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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2022-12-29

第一篇:城市市容環境衛生條例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二)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十八條嚴禁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擺攤設點、堆放物料、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設置集貿市場及停車場。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十條和第十五條二款、第二十九條二款規定的,由城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組織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對違法個人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和經營者可以并處20000元以下罰款。

四川省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第三十二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化用地,占用的城市園林綠化用地應當限期歸還。

因建設或者其他特殊需要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化用地的,須經城市人民政府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向園林綠地所有者交納園林綠化占用費,并到縣級以上規劃和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手續。占用期滿后,占用單位應恢復原狀或者向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所需費用,由城市園 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恢復。

第四十四條未經批準改變城市園林綠化規劃用地性質或者擅自占用城市園林綠地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現責令改正,限期退還,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可并處每平方米10—20元的罰款。

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造成損毀不及時恢復,也不繳納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二的滯納金。

臨時占用城市園林綠地超過批準期限的,由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并按所占面積處以綠地占用費>倍罰款。

第二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頒布單位】國務院

【頒布文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01號

第一章

第四條

國務院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章

罰 則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其停止違法行

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罰款:

(一)未經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第三篇:漯河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草案,征求意見稿)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宜居的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市區建成區和臨潁縣、舞陽縣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實行城市化管理區域的具體范圍,由市、縣人民政府劃定、 1 公布。

第三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屬地管理、部門聯動、公眾參與與社會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規劃、城建、房管、園林、公安、工商、環保、水利、城投、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管、衛生計生、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市場發展、沙澧河建管委等有關部門和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所需經費列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自覺維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有權對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舉 2 報、投訴。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相應的舉報、投訴、處理和反饋制度。

鼓勵單位和個人為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提供技術、資金支持,開展志愿服務活動。

第八條 提倡和鼓勵社區居民委員會組織居民制定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公約,動員居民參加市容和環境衛生治理工作,創建整潔、優美、宜居社區。

第九條 市、縣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廣電新聞出版、教育、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以及車站、碼頭、公園、商場、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和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對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本市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安排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實行責任區管理制度。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是指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其一定范圍的區域。市容和環境 3 衛生責任主體的確定原則是: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由約定的責任主體負責。責任區和責任主體按照下列規定進行劃分:

(一)城市主次干道、背街小巷、橋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責任單位負責;

(二)公路、鐵路沿線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三)河道、溝渠、湖泊等公共水域及沿岸規劃范圍,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四)住宅區、城中村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五)火車站、汽車站、碼頭、公交車始末站、公園、廣場、綠地、景區以及文化、體育、娛樂等公共場所,由其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六)電力、電信、郵政、供水、供氣等公共設施,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七)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所、商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其經營者負責;無經營者的,由其所有權人負責; 4

(八)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其管理單位負責。

(九)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的庭院及其家屬區的周邊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十)在建工地由施工單位負責;已向建設單位交付建設用地的待建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未向建設單位交付建設用地的待建工地由屬地政府(管委會)負責,拆遷工地由屬地政府(管委會)負責; 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責任區和責任主體不明確的,由所在地的縣(區)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跨縣(區)的由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劃分和確定的責任區書面告知責任主體。

第十一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主體的責任:

(一)保持市容整潔,無占道經營、店外經營、亂貼亂畫、亂掛亂曬、亂擺亂放、散發廣告、違規設置牌匾等情形;

(二)保持環境衛生清潔,無暴露垃圾、糞便,無污水污跡,無渣土,無雜草,無蚊蠅滋生,水域無明顯聚集漂浮物和污染物;

(三)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整潔、完好; 5

(四)遇有降雪結冰,應當及時清除冰雪。

第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檢查及考核。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三條 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規劃、城建、住房、公安、園林、交通運輸、食品藥品監管、水利、城建投、市場發展、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省城市容貌標準,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城市容貌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出現破損、殘缺的,產權單位或者有管理維護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修復。

城市道路上的行道樹、綠籬、花壇、草坪以及公共綠地等應保持整潔、美觀。

第十五條 城市道路和公共場所影響市容的桿、管、箱、井等設施,以及存在安全隱患的公共設施、行道樹等,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清除或者整修。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地 6 臨時堆放物料,臨時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特殊情況確需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必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必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設置商亭、電話亭、候車站棚、大排檔、固定攤點(含早、夜市攤點、修配點)的;

(二)占壓城市道路與人行道相接斜坡或者拆除人行道道邊石、下沉人行道原有路面形成斜坡與道路相接的;

(三)在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增設戶外電梯、步梯的或者封閉臨街建筑物沿街立面一樓敞開式走廊的。

第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和公共場地進行工程施工的,施工現場必須做到:

(一)在批準的占地范圍內設置硬質密閉圍擋,并在圍擋內作業;

(二)材料、機具應當在圍擋內分類、整齊堆放,散裝物料必須覆蓋;

(三)施工用水不得漫流,所產生的渣土、污泥應當及時清運,不能及時清運的,必須覆蓋;

(四)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地下通道及其他公共場所從事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等有礙市容的行為。

道路兩側商場、商店、商亭、飯店等不得超出門窗、外墻進行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舉辦節日慶典、商業宣傳、文化娛樂等活動,確需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所的,應當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經批準,允許舉辦節日慶典、商業宣傳、文化娛樂等活動的,應當保障周邊交通暢通、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活動結束后及時清除廢棄物和臨時設施。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應當設置明顯標志,車輛應當擺放整齊、有序。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場所擅自設置機動車、非機動車停車場,確需設置的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禁止在城市道路或公共場所擅自設置車擋、地鎖、地樁等有礙交通的設施。

第二十二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裝飾的經營者,應當在室內或者院內作業,進出口硬化處理,設置沉淀排污設施,保持場所及周邊路面整潔、無污水,地磚無松動。

8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政府禁止的區域內進行露天燒烤或者為露天燒烤提供場所。在其他區域進行露天燒烤經營的,應當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凈化設施,保持市容和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符合國家和省、市容貌標準。

城市主要街道、公共場所建筑物、構筑物及其設施外立面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美觀。出現結構損壞、墻面剝離或者污染的,其所有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整修、刷新。

城市主要街道、公共場所建筑物、構筑物外部裝修,應當保持原建筑物、構筑物整體設計風格, 不得擅自改變原建筑物、構筑物外部結構及風格。

城市主要街道、公共場所建筑物、構筑物外部裝修施工工地影響市容的,應當按規定設置硬質密閉圍擋,保持周邊安全及環境衛生整潔。

第二十五條 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墻體平臺、外走廊、陽臺外、窗外不得吊掛、堆放有礙市容或者危及安全的物品;禁止借用臨街建筑物、構筑物、公用設施或者樹木在道路兩側拉繩晾掛物品。

封閉臨街建筑物陽臺、平臺的,不得超出原建筑物設計外 9 沿。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道路臨街建筑物搭建雨棚、遮陽棚帳,建筑物外立面安裝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市容標準;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空中架設的纜線應當規范有序。

第二十七條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構筑物、設施及樹木上涂寫、刻畫、粘貼宣傳品。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利用機動車、非機動車、雇人或者組隊等形式開展影響市容市貌的商業宣傳活動。

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場所散發經營性廣告及宣傳品。 第二十八條 設置門頭牌匾、電子顯示屏、燈飾、商業櫥窗、招貼欄、報欄、畫廊、標示牌、城市景觀燈等,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設置應當規范有序,亮化設施完好、安全牢固,內容健康,造型美觀,用字規范,規格、色彩應當與所處城市道路街景相協調,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出現破損的,設置單位或者所有權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刷新、更換、維護或者拆除。

禁止在沿街墻體、櫥窗上直接書寫(張貼)店名、單位名稱、經營商品種類等文字。

禁止在戶外設置可移動的落地廣告(招牌)。

10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建成區(含各入市口)設置戶外廣告的,必須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戶外廣告設置后,出現破損、脫色等現象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人應當及時刷新、更換、維護或者拆除。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三十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的要求,統一組織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和管理。

城市的公共廁所、垃圾中轉(建筑垃圾轉運調配)站、環境衛生專用車輛場、生活垃圾處理場(建筑垃圾消納場)、環衛人員工作場所等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城市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

第三十一條 各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在進行新區開發、舊城(棚戶區)改造以及構建大型公共建筑時,應當按照環境衛生專項規劃及設置標準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運輸等各類環境衛生設施。

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規劃及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設 11 計、施工、驗收和交付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第三十二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設、改造或者督促有關單位建設、改造水沖式公共廁所,設置明顯、規范、統一的標志。專人管理,保持內外整潔。

城市大中型商店(場)、市場、飯店、旅游景點、加油站、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對外免費使用的水沖式公共廁所。

市區公共廁所全天免費開放。沿街企事業單位工作時間應當免費對外開放內部廁所。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擅自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的使用性質。

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應當由建設單位提出相應方案,報經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則負責重建。需要易地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易地新建或者按重建價格給予補償后,再予拆除。

環境衛生設施由產權單位管理、維護,保持設施整潔完好,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影響城市公共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核)、紙屑、煙蒂、包裝紙(袋、盒)、飲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廢棄物和動物尸體;

(二)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顯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三)亂倒顏料、污水、污油、泔水等污物;

(四)在露天場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枯草、垃圾等廢棄物;

(五)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河渠內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建成區內禁止飼養雞、鴨、牛、羊等家禽家畜;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應當實行圈養,不得影響周圍環境衛生。

居民飼養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對寵物在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產生的糞便,應當即時清除。

第三十六條 城市生活垃圾(餐廚垃圾)實行定時投放、定點收集、統一運輸、集中處置、日產日清,逐步強制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投放、分類運輸和分類處置。

建筑垃圾、工業垃圾、醫療垃圾等廢棄物,應當單獨收集、運輸、處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餐廚垃圾)。

單位和餐飲經營者產生的餐廚垃圾、廢棄食用油脂應當按 13 照有關規定單獨收集和處置。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生活垃圾(餐廚垃圾)、建筑垃圾按照“誰產生誰付費、誰處置誰受益”的原則,實行收費制度。單位、個人應當按照規定交納生活垃圾(餐廚垃圾)處理費和建筑垃圾處理費。

收費標準由市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 環境衛生管理應當逐步實行專業化、社會化有償服務。充分利用“互聯網+”等信息化手段打造“智慧環衛”。

單位和個人具備相應條件和能力的,可以興辦城市生活垃圾清掃、收集、運輸、無害化處理專業性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服務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隨意傾倒、拋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處置建筑垃圾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以及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獲得核準后方可運輸、處置建筑垃圾。

建立建筑垃圾產生方、運輸方、處置方和監管方聯動機制,產生方要將建筑垃圾處理費納入工程預算并預交到監管方開設的專用賬戶,運輸方或處置方承擔運輸或處置業務后,經產生方、監管方審核同意后將費用支付給運輸方或處置方。

采用招、投標方式授予建筑垃圾運輸企業、消納或資源化利用企業特許經營權,引入社會資本參與建筑垃圾處理。

14 第四十條 運輸液體、散裝物料的貨運車輛,應當采取密閉、全覆蓋、清洗等措施,不得泄漏、遺撒、帶泥上路行駛。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從事道路、管道、供電、供水維修,園林施工,車輛清潔或者維修等活動產生的雜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廢棄物,由作業單位及時負責清理干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清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清除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并可處以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搭建臨時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 15 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或者拆除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清除渣土、污泥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改正,并處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改正,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或者改正,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16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清除污物、污漬,修整路面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禁止區域露天燒烤,為露天燒烤提供場地,在其他區域經營者未使用無煙燒烤爐具或者油煙凈化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改正,沒收其燒烤工具,對單位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并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經市、縣人民政府批準,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除,并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十元以上 17 五十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并可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每處(張)五十元罰款。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扣押相關物品,并處以一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戶外設置的可移動落地廣告(招牌)予以沒收。

第五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拆除;逾期未清理、拆除的,依法強制清理、拆除,并處以每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 18 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配套建設各類環境衛生設施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建設,并處該設施造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侵占、損壞,擅自拆除、移動、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或者照價賠償,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餐飲門店、攤點亂倒顏料、污水、污油、泔水,造成地面污染的,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在露天廣場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枝(葉)、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處以每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三)向花壇、綠化帶、窨井、河渠內掃入或者傾倒廢棄物的,處以每次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給予警告,并處以罰款:

(一)將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將危險廢棄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設立棄置場收納建筑垃圾的;

單位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三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罰款。個人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施工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建設單位、從事建筑垃圾運輸的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運輸車輛出現泄漏、遺撒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清除,并處以警告、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車輪帶泥運行,造成路面污染的,由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清除,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規定,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從事各類作業后,不及時清除雜物、渣土、污水、污泥等廢棄物的,處以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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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2003年12月19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

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 文明的城市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設市城市市區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前款規定以外的城市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以下簡稱市容環衛)管理工作。

區人民政府、建制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共同做好市容環衛管理的相關工作。

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市容環衛管理工作的領導,把市容環衛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建立健全以公共財政為基礎的多元化投入機制,推進市容環衛行業市場化進程。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當地市容環衛事業發展需要編制城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廣播、電視、報刊等公眾媒體,應當加強市容環衛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環衛意識和公共道德水平。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整潔優美的市容環衛的權利和愛護市容環衛設施的義務,對損害市容環衛的行為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

第二章 市容環衛責任

第七條 市容環衛工作實行責任區制度。市容環衛責任區是指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場所的土地使用權范圍以及管理范圍。 市容環衛責任人應當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環衛工作。

第八條 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的所有權人是市容環衛責任人。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約定管理責任的,從其約定。

下列市容環衛責任區的市容環衛責任人按照以下規定確定:

(一)道路、橋梁、地下通道、公共廣場、公共綠地、公共水域、公共廁所等城市公共區域,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負責;

(二)街巷、住宅小區,由街道辦事處或者建制鎮人民政府負責,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三)商店、超市、集貿市場、展覽展銷場館、證券市場、賓館、飯店等場所,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四)地鐵、輕軌、機場、車站、碼頭、停車場、公交始末站點及其管理范圍,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五)穿城公路、城市隧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六)城市范圍內的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岸線,由使用或者管理單位負責;

(七)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由施工單位負責,尚未開工的建設工程用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八)文化、體育、娛樂、游覽等公共場地由經營管理單位負責;

(九)市容環衛管理范圍內的風景名勝區、保稅區、科學園區、獨立工業區和經濟開發區內的公共區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十)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醫院等單位以及廠礦企業的管理區域,由本單位負責。

市容環衛責任人不明確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并予告知;跨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確定并予告知。

第九條 市容環衛責任區應當符合國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標準、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并保持環境衛生設施的整潔完好。

市容環衛責任人對在市容環衛責任區內發生的損害市容環衛的行為,有權予以勸阻、制止或者提請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查處。

第十條 市容環衛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履行市容環衛責任。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環衛責任人的業務指導,并對其履行市容環衛責任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市容環衛責任人可以將責任區內的具體工作委托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承擔。

第三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建筑物、構筑物的容貌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建筑物、構筑物外立面應當保持整潔,并按照國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的規定定期清洗、粉刷;

(二)建筑物、構筑物應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擅自改 變建筑物原設計風貌、色調;

(三)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筑物的屋頂、陽臺外和窗外不得吊掛、晾曬或者堆放影響市容的物品,平臺、陽臺內堆放的物品不得超出護欄的高度;

(四)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筑物外立面上安裝窗欄、空調外機、遮陽棚,應當統一規范并保持其安全、整潔??照{外機與地面距離不得小于二米。

主要街道和重點地區的范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十二條 對主要街道兩側和重點地區的臨街建筑物、構筑物進行裝修或者改建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主要街道兩側的建筑物需要與街道分界的,應當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水池、草坪等隔離,并保持整潔、美觀。出現損毀、污染的,應當及時修復、清理。

第十三條 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容貌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道路平整,路牙以及無障礙設施完好;

(二)立交橋、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整潔、完好;

(三)道路和橋梁上設置的隔離墩、防護欄、防護墻、隔音

板和照明、排水等設施整潔、完好;

(四)在道路、廣場以及其他公共場地設置的交通、電信、郵政、電力、環境衛生、消防、供水、燃氣等各類設施符合有關規定,并保持整潔。

前款所列設施出現損毀、污染的,所有權人或者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維修、更換或者清洗。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臨時設施的,應當征得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同意,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其他審批手續。

禁止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的護欄、電線桿、樹木、綠籬等處晾曬衣物或者吊掛物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經批準挖掘道路進行施工的,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和要求施工,不得擅自延長工期,竣工后應當及時清理現場、恢復原狀。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地鐵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經營的,應當保持周圍市容環境衛生、整潔。

沿街和廣場周邊的商業、飲食業以及制作、加工、車輛清洗、維修等行業的經營者不得超出門、窗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或者展示商品。

第十六條 在城市行駛的機動車應當保持車身整潔和外觀良好,不得拋撒廢棄物。車身不整潔或者破損的,應當及時清洗、維修。

機動車、非機動車應當按照規定停放,排列整齊。

第十七條 戶外廣告應當統一規劃,按照規定的要求和期限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保持安全、整潔、完好。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個體工商戶的名稱、字號、標志等標牌和標識的設置,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十八條 在戶外利用條幅、旗幟、充氣裝置、實物造型等載體設置標語、宣傳品的,應當在規定的地點設置,并保持整潔、美觀。發生損毀、污染的,應當及時更換;到期應當及時撤除。

第十九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劃設置公共信息欄,供市民發布信息,并負責日常管理和保潔。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樹木、地面、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張貼。

第二十條 建筑物、構筑物、廣告設施以及道路、廣場、綠地等設置夜景照明設施的,應當符合夜景照明規劃。

夜景照明設施的設置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加強照明設施的維護管理,保持整潔、完好,并按照規定開閉。

第四章 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瓜皮果核、煙頭、紙屑、口香糖、飲料罐、塑料袋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棄動物尸體;

(四)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五)亂丟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廢棄物;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圍擋、車輛沖洗設施和臨時廁所、垃圾收集容器等臨時環境衛生設施。施工期間應當及時清運渣土,采取措施防止揚塵和污水污染周圍環境。駛出施工場地的車輛應當保持整潔??⒐ず髴敿皶r清除廢棄物料,清理施工現場,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

第二十三條 收購廢舊物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對廢舊物品采取圍擋、遮蓋等措施,防止污水、廢油或者廢棄物污染周圍環境。

第二十四條 從事車輛清洗、維修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采取措施,防止廢油、廢液等污染周圍環境。

車輛清洗站點的污水應當集中排放沉淀池,沉淀后的污水應當除油,污泥應當落實消納場所,妥善處理,不得亂堆亂放。

第二十五條 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應當定時清掃、保潔。城市綠化管理養護單位應當保持綠地整潔。

維修道路及其附屬設施,清疏排水管道,栽培、修剪草坪、樹木、花卉,打撈河道漂浮物,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運所產生的廢棄物,不得亂堆亂放。

清運垃圾、糞便,接收船舶垃圾、糞便,以及進行水上航行和碼頭、船舶裝卸作業的,作業單位應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

第二十六條 禁止在設區的市市區飼養雞、鴨、鵝、兔、羊、豬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鴿。因教學、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飼養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居民飼養寵物和信鴿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放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清除。

第二十七條 城市公共廁所的糞便應當排入污水處理系統或者貯(化)糞池。未接入污水處理系統的糞便的收集、運輸,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監督管理。

負有清掏糞便責任的單位應當及時清掏,對清掏的糞便應當 密閉運輸,并傾倒在指定的消納場所。

糞便外溢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組織市容環衛作業企業

及時清除、疏通,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八條 工業固體廢物、醫療廢物以及其他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單獨收集、運輸、處置,禁止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傾倒、堆放或者處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因建設施工、拆除產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廢棄物應當

單獨堆放,不得倒入城市生活垃圾收集站。居民房屋修繕、裝修等產生的垃圾,應當堆放在指定的地點。

第三十條 產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指定的時間、路線和處置場所自行清運或者委托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清運。

運輸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車輛應當密閉運輸,不得沿途拋 撒滴漏,不得車輪帶泥行駛。

第三十一條 城市生活垃圾應當按照無害化、減量化、資源化的原則進行處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具體辦法,積極推行城市生活垃圾的分類處理,對垃圾進行分類投放、收集、運輸和處置。

實行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城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設置分類投放設施。

第三十二條 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應當按照規定收集、運輸、處置城市生活垃圾。

自行收集、運輸城市生活垃圾的,應當向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申報處置方案,做到日產日清、密閉運輸,并清運到指定的垃圾消納場所,不得亂堆亂倒。

第三十三條 城市生活垃圾處理實行收費制度。產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對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應當加強監管,具體收費管理辦法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

第五章 環境衛生設施

第三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環境衛生設施建設,并依法保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應當符合環境衛生專業規劃。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方案,應當

包含設置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并征求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的意見。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確定的規劃方案,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密閉式垃圾收集站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環境衛生設施建設,不得將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移作他用。

第三十六條 垃圾處理設施的建設和管理,應當符合相關產業政策、技術政策、建設標準和環境標準,遵守相關操作管理規范,提高無害化處理水平。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對不符合環境衛生標準的垃圾處理廠(場),應當責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

第三十七條 集貿市場和大型商場、超市以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

車站、碼頭、機場等交通集散地和各類船舶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的設置標準,設置垃圾、糞便收集容器。

第三十八條 按照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和設置標準配套建設的環境衛生設施應當與建設項目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同時投入使用,所需資金應當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配套建設的公共廁所以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應當經驗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九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維修、養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損毀、占用、遷移、拆除、封閉環 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

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前提出遷建方案,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批準。

第六章 市容環衛作業服務

第四十條 市容環衛作業服務推行市場化。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市容環衛作業企業。

對從事市容環衛作業服務的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減免稅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四十一條 市容環衛作業企業應當具備相應的資金、技術、人員、裝備等條件。 第四十二條 市容環衛作業服務項目的承攬單位,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或者責任單位采取招標、委托等方式確定。

第四十三條 市容環衛作業企業進行市容環衛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環衛專業作業規范和有關合同的約定,達到國家以及省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

第七章 監督、投訴與獎勵

第四十四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損害市容環衛管理相對人的合法權益。

各級人民政府監察機關依法對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監察。

第四十五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對單位和個人提出的涉及市容環衛方面的申請事項,應當及時受理。符合條件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

第四十六條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度和過錯追究制度。 市容環衛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行政執法;

(二)收繳罰款未出具專用收據;

(三)打罵、侮辱當事人;

(四)故意損壞、擅自處理或者侵占當事人物品;

(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受賄等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對市容環衛違法行為或者市容環衛行政執法行為的投訴,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進行調查,并將調查結果告知投訴人;有處理結果的,還應當將處理結果告知投訴人。

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應當為投訴人保密。

第四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一)投資、公益捐贈或者義務從事市容環衛事業貢獻突出的;

(二)在市容環衛事業的宣傳和科研方面成績突出的;

(三)長期從事市容環衛作業成績顯著的;

(四)制止、勸阻和舉報市容環衛重大違法行為成績突出的。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市容環衛責任人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不履行市容環衛責任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搭建臨時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可以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過街橋、人行地下過街通道、地鐵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場地擺攤設點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繼續違法經營的,可以暫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裝盛器具,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決定暫扣的,應當出具暫扣清單,要求違法行為人按照規定時間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逾期不到指定地點接受處理造成損失的,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超出門、窗進行店外占道經營、作業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有違法經營設施的,責令拆除違法經營設施;

(五)設置戶外廣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六)在樹木、地面、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上刻畫、涂寫、張貼的,責令限期清除,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清除的,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使用作業工具或者通訊工具從事上述行為的,市容環衛管理部門可以暫扣作業工具或者建議有關部門暫停其使用通訊工具。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糾正違法行為,采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倒污水、亂扔口香糖等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亂倒垃圾、糞便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收舊、車輛清洗、維修、飲食等單位或者個人污染環境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在實施城市生活垃圾分類處理的區域,將廢電池、熒光燈管、電子顯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遺棄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在露天場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六)在設區的市市區飼養家禽家畜和食用鴿的,按照每只(頭)處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七)飼養寵物和信鴿污染環境的,處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八)施工現場未按規定設置圍擋、車輛沖洗設施以及其他臨時環境衛生設施,致使揚塵、污水等污染周圍環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除廢棄物料、清理施工現場、拆除臨時環境衛生設施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九)擅自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十)運輸工程渣土、砂石、泥漿及流體廢棄物的車輛,沿途泄漏、拋撒,或者車輪帶泥行駛污染道路的,視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組織作業單位及時清除,清除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采取補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占用、遷移、拆除、封閉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環境衛生設施用途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衛生設施損毀或者喪失使用功能的,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二)環境衛生設施未經驗收投入使用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可以處以應建配套設施工程造價一倍的罰款,未建的配套設施由市容環衛管理部門代為建設,建設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四)市場、車站、碼頭、船舶及攤主未按照規定設置垃圾收集容器的,對個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拖欠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可以按照每日千分之三加收滯納金;拒不繳納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十四條 侮辱、毆打市容環衛工作人員,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市容環衛行政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和第四十七條情形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人民政府1995年4月1日公布的《江蘇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第五篇:本溪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創造整潔、優美、文明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的建成區以及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 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告。

第三條 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實施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

規劃建設、財政、物價、公安、工商、交通、衛生、環保、房產、商業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本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事業發展需要,組織編制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規劃,經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享有良好市容和衛生環境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愛護公共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舉報和監督。

第六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文化、廣播、新聞出版、教育、衛生等行政管理部門,以及車站、廣場、旅游景點等公共場所的經營或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宣傳教育,增強市民維護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和戶外廣告應當有市容和環境衛生方面的公益性宣傳內容。

第二章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

第七條 實行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制度。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做好責任區內的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范圍是指由有關單位和個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及一定范圍的區域。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具體范圍和具體責任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另行制定,由街道辦事處書面告知責任人。

第八條 市容和環境衛生責任區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城市主次干道、區間道路、立交橋、人行天橋、地下通道等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由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組織負責管理,其中新建、改造、擴建施工中的和未經驗收邊施工邊通車的道路由建設單位負責。收費的道路、橋梁,由收費單位負責;

(二)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受委托的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住宅區由社區(居民)委員會負責;

(三)水域、河道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四)車站、停車場、影劇院、博物館、文化體育場(館)和公園等公共場所,由管理單位或者經營單位負責;

(五)貿易市場(含街辦市場、早行、夜市)、展覽展銷等場所,由主辦單位或經營單位負責;

(六)機關、部隊和企事業等單位周邊責任區域,由該單位負責;

(七)營業性門點、商亭、攤點等場所由該經營者負責;

(八)鐵路及其沿線由管理單位負責;

(九)施工工地由建設單位或其責成的施工單位負責,待建地由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未竣工驗收的建設工程由開發單位負責;

(十)城市綠地由城市綠化專業組織或者產權單位負責;

(十一)公共廁所、垃圾收運站點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由市容和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或者產權 1 單位及物業管理單位負責;

(十二)樓體粉飾和樓體亮化工作由產權人或使用人負責。 按照前款規定責任不清的地區或對責任人的確定有爭議的,由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重新調整和確定。

第九條 臨街單位和營業性門點實行“門前三包”(包環境衛生、包綠公美化、包秩序良好)責任制度,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本條例規定,與責任人簽訂責任書,明確管理內容和范圍,并監督實施。

第十條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責任區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監督,并定期組織檢查。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市容,是指城市建筑物、構筑物、公用設施、城市綠地、集貿市場、施工現場和戶外廣告、牌匾、櫥窗、畫廊以及交通工具的容貌所構成的外部景觀。 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城市容貌標準,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市城市容貌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頒布實施。

第一節 道路容貌管理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路面及附屬設施應當由產權單位定期維護或更新,并保持完好、整潔。設在城市道路和地上的各類公共設施,應當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并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城市各類導線、管線,應逐步實行地下敷設。

第十三條 經批準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的,應當按劃定區域和規定時間組織經營活動;

廢品收購單位應當加強場地管理,不得影響市容,污染周邊環境。 第十四條 在城市道路及道路兩側禁止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擺放商亭;

(二)在房頂搭棚、設架,堆放雜物,在臨街建筑物外墻吊掛有礙市容觀瞻的物品;

(三)露天燒烤食品;

(四)在經營場所外擺賣、經營;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開辦集貿市場;

(六)擅自設置攤點、堆放物品或工具以及在指定地點外停放非機動車輛;

(七)從事維修加工和清洗車輛等經營活動。

第二節 建筑物容貌管理

第十五條 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設施的所有者、使用者或管理者,應當按照城市容貌標準對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的外部進行定期清洗或粉飾,對破損、危險或者影響市容環境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應及時組織整修或拆除。

第十六條 臨街建筑物不得設置實體圍墻,應當按照規劃的要求選用透景、半透景的圍墻、柵欄或者綠籬、花壇(池)、草坪等作為分界。透景分界內外應當保持環境整潔、美觀。

第十七條 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的建筑物進行戶外裝修的,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由建設單位提出設計方案,報經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對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現有戶外裝修或者設施,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逐步改造。

第十八條 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立面上安裝突出墻體的護欄、陽臺等設施。

第十九條 設置雕塑,應當經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雕塑品破損或者污染,其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修整,保持其藝術的完美和雕 2 塑品的整潔。

第二十條 施工現場應當按照批準的臨時用地范圍和規定標準設置圍檔、標志,場內材料、機具應當堆放整齊,渣土應當及時清運,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后應當及時平整建設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及其他廢棄物,并拆除施工臨時設施。

施工單位對挖掘城市道路、維修管道及清疏管道、溝渠產生的淤泥、污物,應當及時清理,保持路面整潔。

第三節 戶外廣告設置管理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所稱的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場地、建筑物、構筑物、空間設置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條幅、充氣物、模型、櫥窗和招牌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置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置的廣告。

第二十二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向市或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并提交相關文件,經審查同意后方可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三條 設置戶外廣告設施應當遵守各種安全技術規范,不得妨礙市政公共設施、道路交通設施的使用,不得損害市容市貌。

禁止在建筑物、構筑物的外墻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上涂寫、刻劃及張貼廣告和宣傳品。 禁止在人行天橋、立交橋、主要街道兩側、交通路口派發、懸掛經營性宣傳物品。 責任區責任人應有義務協助執法部門做好對亂張貼、亂涂畫的調查取證工作,并負責清理責任區內的亂張貼、亂涂畫。

第二十四條 戶外廣告設施,應當按照批準的位置、規格、式樣、材料、版面在規定的期限內設置。

第二十五條 戶外廣告應當由設置者檢查、維護、維修、更換、拆除,并保持整潔、美觀、安全。

戶外廣告設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下達書面整改通知書:

(一)圖案模糊的;

(二)陳舊、污濁、腐蝕、損毀、變形或其他影響市容市貌的。

廣告設置者自收到書面整改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必須進行修補或拆除。

第二十六條 戶外廣告設置期滿后的10日內、臨時性戶外廣告設置期滿后3日內,戶外廣告應當由設置者自行拆除。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設施,在批準的有效期內,因城市建設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的,由市、區市容行政主管部門提前30天書面通知戶外廣告設置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七條 經批準設置的戶外廣告版面閑置時間不得超過15日,逾期未能及時發布廣告的,應由廣告設置者以公益性廣告填充版面。

第二十八條 公益性宣傳、節日、慶典和展銷會、訂貨會、交易會等活動需設置不超過2個月臨時性戶外廣告的,應當向市城市市容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設置。 第四節 夜景燈飾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城市總體規劃負責編制城市夜景燈飾規劃。

第三十條 主要道路兩側和景觀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及橋梁、施工現場圍擋、廣場、游園、花壇和綠地等公共場所,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按照規劃及標準設置夜景燈光照明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外檐面裝修的大中型建筑物(構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全市夜景燈飾設置規劃安裝夜景燈飾設施,做到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所需費用列入工程 3 總投資。

第三十一條 夜景燈飾照明設施按照下列規定設置:

(一)大中型構筑物、道路、橋梁、廣場、花壇、綠地的夜景燈飾照明設施設置,由產權單位或管理單位負責;

(二)臨街單位或商店,以及經批準設置的經營性棚亭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置,由經營者負責;非經營性的,由使用者負責;

(三)大中型公共建筑物、構筑物,風貌建筑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置,由使用人或產權人負責;

(四)戶外廣告夜景燈光照明設施的設置,由廣告發布單位負責;

(五)非經營性燈光照明設施(含牌匾、字號、單位名稱標識、公益性廣告、標志性指示牌)由使用者負責。

第三十二條 夜景燈光照明設施應當保持完好,出現故障或殘缺時,產權人或使用人應當及時予以修復。

第三十三條 夜景燈光照明設施應當按照市容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間開啟。

第四章 環境衛生管理 第一節 公共場所衛生

第三十四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瓜果皮核、煙蒂、紙屑、包裝品、傳單、飲料瓶(罐)、口香糖;

(三)亂丟廢棄電池等實行單獨收集的特殊廢棄物;

(四)亂倒垃圾、污水、糞便,亂扔動物尸體;

(五)在城市道路、公園、廣場、綠地等露天場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內焚燒樹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六) 從客貨車或臨街門店向街道清掃垃圾、污物;

(七)其他有礙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居民應當自覺維護居住區的整潔,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投放垃圾。

第三十六條 露天早行、夜市集貿市場的管理單位和主辦單位,應當配足清掃保潔人員,實行開、閉市的全程保潔,保持場內和周圍環境整潔,并按照垃圾日產生量設置垃圾收集容器,做到垃圾日產日清。

早行、夜市的經營者應當自備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攤位和經營場地周圍的整潔。 第三十七條 公園、綠地、花壇、道路綠化隔離帶等應當保持整潔,養護單位應當及時清除綠地內的垃圾雜物。在道路兩側栽植、修剪樹木及花卉或者澆水、伐樹等作業產生的枝葉、泥渣土,作業單位應當及時清除,不得污染道路及周邊環境。

第三十八條 施工單位不得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塵。施工中產生的各類垃圾應當堆放在固定地點,并及時清運。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地設置符合規定要求的臨時廁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潔完好。

施工工地出口應采取硬鋪裝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防止車輪帶泥上路。

第三十九條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業影響城市生活垃圾清運的,施工單位或者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告知所在區的環境衛生管理部門,并在采取妥善解決措施后,方可施工和作業。 第四十條 舉辦慶典、文化、體育、展銷等活動,經批準臨時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場所的,應當保持周圍環境衛生整潔,配備人員及時清除臨時設置的設施和產生的廢棄物。

第四十一條 因教學、科研、體育競賽等特殊需要經有關部門批準可以飼養的除外,禁止飼 4 養雞、鴨、鵝、兔、牛、羊、豬、馬等家禽家畜。

經批準飼養的寵物不得影響環境衛生,寵物在戶外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即時自行清除。 第四十二條 機動車輛應當保持容貌整潔。

機動車輛車體缺損、污穢不潔、標志殘缺不全及貨車無后擋板、罐裝車無接漏器的,不得在城市建成區內行駛。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道路行駛的運載泥土、砂石、水泥、煤炭、垃圾等易飛物和液體流體的機動車輛應當采取覆蓋或者密封措施,防止泄漏、散落或者飛揚。車輪不得帶泥,污染路面。 第四十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冬季除運雪工作,確保道路暢通。 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劃分的責任區和規定時限開展除運雪工作,或者承擔除運雪費用。 第四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環境衛生作業服務企業,推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市場化。

第四十六條 從事環境衛生作業服務,應當遵循市容和環境衛生作業服務規范,達到城市容貌標準和城市環境衛生質量標準。道路和公共場所的清掃、保潔、垃圾清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進行。

第二節 廢棄物管理

第四十七條 環境衛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便民的原則,對生活垃圾實行定時、定點、密閉化收集運輸,并做到日產日清。推行生活垃圾分類收集。

對單位、居民排放生活垃圾,按照有關規定征收城市垃圾處理費。

第四十八條 排放工業垃圾、建筑垃圾等非有毒有害垃圾,應當辦理排放許可證,由單位或者個人自行清運,或者委托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有償代運,在指定地點排放。

第四十九條 醫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應當按照有關法規單獨收集、運輸和處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五十條 居民產生的大件生活垃圾,應當按規定定時、定點投放,有關作業單位應當定時收集。

第五十一條 從事餐飲服務活動的,應具備上下水和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餐廚垃圾,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自行單獨收集和處置,或委托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收集和處置,不得與生活垃圾混倒,不得排入雨水排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廁所、垃圾收集設施。

第三節 環境衛生設施管理

第五十二條 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環境衛生專業規劃及環境衛生設施設置標準,編制垃圾中轉站、垃圾糞便處理廠(場)、公共廁所等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專項規劃和實施計劃,并組織實施。

第五十三條 制定新區開發、舊區改造等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規劃,應當包含設置必備環境衛生設施的內容。

從事地區性綜合開發建設的,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設置標準配置建設環境衛生設施,所需費用納入建設工程概算。

環境衛生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經驗收合格后,無償交付環衛部門。經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改正。未經驗收和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環境衛生設施規劃設計方案的審查及竣工驗收應當有環境衛生管理機構參加。

第五十四條 車站、大型商場、集貿市場、文化體育設施、旅游景點及其他人流集散場所,應當按照環境衛生設施設置規定和設置標準,設置垃圾收集容器,配套建設公共廁所及其他環境衛生設施。

第五十五條 環境衛生設施的管理(產權)和使用單位應當做好環境衛生設施的定期維修、 5 保養工作,保持其安全、整潔、完好。產權單位破產、兼并的,依法由原產權單位上級主管部門解決或者協調解決。

第五十六條 公共廁所應當設有明顯標志,并由專人負責保潔。公共場所的附設廁所,應當對外開放,經批準取得收費許可證的,可以實行收費服務。 公共廁所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統一組織定期掏運,單位自用廁所自行掏運,也可委托環境衛生專業組織有償掏運。

市民使用公共廁所,應當自覺維護公共廁所的清潔衛生,愛護公共廁所的設備。

第五十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占用、損毀環境衛生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不得在環衛設施上堆放物品或者依附環衛設施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經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遷移、改建、封閉環境衛生設施的,由拆遷單位按照施工質量標準和時限先建后拆或者價值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第十四條

(一)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并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

(二)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清理,逾期不拆除清理的,按占用面積每平方米處以200元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

(三)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經營工具,并可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

(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暫扣其經營工具或物品,并可按占地面積每平方米處50元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

(五)項規定的,予以取締,對市場開辦者可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

(六)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暫扣其經營物品、工具和車輛,并可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十四條

(七)項規定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經營工具,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并處以每平方米200元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并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第十九條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并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并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限期內拒不拆除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六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違反第二十三條二款規定的,沒收其物品和工具,責令限期清洗,對違法行為人每處處以50元以下罰款,對張貼、涂寫廣告中標明的經營者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 6 款,拒不接受處理的,由綜合執法機關書面通知相關電信運營企業。有關電信企業應當在接到通知后2日內執行,暫停其電信號碼的使用。違法行為人接受處理的,有關電信企業應當根據綜合執法機關的書面通知恢復其電信號碼使用。

違反第二十三條三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宣傳物品,并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置者承擔,并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逾期未修復更新的,每處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設置者承擔。

第六十九條 違反第三十條一款規定,不按規定設置或者設置的燈光照明設施不符合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條二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四條

(一)、

(二)、

(三)項規定的,處以10元罰款; 違反第三十四條

(四)、

(五)、

(六)、

(七)項規定的,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八條一款規定,擅自在建設工地圍欄外堆放建筑垃圾、渣土和材料的,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向建設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塵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三十八條二款規定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四十一條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處理,逾期拒不處理的,予以沒收,并可處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責令行為人即時清除;行為人拒不清除或沒有能力自行清除的,由環境衛生專業組織代為清除,所需費用由行為人承擔,并對行為人按污染路面處每延長米10元的罰款。

第八十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二款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每日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第四十六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每噸100元罰款。

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四十九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每次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三款規定的,責令限期補建,拒不補建的,處應建的環衛設施工程造價的3倍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第五十四條規定的,按照應建的環衛設施工程造價處以3倍罰款。

7 第八十七條 違反第五十七條規定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采取補救措施;拒不恢復原狀或者拒不采取補救措施的,處應建的環衛設施工程造價的3倍罰款。

第八十八條 竊取、損毀市容和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侮辱、毆打市容和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撓執行公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九條 當事人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行政行為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九十條 市容環境衛生工作人員不履行管理職責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九十一條 本溪、桓仁滿族自治縣,建制鎮、獨立工礦區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九十二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7年7月25日本溪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本溪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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