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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

2023-03-16

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第1篇

消防設備保養合同

合同編號:

設備使用單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

保養單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

一、甲方所在地:

1、甲方委托乙方完成全廠所有消防設備(消防供水設施套,消防栓、消防警鈴、消防手動報警按鈕套、消防噴淋頭個、滅火器瓶、應急燈及全廠區消防電源)每月進行壹次檢查、維護,并提供檢查報告(詳如附件保養規范)

2、乙方人員每月對甲方消防設備進行保養,甲方接洽人員應配合乙方。

3、乙方為甲方提供消防技術指導,24H緊急保修服務,并能應甲方要求每月進行一次消防設施報警測試,并向甲方提供測試報告(需有甲方工作人員簽名確認),確保消防設施能夠正常運行。

4、檢查及維修過程中需有甲方人員在場,乙方接到甲方維修電話后應于3H內起到現場處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推托,未在規定時間內前來處理的,除甲方捋每次扣除乙方200塊,乙方同意承擔因未按時趕赴現場處理而給甲方造成之相應損失。

5、在保養期內消防系統如有損壞需要更換配件,甲方支付材料款,乙方免人工費協助處理更換安裝,如人為損壞或者變動消防設施位置,甲方需支付人工費及材料費。

6、乙方在每月進行的消防設施保養過程中,需對甲方全廠區的所有消防設施&器材除塵,發現有使用過的滅火器需及時更換并做好記錄,如有漏檢現象,甲方有權要求乙方,在規定時間內重新點檢并更換,新滅火器由甲方提供,如果乙方在規定時間內拒不重新點檢并更換,甲方有權扣除本季度的保養費用。

7、合同生效后雙方對消防維保事項進行交接,凡與消防范圍嚴重沖突必須進行整改的,其材料及人工費由甲方負責。

二、保養期限、保養費用。

1、保養期限為年,即日至日止。

2、保養費用共計人民幣元(含稅)人民幣大寫:元整

三、付款方式:

1、保養費用為每季度支付一次,計總金額的%,RMB:(元整)。

即第四個月支付前三個月(一季度)的保養費用,一年四次計100%(含稅)。

2、乙方平日產生的維修項目費用,經甲方驗收合格后,乙方須開具發票交至甲方負責人處,申請于個工作日內支付款項。

四、違約責任

1、在合同有效期內,甲方或者乙方如無任何理由提出解約合同的,應提前一個月書面通知對方并賠償對方合同總金額50%的違約金。

2、乙方沒有按合同為甲方履行消防設施保養或者急修服務的,甲方有權拒付當月維保費用:乙方違反本合同規定超過次(不含)時,甲方有權終止合同,乙方賠償甲方總金額%的違約金。

3、甲方不按時支付維修保養費用逾期天達二次(不含)時,乙方有權終止合同,甲方賠償乙方總金額%的違約金。

4、甲乙雙方簽定合同后,由違約方承擔違約過失責任,本合同至此無效。

5、遇不可抗之災害(如臺風、地震等),甲乙雙方均免責,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可協商增加副頁。

6、如協商不成,可申請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律師費用由敗訴方承擔。

五、本合同至甲乙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兩份(復印無效),附件與合同具有同等效力。由甲方雙方各持一份。

甲方(蓋章):乙方(蓋章):

法人或代理人:法人或代理人:

簽定日期:簽定日期:

附件:消防設施保養規范

委托方:有限公司

服務方:有限公司

為了能更好地服務于甲方,使甲方的消防設施充分發揮作用,現經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現就甲方的消防設施保養規范如下。

一、自動噴淋滅火系統

1、在樓層的放水閥防水,檢查濕式報警閥是否開啟,警鈴是否會響,水泵是否自動啟動,包括水流指示器是否動

作,信號是否傳到控制中心壓力表是否正常。

二、消火栓系統

2.1檢查消防栓箱內的設備是否完整,消防栓是否正常充水,測試手動按鈕是否能自動啟動,信號是否能傳到控制中心。

三、消防水泵

3.1檢查水泵軸承油位是否在正常位置,如低時須補充潤滑油,檢查密封環是否損壞。

3.2檢查水泵運轉情況,如異常的溫升,振動、噪音的壓力量。

3.3主、備泵自動切換。

四、控制柜

4.1控制柜面板上的各部件檢查;

4.2控制柜運行時檢查(是否有異常聲音及互投是否正常);

4.3電機絕緣測試及檢查底腳螺絲是否堅固。

4.4雙電源切換

五、對各被控設備在火警時的工作情況進行測試,檢查過程中如發現問題及時進行處理并做好記錄,填寫更換設備清

單管理部門審核。除每月日常保養以外,消防保養設備均每三個月須作一次功能測試。消防水泵每月啟動一次,同時要求保持系統正常運行,每月做好所有保養設備表面清潔。

六、在保修期內,乙方應按廠家建議及有關規范與甲方要求對上系統設備進行維修,乙方不再計取人工、交通、管理

等費用,但在維修過程中需要更換的設備、材料由甲方提供,需要乙方代購的由乙方報價,甲方同意并支付貨款后,乙方再代為采購,在更換設備、材料采購到位后,乙方應盡快進行維修,使消防系統盡快投入正常工作。

七、若發生其它設備材料,可根據實際情況向甲方申報。

7.1乙方每月對保修系統進行一次系統是否完好工作的檢查服務,每月,每季出具檢查記錄報告,乙方另出每年之工作計劃表。

7.2甲方因改造、更改裝修等不可抗拒因素對保修系統造成嚴重破壞,需對保修系統進行較大規模改裝,重新安裝,

調試時,不再本保修內容中,但需由乙方進行安裝、施工的,雙方應在乙方報價甲方同意的基礎上實施。

7.3在維修、調試、檢測等過程中,甲方應派相關人員配合乙方技術人員進行工作。乙方維修人員工作時,服裝整

潔,表示明顯,遵守甲方單位的各項規章制度,根據甲方特定的環境,雙方制定維修時間,舉止文明,服務周到。

八、驗收標準和方式

1、乙方維修結束,由甲、乙雙方共同派人員進行驗收,必要時,也可委托消防管理部門和消防測試單位,進行驗

收和測試,但委托第三方進行驗收、測試的費用應該由甲方承擔。

2、通過以上定期檢測,如有故障應立即予以修理或更換,使消防系統盡快得到正常運行。

3、每次檢修后都應有記錄,做完檢修時都應迅速交一份檢修報告給甲方負責人,并由甲方簽署確認,以備存檔。

4、在保修期內,由于乙方所保養的消防設施和設備沒有按有關規范要求進行保養,或因乙方保養造成所引起的經

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第2篇

施工方(乙方):平頂山中天電氣有限公司

用 電地址:郟縣民心家園小區(郟縣廉租住房項目)

為明確授權用電方(以下簡稱甲方)、施工供電方(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在電力安裝中的權利和義務,確保安全、經濟、合理施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雙方協商一致,特簽訂本合同。共同信守,嚴格履行。

一、 施工項目

1、乙方承接(甲方)安裝10KV線路及630KVA相變一臺,工程總造價(人

民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圓整,小寫¥274222元整。

2、本工程預計工期10天。

3、付款方式:工程開工前一次付清。

二、 施工驗收

1、乙方所承接甲方所有線路設備安裝,由乙方負責審查驗收。

三、 約定事項

本合同履行中如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處理。本合同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本合同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簽章):郟縣房產管理局乙方(簽章):平頂山中天電氣有限公司

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第3篇

出租人(甲方):__________________

證件類型及編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人(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證件類型及編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就房屋租賃的有關事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房屋基本情況

(一)房屋坐落于______省______市______區(縣)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街道辦事處(鄉鎮)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建筑面積 ____________平方米。

(二)房屋權屬狀況:甲方持有(□房屋所有權證/□公有住房租賃合同/□房屋買賣合同/□其他房屋來源證明文件),房屋所有權證書編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或房屋來源證明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所有權人(公有住房承租人、購房人)姓名或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房屋(□是/□否)已設定了抵押。

第二條 房屋租賃情況及登記備案

(一)租賃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如租賃用途為居住的,居住人數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最多不超過 人。

(二)如租賃用途為居住的,甲方應自與乙方訂立本合同之日起7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區來京人員和出租房屋服務站辦理房屋出租登記手續。對多人居住的,乙方應將居住人員情況告知甲方,甲方應建立居住人員登記簿,并按規定報送服務站。本合同變更或者終止的,甲方應自合同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5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社區來京人員和出租房屋服務站辦理登記變更、注銷手續。在本合同有效期內,居住人員發生變更的,乙方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日內告知服務站,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居住人員中有外地來京人員的,甲方應提供相關證明,督促和協助乙方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暫住證;居住人員中有境外人員的,(□甲方/□乙方)應自訂立本合同之時起24小時內到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住宿登記手續。

租賃用途為非居住的,甲方應自訂立房屋租賃合同之日起30日內,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房屋租賃合同備案手續。

第三條 租賃期限

(一)房屋租賃期自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至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共計_______ 年_______個月。甲方應于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前將房屋按約定條件交付給乙方?!斗课萁桓钋鍐巍?見附件一)經甲乙雙方交驗簽字蓋章并移交房門鑰匙及 后視為交付完成。

(二)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權收回房屋,乙方應按照原狀返還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甲乙雙方應對房屋和附屬物品、設備設施及水電使用等情況進行驗收,結清各自應當承擔的費用。

乙方繼續承租的,應提前_______日向甲方提出(□書面/□口頭)續租要求,協商一致后雙方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合同。

第四條 租金及押金

(一)租金標準及支付方式:_______元/(□月/□季/□半年/□年),租金總計:人民幣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________)。

支付方式:_______(□現金/□轉賬支票/□銀行匯款),押_______付_______,各期租金支付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二)押金:_______人民幣______________元整(¥:_____________________)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賃押金除抵扣應由乙方承擔的費用、租金,以及乙方應當承擔的違約賠償責任外,剩余部分應如數返還給乙方。

第五條 其他相關費用的承擔方式

,

租賃期內的下列費用中,______________由甲方承擔,______________由乙方承擔:(1)水費(2)電費(3)電話費(4)電視收視費(5)供暖費(6)燃氣費(7)物業管理費(8)房屋租賃稅費(9)衛生費(10)上費(11)車位費(12)室內設施維修費(13)_____________________費用。

本合同中未列明的與房屋有關的其他費用均由甲方承擔。如乙方墊付了應由甲方支付的費用,甲方應根據乙方出示的相關繳費憑據向乙方返還相應費用。

第六條 房屋維護及維修

(一)甲方應保證房屋的建筑結構和設備設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衛生等方面的安全條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承租人保證遵守國家、北京市的法律法規規定以及房屋所在小區的物業管理規約。•

(二)租賃期內,甲乙雙方應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處于適用和安全的狀態:

1、對于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因自然屬性或合理使用而導致的損耗,乙方應及時通知甲方修復。甲方應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_______日內進行維修。逾期不維修的,乙方可代為維修,費用由甲方承擔。因維修房屋影響乙方使用的,應相應減少租金或延長租賃期限。

2、因乙方保管不當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發生損壞或故障的,乙方應負責維修或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條 轉租

除甲乙雙方另有約定以外,乙方需事先征得甲方書面同意,方可在租賃期內將房屋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并就受轉租人的行為向甲方承擔責任。

第八條 合同解除

(一)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可以解除本合同。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本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本合同自行解除。

(三)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

1、遲延交付房屋達_______日的。

2、交付的房屋嚴重不符合合同約定或影響乙方安全、健康的。

3、不承擔約定的維修義務,致使乙方無法正常使用房屋的。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不按照約定支付租金達_______日的。

2、欠繳各項費用達______________元的。

3、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4、擅自拆改變動或損壞房屋主體結構的。

5、保管不當或不合理使用導致附屬物品、設備設施損壞并拒不賠償的。

6、利用房屋從事違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礙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7、擅自將房屋轉租給第三人的。

8、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五)其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

第九條 違約責任

(一)甲方有第八條第三款約定的情形之一的,應按月租金的_______ %向乙方支付違約金;乙方有第八條第四款約定的情形之一的,應按月租金的_______ %向甲方支付違約金,甲方并可要求乙方將房屋恢復原狀或賠償相應損失。

(二)租賃期內,甲方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或乙方需提前退租的,應提前_______ 日通知對方,并按月租金的_______ %向對方支付違約金;甲方還應退還相應的租金。

(三)因甲方未按約定履行維修義務造成乙方人身、財產損失的,甲方應承擔賠償責任。

(四)甲方未按約定時間交付房屋或者乙方不按約定支付租金但未達到解除合同條件的,以及乙方未按約定時間返還房屋的,應按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標準支付違約金。

(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條 合同爭議的解決辦法

本合同項下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或按照另行達成的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十一條 其他約定事項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合同(及附件)一式_______份,其中甲方執_______份,乙方執_______份,_____________________ 執_______份。

本合同生效后,雙方對合同內容的變更或補充應采取書面形式,作為本合同的附件。附件與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人(甲方)簽章:

承租人(乙方)簽章:

國籍:

委托代理人:

聯系方式: 年

附件一

房屋交割清單

房屋附屬家具、電器、裝修及其他設備設施狀況及損賠 名稱品牌單位數量單價損賠額名稱品牌單位數量單價損賠額

其他相關費用

項目單位單價起計時間起計底數項目單位單價起計時間起計底數水費上費電費車位費電話費租賃稅費收視費供暖費燃氣費物業費衛生費交房確認對上述情況,乙方經驗收,認為符合房屋交驗條件,并且雙方已對水、電、燃氣等費用結算完結,同意接收。交房日期:

日甲方(出租人)簽章:乙方(承租人)簽章:退房確認甲乙雙方已對房屋和附屬物品、設備設施及水電使用等情況進行了驗收,并辦理了退房手續。有關費用的承擔和房屋及其附屬物品、設備設施的返還□無糾紛/□附以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退

日甲方(出租人)簽章:乙方(承租人)簽章:

個人租房合同協議書word文檔(常用版) 出租方(以下簡稱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承租方(以下簡稱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為明確甲、乙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合同。

第一條 甲方將自有的坐落在_______市______街______巷_______號的房屋________棟_______間,建筑面積_______平方米、使用面積_______平方米,類型______,結構等級________ ,完損等級_________ ,主要裝修設備_________,出租給乙方作_________使用。

第二條 租賃期限

租賃期共_________個月,甲方從__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起將出租房屋交付乙方使用,至______年_______月_______日收回。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終止合同,收回房屋:

1. 擅自將房屋轉租、分租、轉讓、轉借、聯營、入股或他人調劑交換的;

2. 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非法活動,損害公共利益的;

3. 拖欠租金_______個月或空置_______個月的。

合同期滿后,如甲方仍繼續出租房屋的,乙方擁有優先承租權。

租賃合同因期滿而終止時,如乙方確實無法找到房屋,可與甲方協商酌情處長租賃期限。

第三條 租金和租金交納期限、稅費和稅費交納方式

甲、乙雙方議定月租金______元,由乙方在______月______日交給甲方。先付后用。甲方收取租金時必須出具由稅務機關或日交給甲方。先付后用。甲方收取租金時必須出具由稅務機關或縣以上財政部門監制的收租賃證。無合法收租憑證的乙方可以拒付。

甲、乙雙方按規定的稅率和標準繳納房產租賃稅費,繳納方式按下列第_______款執行:

1.有關稅法和鎮政發(1990)第34號文件規定比例由甲、乙方各自負擔;

2.甲、乙雙方議定。

第四條 租賃期間的房屋修繕和裝飾

修繕房屋是甲方的義務。甲方對出租房屋及其設備應定期檢查,及時修繕,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戶內上水、下水、照明電)和門窗好,以保障乙方安全正常使用。

甲方修繕房屋時,乙方應積極協助,不得阻撓施工。

出租房屋的 ,經甲、乙雙方商定,采取下述第_______款辦法處理:

1. 按規定的維修范圍,由甲方出資并組織施工;

2. 由乙方在甲方允諾的維修范圍和工程項目內,先行墊支維修費并組織施工,竣工后,竣工后,其維修費用憑正式發票在乙方應交納的房租中分_______次扣除;

3. 乙方負責維修;

4. 甲、乙雙方議定。

乙方因使用需要,在不影響房屋結構的前提下,可以對承租房屋進行裝飾,但其規模、范圍、工藝、用料等均應事先得到甲方同意后方可施工。對裝飾物的工料費和租賃期滿后的權屬處理,雙方議定:工料費由________方承擔_____元;所有權屬________方。

第五條 租賃雙方的變更

1. 如甲方按法定手續程序將房產所有權轉移給第三方時,在無約定的情況下,本合同對新的房產所有者繼續有效;

2. 甲方出售房屋,須在三個月前書面通知乙方,在同等條件下,乙方有優先購買權;

3. 乙方需要與第三人和房時,應事先征得甲方同意,甲方應當支持乙方的合理要求。

第六條 違約責任

1. 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一條、第二條的約定向乙方交付符合要求的房屋,負責賠償_____元。

2. 租賃雙方如有一方未履行第四條約定的有關條款的,違約方負責賠償對方______元。

3. 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應補交欠租外,并按租金的_______ %,以天數計算向甲方交付違約金。

4. 甲方向乙方收取約定租金以外的費用,乙方有權拒付。

5. 乙方擅自將承租房屋轉給他人使用,甲方有權責令停止轉讓行為,終止租賃合同。同時按約定租金的_______%,以天數計算由乙方向甲方支付違約金。

6. 本合同期滿時,乙方未經甲方同意,繼續使用承租房屋,按約定租金的_______ %,以天數計算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后,甲方仍有終止合同的申訴權。

上述違約行為的經濟索賠事宜,甲、乙雙方議定在本合同簽證機關的監督下進行。

第七條 免責條件

1. 房屋如因不可抗拒的原因導致損毀或造成乙方損失的,甲、乙雙方互不承擔責任。

2. 因市政建設需要拆除或改造已租賃的房屋,使甲、乙雙方造成損失,互不承擔責任。

因上述原因而終止合同的,租金按實際使用時間計算,多退少補。

第八條 爭議解決的方式

本合同在履行中如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任何一方均可向房屋租賃管理機關申請調解,調解無效時,可向_______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向_________ 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其他約定事宜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十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甲、乙雙方共同協商,簽訂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報送市房屋租賃管理機關認可并報有關部門備案后,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本合同一式四份,其中正本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副本兩份,送市房管理局、工商局備案。

出租方:___________(蓋章) 承租方:____________(蓋章)

法定代表人:_______(簽名) 法定代表人:________(簽名)

委托代理人:_______(簽名) 委托代理人:________(簽名)

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第4篇

本協議由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協議書一式兩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 乙 方:(蓋章)

代表人:(蓋章) 代表人:(蓋章)

年 月 日

終止合同協議書模板2

甲方:乙方:

甲方____與乙方____原于___年___月___日簽訂的龐莊村新型農村社區建設合同,現經雙方協商同意,合同于___年___月___日予以解除,乙方提前撤出施工現場,乙方提前撤出施工現場,本著坦誠真摯、相互理解、及時快速解決問題的原則,雙方協商一致達成如下結算、撤場協議:

一、經雙方核實,截止目前乙方共完成工程總價款萬元,詳見附表1完成工程量清單。

二、經雙方對上述費用進行核算統計,截止__年__月__日甲方應付乙方款項共計___萬元,該款項已充分考慮乙方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設、工程變更、誤工損失、違約補償等各種費用,對此乙方無任何異議,乙方不再提出其他費用要求。

三、項目施工過程中甲方已累計支付乙方各項款項計___萬元(含代付工程料款萬元),詳見附表2已支付費用清單?,F甲方尚欠乙方款項計___萬元。本協議簽字之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付清欠款___萬元,至此欠款全部付清,雙方再無任何債權債務關系,甲方不承擔一切與乙方及乙方所屬人員的糾紛。

四、合同解除后免除乙方對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質量責任。

五、合同解除后,乙方應于3日內退出工程現場并移交甲方所提供的工具及生活用品等,不得以任何理由滯留,否則應承擔拖延費10000元/日。

六、本協議由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協議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蓋章)乙方:(蓋章)

法人代表:(蓋章)法人代表:(蓋章)

__年__月__日__年__月__日

終止合同協議書模板3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于*年*月日*簽訂為期*年的勞動合同,現甲乙雙方同意解除勞動合同關系。經雙方協商一致,簽訂本協議如下:

1、自*年*月*日起,解除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隨之終止;

2、乙方工資結算至離職之日,支付時間為甲方正常發放工資時間。乙方獎金為元,差旅費、交通費、手機費等費用合計*元,以上費用均需扣除所得稅,甲方同意在乙方辦理完工作移交手續后三日內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3、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金共計人民幣*元。(稅前)甲方同意在乙方辦理完工作移交手續后三日內一次性支付給乙方。

4、甲方為乙方繳納基本養老保險金、基本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工傷保險金、生育保險金、住房公積金至*年*月*日止。

5、甲方根據相關勞動法規和規定,向乙方提供勞動合同解除的證明并辦理相關退工手續;

6、乙方應當于本協議簽訂后3日內妥善辦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續,離職后不得作出有損公司名譽或利益之行為。

7、乙方應為所掌握的甲方之任何商業秘密(包括本協議內容)進行保密,不得泄露給任何第三方,否則應向甲方支付違約金*元。

8、甲乙雙方之間無任何競業限制協議,合同解除后,乙方無需履行任何競業限制義務。

9、本協議是解決雙方之間勞動爭議的所有安排和規定,雙方之間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勞動爭議。

此協議書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雙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存乙方本人檔案。自雙方簽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甲方(蓋章):乙方(簽字或蓋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權委托人

(簽字或簽章):

__年__月__日__年__月__日

終止合同協議書模板4

供方:________(以下簡稱“供方”)

需方:________(以下簡稱“需方”)

鑒于供方和需方于**年**月**日簽署了《購銷合同》(合同編號:***)(詳見附件)?;诠┓焦┴洸牧腺|量達不到驗收標準,并經供方和需方協商一致,雙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條款和條件提前解除該《購銷合同》。

通過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1、合同解除及責任承擔

1、1需方向供方提出并同意,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解除雙方已簽署的《購銷合同》。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該協議不再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相應免除另一方在《購銷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并放棄追索的權利。一方放棄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通過任何方式向另一方提出違約、賠償權利的要求。

1、2《購銷合同》解除后,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無須承擔《購銷合同》項下約定的須由該方承擔的任何義務與責任。任何一方無須向另一方支付任何錢款、費用。

1、3需方確認本協議簽署后,《購銷合同》即行解除,對雙方不再具有約束力,同時放棄根據《購銷合同》向供方提出索賠、賠償或其他請求的權利。

2、承諾與保證

供方和需方共同承諾及保證:

2、1解除《購銷合同》不會導致一方產生對另一方的任何債務負擔;

2、2解除《購銷合同》不會導致任何一方被提起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不會導致任何一方存在訴訟和潛在糾紛的可能性。

3、其他

4、1本合同自供方蓋章、需方簽字生效。

4、2本合同一式貳份,雙方各持一(壹)份。

4、3附件:《購銷合同》

供方:________需方:________

通訊地址:________通訊地址:________

電話:________電話:________

簽字蓋章:________簽字蓋章:________

__年__月__日__年__月__日

終止合同協議書模板5

甲方____與乙方____原于___年___月___日簽訂的合字第____號________合同,現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使____方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該合同于___年___月____日予以終止。因終止合同給___方造成損失計____元,由___方負責賠償。賠償金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分___次付清,特此協議。

本協議由雙方簽字蓋章,并經鑒證機關審查證明后生效。協議書一式___份,由雙方各收執___份,鑒證機關收存一份,送___份。

甲 方:(蓋章) 乙 方:(蓋章) 鑒證機關:(蓋章)

代表人:(蓋章) 代表人:(蓋章) 鑒證人:(蓋章)

年 月 日

2、提前終止合同書樣本

甲方: (以下簡稱“甲方”)

住址:

聯系電話:

乙方: (以下簡稱“乙方”)

住址:

聯系電話:

鑒于:

(1)甲方和乙方于 年 月 日簽署了《勞動合同》(詳見附件)。

(2)經乙方要求,并經甲方和乙方協商一致,雙方同意按照本協議約定的條款和條件提前解除該《勞動合同》。

通過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一致意見:

1、 合同解除及責任承擔

1.1乙方向甲方提出并同意,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解除雙方已簽署的《勞動合同》。自本協議簽署之日起,該協議不再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一方相應免除另一方在《勞動合同》項下的各項義務,并放棄追索的權利。一方放棄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通過任何方式向另一方提出違約、賠償權利的要求。

1.2《勞動合同》解除后,雙方同意,任何一方均無須承擔《勞動合同》項下約定的須由該方承擔的任何義務與責任。除甲方同意給予乙方總計人民幣 元的款項之外,任何一方無須向另一方支付任何錢款、費用。乙方同意,該等錢款為甲方需要向乙方支付的全部錢款,除此之外,甲方沒有對乙方負有任何其他債務。

1.3乙方確認本協議簽署后,《勞動合同》即行解除,對雙方不再具有約束力,同時放棄根據《勞動合同》向甲方提出索賠、賠償或其他請求的權利。

2、承諾與保證

甲方和乙方共同承諾及保證:

2.1解除《勞動合同》不會導致一方產生對另一方的任何債務負擔;

2.2解除《勞動合同》不會導致任何一方被提起訴訟、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或行政程序;不會導致任何一方存在訴訟和潛在糾紛的可能性。

3、管轄法律:仲裁

3.1本合同受中國法律管轄,并按中國法律解釋。

3.2凡因本協議引起的或與本協議有關的任何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若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將該爭議提交上海仲裁委員會,按照申請仲裁時該仲裁委員會有效的仲裁規則在上海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均有約束力。

4、其他

4.1本合同自甲方蓋章、乙方簽字生效。本合同一式貳份,雙方各持一(壹)份。

附件:《勞動合同》

甲方:************有限公司

蓋章:

乙方:

簽字:

終止合同協議書模板6

甲方:________

乙方:________

甲方____與乙方____原于___年___月___日簽訂的[______]字第____號________合同,現因____________________使____方無法繼續履行合同,經雙方協商同意,該合同于___年___月____日予以終止。因終止合同給___方造成損失計____元,由___方負責賠償。賠償金自___年___月___日起至___年___月___日止分___次付清,特此協議。

本協議由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協議書一式___份,由雙方各收執___份。

甲方:(蓋章)

乙方:(蓋章)

__年__月__日

終止合同協議書模板7

甲方:*** 營業執照號:----------------

法定代表人:*** 身份證號碼:-----------

乙方:*** ***

身份證號碼:--------------

一、甲方與乙方原于XX年7月9日簽訂的就網吧企業管理業務的合作協議,現因甲方單方違約違反合作協議中的第六條將***網絡中心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轉讓給第三方,使雙方無法繼續合作。

二、經雙方友好協商同意,該合同于XX年12月20日予以解除。()因解除協議甲方需返還乙方所投入合作資金*萬元人民幣整?,F因甲方無能力償還乙方所投入合作資金*萬元人民幣,現用甲方個人在***網絡中心持用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作抵押。

三、在此同時甲方需保證所抵押給乙方的股份是甲方在“***網絡中心”的真實出資,是甲方合法擁有的股權,甲方擁有完全的處分權。甲方需保證所抵押給乙方的股份,在此協議之前與協議簽定之后甲方不得在以任何形式抵押與轉讓、質押或擔保給第三方,并免遭任何第三方的追索。否則,由此引起的所有責任,由甲方承擔。

四、在協議期間甲方不能以任何形式毀約和轉讓股份,如有違約就必須即日償還乙方所投入的合作資金*萬元人民幣和賠償經濟損失*萬元人民幣。

五、甲方需在XX年12月20日起至XX年6月20日止一次付清乙方所投入合作資金*萬元人民幣整。

六、 本協議由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壹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 方:(簽名 蓋章) 乙 方:(簽名 蓋章)

年 月 日

甲方:

乙方:

甲乙雙方于_____年____月_____日就_____合作事宜簽訂了一份《合作協議》,現因特殊原因并經雙方友好協商一致予以解除,并確定《合作協議書》自始未發生法律效力。

甲方: __________ 乙方:_______

簽訂日:________

終止合同協議書模板8

甲方:XXXX公司(簡稱“甲方”)

乙方:XXX(簡稱“乙方”)

身份證號碼:

現上文述及的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后訂立本《終止勞動合同協議書》(簡稱“本協議書”),本協議書的條款如下:

1、雙方同意,自勞動合同屆滿日20xx年9月30日起,甲方終止與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雙方之間基于勞動關系的權利和義務隨之終止。

2、乙方的最后工作日為20xx年09月30日。乙方應不遲于最后工作日將屬于甲方的文件、物品以及其他各種財產返還甲方并辦妥甲方公司規定的正式離職手續。

3、甲方同意支付乙方經濟補償金相當于乙方_____個月的月工資收入,合計人民幣_______整(¥_____元)。

4、除第三條規定的款項外,甲方無需再支付乙方任何經濟補償金、經濟賠償金及法律規定的其他款項,同時自20xx年10月1日起甲方也無需繼續為乙方繳納任何保險費用。

5、若乙方如期按照第2條辦理正式的離職手續并且交還所有屬于甲方的物品、財產及文件,甲方同意于20xx年10月1日之前向乙方支付第3條的款項。因這些款項應支付的個人所得稅收由乙方承擔,如果甲方有扣繳的法定義務,甲方可以在支付上述款項時直接予以扣繳。

6、本協議書經雙方簽字(甲方蓋章,乙方簽字)確認后生效。本協議書一式兩份,雙方各執一份。

本協議生效后,甲乙雙方的勞動關系至20xx年09月30日終止,甲乙雙方基于勞動關系產生的一切權利義務已經結清,互無糾葛。

甲方:XXXXX公司乙方(簽字):________________

合同糾紛協議書范文第5篇

原告:中國某技術設備公司。 被告:德國某有限公司。

1991年8月,我國某技術設備公司(受讓方)與德國某有限公司(轉讓方)簽訂了一份引進新型液壓泵生產設備和制造該新型液壓泵專有技術的合同。該合同主要有以下規定:

1.轉讓方在1992年5月前將受讓方所需的一整套新型液壓泵生產設備裝船運至中國大連港;

2.在受讓方收到約定設備后,轉讓方將派遣技術人員,指導中方人員對該設備的操作,并負責培訓中方人員掌握約定的技術;

.技術資料將隨進口的液壓泵設備一起交給受讓方;

4.受讓方應對那些總機構是在中國以外注冊的液壓泵用戶,假如與轉讓方的利害關系無沖突和將無沖突,那么這些液壓泵的生產和交貨是可以進行的。如上所述情況須經雙方協商最后判斷,與轉讓方是否存在利害關系的沖突或是否將存在沖突,將由轉讓方單方決定;付引進設備的費用總額為36.75萬元,技術資料及人員培訓費19.35萬元,合同價格共計56.10萬元。

受讓方在簽訂合同前對合同條款并未作認真審查,到合同實際履行過程才發現,上述第四項合同內容幾乎將受讓方出口該合同產品的權利剝奪殆盡。受讓方要出口合同產品,都必須得到轉讓方的同意,而轉讓方為了維護己方的國際市場,必然會以該項出口與轉讓方的利害關系有沖突為由,拒絕同意受讓方出口該合同產品,即使同意,也會借機索取高額補償費用。

于是受讓方試圖與轉讓方磋商,以求修改合同中這一不公平條款,遭到轉讓方拒絕。受讓方遂訴至法院,以顯失公平和轉讓方有欺詐意圖為由,請求法院認定該合同無效。請問合同中有關產品出口的條款是否為不合理的限制性條款?為什么? 【審理結果】

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經過長時間的談判,雙方最后達成庭外和解:轉讓方同意取消該爭議條款,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12萬元的補償金。 案情評析】:在本案中,上述合同內容第4項雖然沒有對受讓方合同產品的出口作出數量、對象及渠道等方面的限制,但實質上仍是一個限制性條款,是對受讓方用引進技術生產產品出口加以不合理限制的條款。表面上看來,轉讓方會同意與其利害關系沒有沖突的出口項目,但由于轉讓方握有能否出口的單方決定權,而轉讓方毫無疑問會利用這一權利竭力維護自己在國際市場的份額,阻止受讓方出口產品,因此這個條款實際上剝奪了受讓方的出口自由。這是一個較隱蔽的限制性條款,貌似公允,實質上卻極大地限制了受讓方的權利。如果在技術引進中不對合同條款進行仔細分析、權衡利弊,就易為這種條款所蒙蔽。

雖然轉讓方在合同中加入的這一不合理限制性條款違反了我國的有關法律規定,但該合同已獲得審批機關的批準而生效,且受讓方在簽訂合同過程中也有疏忽,再有合同已大部分履行,受讓方已投入大量財力、人力,因此,由受讓方一次性補償轉讓方一定金額、取消合同中原有限制性條款,對受讓方來說,能使其長遠受益,也不失為一個較好的解決辦法。 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案例

原告:南京金陵制藥廠(下簡稱金陵制藥廠)。住所地:南京市黃埔路3號。

被告:江蘇省中醫藥研究所(下簡稱省中醫研究所),住所地:南京邁皋橋十字街100號。

1983年12月3日,金陵制藥廠與省中醫研究所簽訂了“797”針劑生產專利轉讓合同,雙方約定,省中醫研究所將其完成小試工作的“797”針劑與金陵制藥廠協作完成中試加工任務;待成果鑒定后,省中醫研究所擁有該成果的所有權,金陵制藥廠則取得“生產專利權”;

金陵制藥廠在產品投產后5年內支付省中醫研究所產品利潤的15%,5年期滿后,“生產專利權”完全歸屬金陵制藥廠,未經雙方協商,不得將該技術轉讓給第三人,不得泄露技術內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1985年6月19日,江蘇省衛生廳組織成果鑒定,將“797”針劑定名為“脈絡寧注射液”。 隨后,金陵制藥廠按蘇衛藥準字(85)1776-1號批準證書進行生產,并從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給省中醫研究所利潤提成100.2萬元。1992年5月12日,省中醫研究所與河南淅川制藥廠簽訂了一份“脈絡寧”技術轉讓合同,取得技術入門費30萬元。1992年12月15日,省中醫研究所向國家專利局申請了“脈絡寧靜脈注射液的工藝方法”發明專利,申請號:92107848.×,國家專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將該專利申請公開。

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將“脈絡寧注射液”技術轉讓給河南省淅川制藥廠,違反了與金陵制藥廠合同的約定為理由,訴至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撤銷省中醫研究所與河南省淅川制藥廠的技術轉讓合同,賠償違約金及經濟損失200萬元。

被告辯稱:脈絡寧注射液(原名797針劑)系省中醫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金陵制藥廠有償取得的“生產專利權”是普通生產許可權。提成期滿后,金陵制藥廠享有繼續生產的權利,但這種技術轉讓并非買斷。省中醫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轉讓技術的權利,況且,雙方1983年所簽合同已期滿,省中醫研究所的轉讓行為不屬違約。請求法院駁回金陵制藥廠的訴訟請求。 請問本案該如何審理?

「審判」

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金陵制藥廠與省中醫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簽訂的合同中約定的“生產專利權”,應屬生產專用權,與產品或方法的專利權不應等同。雖然雙方所簽合同的提成期滿,但雙方的其他有關約定仍然有延續性。因此,省中醫研究所在申請92107848.×號發明專利前,將技術轉讓給河南淅川制藥廠實施的行為,違反了與金陵制藥廠的合同約定,應承擔違約責任。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省中醫研究所賠償金陵制藥廠違約金30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本案訴訟費20010元,由省中醫研究所承擔。本案判決書下達后,在江蘇省專利局主持下,本案原、被告雙方又就“脈絡寧注射液”專利權屬問題進行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省中醫研究所轉讓專利申請權,金陵制藥廠以1820010元一次性買斷。

根據判決書判決內容,金陵制藥廠實際只需支付150萬元。雙方均未上訴 分析

我們認為,對于當事人雙方1983年所簽的合同,應理解為“獨占”性質的“非專利技術轉讓合同”,其理由是:(1)在合同中,雙方約定,新藥投產后,“未經雙方協商”,不能再將技術轉讓給第三家,并且不得“泄露技術內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在案件審理中,原、被告雙方均提交了合同的文本,可見該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研究所將“脈絡寧注射液”再次轉讓給第三方是不妥當的。“生產專利權”在此處實質上應理解為獨占性質的實施權。這是指一項專門的權利,金陵制藥廠有償取得,研究所在沒有新的約定或取得法律上的授權外,無權再行處分。在排他性的實施權外,雙方還承擔合同約定的保密義務。

(2)“脈絡寧注射液”已受到國家中成藥品種有關行政法規的保護,根據有關法規規定,即使有企業受讓了該項技術,亦不會得到生產批文。因此,金陵制藥廠在事實上已擁有了獨家生產的權利。 涉外合同違約金糾紛

[案情]某公司去年六月同英國某公司簽訂一貨物買賣合同,合同規定交貨期為去年九月底。價格條件為FOB,違約金為5%。合同簽訂后,某公司積極組織貨源,于九月中旬將全部貨物運至港口,但對方公司遲遲不開具信用證及派船。在此期間,某公司多次與對方聯系,對方稱該批貨物的最終用戶倒閉,其正在另尋買主,請求某公司推遲交貨時間并表示愿意承擔違約金。直至去年12月,對方提出不接受該批貨物,并支付某公司違約金十萬元人民幣。但由于該貨物價格下降,某公司買掉貨物后,差價加上滯港費、運輸費等,損失達35萬多元,這樣,某公司在收取違約金后,仍損失25萬元,問:違約金同賠償金是否相同,某公司可否要求對方賠償 25萬元的損失? 日內付款。后來,賣方并未在規定的期限內交貨,也未向買方說明原因。在買方的催促下,賣方提出由于港元匯率下跌和日元匯率上漲,無法按照原協議價格交貨,要求買方增加貨款1000至2000港元。買方拒絕了賣方的要求,堅持按原合同履行。但賣方置買方的多次催促于不顧,拖延至9月20日,仍拒不交貨。買方因業務需要,只好租用汽車,后因租車費用過高,遂于同年10月6日用5.2港元向另一港商購得同型號、同規格的汽車。隨后,買方通知賣方解除原購銷合同,并要求賣方賠償租車費及高出原合同價格購車的損失。賣方對此拒不同意,由此發生糾紛。

[問題]

1.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以高出原合同規定的價格購進汽車,多付出的差價應由誰承擔?

2.原告要求賣方賠償租車費的訴訟請求能否予以滿足?為什么? 被告方超過約定履行期限多日仍拒不交貨的行為構成了違約,為此被告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根據《合同法》第107條和第108條的規定,作出以下判決: 1.被告超過約定履約期限多日仍然拒不交貨的行為應當認定構成違約; 2.被告方應當承擔違約后果,賠償原告租車費用及高出原合同價格購車的損失; 3.本判決自生效之日起10日內履行完畢,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分析

本案中糾紛即屬于“不履行合同義務”這一種違約形式。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另一方有權要求賠償損失或者采取其他合理的補救措施。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彌補另一方受到的損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一方當事人違反合同應負的損害賠償額,應當與另一方當事人由于他違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潤在內的損失額相等,但這種損害賠償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在訂立合同時依照他當時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事實和情況,對違反合同預料到或理應預料到的可能損失。

我國《合同法》第119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對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由此可見,在當事人一方違約給另一方因此而受到損失的情況下,另一方并非只事有要求損害賠償的權利而不負擔任何義務。這種對損害賠償范圍的限制性規定,保障了違約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是法律公平精神的一種體現。

本案中被告以港元匯率下降為由為自己違約尋找借口,提出因情勢變更而致逾期不能交貨而違約是不能成立的,在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因匯率的變動,買賣雙方均有可能受到經濟損失,這也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約時都甘冒的風險。因此,被告不能以此為借口,拒絕承擔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原告為盡量縮減因被告違約而帶來的損失采取了相應的補救措施,被告應當賠償原告的租車費用以及因高出原合同價格買汽車的損失,原告并且可以依照《合同法》第93條和94條的規定,有權解除該汽車購銷合同。

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訴瑞士工業資源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 上訴人(原審被告):瑞士工業資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曼??己?,瑞士工業資源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劉桂榮,上海市第七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戴國榮,上海市第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許德恩,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曹憲志,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法律事務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蔣鴻禮,上海市對外經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瑞士工業資源公司因被上訴人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訴其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1988年5月11日(86)滬中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該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1988年8月30日進行了公開審理,查明:

被上訴人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受浙江省溫州市金屬材料公司的委托,于1984年12月28日與美國旭日開發公司簽訂購買9000噸鋼材的合同。之后,旭日開發公司因無力履約,請求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同意將賣方變更為上訴人瑞士工業資源公司。瑞士工業資源公司隨即于1985年3月14日向被上訴人發出電傳稱:“貨物已在裝船港備妥待運”,“裝船日期為1985年3月31日”,要求被上訴人“將信用證開給挪威信貸銀行(在盧森堡),以瑞士工業資源公司為受益人”。同年3月26日,上訴人又向被上訴人發出電傳稱:“所供鋼材可能由我們的意大利生產廠或西班牙生產廠交貨”,并告知了鋼材的價格條款、交貨日期等。1985年4月1日,上訴人的法定代表人考赫授權旭日開發公司董事長孫道隆,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上海就旭日開發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立的原合同簽訂了《合同修改協議書》,約定將鋼材數量由原定的9000噸增至9180噸,價款為229.5萬美元不變,上訴人應在接受信用證后兩周內裝船待運。

1985年4月19日,被上訴人通知中國銀行上海分行開出以上訴人為受益人、金額為229.5萬美元的不可撤銷的信用證。信用證載明:鋼材“從意大利拉斯佩扎裝運到溫州,最遲期限為1985年5月5日。不允許分批裝運,不允許轉船運輸”,“受益人必須保證所發的每件貨物都與合同中的約定完全一致”。隨后,上訴人將全套單據通過銀行提交被上訴人。提單簽發的日期為1985年5月4日,載明裝運人為上訴人,并由其在提單上背書。由上訴人開具的銷貨發票,載明鋼材數量為9161噸,貨款2290250美元。同年6月1日,中國銀行上海分行將上述貨款匯付上訴人。貨款匯付后,被上訴人因未收到上述鋼材,從1985年7月起連續10余次以電傳、函件向上訴人催詢和交涉。但上訴人或拒不答復,或以種種托詞進行搪塞。經被上訴人一再催促,上訴人才于同年9月5日回電稱:“中國港口擁擠,船舶將改變航線”,“最遲抵達日期預計為1985年10月20日”。屆時,被上訴人仍未收到鋼材,去電指責上訴人的欺詐行為,并聲言要“將此事公諸于眾”時,上訴人于同年10月30日致電被上訴人,全盤推卸自己作為合同賣方和貨款受益人的責任。

根據雙方提供的證據證實,上訴人在意大利和西班牙既無鋼廠,也無鋼材;向被上訴人提交的意大利卡里奧托鋼廠的鋼材質量檢驗證書、重量證書和裝箱單均系偽造。以上訴人為托運人并經其背書的提單上載明的裝運船“阿基羅拉”號,在1985年內并未在該提單所載明的裝運港意大利拉斯佩扎停泊過,從而證明上訴人并未將鋼材托運裝船,所提交的提單是偽造的。上訴人在答復被上訴人催問的電函中所稱“中國港口擁擠”和“船舶將改變航線”的情況也純屬虛構。

為此,被上訴人于1986年3月24日向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上訴人返還貨款2290250美元,賠償銀行貸款利息951032.66美元,經營損失2048033.16美元,其他費用(包括律師費、調查費、傭金費等)301928.39美元,合計5591244.21美元,并申請訴訟保全。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準許被上訴人的訴訟保全申請,裁定凍結上訴人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貨款4408249美元,查封了上述托收項下的全套單據。上訴人在答辯的同時提起反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申請凍結其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貨款而造成其需向銀行支付利息的損失以及本案訴訟的律師費用。

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判決:

一、瑞士工業資源公司應償還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的鋼材貸款2290250美元;并賠償鋼材貨款的銀行貸款利息873784.58美元,經營損失1943588.25美元,國外公證和認證費、國內律師費29045.77美元,共計5136668.6美元。

二、駁回瑞士工業資源公司的反訴。

訴訟費13311美元,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承擔1082.18美元,瑞士工業資源公司承擔12228.82美元。反訴費4540美元,由瑞士工業資源公司承擔。

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稱:雙方簽訂的購銷鋼材合同中有仲裁條款,原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原審法院裁定準許被上訴人訴訟保全申請,凍結上訴人的與本案無關的貨款不當;上訴人被訴有欺詐行為并無事實依據,被上訴人在不同的法院對上訴人提出重復的訴訟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經濟合同法》的規定,禁止間接損失,原判損害賠償數額過高,并無事實和依據的支持,請求撤銷原判。上訴人并在第二審時對其反訴被原審判決駁回表示不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的反訴作了答辯。

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確認:上訴人瑞士工業資源公司在無鋼材的情況下,謊稱“貨物已在裝運港備妥待運”,“裝船日期為1985年3月31日”,“在我方銀行收到信用證二周內交貨”,誘使被上訴人與其簽訂合同。這證明,上訴人在簽訂《合同修改議定書》時,就使用了欺詐手段。上訴人在收到被上訴人指示中國銀行上海分行開出的信用證后,在貨物沒有裝船的情況下,向被上訴人提交了包括提單在內在的全套偽造單據,以騙取被上訴人的巨額貨款。上訴人利用合同形式,進行欺詐,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圍,不僅破壞了合同,而且構成了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已非合同權利義務的爭議,而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被上訴人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因本案侵權行為地在上海,依照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二十二條關于“因侵權行為提起訴訟的,由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以及該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上訴人提出的中國已加入《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當事人簽訂的合同又有仲裁條款,中國法院無管轄權,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訴人并未在其他法院對上訴人提出過侵權損害賠償的訴訟,因此,也不存在重復訴訟的問題。原審法院準許被上訴人的訴訟保全申請,凍結上訴人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的托收貨款,符合民事訴訟法(試行)第九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應予認可。本案是因欺詐行為引起的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侵權人除應當返還受害人的貨款外,對于受害人因被欺詐遭受的其他重大損失,亦應當賠償。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的鋼材貨款,賠償被上訴人的鋼材貨款的銀行貸款利息、經營損失以及其他費用,并無不當。上訴人反訴要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申請凍結其4408249美元而造成上訴人需向銀行支付利息,以及支付本案的訴訟費、保證金、律師費用等,共計1157819.6美元的損失,沒有理由,不予支持。鑒于在原審法院判決后鋼材貨款的銀行貸款利息繼續孽生,賠償金額亦應增加。

據此,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判決如下:

一、駁回上訴人瑞士工業資源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二、上訴人應增加賠償被上訴人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自原審法院判決后至本判決宣判之日的鋼材貨款的銀行貸款利息163338.71美元,自宣判之日起10日內一次付清。逾期按《中國人民銀行結算辦法》處理。

耿學良訴大連海福拆船公司受雇為外派船員期間人身傷害賠償糾紛案

「案情」原告:耿學良,男,62歲,大連海遠學院職工。

被告:大連海福拆船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光復,經理。

1989年7月10日,耿學良被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海達公司(簡稱海達公司)聘為外派船員,雙方簽定了《外派船員合同書》。合同規定,外派船員自離開中國國境起,在外輪工作期間,因工致傷、致殘和生病、死亡,均按中國國家勞動保護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因海達公司和大連海福拆船公司(簡稱海福公司)簽訂有《雇用船員合同》,同年7月25日,耿學良到海福公司所屬的巴拿馬籍“佳靈頓”輪任大管輪之職,期限為一年。海福公司依據和海達公司簽訂的《雇用船員合同》第十三條“船員受雇期間的人身、行李安全辦好保賠協會的保險,其條件相等于香港雇員賠償條例第282章”之規定,對受雇船員在大連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保障和賠償險。1989年11月28日,“佳靈頓”輪在土耳其漢杰港卸貨,耿學良在機倉緊固舵機底座鏍絲時,左手食指被砸傷,中指亦受傷。經當地醫院簡單處理后,于同年12月1日被送回北京。在國內醫院經治療,終因傷勢過重,受傷的左手食指被截掉一節。住院治療期間,耿學良共付醫療費人民幣1145.54元,出院時經法醫鑒定:其左食指第一節缺如(指截掉),近掌指骨關節僵固,指掌關節大部分能活動。鑒定費人民幣90元。出院后,耿學良多次找海福公司解決傷害賠償之事,均被拒絕。耿學良遂于1991年7月1日向大連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認為海達公司與海福公司簽訂的《雇用船員合同書》第十三條的規定,是海達公司為了船員的利益而爭取到的船東對此種雇主責任的承諾。故要求海福公司支付2184美元的保險賠償金,賠償工資損失4441.67美元和醫療費1145.45元人民幣。海福公司辯稱:耿學良是經海達公司而受雇于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的直接雇員,與我公司無合同關系,故其不應直接向我公司主張權利。我公司與海達公司簽訂的《雇用船員合同書》第十三條是無效條款,因此,我公司沒有賠償責任。耿學良應以其同海達公司簽訂的《外派船員合同書》作為請求補償的依據。耿學良請求補償工資損失4441.67美元不合理,只應補償其49天的工資412.50美元。我公司為“佳靈頓”輪船員在大連保險公司投保船員受傷的保障與賠償險,因保險公司對賠償有異議,故我公司無法按其要求給予補償。

「審判」大連海事法院認為,耿學良遭受傷害的事實發生在“佳靈頓”輪上,其在該輪上任大管輪,是雙方都不否認的事實,說明雇用關系的存在。耿學良在船上工作時左手食指被砸傷,本人無過錯,有權向海福公司索賠因致殘減少的實際收入損失。由于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

一、

二、三款的規定,于1992年7月15日判決如下:

一、海福公司一次性賠償耿學良致殘損失費3600美元,醫療費1145.45元人民幣,安撫費500元人民幣。

二、鑒定費人民幣90元由海福公司承擔。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訴。

「評析」本案是合同之債還是侵權之債,以及應適用什么法律計賠,在案件審理中有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耿學良到“佳靈頓”輪服務,是基于合同產生的,因此,本案是合同糾紛,法院應按海福公司與海達公司簽訂的《雇用船員合同書》第十三條的約定,適用“香港雇員賠償條例”第282章計算耿學良的實際損失。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系人身傷害侵權賠償糾紛案,法院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計算耿學良的實際損失。其具體理由如下:1.耿學良與海福公司沒有合同關系,耿學良與海達公司有合同關系?!豆陀么瑔T合同書》的合同主體是海福公司與海達公司,在內容上,海達公司并不是代耿學良與海福公司簽訂合同。耿學良是作為海達公司的雇員來履行海達公司與海福公司間的合同義務的。因此,法院不能依據海達公司與海福公司的《雇用船員合同書》來處理糾紛。2.海達公司不享有人身傷害賠償的請求權。從海達公司與海福公司簽訂的《雇用船員合同書》第十三條的內容看,只是雙方約定船員在船期間的人身傷亡由誰投保和賠償,沒有約定在發生人身傷亡事故后,海福公司應向海達公司賠償。同時,本案遭受侵害的客體是耿學良的人身權利及與之相關的獲得勞動報酬的權利,故主張這種權利的主體只能是受害人本人,海達公司不能取代。3.按人身傷害侵權處理有法可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案件損害賠償的具體規定(試行)》第一條規定,涉外海上人身傷亡損害賠償案件,“傷殘者本人、死亡者遺屬均有權依法向有管轄權的海事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侵權人賠償損失。”4.本案不應適用“香港雇員賠償條例”處理。耿學良的人身權利遭受侵害,具有海事優先請求權。按國際慣例和有關法律規定,處理這種糾紛應適用法院地法。耿學良在大連海事法院起訴,海福公司亦應訴,故此案應適用該海事法院所在地應予適用的法律。同時,適用“香港雇員賠償條例”是海達公司與海福公司的合同中所約定的,對與海福公司沒有合同關系的耿學良來說,不存在適用合同約定的問題,也就不存在適用“香港雇員賠償條例”的問題。大連海事法院采納了第二種意見,按人身傷害賠償,并按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規定之第三條規定,判決海福公司向耿學良賠償致殘損失費(收入損失)、醫療費和安撫費,是適當的。本案所不足的是,判決中沒有說明為什么沒有按耿學良提出的賠償數額賠償。

因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發生的債的關系是傳統國際私法所調整的重要領域。在數百年國際私法的歷史長河中,對涉外合同之債和侵權行為之債的處理已形成兩套迥然不同的管轄權原則及法律適用規則,并且,這些法律原則和規則已得到各國國際私法理論和實踐的普遍認同。然而,多年來對于兼具合同和侵權要件及特征于一身的特殊債的關系?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債的法律調整卻是一個常常困擾各國理論界及實踐的問題。本文試圖從國際私法的角度對涉外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案件的識別、管轄權確定及法律適用等方面問題進行初步的探索。在對有關國家國際私法立法規定進行介紹和分析的基礎上,結合我國的具體司法實踐,提出相應的立法建議和解決方法。

一、 對涉外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債性質的確定—識別

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是民事責任競合中的典型形式之一。所謂民事責任競合(Concurrence of Civil Liability), 是指同一行為事實在同一當事人之間,同時符合兩種以上民事責任構成要件,并發生以同一給付內容為目的的請求權。而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是指某一不法民事事實具備了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時符合了合同法律規范和侵權法律規范,導致該數種法律規范皆可適用的一種法律現象。

通常情況下,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應具備以下三個特征:第一,當事人之間存在法定和約定的雙重權利義務;第二,該法律事實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同時侵犯了債權及其他財產權或人身權;第三,該法律事實同時歸屬多重民事責任規范調整;第四,必須發生同一給付內容,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并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

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就其效果而言,都是以相同的給付為內容的,債權人的兩個或數個請求權只能實現一個,這些請求權在責任構成要件、責任形式、訴訟管轄、舉證責任、法律適用、歸責原則等方面均存在著諸多差別。因此,對于請求權人而言,主張哪種責任,利弊不一。因為二者均以損害賠償為給付內容,因此債權人不得雙重請求,關于該點已為各國所公認。但是,發生競合時,二者的關系如何,請求權人如何主張權利,歷來為各國學者所爭議??v觀各國民法理論,出現了解決民事責任競合的多種學說,其中,最為典型且影響較大的主要有以下三種學說:

1、法條競合說,即違約行為是侵權行為的特別形式、同一事實同時符合侵權行為和違約行為兩方面特征時,只產生合同上的請求權,不能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2、請求權競合說,同一行為事實同時符合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規范時,由此對于債權人產生兩個獨立并存的請求權,債權人可以擇一行使或同時主張其全部請求權。3請求規范競合說,該學說認為一個具體事實同時符合違約和侵權行為的要件時,并非產生兩個獨立的請求權,僅產生一個請求權,但支持該請求權的法理基礎有二,一是合同關系,二是侵權關系。法院應按事實選擇最適當法律規范進行判決而無需在請求權中做出選擇,權利人也無權在請求被駁回后以另一請求權為名重新起訴。

所謂涉外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債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某類民商事之債,就其性質而言符合上文所論述的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較為典型的則包括

1、涉外合同當事人違反法定義務,并致他人損害;

2、涉外侵權行為違反了事先存在的合同義務;

3、法律要求涉外合同當事人基于侵權行為提出訴訟要求和提起訴訟。前述第

1、2種情形分別是指侵權行為直接構成的違約及因違約而導致的侵權等情況。至于第3種情形是指法律從保護主體的權力出發,在某些情況下,賦予受害人基于侵權行為向與其存在合同關系的另一方當事人主張賠償的權利,目前最為典型的是產品責任侵權行為。一國法院對于該類涉外案件應如何處理?是作為合同糾紛抑或是侵權糾紛?該問題之決定對于案件的最終審理結果關系極大,尤其是二者在民事管轄權基礎及法律適用原則方面存在著較大差別的情況下。這里便首先涉及到國際私法上識別制度的援用。

國際私法上的識別(Qualification)是指依據一定的法律觀念,對有關的事實構成作出“定性”或“分類”,將其歸入一定的法律范疇,或對有關的傳統規范所使用的法律名詞進行解釋,從而確定應援用哪一沖突規范的認識過程。

固然,國際私法上的識別有著其特定的含義,但正如國際私法學界所認同的,從一般意義上講,識別乃是人類思維活動通常的和不可缺少的思維過程。

即使在處理純國內案件時,識別也是一個很重要的過程?;趯ψR別的這種認識,筆者也同意一些學者的觀點:對有關案件事實或性質認定的識別在法院確定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時就已經發生。在國際民事訴訟法中,識別除了要解決何種訴訟關系(事實構成)應適用哪一國的訴訟規范外,還要解決內國法院對于某種案件是否具有管轄權的問題。 因為,正是基于對不同性質的程序或實體案件、合同或侵權案件的認定,法院才能準確地依據有關訴訟法規則確定案件的管轄權。眾所周知,盡管國際私法理論界在識別的標準上存在著不同觀點,“以法院地法進行識別”的標準還是得到多數學者的贊同,并體現在各國的國際私法立法中。那么,若以法院地法作為識別涉外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標準,就會因不同法院地對該問題的實體法規定不同導致不同的識別結果。如上文所述,有關國家的民事責任競合理論有所不同,這種差異也反映在其國內有關立法及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不同規定:

1、禁止競合:主要以法國法為代表,其相關立法集中表現在《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有關規定。這類國家堅持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相分離。合同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因此兩類責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競合問題。除法國之外,前蘇聯及東歐各國民法也禁止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這競合。

2、承認競合:以德國為首的一些大陸法系國家為代表。具體又可分不同做法,包括:允許受害人在兩種訴訟和兩種請求權之間自由選擇;承認合同責任與請求責任存在競合現象,而強行將其歸入某一種責任制度或在將二者合一重新建立起另一種責任制度;

3、有限制的選擇訴訟:以英美普通法系國家為代表。這些國家認為,解決責任競合只是某種訴訟制度,它主要涉及訴訟形式的選擇權,而不涉及實體法請求權的競合問題。允許權利人基于雙重違法行為產生的兩個請求中之一請求權行使權利。如英美法通常都將故意的不實表示稱為“欺詐性的侵權行為”(the tort action of deceit),受欺詐人既可以基于侵權行為要求賠償,也可以基于違約而要求賠償。

由此可見,各國對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不同國內立法規定將會導致對該類案件的不同定性及由此產生的不同處理結果。通常情況下,審理案件的法院將依照法院地實體法對有關問題進行識別而分別作為合同糾紛或侵權糾紛加以處理。對于禁止競合的國家(如法國)而言,合同當事人不能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不法行為(délit), 即無競合現象,對此類案件只能識別為違約行為,從而相應適用有關的合同方面的管轄權條款及沖突法原則。但由于不少承認競合的國家的具體做法是允許受害人或由法院在兩種請求權中加以選擇,使得該問題的識別標準呈現不確定性。對此類案件應如何定性,當事人或法院究竟應如何在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二者中進行選擇?筆者認為首先應在對識別制度本身的意義充分認識的基礎上,同時結合法律之立法目的和精神以及有關法律原則(如對無過錯方當事人利益的保護)等因素,從合同和侵權兩種不同性質的債對當事人不同的作用和影響方面進行考慮從而最終作出選擇。在此有必要提及的一個問題是:對識別功能的認識問題。識別制度是法官運用沖突規范審理涉外民事案件不可缺少的思維判案過程,其設立及存在的本意是保證法院在審理具體涉外民事案件過程中準確適用沖突規范及準據法。筆者同意大多數學者的觀點,識別的本意并非是設立的一項限制外國法的制度,但由于受國家主權觀念的影響,內國法院在審理具體涉外民事案件時對本國公共秩序和本國當事人利益保護的考慮是客觀存在的,這在一定程度上強化了識別在此方面的功能。當然同識別制度本身的作用相比較,該方面的作用是處于第二位的,或稱之為“識別的衍生功能”。這樣的理解也與當今為各國國際私法所普遍接受和認同的彈性處理原則相適應。該原則已在司法實踐中得到廣泛運用,具體表現為法官有權適用有利法,以社會或政府利益作為法律選擇的導向以及法官享有靈活解釋沖突規范的權利。

實踐中,尤其在對合同侵權競合糾紛的處理上,識別在這方面的功能則是不容忽視的,在我國司法實踐中就曾出現過較為典型的案例。

當然,過分夸大該方面的作用也將會導致法律適用的任意性。

由于合同之債與侵權之債本身在歸責原則、賠償責任范圍、舉證責任、訴訟時效等方面存在較大差別,其管轄權的確定及法律適用條款也因此有所不同。法院對案件的不同識別結果將直接導致有關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或作為合同案件或作為侵權案件,分別適用合同或侵權的不同管轄權及法律適用條款。

二、 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的管轄權及法律適用

(一)管轄權的確定

從管轄權角度來看,盡管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采用不同管轄權原則,但各國在涉外民事管轄權上普遍按照地域管轄原則來確定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的民事管轄權。對侵權行為地的訴訟一般由侵權行為地國家的法院管轄,而有關合同糾紛的訴訟,各國普遍采用合同締結地和合同履行地兩個標志來確定管轄權。 比較關于合同和侵權的不同訴訟原則,其主要區別在于以下兩方面:其一,盡管1958年《紐約公約》及有關國家國內立法承認契約性及非契約性(主要指侵權糾紛)商事爭議的可仲裁性,在國際商事仲裁和司法實踐中,國際商事仲裁的發生多數是基于合同中的仲裁條款而提起,侵權糾紛則往往因為當事人在爭議發生后難以達成仲裁協議而通過訴訟途徑解決;其二,各國一般承認合同糾紛的協議管轄原則,所謂協議管轄是指涉外民事活動的雙方當事人達成書面或口頭協議,指定將可能發生的糾紛交由某國法院審理的管轄權制度??梢哉J為該管轄制度是國際私法中的“當事人自治原則”在管轄權制度上的延伸和體現。

而對于侵權糾紛,則一般不適用協議管轄條款。此外,合同案件管轄法院有合同成立地、履行地、當事人共同住所地法院等,而侵權行為案件的管轄權一般是由侵權行為地法院行使。從以上兩者的區別可以看出,當事人對其合同糾紛的管轄權較之侵權糾紛,其自由選擇權較大。在此,對于那些因合同欺詐而導致侵權的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案件,應特別警惕某些當事人通過把合同締結地或履行地改變為外國,或作出一個有關法院管轄權的強制性約定等方法對國際民事訴訟管轄權的規避。

如有此種情況發生,法院則可根據有關法律按照侵權糾紛加以處理,對其行使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

(二)準據法的選擇

從法律適用角度而言,傳統國際私法對合同和侵權糾紛也分別規定了各自不同的法律適用規則。在合同法律適用上,其合同準據法的選擇方法經歷了以締約地法為主的單純依空間連結點選擇的方法到以意思自治原則為主的選擇方法的不同階段,并發展到現今以“合同自體法”為代表的開放性沖突規范適用階段。在目前階段,當事人的自主選擇仍被視為一種普遍適用的合同準據法指定公式,而最密切聯系原則及利益分析原則等也不同程度地發揮著其各自作用。在侵權法律適用方面,傳統上主要采用侵權行為地法、法院地法及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重疊適用的三種不同做法,而以侵權行為地法的適用最為普遍。自二戰以后,隨著侵權行為種類及數量的增加,侵權行為的法律適用原則有所發展,表現在“侵權行為自體法”的提出,及最密切聯系原則在該領域的大量適用,特別是瑞士等國的國際私法還將歷來作為合同法律適用原則主角的“當事人意思自治”引進了侵權法律適用領域。由此可見,隨著最密切聯系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兩個領域的共同適用,將會在一定程度上減小合同與侵權競合糾紛按合同處理或侵權處理不同結果上的差距。但是我們也必須看到,現今各國國際私法所確定的合同領域的法律適用首要原則仍為“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合同當事人對其合同爭議的法律適用享有較強的自主選擇權。與上述管轄權規避情況相仿,不能排除某些因欺詐違約引起的侵權案件中當事人利用法律選擇條款達到規避法律之目的,使被侵權人的利益受到極大損害。與此相反,侵權領域則以客觀連結點為依據的侵權行為地法原則為基本原則。值得提出的是,當代對侵權責任的追究和法律適用,在國際私法上已越來越以方便受害人的起訴和更有利于保護受害人的利益為主要的考慮因素。因而,針對該種合同和侵權競合的情況,一些國家立法規定:如果侵權行為發生在原先已經存在合同關系的當事人之間,而且合同當事人根據意思自治原則已經協商選擇了合同的準據法的,該合同準據法同時調整當事人之間的侵權行為。

三、 國際條約及有關國家國際私法立法之評介

盡管在國際上對涉外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債的國際私法調整尚未形成較為完整的法律理論和制度,我們已高興地看到一些國際條約及有關國家的國際私法立法中已出現涉及該類問題的規定。例如:1978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輸公約》(《漢堡規則》)第7條規定:“本公約規定之各項抗辯的責任限額適用于海上運輸合同所涉及的貨物滅失或損壞,以及延遲交付對承運人提起的任何訴訟,不論這種訴訟是根據合同、侵權行為或其它。”這一規定的意義在于,海上貨物運輸契約中,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壞,有的可以提起侵權行為訴訟。

在國內法方面,1987年《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立法》第133條第3款規定:„侵權行為侵害業已存在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時,基于該侵權行為而提出的請求應適用該法律關系的準據法。該條款作為一條沖突規則所規定的系屬被稱為“附屬的系屬”(rattachement accessoire)。

日本在其1995年《有關契約、侵權行為等準據法的示范法》第8條第3款也有類似規定:加害人與被害人間的法律關系因侵權行為而受到侵害時,依該法律關系的準據法。 此外,隨著20世紀初期各國產品責任法的確立和發展,對于存在著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涉外產品責任,各國均將其納入特殊侵權行為范疇,規定了相應系統而完整的法律適用原則。囿于文章篇幅關系,對該問題此處不再贅述。

從上述以瑞士聯邦國際私法為代表的有關立法來看,對合同與侵權競合責任之債的處理是在侵權法律適用原則中加以規定的,并且,適用于該種認定為侵權關系的準據法為其業已存在的合同關系的準據法。有學者認為:上述“附屬的系屬”的合理性首先可以從侵權行為與該業已存在的法律關系之間的內在聯系得到證明。從這個意義上說,侵權行為適用該法律關系的準據法只不過是因為該法律關系的準據法可被看作是與案件有密切聯系的法律罷了。適用這一系屬也符合善意原則的要求。從善意原則出發,無過錯的一方當事人當然有權要求適用原法律關系的準據法。從法律確定性的理由觀之,適用在侵權行為實施前業已存在于當事人間的法律關系的法律,還可避免棘手的識別問題,并使當事人同時基于合同和侵權行為而提出“競合的請求”時到底應適用哪一法律的問題得到解決。

我國也有學者認為:此種競合原則可以大大地簡化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將合同關系和侵權行為關系合并處理,并以合同的準據法作為處理合同糾紛和侵權行為糾紛的合同準據法,便于法院及時處理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值得我國國際私法立法考慮吸收。

筆者也認為,上述規定的優點在于其簡便性和確定性,一方面,由于在法律中直接將存在競合的情況作為侵權糾紛處理,則無需法院在先前通過識別方法針對案件訴因的實質作出判斷。這樣,與缺乏應有法律規定,完全由法官進行識別,或確定為合同或侵權的情況相比較,既簡單方便,又減少了任意性??梢?,在既構成侵權,又構成違反合同時,依適用于合同的準據法判定其侵權責任,這樣作的目的,在于有利于簡化合同求償和侵權求償二者同時存在的案件的解決,同時也是為結果的確定性和可預期性服務的。

而且,就合同與侵權二者責任范圍相比較,在涉外侵權行為案件中,求償的利益往往大于合同履行應得的利益的范圍,有利于保護被侵權一方當事人利益而言。這符合目前國際上以政策導向(Political-oriented,如保護無過錯方或弱方當事人利益)決定法律適用的趨勢。但是,另一方面,盡管該條并非實體法,如此規定是否意味著這類案件只能作為侵權處理,禁止受害人選擇請求而只允許受害人提出按法律明確規定的請求權,并以此請求權而提出訴訟?

四,我國處理涉外合同和侵權責任競合糾紛法律實踐的評價及立法建議

我國民法理論界一般認為侵權行為所侵犯的是除合同以外的人身權、物權、知識產權等權利,侵權行為不包括對債權的侵犯。因此,我國傳統上實際采用的是法條競合說理論。然而,近年來該理論已受到國內一些學者的批評,不少學者則提出應在我國建立起以請求權競合為基礎,以法律特殊規范為限制的責任競合救濟模式。盡管如此,在我國新《合同法》頒布以前,對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之債的處理,我國并沒有明確的立法規定,從而給司法帶來了困惑,無所適從。值得可喜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首次對該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盡管該條規定較為籠統,卻明確了我國立法承認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這不僅使我國司法審判實踐中處理有關國內合同案件有法可依,為當事人拓寬了法律救濟途徑,同時也為我國法院在處理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時的法院地實體法的識別標準提供了立法依據。

其實,早在我國合同法對該問題作出明確規定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已出現過涉及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案例。其中,最為典型的是80年代上海中級人民法院和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中國技術進出口總公司訴瑞士工業資源公司侵權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此案被認為是國內運用識別確定管轄權的最早案例。在該案中,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從后者購買9000噸鋼材的合同,合同中載有將爭議提交瑞典斯德哥爾摩商會仲裁院仲裁的仲裁條款。被告以虛假裝運單據議付了原告開立的信用證款229.05萬美元。原告發覺受騙,遂在上海中級人民法院起訴,法院受理了該案,依原告的請求對被告在中國銀行上海分行的一筆托收貨款采取保全措施,并判決被告返還全部貨款并賠償銀行利息、經營損失及其他費用。被告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維持原判決。此案審理過程中,被告曾以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中載有仲裁條款為由,對法院的管轄權提出異議。但一審和二審法院均在判決中駁回這一抗辯。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在對該上述案件審結時認定:“上訴人利用合同形式,進行欺詐,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圍,不僅破壞了合同,而且構成了侵權。雙方當事人的糾紛,已非合同權利義務的爭議,而是侵權損害賠償糾紛。被上訴人有權向法院提起侵權之訴,而不受雙方所訂立的仲裁條款的約束„„”。

該案的判決曾引起我國理論界對有關問題的廣泛討論,不少學者在國際商事仲裁領域中就仲裁協議的有效性、仲裁事項的范圍等問題對該案的判決提出不同觀點,該案的主要爭論焦點就是侵權行為的發生能否使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作為非契約性商事爭議的侵權糾紛是否屬于仲裁事項的范圍。

筆者無意在此就仲裁方面的問題作過多論述,盡管該案從仲裁角度對仲裁庭管轄權的否定理由較為牽強,法院將此案識別為侵權糾紛加以處理,客觀目的是保護我方當事人的合法利益,并以此維護法律的公正性和嚴肅性。該案作為運用識別制度確定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糾紛管轄權的最早案例,特別是在當時國內對該問題的立法尚不完善的情況下,成為指導司法實踐的典型判例。

此外,我國在海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也出現過類似的案例。如大連海事法院曾處理過有關外派海員人身傷亡賠償糾紛,該案便涉及涉外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其簡單案情為:耿某被外派擔任大管輪,其與輪機長加固舵機螺絲時,因輪機長疏忽將其右手砸傷,截去食指一節。大連海事法院在對此案作出判決時,參照了“請求權規范競合說”指出:耿某受雇在外輪任大管輪,雙方都不否認,確認了合同關系的存在;耿本人無過錯,確認了輪機長疏忽侵權責任由船東負責。這樣就構成了請求權規范的競合,耿的請求權受到兩項民事責任規范的支持,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果得到大大增強。依據請求權規范競合說,當事人可以選擇對自己有利的法律地位和效果。事實上,與上述“中技公司訴瑞士公司”案不同的是,耿某則是選擇了以船東的合同責任請求賠償。因合同規定的賠償標準,較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侵權賠償標準要高。但大連海事法院認為因最高人民法院將人身傷亡規定為侵權責任,最后只能按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將人身傷亡規定為侵權責任。事實上,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并未得到充分的保護。

以上在我國司法實踐中發生的案例說明,由于我國尚缺乏對與涉外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債加以調整的國際私法立法,使司法實踐中無法可依,并造成同類案件審理的極不統一。為解決實踐中出現的此類問題,最高人民法院在其所下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中指出:“一個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有時可以同時產生兩個法律關系,最常見的是一個債權關系與物權關系的并存,或者被告的行為同時構成破壞合同和民事侵權。原告可以選擇二者之中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因提起訴訟。有管轄權的受訴法院不應以存在其它訴因為由拒絕受理。”該項規定表明,我國有關司法解釋允許在存在民事責任競合的情況下,由當事人選擇有利于自己的一種訴由或訴因提起訴訟。近來,在中國國際私法學會主持制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私法示范法》有關涉外侵權法律適用規定中,其第155條規定:【與原民商事關系有關的侵權行為】侵權行為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間原來存在某一民商事關系的,如果適用支配該民商事關系的法律對受害人更為有利的,也可以適用該法律。

由此可見,我國《示范法》之規定與上述瑞士等國家的相關規定如出一轍。所不同的是,我國《示范法》在此設立了有條件選擇適用的沖突規范,其一,在此情況下,并不排除適用侵權行為地法的一般原則;其二,應以對受害人更為有利作為有關法律適用的條件,從而進一步突出了對受害方利益保護的立法原則。

我國目前在對涉外合同與侵權競合之債的國際私法調整上還是一個法律真空。為保證司法的公正性和統一性,減少我國司法實踐中法官斷案的任意性和盲目性,我國立法部門應根據我國《示范法》的有關規定,盡早制定我國國際私法相關立法。

結束語

筆者認為以上論題探討之意義并非僅限于理論研究和學理討論,應該看到,隨著合同形式的多樣化和市場經濟中權力本位向社會本位的發展,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之現象日顯突出。特別是在當今經濟一體化和全球化的形勢下,日趨擴大和復雜的國際經濟和貿易關系中,不可避免出現一些不和諧之音符,某些國家的當事人利用合同、信用證進行詐騙這類事件屢有發生,香港著名學者楊良宜先生特別指出:“中國是外國賣方利用假單證行騙的主要受害國,已是人所共知”。

在國內民商事案件中,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使當事人擁有雙重請求權從而引發請求權人應如何主張權利的問題。而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還將使案件具有雙重性質從而引發應如何確定法律選擇規則以及準據法的問題。因此,對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問題的處理不僅是一個民法領域的問題,也是一個國際私法領域的問題。本文試從有關處理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問題的民法理論人手,進一步分析民法有關責任競合問題的處理方法對確定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性質的影響,結合中國的司法實踐,探討對國際私法中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問題的處理。

一、有關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民法理論

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是民事責任競合中的典型形式之一,是指某一不法民事事實具備了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同時符合了合同法律規范和侵權法律規范,導致該數種法律規范皆可適用的一種法律現象。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通常應具備三個特征:第一,當事人之間存在法定和約定的雙重權利義務;第二,該法律事實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同時侵犯了債權及其他財產權或人身權;第三,該法律事實同時歸屬多重民事責任規范調整;第四,必須發生同一給付內容,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同時并存,相互沖突,但當事人只能獲得一次給付滿足。

由于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在責任構成要件、責任形式、訴訟管轄、舉證責任、法律適用、歸責原則等方面均存在著諸多差別,在發生競合時,二者之間的關系如何,請求權人應如何主張權利等問題歷來為各國學者所爭議,迄今并沒有為各國所廣泛接受的理論。目前影響較大的是由德國學者所提出的三種學說:

1.法條競合說,亦稱非競合說。其概念首先源于刑法,后被引至民法學中。該說認為,違約責任是特別義務的規定,而侵權責任是一般義務的規定,當同一事實具備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時,違約責任排除侵權責任,因此不能主張侵權請求。該說在十九世紀末和二十世紀初期為德國學者所采用,目前法國的判例學說仍采此例。

2.請求權競合說。該說認為,同一行為事實同時符合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規范時,債權人產生兩個獨立并存的請求權,債權人可以擇一行使或同時主張其全部請求權。請求權競合說又可分為請求權自由競合說和請求權相互影響說。前者主張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各自獨立,互不影響。權利人可同時享有兩個獨立請求權,且可合并或擇一行使,若其中一個請求權消滅,另一個請求權也因此消滅;而后者則認為因競合產生的兩個請求權并非絕對獨立,而是相互影響、相互使用的。合同上的規定可以適用基于侵權行為而產生的請求權,反之亦然。權利人一旦選擇適用某一項請求權,另一請求權也隨之適用該請求權的相關規定,從而構成兩個請求權之間的相互影響。

3.請求權規范競合說。此一學說為德國學者拉倫茨(IJarenz)提出。該說認為在同一當事人間,某特定事實符合違約行為與侵權行為的要件,而同一損害賠償為內容的,并非產生數個獨立的請求權,而只是一個請求權,但支持該請求權的法理基礎有二,一是合同關系,二是侵權關系。由于僅存在一個救濟目的的請求權,法院應按事實選擇最適當法律規范進行判決而無需在請求權中做出選擇,權利人也無權在請求被駁回后以另一請求權為名重新起訴。

上述三種理論各有側重,各國學者對其的評判也褒貶不一。法條競合說的特點是體現了合同至上的精神,避免了雙重請求權,便于法院適用法律。但是,該說不利于保護當事人求償權的實現,有違傳統民法的公平理念,因此越來越受到批評。請求權競合說的優點是加強了對受害人利益的保護,避免了采取法條競合說可能發生的不公平結果,使民事責任規范制裁民事違法行為的功能得到強化。該學說長期以來都是有關責任競合的主流學理。請求權規范競合說較之前兩項學說為較新理論,不僅符合當事人的利益,有助于法律目的的實現,而且避免了請求權自由競合說的缺點,兼采請求權相互影響說的特色,因此其贊同者日增。但是,德國學者Arens認為,該理論在決定單一請求權的內容和性質時與德國民法關于請求權的規定格格不入,無法實踐,實際上是一種想象的理論。

二、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的識別與民事責任競合制度之間的關系

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是指具有涉外因素且其事實符合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的案件。對于具有涉外性的民商事案件而言,案件事實構成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的競合意味著其同時具有合同和侵權的雙重性質,從而將產生應如何確定其性質以準確適用沖突規范和準據法的問題。因此,在國際私法領域,對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問題的處理實際上就是對涉外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案件的識別問題。

國際私法中的識別(亦稱“定性”),是指依據一定的法律觀念,對有關的事實構成的性質作出“定性”或“分類”,將其歸人特定的法律范疇,從而確定應援用哪一沖突規則的法律認識過程。們因此,識別是準確適用法律選擇規則的開始。國際私法為屬于不同法律范疇的糾紛設計了相應的法律適用規則,就合同糾紛而言,目前階段被普遍適用的是當事人自主選擇的準據法指定公式,最密切聯系原則及利益分析原則等也不同程度地發揮作用。而侵權糾紛的處理則一般以適用侵權行為地法、法院地法及侵權行為地法和法院地法重疊適用三種做法為主,其中以侵權行為地法的適用最為普遍。盡管二戰以后,最密切聯系原則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被引入侵權領域,使合同與侵權糾紛的法律適用方法具有一定程度的趨同性,但在現階段,差異仍客觀存在。因此,將案件定性為合同或侵權將意味著不同法律適用規則以及不同準據法的適用,從而可能使案件的裁判結果迥然不同。而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從性質上而言既可被歸入合同糾紛又可被歸入侵權糾紛,因此,對這類案件的識別實際上是依據一定的標準在合同和侵權兩種性質之間進行抉擇。

關于識別的標準或依據問題,國際私法理論多從避免識別沖突的角度進行研究,卻極少關注即使根據某一特定的法律觀念案件仍可被納入不同法律范疇時應如何定性的問題。從性質上看,識別是法官的法律思維活動,因此作為識別對象的案件事實是提請法官審理的事實情況,即訴訟標的。只是,根據以德國、日本等為代表的大陸法系國家所遵循的傳統訴訟標的理論,訴訟標的是指原告在訴訟中具體而特定地主張的實體法權利或者法律關系。因此,作為 識別對象的事實并不是自然意義上的事實,而是通過原告的要求被賦予了法律形式的事實。這意味著,原告在提起訴訟時已經通過主張實體權利的方式將案件納入特定的法律范疇從而對案件的性質做出了確定,法院的識別實際上只是對原告所做的定性的認可或否定,在原告的主張具有法律規范依據時,法院當然應予以尊重。從這個意義上說,就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而言,各國有關當事人應如何主張權利的民事責任競合制度將成為影響案件最終定性的依據。

如前文所述,目前有關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時請求權行使的民法理論各不相同,反映在各國的立法和司法判例中,即形成了不同的民事責任競合制度,主要1.禁止競合,即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二元”立法例,主要以法國法為代表,其相關立法集中表現在《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有關規定。這類國家堅持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相分離。合同當事人不得將對方的違約行為視為侵權行為,只有在沒有合同關系存在時才產生侵權責任,因此兩類責任是不相容的,不存在競合問題。除法國之外,前蘇聯及東歐各國民法也禁止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之競合。

2.承認競合:為以德國為代表的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所采用,具體又可分為不同的做法:主張允許受害人在兩種訴訟和兩種請求權之間自由選擇(放任主義);承認合同責任與請求責任存在競合現象,而強行將其歸人某一種責任制度或在將二者合一重新建立起另一種責任制度(強制主義);允許權利人基于雙重違約(法)行為產生的兩個請求中之一項請求權選擇行使權利(選擇請求權制度)。

3.有限制的選擇訴訟:以英美普通法系國家為代表。這些國家認為,解決責任競合只是某種訴訟制度,主要涉及訴訟形式的選擇權,而不涉及實體法請求權的競合問題。原告可以選擇最有利于自己的訴因,即當事人可以援引合同項下的責任或侵權行為項下的責任,哪一種責任對他最有利,就援引哪一種責任。

從識別的角度看,涉及當事人應如何行使實體法請求權的禁止競合和承認競合制都將影響到法院對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性質的確定。適用禁止競合的法律進行識別,將意味著原告只能主張合同法上的請求權,因此案件只可能被定性為合同糾紛。采承認競合制的國家雖然對如何行使請求權的規定并不完全相同,但一般都允許合同當事人在雙重請求權之間進行選擇,對于原告所主張的任何一種請求權法院顯然都應當予以尊重。因此,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的性質將最終取決于原告所實際選擇的請求權的性質,在原告未實際提起訴訟并具體主張特定請求權之前,案件的性質將處于不確定狀態。這可能使合同據以存在和履行的法律秩序在糾紛發生且原告確定其請求權之前將一直處于變動狀態,不利于國際交易的發展。而且原告可根據自身的利益需要任意決定案件的性質以使案件適用不同的準據法,尤其是可通過選擇提起侵權之訴規避合同中所約定的法律適用條款,也與法的公平的價值理念相悖。

三、我國處理國際私法中合同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問題的立法與實踐

我國民法領域對責任競合問題的關注從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下發的《全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開始,其中明確承認責任競合且規定原告可選擇對自己有利的訴因提起訴訟。雖然該紀要使用的是訴因概念,但實際上是對責任競合問題的處理。1999年《合同法》在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據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據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由此使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問題的處理第一次有了明確的實體法的依據。

在國際私法領域,我國目前的國際私法立法中并未就識別問題做出明確規定,實踐中一般都適用法院地法進行識別。對作為識別對象的訴訟標的概念的理解,我國學理和司法實踐中都基本采用傳統訴訟標的理論,主要體現在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的理解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起訴必須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對其中的“事實”,實務中一般理解為發生爭議的法律上的事實,如侵權、違約、導致婚姻關系破裂的事實等,這些事實都是經過法律評價的事實或實體法所列舉的事實,而不是未經法律評價的客觀事實或者說自然歷史事實。因此,學理上一般認為,國際私法中識別的主體不僅僅是法院,還包括當事人。法院對于當事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識別應予以尊重。就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而言,由于《合同法》賦予合同當事人選擇提起違約或侵權訴訟的權利,案件的性質應以原告所實際主張的請求權來確定。

從司法實踐的情況看,大多數案件中法院在對案件進行定性時一般也都強調該定性與原告主張的請求權的一致性,但其推理過程仍可能在一定程度上表現了法院的某種利益傾向。如在某些情況下,通過對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做出不同的解釋,案件的識別結果可能就在客觀上反映了法院的某種價值理念。例如在美國總統輪船公司與菲達電器廠、菲利公司、長城公司無單放貨糾紛案⑤中,原告廣州菲達廠訴稱:美輪公司“違反了運輸合同承運人的有關義務或保證,侵害了原告作為上述貨物所有人的利益”,因此請求法院判令美輪公司賠償無單放貨造成的經濟損失。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系菲達廠以美輪公司無提單放貨,致使其貨物所有權受到侵害為由提起的侵權之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系因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非合同約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該關系受有關侵權法律規范調整,而不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有運輸合同的約束,”案件應適用侵權行為地即中國法。而最高院則認為,“對本案是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應予認定”,因此將案件定性為合同糾紛,應適用提單所選擇的法律。不能不說,上述對原告主張的兩種截然不同的解釋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兩級法院在識別過程中對不同價值目標的關注。另外,還有一些案件中,法院雖然在對案件定性過程中考慮原告所主張的請求權,但是并不囿于原告在起訴中所聲稱的請求權,而是結合爭議事實確定其真正選擇的請求權,并據此確定案件的性質。如在一起無單放貨糾紛案⑥中,法院認為,“原告雖然主張兩被告提單欺詐,但其持有提單并要求兩被告承擔貨物被無單放行的賠償責任,應當視為是一起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無單放貨糾紛。”從其效果上看,這種做法顯然客觀上可以起到防止原告通過提起虛假的違約之訴而排除合同中法律適用條款的作用。

總體而言,我國司法實踐中對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的定性原則上是根據原告選擇的請求權來確定,而由于向中國法院提起訴訟的涉外案件的原告多是中國當事人,且在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中提起侵權之訴的目的也多是為了適用中國法。因此法院根據原告所提起的侵權之訴將案件定性為侵權,也不排除可能是出于保護本國當事人利 益以及排除外國法適用的目的。但在某些具體個案的處理中,仍存在法院出于保護特定利益的考慮而有意識地通過采取一些措施來改變案件性質的可能。盡管各法院的做法并不完全一致,但總體上來看,對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的識別過程都多多少少反映著法院的某種價值傾向。只是,法院的不同傾向總是以尊重原告所實際主張的請求權的名義來實現的,因此很難排除法院為此而扭曲原告意圖的可能,從而可能影響到原告在實體法中的權利的實現。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在承認無單放貨案件構成合同和侵權責任競合的情況下,司法實踐中更對此類案件的定性達成了一致意見,即“一般情況下,在海上貨物運輸中合法的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請求無單放貨糾紛損害賠償的,視為違約。”⑦這一規定固然使確定涉外無單放貨案件準據法時適用的標準更加一致,從而確保了國際海上貨物運輸的法律秩序的穩定性,但從另一個角度看,這一規定實際上也可能使實體法中有關當事人應如何主張權利的規定形同虛設,排除了原告通過提起侵權之訴而適用侵權法律規范獲得侵權損害賠償的可能性。

四、處理國際私法中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問題的新思路

由上述可見,基于傳統訴訟標的理論的適用,各國的民事責任競合制度將直接影響法院對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的定性,從而實際上成為解決國際私法領域責任競合問題的依據。但是,由于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的競合在民法領域和國際私法領域所產生的問題并不具有同質性,上述結論顯然隱含著內在的不合理性。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在民法領域所產生的是多重請求權如何行使的問題,涉及到國內法中有關合同法律規范和侵權法律規范的適用,而不會產生法律沖突的問題。因此,有關處理責任競合問題的民法理論和實踐做法所關注的更多是確保受害人獲得充分的補償和實現受害人與不法行為人之間實體利益的平衡。而責任競合在國際私法領域所產生的問題則是在案件具有雙重性質時如何確定沖突規范以及準據法的問題,涉及到在可能屬于不同國家的兩種法律體系的選擇,不可避免地產生法律沖突,因此在這個過程中所涉及到的不僅是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平衡,更包括對不同國家當事人的利益、國家利益以及國際交往利益等多方利益的協調。以解決民法領域的責任競合問題的法律制度作為處理國際私法領域責任競合問題的依據,難免會因無法適應國際私法領域的價值需求而產生不合理的結果。由此可見,僅憑民法一己之力,難以有效地解決國際私法中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的問題,對國際私法中責任競合問題的處理還需要在民法以外尋找思路。

(一)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的性質應由法院根據沖突法的原則來確定。

在涉外案件具有合同和侵權雙重性質時,在兩種性質之間進行抉擇實際上就是在可能屬于不同國家的兩種法律體系之間進行抉擇,本質上屬于國際私法層面上對法律沖突的解決,因此必須適用沖突法的原則、制度來處理,并反映國際私法的價值追求,而不應受到民法中如何適用合同法律規范或侵權法律規范的規則的約束。這種理解既可以確保對涉外責任競合案件準據法的確定與當今為各國國際私法所普遍接受和認同的彈性處理原則相適應,又同訴訟法領域中正在與傳統訴訟標的理論形成分庭抗禮之勢的新訴訟標的理論的主張相一致。深受英美法實踐影響的新訴訟標的理論最大的創新就是主張將訴訟標的的概念從實體法范疇分離出來,訴訟標的或者應是原告所陳述的事實(已發生的未經法律評價的事實)和訴的聲明(即當事人起訴所要獲得的法律上的效果)(“二分肢說”),或者應是訴的聲明或原告起訴的目的(“一分肢說”)。這種理論對于處理國際私法中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問題的意義就在于,法院識別的對象應同原告主張的實體權利分離,從而使法院對涉外案件的定性擺脫有關民事責任競合制度的約束,而直接以國際私法的價值取向為指導對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進行定性并確定準據法。因此,排除外國法的適用、實現對本國當事人以及國家利益的保護固然應成為對案件做合同或侵權的定性時考慮的因素,隨著國際民商事交往的不斷發展和擴大,隨著國際私法的價值取向從國家民族利益本位向國際社會本位的發展,從追求沖突正義向追求實質正義的發展,對涉外合同責任和侵權責任競合案件性質的確定當然也應與維護國際交易秩序、促進國際民商事交往以及促使最公正合理的法律得到適用等價值目標相適應。

(二)應用分割方法確定案件的準據法。

在沖突法案件的處理上,分割方法是與整體方法相對應的一種法律選擇方法。整體方法主張某一類或者某種性質的涉外民事關系作為單一的完整的規范對象,應受同一個準據法支配。而分割方法則主張對同一類型或者一同性質的涉外民事關系,按其內部問題自身的性質特征和相對獨立性,分解成不同方面或不同環節的規范對象,適用不同的準據法來調整。按照英國學者莫里斯(Morris)的說法,就是“在一個含有兩個以上問題案件中,對這些問題分別指引不同的法律。”按照美國沖突法的觀點,整體方法是一種傳統方法,它使法院對案件做總體上的分析,并把某一州的法律適用于該案件中所提出的所有問題。而現代的方法則認為有些問題不可能被機械地歸入哪種法律范疇,例如某些既可被界定為合同問題,又可被界定為侵權問題的案件,將其納入其中任何一個范疇,都可能損害應受保護的利益。因此,現代的方法不再強調識別的作用,而將案情分割為若干爭論點(issues),再分別適用不同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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