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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范文

2023-12-22

合同效力范文第1篇

2008年3月,國家某項重點工程發布《招標文件》進行鋼材招標。甲物資公司與乙鋼鐵公司達成合作意向,商定由甲公司代理乙公司的鋼材參加此項的鋼材投標。在此基礎上,甲公司與乙公司依據《招標文件》于2008年4月18日簽訂一份《鋼材供應合同》,約定了鋼材的名稱、數量、價格等,且約定價格在供貨期間保持不變。按《招標文件》約定了供貨期間為2008年5月1日至6月30日。合同約定“本合同自簽訂時間起簽字蓋章后生效”,同時又約定“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與投標單位正式簽訂中標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如果甲公司在投標時沒有中標,本合同自行失效作廢。”后甲公司中標并收到了招標單位下發的《中標通知書》,而此時恰逢鋼材市場價格大幅上漲,乙公司不愿再供應鋼材,甲公司無奈放棄了與招標單位簽訂正式的中標合同,致使投標時交納的200萬投標保證金被沒收,造成實際損失。甲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乙公司賠償投標保證金損失。

[分歧]

本案在審理中,甲公司、乙公司均認為其雙方之間簽訂的《鋼材供應合同》為一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是甲公司與招標單位簽訂正式的中標合同,故本合同并未生效。合議庭也對此產生了分歧意見,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是附

生效條件的合同,已合法成立,但因甲公司與招標單位未簽訂正式的中標合同而未生效。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已依法成立并生效,乙公司應承擔預期違約的違約責任。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是:

1、從本案合同的文義解釋來看,合同約定“本合同自簽訂時間起簽字蓋章后生效”,同時又約定“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與投標單位正式簽訂中標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如果甲公司在投標時沒有中標,本合同自行失效作廢。”由此可以看出,本合同應自簽訂之時就已生效,且是一份附解除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就是“甲公司在投標中沒有中標”。本案中,甲公司收到了招標單位的《中標通知書》證明其已經中標,故此解除條件并未成就,合同一直處于生效狀態。

2、按合同的整體解釋規則分析,合同中約定的供應期間與《招標文件》中確定的交貨期均為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故合同中約定的“合同有效期自甲公司與投標單位正式簽訂中標合同之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應理解為乙公司履行交付鋼材義務的期間,而非合同發生法律效力的期間。

3、本案合同雖為一份《鋼材供應合同》,但合同簽訂前甲公司與乙公司已達成了由甲公司代理投標這一合意,且甲公司在合同簽訂之前已經開展了投標工作,故甲公司的投標行為亦是本案合同實施的重要組成部分,已為雙方當事人所認可并寫入合同文本。甲公司進行投標工作,是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已進行履行的合同效力是毋庸質疑的。

4、當事人的認識意志不影響法院對合同效力的認定。對于合同的效力問題,按照民事法理,合同能否具有法律約束力,并非來源于當事人的意志,而是來源于法律的賦予。一般情況下,如果當事人依據法律的規定訂立合同,合同的內容和形式都符合法律規定,則這些合同一旦成立便會自然產生法律約束力,正如《合同法》第44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所以即使當事人在主觀上認為合同沒有生效,但依法衡量已符合生效要件,且沒有其他影響生效因素的,法院應認定合同生效。即使雙方當事人合意合同生效,亦不產生法律上的效果,而只能是涉及合同的協商解除問題。故本案雖雙方當事人均認為合同未生效,但該合同已符合法定生效要件,應認定合同有效。但依據相關司法解釋,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法院應行使釋明權,向當事人告知,以便當事人更好的行使訴訟權利。

合同效力范文第2篇

流轉合同效力的影響

述天律師

按照我國現有法律法規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在處分權能上是受到嚴格限制的,不同于國有土地。如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一般情況由本集體經濟的單位或個人承包經營,如果是本集體組織以外的主體承包經營,則需要經過村民會議的同意。對此,可以參看下述法條的規定:

《農村土地承包法》第48條規定:“發包方將農村土地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應當事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的,應當對承包方的資信情況和經營能力進行審查后,再簽訂承包合同。”

《土地管理法》第15條第2款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承包經營的,必須經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報鄉(鎮)人民政府批準。”

但是在現實之中經常會出現沒有經過村民會議的法定程序,村委會就擅自對外發包土地,那么在這種情況下,村委會與承包方簽訂的合同效力到底如何呢?

《農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關于村委會向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發包土地的應當經過村民會議同意的規定屬于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按照《合同法》第52條以及《合同法》解釋二第14條的規定,村委會與承包方簽訂的合同原則上屬于無效合同,但是在滿足下列情況之下可以認定為有效合同:

1、經過公開拍賣、招標而訂立流轉合同的;

合同效力范文第3篇

摘要:哲學有言:“世界是聯系的整體”。經濟發展與日趨繁盛的房地產行業之間也有著相互的聯系。在經濟的影響作用下,房地產在交易種類方面越來越細化;而房地產行業的發展也拉動了經濟的增長。在房地產交易環節中,合同效力的界分是當下非常熱門的話題之一,也有不少本專業學生或研究房地產的相關人士紛紛加入這一項研究之中。房地產交易合同是這一行業的內定規矩,具有特定時間的有效性與行為管理規范性。本文由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為出發點,對這一內容做重點研究。

關鍵詞:房地產;交易合同;合同效力;界分

引言:當下中國的經濟是以“市場經濟為主”的運作方式。而正是“市場”的作用,才在無形之中,讓房地產事業變得越發熱烈起來。在越來越趨于成熟階段的房地產事業正以生機勃勃的姿態屹立于經濟之林時,與之相關的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言論也隨之傳揚出來?!笆袌鼋洕笨偸窃谌藗兊纳a生活需求中得以完善,而房地產交易合同也是惠民、利企的核心策略。尤其是在近幾年購房需求呈現直線上漲的背景之下,房地產交易的頻繁度隨之得到相應的提升。在頻繁的房地產交易中,因涉及價值較高、環節較多等原因,需要簽署合同來維護甲、乙雙方的權利與義務,以防模棱兩可的事情發生,這樣不僅會影響雙方利益,還會牽扯到法律層面有關事宜。而房地產合同效力的界分就是當下最為核心的行事指南針,是針對雙方而言最具影響力的“三方協議”。

一、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影響

1.買方

對房地產交易合同進行效力的界分,在一定程度上會最大化的滿足買方對于購房的一系列權利保護。對于買方而言,將自己手里的資金交付給甲方,在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之前,得到具有效力的交易合同是法律所規定的必要,買方也可以通過這一紙憑證在必要時維護自身權利。

2.賣方

相對于賣方而言,為買方提供有效力的交易合同,并實現效力的界分是對自己房產的最大程度的宣傳,能夠促使自己的企業得到社會的廣泛認可與強烈支持,這會獲得比任何形式的廣告都更明顯的效果。同時,簽署具有效力的交易合同,也能夠體現出對買方基本的尊重與誠意。

3.房地產交易市場

房地產交易市場是一個靈活且動態的世界,更有言:商場如戰場。優質的服務、愉快的購房體驗以及合法的交易流程是一個企業得以立足的根本。從整體的交易市場來說,依照法律程序審核交易合同的效力界分是保障消費者利益根本形式的體現。從長遠發展的角度來講,有助于房地產交易市場的穩步前進。

二、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界分的意義

1.維護當事人的權益

從一次次的看房、選房、購房,到最后的簽訂合同,這是一項極為繁瑣且耗費心力的大事情。對于當事人而言,在交付定金、首付或者是全款的同時,簽署一份甲、乙雙方的具有法律效益的房地產交易合同,是保證自身利益的明智選擇,有助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自合同簽署生效之日起,這份文件就已經具有了法律價值,擁有全部的話語權。而實現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的界分,會幫助當事人在必要時維護自身權益,避免利益受到侵害。

2.助力司法系統發揮作用

實現對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的明確界分,會對司法系統發生指引性的作用。因為交易合同的法律功能,會迫使其在司法職能方面得到更具全面的填充,繼而助力司法系統,將日常的運作提升到更適合當下社會發展與人民需求的境界。由于房地產交易合同會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當地的相關房地產政策與優惠政策等進行綜合編訂,因此,對于界分問題,當觸及到法律規定時,也會對司法機關起到推動作用。從類型上講,房地產產生的相關案件是歸屬于民事案件管轄范圍?!懊袷隆倍?,顧名思義,是直接與人民的利益相掛鉤的。假設牽扯到民事案件,其判決過程與結果會更有利于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這一點會明顯高于個人民事案件所起到的作用。因此,對其法律效益不容忽視。但正因為這份合同效力的界分,才會更高效的推動司法機關的日常運作,保證維護每一位公民的合法權益。從而不斷提升司法在人民心中的公信力與威望度。

三、“有效傾向”的法理基礎

1.誠信原則的顯現

交易合同從本質來講需要遵循“誠信”原則。但凡涉及到交易,都需要懂得“誠信”的重要性,更何況是牽扯到更高價值、更多環節的房地產市場交易。而“誠信”問題,從交易合同的本質來說就是需要具備:透明性、嚴謹性、法律性及公平性等。所謂透明性,就是需要將錢款的細則、雙方權利與義務的劃分等做到完全透明的寫入合同之中;所謂嚴謹性,就是在合同的描述中,采用客觀的語言、清晰的邏輯表述等;所謂法律性,就是要求在合同中明確表明,依照哪些法律,當事人與賣方擁有哪些權利與義務,可以做哪些事以及不可以做哪些事等;所謂公平性,就是指甲、乙雙方的地位公平性、價格的公平性等。

2.不動產物權的區分原則

房地產合同也是不動產權的象征,而當物權發生變動時,應當按照合同中的有關規定,或者是法律的相關規定予以變更并生效。就當下的背景來說,在房地產交易中,已經不需要對物權進行登記也可以實現交易。是否進行要件的登記在此時已經不做任何法律約束。所以,對于還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的房地產交易者來說,也可以在保證其本人出示的房地產交易合同具有法律效益并承擔違約責任的基礎上來進行出售。

3.履行不能有效性

在所謂履行不能有效性,即房地產交易合同中,不受來自物權變動登記要件這一項條件的制約的背景下,房地產合同效力的界分便成為了對有效因素進行判斷范疇的界定。就當下《民法典》中的相關規定的引申意義來說,如何判斷此份合同存在有效力,需要對合同當事人的能力等多個方面進行審核。甚至即使是自始不能的合同,也可以判為有效,這樣的案例并非不存在。

四、合法進行司法裁量

1.有效應用效力補正制度

效力補正制度是當房地產交易合同效力判為“無”的情況下,對于損失的一個有效挽回的政策。畢竟從合法的、一般情況來考慮,是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導致房地產的合同失去效力,這種現象會嚴重的影響房地產交易效力界分的平衡性。而有效地利用這一補正制度,可以將負面影響降到最低,從而最大化的保留當事人權益。但這一制度也不是全能的,即會忽略司法審查要件的流程。

2.規劃紅線維護社會公益

正由于房地產交易的高價值、長久性、復雜性、法律性等特點,才需要在交易合同簽署之前,明確哪些不能觸碰的“紅線”。否則,直接損害的就是當事人的利益,而房地產企業一方也會遭受嚴厲的審查與巨額賠償。規劃紅線是保證交易市場長久穩定的基石,是保障人民群眾根本利益的穩固靠山。就當下的建設工程規劃來講,需要對有效合同與無效合同做出明確界定。假如房地產開發商在得知或不知的條件下,將當地明確規定不能進行買賣的房產進行錢權交易,就會產生巨大的交易市場問題,同時,簽署的交易合同也會就此作廢。

3.柔性處理合同表意瑕疵問題

房地產交易合同在法律范圍內屬于民事法律行為,保障其真實性是最為核心的內容。目前,從市場角度來觀察,不少合同還存在上述所提及的“誠信”之“嚴謹性”的問題,即合同的表述有瑕疵。針對這一問題,有關規定會根據實際情況,將這一問題采用判定無效或部分可撤銷的處理方式。這種采用柔性方式來處理問題的方法具有深遠意義。

4.科學分析房地產政策變動的影響

不同的發展時期,國家也會有不同的房地產政策,這是毋庸置疑的,也深刻的體現了與時俱進的思想。然而,政策的變化會影響房地產交易合同的效力,所以,對于這一變動,需要進行全面的考慮。發生變動后,首先需要比對交易時間(簽署日期或生效日期)與政策變動生效時間。其次,需要限定房地產政策。采用科學的方式分析房地產政策的變動是明智的選擇,而不是在利益的驅使下,盲目行事。

結束語:總而言之,就當下的房地產交易類型來看,存在多樣化的現象,因此,交易合同的效力界分問題顯得尤為重要。必要之時,可以多去學習一些法律常識來武裝自己,以備不時之需。同時,更多的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涉及到法律的相關問題,不少人會產生敬而遠之的態度,實際上不需要如此。明確法律紅線,堅守住道德底線,利用交易合同來維護自身就是對于自己權利與義務的合法捍衛。在之后的房地產交易市場中,會有越來越多的人加入其中,問題也會逐漸顯露出來,因此,合同的效力界分勢在必行。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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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范文第4篇

作為合同自由原則的表現之一,當事人有訂立合同的自由。但自由訂立的合同并不確定地在當事人間產生法律拘束力?;谠谔囟ㄇ樾蜗聦ι鐣囟ɑ虿惶囟ɡ娴谋Wo目的之實現,法律對合同自由加以限制,規定合同成立后只有滿足一定要件才能生效。當合同欠缺生效要件時將產生合同效力上的瑕疵,從而一時甚至自始不能發生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所欲達到的法律效果,包括合同效力待定、無效和可撤銷三種情形。當然,并非欠缺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合同就一定會被認定為效力有瑕疵。出于保護交易安全等目的,合同效力瑕疵的認定還受到物權法相關制度等方面的限制,如善意取得制度。

在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法定的前提下,出租人與第三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效力認定就為合同自由在此類案件的適用劃定了界限。在劃定界限的過程中,有以下三方面問題值得探討:當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時,一是何種情形下可以適用合同效力瑕疵,何種情形下限制適用;二是可以適用合同效力瑕疵時,依現行法律,應選擇適用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中的哪一種方式;三是依法學理論分析,應適用無效與可撤銷中哪一種方式更好。

一、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瑕疵認定

在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案件中,承租人受到侵害的常見情形是出租人未提前通知承租人而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并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該第三人。為維護承租人的權益,一定條件下可以認定合同效力瑕疵從而達到使該第三人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目的。問題是何種情形下應當適用,何種情形下限制適用。提出此問題,是鑒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以下簡稱《民通意見》)第118條廢止前,不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動輒適用合同效力瑕疵,特別是選擇適用合同無效原則來處理侵害房屋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案件。其結果卻未必理想,多數情況是既沒能懲戒侵害人,又無法保護受害人。

實踐中,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合同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不外乎兩種情形:一是第三人受出租人欺詐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導致承租人優先購買權受損;二是第三人與出租人惡意串通簽訂房屋買賣合同,共同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行使。

對第一種情形,依第三人是否已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又分為兩種情況,均屬限制適用合同效力瑕疵的情形。如果第三人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承租人優先購買權作為債權比第三人的債權更有履行上的優先性,此為“優先”應有之意。而且,同樣作為受害者的第三人基于有效的合同向出租人請求違約損害賠償能夠得到更充分的保護,應無適用合同效力瑕疵的必要。如果第三人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由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房屋所有權,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效力轉而體現為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此時如果適用合同效力瑕疵原則處理,既無益于承租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的實現,又與對第三人根據善意取得原則取得房屋所有權的制度相沖突,可見,此種情形下,適用合同效力瑕疵原則處理已無必要。

對第二種情形,即第三人與出租人惡意串通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無論從法律規范還是從學理角度分析,均具備了合同效力瑕疵的適用條件,當然從兩個角度分析得出的適用方式大相徑庭。本文將在下文中就此重點探討。

二、出租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承租人利益的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法律規范分析

針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的情形,相關法律規范及其適用有一個發展歷程。從1988年《民通意見》第118條不加區別地全部認定出租人與第三人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到1999年《合同法》第230條“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的,應當在出賣之前的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條件優先購買的權利”這一不置可否的規定,再到2007年廢止《民通意見》第118條,不同法律規范表述含義有所不同,期間各地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處理,在法律規范適用上并無同一尺度,完全取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因此導致不同處理結果的發生。直至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以下簡稱《房屋租賃解釋》)第21條明確規定:“出租人出賣租賃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內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情形,承租人請求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敝链?,對此類案件的處理,才有了一個清晰的判斷標準。從該條款用語來看,似乎走了《民通意見》第118條的另一個極端,完全堵塞了認定買賣合同無效的渠道。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以下簡稱最高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在答記者問中,對該條款合同效力瑕疵的部分進行了闡釋:“規定承租人不能以出租人侵害其優先購買權為由,請求確認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無效。該項規定并不妨礙出租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簽訂買賣合同損害承租人優先購買權時,承租人依照《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規定和《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主張認定出租人與第三人簽訂的買賣合同無效”。類似觀點同樣見諸于最高人民法院主編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但該觀點所涉情形比惡意串通所能包含的全部情形要少,僅將虛高定價而惡意串通的情形認定為合同無效。對此,學界也有不同觀點:對于承租人的損害,應當只向出租人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宣告前手買賣合同無效。

最高院民一庭負責人的闡釋不僅肯定了出租人與第三人于惡意串通情形下買賣合同可以被認定為效力有瑕疵,并且進一步明確其方式為認定合同無效,自然銜接了《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第(4)項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和《合同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按照現行法規定,認定效力瑕疵進而主張合同無效自無障礙。筆者認為《房屋租賃解釋》第21條第2句表述欠缺明確性,如略加修改為“但據此請求確認……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欲表達的意思將更清晰。

三、出租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侵害承租人利益的房屋買賣合同效力的學理分析

依據合同欠缺生效要件的不同,法律給予部分合同以不同程度的否定評價,依次為合同無效、可撤銷和效力待定,其中程度最重者為合同無效,將產生當然、自始、確定無效的后果。但依上述最高院民一庭負責人答記者問中所言,承租人若對出租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情形下所訂立買賣合同主張無效,則該買賣合同為無效,若承租人不主張,則買賣合同有效,這就與無效合同

自始、當然、絕對無效的性質產生矛盾。特別是在合同相對無效的獨立存在價值存有爭議的情況下,承租人到底應主張合同撤銷還是合同無效來保護自身權益,產生了客觀上的困難,此時法律規范就喪失了應有的指引功能。

對出租人與第三人惡意串通情形下所訂買賣合同,王利明認為:“出租人未給承租人提供優先購買權的行使條件的,承租人有權撤銷出租人與第三人之間訂立的買賣合同”。此觀點的核心,一是期望法律對出租人與第三人買賣合同否定評價的程度略為緩和,二是在實際上避免了陷入相對無效的獨立存在價值的理論爭議。

究竟合同無效和合同可撤銷有何本質不同?在新《合同法》頒布前,有關民事行為的無效和可撤銷分別規定于《民法通則》第58條和第59條。從分類上看,兩個條款的主要劃分標準很明顯,即表意人意思與表示背離的不同形態。前者表現為欺詐、脅迫與惡意串通,后者表現為重大誤解與顯失公平。隨著《合同法》的出臺其第52條對《民法通則》寬泛的適用合同無效進行了限制的同時,我們也發現合同無效與可撤銷的區分標準不那么純粹了。欺詐與脅迫又依據保護不特定人還是特定人利益為標準,分別歸屬于合同無效與可撤銷,進而依各自情形由不特定人或特定人予以主張。

對比《民法通則》第58條、第59條和《合同法》第52條、第54條的規定,可以看出,除欺詐與脅迫外,有關意思與表示背離的其他三種形態的規定并未依同樣標準進行再劃分。但實踐中,其他三種形態中也出現了游離于合同無效制度之外,又不屬于合同可撤銷制度調整的情形,即惡意串通,損害第三人利益的部分情形。依筆者觀點,欺詐與脅迫所存在的二次劃分標準對惡意串通同樣有適用的必要,惡意串通依該標準分別適用合同無效和可撤銷。試想,在惡意串通的情形下,倘若受損害方屬不特定的第三人,與國家、集體利益同屬廣泛的、不特定利益群體,此時由任何人主張合同自始無效才能有效保護受損害的利益群體。倘若受損害方為某一特定的第三人,斷然剝奪了由該第三人自主決定是否撤銷合同的權利,當然認定合同無效,有越俎代庖之嫌。從實質意義上說,即使以保護特定當事人利益為目的,用法律規定剝奪特定人自主決定合同效力的權利,私法自治同樣將受到破壞。

可見,合同無效與可撤銷的根本區別并不在于表意人意思與表示背離的不同形態,而是依法律否定評價程度的不同表現在以下兩方面:是否保護特定人的利益和是否得由該特定人予以主張。

筆者認為,與其激烈爭論合同相對無效的情形到底屬于合同無效還是可撤銷,不如明晰合同無效與可撤銷的本質區別。若相對無效本無獨立適用價值,則應妥善安置被稱為“合同相對無效”的情形。這樣一來,諸如惡意串通損害承租人等特定第三人利益的問題便可自然置于合同可撤銷規則下加以解決,亦可實現上述無效與可撤銷劃分標準的純粹性。

合同效力范文第5篇

根據上述的論述, 我們可以得知, 在善意取得的案例當中, 無權處分行為人的行為能夠影響轉讓合同是否有效的的要件構成主要是合同雙方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實、自由。在現實生活中, 當出現重大誤解、欺詐等情況時, 合同的效力并不是直接無效, 而是出現效力待定的情形。當出合同雙方意思表示出現重大誤解的情況下, 此時合同的效力問題就取決于合同當事人的選擇, 是繼續履行合同還是解除合同; 當出合同雙方意思表示出現欺詐的情形, 那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合同此時應當無效, 但是在善意取得制度當中, 為了保護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問題, 此時轉讓合同應當有效。因此, 影響合同有效性的意思表示的真實性和自由行并不是決定合同是否有效的構成要件, 合同的有效性主要由合同雙方的當事人決定是否有效, 即使是在出現重大誤解和欺詐的情況下。除非出現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問題, 為了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和合同交易的安全, 合同的效力才會受到第三人的影響。

因此, 在有關善意取得的轉讓合同當中, 如果第三人的主觀是善意的, 那么依據公示公信原則, 為了保護信賴交易, 應當認定為合同是有效的; 而當事人在主觀上出現惡意的情形下, 就會涉及兩種不同的情形, 這是由于當前法律規定當中兩種不同的物權轉讓模式。

在善意取得的轉讓合同當中, 如果第三人的主觀層面處于惡意的狀態, 那么根據兩種不同的物權轉讓模式, 有以下兩種情況:

一是在物權形式主義模式下的合同的效力問題。要想讓轉讓合同當中的受讓人取得權利, 只有在原權利人追認和善意取得的情況下才能實現。一是原權利人追認權利的歸屬問題使得受讓人確認權利的所有權; 二是通過善意取得制度即在主觀上處于善意受讓狀態的受讓人信賴無權處分人的處分權, 受讓動產的占有, 而法律為了保護善意受讓人對于法律的信賴利益, 從而使無權處分行為發生效力, 在法律上承認轉讓合同的有效性。但是在此過程中, 無權處分的物權行為仍然屬于無權處分, 只是在法律層面上, 保護了受讓人依法取得權利的信賴利益, 并沒有通過有效的物權行為。因此, 處分行為的效力仍舊不受第三人主觀上善意或者惡意的影響, 仍然是物權處分行為, 而惡意的主觀狀態也只是影響到法律對于受讓人信賴利益的保護。

二是債權形式下無權處分的效力問題。在債權模式下, 物權的轉讓是有效的轉讓合同和法定的公示方法, 才能保障權利的所有或者轉移。如果受讓人在受讓行為發生時, 主觀狀態處于善意的情況下, 再通過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權此時就發生法定的轉移; 但是受讓人如果處于惡意的主觀狀態, 合同的效力就會發生待定, 債權并沒有物權無因性的特征, 因此就算有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權此時也不會發生轉移。

善意取得制度的設立是法律公示公信原則的外在體現。在物權形式之下, 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就是能夠使得善意受讓的第三人依據法律的規定直接取得權利, 此時合同的效力狀態即為有效但是并不當然的認定無權處分行為的有效性; 而在債權形勢下, 依據受讓人主觀狀態的不同, 就會分成兩種不同的結果, 一是善意取得的狀態之下, 合同的效力即為有效, 而第三人處于惡意的狀態時, 效力就會發生待定。但是合同雙方的當事人如果無法決定合同的有效性, 就不利于保護交易的安全。

綜上所述, 無論受讓人主觀狀態處于善意或者惡意的情況下, 在物權形式主義之下的善意取得制度當中轉讓合同的效力即為有效, 一定程度上符合合同法當中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而在債權形式下的善意取得中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就會有所沖突, 因此, 在分析善意取得制度當中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時, 我們可以更傾向于物權主義形勢下的分析思路, 依據善意取得制度的設立, 遵循一般的物權變動模式, 認定在物權形式主義下的轉讓合同當中, 受讓人的受讓行為即為有效, 使得善意取得制度下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得到較為清晰協調的論證。

摘要:鑒于我國物權法中有關動產和不動產的公示原則以及不動產登記要件的規定, 因此在學說上一致認為動產的占有具有公信力, 從而在法律上確認了公示公信原則。本文將基于公示公信原則的基礎上針對善意取得制度中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提出相關的見解。

關鍵詞:轉讓合同,有效性,意思表示,無權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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