主要是以環境侵害的刑事立法、危害環境罪的構成要件、刑事違法性理論的開拓等為主要內容, 在懲治污染海洋環境罪的立法中, 加強這些方面的規定, 是必要的, 也是可行的, 這樣可以在海洋環境的承載力內更好地發展海洋經濟。

另外, 應相應修改刑法中有關重大環境責任事故罪的有關規定, 可以采取一條文多罪名的模式, 將污染海洋罪寫入刑法, 并結合特殊環境刑法的有關規定, 反映出較為先進的刑罰適用原則, 如處罰危險犯, 結果加重原則及雙重處罰原則等[5]。這樣可使我國刑法的規定逐漸符合國際環境刑法趨勢的發展, 更好地為保護我國的海洋環境提供法律保。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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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刑法研究論文范文第6篇

[摘要]刑法目的是刑法的中心問題,它在整個刑法體系中占據著重要的地位。但是,目前我國理論界對刑法目的問題的觀點并不統一。本文分析了三種主要觀點,分別指出其問題和不合理性。同時,還通過對法律的根本目的和刑法特殊性的研究,得出“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設立并施用關于個人與國家最底線和最基本的利益平衡體系”的結論。

[關鍵詞]刑法特殊性;刑法目的;刑罰目的;利益平衡

一、何為刑法目的

簡單說,刑法目的就是國家制定刑法所期望達到的效果和所追求的目標?!胺稍诤艽蟪潭壬鲜菄覟榱擞幸庾R地達到某個特定目的而制定的……目的是法律控制的驅動力……目的是全部法律條文的創造者。每條法律規則的產生都源于一種目的,即一種實際的動機?!雹傩谭康脑谛谭ㄖ刑幱谥行牡匚?,它對于立法和司法上合理控制處罰范圍、對刑法條文的科學解釋、司法人員正確司法都具有根本指導意義。②

有些學者把刑法目的稱為刑法機能、刑法任務。例如日本學者西田典之從“刑法是為何而制定”這一問題出發思考刑法目的,對是把保護法益理解為刑法的第一機能、目的,還是把保護成為國家社會秩序之基礎的社會倫理或刑法規范作為刑法的機能、目的這一問題進行了探討。③

筆者認為,刑法目的、機能與任務這些概念之間確實存在一些并不十分明顯的區別。如果從文字本身來理解,刑法的機能主要是從客觀上揭示刑法所應具有的功能,具有較為明顯的客觀性。而刑法目的主要是從主觀上確立刑法所追求的價值,具有較為明顯的主觀性。刑法任務則介于兩者之間,是客觀上的手段與主觀上的目的的統一。就實現任務的方法而言,離不開刑法機能;而就確定任務的目的而言,又離不開刑法目的。從基本邏輯關系來看,所謂機能,乃是指某種事物或方法所具有的作用和影響。而根源于刑法性質的刑法機能,是刑法所具有的內在的活力。刑法生效于社會生活,其功能就釋放出來,轉化成了刑法的作用,包括積極作用和消極作用。其中的積極作用被用來完成刑法任務,當任務完成之時,刑法目的也就達到了。

但是,無論采用何種措辭,刑法目的、機能、任務都是對刑法存在的實際功用的考察,這也是刑法的正當性問題,它在很大程度上決定著刑法的性質。因此,刑法的目的、機能與任務,都屬于同一層次的概念,雖然在表意上稍有不同,但可以在相互聯系中進行理解。

二、關于刑法目的的主要觀點及其問題

現階段,我國理論界關于刑法目的的理論大體可以歸納為以下幾種:第一,認為刑法目的等同于刑罰目的,就是有效地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第二,認為刑罰目的只是刑法目的的一個方面,主張將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統一起來作為刑法目的;第三,認為刑法最終目的在于保護刑法法益。以下,筆者將分別指出上述三個觀點之中所存在的一些問題。

(一)刑法目的是否可以等同于刑罰目的

關于這個問題,張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學》教科書中就做過明確區分,他不僅在“刑法概論”一章中討論了刑法目的,而且還在“刑罰觀念”一章中討論了刑罰目的。④由此可見,張明楷教授并不認同將刑法目的與刑罰目的簡單地加以等同。張智輝教授也曾對刑法目的和刑罰目的的關系加以論述。他認為:“刑罰的目的雖然是刑法目的的重要方面,但是不能完全等同于刑法的目的,更不能取代刑法的目的。因為刑罰只是刑法用以懲罰犯罪的手段,刑罰的目的雖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法的目的,并且包含在刑法的目的之中,但是除了刑罰的懲罰功能之外,刑法還具有其他功能,如規范功能、保護功能、價值評判功能等。刑法在發揮這些功能時所追求的目的是適用刑罰的目的所無法包容的??梢?,刑法的目的是刑罰目的的上位概念,它比刑罰的目的包含著更豐富的內涵,比刑罰的目的延伸的范圍更廣?!雹?/p>

筆者認為,刑法目的與刑罰目的并不可以等同,它們之間的關系可以從以下兩方面來闡述:第一,從結構上看,刑法目的與刑罰目的是整體與部分的關系。刑法是規定犯罪、刑事責任以及刑罰的法律規范的總和,而刑罰則是組成刑法體系的重要部分。整體的功能決不等于某一部分的功能(無論該部分如何重要),而是凌駕于部分功能之上,是部分功能的上位概念。同時,整體功能不僅取決于部分功能之和,還取決于部分之間的特定組成結構。即使每一個部分的功能都保持不變,但是它們之間的組合方式發生了改變,整體的功能也會隨之發生變化。刑罰并不是組成刑法惟一的要素,刑法之中還包括犯罪、刑事責任等要素。因此,刑罰這一部分的目的不等于刑法的整體目的。同時刑法目的在位階上要高于刑罰目的,并受刑罰目的的影響;刑罰目的又包含在刑法目的之中,體現為刑法目的的一個方面。第二,從邏輯上講,刑罰是實現刑法終極目標的手段和方式,而刑法目的與刑罰目的的關系也體現為 “目的價值”與“手段價值”的關系。刑法本身包含犯罪、刑事責任和刑罰三個方面。犯罪規定了適用于刑法的行為條件,而刑罰則規定了滿足犯罪的行為條件之后所要承擔的法律后果,刑事責任則是連接犯罪和刑罰的邏輯紐帶。所以說,刑法是通過刑罰的方式作用于主體,維持社會秩序的。刑罰的目的從根本上講就在于不斷追求并實現刑法的根本目的。刑罰目的是實現刑法目的的手段,而刑法目的是刑法目的所要達到的最終目標。刑罰目的體現為“手段價值”,而刑法目的則體現為“目的價值”。由此可見,作為刑罰目的的懲罰犯罪和預防犯罪并不可以作為刑法的最終目的存在,它僅僅是實現刑法目的的方式,并應包含在刑法整體目的之中。

(二)把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共同作為刑法目的是否合理

如果從上述關于刑法目的和刑罰目的的論述出發,把懲罰犯罪和保護人民共同作為刑法目的似乎是最合理的,因為它合乎刑法目的和刑罰目的的內在關系。我們既可以把懲罰犯罪作為保護人民的手段,不影響刑法目的的上位性和獨立性,同時又可以把刑罰目的包含在刑法目的之中,很好地體現整體與部分的關系。這也是現階段關于刑法目的的通說觀點。我國《刑法》第一條規定:“為了懲罰犯罪,保護人民,根據憲法,結合我國同犯罪作斗爭的具體經驗及實際情況,制定本法?!钡?,筆者認為,這里仍然存在兩個問題。

首先,“懲罰犯罪”的說法容易引起對犯罪的仇視,從而不利于保護犯罪人的合法權利。如果按照古典自然法的觀點,人自其存在于這個世界上開始就擁有絕對的自由,就有按照自己的意志做任何事的權利。當然,毋庸置疑的是,絕對的自由是不存在的,絕對的自由就等于沒有自由。但這并不意味著有任何正當的權力可以去剝奪人們做任何自己想做的事情的能力。正當的刑法、尊重人權的刑法并不是去仇視犯罪,去把犯罪看作是這個世界上的罪惡而給它殘酷的懲罰,而是去建立一個關于權利、義務、責任的體系,使社會永遠處于一個有序的環境之下。刑法并不是要剝奪人們犯罪的權利(犯罪當然也是人們的權利之一,只不過它在法律上并不得到支持),只不過在人們選擇行使犯罪權利的同時就是選擇了去承擔它所帶來的義務和責任。同時,“懲罰犯罪”的說法容易被曲解為一種對于非犯罪人的保護而忽略對犯罪人的保護。事實上,刑法在保護犯罪人的方面有著同樣重要的意義。讓犯罪人接受公平公正的審判,保障其合法權利,使其免受不正當的侵害和報復也是刑法的重要任務。由此可見,“懲罰犯罪”的說法,不但是對自由的不當限制,而且是對犯罪人的不尊重。所以說,將“懲罰犯罪”作為刑法目的的一部分并不合理。

其次,“保護人民”的說法過于籠統,并且不能很好地體現出刑法自身的特點?!氨Wo人民”幾乎可以稱為一個“完美”的概念。因為它幾乎是無懈可擊的,任何人都不可能說保護人民是錯誤的,也不可能說保護人民不是刑法目的。但是如果以保護人民作為刑法目的就過于寬泛并且空洞,無法表現出刑法的特殊性,缺乏實際內容和指導意義。任何法律都可以以保護人民作為其目的,只不過是在不同方面通過不同方式而已。而且,“人民”一詞是一個政治概念,“人民”曾經是與敵人包括犯罪分子相對應的,曾經被廣泛運用于戰爭年代。而且“人民”一詞也很抽象,缺乏法律術語所要求的具體性。任何關于目的的規定都不是沒有目的的,它都必須被運用在實踐之中。這樣一個空泛的、缺乏具體性的規定是無法很好地對司法和立法起到指導和借鑒意義的。所以說,“保護人民”也不適宜作為刑法的目的。

(三)把刑法目的規定為保護法益是否存在問題

貝爾鮑姆的“法益侵害說”是在批判費爾巴哈“權利侵害說”的基礎上提出的。根據我國《刑法》第二條關于刑法任務的規定,可以認為刑法目的就是保護法益。懲罰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目的,而是保護法益的手段。這樣看來,把刑法目的表述為“保護法益”才是最佳的選擇。但是,筆者認為仍存在問題。

法益是指受法律保護的利益;刑法法益,是一國刑法規范所保護的利益和價值。筆者贊同這里引用的“利益”一詞,這是關于刑罰目的問題的一次重大進步。馬克思、恩格斯站在歷史唯物主義的高度,認為利益是人類社會一切歷史活動的根本動因,階級斗爭和他們的利益沖突是現代歷史的動力?!叭祟悐^斗所爭取的一切,都同他的利益有關?!庇捎诶婢哂腥绱酥匾墓δ?,所以代表統治階級意志的國家才會借助于法律形式以捍衛統治階級的共同利益?!皣沂菍儆诮y治階級的各個個人借以實現其共同利益的形式……由他們的共同利益所決定的這種意志的表現,就是法律?!币虼?,一切法律都必然是關于利益的規定。但是,如果僅僅把刑法目的表述為“保護法益”,那么,什么樣的利益才是刑法應該保護的利益,刑法又應該以何種方式保護這樣的利益。從字面上看這樣的問題似乎不應該是關于刑法目的的問題,但事實上保護利益的種類和保護利益的方式才是刑法特殊性的具體體現。如果把刑法目的表述為“保護……的法益”,那就是首先承認了已有刑法的正確性,在立法上完全不存在問題和漏洞,因為只要從立法上否定和改變刑法所保護的利益,就會使刑法目的完全發生改變。所以,這樣的表述并不具有穩定性,而且很難對立法起作用。同時,筆者認為,運用“平衡利益”的說法要比“保護利益”更合理,因為單純強調保護刑法法益就會造成對抗刑法不保護、不規制利益的歧義,這樣不符合自由和公平的價值觀念。為何要運用“平衡”,這一點在下文會進行詳細論證。

三、刑法目的新表述

那么,刑法目的到底是什么呢?應該如何表述呢?本文所主張的刑法目的是“設立并施用關于個人與國家最底線和最基本的利益平衡體系”。筆者認為,要探究刑法目的,就必須從整個法律的根本目的入手,考慮整個法律所要解決的根本問題和所期望達到的根本效果,再結合刑法的特殊性,只有這樣才能對刑法目的有一個正確而深刻的理解。

需要說明的是,這里所說的法律目的,并不是某一個具體時期、具體地域的法律目的,而是符合法律本質性質的、普遍適用的、永恒不變的、遵從社會規則而不受人們意志所控制的根本目的。那么,探索法律的根本目的就不得不回到法律產生時的狀況。人擁有不斷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的本能。這里的“利益”,不僅僅指物質層面的利益,也包含精神層面的利益,當然包括道德利益(這里所指的道德利益是指由于遵從道德而帶來的精神上的滿足感)?;舨妓乖f過:“人在本質上是自私的、充滿惡意的、野蠻殘忍的和富于攻擊性的?!雹捱@并不是信奉所謂的人性本惡,因為我們永遠也不能把對于自身利益的追求說成是“惡”的。但是當許多人生活在一起也就是組成社會的時候,由于資源的有限性,人這種中性的本質便會以一種“惡”的形式表現出來。人天生擁有絕對的自由和絕對的權利,當為了其自身利益最大化需要而行使權利的時候,就無法避免地產生了權利沖突。這就使人在擁有絕對權利的同時又無法使權利得到很好的保障,使得每一個人都無法真正獲得其利益。古典自然法學家把這種狀態稱為自然的戰爭狀態?!霸谶@種自然狀態中,不存在道德與法律上的問題。每個人都有權利對任何東西提出主張,而利益是惟一可行的尺度?!雹弋斎藗兛吹皆谶@種狀態下雖然任何人都可以爭取利益但任何人卻都無法真正的獲得利益的時候,人類開始思考解決方法,開始思考他們的未來,法律就是在這樣的條件下產生的。由此可見,法律的產生就是為了解決這種自然狀態帶來的問題,而解決這個問題的核心是限制權利的沖突。如果說權利沖突產生的根源在于絕對權利的范圍過于寬泛是不準確的。因為沖突是無法避免的,不管你把人們的權利壓縮到多小,只要其手中還存有一部分權利沖突就不會消失。同時,我們也無法通過簡簡單單的限權來控制沖突本身的激烈程度,而關鍵在于怎樣能把沖突所產生的對于利益追求的阻力降為最低,即降低沖突的影響。這才是我們所能做到的,才是我們所應該爭取的。在一個有限資源的社會中,權利沖突是利益實現的基本方式,人正是在這種沖突中實現了利益的索取過程。所以,權利沖突,并不是實現利益最大化的阻礙,而是實現利益最大化所必經的途徑。法律要做的并不是限制沖突,而是使沖突秩序化。法律就是用理性、文明和智慧將人的本性掩蓋在規則之下。但是它為人類行為所搭建的制度框架依然是為私人獲取利益最大化的本性服務的。它所制定的規范將權利沖突所產生的影響限制在不違背人之本性的范圍內,并使人之本性能夠得到更好的滿足。盧梭認為,當權利沖突所產生的阻力已經超過社會中每一個人的力量之和時,人類社會就必將面臨倒退甚至毀滅?!白匀粻顟B中不利于人類生存的種種障礙,在阻力上已超過了每個個人在那種狀態中為了自存所能運用的力量。于是,那種原始狀態便不能繼續維持,并且人類如果不改變其生存方式,就會消滅?!雹嘤捎诿恳蝗说牧α渴窍鄬潭ǖ?,無法得到大幅度提高,所以,人類就只能試圖去尋找更合理的組合方式,以降低權力沖突所產生的阻力,使每個人的力量得到更好的發揮?!叭欢?,人類既不能產生新的力量,而只能是結合并運用已有的力量;所以人類便沒有別的辦法可以自存,除非是集合起來形成一種力量的總和才能夠克服這種阻力,由一個惟一的動力把他們發動起來,并使他們共同協作?!雹嵊纱丝梢?,法律的根本目的在于調整權利沖突,降低沖突的影響,最終做到最高效的利益所取。

作為法律體系重要組成部分的刑法,同樣要遵從調整沖突,降低影響的根本目的。要探究刑法的目的就要探究刑法是如何調整沖突、降低影響的,這不僅能體現刑法的特殊性,而且可以更好地與法律整體的最高目的相適應。刑法保護的是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國家之間最低限度的利益平衡,從權利的角度來說,它涉及的是人最基本的權利?;緳嗬褪侨松鷣砭陀械?、自然所賦予的、為其他權利之基礎的、不可侵犯的權利。古典自然法學家將生命、財產和自由的權利稱之為自然權利,即基本權利。在最原始的自然狀態下,人們之所以無法真正獲得利益的最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基本權利得不到保障。如果人的生存權都得不到保障,其他利益的實現與否還有什么價值呢?如果連私有財產都得不到尊重,那又有誰能保證自己努力獲得的財產能真正為自己所用呢?洛克在評價自然狀態時指出:“人們所享有的生命、財產和自由的自然權利并沒有穩定的保障,而且還常常面臨蒙受他人侵犯的危險?!雹狻霸趹土P違反自然法的行為時,每個人在其自己的案件中都是法官,從而在報復罰罪行為時易于超越理性規則?!?1

那么,刑法是如何保障這樣的權利呢?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到,不能以一種仇視犯罪、打擊犯罪的態度去施用刑法,因為那樣很容易造成過度懲罰以及無法保障犯罪人應有權利的情況。法律也并不是去禁止人們做某事,就算該事會造成極其惡劣的影響也不例外。換句話說,犯罪也是我們的權利,刑法并不是剝奪我們這樣的權利(它也不可能做到真正意義上的剝奪)。既然無法運用打擊和剝奪的方法,我們只好尋找另外的方法,那就是設定相應的代價,運用代價手段的方式對權利加以調控。我們要把侵犯基本權利的行為控制在一定范圍內就必須設定相應的代價。這就如同經濟交換一樣,為了獲得某一商品,我們要付出其相應價值的貨幣。刑法只是為了社會的有序性和高效性,為了保障基本權利和調整權利沖突影響的需要而去設立權利義務責任的體系,在行使犯罪權利的基礎上增加責任的限制。這樣的規定是有其合理性的,原因在于利益的侵害。約翰·密爾在《論自由》中這樣說道:“本文的目的是要力主以一條極其簡單的原則,使凡屬社會以強制和控制方法對付個人之事,不論所用手段是法律懲罰方式下的物質力量或者是公眾意見下的道德壓力,都要絕對以它為準繩。這條原則就是:人類之所以有理有權可以個別地或者集體地對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動自由進行干涉,惟一的目的只是自我防衛。這就是說,對于文明群體中的任一成員,所以能夠施用一種權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為正當,惟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對他人的危害?!?2“任何人的行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需要對社會負責。在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他的獨立性在權利上則是絕對的。對于本人自己,對于他自己的身和心,個人乃是最高主權者?!?3所以說,不損害他人利益的權利是沒有理由被限制的,也是沒有理由被施以責任之條件的,但是,反之,損害他人利益的權利是需要加以限制的,也需要被施以責任的條件。刑法調整的權利,不僅僅是侵犯到了他人或國家的權利,甚至是侵犯到了最基本最底線的權利,當然應該,甚至必須加以責任的條件。刑法所規定的責任,從本質上講需付出一部分利益,既然是利益當然就涉及一個利益平衡的問題。如果所付出利益遠遠小于所侵害的利益,那就無法做到合理調整權利沖突,控制沖突影響的根本目標;如果多付出的利益大于所侵害的利益,那又陷入了打擊犯罪、仇視犯罪、無法保障犯罪人合理權利的誤區。所以說,刑法目的在于平衡利益,而不是保護利益,即每個人有權利選擇去侵犯他人的利益,只不過需要付出與所侵犯利益相等同的代價。如果他能夠承擔所付出的這部分利益,就仍然保有這一部分的自由。選擇犯罪實質上是選擇了這樣一種利益的交換。

由此可見,刑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設立并施用關于個人與國家最底線和最基本的利益平衡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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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英·約翰·密爾.論自由[M].許寶骙譯,北京:商務印書館,2006.10~11.

[注釋]

①⑥⑦⑨⑩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學——法律哲學與法律方法》,鄧正來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09頁,第52頁,第58頁,第59頁。

②④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3頁,第32頁,第400頁。

③日·西田典:《日本刑法總論》,劉明祥、王昭武譯,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3頁。

⑤張智輝:《刑法理性論》,北京大學出版社2006年版,第37頁。

⑧⑨法·盧梭:《社會契約論》,何兆武譯,商務印書館2005年版,第17頁,第18頁。

1213英·約翰·密爾:《論自由》,許寶骙譯,商務印書館2006年版,第10頁,第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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