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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美國教育制度差異范文

2023-10-03

中國美國教育制度差異范文第1篇

一、墮胎制度在中美國歷史進程

( 一) 墮胎在美國

1. 沿用習慣法禁止墮胎時期

美國建國前長期處于英國人的殖民統治下, 繼承了英國的傳統習慣。其建國初, 各州都沿用了英國的習慣法。英國以刑事法律限制墮胎, 美國也加強了對墮胎的限制, 忽視了懷孕時間對罪與非罪認定的區別, 對墮胎施加嚴格限制, 幾乎是禁止了墮胎。

2. 限制墮胎時期

美國對于傳統的遵循一直保持到了19 世紀20 年。在這個時期的墮胎法規的制定強調保護母親的權利, 對尋求墮胎的婦女不被視為違法, 但對介紹、提供墮胎或無外科醫生執照而施行墮胎者嚴懲, 追究其刑事責任。19 世紀中葉以后, 一些由專業外科醫生組成的團體為了限制非專業人士實施墮胎, 開始推動限制性的墮胎立法。20 世紀40 年代開始, 有一些醫生希望改變墮胎現狀, 要求擴大婦女的權利, 擴大對醫生權利的保護, 但未獲成功。當時對墮胎關注者多是一些因墮胎常遭起訴的醫學精英。但此后, 希望放寬墮胎限制的人民也陸續發起了活動。

3. 墮胎法改革時期

上個世紀60、70 年代的美國社會陷入空前的動蕩之中, 眾多女權組織極力活動游說, 希望法律對墮胎解禁。聲勢浩大的解禁運動取得了比較大的成功, 在1966 年到1972 年里相繼有18 個州修改了其限制墮胎的立法。但是隨著人權運動的深入發展, 女權組織及越來越多的人權團體開始吧足于在少數州內取得的初步勝利, 他們希望在全國范圍內對墮胎放寬限制甚至合法化。1973 年他們終于迎來了———墮胎的重大變革。這一年, 美國最高法院對“羅伊訴韋德案”的作出判決, 最終確定了墮胎在全美國的合法。但另一方面, 涉及胎兒生命權和孕婦選擇權的問題開始進入人們眼中, 圍繞墮胎的斗爭在此后的時間里愈演愈烈。

( 二) 墮胎在現代中國

由史記記載, 墮胎的相關制度在漢代便可以初見端倪。發展到現代中國, 墮胎也不像西方國家, 并未引起太多人關注, 頂多在道德上加以約束。自上世紀80 年代初開始, 中國嚴格執行計劃生育政策, 對違反計劃生育政策的懷孕婦女, 采取強制墮胎的措施。另一方面, 針對大眾希望生育男孩, 進行胎兒性別檢查而決定是否生育的現狀, 國家開始采取行政措施禁止胎兒的性別檢查, 并出臺了相關規定。例如哈爾濱市政府規定, 懷孕14 周以上做人工流產要經過申請和行政審批?!顿F陽市禁止選擇性終止妊娠規定》規定, 除特殊情形之外, 禁止為懷孕14 周以上的婦女施行人工流產。否則最高可處以違法所得6 倍以下罰款, 或3 萬元以下罰款。但是對于違反計劃生育的懷孕, 即農村夫婦已育一胎, 未想個6 年懷孕第二胎; 城市戶口已生育有一胎, 再次懷孕的, 均強制墮胎。但畢竟不是全國性法律, 其涉及范圍也不廣, 效力也不大。而且相關政府的執行能力也不強, 但這典型反映了當時人們對墮胎的看法和做法。

實際上, 中國法律對墮胎并不是完全沒有任何態度, 法律已經委婉地表示了自己支持墮胎的態度?!吨腥A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 “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以理解, 婦女在懷孕后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有權終止懷孕。當然這條規定某種意義上來說, 是針對千百年來傳統文化將婦女視為生育機器, 基于對女性的弱勢的現實, 法律給予婦女的一種特殊保護。據2009 年《中國日報》報道, 中國是世界上墮胎率最高的國家。平均每1000 個婦女當中有24 個婦女有過墮胎的經歷, 每年至少有1300 萬婦女墮胎。這一現象值得我們反思, 在法律制度層面上值得我們作出相應的調整。

二、羅伊訴韋德案引發的爭論

德州限制墮胎的法令規定, 除非因為懷孕危及孕婦的生命, 州內一律禁止婦女實施墮胎手術。但就在1969 年, 一位化名為杰內·羅伊的婦女向德克薩斯州限制墮胎的法令提出了挑戰。1970 年3 月, 在倡導墮胎合法的人權組織的支持下, 化名“杰內·羅伊”的麥考維謊稱自己被他人性侵犯導致受孕, 并將執行得州禁止墮胎法律的達拉斯縣檢察長亨利·韋德告上法庭。

同年6 月17 日, 德克薩斯州聯邦法院做出了支持麥科維墮胎的判決, 但該判決駁回了關于制止得州繼續執行禁止墮胎的法律的訴求。對此判決雙方均不服, 并最終上訴至聯邦最高法院。

1971 年12 月13 日, 該案在聯邦最高法院開始第一次庭審??剞q雙方展開了激烈的爭論。雙方主要的爭辯點是婦女的選擇權與胎兒的生命權何者優先。韋德一方認為胎兒是有生命的, 而羅伊一方則持反對意見, 他們認為限制墮胎事實上侵犯了憲法賦予婦女自由選擇的權利。并指出, 墮胎與否事實上是婦女自身的個人決定, 屬于隱私范疇, 是憲法規定予以保護的公民的隱私權。

1973 年, 最高法院終審判決維持原判: 以德州為典型例子的州禁止墮胎法沒有考慮到婦女妊娠的各個階段, 也沒有考慮其中會牽涉的各方利益, 只是一昧禁止墮胎, 侵犯了婦女的權利。因此, 違反了程序公正法。在醫學上, 3 個月是涉及孕婦健康的時間臨界點。另外胎兒可以離開母體存活的時間是7 個月。據此法院認為: ( 1) 在懷孕三個月以前, 孕婦和醫生可以自行決定實施墮胎手術。 ( 2) 三個月以后, 州可以對墮胎的條件自行制定合理的限制性規定。 ( 3) 到懷孕7 個月, 州為了保護潛在的生命, 應選擇禁止墮胎。除非, 醫學上證明, 禁止墮胎會威脅到婦女的生命。該判決書從三個方面說明了這項判決的理由。其一, 法律應該保護正在承受肉體和精神折磨而又不愿意生育的婦女, 而不是法律地位不清的胎兒。“對于生命始于何時這一話題, 自古都沒有絕對的答案。但是從一切情形看, 聯邦憲法所指的'人'都是特指出生后的人”。其二, 個人具有憲法確認并保護的隱私權, “隱私權的廣泛性足以涵蓋婦女自行決定是否終止妊娠的權利”。自由墮胎權是個人隱私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其三, 法院應該對于妊娠期的不同階段區別對待。據此, 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不加區別一律禁止墮胎的得州敗訴, 并要求得州立即修正該法律。

聯邦最高法院對羅伊訴韋德案的判決不僅在得克薩斯州有效, 而且在全美有效。此后不久, 美國各州都嚴格按照聯邦最高法院的這一判決修正了不加區別的禁止或者限制墮胎的法律。

然而, 聯邦最高法院的這一顛覆性的判決不但沒有最終解決墮胎的爭論問題, 反而導致了美國社會中持不同看法的兩派發生了更加激烈的討論和對峙: 支持生命權與支持選擇權的斗爭。

三、胎兒生命權與孕婦的選擇權

羅伊訴韋德案引起各屆的廣泛關注, 最終引爆了美國社會中“生命權”和“選擇權”的全面論爭。生命權和選擇權的主張者分歧的焦點在于, “人”的法律主體地位始于出生還是始于受孕那一刻? 墮胎是否是一種負責任的行為? 婦女是否擁有選擇墮胎的隱私權? 胎兒的生命和婦女的選擇權與隱私究竟那個更為重要?

反對墮胎、強調生命價值的一方認為: 最高法院對“羅訴韋德案”的判決是一項錯誤的決定, 它更多的考慮和給予母親利益, 卻沒有保護胎兒的生命權。這將會引起對人們生命倫理的不尊重。他們認為實際上要求墮胎的婦女中, 只有一部分人是真正有不得不進行墮胎的理由的, 而大多數人是因為不想要孩子去選擇墮胎, 比如一夜情的產物。這是一種不負責任的行為, 無論是誰都不能打著維權的名義而忽視自己的義務。最高法院對“羅訴韋德案”的判決在對待性、責任及計劃生育等問題上傳達了一種錯誤的信息。允許自由墮胎, 人們可以不負責任地進行性行為, 這必然導致道德的淪喪; 墮胎合法化及政府給予墮胎的醫療補助, 意味著對那些不正當性行為的支持, 也加重了納稅人的負擔。

但在支持墮胎、強調“選擇權”及“隱私權”的陣營中, 他們認為: 胎兒雖然具有潛在的生命, 但不是完整的人, 不具有獨立的人格, 不受憲法保護。懷孕婦女的權利重于胎兒的任何一種權利。而且墮胎純屬個人的隱私, 他人不得干涉。生育孩子對婦女生活的影響大于其他事情, 甚至改變她們的一生?,F實中, 許多婦女因為避孕失敗而懷孕, 卻被禁止墮胎, 因此而被迫改變教育、工作、婚姻及生育規劃。法律如果禁止孕婦對生育的的選擇權, 不僅給孕婦造成的身心損害, 也給“違愿降生的子女”及其家庭成員帶來沮喪和苦惱, 侵犯了婦女受到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而且禁止墮胎并不能真正使婦女停止墮胎。反而逼迫希望墮胎的婦女將轉而尋求非法的、危及生命的、不安全的方式和途徑墮胎。因此, 墮胎只有合法才能安全。同時美國憲法第14 條修正案第1 款規定: “凡在合眾國出生或歸化合眾國并受其管轄的人, 均為合眾國的和其居住州的公民。”由此可見, 美國法律只承認“已經出生才被認可是人, 自然胎兒并不列入其中”。在同意墮胎的人看來, 這正是“婦女選擇權”大于“胎兒生命權”的法律依據所在。

在我看來胎兒的生命權雖沒有得到承認, 但不可否認的是, 胎兒處于一個十分敏感的地位。它仰賴母體而生存, 不是一個獨立生存的個體, 但它是一個人的前期形態, 沒有胚胎就不會有自然人, 因此胎兒代表著一種對生命的預期, 成為人的可能。因此我們不可能對這種特殊的狀態置之不理, 那樣會導致對生命的輕視。因而婦女墮胎選擇權則應該作相應的退讓, 在胎兒生命的可能性達到一定高度時尊重對生命的期許而限制選擇權。這是生命權和選擇權相互妥協的產物, 既給予婦女生育的自由, 又表達了對生命的尊重。在考慮保護孕婦健康和選擇權隱私權與保護胎兒生命兩種不同的國家利益時, 胎兒存活的可能性 ( 即醫學認定的懷孕第14 周) 是劃分潛在生命的國家利益和婦女選擇權的一條基本界限。羅伊案美國最高法院的判決, 對墮胎的立法進程具有重大的積極價值。

四、美國的墮胎制度對中國的借鑒意義

自羅伊判例以來, 或者說從一系列關于涉及個人權益如隱私方面的裁決以后, 人們基本認可了婦女在生育或墮胎方面的自由選擇權, 盡管反墮胎意見從不間斷地存在著、活躍著??v觀羅伊判例以及其他墮胎權案件, 傾聽各界人士的呼聲, 墮胎權關乎著自由選擇權和生命權的抗爭。

中美都是崇尚宗教自由信仰的國家, 但和美國不同的是, 中國的宗教對立法進程并不能產生什么特別大的影響。中國特殊的國情, 對于人權的特別保護便決定, 我國對墮胎不會持反對的態度。出于不同的政治文化因素, 美國所關注的是婦女墮胎對政治社會的影響, 而中國所關注的則是在允許墮胎的前提下, 怎樣做可以達到優生優育。就中國目前的現狀而言, 墮胎的人群主要集中在大學生這一塊。由于中國墮胎并不加以限制, 近年來, 墮胎的比率越來越大, 但是否中國就應該效仿美國, 對墮胎進行限制呢?

不論將來中國對墮胎會這樣加以管理、加規制, 至少以目前中國的國情來說, 法律不會對墮胎加以限制、禁止。中國法律和美國相比有著許多的不同, 但這并不意味這中國法制是落后的。中國的國情的特殊性決定了中國的法制建設只能憑自己的摸索。但我相信中國的法律會越來越完善。

五、余論及總結

美國關于墮胎的立法有出于對人性的考慮, 也有一部分是對現實利益的考量。就我個人認識而言, 母親一方作為成年人, 社會對其成長付出了心血, 如果為了自己個人的利益而墮胎, 使社會喪失了寶貴的有生資源, 那對于社會而言顯然是一筆損失。因為孩子是社會未來的希望, 我們不知道這些未出生, 還為顯示出自己天賦的孩子會給這世界帶來什么。沒有人會知道, 畢竟誰也沒有預言的天賦。因此我認為我國的放任的自由墮胎或鼓勵、甚至強制墮胎的法制, 值得反思。

決定墮胎與否的個人選擇權與隱私權并非絕對自由。其中存在兩種“重要和正當”的國家利益, 一是保護孕婦健康和現實其他權益, 二是保護潛在生命, 國家應該為實現這兩種利益, 促使該兩種權益達到基本平衡, 而制定一定條件下限制墮胎的法律。法律應保護婦女的自由選擇權, 并不意味著為了對婦女自由的保護, 就剝奪胎兒出生、成長的權利。因為它們不具有同等的重量。當潛在的生命具有存活可能的時候, 法律也表現出其應有的尊重。但限制并不意味著剝奪, 我們需要尋找自由選擇權和生命權之間的平衡點, 在墮胎方面給予婦女一定的權利, 卻不會是胎兒的生命權受到嚴重威脅。有時候, 妥協也是解決問題的一種辦法。至于強制婦女墮胎的法律規定, 即便是在人口大國如中國, 是否應該考慮廢止或修改? 爭論還將繼續下去。

摘要:在當代美國, 墮胎已經不為法律所嚴禁, 但這并不能證明墮胎的合理性與合法性。20世紀70年代的羅伊案, 是美國墮胎立法歷史的一次重要轉折點。它給那些“準媽媽”的墮胎帶來了希望的曙光, 同時也剝奪的那些未出生的孩子降臨世間的權利。由羅伊案所引發的關于母親的選擇權和孩子的生命權之間的矛盾也愈演愈烈, 至今未能平息。相比較在當代中國, 實行計劃生育政策法制, 支持甚至強制墮胎, 值得我們深思。

關鍵詞:墮胎,美國羅伊案,選擇權和生命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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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羅伊訴韋德案判決書.

中國美國教育制度差異范文第2篇

1 中美高等教育體系

中美高等教育體系非常之不同。中國的教育體系相比之下更加結構化。這種結構化體現在以下兩個方面:專業選擇和課程設置。

在中國, 當學生準備升入大學時, 他們就需要明確他們的專業。在整個的本科教育中, 同年級的學生將在一起共同學習。這樣的運作方式對那些希望換專業或者對專業種類不明確的學生來說是考慮不周的。盡管大學生可以申請轉專業, 但成功的只有一部分。在美國, 學生經常更換他們的專業。很多學生甚至在剛入學的一年多沒有選擇他們的專業。這意味著學生選擇的課程將來能用到多種專業。另外, 課程規范好的專業的學生也可能換他們的專業。這也就是說本科數學課程在性質上必須是泛化的。

美國和中國的課程內容也是非常不同的。在中國, 各個大學有決定自己的教育體系, 下屬各個系對所設專業有權決定開設的課程。但教育質量是由國家教育部和各個省教育廳按照一定的評判標準進行評價和監督的。所以, 不同的大學, 只要有相同的專業, 課程設置大部分是相同的。

在美國, 國家教育部或者其它國家級高等教育規劃部門是不存在的。換句話說, 美國沒有劃一的統籌規范機構。在聯邦政府中, 教育部并不是一個具體實施的部門。他們建立評定綱領但是并不參與每個大學的教育評定。這種評定是由非政府機構來完成的。課程設置的授予權和課程內容的規劃權和教學方法的選擇權都下放到各個大學。美國的教育部認為“高等教育機構應該有相應的自主權”。他們也承認“在美國高等教育機構的教學中, 教學質量存在很大差異。”

學校與學校之間的課程教學存在很大差異, 雖然大多數的學校從屬于一些機構組織來審核其教學審核 (這些機構組織的指導方針被美國教育部批準) , 但是加入這些機構組織并不是必需的。對于接受審核的學府 (實際上很多學府是這樣做的) 來說, 其學生才有資格去申請聯邦政府的學生貸款。審核過程并沒有硬性規定, 而是一些指導方針 (見舉例) 。這些指導方針包括了教學內容, 教學人員素質, 教學基金的評審方式, 和如何進行教學機構整體質量的提高。然而這些指導方針都是大綱性的, 并無具體條例。比如, 南方教學機構委員會關于課程編制的建議為“教學機構所提供的教育課程需與州內需要相符合并且適用于高等教育相關內容的需要。”

每個教學機構之間是由對方來判斷另一方是否符合上述的教學大綱。各個教學機構必須周期性的準備文案來證明其各個教育課程符合教學大綱。與此同時, 這些教學機構還必須標明他們遵循了評審機構的指導方針。綜上所述, 美國的課程設置相對于中國來說更具有異構性。

很多課程是在被美國普遍教授。根據2000年全美本科數學統計概要所提供的信息, 兩個注課量最多的一年級數學課程分別為大學代數和傳統微積分。對非數學專業開設的數學課程并不側重于傳統的代數課程, 其注冊人數位居第三位。在2005年秋季, 總共有706000學生上了基礎水平的數學課程 (其難度都在微積分水平之下) 。然而微積分系列課程 (包括線性代數和微分方程) 只有586000人。這還并不包括注冊了基礎統計的167000個學生。顯而易見, 美國的大學數學課程的總體要求是在微積分水平以下。

美國剛入學的大學生, 其數學知識的掌握程度相對于中國剛入學的大學生來說是參差不齊的。在美國, 任何從高中畢業或者獲得GED學位的學生都有資格申請高等學府。對獲得高中文憑的標準和規定則是由州政府制定。而每個州的要求也是不一樣的。2007年華盛頓州教育委員會發現在不同的華盛頓州的學校所授的數學課程的門數也是相當不同的。有的學校在四年的高中教育中只提供兩門數學課程。

然而入學時學生的基本素質還是相似的。許多四年制的大學希望新錄取的大學生入學以前起碼上過一些初等代數 (學時為兩年) 和一些平面幾何 (學時為一年) 。一些更挑剔的院校還要求三角幾何和解析幾何。很多學校還制定了S A T或者A C T的最低分數線, 這些考試的范圍最難上至三角幾何, 主要考試內容則為基礎代數和平面幾何。高中的數學教程度的參差程度可以體現在很多美國大學中所提供的非高等教育課程不同數量中。

2 美國數學改革的回顧

在美國數學改革已成為近幾十年的熱門話題。從60年代的新數學運動, 90年代的微積分改革, 到21世紀初的大學代數改革, 美國已經進行數學改革多年。2000年秋的美國本科數學教育統計調查表明全美大學代數的注課率已由1985年的150000人數增加到2000年的211000人數。與此同時也帶來了40%以上的未通過率。這就是所稱的大學代數改革。這次改革呼吁解決現實問題, 側重于交流能力, 小組項目建設, “正確使用技術來加強理論概念的理解, 使其形象化, 問詢化和計算化”并且“棄教師中心教學而從學生中心教學, 偏重實踐教育而非單一授課教育”。全美本科數學教育委員會下的在國家自然科學基金的資助下檢測了這種的大學代數) Curriculum Renewal Across the First Two Years (CRAFTY) 的教學方式的效率程度。南佛羅里達學院也是這個調查的組成之一, 其相關調查仍在進行當中。

但是在美國的數學改革并不是全國性的活動。其審核過程給參與改革的教學機構足夠的變通余地。比如說, 每個大學 (在一些場合是單個學校的單個老師) 都可以自由的決定小組功課的作業量, 技術設備的使用量和交流技巧的側重量。比如, 盡管南佛羅里達學院是大學代數改革的基金成員, 在教授完改革相關內容以后, 南佛羅里達學院的數學老師仍可根據學生需要來調整他們的課程內容。實際上, 他們傾向于完全去除大學代數的設置, 取而代之的是建立在基金贊助的大學代數課程教育上的數學模型課程。

3 南佛羅里達學院的數學改革

這篇文章將把重點投入在南佛羅里達學院里開展的數學改革。這并不是因為地點有任何特殊性, 而僅僅是因為作者的對其改革的熟悉性。這里必須指明南佛羅里達學院是一個非州立非營利性的私立學府。實際上, 南佛羅里達學院只要遵從以上所討論的評審綱領, 它仍可有改變課程設置的自由。公立大學常常需要在他們的教育系統內協調這種變化 (通常是一個州的大學, 但是一些州, 比如加州, 會有多重教育系統) 。這種情況使得開展這項改革是一個更嚴峻的任務。

為了理解在南佛羅里達學院的改革, 我們必須考慮南佛羅里達學院狀況。南佛羅里達學院位于佛州的Lakeland, 處于坦帕和奧蘭多中間。南佛羅里達學院要求其被選學生至少上過3年的高中數學, 并且傾向學生至少有1050分的SAT或者23分的ACT。所以具有高中水平在中等以上的學生才可以申請南佛羅里達學院。把南佛羅里達學院歸類于基礎本科教育性大學。這意味著它主要從事本科教育, 它的一半以下的畢業生獲得了文科文憑。在2006年, 南佛羅里達學院錄取了62.1%的申請者。目前它有1800名學生。學生和教師的比率為13∶1。

在南佛羅里達學院的數學改革正在進行中。數學教師們不斷提高課程質量來迎合學生們的需要。其改革的中心問題是“為什么學生選擇這門課?”如果你知道學生上這門課的原因, 你就可以更有效的對其進行教學。如果學生意識到這門課的實用性, 那么他們就會對這門課產生更大的興趣。濃厚的興趣使得學生更加用功。用功程度會促使學生的分數得以提高, 而且他們也會從這門課學到更多的知識。

看以上過程是如何運作的, 我們需要舉一些實例。首先是大學代數。為什么學生要在南佛羅里達學院選這門課?在過去, 大學代數被作為選擇預備微積分和傳統微積分的一個橋梁。這種情況持續了相當長的時候才被停止。確實一些學生上完大學代數然后再選應用微積分的課程。但是大多數學生并不這么做。大多數的學生并沒有上過大學代數。實際上, 在南佛羅里達學院的課程設置上并沒有一門課程把大學代數列為必要初選課。對大多數的學生來說, 大學代數這門課程就可作為滿足數學基本要求的最終課程。

所以數學教師面臨一個難題:是不是對代數的掌握對每一個學生還說都是必須的并且 (或者) 對日常生活有很大幫助?教師們并不認為是這樣。他們認為數學的教育關鍵是能夠讓學生掌握批判的思考能力從而去解決實際問題, 而不是單純的符號操作。因為南佛羅里達學院要求入學的學生有三年的高中代數基礎, 所以教師們認為其學生已經接觸過符號代數。進而言之, 南佛羅里達學院的學生整體的數學素質很出色, 這也讓教師們覺得重復性教育會對學生索然無趣。所以如果一門課集中了大量的解決問題的內容, 比如以上所提到的基金課題, 那么對教師來說就很容易做出抉擇:棄舊迎新。實際上新形勢的數學課是計算密集型的。這也符合和南佛羅里達學院學生的數學能力, 從而使得這項決定執行起來更加容易。

4 對中國改革的展望

很多數學改革的規章也可以用在中國的高等教育上。隨著在中國的高中教育的改革進行, 中國的高等學府中錄取的學生的數學背景也多樣化起來。中學課程的教育內容越來越多樣化。隨之而來的是優秀的學生就會去更好的學府就學。這樣就要求每個教育機構來調整他們的課程設置來符合他們新進學生的入學背景和水平。

另外, 現有的課程設置必須重新審定以便確定現有的課程能最大程度的迎合不同專業的需要。換句話說, 這些課程是否最大程度的迎合學生對技能學習的需要。比如, 內容加強型的課程可以幫助程度高的學生在一些話題上加深理解。與此同時, 對整個課程中的專業技能的回顧可以使程度稍低的學生更好的學習, 而這種回顧對程度高的學生是不需要的。既然每個教學機構中的學生水平不同, 每個教學機構就可以根據自身的需要來調整其課程設置。

摘要:本文比較中美兩國的高等教育體系, 研究了兩國大學生的差異和各自不同的數學背景, 回顧美國大學數學的改革歷程, 分析了佛羅里達南部大學的數學教育改革, 并展望這種改革對中國的幫助。

中國美國教育制度差異范文第3篇

在1960年代末, 美國公立中小學校因其教育品質的缺陷而受到社會公眾、輿論媒體的詬病, 由此促進了在家教育的逐漸萌芽和迅速成長。最近三十年里, 在家教育已漸被社會公眾所接受, 成為一種平行于學校教育的教育形態。在1980年, 有三十個州不承認在家教育的合法性, 而到了1993年, 全美五十一個州均將在家教育予以合法化。據美國教育部的官方統計, 在2007年約有151萬學生接受在家教育, 年增長速度為8%。另據美國在家教育研究會 (NHERI) 調查, 接受在家教育的學生占適齡學童的人數比例, 從1999年的1.7%飆升至2014年的2.9%, 在八年中增長74%。

在家教育提供了多元化的教育選擇, 力求讓學童接受最適合其能力、興趣、資質等個性化特征的教育, 符合“因材施教”和“教育機會的實質平等”的現代教育理念。我國的《義務教育法》、《民辦教育促進法》未規定在家教育制度, 但在教育改革的進程中, 一些地方卻正在進行在家教育的嘗試, 為加強傳統國學教育、貫徹多元化教育而探索新路子。目前急需對立法進行擴充和修改, 以便規范和指導教改實踐中的探索。本文試圖利用美國法的資料, 在理論上思考在家教育制度的內涵、意義和功能, 為我國遇到的相關問題提供解決思路。

一、在家教育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

在法律領域, 如何協調“父母教育權”與“政府的教育管制權”之間的沖突關系, 實現學童教育利益的最佳化, 是在家教育制度所面臨的根本課題。依據自然法, 父母教育權是親權的核心內容。美國傳統上認可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屬于父母的權限。一般認為, 父母教育權涵蓋家庭教育和學校教育兩個領域。在家庭教育領域, 父母擁有完全的教育權限, 可依其價值觀自行決定教育方式和內容。在學校教育領域, 父母有權為子女選擇在家教育還是學校教育, 并可參與和決定教育的實質內容。

但是另一方面, 為保障公民的學習權、受教育機會的平等, 憲法規定州政府擁有設立公立學校, 管理教育的權力。如在1900年前后, 各州陸續頒布強制義務教育的法律, 要求學童必須進入公、私立學校就學。如有違反, 父母將構成刑事犯罪。這些州法賦予政府管制教育的壟斷地位, 侵入乃至剝奪父母對子女的教育權, 由此引發了一系列司法訴訟。

在1923年“邁耶案”中, 最高法院第一次確立“政府的教育管制權并非絕對”的原則。法院援引憲法上的正當程序條款, 主張父母的教育權屬于憲法修正案第十四條所要保障的自由權, 州政府不得恣意侵犯。兩年后, 最高法院在“皮爾斯案”中再度引用了邁耶案建立的原則, 并認為父母有主導子女成長和教育的自由。在1927年“法林頓案”中, 最高法院進一步限制州政府的教育管制權, 要求州政府不得過度管制私立學校的條件和內容, 使其喪失私立性特征。在1972年“猶德案”中, 最高法院用憲法第一修正案所保障的宗教自由作為基礎, 提出了限制州政府教育管制權的四項要件:一是限于具有特定宗教信仰的父母;二是基于宗教信仰才能拒絕入學;三是限于八年級以上的初中教育;四是拒絕入學的結果不會危害子女健康、公共安全和社會利益。這些要件規定得相當嚴格。以入學拒絕權為例, 即便是宗教團體的教徒, 也不得在初等教育階段拒絕讓子女入學。因此, 法院其實是對父母教育權加以嚴格限制, 而對州政府的教育管制權予以適度擴張。

邁耶案、皮爾斯案、法林頓案和猶德案共同構成政府教育管制權的憲法界限, 也為在家教育制度劃定了基本法律框架。然而, 在家教育如何與義務教育法相銜接, 在家教育的資格條件究竟怎樣, 政府的監督職責如何, 最高法院并沒有在基本法律層面劃出精確的界限。這類問題通常是由各州自行通過立法與判例加以判斷。

二、在家教育制度的容許性

法律在判斷是否容許在家教育的存在時, “社會化要求”和“強制入學條款”是兩個最核心的考慮因素。

(一) 社會化要求

社會化 (socialization rationale) 是指學童通過群體交往和學習獲得社會經驗, 以便適應家庭之外的成人社會。很多人認為, 傳統的學校教育使學生相互接觸、互動, 促其社會化, 而在家教育則妨礙了學童的社會化。1929年的“霍特案”是法院以“不符合社會化要求”直接判決在家教育違法的著名案例。在本案中, 父母在家創辦私立學校, 讓子女接受家庭教師的教導, 課程設置符合公立學校的標準。州政府以違反義務教育法判決父母有罪。公民不服, 訴至法院。新罕布什爾州最高法院維持被告的有罪判決。法院指出, 在家教育無法與學校提供的制度化教育相提并論, 因為其缺乏使學童社會化的功能。

從霍特案開始, 不少法院借用社會化要求的理由來否定在家教育的必要性。以新澤西州為例, 在“史蒂文森案”中, 該州初審法院認為, “教育不只是獲得知識, 其主要目的在于健全人格發展、訓練良好公民、傳授生活技能。……學童在家中要獲得適當的教育幾乎不可能, 無法獲得群體生活及社會化所需要的經驗。”隨后在“歐布瑞案”中, 法院指出人際交往促進性格成熟, 即便是皇室成員也被鼓勵與平民接觸。而在家教育僅有父母和子女接觸, 學童缺乏與同齡人社交的機會, 因此在家教育不能代替公立學校教育。

但隨著在家教育方式的完善和發展, 研究顯示接受在家教育的學童的社會化程度并不遜色。而且有的學童在社交能力和領導才能方面, 甚至優于接受學校教育的學童。因此法院轉而認為, 判斷在家教育的容許性依據的主要是學業技能的傳授, 而非社交技能的培養。自1970年代起, 鮮有法院支持這種社會化要求的理由。就連一直堅持該觀點的新澤西州, 也在“麻薩案”中對其予以揚棄。該州最高法院認為, 社會化要求將使在家教育的實行變得不可能, 如此一來顯然違反了州教育法的目的。

在實踐中, 法院盡管不再以“不符合社會化要求”來直接否定在家教育本身, 還是會運用該觀點限制在家教育的適用范圍。例如在“瑞德案”中, 西弗吉尼亞州最高法院認為, 亞米西族人的在家教育僅限于中學階段的學童。如果學童不滿八年級, 亞米西族人有義務將其子女送往鄰近學校就讀, 以確保學童獲得足夠的基本生活、社交技能, 能夠適應宗教社會之外的世界和生活。

(二) 強制入學條款

容許在家教育的存在與強制入學條款在本質上存在著沖突。強制入學條款, 是指美國各州的義務教育法都設有強制入學的規定, 要求所有學童必須進入公私立學校就讀。在此規定下, 在家教育的容許性便成為棘手而困難的問題。由于最高法院于“皮爾斯案”中提出了“州有權要求所有適齡學童進入學校就讀”的見解, 因此各州法院大多遵循該判決, 不愿正面否定強制入學條款。如果公民起訴主張強制入學條款剝奪公民的自由權、宗教自由權, 違憲無效, 法院通常會予以駁回, 判決強制入學條款仍屬合憲有效。

不過, 各州在肯定強制入學條款的同時, 卻對其作出擴張解釋, 認為“入學”并不限于在學校接受教育, 還包括接受學區教育機構所許可的在家教育活動。歸納起來有如下三類做法:

1.明示型立法 (Explicit Statutes) , 即制定單獨的“在家教育法”, 或在義務教育法中設立“明確的例外”條款, 允許父母在學校教育之外選擇在家教育。如在“利文森案”中, 伊利諾伊州最高法院指出:“義務教育法的重點在于所有學童必須接受教育, 而不是他們必須以何種方式、或是在任何場所接受教育。……在州法下, 在家教育是被允許的。”

2.相當型立法 (Equivalency Statutes) , 即雖未明確允許在家教育, 但在義務教育法中設立“默示的例外”條款, 將在家教育納入“其他相當于學校教育的方式” (equivalent instruction elsewhere) 范圍。如在“麻薩案”中, 新澤西州最高法院認為在家教育只要滿足法定的辦學要求, 達到類似于學校教育的教學效果, 就是一種相當于學校教育的方式。

3.無例外型立法 (no-exception Statutes) , 即義務教育法雖然規定適齡學童必須在學校就讀, 但將在家教育的性質視為私立學校。如在“勒佩爾案”中, 德克薩斯州最高法院對“學校”做擴張解釋, 認為在家教育包含于私立學校的概念下, 應獲許可。

三、在家教育的合法條件

(一) 教師能力

教師是否具備執教能力是判斷一項在家教育是否合法的重要標準。如在“杰尼根案”中, 2阿拉巴馬州規定實施在家教育的父母必須是合格教師。一對父母舉證主張其在家教育的質量已經達到公立學校提供的水平。但是, 法院根據證據認為該父母不具備州法所定的教師資格, 因此判決其敗訴。

法院通常會遵循州法令對教師能力的認定標準, 判斷教師是否合格。具體方式如下:

1.如果州法明確規定教師能力的認定標準, 那么法院會嚴格地依法審判。如在“穆爾海德案”中, 愛荷華州規定在家教育的教師須為公共教育機構認可的“合格教師”。公民認為, “合格教師”并非意味著教師需具有經認證機構核發的資格證書。該州最高法院判決指出, 取得證書的規定是公共教育機構所制定的, 因此教師必須取得資格證書才算合格。

2.如果州法沒有明確規定教師能力的認定標準, 法院就傾向于認為教師僅需具備一定的教學能力, 如具備高中以上文憑, 而未必非得具備教師資格證書。如在“麻薩案”中, 雖然母親只有中學學歷, 法院卻認為她有能力教導女兒一年級到八年級的基本科目, 因此屬于適格的教師。

3. 法院禁止父母出于規避教師資格限制條款的目的, 假借私立學校之名, 行在家教育之實。有些州的在家教育法制對教師資格設有嚴格的限制條件, 而私立學校法則相對寬松。有些父母為了逃避在有關教師能力的要求, 借私立學校之名進行在家教育。

例如在“T.A.F案”中, 一對父母自行宣布成立一所私立學校, 由其母親在自家住宅中向其唯一的女兒授課。佛羅里達州地方法院判決該父母違反義務教育法, 構成犯罪。被告上訴主張在家教育具有宗教學校的性質, 因此不受教育法的拘束。該州最高法院判決不合格教師所做的在家教育, 不能視為私立學校。法院進一步指出, 在家教育與私立學校雖然互有關聯, 可以免除公立學校的入學義務, 但是二者之間仍有差異。管制私立學校的法律、許可標準不能適用于在家教育。

(二) 教學內容

在家教育必須提供“實質相當于” (substantially equivalent) 公立學校提供的教育內容, 才算是合格。“實質相當”的認定標準, 法院通常會依據州法的規定來加以判斷。實質相當的認定標準僅涉及學業層面, 不包括社會化層面。具體因素歸納如下:

1. 教學時數。

各州的在家教育法大都規定, 上課日數為每年180天, 每天四個半小時, 有的甚至對教學時段進行限定。又如在“弗蘭茨案”中, 法院指出母親的在家教育課程并未達到“實質相當”的標準。這是因為, 她每天只對子女授課一個半小時, 未達公立學校的五小時教學時數。

2. 課程內容。

如加州在家教育法規定, 教學科目為閱讀、寫作、數學、社會、科學, 而七年級到十二年級學生還要加上進階寫作與文學課程。又如在“托馬斯案”中, 一對父母認為公立學校的教育方式不佳, 因此實施在家教育, 法院判決該父母違反義務教育法。被告主張自己均受過良好的教育, 且盡力教導子女。另據評估, 子女的學科技能和閱讀能力均超過一般的公立學校同齡學生。然而, 法院仍然認為被告的課程設置完全依據子女的興趣決定, 且未符合州法所設的標準。因此在家教育缺乏系統性, 沒有達到“實質相當”的水平。

四、政府對在家教育的監管和支持

在家教育并非意味著國家對超出學校教育范圍之外的學童不再承擔教育、培養的責任。與此相反, 國家出于保護子女利益的需要, 仍需承擔對在家教育的監督和支持責任, 防止父母教育權的濫用或者缺位。這是因為, 教育未成年人并使其心智成熟, 乃是國家和父母的共同職責。在美國法上, 政府對在家教育的監管和支持措施大致如下:

(一) 在家教育需經政府的事前核準

絕大多數州都要求實施在家教育的父母必須事先申請并獲得地方教育部門的許可。佐治亞州對該行政許可的程序規定最為嚴格。3在家教育開始前30內, 父母須向教育主管機關提交書面申請, 該申請還需送達給學區內的公立學校校長。之后每學年的9月1日之前均需再次遞交計劃書, 內容包括學生姓名、年齡、上課時間、教學計劃、教學大綱。

有些父母不愿履行事前核準程序, 主張只要在家教育相當于公立學校教育, 就可不必完全遵守該程序。法院對此這種主張均會一律駁回。如在“麥克唐納案”中, 緬因州規定在家教育計劃必須經過事前批準方可實施。一對父母未經批準即實施在家教育, 因而被治罪。被告不服, 起訴控告州法侵犯父母教育權。該州最高法院判決事前核準程序合法有效。法院指出, 事前核準程序為公民提供了有必要實施在家教育的證明機會, 公民不得予以回避。

(二) 在家教育的實施需接受政府的教學監督

為確保學童得到妥當的教育, 地方教育部門往往通過標準化測驗、提交教學記錄、授課記錄存檔等方式, 對在家教育進行嚴格監督。以標準化測驗為例, 如阿拉斯加州規定, 接受在家教育的學童于四、六、八年級時必須接受公立學校舉辦的全州性統一考試。4又如在“諾爾案”中, 西弗吉尼亞州規定在家教育的學童如果標準化測試成績低于40分, 并經過補救性教學之后仍未有改善的, 則終止在家教育。法院判決指出, 州政府的測驗方式有助于確保公民獲得適當的教育, 且并未對父母的教育權造成過當的侵害。

(三) 政府需對實施在家教育的父母提供扶助

除了規范監督之外, 州政府還扮演在家教育的扶助者角色, 采取如下舉措來輔導和協助實施在家教育的家庭:

一是建構在家教輔導網絡。如鼓勵出版在家教育的教輔書籍;建立商業性的在家教育學習中心, 聘請專家顧問指導在家教育者;允許在家教育者使用社區設施和資源;幫助在家教育者建立互助組織, 倡導在家教育者們進行合作交流, 分享教學經驗。

二是鼓勵在家教育家庭與學校之間開展合作。不少州采取“雙重入學”的方式 (dual-enrollment) , 允許在家教育的學生同時在公立學校注冊, 方便其參與校園活動, 并使用學校資源。政府還會根據學校的“雙重入學”情況, 對其增加教育投入, 從而間接補助在家教育的家庭。

五、結語———兼論對我國的啟示

隨著我國教育改革運動的推進, “公民接受國民教育時有權選擇符合個人興趣、意愿的教育方式”這一觀念深入人心。要求打破僵化的應試教育模式, 實現教育自由、多元、民主化, 尊重國學傳統與家長教育選擇權的社會呼聲日高。據統計, 2013年我國共有1.8萬未成年人接受“父母輔導”、“現代私塾”等在家教育, 考上大學的案例屢屢見諸報道。然而“孟母堂”事件表明, 盡管以在家教育為代表的教育管制放松成為時代發展的趨勢, 有關的教育法規政策卻尚未做出及時的調整。無論是《義務教育法》還是《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和發展規劃綱要》, 均未對在家教育的合法性、法律界限做出正面規定。對在家教育機構如何進行輔助與監督、辦學效果如何測評、與公立學校的升學如何銜接等問題的處理均不明晰, 嚴重損害了學生的學習權益。當我國思考如何構建更適應實際需要的在家教育制度時, 美國法的成熟做法無疑將提供有益的參考。

摘要:美國在家教育制度的核心在于協調“父母教育權”與“政府的教育管制權”之間的沖突關系, 實現學童教育利益的最佳化。在家教育是否容許, 需要依據的是“社會化要求”和“強制入學條款”兩項標準。在家教育是否合法, 取決于教師能力、教學內容是否達到法定要求。另外, 在家教育需經政府的事前核準和教學監督, 政府需對在家教育的家庭提供扶助。

關鍵詞:在家教育,父母的教育權,州政府的教育管制權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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